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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14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母,社工於訪視乙家時 發現甲床上有三包白色粉末,乙坦承該白色粉末為三級毒品 K他命,乙交友狀況複雜,周邊人士多吸食毒品或持有槍砲 彈藥,家中常有不明人士出入,乙亦處於暴力事件中,甲處 於危險環境,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緊急安置甲,獲鈞院准予 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止。113年7月12日採驗甲毛髮, 報告顯示甲於緊急安置前3個月曾接觸多種毒品,乙雖表示 已遠離毒品危害,惟尚未提供檢驗證明,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提供甲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書、中 山醫學大學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63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 本件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其回應,有113年10月9日電話記錄 可佐,審酌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目前無法妥適照顧甲,依 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11

KSYV-113-護-802-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劉惟寧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戊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 年1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戊為兒童甲、乙、丙之父母,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因丁之子庚頻受不當管教致身體多處受 傷,協調庚由丁之父接回照顧,另為保護甲、乙、丙之安全 ,聲請人與丁、戊簽訂安全計畫,惟丁工作不穩定、戊長期 無業,近期居住不同旅館,未讓甲、乙、丙有安全居住之照 顧環境,甲就學不穩定,經診斷有焦慮症,且有獨留乙之事 實,於113年1月16日將甲、乙、丙緊急安置。相對人否認   有未適當養育事實,對社工處遇配合有限,不願告知居住及 工作資訊,二人尚未執行處遇計畫,無法評估親職、照顧能 力改善,甲、乙、丙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提供其等適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507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 丁、戊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回應,有113年10 月8日電話記錄可憑。審酌丁、戊目前無法提供甲、乙、丙 妥適之照顧,依甲、乙、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11

KSYV-113-護-795-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 月1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於甲出生後,未做任何照顧、扶養安排, 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護,加上乙精神、情緒狀態不穩定,對 家屬常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家屬均無力、無意願協助分擔 照顧甲之責任,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 國000 年0 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 年10 月11日止。乙前 於113年5月17日再次因有持刀欲自傷傷人之舉動遭強制就醫 ,嗣雖於同年0月00日出院,但服藥規律性不佳,持續與家 屬發生日常衝突,行為改善程度有限;又乙自立、經濟能力 不佳,且仍需穩定治療處遇,亦尚未具備教養知能,乙顯然 無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友能提供甲之合 適替代性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基本受照顧需求,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 年10月12日起至114 年1 月11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 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1號民事裁 定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僅為6個月大之幼兒,無自我照顧 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惟乙於未預期狀況下懷 孕並產下甲(生父不詳),又對甲照顧態度反覆,且其長 期無業,仰賴親屬、網友提供經濟協助,並經診斷罹有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無病識感且未受妥適治療,情緒起伏大 ,與同住家屬關係不睦,曾有遭近10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 ,復因對其父為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亦曾 持刀自傷。前於113年5月17日,乙因再次有持刀欲自傷傷 人之舉動遭強制就醫,嗣雖於同年7月30日經醫師評估得 以出院,並曾配合參與凱旋醫院附設之社區復健中心課程 ,然自同年9月3日起即以與病友交惡為由拒絕再參與,且 其服藥狀況不規律,時常與其父發生衝突,甚至又有持刀 威脅之行為。此外,乙之生活環境雜亂不堪,一旦家屬出 言提醒即會產生衝突,足見乙除未能自省、改善,其家屬 亦無力約束,是乙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 而甲之父不詳,現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若不予延長 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 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因認應延長安置甲,妥 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11

KSYV-113-護-794-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下稱甲)之母即相對人 乙(下稱乙)親職功能不彰,且屢發生酒後不當管教事件, 亦無法提供甲適切照顧及保護,以至甲於民國112年12月及1 13年1月發生性猥褻及性侵害事件,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12 日緊急安置甲,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乙於11 3年4月份遷居屏東,工作、收入尚未穩定,且對於處遇計畫 執行態度消極,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次爽約,尚未執行完 畢,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又親屬資源仍建構中,無法提 供甲有效保護條件與安全妥適成長環境,為確保甲之人身安 全及生活權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 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表達意願書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乙工作及住所、身心狀況尚未穩定, 親職教育輔導亦未執行完成,親職知能尚未提升改善,   甲、乙目前無良好之正向溝通,親屬照顧資源亦仍待建構, 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應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09

KSYV-113-護-793-202410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 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相 對 人 乙(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丁(甲之兄,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下稱甲)為中度精神障礙者, 因頑性癲癇致腦部萎縮退化,經醫師評估為不可逆,日常生 活皆需仰賴他人照顧,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其父乙(下稱 乙)患有糖尿病,且現因車禍致需依賴輪椅行動,其母丙( 下稱丙)患有關節炎,行走緩慢多躺坐椅上,其兄丁(下稱 丁)則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及理解能力受限,顯均無法 給予甲妥善照顧,而其等因生活習慣不佳、欠費等問題,導 致無房可租,目前仍在民生醫院前之涼亭處生活,可見乙、 丙、丁亦無從提供甲穩定住居所,足見甲已處於易發生傷害 之環境,其生命、身體均有危險之虞,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 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又評估甲之人身安全、生活權益及顧及其後續處遇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保護及照顧,本院乃以113年度 護字第586號裁定甲自113年7月20日起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 19日止;嗣甲安置後經就醫檢查,評估甲未穩定服藥,為穩 定其生理狀況,已安排住院治療,雖甲仍有情緒控制、衝動 及無法自我照顧之情況,但攻擊行為已減少,現已穩定服藥 ,精神狀況及血糖控制良好,受照顧狀況穩定,又因乙、丙 、丁仍在外遊蕩,撿拾回收物品,不願配合尋找租屋或使用 社會局提供之安置資源,乙、丙、丁自我照顧狀況不佳,拒 絕改善現狀,無法配合社工處遇,倘甲返家恐難以受到妥適 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3年10 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9日止等語。 二、「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1.遺棄。2.身心虐待。3. 限制其自由。4.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 危險或傷害之環境。5.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6. 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7.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 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 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6號裁定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是認聲 請人主張甲無自我照顧能力,無穩定居所且未獲得妥善照顧 等情,尚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乙、丙 、丁對甲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甲亦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 且查無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甲,現階段確實無人能提供甲保 護,為維護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 置,顯不足以保護甲,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將甲延長安置 3個月至114年1月19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彌封保密、不上傳、不刊登)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受安置人丁 ○○○ 民國84年4月17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安置中 相對人甲 ○○○ 民國42年8月6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居無定所 相對人丙 ○○○○ 民國42年12月18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居無定所 相對人乙 ○○○ 民國75年12月14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居無定所

2024-10-09

KSYV-113-護-787-202410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繼續安置至同年12月14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父乙及生母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113年9月初另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與丙分別疑似在甲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導致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又乙、丙於同年9月12日經 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 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同日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同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 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等為 證,且甲於113年9月12日經急診入住高雄長庚醫院兒科加護 病房,於同年月18日始出院,經診斷出疑似毒品安非他命戒 斷反應,亦有該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再 佐以乙、丙於113年9月12日經警方查獲持有、施用安非他命 ,亦經本院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得刑事案件 報告書核閱無誤,足認乙、丙確讓甲處於毒品危害之環境, 嚴重戕害幼童身心健康,不僅未能提供甲適當養育及照顧, 且父母本身就是對幼童實施非法迫害之人,情節重大,聲請 事實堪信屬實,自有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 性,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避免發生無可挽回憾 事,本院認非繼續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是本件聲請 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8

KSYV-113-護-741-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因經常 性說謊、偷竊,遭其父即相對人乙數次肢體教養,期間學校 老師、專輔教師雖多次引導甲改善說謊、偷竊等不適當行為 ,並協助乙降低教養壓力及採取適切的教養方式,但甲仍反 覆於112至113年多次說謊、偷竊,乙則於113年9月23、25日 兩度手持長條鐵棍責打甲,導致甲受傷,經評估乙已經無法 提供適切之照顧,且無適合親屬資源,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規定,於113年10月7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惟甲目前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 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08

KSYV-113-護-801-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父 母。甲經診斷患有涎酸酵素缺乏症、領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輕 度肢體障礙證明,需穩定就醫及接受早期療育課程,但丙、 丁漠視甲就醫需求,未讓甲穩定回診及接受早療課程,又消 極面對甲、乙照顧及保健需求,多次獨留甲、乙在家,放任 甲、乙因尿布未即時更換所導致之尿布疹反覆發作,甲、乙 身體皆有明顯髒污,丙、丁親職照顧功能顯然不佳,經聲請 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2日。而丙、丁在甲、乙安置後,對 於家庭處遇計畫配合度消極,親職教育輔導雖已執行完成, 但親職知能依舊固著未改善,丙亦婉拒就業媒合服務,丙、 丁親職責任與知能尚待提升,且同住家人間衝突不斷,近期 另發生家內性騷事件,復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 甲、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 、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延長 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及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乙年幼,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 ,甲之病況更有回診及接受早療課程之需求,惟丙、丁雖已 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然因教養觀念固著難以鬆動,致其等親 職責任與功能尚未提升改善,依舊被動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計 畫,遲未改善家庭環境、穩定工作,就甲、乙安置期間之近 況態度敷衍,且同住家人間成人衝突不斷,丙、丁現階段顯 仍無法提供甲、乙妥適之養育照顧,甲、乙返家受不適當養 育照顧情形之風險度仍高,復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 顧與家庭保護因子;兼衡本院以電話詢問丙、丁對於本件延 長安置之意見,丁表示無意見,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 益,為維護甲、乙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08

KSYV-113-護-781-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 7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一個多月)遭其 生母乙、生父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許獨留於旅館房 間,直到旅館人員發現並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聯繫上乙、丙;又乙、丙均未滿20歲,工作及家人支援系 統均不穩定,先緊急安置甲之後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再經多次延長安置,最後一次係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94號裁准延長安置甲至113年10 月17日。然本次安置期間社工與乙聯繫管道並不暢通,乙表 示以後甲之事務均由丙處理而不再介入,且乙目前住在基隆 較少回高雄;至於丙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丙之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經濟狀況尚不穩定,亦不適合親 自照顧甲,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 月1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94號裁定,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乙雖表示放棄甲之親權 ,然尚未與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甲之親權單獨由丙行 使之登記,現階段仍須考量乙本身狀況是否適合照顧甲,然 依據社工所提與乙互動資料,乙目前住在基隆,生活重心已 在北部,且對於是否定期探視甲之態度消極,足證現階段其 不適合照顧甲,固不待言;又丙雖於113年6月23日簽署家庭 處遇計畫,然時間尚短,成效尚待觀察,且丙有無固定住居 所、自身經濟能力是否足已負擔相關甲之養育費用,均不明 確,綜此認現階段丙亦不適合親自照顧甲,為維護甲之最佳 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8

KSYV-113-護-796-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生父母即相對人乙、丙 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坦承 於懷孕期間仍施用毒品,導致甲出生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乙、丙親職功能不彰,長期毒品議題未積極處理改善 ,無法保護甲免遭毒品危害,實不適任親職,復無其他親屬 資源適任替代照顧甲,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3年7月9日將 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0 月11日止。乙、丙於甲安置期間雖簽署家庭處遇計畫,允諾 配合處遇、改善生活條件,惟實際執行情形不佳,乙、丙仍 持續施用毒品,消極配合高雄市毒防局處遇,且迄未接受親 職教育課程,親職功能未獲提升改善,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協助替代照顧,為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3年10 月1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1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53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年幼無自保能力,亟須他人穩定 養育保護,而乙、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長期毒品議題未能 改善,對於社政處遇計畫配合態度消極、成效不彰,且迄未 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致其等親職知能尚未增進或改善 ,現階段顯無法提供甲穩定生活與適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 資源可提供協助,甲目前返家尚有高度風險;兼衡本院以電 話、發函聯繫乙、丙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丙表示無意 見,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丙之陳述意見狀及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為維護甲身心 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08

KSYV-113-護-72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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