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
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
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所指其被害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惟檢察官並未認定原告於被告所涉
上開犯罪事實有何直接被害之情事;且本院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所為犯罪(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8部分)之直接被害人為蔡政宏,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
有何犯罪行為,原告自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又原
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SLDM-112-重附民-4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