搜尋結果:限制住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382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令麟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令麟(下稱聲請人)前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訴字第21號裁定限制住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然該處所之租賃期間 於114年2月17日屆至,出租人允展延1月,114年3月17日期 限屆滿後即不再續約,聲請人須立即搬遷並遷出戶籍。聲請 人已與友人商借住處,並於114年2月17日簽訂無償借住契約 ,且該契約業經公證,為避免影響法院文書之送達,懇請准 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   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   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   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   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   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4年11月11日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訴字第21號裁定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並按時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上開裁定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九第105、106頁)。  ㈡聲請人以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因租約到期,且因出租人不再續 約,故擬搬遷至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居所,業據聲請人提出無償借住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1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 217號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本院認聲請人變 更限制住居至該址,對於原審裁定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 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 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562-20250314-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 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第90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俊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 第8760號、第90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 5號案件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前於另 案多次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 本件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中陳明其居住地及聯絡電話 ,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代羈 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聲請,本院 前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 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並考量 被告所表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通緝之紀錄, 是於本案亦難期被告會配合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併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以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之訴 訟進度而言,需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方可確保後續刑 事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本件被告不宜僅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 代羈押,而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至今均未能提出保證金,即 無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3-原訴-95-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秀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秀珍(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處分 羈押。嗣經原審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7月30日准 予具保新臺幣2萬元,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停止 羈押。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與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2罪,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共3罪,嫌疑均屬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 遭原審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涉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 多達5人,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本院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3-上訴-963-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秀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秀珍(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處分 羈押。嗣經原審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7月30日准 予具保新臺幣2萬元,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停止 羈押。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與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2罪,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共3罪,嫌疑均屬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 遭原審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涉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 多達5人,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本院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3-上訴-964-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英豪已坦承全部犯行,聲請 人並非長期從事詐欺,未到案之成員也都是網路上結識,通 聯之手機復均沒收,聲請人顯難重操本業。本案既已審結, 聲請人在押期間重新了解正確道德與價值觀念,決心不再為 任何非法行為,且親情羈絆需實質上照顧,懇請裁定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 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本案被告余英豪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 告可指揮監控車手行動及其細節,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 員,涉案情節較深,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常多的收水或 監水指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虞, 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 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 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且被告在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高階人員而更為 本案犯行,倘若令其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自114年1月30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之限制在案。 四、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觀之其在群組 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好興奮」、「拼一次、富三代(貼 圖)」、「兄弟,明天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知道, 晚點過去現勘」、「1、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我」、 「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號在我 車後 1號在我前面」、「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等 語,被告顯然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在緩刑期內謹 言慎行、潔身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只是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 手,本院認若令被告交保在外,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影響 甚大,應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本案因 被告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即將執行其刑期,亦不宜交保,而 被告所為上詞皆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事由。又本院認既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 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4

SCDM-114-聲-73-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典育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希望能夠交保,其想盡快回去 照顧家人、女兒,家人也很需要被告之照顧。本案被告之審 理程序已完成,已定期宣判,命具保停止羈押不妨礙刑事訴 訟之審判,是以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撤銷羈押,乃在使已經依法發生羈押效力 之羈押,往後消滅其羈押之效力,由於羈押之發生須有法律 規定之原因,是故撤銷羈押之事由,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之 事由。現行法所規定撤銷羈押事由有兩種,一種為法定撤銷 羈押事由,一種為擬制撤銷羈押事由,前者即第107條所定 ,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後者如第108 條所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是 例。無論法定撤銷羈押或擬制撤銷羈押,均僅係自撤銷羈押 事由發生時起,往後消滅羈押之效力,此與對於羈押事由有 無之爭議或對於羈押前強制處分當否之爭議,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 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 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 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 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 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 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 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案件,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1月16 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27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 敘明。 四、本件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犯行,固已於114年3月13日 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在案。然被告曾經供承:包含本案,曾向車手林 育瑩等人收取詐款10次以內,被告自承因缺錢、經濟壓力而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詐 騙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被告受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向車手收 款後,再將詐騙贓款轉交,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且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 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 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及 比例原則並無不合。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 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聲請人以本案已審理終結 等原因,難認為前揭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 或消失之具體事證,無足使本院形成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已 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所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顯屬無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 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 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4-金訴-229-20250314-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霖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陳玟叡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承霖、陳玟叡均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霖、陳玟叡(2人為夫妻)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該案為移審訊問後,認為2人均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所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吳承霖具保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被告陳 玟叡具保300萬元,限制住居在同一住所,並均自108年12月 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7月(原審卷一第111-112、297頁); 繼於109年7月9日裁定自109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於110年3月15日裁定自110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於110年11月1日裁定自110年11月19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1年7月12日裁定自111年7月1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2年3月13日裁定自112年3 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十第99-101頁)。 本案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本院並於112年10月27日裁 定自112年1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7月 9日裁定自113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 二第3-5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3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進行準備程序,被告2人均自白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之犯行,但就匯兌之總金額及犯罪所得有爭執(被告2 人均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及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共犯黃文 鴻參與本案犯行,至今仍逃匿國外未歸;另以被告吳承霖熟 識者多為掌握龐大金流之客戶,且有國外人脈可提供接應, 方便渠等在國外後續之生活所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 若未限制出境、出海,有逃亡境外管道與資金,而有逃亡境 外之疑慮與風險;再考量被告吳承霖經原審所量處刑度有期 徒刑4年及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9,250萬元,均非輕微,亦 顯有出境、出海逃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能力與資力,雖提出 高額保證金,仍不足以擔保被告2人滯留國外拒不返國接受 審判之高度可能性;及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吳承霖 主張有傳喚證人之必要、另被告吳承霖尚有與田孝祖犯共同 洗錢罪案,亦經最高法院發回分由本股審理中(113年度重金 上更一字第33號)等情,是本院依比例原則於衡量對被告2人 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所受影響與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手段,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尚 屬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本院認有對被 告2人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2-金上重訴-1108-2025031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暐霖(下稱被告)所犯本案 已審結僅待宣判,希望可以具保出去處理與其他案件被害人 和解事宜,以及陪伴家人,為此請求具保新臺幣3萬元至5萬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 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 在案。 (二)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為法院 羈押,113年7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另尋其他詐欺集 團加入擔任車手,再於113年7月20日遭法院二度羈押,復 於113年9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又於113年11月初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依其短時間內密集尋找 不同詐欺集團而加入之情,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衡以被告於短時間內,視法律為無物,無懼羈押對其人身 自由之限制,一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對社會金融秩 序造成重大危害,並使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本 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期宣判在案,然尚待後續上訴或 執行程序。本院考量本件案情及上開各情,並權衡維護社 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故仍有 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3-13

KSDM-114-聲-461-20250313-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煒 男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命限制出境、出 海至114年3月17日,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茲因本 案於114年2月13日方繫屬本院,原訂同年3月3日行準備程序 後,辯護人又請求改期,致不及於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 間屆滿前,當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以電 話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製作電話紀錄附卷後,認被告既經提 起公訴,犯罪嫌疑已屬重大,而被告為香港居民,入境效期 僅至113年11月6日,且被告所涉犯嫌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罪,被告復始終否認犯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案既尚待審理、調查,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13

KSDM-114-審侵訴-7-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蓁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953、32898、36656號、113年度偵字第26589、 33247、3324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49號、114年度偵字第 6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准予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區○○00○0號,並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5時前具保,應予羈押 。     理 由 一、被告甲○○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 二、另考量本案尚有共犯邵偉哲並未到案,復依卷內資料顯示, 被告與邵偉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曾有出境找尋邵偉哲之 事實,是被告仍有可能潛逃依附或勾串邵偉哲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三、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於本院 訊問中坦承犯行,當已知所警惕,並衡酌其涉案情節、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狀,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 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 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 行,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 變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4-金訴-904-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