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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 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 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所指其被害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惟檢察官並未認定原告於被告所涉 上開犯罪事實有何直接被害之情事;且本院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所為犯罪(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8部分)之直接被害人為蔡政宏,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 有何犯罪行為,原告自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又原 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2-重附民-48-20241025-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陞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陞與少年杜○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持有及寄藏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少年杜○豪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蔡炳宏(音譯)」之人(下稱「蔡炳宏」)所託,將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持有之,並攜之返回○○市○○區○○路000巷0號0樓0室之租屋處 ,且告知被告而與之共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 下稱本案槍彈),嗣於110年8月15日,因另案經員警持法院 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等物,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 藏」,係指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而 言,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受寄代為保管之意思,客觀上又有 代為藏放之行為,始構成寄藏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 規定處罰。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 而言。所謂寄藏,則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 。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然均 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寄藏本案槍彈之共犯少 年杜○豪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 字第1100097053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槍彈鑑定書)、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 然查:  ㈠員警於110年8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與杜○豪位於○○市○○區○○ 路000巷0號0樓0室之共同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執行搜索,並 於該址衣櫃內查獲本案槍彈;嗣經員警將本案槍彈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1枝為非制式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 力;而杜○豪所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則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下稱偵 卷〉第6至15頁反面、第127至131頁、第150至155頁,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第58頁),核與 證人即杜○豪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35頁反面、第147至1 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33至3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本案槍 彈鑑定書及照片、上開判決書及杜○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51至54頁、第13 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至12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客觀上是否對於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力 ,以及主觀上是否有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 思?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槍彈係於租屋處之衣櫃中放置之棉被內查獲,而該衣櫃 有分上層和下層,上下層空間並不相通,有各自之門片、層 板區隔,有搜索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又依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杜○豪跟我說他的衣櫃裡有槍及子彈,不要 亂動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屋處之衣櫃有分上下兩 部分,杜○豪用上面的部分,我用下面的部分,我不能使用 上面的部分,我們的衣櫃是有分開獨立使用的空間;我不能 打開上半層杜○豪個人獨有使用的空間等語(見偵卷第152頁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 告說櫃子有槍不要亂動,槍是一位大哥交給我的;我把槍帶 回來後,只是把槍包起來,放到櫃子裡,然後我就沒有再去 動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偵續卷第34頁),足見被告雖與杜○ 豪同住於租屋處,但關於衣櫃空間使用上仍各有區分、各自 獨立,被告無法使用管理杜○豪之衣櫃空間,是難認被告對 於杜○豪使用之衣櫃上層及其內放置之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 力。再由本案槍枝上,經新竹市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 鑑驗後,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是亦無從認定被 告曾碰觸或持有過本案槍枝。  ⒉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是「蔡炳宏」交付予杜 ○豪,我沒有經手,我也不在「蔡炳宏」交槍給杜○豪之現場 ;杜○豪將槍放到櫃子之後,將槍拿出來保養時,才告訴我 槍的來源;我看過「蔡炳宏」,但跟他沒什麼接觸等語(見 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1頁),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認識「蔡炳宏」,也知道「蔡炳宏」將槍交給我的事; 「蔡炳宏」交槍給我時,被告不在,直到我拿回租屋處,被 告才知道;當時我包槍跟放到櫃子時,被告都有看到等語( 見偵卷第147至148頁,偵續卷第34頁)相符,固堪認定被告 認識「蔡炳宏」,也知悉「蔡炳宏」將本案槍彈託由杜○豪 保管,杜○豪將本案槍彈置於租屋處衣櫃內乙節為真,惟由 前揭被告之供述與杜○豪之證述,亦可認定本案槍彈係「蔡 炳宏」交付予杜○豪代為保管,「蔡炳宏」將本案槍彈交付 予杜○豪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亦未受「蔡炳宏」之託保管 本案槍彈乙節為真,此部分亦與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杜○豪沒有告訴我由我們一起保 管本案槍彈,因為所有跟那把槍有關的保養或保管都是由他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衡以被告與杜○豪於租屋處 之衣櫃使用空間乃各自獨立使用支配,杜○豪亦無委託被告 共同保管本案槍彈之必要,可知杜○豪確未委託被告共同保 管本案槍彈,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受「蔡炳宏」或杜○ 豪委託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枝之意思,自不能僅因被 告與杜○豪同住租屋處、知悉杜○豪受託為「蔡炳宏」保管本 案槍彈即謂被告有受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之意思及行為。  ⒊從而,被告客觀上對於本案槍彈無支配管領力,且其主觀上 亦無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槍枝、子彈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本院無從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成立非 法或寄藏手槍及子彈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非 法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此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述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訴緝-26-20241024-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南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8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百齡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橋機車道時,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 雅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機 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雅琪告訴被告邱振南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交易-27-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HOA(陳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HOA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玖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TRAN QUANG HOA因涉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未到庭,然本案業經檢察 官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 ,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7月26日遭通緝,迄至113年3月5日 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稽,且其居留效 期已於110年7月9日到期,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可參(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59號卷第25頁),而可能 將遭強制驅逐出國。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 在國外,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 ,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 出海此種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再考量案件目前 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自113年10月29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訴-820-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龍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龍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龍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該判決書正本業經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收受,並於113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上訴,惟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判決書、送達 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又經本院發函通知後,上訴人未依 法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爰 依旨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訴-187-202410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志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所示 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 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 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尚有部分不同,就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時間之間 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 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 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 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0年6月23日至 110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至6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2月27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65號(114年7月29日期滿)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64號(執行中)

2024-10-23

SLDM-113-聲-1192-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榮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榮啓(下稱上訴人)就本案判決聲明 上訴後,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 以裁定命應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而由上 訴人親自簽收,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訴-337-20241023-3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謝秀惠 被 告 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簡上附民-113-20241022-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林瑛美 被 告 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簡上附民-96-20241022-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劉懿萱 被 告 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簡上附民-9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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