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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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育瑄發支付 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 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7萬73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5-02-11

TCEV-114-中補-470-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49,9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2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1

TCEV-113-中簡-3649-2025021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軒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茂松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4,7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1

TCEV-113-中簡-1501-20250211-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0號 原 告 李資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經修車廠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文件及每日營業收 入證明等資料。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1

TCEV-114-中補-480-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99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振華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3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1

TCEV-114-中補-499-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曾俊翔 被 告 李谷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 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0

TCEV-114-中簡-485-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吳幸幸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培煇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0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06

TCEV-114-中補-454-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子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06

TCEV-114-中補-360-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杏茹發支付 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 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1萬6114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5-02-06

TCEV-114-中補-432-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8號 原 告 游玉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湘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 0萬22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06

TCEV-114-中補-37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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