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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嘉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5紙(下合稱 系爭股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 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 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應依職權調查其一般之訴訟 要件是否具備,諸如管轄之有無,聲請之程式及能力代理權 之是否欠缺,次應調查法律所定公示催告要件是否具備,若 認其要件有欠缺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法院縱經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仍得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以 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 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 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 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 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 ,均應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 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 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 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及公告於本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足參(本院卷 第15至17頁),然為除權判決之法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具備 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 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 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57條前段、中段及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項法院管轄 之程序要件如有欠缺,依上說明,法院即應駁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惟如經無管轄權之法院誤予准許公示催告,法院就除 權判決之聲請,仍得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 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查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農民銀行於95 年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 ,農民銀行解散,合庫銀行為存續公司,嗣於100年12月1日 因成立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金控),合 庫金控為合庫銀行持股100%之單一股東,系爭股票轉換為合 庫金控之股份,而合作金控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22 5號17、19樓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卷所附中 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元大證券(股)公司股 務代理部110年8月30日元證股(掛)字第110739246號證券掛 失通知函影本可參,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合庫金控、合庫 銀行、農民銀行之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95年5月1日經授商 字第09501072200號函、農民銀行變更登記表及合庫銀行網 站歷史沿革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39、39至49頁), 足認系爭股票發行公司即合庫金控非在本院轄區,而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即 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 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應裁定移轉管轄,卻誤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3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依前開說明,此項公示催告 因不合法而不能發生效力,證券持有人亦不因未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出支票而喪失權利。 四、另按公示催告之作用,旨在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 法院在公示催告內自應將此項權利之名稱、種類、品質、金 額或數量等項為詳實記載,俾使利害關係人得知後,得據以 申報權利,倘公示催告之公告內容有所欠缺,無從認知權利 內容,或與實際權利內容不符,自不得認已踐行公示催告之 程序。查系爭股票上所載之發行公司名稱既為「中國農民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特定相對人若有取得系爭股票者,其 等依股票之記載形式觀察所見者乃農民銀行發行之股票,無 從逕自聯想與聲請人所指之合庫金控發行之股票為同一股票 ,是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仍應按系爭股票上記載之發行公 司即農民銀行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卻以其發行公司為合庫 金控而據以聲請公示催告,與系爭股票本身之記載內容不符 ,亦不生公告之效力。 五、從而,關於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需經二階段:第 一階段為公示催告,第二階段為除權判決,法院必須先為公 示催告後,始得進行除權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 裁定既因不合法而不發生效力,公示催告程序並未完成,聲 請人自無從請求本院進行後階段之除權判決,是聲請人就系 爭股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 人應就系爭股票按系爭股票所記載之發行公司名稱另向臺北 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並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 內,再向該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始屬正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157737-1 股票 1 1000 2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157738-3 股票 1 1000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3594-0 股票 1 400 4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14990-2 股票 1 768 5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19935-9 股票 1 158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6

CTDV-114-除-71-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清榮即吳許月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已向該公 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 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 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   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 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8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 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4年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27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D307103-3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X150051-6 股票 1 8

2025-03-26

CTDV-114-除-57-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舉鈞(即黃銘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 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 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6

SLDV-114-除-49-202503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巫孟甫即巫志明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26

SLDV-114-除-88-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呂彥樑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26

SLDV-113-除-659-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黃瑛瑛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26

SLDV-114-除-11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賴臆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本院網 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4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16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35691-0 1 786

2025-03-26

TNDV-114-除-45-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曾桓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7號裁定公 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1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51455-0 1 224 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387257-0 1 268

2025-03-26

TNDV-114-除-58-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簡永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 文。本件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 公告迄至開庭時均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陳述在卷,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07號公示催告事件 卷證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應堪認定。至聲 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3229-0 股票   1 1000 002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70280-2 股票   1  1000

2025-03-26

KSDV-114-除-7-202503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 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更正裁定並已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 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 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 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將之公告 於網站。嗣因系爭支票付款人告知聲請人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之發票日日期有誤,並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留存影本 ,聲請人因而於113年7月29日(本院收狀日同聲請日)具狀 聲請更正,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裁定更正後,聲請人旋於1 13年8月5日(本院收狀日同聲請日)聲請網路公告,而由本 院於113年8月8日將更正裁定再為網路公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7號案卷查明,並有113年度司催字第7 號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準此,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8日屆滿,是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2月8日 前聲請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4日(本院收狀日 同聲請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 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清福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113年6月5日 10萬元 FA0226813 2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30日 20萬元 FA0226814 3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5日 20萬元 FA0226831 4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5日 10萬元 FA0226835 5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FA0226824

2025-03-26

TTDV-114-除-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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