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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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反訴 原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反訴 被告 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孝弘 訴訟代理人 羅文祥 蔡睿行 謝宜庭律師 反訴 被告 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119萬0,0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萬0,56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4-12-05

SCDV-112-建-11-20241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 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被 告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黃坤檳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上列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 203,815元整,及自起訴伏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其起訴狀「貳 、事實理由、一、本案原因事實背景」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該民事起訴狀第5頁),而本件起 訴之被告共12人,原告自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向各別被告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請求之具體金額,其訴之聲明方屬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另原告起訴狀「貳、事實理由、二、法律 適用暨請求權基礎」又記載「原告自得以被告閎基公司以不 法行取得執行名義,侵害原告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且 尚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第185條」(見該民事起 訴狀第6、7頁),然全未記載除被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外,對其餘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何 ,復未表明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間之關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04

CPEV-113-竹北簡-239-2024120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沐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思嘉 相 對 人 陳秋雪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第12條約定:「因 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3頁),是以,雙方已合意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 (見竹北小調卷第17至19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04

CPEV-113-竹北小調-1296-2024120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蕭瑞鞍 被 告 鄭浩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 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9

CPEV-113-竹北小-476-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張碧倩 被 告 廖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陳瑜珊」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並上繳詐欺款項予「路遠」所指 定之人收取。而「陳瑜珊」於民國112年9月間邀請原告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瑜珊台股交流學習」,再向原告誆稱透 過「一正」APP開戶操作即可投資獲利,惟因原告有申購新 股,提領獲利要等到中籤公布且需付服務費云云,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接獲「路 遠」之指示前來面交之被告,再由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 予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40萬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40萬元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面交之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而被 告上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亦 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或 係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損害40 萬元,而被告負責收取上開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 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516-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盧威州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蔡敏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與原告所有新 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封閉,不得對原 告所有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眺望及採光。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房屋3樓後端與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相鄰之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廚房油煙廢氣排 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不以對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 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乙○○、丙○○、戊○○共有之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 ,坐落同段29之1、30地號土地上,下稱155號房屋)3、4樓 後端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相鄰之處,設有窗戶及排油煙管,影響原告住處之居 住安寧,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故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793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及甲○○、 乙○○、丙○○、戊○○封閉前述窗戶及排油煙管洞口,並不得為 一定行為,是甲○○、乙○○、丙○○、戊○○對於本件封閉窗戶、 排油煙管洞口並不得為一定行為等重要爭點自有共同利害關 係,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又查,甲○○、乙○○、丙○○、 戊○○具狀陳報其等均已選定被告為被選定人為其等應訴,有 陳報狀及選定當事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選定人甲○○、乙○○ 、丙○○、戊○○於選定當事人後,依上說明,雖脫離本件訴訟 ,仍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3樓及 4樓之鐵窗拆除,並將窗戶封閉。不得對原告所有上開58-2 地號土地眺望及採光。㈡被告應將上開房屋5樓逾越58-2地號 土地界址之石棉瓦屋簷拆除,將土地上空返還原告(以土地 鑑測為準)。㈢被告應將坐落上開58-2地號土地上之越界排 油煙管移除。並將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廚房油煙廢 氣排入原告上開土地内。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聲明變更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卷三第17頁) 。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上開設置於155號房屋 之窗戶、排油煙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後,依測量結果即附圖而特定請求被告封閉之窗戶及排油煙 管洞口之具體位置、範圍,屬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55號房屋為訴外人蔡建錫所有,蔡建錫於111年3月16日 死亡後,155號房屋依法由被告及選定人甲○○、乙○○、丙○ ○、戊○○共同繼承而為共有,而蔡建錫前未經鄰地所有人 同意,於155號房屋3、4樓之後端,朝向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各開設一個窗戶,並在3樓後端開鑿洞口,將其廚 房抽油煙機排氣管朝向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内。按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係原告建蓋房屋所留設之 後院空地,面積僅1、2坪,空間至為狹窄,且四周皆被高 聳建物所包圍,以致155號房屋廚房所排放出來之油煙及 廢氣,因通風不良,無法排散,而皆灌入原告房屋内,致 使原告1至5樓房屋,每日皆可聞到被告廚房所排放出來之 油煙廢氣,影響原告全家人居住品質及肺部健康至鉅。尤 其,原告年僅3歲之幼兒,每聞到上開油煙廢氣,即咳嗽 不止,導致原告就自己房屋後端1至5樓門窗,均須加以緊 閉,無法打開通風透氣。並且155號房屋廚房抽油煙機所 排放出來之油煙廢氣,凝結成油渣後,即掉落到原告房屋 後院之磁磚地板上,原告因而不時須予清掃及擦拭,由此 可見,155號房屋廚房油煙廢氣排放入原告房屋後院之嚴 重,從而應命被告將上述排油煙管之洞口加以封閉。此外 ,蔡錫建未經同意,擅自在155號房屋3樓及4樓後端,開 鑿窗戶各一扇,並均面朝原告房屋之後院,以往被告丁○○ 曾因爬越4樓窗戶,踏入原告房屋之雨遮上,而經本院一 審判處侵入住宅罪刑。因原告經營銀樓,基於安全之考量 及被告對原告房屋後院土地並無任何採光或眺望而得開設 窗戶之權源,從而應命被告將上開2扇窗戶,加以封閉。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後端與原告所 有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封閉 。不得對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眺望及採 光。   ⒉被告應將設置於上開房屋3樓後端與原告所有新竹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廚房 油煙廢氣排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内。 二、被告則以:155號房屋為其被繼承人蔡建錫所購買,被告一 家已在該處居住達數十年,且係得鄰居同意始在牆壁開窗並 裝設排油煙管,而原告於數年前購買相鄰之土地並建蓋房屋 ,期間未經同意即攀爬至被告住家5樓陽台,踩破石棉瓦, 並遺留甚多之水泥塊及土石,其後原告更以2顆塑膠球直接 塞入被告之排油煙管,致失炊炒功能,並以鋼板架設在155 號房屋之女兒牆上,一側以鋼釘破壞他人之牆壁鑽釘其上, 完全遮蔽日光之取得,且架設數支監視器正對被告住家,侵 害隱私權,乃原告違法在先,竟不斷興訟,請求高額之損害 賠償,其心可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且衡酌被告 之行為,並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封閉 155號房屋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並不得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眺望及採光,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 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 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 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除水平距離達 1公尺以上及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禁止建築 物緊接鄰地之外牆開窗,顯係防止建築物開窗後得藉由透 視之方法而侵害鄰地之隱私,以確保鄰地居住之品質,具 有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規範目的 。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155號房屋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4 樓外牆朝向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各設有一扇窗戶,且155 號房屋外牆距離經界線之水平距離未達1公尺以上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69至170頁、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37頁,依該圖之 比例尺觀之,155號房屋外牆B、C連接虛線與系爭58-2地 號土地經界線之水平距離未達1公尺),則被告於155號房 屋外牆朝向系爭土地方向設置上開窗戶,已違反前揭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 雖辯稱其設置上開窗戶前已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 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又查 ,被告曾於110年2月11日自155號房屋5樓陽台爬出,站在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即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建物,下稱52號房屋)雨遮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 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7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 決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未侵入原告之 住宅或建築物內而不構成刑事犯罪,惟由被告上開行為可 知,被告經由155號房屋陽台,可輕易進入原告住處之生 活範圍,已足使原告就其居住安寧恐受被告侵擾乙事存有 疑慮;參以系爭土地後端與155號房屋相鄰之處,現為原 告所有52號房屋後方之庭院,空間甚為狹窄,有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庭院乃屬 原告住處之一部份,屬私領域空間,被告可藉由155號房 屋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4樓窗戶,隨時探知原告住處 之生活作息動態等隱私資訊,足使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心生 顧忌,不能自由從事其私人活動,則被告於155號房屋後 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4樓設置窗戶,顯已侵害原告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隱私及居住安寧,應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前開窗戶封閉,並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眺望 及採光,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第793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封閉排油煙管洞口,並不得將其廚房油煙廢氣排 入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臭氣、煙氣、熱氣侵入時,得禁 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 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第79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 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鄰地所有人 對土地所有人即有注意防免損害之請求權,土地所有人如 違反此義務,不僅可請求其注意防免,而且可請求為預防 之設備或其他防止之行為,此亦不問鄰地所有人是否另有 避免損害之方法。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建築物外牆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 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 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 公尺以上。   ⒉經查,被告於其所有之155號房屋3樓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處設置排油煙管,且該排油煙管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 平淨距離並未達2 公尺以上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勘查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製作之鑑定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卷二 第113至115頁、第137頁),堪認被告於155號房屋上開處 所設置排油煙管,已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次查,上開排油煙管所排出 之廚房油煙廢氣直接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甚至形 成油渣掉落於系爭土地上,致污染系爭土地,亦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足見上開 排油煙管排放油煙廢氣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能容忍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55號房屋上開處所設 置之排油煙管排出油煙廢氣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妨 害原告住處之居住安寧及健康,而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值採取。   ⒊被告雖抗辯155號房屋之排油煙管設置前已得鄰地所有權人 同意,且原告曾以2顆塑膠球直接塞入上開排油煙管,致 被告廚房喪失炊炒功能,乃原告違法在先云云,惟被告就 其已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本無可採。況被告於其所有之155號房屋違規設置排 油煙管排放油煙廢氣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已如前述;準此以觀,姑不論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 以塑膠球塞入排油煙管之行為,或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核與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係屬二事 ,亦即上開排油煙管之存在,對於被告而言,並非應受法 律保護之利益,亦不能倒果為因,單單僅因被告抗辯其15 5號房屋之廚房已喪失炊炒功能為由,即認應優先保護被 告違規設置之排油煙管,而遽以否定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793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權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啻強令原告忍受被告違規造成之損害,明顯違反誠信原 則,委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93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封閉155號房屋3樓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之排 油煙管洞口,並不得將廚房油煙廢氣排入系爭土地內,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第 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封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窗戶及排 油煙管洞口,並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眺望及採光,暨不 得將廚房油煙廢氣排入系爭土地內,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9

SCDV-112-訴-355-2024112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翁俐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縣政九路與縣政八街29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駕駛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玫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736元之損害,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係騎乘機車沿車道直行 ,猝遭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訴外人機車)自後方不當超車擦撞被告機車所致,並造成被 告人車倒地,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訴外人之過失駕 駛行為,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係有過失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其中關於零件費用亦應扣除折 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65,736元之損害,原告已依 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之行車事 故相關處理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 固堪認定無訛。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勘驗兩造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機車 (即勘驗筆錄所載A車)當時係直行於縣政九路,其後方 同向之訴外人機車(即勘驗筆錄所載B車)自被告機車左 側超車時,未注意與被告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二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機車倒向左側之對向車道,與對 向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見被告機車係遭訴 外人機車不當超車擦撞倒地,始與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雖原告執警方製作之 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作為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之論據, 然該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基於行政權所製作之文書,並 載明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且係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經當事人申請等原因而於事後所填 製,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無從得知 其認定肇事原因之依據暨審查程序為何,故所為之判斷結 果,對本院之審理應無拘束力,不得單憑此項證據即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過失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之過失侵權 行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8

CPEV-113-竹北小-468-2024112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郭偉宸 上列原告對被告胡志偉、君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借款糾紛民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 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查原告起訴狀關於原因事實僅記載「民國100年3月至7月在 君原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糾紛請法院查明」等語,語焉不詳, 且未記載附表所示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78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 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原告寄存送達後,原告雖於同月 14日提出陳報(補正)狀,然其原因事實僅記載「原因地下 球版詐騙簽賭本票貳拾陸萬元整」等語,顯然未達足使本件 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是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為 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胡志偉之真實地址 2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 3 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4 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之說明 5 被告胡志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6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7 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

2024-11-28

CPEV-113-竹北簡-638-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黃志銘 被 告 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27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玟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於民國111年3月與原告簽訂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7年3月29日止, 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即視同到期,詎被告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僅繳納 本息至113年4月25日,迄今尚積欠本金66,827元,及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 5%機動計息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玟諺於111年2月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借款金額為9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 至117年2月23日止,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同到期,詎被告黃玟諺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3日,迄今尚積欠本金575,000元, 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加0.575%機動計息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 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 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8

SCDV-113-訴-972-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0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15年,自10 8年7月15日起至123年7月15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按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1.09%加年利率1.38%計算,合計年利率2.47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變動而進行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1.59%,加計年 利率1.38%,合計年利率2.97%)。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01,09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1 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 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 變動表、電腦主檔案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8

SCDV-113-訴-93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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