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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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李柏毅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民國113年7 月25日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0

SLDV-113-抗-329-20241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債 務 人 黃公魁 代 理 人 王淨瑩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公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 立,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 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12年3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4月11日 任職於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48,683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任職於北斗公寓大 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為111,109元,以上薪 資合計559,792元;另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2年 3月至12月每月4,500元、113年1月至9月每月4,777元,合計 83,638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643,43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 見本院卷第90至91、347頁),並有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條、存款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83、337頁), 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主張自己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2 年3月31日至12月每月19,200元為173,419元,113年1月至9 月每月19,680元為177,120元,以上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為350,539元(見本院卷第347頁)。是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643,430元,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50,539元後,尚有餘額292,891元( 計算式:643,430元-350,539元=292,891元)。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9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14日 ,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71,849元(見附表C欄), 有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字 卷第58至62頁),扣除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0,88 8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20,96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見附表B欄)。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 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2024-11-20

SLDV-113-消債職聲免-25-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櫻秀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追 加原告 高正原 高藝宴 高苡羚 被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送達代收人 梁皓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債權人訴請公同共有債務人塗銷抵押權登記,非屬回復公 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 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代位債務人高如蓉、 高稚傑起訴請求塗銷其等之被繼承人所設定高張金妹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高張金 妹於民國99年4月15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正原、高藝宴 、高苡羚、高如蓉及高稚傑,並於101年10月22日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因而繼受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系 爭抵押權現由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高稚傑公 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擔保,屬民法第875條所定之共同抵押 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原被上訴人撤回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高稚 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頁),嗣被上訴人追加高正原、 高藝宴、高苡羚為原告後,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均具狀 同意追加為原告,視為已與被上訴人一同起訴,經核上開追 加之訴,與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均應准許。準此,爰列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為追加原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追加原告於本院第二審主張:被上訴 人係被代位人高如蓉及高稚傑(已歿)之債權人,渠等尚積 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4,891元及約定利息之 借款債務未清償。渠等之母即被繼承人高張金妹前於99年3 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高張 金妹積欠其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不動產因高 張金妹於99年4月15日死亡,後於101年10月22日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其繼承人即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 蓉及高稚傑(已歿)、高明川(已歿)。嗣高稚傑於110年1月26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遂經法院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 其遺產管理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高明川於104年9月20日死 亡,其配偶高張金妹早於99年4月15日死亡,依法應以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等4人及 高稚傑(已歿;業經選任江文杰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其繼承 人。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期日屆期,仍未向高正原等4 人及江文杰催討借款債務及行使系爭抵押權,已逾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即109年3月25日,則其等間是否確 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提出 之本票上「高張金妹」之簽名應該不是高張金妹所簽,已有 可疑。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款規定業已確定,其從屬性回復,故其所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被上 訴人自得代位高如蓉及高稚傑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 又縱上訴人與高張金妹間有交付金錢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 權額,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高張金妹有向伊借款,但伊已不記得高張金妹 的名字,當時是高張金妹的兒子帶高張金妹來向伊借款24萬 元。該等借款是在伊位於三和路上的公司以現金交付,是交 付高張金妹22萬2,000元,當時是扣掉3個月利息,1個月利 息是6,000元(即月息2分半),但高張金妹借款後連一次利 息都沒有付就找不到人了,當時雙方沒有簽借據,只有簽本 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認上訴人與高張金妹之繼承 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一)高張金妹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67/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於99年3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字號:北投字第063580號   權利人:林櫻秀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3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張金妹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267/10000   設定義務人:高張金妹。 (三)高張金妹於99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高明川、高稚傑( 原名:高義傑)、高正原、高藝宴、高如蓉、高苡羚於101 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高如蓉、高稚傑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被上訴 人為執票人,並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裁定其中之27萬4,891元及 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6%計算之利息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五)高稚傑於110年1月2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2305號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52頁): (一)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高 張金妹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是否屬實? (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高張金妹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 經查,上訴人主張高張金妹經由訴外人藍志明之介紹,於99 年3月30日向其借款24萬元,由上訴人當場交付扣除3期利息 (即1萬8,000元)後之22萬2,000元與高張金妹,高張金妹 並親自於本票上簽名及蓋手印等情,業據證人藍志明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系爭債權是仲介介紹的,當時高張金妹的兒子 說欠了20幾萬元,高張金妹有土地可以抵押,我有去現場看 系爭土地,所以我就介紹上訴人的先生,上訴人手上有寬裕 的錢就同意借貸。我請高張金妹的兒子準備土地權狀、印鑑 證明等資料,請代書送件做抵押設定。在撥款當天高張金妹 有出面,地點是在我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的住家兼辦公室, 高張金妹知道要借錢,雖然有點感冒但意識清楚,並有親自 在本票上簽名字及蓋手印,目的是為借貸,借款由我直接交 給高張金妹。當時沒有簽借據,都是設定契約書跟本票簽好 就可以撥款,現金總共給付20幾萬元,有預扣3個月的利息 ,利息是月息2分半,但沒有約定借款期間,本票當場交給 上訴人。後來抵押權設定部分是由我女兒藍怡宣送件。在設 定前一天,由高張金妹的兒子將資料拿給我,要所有權人提 供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印章才能設定,並在契約書蓋有高 張金妹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核與上開本 票(見原審卷第9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確有高張金妹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 ,並載明擔保債權之種類為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負之借款債權 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94至200頁)等情相符;參以追加原告 高正原等3人前於本院具狀均稱:於99年3月31日高稚傑帶高 張金妹向上訴人借錢,我們姊弟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290頁),核與證人藍志明上開所證,係高稚傑帶高張 金妹向上訴人借錢一事互核一致。又綜觀高張金妹已提出印 鑑證明書、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均屬 個人重要之文件,若非高張金妹欲向上訴人借款,且在其兒 子高稚傑之陪同之下,應無隨便將該等資料交與上訴人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理,則上訴人主張雙方確有22萬2,000元( 扣除預扣之1萬8,000元利息)之系爭債權一事,應值採信。 被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本票非由高張金妹所親簽,然此情業據 證人藍志明上開所證述明確,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中對此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可認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自認,亦查無有何同條第一項但書或同法第279條第 3項2撤銷自認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上情,自無理由 。 (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開本票,而本 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系爭債權,已如上所述,而系爭債權成立之時間為99年3月3 0日,迄今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雖稱上開借款 現金係由藍志明交付與高張金妹,已非由抵押權人交付與債 務人,且究竟係由何人交付現金給高張金妹,藍志明與上訴 人所述不一致等語。然上訴人委由證人藍志明將款項交與高 張金妹乙節,已如上所述,自已踐行借款交付之要物行為, 不以本人親自交付借款為限。而藍志明應可認為係上訴人之 代理人,其代為交付現金與高張金妹,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故其等所述之差異,不影響系爭債權成立之認定,則被上 訴人上開所述,均無理由。 (三)從而,系爭抵押權既仍擔保系爭債權,亦無被上訴人主張無 效或應予塗銷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 位債務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不動產坐落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金額 (新臺幣) 設定義務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林櫻秀 99年3月31日 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063580) 350,000 高張金妹(已歿) 10000分之267

2024-11-20

SLDV-112-簡上-242-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潘宜君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 55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春裡遺 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69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 春裡遺產範圍,應予撤銷。原告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原告已陳明並無 繼承任何財產,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及被告於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14,752元 (計算式:本金782,836元+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利息400,983 元及違約金188,437元+如附表所示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止之利息118,747元及違約金23,749元 =1,514,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 為1,514,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0

SLDV-113-補-1195-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鈞鵬 林驪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緹 被 上訴 人 楊淑穎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63條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楊先林及上訴人為訴外人王銀花之繼 承人,王銀花之遺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 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裁判分割,楊先林及 上訴人並已辦妥繼承事宜。因伊先為王銀花代償生前積欠之 保費新臺幣(下同)17,004元(含全民健保8,754元、農保8 ,250元),及代墊王銀花之喪葬費用198,500元(含架設告 別式棚架11,500元、葬儀社161,000元、納骨塔17,000元、 火化及場地費9,000元),合計215,504元,楊先林及上訴人 即應依其應繼分比例1/3各返還上訴人71,835元。詎經伊催 討,僅楊先林同意給付,上訴人則均拒不清償,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各受有71,835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返還71,835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姑不論被上訴人所陳王銀花之喪葬費用,明顯 高出當地行情甚多,且被上訴人所提之支出單據未經查證屬 實。王銀花之喪葬事宜係由伊委任楊先林即王銀花之配偶處 理,被上訴人縱有代墊相關費用,亦係受楊先林委任或雙方 約定之其他法律關係所致,均與伊無涉。又楊先林業因王銀 花死亡,申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農民喪葬津貼153,000元、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喪葬補助金4,970元、金額不詳之行政院 原住民委員會輔助原住民之死亡救助金,及依臺灣民間習俗 收取之來客白包收入,並自王銀花之郵局帳戶提領計12,398 元,而當時楊先林並未向伊反應有所不足,顯見上開款項應 足以支應喪葬費用支出;且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支付王 銀花喪葬費用之人,請求返還對象亦應為楊先林,而非伊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楊先林為王銀花之配偶、被上訴人之父,王銀花於民國109 年3月21日死亡,楊先林及上訴人為王銀花之繼承人,王銀 花之遺產業經另案判決裁判分割,楊先林及上訴人並已辦妥 繼承事宜(見原審卷第14頁、第21-32頁、第107頁、第115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茲分述如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各返還所代墊之71,835元,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各受有71,835元之利益  1.經查,被上訴人前代償王銀花生前所積欠之保費17,004元( 含全民健保8,754元、農保8,250元),及代墊王銀花之喪葬 費用198,500元(含架設告別式棚架11,500元、葬儀社161,0 00元、納骨塔17,000元、火化及場地費9,000元),合計215 ,504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東縣 鹿野地區農會、信龍企業社之免用發票收據、國洋公司劉君 偉之簽收葬儀社之收據、鹿野鄉公所之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 及臺東市公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及火化規費收據(見原審卷第 33至38頁)為憑,且就上開保險費用部分為上訴人到庭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所爭執之喪葬費用詳下述),堪信 為真。又被上訴人之父楊先林與上訴人均為王銀花之繼承人 ,3人依照應繼分之比例,各應負擔3分之1之金額即71,835 元(算式215,5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確均分別因被上訴人之支付而受有免予支付71,8 35元之利益甚明。  2.上訴意旨雖稱依照109年臺東縣之生活及消費水準,一般普 通之全部喪葬費用大約落在15萬元,故被上訴人所述之喪葬 費用198,500元過高等語。然上訴人僅提出臺東縣殯葬服務 業名冊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為據(見本院卷第 112至116頁),但該等資料僅為業者之名冊及各縣市人均之 每月消費支出資料,查無任何臺東縣之一般喪葬費用行情之 數據資料,則其所述喪葬費用之行情為15萬元等語,已難採 信。況被上訴人確已實際支出198,500元之喪葬費用,均查 無有何浮報或明顯偏離市場行情之情,則上訴意旨空言辯稱 該等費用過高等語,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1.上訴意旨稱王銀花之喪葬事由本由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楊先林 處理,則該喪葬事宜因繼承之債務責任已轉移由楊先林承擔 。又楊先林確實受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喪葬補助津貼166, 368元,故繼承人已合意由繼承人所領之補助及津貼充抵等 語,雖提出繼承人等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 08頁)。然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固曾提及補助之數 額為「4970+8398+153000」,2人進而討論奠儀收入及喪葬 費支出事宜,被上訴人並稱:「全部的錢都匯到我爸存摺喔 」、「我們決定土地分割,債務、喪葬費、喪葬補助都除三 」(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等語。足見對話內容中,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因被繼承人死亡所得領取之喪葬補助津貼均應 優先扣抵上開喪葬等費用,且雙方未曾就所支出之喪葬費或 辦理喪葬等一切事宜均委由楊先林負擔一事達成合意。反之 ,被上訴人係明確表明應將所有收入與支出均除以三等份, 藉此表明應由各繼承人均分費用之意。況被上訴人非繼承人 之一,其未曾收受被繼承人之喪葬補助津貼,此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縱認該等津貼係由楊先林所收 取,此僅為繼承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上訴人理應向繼承人 楊先林請求,此非上訴人得以免予支付系爭喪葬等費用之法 律上原因,則上訴意旨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2.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為分別支出71,835元之 保險費及喪葬等費用,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 上訴人自依民法第179、11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 付71,835元暨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 7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0

SLDV-113-簡上-67-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柯秀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高珮瓊律師 被上訴 人 呂欣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自民國99年起,伊因現金短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歷次借貸皆向伊索取高額利息,且當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時,被上訴人皆會在旁不斷催促,給予伊相當大之心理壓力,因此伊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未能細思即倉促向被上訴人借貸。最初伊借款之用途為供生活所需,後因無法償還被上訴人索取之高額利息,迫不得以以債養債之方式,重複向被上訴人借貸,用以償還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及利息,多年來不計其數之還款,伊已陸續支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然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約僅1,214萬元,且被上訴人屢次交付款項前,必先預扣數萬元不等之車馬費及大筆利息,致伊實際所得之借款總額約僅為1,214萬元之7成即850萬元,是伊前後已累積支給被上訴人逾4,000萬元,無論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為1,214萬元或850萬元,債務顯已連本帶利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 ㈡、被上訴人曾多次指派涉黑份子向伊恐嚇,使伊在恐懼及壓力 下,迫於109年5月2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系爭協議書係伊 於被上訴人之脅迫情形下所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應皆 屬無效;縱屬有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因伊已清償債務 而歸於消滅,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上訴人 長年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已累積上千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 稱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經兩造協商後,雙方於109年5月25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借款金額降低為500萬元,上訴人 並於同日返還伊200萬元,剩餘300萬元則分兩期清償,償還 日分別為109年11月25日及110年5月25日,上訴人並開立系 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債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 議書。借款餘額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不必再就簽立前之 具體借款、還款金額為計算。另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上訴人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縱上訴 人確係遭脅迫,然上訴人迄今皆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已逾 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屬有 效,上訴人自受其拘束,應依票載文意負發票人之責任,是 上訴人所述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與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6頁、第41頁)。 ㈡、系爭協議書上「柯秀貞」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簽署日期與 系爭本票發票日同(見原審卷第132-1頁)。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570號裁定准許,嗣後上 訴人提起抗告經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21頁)。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 迫? ㈡、系爭協議書應如何定性?係消費借貸契約?或和解契約? ㈢、如係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之權利,以資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㈣、如係和解契約:  1.其債權存否,是否受到兩造先前借款債權存否之影響?  2.上訴人得否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兩造間先前借款債權之 餘額有錯誤,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 :   上訴人主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數度遭被上訴人指派之黑 道份子前往上訴人之店鋪恐嚇,每次均有2至4名身形魁武之 陌生男子闖入店鋪,頻頻對上訴人恐嚇叫囂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60頁)。細譯第一段錄 影畫面(如上證12-1)中,確有2名男子對上訴人方為口頭 叫囂,另外2名男子則站立在後,阻擋在門前;就第二段之 錄影畫面(如上證12-2)中,有2名男子進入店內,則上訴 人上開所述,尚非虛妄;參以被上訴人於被訴重利案件之偵 查中曾自承:「檢察事務官問:(提示被告庭陳之還款協議 書)對該份協議書應該是提告後所簽立,有何意見?上訴人 答:我有跟(應為【說】之誤繕)我會慢慢歸還,告訴人( 應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誤)就請流氓來討債,我無法 不簽。因為有六七個流氓在場。」、「檢察事務官問:為何 找流氓去找告訴人?被上訴人答:我只是找大哥去圓滿解決 」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有找數名流氓到場一事無訛,而其所謂之「圓滿解決」, 觀諸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影片內容綜合判斷,顯非被上訴人 所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之意,毋寧係仗以多名成年男子人數 之優勢,故意對上訴人施加壓力,使上訴人因擔憂自身安全 將遭受危害之恐懼,迫使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可認上訴人係因脅迫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 ㈡、上訴人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雖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 之除斥期間,但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1.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 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 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 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稱其於110年2月2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重利罪之刑事 告訴狀,及於110年5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撤銷遭脅 迫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細譯上開告訴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均未曾 提及欲撤銷遭脅迫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文字或意 思,而係遲至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 論時,方見此撤銷之意(見原審卷第37頁),故自簽署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日即109年5月25日,已逾民法第93條所 定1年之除斥期間。  3.惟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係因被 上訴人脅迫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上訴人之撤銷權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於該期間經過後 拒絕履行。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實已解為不認同此債務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之債務,上訴人主張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既係出於被上訴人脅迫所 為,並經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權則不存在,從而, 本件有關上開五、㈡至㈣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柯秀貞 呂欣珮 CH463401 1,500,000 109.05.25 109.11.25 2 柯秀貞 呂欣珮 CH463403 1,500,000 109.05.25 110.05.25

2024-11-20

SLDV-112-簡上-188-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賴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協會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 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 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 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 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 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 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 協會之清算人,雖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 期,並提出內政部民國113年10月9日台內團字第1130038025 號函、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 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相對 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收支決算表、相對人113年8月15日 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基金收支表、相 對人113年8月15日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38頁)為證 ,惟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待補正,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件: 一、聲請狀第1頁所載清算人就任日期「113年8月16日」是否正 確? 二、相對人113年8月6日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簽到表(委任 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狀)。  三、相對人之全體會員(代表)名冊。 四、「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 ,包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五、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 產亦須提出)。 六、監察人(監事)審查上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通過證 明文件。 七、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後,提 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 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八、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 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

2024-11-20

SLDV-113-法-44-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趙重鈞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吳建哲 楊培坤 原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 被告楊培坤應將前項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 180萬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出賣予被告吳建哲(下與被告楊培坤合稱被告 ,分稱個人姓名),嗣訴外人薛夙芳、洪塗生、李春郁將合 計11,795,500元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遂於112年2 月24日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 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詎同日下午4時許隨即接到系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訊息,原告始意識到自 己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薛夙芳、洪塗生、李春郁均為 遭受詐騙之被害人,隨即於同日晚上6時許前往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吳建哲及代理其洽商買車事 宜及簽約之訴外人蘇鈺智提起詐欺告訴,並拒絕交付系爭自 小客車,且將所收詐騙款全數返還薛夙芳、洪塗生、李春郁 ,並與其等和解成立,嗣原告另訴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吳建哲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車籍變更登 記於原告名下,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2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原告勝訴,然原告欲聲請假執行時 ,卻赫然發現吳建哲已將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6日由臺 北市區監理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動產抵押 (下稱系爭動產抵押)予楊培坤,因系爭自小客車尚未交付 予吳建哲,仍為原告所有,吳建哲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登記 系爭動產抵押予楊培坤,係無權處分,原告並不承認,應屬 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培坤應將系爭動產抵押之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動產抵押設定行為 無效。㈡楊培坤應將系爭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車執照、新北地檢署通 知、安裝追蹤器照片、拖車照片、和解協議書、還款明細、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1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書、動產擔保交易公示資料查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65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楊培坤應將系爭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18

SLDV-113-訴-938-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向玉華 被 告 李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170萬 元,惟被告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樓」 ,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見本院卷第70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及所附查訪表(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在卷可稽,並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均同意將本 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15

SLDV-113-訴-1172-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周同慶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周炳松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 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 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核 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4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其租金定為按月以各該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5除以12之金額計算。㈡就第1項所示租賃關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953元,及自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 年6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 付原告第1項所定之租金,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第2項及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054,403元(計算式:本金1,051,953元+自113 年6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同月17日止之利息2,450元=1,054,4 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3,283,2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6,800 元×114平方公尺×15%×1/4÷12=27,360元,27,360元×12月×10年=3 ,283,200元),至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應不併 算其價額,依此計算,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35, 153元(計算式:1,051,953元+3,283,200元=4,335,153元)。又 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953元,及自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其 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喪 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或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5除以12之金額,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與先位聲明第2項相同均為1,054,403元,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先位聲明第3項相同均為3,283,200元,依此 計算,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4,335,153元(計算式 :1,051,953元+3,283,200元=4,335,153元)。又預備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 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4,335,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 9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14

SLDV-113-補-106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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