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男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俊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零伍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促-14389-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16元,及其中新臺幣75,338元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6817-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松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莊仁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 於陳正興所犯如其附表六主文欄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黃柏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俊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莊仁傑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正興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緣吳秉錞(更名為吳競,後再更名為吳境,下均稱吳境)急需 資金為其兄吳佳瑋(更名為吳品昇,下均稱吳品昇)所開設 之「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客戶代墊稅務款項,透過 游淑文介紹向黃柏松、楊慧玲借款,因吳境願提供高額利息 ,黃柏松、楊慧玲遂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分別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430萬,共計730萬元,游 淑文並就部分之借貸款項,提供支票或背書以為擔保。嗣吳 品昇之客戶未返還稅務代墊款,以致吳境無力返還上開借款 ,而游淑文亦無力履行擔保責任,黃柏松為追討該等債務, 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與陳俊男、莊仁傑、陳正興等人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不法之恫嚇行為施壓,使該等 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於108年7月29日13時許,黃柏松指示陳俊男邀約游淑文、吳 境、吳品昇等人,共同至吳品昇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 6樓之會計師事務所,討論還款事由,因吳境無法提出短期 清償方案,陳俊男即對游淑文恫稱:「操妳媽的真的以為妳 是女生不能動妳唷叫我不要動妳就不要動妳喔」等語,並為 徒手推擠吳境、賞吳境巴掌、作勢欲毆打游淑文及吳境、將 該處辦公室桌上文件及文具用品掃落於地上等行為,以此將 加害身體與財產之言語及舉措,恫嚇在場之游淑文、吳競、 吳品昇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8年9月2日9時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至游淑文、韋叔斌 夫妻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門,張貼寫有「 韋叔斌的妻子游淑文欠債還錢出來面對」文字於游淑文照片 上,並朝該處丟擲雞蛋,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 、韋叔斌夫妻二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8年9月26日5時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游淑文、韋叔斌上址設籍之大門,朝該 處丟擲雞蛋,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韋叔斌,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於108年12月15日17時許,黃柏松駕駛黑色BMW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旁之消防隊 ,搭載陳正興及不知情之廖國添,一同前往游淑文、韋叔斌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樓下(下稱新北 市永和區住處),其後陳俊男駕駛深灰色BMW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仁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新 」等人前來會合,陳俊男、莊仁傑、陳正興等人上樓,由陳 俊男、陳正興大力衝撞及拍打該住處大門,其餘成員則在樓 下聚眾咆哮,以此等將加害身體、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 韋叔斌,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於108年12月16日16時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前往游淑文、 韋淑斌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黑色奇異筆在該處1樓鐵門寫 上「游淑文欠錢還錢」、「游淑文拜託還錢」、「游淑文可 惡」文字,並張貼有游淑文照片,在上面書寫「欠債還錢出 來面對」文字,以將此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與韋叔斌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於108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前往游淑文 、韋叔斌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右手持手機錄影,雙腳大力踹 擊住處外門,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與韋淑斌,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於108年12月26日13時21分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以LINE暱 稱「Chen cheng Hsing」向游淑文表示欲雙方通話,然游淑 文並未允諾,陳正興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傳送語音留言對 游淑文恫稱:「妳也不想要事情搞得這麼複雜吧現在我跟妳 簡單通個電話還是妳要搞到每天去妳家然後等到妳小孩子回 來遇到妳再跟你講是不是」等語,游淑文因此將加害於身體 安全之恫嚇言語,心生畏懼,不得不回電,陳正興再將手機 交由交付黃柏松,黃柏松即於同日14時58分起,在與游淑文 交談中恫稱:「錢可以不要他要玩死我玩死人的方法有很多 」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游淑文,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八)於109年1月2日21時47分許,黃柏松指示陳俊男後,由莊仁 傑駕駛黑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男 ,至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68巷口後停放,陳俊男、莊仁傑 下車步行至游淑文、韋叔斌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公寓大門, 隨後進入上樓,先向該住處門外所設之監視器揮手,即用力 旋轉內門把手欲進入其內,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 文、韋叔斌,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9年1月21日16時許,黃柏松與楊慧玲一同至臺北市○○區 ○○○路○段0號路易莎金山南門市,與吳品昇商討還款事宜, 當場約定於109年3月31日還款800萬元,若逾期未還,須返 還1,000萬元。嗣因吳品昇遲未確認是否如其還款,且期限 屆至仍未依約償還,黃柏松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恫嚇 行為,使吳品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於109年3月20日16時許,吳品昇遲未確認將如期還款,黃柏 松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吳品昇恫稱: 「我看你是想跟游淑文一樣連家都不敢回的樣子」,以此將 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品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於109年3月31日,黃柏松至吳品昇位於上址之會計師事務所 ,要求依約還款800萬元,吳品昇籌款不及,僅能給付現金5 0萬元,黃柏松見狀即稱:既然無法如期返還800萬元,債務 現變更為1,000萬等語,並要求吳品昇簽立150萬元本票以供 擔保,約定於109年6月30日返還。然因吳品昇逾期未返還款 項,且其會計師事務所亦於同年7月結束營業,吳品昇即不 願與黃柏松聯繫,於109年8月28日11時41分許,黃柏松即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吳品昇恫稱:「人話 要是講不聽,不好意思我就用打的了」等語,以此將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吳品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9年9月28日20時58分許,黃柏松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 NE傳送語音訊息對吳品昇恫稱:「幹你娘狗雞掰,肏你娘咧 ,幹你娘雞掰不接我電話是三小,你給林爸跑。你給林爸躲 好,不要被林爸抓到,幹你娘雞掰,林爸沒有把你手腳打斷 你再試試看,幹,死爛命一條,林爸讓你生不如死」、「肏 雞掰,不肖子,幹你娘雞掰整天騙洨騙鼻,很會騙就對了, 幹你娘雞掰,你試試看,林爸閒閒,林爸等抓你,叫你老爸 老媽躲好啦」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品昇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游淑文、韋叔斌、吳品昇、吳境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陳正興上開共犯部分,僅檢察官就其科刑上訴,此部分事實僅 供量刑審酌之參考,後述)。   三、案經游淑文、韋叔斌、吳品昇、吳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 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8頁,卷㈡第90頁) ,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 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黃柏松、陳俊男、莊 仁傑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9、303頁,卷㈡第85至90頁 ),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至辯護人否認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 未引之為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上開事實部分: (一)訊據黃柏松於院審理時坦承有㈦所示之恐嚇犯行(見本院卷㈡ 第100頁),此部分核與共犯陳正興之供述相符,且經遭恫 嚇之游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並有陳正興 與游淑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以及黃柏松、陳正興 與游淑文之對話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35至41頁 ),又以上開期間,游淑文對黃柏松之追討避之唯恐不及, 卻在接收陳正興之語音留言後主動回覆,可見其確因此等言 語內容深感身體安全受脅,而依上開黃柏松與游淑文對話之 內容,客觀上確屬以將加害生命之事恫嚇,是以當時彼此間 之互動情境,確實會令躲避追討之游淑文感受到自己之身體 、生命將受到不法侵害,而深感不安,此從其訴警請求協助 之舉措,也可以確知。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黃柏松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 可以認定。 (二)訊據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㈠所示之恐嚇犯行(見本院 卷㈡第95至96頁),且分經遭恫嚇之游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吳競及吳品昇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明確,並有當時之錄 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17至25頁),又以陳俊男上 開對游淑文恫嚇之言語內容,客觀上可認是將對身體侵害之 意,且其後即有以推擠、賞巴掌、作勢欲毆打等將加害身體 之行為舉措,以及將該處辦公室桌上文件及文具用品掃落於 地上等將加害財產之行為舉措,此等言語、舉措,客觀上確 實會令在場之人感受到自己之身體、財產將受到不法侵害, 而深感不安。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陳俊男上開之任意性自 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 (三)就㈠至㈥、㈧所示之恐嚇犯行,訊據黃柏松否認有何共犯之情 ,辯稱:我沒有到現場,我只有委託陳俊男、陳正興協調債 務,不知道他們是以何手段追討等語。就㈣㈧所示之恐嚇犯行 ,訊據陳俊男、莊仁傑均否認之,均辯稱:本件只是到現場 正常的拍敲門或按門鈴,要確認有無人在家,並未為任何恐 嚇行為等語。然查: 1、上開㈠㈡㈢㈤㈥所示遭言語及舉措恫嚇,以致深感安全受脅心生畏 懼而訴警究辦等情,已據各該遭恫嚇之人游淑文於偵查及審 理中、韋叔斌於偵查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8頁) 、吳境於偵查中、吳品昇於偵查中分別具結陳述明確。而㈠ 之恐嚇犯行,已據共犯陳俊男自白不諱,並認定與事實相符 如前述。而事實㈡㈢㈤㈥之恐嚇犯行,已據共犯陳正興自白不諱 ,並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E化報案資訊、案發現場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樓下監視器畫面以及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等 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3、4、11、31、32、33頁),參 以陳正興上開所為書寫韋叔斌、游淑文夫妻2人等文字內容 ,以及在場丟擲雞蛋、逕自在住處外門大力踹擊等舉措,確 實會令其等財產安全受脅而深感不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 之事實,均可以認定。     2、本件純屬黃柏松之借款債權,陳俊男、陳正興等人毫無利害 關係,陳俊男、陳正興與韋叔斌、游淑文、吳境、吳品昇等 人,更無任何糾葛。若陳俊男、陳正興僅係單純受託前來協 調債務,即使協調未果,陳俊男、陳正興逕自離去即可,若 非受指示而為,其等實無動機而自作主張,分別為前揭㈠㈡㈢㈤ ㈥之恐嚇不法犯行。參以前揭卷附在場之對話錄音譯文,陳 俊男已表明當天到場沒拿到錢,其要對朋友負責,甚至口出 :我來這邊就是賣命的,我拿不到我要錢就賣命等語。以及 陳正興於偵查時所陳,其到現場行為時,會錄影、拍照與黃 柏松看等語,此情也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陳正興確有 在場為錄影之行為相符。此等客觀情狀,在在可見陳俊男、 陳正興上開以不法之恫嚇行為施壓追討,自始即係受黃柏松 指示而為,黃柏松就此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黃柏松徒以 並未到現場,本件純屬陳俊男、陳正興之個人催討行為等為 由而否認共犯之情,委無足取。 3、上開㈣所示遭大力衝撞、拍打大門、樓下大聲咆哮等行為舉措 ,㈧所示遭進入住處門口處朝監視器揮手、用力旋轉內門欲 進入等行為舉措,以致深感安全受脅心生畏懼而訴警究辦等 情,已分據遭恫嚇之人韋叔斌、游淑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 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報案紀錄、車籍資料、手機通聯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密錄器畫面等資料可按(見他字卷㈠第131 、133、135頁,卷㈡第28、29、30、43、44、45、46頁), 足以認定上開事實㈣所示黃柏松駕車搭載陳正興及廖國添前 往游淑文、韋叔斌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及陳俊男駕車搭載 莊仁傑及綽號「小新」等人前來會合,以及上開事實㈧所示 莊仁傑駕車搭載陳俊男前來,一同至游淑文、韋叔斌之新北 市永和區住處公寓大門,隨後進入上樓,先向該住處門外所 設之監視器揮手,以及旋轉內門把手欲進入其內等事實。而 上開㈣所示,是陳俊男、莊仁傑、陳正興共同上樓,由陳俊 男、陳正興大力衝撞及拍打游淑文住處大門,其餘成員則在 樓下聚眾咆哮,除據韋叔斌、游淑文指陳明確如前外,核與 陳正興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我跟兩個還三個一起上去,我有 拍打大門,大概拍三下,說游淑文開門出來還錢,我只有拍 門比較大力,我記得我有叫,我覺得這樣鄰居會聽到,游淑 文會覺得丟臉,就會開門還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397頁 ),更足以佐證韋叔斌、游淑文當時確實因受到大力衝撞、 拍打大門、樓下大聲咆哮等行為舉措攪擾,深感不安,才會 立即訴警究辦尋求協助。是黃柏松、陳俊男及莊仁傑辯稱其 等當時只是到現場正常的拍敲門或按門鈴,以確認有無人在 家,並無任何攪擾之舉措等語,與上開客觀實情不浮,委無 足取。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 為。換言之,刑法第30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 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 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 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 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 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 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亦不以與全部共犯均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以游淑文無力履行擔保債務責任,以 致韋叔斌、游淑文夫妻搬離設籍處,躲避黃柏松如前述委託 陳俊男、陳正興等人追討之舉,則本件上開㈣所示期間,事 前未經聯繫,即挾眾人之勢逕自前來,此等舉措,顯然意在 尋釁,客觀上當會令韋叔斌、游淑文感受到自己之身體、財 產將受到不法侵害,以致害怕不安,依上說明,自屬恐嚇之 行為。是陳俊男、莊仁傑以前詞辯稱此舉僅是在確認有無人 在家,並非恐嚇行為等語,並不足採。又即使黃柏松、莊仁 傑僅單純在場,別無用力衝撞、拍打大門以及在場叫囂等恫 嚇舉措,但因是數人共同前來,藉此眾人之勢予以壓力,故 就彼此間在場眾人施壓之行為有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依上 說明,仍應就上開恐嚇之行為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是黃柏松、莊仁傑徒以僅在場,並無任何恫嚇舉措為由否認 共犯情事,自不足取。是以上開㈣所示,未經事前聯繫逕自 前來韋叔斌、游淑文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此等舉措已然讓韋 叔斌、游淑文感受到前來之人意在尋釁,客觀上令其等感受 到自己之身體、財產將受到不法侵害,以致害怕不安而訴警 究辦,則共同參與之陳俊男、莊仁傑已然知悉此情,竟仍於 其後之上開㈧所示時間,再次未經事前聯繫逕自前來,又是 在夜間時分,此舉當然更令韋叔斌、游淑文趕到害怕不安, 其理甚明。此從莊仁傑於偵查中即坦認:第1次的時候,現 場確實有點多人,第2次約晚上9點多……我知道我們這樣去, 被害人會害怕……這個行為可能構成對方的恐懼了,我承認恐 嚇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03頁),益可以確知。是陳俊男、莊 仁傑以前詞辯稱此舉並非恐嚇犯行等語,亦不足採。至陳俊 男、陳正興以不法之恫嚇行為施壓追討,自始即係受黃柏松 指示而為,已認定如前述,而本件陳俊男亦是受黃柏松通知 ,才再次前來,已分據陳俊男、莊仁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據此亦可確知該等恐嚇舉措亦同受黃柏松指示而為,黃柏松 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職此之故,就上開事實所示陳 俊男、陳正興受黃柏松指示而為之恐嚇行為,黃柏松於原審 為羈押訊問時,即自白:對於檢察官記載客觀事實我都承認 ,我承認有叫陳正興、陳俊男去叫游淑文出來協調吳氏兄弟 所積欠的債務,是我叫他去張貼一張照片警告游淑文,要她 出來協調吳氏兄弟的債務,我承認恐嚇罪等語(見原審110 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第90、91頁),亦足以確知。是黃柏松 徒以未一同到場為由否認共犯之情,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示共同恐嚇等犯罪事實,陳 俊男上開事實㈠㈣㈧所示共同恐嚇等犯罪事實,莊仁傑上開事 實㈣㈧所示共同恐嚇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所示恐嚇犯行,業據黃柏松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而遭恫嚇之吳品昇因此深感害怕 不安訴警究辦,亦據吳品昇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屬實,並有各 該恫嚇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語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㈢第93至109頁),是以吳品昇當時已無力負擔債務責任,以 致設法躲避黃柏松,則黃柏松如前述言語內容追討之舉,客 觀上確實會令其感到對方意在尋釁,自己之生命、身體、財 產將受到不法侵害。綜此,自足以佐證黃柏松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恐嚇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㈠至㈦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是核黃柏松上開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陳俊男就上開事實㈠㈣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莊仁傑就上開事實㈣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上開事實㈠犯行, 黃柏松與陳俊男間,就上開事實㈡㈢㈤㈥㈦犯行,黃柏松與陳正 興間,就上開事實㈣犯行,黃柏松、陳正興、陳俊男、莊仁 傑、綽號「小新」之人間,就上開事實㈧犯行,黃柏松與陳 俊男、莊仁傑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上開事實㈠㈡㈢㈣㈥㈧之恐嚇犯行致有二人以上 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上開事實所示 各次犯行時間不僅可明顯區隔,且犯罪手法有異,而行為人 之犯罪動機,既在以恫嚇之手段施壓追討債務,則在該次未 果後,始再另行起意為下次恐嚇犯行,故黃柏松、陳俊男、 莊仁傑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皆予以分 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就黃柏松上開事實各次犯行,認係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依上說明,尚有未合。檢察官起訴書認 為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陳俊男上開事實㈠㈣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莊仁傑上開事實㈣㈧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 有未洽(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 之一部減縮,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復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罪名及事實,並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 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9525號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予說明。 五、原審認為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 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 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 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已將恐嚇危害安全罪包括在內,是原審認為上開事 實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關於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 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依上說明,並無變更起訴法條,應於理 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法律適用自 有違誤。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 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 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 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 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 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黃柏松就上開事實恐嚇犯行,陳俊男就上開事實㈠恐嚇 犯行,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自白。又陳俊男、莊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上開事實 所示之被害人韋叔斌、游淑文夫妻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36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就上開有利於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之量刑因素未及審 酌,依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 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 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 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 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 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 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並未敘明其裁量理 由,顯然未慮及本件是源於上開債權債務糾葛,以致在一定 期間內反覆犯之,則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在數罪併罰 合併之刑期,本得依前述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是原審未具體慮及上情,以 致其執行刑酌定之結果,已嫌過重,難認允當。是黃柏松、 陳俊男、莊仁傑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 其等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 述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黃柏松為追討債務,竟不思循法定程序,指示陳俊男 、陳正興以事實所示恐嚇方法施壓,自己則為事實所示之 恐嚇方法施壓,以及上開行為手段造成被害人安全受脅之狀 態,且本件事證已明,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仍執前詞否 認,未見悔意,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前有刑事犯罪經判 處罪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刑不佳,而黃 柏松為主要犯罪指示者,自應責罰相當,陳俊男、莊仁傑雖 然是共犯,但究係受指示而為,並念及黃柏松、陳俊男上開 部分自白犯罪,以及陳俊男、莊仁傑上開與被害人和解,以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以及 陳俊男所提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捐款收據等量 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117至155頁)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陳俊男、 莊仁傑所宣告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本件是源於債務糾葛而在上開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關於行為人責任、刑罰經濟及 恤刑目的等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並就陳俊男、莊仁傑所 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另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具體主張陳俊男、莊仁傑構成累犯 之事實,另主張前後案罪質相同,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有所不當。然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詳如前述。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前 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具體主張陳俊男、莊仁傑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而原審判決理由中,已將其等前科素刑列為負 面量刑因子審酌,依上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裁量不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上開事實部分, 借款人為吳境,並非游淑文、韋叔斌、吳品昇,上開所為索 討債務,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認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上 開所為,分別係犯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等罪嫌。按恐嚇取財 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使人交付財 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黃柏松、楊慧玲因吳境願提供高額利息, 黃柏松、楊慧玲遂於108年1月2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分別 貸以300萬、430萬,共計730萬元,游淑文並就部分之借貸 款項,提供支票或背書為擔保等情,已分據楊慧玲、游淑文 、韋叔斌與吳境在偵查或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卷附檢察官 所提出本案金流時間順序一覽表及交易資料可按(見110年 度偵字第9525號卷㈢第151至221頁)。是游淑文既就本件借 款有提供擔保,則上開事實所示,當係對其追索擔保債務 ,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上開事實所示至吳品昇 事務所商討,當係因本案款項主要供該事務所資金使用,故 在追討時,在場之吳品昇同受波及,而上開事實所示至游 淑文、韋叔斌住處,則當係因為其等夫妻關係,以致在針對 游淑文追索擔保債務時,韋叔斌同受波及,難認上開事實 所示行為時,對於韋叔斌、吳品昇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上 開事實所示行為時,係經過與吳品昇商討還款事宜,當場 約定由吳品昇還款,已分據楊慧玲、吳品昇在偵查或審理中 陳述明確,則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示,當係本此債務約定追 討,亦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黃 柏松、陳俊男、莊仁傑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所 舉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僅能論以恐嚇罪,因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檢察官就被告陳正興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之科刑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就原判決事實欄之有罪判決 ,檢察官僅就陳正興㈡㈢㈣㈤㈥㈦所示犯行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依上規定,就陳正興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之有罪判決 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原判決就陳正興如其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載犯行,均論處恐嚇 罪刑,檢察官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其此部分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然查 ,就陳俊男、莊仁傑前揭事實所示被害人韋叔斌、游淑文 夫妻之和解,韋叔斌、游淑文亦同意包含在陳正興之和解範 圍內,而不再對陳正興為任何請求,已分據韋叔斌、游淑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4頁),並有前 揭和解筆錄可按,是此部分被害人宥恕之有利量刑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難認允當。又原審定執行刑未敘明其裁量理 由,其酌定之結果,亦難認符合上開整體綜合評價之原則。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具有符合「男 子漢大丈夫」之人格特質,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然而,「 男子漢大丈夫」一詞語,就語境脈絡而言,係針對「男性」 性別的形容用語,且將「男性」之性別連結至「剛強」的特 質,再對此「(經該詞語連結後的)男性特質」給予正面評 價。反面而言,在該詞語的框架下,「女性」已自始被排除 於指涉範圍,使「女性」難以經由連結至「剛強」的特質, 而獲得使用該詞語者之正面評價。質言之,在使用該詞語者 的語境脈絡下,具有「男子漢大丈夫」特質的「男性」,在 評價上必然會高於不可能具有「男子漢大丈夫」特質的「女 性」,而將使「男性」受有不合理的優惠差別待遇。是以, 原判決使被告因身為「男性」而獲取(在使用該詞語者的語 境脈絡下)「女性」所必然無法獲得的利益,就此部分之量 刑,實已違反憲法及CEDAW揭櫫之男女平等原則,而有濫用 裁量權之違憲及違法。陳正興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相對於其 他被告而言,犯後態度固較為良好,惟被告在審判中坦承犯 行之動機多元,或因幡然悔悟、或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 、或僅為牟輕判,可能性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於審判中 坦承犯行,即推認被告屬「敢做敢當,光明磊落的男子漢大 丈夫」、「血性漢子」、「令人欽佩」,原判決未深究坦承 犯行之真實動機,即給予過度的正面評價,不僅使此部分量 刑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因判決未能契合人民之正當法 律感情,使本案所科刑罰難收預防及應報之效等語,指謫原 審刑之裁量不當。然就陳正興犯後態度部分,原審科刑審酌 係說明:其犯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其有正視己非,改 過向善之意,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確屬「敢做敢當,光明 磊落的男子漢大丈夫」,此等血性漢子,實令人欽佩,本院 不忍對其重判等語。核係就其犯罪後坦認之態度,與其他同 案被告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比較衡量後而為之評價判斷 ,究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單憑其男性地位即給予較女 性地位優惠之量刑,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男女平等原 則而出於恣意裁量,委無足取。至陳正興自白犯罪之動機, 究竟是否並非出於真誠悔改之意,此等負面量刑因子,當應 由檢察官主張論斷,然檢察官於原審量刑辯論時,就此既未 具體指出,則原審以陳正興自白犯罪,相較其餘飾詞否認犯 行之被告而言,確屬正視己非改過向善之意,而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自無恣意不當之裁量情事。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 審就陳正興科刑之裁量不當,而應再予以從重量刑等語,並 無理由,然原判決另有如前述刑之裁量不當之處,則就陳正 興科刑及定應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本件係黃柏松為追討債務,不思循法定程序,指示陳 正興而為原判決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示恐嚇方法施壓,上開行 為手段造成被害人安全受脅之狀態,陳正興有刑事犯罪經判 處罪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刑不佳,但 念及其雖然是共犯,但究係受指示而為,且陳正興於審理時 始終自白犯罪,以及陳俊男、莊仁傑上開與被害人和解,可 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學經歷、 工作及家庭狀況,以及所提出戶籍謄本、外婆長照評估、母 親身心障礙手冊、工作證明等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㈡第102至103頁),改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所 宣告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本件是源 於債務糾葛而在上開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且兼衡上開關於行為人責任、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等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柏松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㈠ 2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欄㈡ 3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㈢ 4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欄㈣ 5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㈤ 6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㈥ 7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㈦ 8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欄㈧ 9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欄㈠ 10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㈡ 11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欄㈢ 附表二(陳俊男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㈠ 2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㈣ 3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㈧ 附表三(莊仁傑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莊仁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㈣ 2 莊仁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㈧ 附表四(陳正興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TPHM-112-上易-1010-20241031-2

民營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抗 告 人 李忠哲 陳世欣 吳承恩 呂冠龍 王裕衡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郭嘉源 吳國誌 田章明 上 十一 人 共 同 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相 對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葛長林 輔 佐 人 張宇光 訴 訟 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 智財)事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之民事事件,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就「包括本院113年度智 秘聲字第1號聲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到院之聲請 狀【附件9】」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固非無見,惟原裁定 未敘明系爭【附件9】為營業秘密,有何應受保護之理由, 亦未敘明【附件9】應受保護之內容為「欄位中所填之資訊 」或「格式、欄位」,實則【附件9】內容包含組裝與檢驗 之工種與工序、相關應注意及紀錄事項等,為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而其所記載之工種與工序乃合理且必 要之安排,難認具有秘密性,無以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理, 原裁定率爾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復未闡述理由,顯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二、准許本 件全體受裁定人均得閱覽及影印留存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 第1、2號卷宗資料,包括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聲請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到院之聲請狀【附件9】,但於 本項卷宗資料,本件全體受裁定人均不得作為實施本案訴訟 或辦理鑑定以外之目的而為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部分廢棄。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此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以解,對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則不得抗告。經查,原裁定係針對因本案所由生之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相對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狀【附件9】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原裁定既已針對系爭【附件9】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依前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法規定意旨,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30

IPCV-113-民營抗-11-2024103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科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昱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信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則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 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惟明知告訴人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外籍移工在異鄉工作,暫住於被告家 中,理應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屈 居社會弱勢地位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害及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所為犯行殊值譴責; 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且未獲告訴人之諒宥;並審酌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病無法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 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以致無法與告訴 人和解,但依被告目前狀況可以理解,被告對於自身權利及 法律上理解程度都是非常低,且當時被告沒有律師協助,也 沒有讓家人知道,可能連罪名都無法完整釐清,遇到這種指 控下先否認犯行是人之常情,後來於原審審理中經過公設辯 護人及家屬協助被告即承認犯行,且被告家屬也一直透過仲 介公司嘗試聯繫告訴人,但均聯繫無著,此外被告患有淋巴 癌末期,在審理過程,因病情及後遺症使被告無法持續接受 治療,經家屬與醫師討論後決定停止治療,請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犯罪過程中沒有施加嚴重之暴力行為,亦無刑 事案件紀錄,素行尚可,及前述試著努力聯絡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從輕量刑,並請考量被告餘命,若以本案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年以上,如同宣告被告將終了於獄中,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云云。惟查:  ⒈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⑵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本院衡酌被告僅為 滿足一己私慾,卻對屈居社會弱勢地位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兩側前臂抓痕、大腿瘀青之傷害外,對 告訴人之身心影響甚鉅,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撫平告 訴人之傷害,且本件係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 甚至稱係告訴人硬把伊拉去床上云云,於112年10月11日原 審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嗣辯護人方表示被告家屬願意 協助被告與已離境之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情(見該次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未能於告訴人尚在臺灣之機會及時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足見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亦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應為其行為負 責。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 可採。至被告雖罹患淋巴癌第四期,且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及身心障礙,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 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依憑該等情狀,亦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  ⒊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 原審所定之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⒋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昱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李信科之兄因病需人照顧,乃於民國111年7月間由外籍移工 代號BG000-A1111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 )負責看護照顧,其後李信科自111年8月6日起聘僱甲女協 助採收香蕉,並讓甲女居住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 住處。詎李信科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晚 間8時許,不顧甲女拒絕反抗,將甲女拉至住處房間,強行 脫去甲女之衣物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而 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1次得逞, 並致甲女受有兩側前臂抓痕、大腿瘀青之傷害。嗣甲女於11 1年8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報警處理,並於111年8月19日凌 晨0時38分許至醫院驗傷採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1、70、73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4741號卷第6至8、22至23頁),並 有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圖2張(偵字第14741號卷第9至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11702 6902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14741號卷第31至32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字第14 741號卷第44頁)、告訴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 照表1份(置於偵卷外放彌封袋內)、告訴人甲女之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置於偵卷外放彌封袋內)、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 注意事項表各1份(置於偵卷外放彌封袋內)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 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已為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 必要。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 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自屬刑法第 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強制性交罪。而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 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 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 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有誠意賠償 告訴人,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暴力傷害程度尚屬低微,惟因告 訴人返國無法協商和解事宜,且被告已屬高齡、患有癌症, 具有中低收入身分、身心障礙證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明知 告訴人甲女係外籍移工,來臺謀生,飄洋過海客居異鄉,在 文化及語言隔閡之環境支援有限,又非得任意選擇、更換工 作條件,明顯屈居社會弱勢地位,被告僅為圖個人性慾之滿 足,竟不顧告訴人拒絕反抗,罔顧其意願與感受,即對告訴 人為本案犯行,使離鄉背井遠赴我國工作之告訴人心靈受有 莫大之創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足見被告犯罪之 情節,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況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犯行,甚 稱係告訴人硬把伊拉去床上云云(偵字第14741號卷第37頁 ),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強制性交犯行,固然因告訴人返 國,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獲得告訴人之諒宥 ,仍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殊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 應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惟被告明知告 訴人係外籍移工在異鄉工作,並暫住於被告家中,被告理應 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然其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屈居社 會弱勢地位之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害及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所為犯行殊值譴責; 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且未獲告訴人之諒宥;並審酌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病無法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本院卷第75至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 所定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亦無從依照辯 護人所辯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HM-113-侵上訴-149-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邱明倫 黃蔡樹蘭 邱文廷 黃意宜 林麟坤 林瑞萍 蔡勝峰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943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土地面積558.49㎡×原告權利範圍1 /12=390,9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30

CTDV-113-補-811-202410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淑嬌 陳奕涵 陳芯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邱雪萍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其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9929、9930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37、49頁)在卷可稽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原告林淑嬌對被告 之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借款債權,於民國111年2月14 日所共同簽發,林淑嬌已全數清償430萬元借款,被告卻未 歸還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係伊遭被告脅迫所簽發,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同投資高雄市前鎮區愛群段土地,為擔保 被告對上開土地之400萬元出資額,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林淑嬌對伊之借款債權,原告所述不實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 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14日時遭被告及被告攜帶之黑衣人至陳 俊男上開辦公室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自承無法 提出111年2月14日之影像檔(見本院卷第341頁),僅提出1 11年3月8日影像檔,觀諸本院勘驗原告所提111年3月8日之 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僅有被告、自稱阿嘉 之被告友人、林淑嬌、陳俊男及陳芯儀在場,且兩造談話過 程語氣平和,林淑嬌、陳俊男均能發表自己就債務如何處理 之意見,未見被告有原告主張攜帶黑衣人或脅迫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行為,原告復未就其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行 為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1年內為之,為民法第93條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本 件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為111年2月14日,然原告 遲至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 狀本院收狀章)始主張遭脅迫並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顯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林淑嬌對被 告之430萬元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先為舉證。原告對此提出11 1年3月8日被告至訴外人陳俊男在高雄市○○○路000號3樓辦公 室協調兩造債務之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366- 370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惟查:原告自承系爭本 票係於111年2月14日所簽發,然所提出之影像檔係111年3月 8日兩造商談債務之影像,系爭本票既已於111年2月14日所 簽發,111年3月8日商談債務之過程如何證明111年2月14日 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基於林淑嬌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所簽發,已 非無疑;又觀諸勘驗結果,被告:「沒有430萬,400萬先處 理也沒關係」、陳俊男:「111.3.14我這邊先處理看看,若 處理好,最少先處理30萬好不好?」、自稱阿嘉:「哼..再 來111.4.14處理50萬,111.5.14處理50萬,那要分幾期?」 、旁邊友人:「這樣不行,這樣分期要8-9個月?」、自稱 阿嘉:「每個月也要讓他(陳俊男)生產,要讓他(陳俊男)有 辦法處理,我這樣子對不對,是不是?」、邱雪萍:「對啦 ,9個月」、自稱阿嘉:「這樣你(陳俊男)看行的通嗎?你 這樣…」、林淑嬌:「我說真的我們沒有那種能力。」、自 稱阿嘉:「111.3.14我認為你(陳俊男)辦法處理,但是111. 3.14你(陳俊男)還是要想辦法先還30萬,後面4個月的200萬 有想辦法清償邱雪萍,無論如何一定要處理,後面尚欠200 萬我現在也不敢跟你說如何處理。……你看後面的200萬要如 何處理。我看讓你說說看如何處理....不要跟我講太離譜, 不要再講每個月5萬的。」陳俊男:「不會,要處理就會處 理...」、林淑嬌:「你(陳俊男)要說有辦法處理,不要跟 他們承諾太滿。」陳俊男:「我6個月先處理200萬給你們」 等語,可見上開對話係被告要求陳俊男處理債務,此已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淑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有違,自 對話內容亦無法遽認兩造是在商談林淑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林淑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一節,並不可採。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則康、林芊慧,欲證明被告並非111年 2月10日而係111年2月14日至陳俊男在高雄市○○○路000號3樓 辦公室協調兩造債務云云,然被告究係何時至陳俊男上開辦 公室與原告協調債務,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義務關 係存否之認定,自無傳訊證人謝則康、林芊慧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陳芯儀、林淑嬌 111年2月10日 100萬元 2 陳奕涵、林淑嬌 111年2月10日 100萬元 附表二: 勘驗標的 資料夾「111.03.08協調430萬」→檔名 [CH01]0000-00-0000.40.25.mp4 勘驗內容 17:40:25 邱雪萍:沒有430萬,400萬先處理也沒關係 17:40:31 自稱阿嘉:哼..最壞的打算,不要說一星期二星期的事,乾脆一個月還我們50萬,讓你抽退,姐仔(邱雪萍)這樣可以嗎? 17:40:41 邱雪萍:只要你(阿嘉)可以交代就可以,只是那200萬要有交代而已。你(阿嘉)說:你要處理就一起處理,我跟他說(陳俊男)他又沒在聽,只是一直在抽菸無法說。 17:41:08 邱雪萍:不用講之前的事了,事情就給阿嘉處理,他(陳俊男)若不跟阿嘉處理,我今來這裡下次就不會再來,下次也沒機會了。 17:41:20 自稱阿嘉:今天跟你講的,只要有一次跳,我也不會再來了,喲..你公司也不用來上班了,你全家及公司都不用來了,我再相信你一次。 17:41:36 陳俊男:嗯 17:41:40 邱雪萍:寫日期出來 17:41:42 陳俊男:111.3.14我這邊先處理看看,若處理好,最少 先處理30萬好不好? 17:41:57 自稱阿嘉:哼..再來111.4.14處理50萬,111.5.14處理5 0萬,那要分幾期? 17:42:14 旁邊友人:這樣不行,這樣分期要8-9個月? 17:42:1 7自稱阿嘉:每個月也要讓他(陳俊男)生產,要讓他(陳俊 男)有辦法處理,我這樣子對不對,是不是? 17:42:28 邱雪萍:對啦,9個月 17:42:30 自稱阿嘉:這樣你(陳俊男)看行的通嗎?你這樣… 17:42:38 林淑嬌:我說真的我們沒有那種能力。 17:42:41 自稱阿嘉:這樣;你覺得你們的能力有多少?....你們跟我說多少?要說有辦法處理…今天不要跟我忽嚨、又跳票。 17:43:10 自稱阿嘉:111.3.14我認為你(陳俊男)辦法處理,但是111.3.14你(陳俊男)還是要想辦法先還30萬,後面4個月的200萬有想辦法清償邱雪萍,無論如何一定要處理,後面尚欠200萬我現在也不敢跟你說如何處理。……你看後面的200萬要如何處理。我看讓你說說看如何處理....不要跟我講太離譜,不要再講每個月5萬的。 17:44:02 陳俊男:不會,要處理就會處理... 17:44:36 林淑嬌:你(陳俊男)要說有辦法處理,不要跟他們承諾太滿。 17:46:05 陳俊男:我6個月先處理200萬給你們 17:46:12 自稱阿嘉:這樣子等於一個月處理多少? 17:46:15 陳俊男:這200萬先處理雪萍的事情。這樣子可以嗎? 17:46:18 邱雪萍:你說(陳俊男)這6個月是先處理我的。 17:46:21 自稱阿嘉:沒有啦不是啦,是先處理公司的喔。 17:46:25 陳俊男:後面200萬我在處理給你。 17:46:27 邱雪萍:這樣一個月就是30幾萬囉? 17:46:30 陳俊男:不是啦,6個月後我再這200萬事情。 17:46:32 自稱阿嘉:沒有啦你(陳俊男)每個月都處理。沒有說6個月後在處理後面200萬。 17:46:34 邱雪萍:6個月後,後面這200萬,2個月要處理完成是嗎?那你(陳俊男)也沒辦法一次處理對不對...6個月後就是9月份的時間 17:46:55 自稱阿嘉:你說(陳俊男)這6個月是先處理200萬,後面200萬是6個月再來收這200萬嗎?若你(陳俊男)6個月後掛了,我找誰收。你(陳俊男)這樣講行不行的通。 17:47:16 邱雪萍:掛了,就找有寫本票的人,就這樣而已。他隨時掛掉沒有一定的。 17:47:21 自稱阿嘉:我現在讓你說說看,軟土深掘,我已經給你6個月的時間乾脆… 17:47:29 邱雪萍:我覺得你(陳俊男)有再生產… 17:47:31 自稱阿嘉:我現在給以經給你(陳俊男)一條路走。 17:47:36 自稱阿嘉:(轉頭)詢問林淑嬌,要怎麼做才好。 17:47:37 林淑嬌:依目前來講,坦白說:做不到,我說出來的話,做不到我會很痛苦。說真的我要講,我做得到的事情,若要我說:你們一定聽不下去。 17:48:02 自稱阿嘉:(轉頭)不是這麼說,不然照我的方法處理。……你們還不出來,我也能體諒,再一次給你們機會,一個月還50萬,這樣有過份嗎?林淑嬌回應:不過份。難道你們無法去努力想辦法?再沒辦法,也要去努力想辦法,我沒有要跟你們拿整筆借款。 17:48:30 林淑嬌:我們會去做,但是目前我們不敢承諾你,承諾就要去執行,若做不到我們事情就大條了.......每個月50萬的能力沒那麼好拼,能不能做得到不敢跟你們承諾。哎… 17:48:54 自稱阿嘉:不然你們說1個月能處理多少?... 17:48:58 邱雪萍:如果這樣…,他(陳俊男)要給保證,沒辦法也要想辦法,時間再拖下去,就沒意思了。這200萬4個月內一定要先處理。4個月後就7月份了,另外200萬的部分你(陳俊男)也要現在講如何處理。 17:49:19 邱雪萍:看他(陳俊男)要不要處理,他(陳俊男)有其它的資產可以處理,只是要有時間給他(陳俊男)處理,這裡的時間夠了。這裡的時間到了時候,不代表他(陳俊男)沒辦法處理。再則;僑勇段若有處理掉,他(陳俊男)還是有辦法處理…,我們沒有那麼骯髒,重點在於他(陳俊男)的態度要拿出來。你(陳俊男)要…處理我不管,你(陳俊男)要從哪裡生錢處理我不管…。你(陳俊男)說的:要給你一條路走,這樣就是一條路,要走不走看你嗎?不走這一條路大家就不要走嗎?看你要如何走嗎? 17:50:10 邱雪萍:我們這樣要求不野蠻,…你也要處理。 17:50:29 邱雪萍:他(陳俊男)老婆(林淑嬌)說:沒辦處理,就給他 (陳俊男)處理。 17:50:39 邱雪萍:這件事不可能不處理,這是天公地理。 17:50:53 邱雪萍:這件事情又不是賺了多少利息?都是本金支付出去。 17:51:05-17:53:45(音訊聽不清楚) 17:53:46 自稱阿嘉:今天我跟你再講一次,分5個月,這5個月只要有一次跳,我也不會再來了齁,你這準備...。 17:54:15 自稱阿嘉:我現在要讓你知道,只要有一個月跳票,沒有按照時間內把錢打入我姐(邱雪萍)帳戶;我也不會再來了躺,而且;你(陳俊男)公司也不用來上班了,你(陳俊男)家也不用住了。邱雪萍搭話:你(自稱阿嘉)要叫他(陳俊男)聽,不是不要講,你(陳俊男)要聽啦。我們的做法就是要這處理。陳俊男:嗯嗯。 17:54:45 自稱阿嘉:我再跟你(陳俊男)說一次,不要拖着你的妻兒一起去死,我不會騙你。 17:54:55 邱雪萍:不要妻兒跟著你受苦。 17:55:00 邱雪萍:命在都不會死,有工作做都不會死。 17:55:02 自稱阿嘉:我們已經拿出最大的讓步,讓你(陳俊男)伸縮。也希望你能越來越好。 17:55:15 自稱阿嘉:你還多少,我們本票就還你多少本票。姐仔(邱雪萍)這樣好不好。 17:55:18 邱雪萍:好,沒問題。 17:55:20 自稱阿嘉:有還,本票就還你們,拿你們的票沒用。 17:55:22 邱雪萍: 票不是沒用,是我們不要,認真講;這裡的錢都沒有收到利息啦,動用履保200 萬( 去做其他的生產短短幾個月就有70萬利息收入,是有的。 17:55:48 邱雪萍:如果今天你(陳俊男)倒別人,若有收利息最算了,最少有收利息。我這個不一樣合作案件,賺錢大家對分,我跟你(陳俊男)講無論如何都要處理,不要拖,越快越好駒。顧你自己的尊嚴躺,就這樣,剩下我不想多說,人格、資源你自己去顧。 17:56:00 自稱阿嘉: 你現在要如何,這裡,這樣我明天才能跟公司交代。 17:59:38 自稱阿嘉:姐仔(邱雪萍)你不用跟他(陳俊男)多說了,我叫他(陳俊男)寫本票剛好而已。 18:00:00 邱雪萍:你放心喔,這個處理完,不會有問題。 18:00:08 陳芯儀:哦.. 18:00:17 林淑嬌:(問邱雪萍) 我跟陳奕涵的印鑑章你還要保留嗎? 18:00:19 邱雪萍:不是保存在屏東,我還沒有去拿,我看看可以的話,我去屏東拿。應該用不到了,因為僑勇段及草埔段我們沒有要做,所以都沒有要用了。其它的那幾張權狀他們說比較沒用。 18:00:28 林淑嬌:那還我們。 18:00:38 邱雪萍:他們覺得沒差,有東西抵押覺得就好。 18:00:40 林淑嬌:不能這麼講,我只是要跟你講... 18:01:38 自稱阿嘉: 姐仔( 邱雪萍) 你不說還有一張支票要讓他(陳俊男) 寫一寫,現再拿出來給他( 陳俊男) 寫一寫。 18:02:24 旁邊友人:今天這樣要怎樣交代。 18:02:26 自稱阿嘉:拿這些本票回去交代。 18:05:18 邱雪萍:時間改15日,這張是新的。 18:05:20 自稱阿嘉:改15日,所以其它都改15日囉。 18:05:34 邱雪萍:你(陳俊男)的保單價值金沒有可以借款的嗎? 18:05:40 陳俊男: 一張是常照,一張是投資保單以經借出來用了。 18:05:43 邱雪萍:都沒有儲蓄險的嗎?保單都沒有價值得嗎?

2024-10-29

KSEV-113-雄簡-65-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6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俊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如附 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延遲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63-20241029-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 相 對 人 陳俊男 陳香文 住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000巷00弄00 之00號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所為之一百零四年度司裁全字第 八一七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民事 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 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9

PCDV-113-司全聲-45-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7號 抗 告 人 廖金晶              送達代收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憑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愷於102年間結婚,嗣於111年 11月間離婚。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竟與劉愷發 生婚外性行為而懷孕,並曾同居於○○市○○區○○○路○段000號1 9樓(下稱○○同居處)。伊與劉愷之婚姻因相對人與劉愷間之 婚外性行為等而破滅,終導致伊與劉愷離婚。相對人侵害伊 之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新臺幣150萬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 相對人與劉愷在○○同居處之證物可佐,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 為相對人與劉愷發生婚外性行為之○○同居處,原法院具有管 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東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劉愷同居於○○住處等地,發生婚 外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應賠償150萬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1 -18頁)。依前開所述,關於原法院有無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管轄權,自應以抗告人之主張,依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依據抗告人上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市○○區 ,此為原法院之管轄範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原法院即具有管轄權。且據相對人與劉愷對話紀錄、「 憑愉&愷○○生活點滴」相簿截圖、○○同居處繳費通知單(用 戶姓名為劉愷、相對人)、相對人身分證正面影本、○○同居 處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9-33頁、原審卷第33-51頁 )等證物,亦可認抗告人非為取得管轄權而憑空編造侵權行 為地。準此,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 從而,原法院並非無管轄權法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 東地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28

TPHV-113-抗-1107-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