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定繼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蔡素惠 林筱薇 林岑信 林岑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966萬6,1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5萬5,3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 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 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 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 稱臺南分署)於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等行政執行 事件(義務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下稱斯托那 威公司】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事件,下合稱系爭 執行事件)中,以民國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就斯托那威公司對訴外人林明宏 (109年10月12日歿)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之無法律上原因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966萬6,178元 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斯托那威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林明宏之繼承人即被告亦不得向斯托那威公司清償,並准由 移送機關即原告所轄新化稽徵所(下稱原告新化稽徵所)向 被告收取(見112年度補字第6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83 至187頁)。該扣押及收取命令送達被告後,經被告於期限 內具狀聲明異議,臺南分署於112年7月3日以南執禮106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 受後(見本院卷第253、254頁),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補字卷第13頁收狀章),嗣並向臺南分署為起訴之證 明等情,有臺南分署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 臺南分署函文及原告本件起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臺南分署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 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 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慧美,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李 雅晶,並於112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1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1120862312 0號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03至205頁),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斯托 那威公司滯欠原告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99年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2,792萬6,414公 法上債務未清償。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 止,合計將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2億2,298萬9,410元、2 ,114萬2,972元分別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 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惠中國信託帳 戶)、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 2億4,413萬2,382元。陳玉惠嗣將上開款項其中2,766萬6,17 8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 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 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上開營業收入 而受有利益,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害。林明宏雖於109年7 月間,經臺南分署行政執行官於系爭執行事件詢問後,自行 向原告清償800萬元,然仍有1,966萬6,178元(計算式:2,7 66萬6,178元-800萬元=1,966萬6,178元)尚未返還斯托那威 公司。  ㈡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其權利及義務由被告繼承,因 斯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公法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新化稽徵 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於1,966萬6, 1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林明宏之繼承人即被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原告新化稽徵所向被告收取; 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南分署於112年7月3日以南執禮10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6日 送達原告新化稽徵所。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 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119、120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6萬6,178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萬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陳玉惠將系爭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為林明宏 之繼承人,對於林明宏生前工作、投資情形及債權債務關係 ,所知有限;經核對林明宏、陳玉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陳 述及相關判決等資料,可知林明宏於100年初加盟斯托那威 公司,為斯托那威公司協助展店事務,是陳玉惠自100年起 至104年間陸續匯予林明宏之系爭款項,應為林明宏執行斯 托那威公司前端裝潢、相關業務之勞務所得及獎金,或為公 司代墊支出所收受之還款,林明宏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 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㈡林明宏雖於109年7月間,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行向原告返還 清償斯托那威公司之800萬元公法上債務,惟此係因林明宏 當時已罹患癌症,為免病軀再受打擾,始答應就其執行斯托 那威公司業務勞務所得部分收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非承 認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斯托那威公司積欠營業稅、所得稅 款等公法上債務,納稅義務人應為斯托那威公司及其負責人 陳玉惠,原告僅依名片、匯款明細等間接證據,逕認定林明 宏為應替斯托那威公司及陳玉惠繳納稅款、返還不當得利之 人,顯然無視人民權益;且原告以欲管收及拍賣林明宏所有 之不動產為手段,迫使罹癌末期之林明宏在飽受驚嚇之情形 下,於109年7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向原告清償800萬元斯 托那威公司之公法上債務,所為顯屬可議,為權利濫用。  ㈢再者,被告於林明宏過世後進行遺產稅申報,經原告查核確 認已繳清稅款,並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被告,致被 告誤信林明宏並無欠稅,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對於 原告所出具上開證明書之信賴應受保護,原告不得再翻異先 前所為之認定。且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中,可見臺南分署曾詢 問原告是否對林明宏之繼承人就本件公法上債務為強制執行 ,經原告評估認定:「⑴...義務人(即陳玉惠)匯入其(即 林明宏,下同)帳戶的錢部分應為其代收代付的部分,沒有 明確證據證明匯入金額多少為其代收代付的部分,多少為不 當得利的部分;⑵故認只憑匯入林帳戶即認定為不當得利似 乎立場過於薄弱...;⑶林已歿,再針對實際上對林帳戶往來 原因都不知情的繼承人執行,恐會讓外界形成政府對民眾趕 盡殺絕的印象,社會觀感不好;⑷至於預先對繼承人假扣押 一事,實際上窒礙難行...」等語而表示不宜執行。詎原告 於被告繳清林明宏遺產稅2年多後,竟以林明宏所獲陳玉惠 匯款為不當得利為由,聲請臺南分署對被告就斯托那威公司 本件公法上債務核發收取命令,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 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斯托那威公 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9年 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原告公法上債務2,792萬6,41 4元未清償。  ㈡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合計將斯托那威 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2億2,298萬 9,410元、聯邦銀行帳戶2,114萬2,972元,共計2億4,413萬2 ,382元。  ㈢陳玉惠將上開款項中之2,766萬6,178元(即系爭款項),以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 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林明宏於109年7月間,自行向原告清償斯托那威公司之800萬 元公法上債務。  ㈤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㈥斯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公法上債務未清 償,經原告新化稽徵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被告核發執 行命令,於1,966萬6,1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林明 宏繼承人即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原告新化稽 徵所向被告收取。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南分署於112年7 月3日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並於112年7月6日送達原告新化稽徵所,原告於112年7月1 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 ,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 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 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 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 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 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 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 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 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 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 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本章 (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 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執行債 權人提起之收取訴訟,係法定訴訟擔當之一型態,執行債權 人得就該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提起訴訟,係因其對於執行 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將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就執 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賦與收取權。執行債權人基於該收取權 ,就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取得訴訟遂行權,並得聲明向自 己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 東,斯托那威公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99年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原告公法上 債務2,792萬6,414元未清償;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 年2月28日止,合計將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其個人 中國信託帳戶2億2,298萬9,410元、聯邦銀行帳戶2,114萬2, 972元(共計2億4,413萬2,382元),並將系爭款項以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彰化 銀行北台中分行、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及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等 帳戶;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斯 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公法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新化稽徵所 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嗣該署向被告核發112年6月7日南 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行命令,於1,966萬6,1 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並准由原告新化稽徵所向被告收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陳玉惠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陳玉惠系爭執行事件中臺南分署108年6月26日詢問筆錄、 本院109年度聲管字第10號裁定(准許管收陳玉惠)、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03740號函暨所附陳玉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收據、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 等、陳玉惠匯款予林明宏之資料彙整明細表、陳玉惠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林明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分署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補字第6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至47頁,第49至59頁, 第61至65頁,第67至77頁,第79至171頁,第173至181頁、 第183至187頁;本院卷第87、88頁,第119至121頁,第231 、2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陳玉惠匯入林明宏帳戶之系爭款項,係林明宏無法 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為林明宏之不當得 利,被告為林明宏之繼承人,自應負返還責任等情,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原告業已就陳玉惠有將系爭款 項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林明宏取得 系爭款項之原因,負具體化之說明義務,並就其收受系爭款 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固以:依林明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述,系爭款項為陳 玉惠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還款,及林明宏先前參與斯托那威 公司前端事務如裝潢、執行業務之費用;陳玉惠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亦表示,系爭款項是要還給林明宏公司說明會的場地 費及其他費用,另並稱加盟金每間180萬元,必須扣除90餘 萬元之水電、設備及廣告支出、押金、辦公室支出等;佐以 訴外人即斯托那威公司加盟主郭晏誠、吳宗榮、洪邦倫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所稱,加盟英國藍時所需支付之加盟金金額, 其中包含裝潢及相關招牌、生財器具費用等情,可徵陳玉惠 匯予林明宏系爭款項,確為給付林明宏前階段執行公司業務 之費用,且斯托威那公司每間加盟店確有多寡不一的支出、 債務及私人資金調度,林明宏所稱陳玉惠匯入系爭款項係給 付為公司代墊支出之裝潢、執行業務費用等情,並非虛偽等 語,抗辯系爭款項係林明宏執行勞務所得、獎金或收受清償 代墊支出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並提出林明宏 、陳玉惠、郭晏誠、吳宗榮、洪邦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詢 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6、165頁,第171至187頁)。惟 查:  ⒈林明宏於109年7月29日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行政執行官詢問時 陳稱:斯托那威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不是我,跟銀行往來的也 不是我,與公司往來的茶葉商接觸的也不是我,我只是加盟 店主,所以我跟斯托那威公司沒有關係;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139號判決雖認定我為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但我不是. ..我只是有去向加盟店說明加盟心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55、56頁);而經本院於本件審理中詢問被告:林明宏於斯 托那威公司中所擔任之職務為何?被告答覆稱:林明宏於10 0年至104年間有協助斯托那威公司拓展業務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93頁)。基此,被告既辯稱林明宏並非斯托那威公司 負責人,亦未任職經理等高階職務,僅係於100年至104年間 協助斯托那威公司拓展業務之人,則就林明宏為何會自陳玉 惠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斯托那威公司高額營業收入款項,自應 提出具體化之理由說明之。惟經本院詢問被告有關林明宏收 受系爭款項,係基於何相關報酬、獎金、或借貸之約定?被 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具體之說明,僅表示林明宏係10 0年間加盟斯托那威公司,藉其人際關係拉得不少加盟商, 自104年間英國藍品牌茶葉檢驗出殘存農藥、生意一落千丈 後,即未再有陳玉惠將款項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情,可反 推先前陳玉惠於100年至104年間所匯系爭款項,為林明宏之 展店貢獻獎金,或林明宏為斯托那威公司從事勞務工作之正 當所得,此由自英國藍茶葉農藥殘留相關新聞事件報導後, 林明宏應已無拓店或再行招攬加盟而獲得佣金之可能,亦無 因斯托那威公司展店需要再為公司代墊款項之可能,足證該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94頁)。然停止匯款之可能原 因眾多,且104年間適為斯托那威公司英國藍品牌所使用之 茶葉經發現檢出農藥殘留,品牌形象受創之時,陳玉惠係因 公司收入銳減、無人展店加盟,或係為避免稅捐或相關查核 而暫停匯款至林明宏帳戶,難可一概而論,要難僅以104年 間英國藍品牌爆發爭議後,陳玉惠即未再將款項匯入林明宏 帳戶之情,逕行反推認定其先前匯入之系爭款項為給付予林 明宏之展店獎金、報酬,或係為清償林明宏先前為公司或加 盟店代墊支付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以林明宏、陳玉惠及斯托那威公司加盟主郭晏誠、吳 宗榮、洪邦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前開陳述,辯稱依其等 所述,可知林明宏與陳玉惠間存在借貸關係,且斯托那威公 司招募加盟主時,確實有代收代付、協助設立裝潢及其他設 備之情形,足徵陳玉惠匯予林明宏之系爭款項,確為公司前 階段執行業務費用、返還代墊款項或借款云云。然查,林明 宏、陳玉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固陳稱系爭款項係為清償林 明宏為公司支出裝潢、說明會場地費或其他代墊款、借款、 執行業務費用等語,但對於細項及內容,林明宏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陳稱:「(問:系爭款項之去向及匯入之原因?)之 前我與陳玉惠有借貸關係,金額都不記得了,那些錢是她還 我的。另外我有參與公司前端的事情,如裝潢及執行業務的 費用,但細項我不記得了。」、「我拿到的2,766萬餘元也 不全是陳玉惠給我錢,一大部分都是要支付公司的支出,但 細項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陳 玉惠則稱:「除了還加盟店的押金、消費者賠償的款項... 另外還有辦公室的支出,這些都沒有憑據,我也無法提出。 」、「林明宏的部分是還給他辦公司說明會的場地費及其他 費用,但時日已久,細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補字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65頁),可徵林明宏、陳玉惠所謂清償 借款、清償代墊公司支出費用、加盟店裝潢費用或給付執行 公司職務費用等匯入系爭款項之目的,均僅係籠統概稱,並 未據其等提出任何具體支出、清償項目之說明或相關紀錄資 料以資佐證。而斯托那威公司經營業務收入所得,僅99年6 月至104年2月間之近5年期間,由陳玉惠存入其個人帳戶之 營業收入金額即達2億4,413萬2,382元,可見其營運規模非 微,公司轄下更有諸多加盟業者,殊無對於公司營運必要之 場地費、加盟店裝潢或其他支出費用,或約定給予協助展店 者之報酬、獎金或其他勞務所得,甚或與第三人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均無任何書面紀錄資料留存之可能;且觀諸如 附表所示陳玉惠匯款予林明宏之時間,自99年至104年間持 續近5年,期間多達46筆匯款,頻率非低,各筆匯款金額更 幾乎均為數十萬甚至超過百萬餘元,以此匯款次數及金額而 論,其等間往來之金錢更係關乎頗具營業規模之斯托那威公 司,而非僅係林明宏、陳玉惠個人間之款項往來,林明宏、 陳玉惠之中卻無任何一人留有任何相關匯款細項或原因之紀 錄資料,難認合理,陳玉惠、林明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含糊 所稱對於細項已不復記憶、無法提出等情,顯與常情有違。 況依林明宏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 示,除101年9月18日、102年12月6日、103年10月1日、104 年10月6日各有1筆由「臺南市○區○○路000號英國藍紅茶店」 給付林明宏之2萬9,952元營利所得,及於105年10月3日由同 店家給付之1萬566元營利所得外,均未見任何斯托那威公司 給付林明宏相關獎金、報酬之紀錄,此有林明宏100年度至1 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8頁),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陳玉惠給付予林明宏之展 店獎金、勞動對價,已與上開事實有所不合,亦未提出任何 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 。  ⒊綜上,被告固辯稱系爭款項係林明宏執行斯托那威公司職務 勞務所得、為公司代墊支出裝潢、場地費等費用之受償款項 或展店獎金等,並非不當得利云云,卻未就林明宏收受系爭 款項係基於其所辯之執行業務報酬、獎金、受償還款或代墊 款項等情,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資為證,難認已盡具 體說明、陳述之責。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未就林明宏受領 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為具體說明或任何舉證,其抗辯林 明宏收受陳玉惠匯入之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即難認有 據。基此,原告主張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自陳玉惠受領實為 斯托那威公司營業收入之系爭款項,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 害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為林明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對林明宏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臺南分署既已對被 告核發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 行命令,原告即取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收取本件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債權之權利,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自己 名義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 款項扣除林明宏前已返還之800萬元後所餘之1,966萬6,178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 關於對被告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則因 被告就繼承自林明宏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及第 1153條第1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而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固另以:林明宏非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並非其納稅義 務人,原告以欲管收及拍賣林明宏所有之不動產為手段,迫 使罹癌末期之林明宏於飽受驚嚇之情形下,於109年7月間與 原告達成和解,向原告清償800萬元之斯托那威公司公法上 債務;復於林明宏過世後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被告 ,致被告誤信林明宏並無欠稅,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且 經臺南分署詢問是否對被告就本件公法上債務為強制執行, 原告評估認定沒有明確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且林 明宏已歿,恐讓外界形成政府對民眾趕盡殺絕之印象,認不 宜執行,卻於被告繳清林明宏遺產稅2年多後,再以林明宏 所獲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為由,聲請臺南分署對被告就斯托 那威公司本件公法上債務核發收取命令,要求返還不當得利 ,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出原告核發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核 定通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南分署111年12月7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斯托那威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稅案查核報告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8頁,第191頁,第193至207頁) 。然查,林明宏經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因,乃係因其 認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且斯 托那威公司有滯欠稅款情事之故,與林明宏是否為斯托那威 公司負責人或其納稅義務人,要無關聯。且依林明宏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自行清償800萬元之109年7月29日臺南分署執行 筆錄內容,可見行政執行官告知林明宏:斯托那威公司負有 納稅義務,而陳玉惠將公司營業收入全數匯入其個人帳戶, 再將其中金額匯予林明宏,核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 、3款聲請管收之事由,依法將予以留置,及告知可能涉及 之行政查核、裁罰或刑罰等情,林明宏於最後陳述稱:「我 願意以我名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建號:新東段 3477建號)及其基地新東段95地號土地為擔保查封在20日內 繳納800萬,逾期未繳,貴分署逕行拍賣上開不動產,我沒 有意見。」等語,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無被告所辯原告與林明宏間「以80 0萬元達成和解」之情,行政執行官依法告知林明宏其可能 涉犯違反之法律規定及效果,亦難認有何強迫、威嚇林明宏 之情,被告所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核 發予被告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證明,係針對林明宏過 世一事,其繼承人應納稅款數額及是否業已繳清之認定,要 與斯托那威公司所欠稅款未繳清、是否應由無法律上原因受 領該公司營業收入之林明宏予以返還乙節,並無關聯,原告 關於是否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內部會議紀錄,亦僅屬其內部討 論事項,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效力,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何違 反信賴保護或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所誤, 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原告主張林明宏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 、繼承法律關係,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規定,以自己名義 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66萬6 ,178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取得臺南分 署核發之收取命令,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966萬6,17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林明宏所得 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 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其漏未聲明被告僅在繼承林明宏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並無 影響,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較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帳號 匯款人 交 易 日 期 金  額 存入銀行 存入帳號 存入帳戶所有人 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99年9月9日 2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0年3月25日 20萬元 (於同日緊接有同金額款項匯入)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0年6月24日 2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5月3日 29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5月15日 4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8月21日 3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10月24日 38萬5,644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8 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6日 4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15日 39萬6,07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22日 2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30日 2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7月11日 4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7月23日 89萬2,060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9月4日 5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9月12日 4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9月16日 88萬8,702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0月31日 6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8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1月7日 6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1月26日 102萬4,66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2月27日 6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月14日 108萬7,02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2月21日 85萬193元 土銀台南 0000000000000 林明宏 2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2月26日 100萬元 土銀台南 0000000000000 林明宏 2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3月17日 24萬4,13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4月22日 89萬75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5月8日 175萬992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5月16日 4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8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5月27日 34萬9,957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6月30日 53萬8,69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7月18日 4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3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7月30日 29萬6,678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8月6日 155萬1,350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8月25日 6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8月29日 42萬57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9月30日 42萬3,10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0月27日 67萬5,274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3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1月6日 51萬1,818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8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1月24日 6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3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1月27日 168萬8,345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1月13日 46萬1,66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1月19日 37萬3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2月2日 44萬4,87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2月2日 26萬6,000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4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3月10日 67萬2,754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3月20日 133萬7,13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3月31日 75萬8,358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合計 2,766萬6,178元

2025-01-24

TNDV-112-重訴-209-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陳伯淇 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被 告 賴濟華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丁錦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 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陸佰陸拾肆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訴外人即 被告之被繼承人甲○○(下稱甲○○)及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6),暨其上同段 第23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3樓 建物(下合稱系爭新北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 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新北房地於110年 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甲○○之名義。㈢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甲○○ 所留之系爭新北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末於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三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 ,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 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㈠、㈡ 、㈣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9頁),但對於雖被告稱 :對於撤回減縮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聲明後段追加「其中 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部分表 示不同意,然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為證明被告有詐害 債權之情事,亦有提出甲○○有同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另外 原本登記於甲○○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第18號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臺中房地】贈與被告,而被告嗣後亦有將系爭臺中房地出售 訴外人柯先生之事實作為佐證之一,現原告另就該部分事實 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於訴之聲明請求追加由被 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又此部分本院復以兩次言詞辯論 程序供兩造為辯論,堪認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均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06年2月15日以原告為一般保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辦2筆本金分別為3,600,0 00元及6,800,000元之貸款,其中6,800,000元屬於短期貸款 (下稱系爭貸款),期間1年,須每年換約。然甲○○與板信 銀行就系爭貸款於109年換約後即未辦理續約,因而於110年 2月15日清償期屆至以後,由於系爭貸款到期,甲○○未為清 償且未辦理續約,因此,原告即經板信銀行通知應負保證人 責任,原告收到通知後,遂央求訴外人高水仙即原告之母親 還款,高水仙乃於110年2月18日匯款6,811,994元至甲○○於 板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代甲○○向板信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及全部剩餘本息。詎甲○○為 躲避上開債務,竟於110年3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 ,以及系爭臺中房地贈與被告,並分別於同年4月9日、5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將系爭臺 中房地以12,5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柯先生,並於同年9月2 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於同年10月17日死亡,被 告為甲○○之唯一繼承人,而上開贈與行為因係繼承人在繼承 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故就此部分之 財產皆應視為被告所得遺產,是以,被告自應於繼承甲○○遺 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用以清償繼承甲○○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且原告自得依據被告處分系爭臺中房地所得 之價額12,500,000元內,就被告之固有財產命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板信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 )第5條第6、7項,民法第749條、第312條及第1148條第1、 2項、1148條之1第1、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 ,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 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先稱受贈房地視為被告自甲○○所得之遺產,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卻又於後稱受贈房地尚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 1之規定視為遺產。則其就受贈房地是否應視為被告自甲○○ 所得遺產一事,其前後所辯顯然矛盾,已無可採。又被告雖 稱受贈系爭新北房地時,甲○○尚未死亡,且甲○○並不能預知 自己會在2年內死亡或被告肯定不會喪失繼承權等語,然此 抗辯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至被告爭執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 並非甲○○,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下稱另 案一審)判決而認訴外人陳照明、高水仙及甲○○有合作向板 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之情,然若參該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則可見另 案二審判決僅有認定陳照明有動用系爭帳戶中之款項,並未 論及高水仙,且判決中亦認定甲○○有使用系爭貸款款項,甲 ○○並非單純之出名人。而事實上,甲○○有無使用系爭貸款, 以及是否為單純之出名人,也與原告是否合法承受系爭貸款 之借款債權、甲○○有無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無涉,依據系爭 借款契約書,板信銀行得請求還款之對象亦僅有借款人甲○○ 而非陳照明,原告乃承受板信銀行之權利,自應向甲○○而非 陳照明求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 何況,另案一審、二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貸款係由原告所清 償,則在本件訴訟中,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  ㈠甲○○於96年3月1日,基於親戚關係,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 新北房地,供作陳照明向華南銀行貸款5,000,000元之抵押 物;又陳照明於100年1月20日,再向華南銀行貸款2,000,00 0元,截至106年2月20日止,陳照明因上開貸款,共積欠5,0 82,971元未還。嗣陳照明於106年2月15日,又以甲○○所有之 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板信銀行貸款6,800,000元及3 ,600,000元,並於106年2月20日,持上開貸得之10,400,000 元,償還上開對華南銀行所積欠之貸款,並於106年2月22日 塗銷96年對華南銀行所設定之系爭新北房地之抵押權,後於 110年2月18日,高水仙則匯款6,811,994元至由甲○○所有之 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之全部本息。  ㈡甲○○於110年3月15日罹患癌症,為進行生前資產規劃,故與 被告即其配偶約定,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贈與被告 ,並於110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後甲○○於110年10月17日 因病逝世,除被告已依法陳報甲○○遺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 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 高水仙於甲○○因病逝世後,卻對被告與甲○○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曾借款706,000元予甲○○,並又匯款6,811,994元至甲○○ 所有之系爭帳戶替其清償系爭貸款,而請求撤銷甲○○合法贈 與被告之系爭新北房地之契約與物權行為,此業已經法院以 另案一審、二審判決駁回,並於113年8月20日判決確定等語 。  ㈢原告今主張因高水仙替甲○○清償系爭貸款,故請求被告給付6 ,811,994元,然甲○○並非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觀諸系爭 貸款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大多由陳照明與高水仙取用即 可知之,而高水仙亦於另案中自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此亦有另案判決可資認定;又雖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帳戶 係由甲○○所有,然實際上卻由陳照明所掌控支配,甲○○完全 無法決定是否動支或如何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以,系 爭貸款之實際貸款人應為陳照明與高水仙,只是因為當時陳 照明與高水仙信用不良而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或開 立帳戶,因此才尋求陳照明之外甥即甲○○協助,以其名義開 立系爭帳戶,並以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板信銀行辦 理系爭貸款,而也是因為如此,在原告與甲○○素昧平生之情 況下,原告即高水仙之女兒才願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 況且,縱然系爭貸款於110年到期而未獲清償,依據一般銀 行經營實務,則其應得逕為拍賣系爭新北房地,而要無通知 得主張先位抗辯權之原告之必要,實則,陳照明與高水仙係 因害怕系爭新北房地遭拍賣後,甲○○會藉此向高水仙求償, 因此,高水仙才會清償系爭貸款,而既然甲○○並非系爭貸款 之實際借款人,則被告自無從繼承根本不存在之債務而須給 付原告6,811,994元。且縱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氣),則 清償系爭貸款之人既為高水仙,則原告根本欠缺當事人適格 ,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以判決駁回其訴 ;又原告自己亦主張並無過問或指示高水仙如何清償系爭貸 款之事,是以,更無原告有委請高水仙代為還款以履行保證 人之情形存在。至於,原告就其有委高水仙匯款6,811,994 元至系爭帳戶之情,提出另案二審判決而稱有爭點效之適用 ,然原告既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且就高水仙有無經原告委 任一事,並未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是以,另案判決就此部 分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至於,原告主張甲○○贈與被告之系爭臺中房地應依民法第114 8條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然甲○○於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 並不能預知自己會在2年內死亡或被告肯定不會喪失繼承權 。是以,在甲○○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由於其尚未死亡, 是就甲○○贈與被告之系爭臺中房地自然不能依民法第1148條 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甲○○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並 有於106年2月15日,以甲○○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 而向板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以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所載之保證人;嗣系爭貸款屆期未獲清償,另由高水仙於11 0年2月18日匯款6,811,994元至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 款之全部本息(兩造僅係爭執是否由原告委由高水仙去匯款 上開款項);而甲○○則於生前將系爭新北房地贈與被告,並 於110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 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高水仙所有之板信銀行重慶分行(戶名:高 水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板信銀行放款 繳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7頁、第105頁、第110頁 、第160至161頁、第378頁、第399頁;見另案一審卷一第53 至57頁、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9 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 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並有於106年 2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板信銀行 辦理系爭貸款,且原告確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保證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借 款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人、保證 人等欄位係分別由甲○○與原告所親簽,則甲○○與原告既親自 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而擔任係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與保證 人,則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板信銀行自分別與甲○○、原 告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關係,而以甲○○為系爭貸 款之借款人,原告則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是原告以系爭貸 款之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板信銀行代償系爭貸款債務6,81 1,994元後,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板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甲○○之債權,即原告已 取代債權人板信銀行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 債權人之權利,故甲○○即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 責,故原告依照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自屬 有據。  ⒊至被告固以陳照明始為實際使用系爭貸款之人,甲○○僅為出 名申貸人等語,然而,縱甲○○與陳照明間有何其他借名登記 或貸款款項如何使用之約定契約關係(假設語,非本院認定)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部分內部關係僅存於甲○○與陳照明 之間,自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認定,對於債權人 板信銀行而言,系爭貸款主債務人即為甲○○,保證人即為原 告,則原告基於與板信銀行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清償系爭貸款 債務後,自依法承受債權人板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甲○○之 債權,倘甲○○與陳照明間有其他約定關係,此為甲○○可否另 基於與陳照明間所存在之其他法律關係而得另外據以請求之 問題,實與系爭貸款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於板信銀行與甲○○ 之間乙節無涉。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並無委請高水仙清償系爭 貸款債務等語,然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 並無限制保證人向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方式為何,原告既為系 爭借款契約書之保證人,其與高水仙間內部關係為何,本亦 非所問,誠如前開主債務人認定前述,則高水仙既本於替原 告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保證債務而繳清系爭貸款債 務,對於板信銀行來說,即原告業已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則 保證人即原告自得承受債權人即板信銀行對於甲○○之債權, 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於6,811,994元之數額內, 承受板信銀行對甲○○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6,811,994元,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之本息, 「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 ?  ⒈查甲○○業於110年10月17日離世,而除被告已依法陳報甲○○遺 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承受被繼承人甲○○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就其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包含上 開原告自板信銀行所承受其對於甲○○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 告就上開部分債務之清償責任,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甲○○所 得遺產之範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自屬有據,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  ⒉至原告尚有請求其中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 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 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之1定 有明文,此為繼承人間為遺產分配計算時,將被繼承人生前 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於相當時期內視為已分配之遺產之規 定,又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 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 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於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自被繼承人甲○○受贈系爭臺中房地之情,而有民 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然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僅係 討論充當遺產價值應如何計算(即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 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依贈與時之價值計 算遺產價額),並非規範逕以繼承人固有財產受償之情形, 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除該當民法第1163條規定情形始 明定繼承人例外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即繼承人如有民法 第116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始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 受,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 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僅該條文始有涉及固有財產之規 範,本件原告既非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形,自應回歸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僅就應繼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限定責任 ,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充當價值 如何認定之問題,此係涉及原告就本件債權於被告繼承甲○○ 之遺產範圍內如何執行追償之問題,尚難執為本院應就系爭 臺中房地受贈時之價值即12,500,000元逕為判決由被告以其 固有財產給付原告諭知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74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承繼甲○○對原告 之債務,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4

PCDV-113-重訴-624-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林信緯兼潘玉蘭之繼承人 林振輝即潘玉蘭之繼承人 林深淵即潘玉蘭之繼承人 林文晴即潘玉蘭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潘玉蘭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振輝、林深淵、林文晴、林詩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玉蘭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信緯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債務人林振輝、林深淵、林文 晴、林詩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玉蘭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林信緯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一、債務人林振輝、林深淵、林文晴、林詩庭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潘玉蘭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林信緯應連帶支付債 權人新臺幣9,61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應由債務人林振輝、林深淵、林文晴、林 詩庭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玉蘭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林信 緯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信緯前就讀臺 中科技大學時,邀同第三人潘玉蘭(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61,656元整,並 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 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林信 緯自民國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6 1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 仍逾期未還。(五)嗣查債務人林振輝、林深淵、林文晴、林 信緯(兼借款人)、林詩庭為本案連帶保證人潘玉蘭(歿)之法 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玉蘭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六)依約債務人 林振輝、林深淵、林文晴、林詩庭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 內與債務人林信緯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9,612元整及如 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地院公告乙 份。4.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5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劉桂美即劉韻惠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原 告 王啟任 王健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語旋即王雅靜 被 告 楊雅卉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淑枝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博勛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志明已於民國89年7月25日死亡, 原告於同年8月9日已拋棄繼承,本件債務不存在。原告從未 收過支付命令,無法提出異議的聲明,完全不知情。原告繼 承開始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原告丙 ○○、乙○○、甲○○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丙○○、乙○○、甲○○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對王志明之債權人即負清償責任。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原告因89 年8月15日辦理拋棄繼承後未能接獲支付命令之送達,遭被 告取得等同確定判決之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形式要件,未能再就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再行主張,形同未能辦理拋棄繼承之地位,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暨溯及適用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 未成年人享有未來而設,取輕明重,未聲請拋棄者尚可依此 主張,豈可使曾聲請拋棄之未成年人處於更不利之地位?據 此,本件更應有溯及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規定之資格。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而該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成立,上揭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尚未增訂,依當時有效之民 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包括無行為能力 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若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之表示者,即屬概括繼承,致原告必須以固有財 產清償其被繼承人王志明之債務,但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97年1月間增訂及經歷次修正後,原告 已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負「物的有 限責任」,被告僅得在舉證證明若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之 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而有「顯失公平」之具體情事存在 ,方得再對原告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被 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則被告僅得就原告等繼承取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不 得就原告等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乃屬當然 。從而,被告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既不得對原告等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糸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等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之執行 力即因此而喪失,故原告等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之其他財產(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自應准許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乃在系爭 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3441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後始行增訂,核屬上開執 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請求之事由,原告劉韻惠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劉 韻惠已於89年8月9日聲請拋棄繼承,且於89年8月15日由本 院予以備查在案,因此依拋棄後法律效力,原告劉韻惠自王 志明89年7月25日死亡時起,即不承受被繼承人王志明對外 之債務,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劉韻惠為強制執行請求 ,自屬無據。並聲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451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所有之土地( 臺南市○○區○○段0地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門 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34414號債權 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丙○○、乙○○、甲○○繼承其被繼承 人王志明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89 年度促字第34414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劉韻 惠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不知悉原告有拋棄繼承的事實,希望可以 要回債務。原告是89年8月9日拋棄繼承,可是楊志文一直有 進行追討。被告變更地址,也一直有寄催討通知。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 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者屬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 ,則非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而屬同法第12條聲明 異議之規範範疇(並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99年2月 修訂版,第147頁)。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6月15 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前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支付命 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 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兩年 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此亦為104年7月 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及 第4項前段所明文。準此,經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如於104年 6月15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同年7月1日公布前確定者 ,即應適用修正前該法條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再者,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 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 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 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並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民事裁定)。 (二)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間執本院90年5月23日南院鵬執正字第109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140號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該 執行事件卷宗可資參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觀之前 揭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3441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乃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憑 證」(實務上名之為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 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 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 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是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 名義,因此債權憑證之效力,繫於所根源之原始執行名義的 效力,倘原始執行名義並無有效成立,則債權憑證失其根本 ,亦屬無合法效力之執行名義。  ⒉承上,原告主張王志明死亡後,原告就搬離鹽水,住到安平 ,不知道有該支付命令,原告大約在89年7月底搬離鹽水地 址,沒有收到該支付命令;當時丙○○才六、七歲,乙○○及甲 ○○一個七歲一個十歲。原告從鹽水搬離就遷戶籍到安南區, 89年就搬到安平,搬很多個地方,都是租賃,沒有搬回鹽水 居住,有幫甲○○、乙○○辦理轉學,從鹽水的竹埔國小轉學到 安平的西門國小等情(訴字卷第74、75頁)。細閱系爭支付命 令之內容(訴字卷第77頁),其上記載之原告住所均為「臺南 縣○○鎮○○里○○○00○0號」,佐之甲○○、乙○○於89年間8、9月 間,有自鹽水區竹埔國小轉學至安平區西門實業小學之事實 ,有卷附臺南市鹽水區竹埔國民小學113年9月11日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轉出入資料、臺南市安平區西門貫驗小學11 3年9月26日西門小教字第1130029121號函及所附學籍紀錄表 可以稽考(訴字卷第89-100頁),而甲○○、乙○○之戶籍,於89 年間是設籍在鹽水區,於90年間之後,則已先後遷移至新營 區、安平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供卷可考(訴 字卷第129-13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89年8月間已經搬離鹽 水區住處乙節,並非子虛設造之詞;參以原告甲○○、乙○○、 丙○○於89年間均年紀尚幼,於其父親王志明死亡後,僅有母 親即原告劉桂美可為親情上、生活上之依慰,其一發生實際 生活上的條件變更,勢將牽動其等全家人的整體生活安排, 甲○○、乙○○既有轉學之實,衡情其等全家也會一起搬遷,否 則幼年孩子將無人相互照料,是可知原告主張89年8月間已 經搬離鹽水區而不住在該處,應屬信實可採。況原告既然已 經於89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補字卷第17頁;另參本院調閱之89年度繼字第519號卷宗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8月9日作成,原告若有收受該 支付命令,應是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後,而斯時之後,原告 也已經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其收受該支付命令,應無不對之 為提出異議之理。綜此以觀,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8月9日作 成之後,對債務人即原告以「臺南縣○○鎮○○里○○○00○0號」 為送達,該址已非原告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 達於原告,堪可認定。  ⒊系爭支付命令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 ,始得據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之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乙節,固屬信實, 但此乃其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救 濟之問題,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顯不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引之請求如訴之聲明,自 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基礎無影響,自無一一審酌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23

TNDV-113-訴-910-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8號 原 告 郭芸溱 被 告 黃俊文 黃智煒(李芳秋繼承人) 黃智祥(李芳秋繼承人) 盧品憲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秝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俊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文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 ,騎乘電動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有照明之路段,應靠右行駛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於慢車道,適訴外人李芳秋 (即被告黃智煒、黃智祥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被害人蔡玉娟(即原告之母) ,同向行駛於被告黃俊文後方,2車不慎碰撞,訴外人李芳 秋及蔡玉娟人、車倒地(下稱第一階段事故),此時適被告 盧品憲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 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夜間行經劃 有快慢車道有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前追撞已倒地 之訴外人李芳秋及蔡玉娟(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訴外人 李芳秋於到院前即心跳停止而死亡;被害人蔡玉娟則受有蜘 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右側 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挫傷、 第2、4、5腰椎骨折、右髖脫臼、雙側骶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訴外人李芳秋與被告黃俊文分別為第 一階段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被告盧品憲、訴外人李芳秋 分別為第二階段事故肇事主因、次因,致原告之母蔡玉娟死 亡之結果,被告黃智煒、黃智祥為訴外人李芳秋之繼承人, 應繼承訴外人李芳秋過失之部分,與被告黃俊文、被告盧品 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被告等連帶賠償⑴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00元、⑵醫療費用57,300元、⑶精 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自幼與母親失散,多年來不斷尋找 其下落,再見已是天人永隔,造成原告身心靈極大創商,請 求135萬元,以上⑴至⑶合計14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俊文 、黃智煒、黃智祥、盧品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智煒、黃智祥則均以:原告稱自幼與母蔡玉娟失散, 長期尋母,則其與母蔡玉娟有無強烈之情感依偎關係,有所 疑義,所稱長年尋母之事實欠客觀證據證明,泛稱身心受創 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並無理由,縱認得以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亦過高,請求鈞院酌減。原告請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2,003,859元,依法扣除後,原告對被告等已 無請求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盧品憲則以:  ⒈訴外人蔡玉娟乘坐訴外人李芳秋駕駛之A車,亦應承受就訴外 人李芳秋於第一階段事故、第二階段事故之過失責任,本件 被告黃俊文與訴外人李芳秋於第一階段事故後,訴外人李芳 秋及蔡玉娟倒臥路邊,當時為下雨之夜晚,被告盧品憲實難 以及時反應,為此主張過失相抵。  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醫療費及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又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應予以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俊文則以:我才是事故之被害人,原告向我請求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母親蔡玉娟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訴外人李 芳秋部分,因其已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盧品 憲、黃俊文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被 告黃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盧 品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對 此復未爭執,堪可認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第一階段事故部分,訴外人李芳秋無 照駕駛A車上路且疏於注意前車狀況,與前車即被告黃俊文 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告黃俊文使用電動輔助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致後方A車 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事故部分,被告盧品憲駕 駛B車,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避險 措施,致撞擊訴外人李芳秋及被害人蔡玉娟2人,為肇事主 因,訴外人李芳秋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內容可參。足認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被 告黃俊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蔡玉娟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被告黃俊文不法侵 害訴外人蔡玉娟之生命,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為蔡玉娟之 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 被告黃俊文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訴外人李芳 秋已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黃智煒、黃智祥為其繼承 人,被告黃智煒已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繼字 第300號家事事件公告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被 告黃智煒、黃智祥之被繼承人李芳秋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 權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李芳秋之繼承人即被告黃 智煒、黃智祥等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芳秋之遺產範圍內 ,對於李芳秋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訴外人蔡玉娟支出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112,700元、醫療費用57,300元,業據其提出納骨塔使用 費收據、喪葬費統一發票、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 收入收據及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繳費證明、喪葬費明細、彰化縣 溪湖鎮公園公墓進堂許可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6 1至176-1頁),而被告等對此亦無意見,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害人蔡玉娟之女,已 如前述,因被告盧品憲、黃俊文及訴外人李芳秋等過失侵權 行為致被害人蔡玉娟死亡,造成天人永別,精神上受有重大 苦痛,應屬當然,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告盧品憲、黃俊文及訴外人李芳 秋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職業、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見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 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0,000元(計算式:喪葬費 用112,700元+醫療費用57,3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970,00 0元)。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2,00 3,859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國 產字第1140100026號函附本件強制險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9至221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中扣除,經依法扣除後,原告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 額(計算式:970,000元-2,003,859元=負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文、 被告黃智煒、被告黃智祥、被告盧品憲連帶賠償14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簡-968-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胡克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胡正豪 胡舒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3元, 及被告胡克威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被告胡正豪與被告胡 舒群則均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均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如以新臺幣2,018,9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正豪、胡舒群(與胡克威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占用範圍)。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 至112年9月3日止,8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9,917元, 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90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胡克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1.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圍,蓋因原先係由訴外人劉 培初(下逕稱其名)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 潭墘29-2地號,下稱系爭29-2地號土地),嗣後劉培初與其 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之母親即訴 外人劉寶霞(下逕稱其名),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 ;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乃建造系爭房屋 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  2.縱認被告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系爭房屋乃於43年建成 ,至今已70年,原告及其前手知上開越界長期以來不即提出 異議,且系爭房屋逾越佔用1000之3地號土地範圍甚微,故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且亦請法院依民法796-1條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  3.又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原告請求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係 以111年申報地價的10%計算,顯屬過高。  (二)胡正豪、胡舒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6 5頁);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 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範圍),此經 本院偕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 提出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40、249-2 51頁),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測後製有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兩造對於上情均 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劉寶霞,劉寶霞 生前之戶籍地址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而劉寶霞於 103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劉寶霞之兒子且均未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9-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139-149頁)、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兩造對於上情均未爭執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如系爭占用範圍所示 ,是否為無權占有?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是 胡克威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由 胡克威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  2.胡克威辯稱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因原先係由劉 培初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 即系爭29-2地號土地),簽有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嗣後 劉培初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 之母親劉寶霞,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簽有被證2 房屋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 乃建造系爭房屋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 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固據胡克威提出被證1 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被證2房屋 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為憑。然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故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 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否認上開被證1、被證2影本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24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胡克威 提出上開被證1、被證2文書之原本,然胡克威並未提出, 已難認其形式真正。   ⑵就胡克威辯稱其前手劉培初承租系爭29-2地號土地乙節, 然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 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 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觀諸被證1土地 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所載,租約地 點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出租人為張榮華、 承租人為劉培初;然觀諸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光復初期舊簿及29-2、29-17、29-54地號人工登記 簿(見本院卷第263-311頁),系爭29-2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出租人張榮華,且系爭29-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36年間登記時之共有人已有15人之多(見本院卷第29 5頁),被告所提之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之出租人卻 僅1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租約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揆諸上開說明,該租約依法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自難 認被證1之實質證明力,故胡克威辯稱有被證1之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乃有 權占有等語,亦難為採。  3.綜上,胡克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占用範圍部分之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與原告 ,自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 無理由?  1.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惟上開規定係針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被 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對於承租人 得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惟民法第800條之 1係98年1月23日新增,且無溯及效力,而胡克威依被證1所 辯之土地租賃關係難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已如前述,且縱 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系爭房屋越界早在98年以前 即存在,亦無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情事,故胡 克威依上開規定辯稱不得拆除等語,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即系爭占用範圍)乃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 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 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而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 制其最高額而設。又都市土地係指依法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係指區域計劃中,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土 地。且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 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住宅使用房屋及其基地 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 用,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於98年3月17日擬 定為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新北市 政府城鄉資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85頁),故系爭 土地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距捷運「永安市場站」約800公尺,鄰近 八二三紀念公園、國立臺灣圖書館等情,並提出原證3之Goo gle地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堪認附近交通、生 活機能便利;而鄰近環境如原證2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 頁),為住宅區乙情,亦經本院履勘後記明於勘驗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見本院卷第373頁),尚屬 過高,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其112年1 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至112年9月3日止,共8個月 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373頁),依當時(即11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5頁)、系爭占用範圍為11.67平方公尺,則此段 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5,933元(計算式:25,600x11.67 x0.08÷12x8=15,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自112 年9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為止部分, 亦以111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則此 部分應按月給付1,992元(計算式:25,600x11.67x0.08÷12= 1,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胡克威自113年4 月24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胡正豪、胡舒群因遷出 國外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故自113年6月12日起算,公示送達公 告見本院卷第1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2-訴-2222-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陳志瑋 陳雪里 洪資雅 洪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於繼承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6,462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丁○○、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3、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 ○○如以6,462元預供擔保、被告乙○○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 被告甲○○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被告丙○○、丁○○、乙○○、 甲○○如以13萬4,17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由原告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 街000巷0000號磚造鐵皮平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原 為陳○○、陳○○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等因而向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而陳○○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乙○○、甲○○為陳○ ○之繼承人,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丙○○、丁○○為 陳○○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仍為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等既因 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是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丙○○、丁○○應於繼承 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6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丁○○、乙○○、甲○○應共 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陳稱:系爭房屋為長輩所有,伊等不知為坐落國有 地。  ㈡被告丁○○、乙○○、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訂,另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公有土地 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續租換約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限定繼承備查函、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 歷年申報地價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125至131 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市○○區○○街000巷0000號附近,近年因 市區發展,繁榮程度不差,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甚 為合理,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當以公告地價年 息5%計算。而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情形,已列表計算於說明附卷,結果即如其所為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334-20250123-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異議人就與債務人張傳吉(已歿)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張翊庭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 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駁回其於113年11月 11日請求執行債務人「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三人為戴 節容之繼承人)、執行標的物為戴節容兆豐銀行存款」、「 張翊庭、執行標的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出售後 之價值」聲請(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卷二第151、235 至236頁,下稱司執全卷)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8月11日持鈞院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對第三人即原債務人張傳吉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張傳吉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追 加債務人:㈠戴節容於103年4月11日盜領張傳吉元大銀行存 款407萬9128元、103年4月14日盜領張傳吉渣打銀行存款15 萬5557元、103年4月18日盜領張傳吉桃園市農會存款124萬1 030元,共計547萬5685元(實際金額應為547萬5715元)並 存入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然戴節容竟偽造贈與契約,虛偽 張傳吉於103年4月11日與之成立贈與契約,將上開547萬568 5元贈與之,已違反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 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再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 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張傳吉死亡前2年贈與繼承人之 財產應計入還債範圍。又戴節容復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 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為繼承人,故以陳明城、陳明山、 陳明浩為執行債務人,對於戴節容兆豐銀行存款聲請強制執 行,依法有據為有理由。㈡張翊庭於102年9月30日自張傳吉 受贈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價值100萬元),異議人已 提出102年7月30日贈與稅申報書、行照、桃園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估價書,可證該車市價為10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 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 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張翊庭於102 年9月30日受贈之上開車輛,應視為其所得遺產,則異議人 聲請強制執行該車出售後之價值為有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 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屬實體上爭執,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 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認定,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 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 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 判之權限。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 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 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之餘地,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追加戴節容個人兆豐銀行帳戶為執行標的部分:    異議人雖以張傳吉與戴容節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係屬偽造,並 提出存款存簿影本用以證明張傳吉元大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 11日匯款407萬9,128元、103年4月14日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5 萬5,557元、103年4月18日桃園市農會帳戶匯款124萬1030元 ,共計547萬5685元至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繫屬盜領等節( 見司執全字卷第157至160頁);然關於上開贈與契約偽造與 否,匯款是否為戴容節所盜領,是否構成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而有民法第1163條喪失限定繼承之事由,本屬實體爭執項, 於執行程序尚無從予審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主張 者係屬實體爭執,並無審認權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自無不當。至異議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主 張戴節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張傳吉受有上開財產547 萬5685元之贈與,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云云;然自贈與契 約觀之,贈與之時間點為103年4月11日,贈與標的物為現金 547萬5685元,有贈與契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 卷可參(見司執全字卷第101至103頁),是於形式上以觀,張 傳吉依贈與契約所贈之現金547萬5685元並未載明係於何時 、何種方式交付,經核異議人主張之各次匯款時間、各筆金 額甚或匯款總金額應為547萬5715元等節互核,實非完全相 同。則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上開匯入款項是否即為張傳 吉贈與款項,而得認屬遺產?本待審認方能確定,非執行法 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故異議人對於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 為執行標的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涉及實體爭執,並無調 查審認權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追加張翊庭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本件依贈與稅申報書、行照、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 書(見司執全字卷第15至16頁),堪信張翊庭於102年9月30 日自張傳吉受贈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DD0000000A54 1634、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又張傳吉於 103年11月2日死亡,張翊庭為其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查(見司執全 字卷第99頁、第103至105頁),依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上開車輛財產視為張翊庭所得遺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如有移轉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是以異議 人主張執行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經張翊 庭出售,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紙為 憑(見司執全字卷第2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車號「6728-M 5」、車身號碼「WDD0000000A541634」、引擎號碼「000000 00000000」車籍資料,亦已變更車號登記於他人名下,有車 籍查詢資料3紙可參,可認該車確已移轉。則異議人依前開 條文第2項之規定,以該車輛已經移轉為由,以贈與時之價 值即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書鑑定價格100萬元計算 而視為張傳吉之遺產,聲請對張翊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 否於法無據?原裁定未予審究,僅以異議人未提出車輛實際 賣出之價值,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妥,應發回由原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3

TYDV-114-執事聲-3-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施柏任(即被繼承人洪政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施敏傑 兼 訴訟代理人 洪苓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61,99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政東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 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 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洪政東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 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洪政東自應償還前開 借款本息。本件經寶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繼 承人,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後查洪政東於民國104 年7月19日死亡,被告施柏任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洪政東過世時被告還是胎兒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 戶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家事庭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 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 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洪政東於104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合麗等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 第1218號、105年度司繼字第5號准予備查在案,有上述家事 庭索引卡查詢附卷為憑,又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 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 2日止,為受胎期間,形式上可認被告於洪政東死亡時確為 未出生之胎兒,就被告之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為 洪政東之孫輩繼承人,且無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 是被告係為洪政東之繼承人無訛。復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然在繼承洪政東遺產範圍內 ,仍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685-2025012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陳建樺 陳雅純 陳奕全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000○0號)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清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清江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3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   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   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2

SLDV-113-司繼-2875-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