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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42、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小猴」。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帳號後,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 卉卉」、「yenni 妍倪審計師」向張世杰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張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曾柏勳再依「小猴」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後,轉交 予「小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世杰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曾柏勳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世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662號卷【下稱47662號卷】第17至27頁),並 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85749號函暨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20018460號函暨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47 662號卷第55至69、71至93、119至141、143至150頁、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83號卷第29至3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 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 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其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是立法者逐步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法及現行 法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 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依綽號「小猴」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交予「小猴」,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係於密切鄰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告訴人張世杰之同一財 產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⒉被告與綽號「小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3頁),是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 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肄 業、為泥做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3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或領款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 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 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點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4日23時3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5日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10萬元 2 112年4月7日22時5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3 112年4月7日23時0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4月7日23時6分許 ②112年4月8日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①5萬元 ②10萬元 4 112年4月9日22時55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9日2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5 112年4月9日22時56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4月9日23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0時8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①5萬元 ②10萬元 6 112年4月11日22時5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11日2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7 112年4月11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9日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5萬元 8 112年4月11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2-11

PCDM-113-金訴-1866-202412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昶融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昶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昶融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 0時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514巷9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 車,適黃柏翰於同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NJV-661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許祐睿 亦自該處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橫越馬路,黃柏翰因周昶融違停 之上開車輛遮擋視線,煞車不及,因而與許祐睿發生碰撞, 致黃柏翰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骨折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11年10月25日21時20 分許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許祐睿亦因上開事故受有臉部擦挫 傷、鼻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併鼻骨骨折、鼻出血、左手挫 傷併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8公分、右膝、右小 腿、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翰之父母黃良豪、蔡雅惠及許祐睿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周昶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11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睿、蔡雅惠及證人朱恩萱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黃良豪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溫雋文、葉 俊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 字第143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6、66至68頁、112年 度調偵字第43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25至27、32、34至 46、48、70至75、80至93、95至163頁、調偵卷第13至15、3 3至34、50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設於路 側之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汽車駕照業經註銷 ,然其曾領有汽車駕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 (見相卷第32、4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又案 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相 字卷第26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將 其所駕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處,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1、12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39 至41、44頁),堪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舉影響被害人黃柏翰行 車視野,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33至34、50至 51頁)。另告訴人許祐睿因本案事故受有體傷、被害人黃柏 翰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而死亡等節,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相字卷第23、70至75 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渠等受 傷、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柏翰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 號誌為閃光黃燈,惟其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許祐睿先 行而與許祐睿發生擦撞等節,業據證人許祐睿、朱恩萱、溫 雋文及葉俊謙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2至14、19至22、67 至68頁、調偵卷第24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勘查報告可憑(見相字卷第25至 26、34至46、95至116頁),足認被害人黃柏翰就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經本案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亦為相同認定,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調偵卷第33至 34、50至51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害人黃柏翰之與有過失僅為量刑斟 酌因素或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就原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部分僅為條款調整、 變動,亦即原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另就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之無照駕車類型,改列為同條項第 2款,是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 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黃柏翰死亡、告 訴人許祐睿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駕車上 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更未善盡前開交通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違規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柏翰 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傷,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 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於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柏 翰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黃柏翰之死亡結 果、告訴人許祐睿所受傷勢、黃柏翰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旅遊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 濟困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願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調解筆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0-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1

PCDM-113-交訴-26-202412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霖(原名:曾乙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 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尚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之提款 卡及密碼」,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以假網路交易 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應更正為「...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欲收購遊戲帳 號,需繳納保證金解凍帳戶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6告訴人許丰銘匯款時間「111年 11月1日19時5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1月1日19時56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其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是立法者逐步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法及現行 法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 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其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非詐欺取財或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 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 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3頁),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然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見金訴卷第43頁),然其於偵查程序中否認本案犯行(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2號卷第176頁), 自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3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與告訴人許丰 銘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業於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一空,然此部分洗錢財物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取款或得款之人,被告僅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對前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 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72號   被   告 曾尚霖(原名:曾乙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尚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某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砎順」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間,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尚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申辦上揭中信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 周砎順」說有朋友在做娛樂城,需要帳戶給客人匯款,2個帳戶1天可以獲得1000元至2000元報酬,伊遂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租給對方,但之後變成警示戶,對方沒有給伊任何報酬,「周砎順 」目前好像在花蓮執行中云云。然依全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所示,我國並無名為「周砎順 」之人,亦無「周砎順」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則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彥睿 (提告) 111年11月1日18時56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吳哲安 (提告) 111年11月1日21時5分許 12,6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22時11分許 20,0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張珈瑄 (提告) 111年11月1日21時9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民仲 (提告) 111年11月1日15時55分許 5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林昕鴻 (提告) 111年11月1日16時1分許 30,001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許丰銘 (提告) 111年11月1日15時51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9時55分許 21,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李柏毅 (提告) 111年11月1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6時9分許 48,001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10

PCDM-113-金簡-378-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4號),對 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開運雖設籍於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8樓,然聲請人長年在桃園地區工作,居住在工 地所在之宿舍,遇有重大節日才會返家與家人相聚,所以法 院傳喚到庭之傳票即無法收到而延誤出庭,聲請人業已通知 家人並提出正確之戶籍所在地址,作為收發法院及各項文件 之處所,方便法院隨傳隨到,避免發生類似情形。又聲請人 遭警拘捕之際,只讓聲請人簽名,致聲請人不知道羈押之事 由,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請應依規定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程 序係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時,由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所為,屬 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 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 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 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251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 339號、113年度訴字第974號審理中,前經本院定於113年7 月18日行準備程序,傳票並已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即位在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之聲請人戶籍地,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另定於113年9月19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經拘提無著 ,本院因而於113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聲請人於113年11月 20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 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後緝獲到案,且有多次通緝之紀 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案卷,核閱卷內送達證書、拘票、通 緝書、訊問程序筆錄及押票等件屬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核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 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顯示其涉犯上開罪嫌 確屬重大。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陳報其他送達地址,   亦未曾陳報變更住居所,可知聲請人並無變更送達處所之意   ,其應知悉法院後續將有司法文書送達戶籍地址之情形,其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致本院無法掌握其行蹤 ,已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固稱因長期在桃園工作,僅 有節日始返家,現已告知家人轉達收受法院傳票並告知庭期 ,惟經衡酌聲請人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且其自承家人確 實仍居住戶籍地,可以轉達開庭事宜等語如前,足徵聲請人 係以消極之態度面對審判,存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情,則為確 保本案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受託法官進而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核屬職權之適法 行使,原處分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聲請 意旨執此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671-20241209-1

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閔翔 選任辯護人 吳育芯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 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詳如下述),又告 訴人即代號AD000-A113192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告訴人即A女法定 代理人代號AD000-A113192B之男子(下稱A男),本於上開 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更正為「乙○○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第6行更正為「...於 新北市土城區桐花公園,在車上以手撫摸A女胸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與A女之 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先後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 、令A女以手套弄其生殖器;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 先後撫摸及舔舐A女胸部、令A女以手套弄其生殖器之方式對 A女為猥褻行為,均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始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嫌前,即主動至警局投案,並陳明其犯行等節,有警詢筆錄 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1號卷第5 至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 查緝犯罪所需耗費之時間、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雖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 ,然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性觀念猶屬懵懂,對性行為之 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猥褻 行為,對A女身心之健全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始終坦承犯 行,有悔悟之意,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尚屬年輕識淺 之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現 為高二生、學習做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 需撫養媽媽(見本院113年度侵易字第4號卷【下稱侵易卷】 第4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鄰近、 犯罪手法、情節類同、被害人為同一人,所犯均為同罪質之 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 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 又其犯後自首犯行,可認確有悔意,被告復陳稱有和解意願 ,然因案發後未有機會與告訴人A女、A男碰面協商,且告訴 人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不會到庭,故未能成立和解(見侵易 卷第42-1、48頁),是並非被告無彌補、賠償告訴人之意。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 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本案所犯罪 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復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事 項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參酌被告於行為時與A 女之關係、其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本件犯行應屬一時性、偶 發性犯罪,復綜合其他各項因素判斷,認顯無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PCDM-113-侵簡-1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富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富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富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 見表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相同,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 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共2罪(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5/15 112/06/17 23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10/10 3時2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01/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93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29、23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5號 113年度簡字第2569號 判決日期 113/01/11 113/05/17 113/07/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5號 113年度簡字第25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24 113/06/25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2-05

PCDM-113-聲-4559-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 原 告 潘采菡 被 告 裴靖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 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然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審理(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29頁),爰 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1676-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靖琇 選任辯護人 黃博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靖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靖琇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 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 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黃惠玲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 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裴靖琇 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 提供給黃惠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 月10日12時許,透過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潘采菡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3,2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分批提領一空並轉交黃惠 玲。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與黃惠玲 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黃惠玲,並依黃 惠玲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予黃惠玲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遭黃惠玲騙取本案 帳戶,因黃惠玲表示帳戶不見,但其需繳付房租,且要照顧 孤兒、辦理孤兒院急需用錢,伊才提供帳戶予黃惠玲收款, 並依其要求幫忙領款後交給她。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長年投身公益,因黃惠玲陳稱帳戶遺失,需付房租、創立孤 兒院,基於情誼始提供本案帳戶予黃惠玲,並為其收取款項 ,且黃惠玲亦以相同手法欺騙渠等友人陳注治,陳注治遭起 訴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係遭黃惠玲欺騙、利用之被害人,其 並無與黃惠玲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上午8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 惠玲,復經黃惠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2年2月10日12時許,向告訴人佯稱:要寄送 包裹予告訴人,需先匯款保險、清關等費用,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匯款303,200元至本案帳 戶,嗣由被告分批提領並轉交黃惠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新被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1號卷【下稱偵 卷】第7至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3月2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048180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對帳單(見偵卷第14至19頁)、112年8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12562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第38-1至38-37頁)、被告與黃惠玲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23頁)、包裹單號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1 頁)、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頁)、存 款憑證(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 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 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及其他原因始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提款,皆不無可能。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 則不宜單憑行為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有相當生活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 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是其即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 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 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黃惠玲是伊店裡常客,她說她欠房東 租金、要幫助孤兒,需要帳戶收款,向伊借帳戶,伊將帳號 傳給她,她並請伊將款項領出,伊沒有懷疑她,就幫助她。 提領後我就將款項給她(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偵 訊時陳稱:黃惠玲是來餐廳吃飯認識的,她說款項要幫助孤 兒,伊認為是做好事。伊不能借黃惠玲卡片去領款,所以跟 她一起去領款,再將款項給黃惠玲(見偵卷第33頁背面); 於本院陳稱:黃惠玲跟伊說她帳戶被偷走,緊急用錢要幫助 孤兒,伊相信她就借給她(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 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0至51頁)、黃惠玲是伊餐廳常客, 她說帳戶不見緊急要用,一開始說要付房租,之後說要辦理 孤兒院,需要大量金錢,伊認為若伊朋友有急事需要幫助, 伊就會幫助她,就像是公益團體要捐款需要先提供帳戶。若 錢進來帳戶,伊是去ATM領錢慢慢領給黃惠玲。伊朋友陳注 治也被黃惠玲騙(見本院卷第47頁)、伊跟黃惠玲認識1-2 年,是到我餐廳用餐認識的,她是菲律賓籍,伊等都是外籍 人士,黃惠玲常去伊餐廳,跟伊分享事情,伊等就變成朋友 。黃惠玲說帳戶不見了,她說要付房租、幫助孤兒要跟伊借 帳戶,然後要趕快把錢領出來照顧孤兒。伊只有跟她說帳號 ,沒有提供金融卡、提款卡或密碼。後來發現陳注治也被黃 惠玲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32至133頁)。是被告就何 以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原因,前後陳述均大致相 符。  ㈣次查,依警方查緝及本院查詢結果,確有姓名「黃惠玲」且 為菲律賓籍之外籍人士,有國民影像檔、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9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復有提出伊與黃惠玲之合照為憑(見審金訴卷第101至102頁 )。佐以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注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認識黃惠玲,伊等是同鄉,伊是在梅門餐廳認識被告,黃惠 玲跟被告也在餐廳認識,伊去餐廳時,被告會跟黃惠玲打招 呼,審金訴卷第101頁的照片是黃惠玲跟被告。黃惠玲跟伊 表示她有困難,要幫助孤兒院,需要伊的帳號寄錢,因為伊 的帳戶有問題,被鎖住。黃惠玲有要求伊幫忙提款,她希望 跟她一起去領,希望可以馬上拿走,因為孤兒院的事情很急 著要錢,伊提款完就全部給黃惠玲。被告有跟伊說,因為黃 惠玲說要幫助孤兒院,跟她借帳戶,之後被告的帳戶被鎖住 ,伊後來跟被告說伊也有借帳戶給黃惠玲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至125頁)。而陳注治前因借用帳戶予黃惠玲,經檢察官 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無罪 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1至68-8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 )。則陳注治確有因提供帳戶予黃惠玲,歷經前開案件偵審 程序,其與被告間亦非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 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將 本案帳戶交予黃惠玲,實非幽靈抗辯,其辯稱黃惠玲因辦理 孤兒院而借用帳戶,並要求伊提款等節,亦與陳注治前開證 述相符,堪認黃惠玲確曾以上開話術向被告及陳注治借用帳 戶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應非虛妄之詞。  ㈤再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則黃惠玲所稱需 繳付房租、辦理孤兒院而借用帳戶、要求提款之說詞,固屬 罕見有疑。然被告與黃惠玲並非素不相識,而有一定交情, 且渠等均為外籍人士,被告對於友人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之 遊說話術或杜撰名目,基於情誼,思慮未周而予盡信,即非 無可能,要無法排除其助友心切,未臻明瞭交付帳戶並依指 示提款之用途及風險,不慎誤信黃惠玲之說詞,始為本案行 為。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無證據可證其有交 付提款卡或密碼等其他資料,其並陳稱僅單純幫忙,未有獲 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7、131至132頁), 核與一般協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帳戶所有人,多係提供 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或依陌生人指示提領 款項,並藉此獲取報酬之情形不同。  ㈥復觀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19頁、本 院卷第38-33至38-37頁),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 許匯入303,200元後,被告係於同日18時29分許至18時38分 許自本案帳戶分次各提領2萬元,共提領20萬元後,復於112 年2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至1時10分許再分次各提領2萬元( 最後1次提領3,000元),共103,000元。是被告主觀上如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待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理應設法儘速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或臨櫃一次領 取或轉帳,避免詐欺款項遭檢警查緝或攔截,俾利詐欺集團 成員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非僅分次小額提領2萬元、3 ,000元之現金,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 於短暫時間內旋將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完畢或轉匯一空 之情形有間。  ㈦本案檢察官雖陳稱:本案帳戶餘額甚少,長期無交易紀錄, 非屬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之薪轉戶,且如為孤兒院捐款,其非 臨櫃轉帳或提領,而於凌晨多次取款,顯與常情有違等語。 然被告供稱:在警詢時,伊不清楚薪轉戶是指什麼,伊認為 有錢轉進帳戶,伊就說是薪轉戶(見本院卷第134頁)。而 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之目的為儲蓄,而非薪轉戶乙節,有本案 帳戶開戶申請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8-21頁)。且承前述, 被告為外籍人士,其不諳薪轉戶之中文用詞涵義,而附合警 詢用詞為上開回答,即非無可能。又依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本案帳戶餘額雖少,且於本案發生前,無交易紀錄 良久,然此至多僅可證明本案帳戶非屬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之 帳戶,尚無法僅憑此逕予推論其交付本案帳戶即係出於詐欺 取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陳稱:黃惠玲說不能去銀行一次領 那麼多錢,要用卡片慢慢領,伊沒有去銀行領過錢,所以不 太了解。之前在白天時,黃惠玲陪我一起去ATM領錢,但因 為有每日提領上限,這筆錢沒有領完,所以只能隔天再領, 但黃惠玲很急著要錢,所以才深夜去提款,隔天早上再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112年2月17日係於18時 許領款,提領金額僅20萬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 第16頁背面至17頁、本院卷第38-33至38-35頁),則其於領 款之初並非於深夜時段為之,又其所稱每日有提領上限一事 ,核與我國金融機構規定相符,且黃惠玲係以孤兒院需急切 用款等說詞,指示他人盡速提款等節,亦據陳注治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被告實可能誤信黃惠玲說詞而為 本案行為,並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誤認黃惠玲需款急切 ,始於翌日深夜時點提款,即非不可採。綜上,檢察官復未 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積極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所 舉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直 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有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金訴-137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國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國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國峻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 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 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分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 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就上開罪名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 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請依法 裁定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類同,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03/19 112/03/19 112/04/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2/10/24 112/11/28 113/02/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8 113/01/03 113/04/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2-04

PCDM-113-聲-4500-20241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5號 原 告 王俊宜 被 告 王馨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233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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