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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亮瑋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上訴人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下稱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委託伊銷售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上開土地及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對外開價為新臺幣(下同)1758萬 元、對內底價為1680萬元,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 月30日止。嗣兩造於112年4月11日簽訂另紙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約定變更對外開價為1635萬元、對內底價為1550萬元 。伊已於112年4月14日覓得訴外人陳志軒有意以超出底價之 15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與陳志軒以上開價格為條件簽訂 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日告知上訴人已有買家出價超過底價, 詎上訴人迄今仍不願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約定簽認要約書 或議價委託書,且於委託期間內之112年6月間已將系爭房地 出售第三人,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情 事,依該約定應給付伊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98 萬1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居間性質,且有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之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11條第1項第3 款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該等約定於委託期間内,被上 訴人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伊即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 委託書等相關契約,若違反即須給付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 之違約金,顯然壓縮伊是否與被上訴人報告對象締約之自由 ,剝奪伊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變相排除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且難達成透 過仲介取得有利交易條件之居間契約目的,並使被上訴人得 以違約金名目取得高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片 面增加委託人一方之義務及負擔,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單方利 益,認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買賣議價 委託書尚未完整記載,且伊未簽認亦非有可歸責事由,自不 該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至被上訴人所指其有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情事,純屬臆測,自不得據此主 張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原約定服 務報酬之半數即31萬2000元較為適當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萬400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對外開價為1758萬 元、對內底價為1680萬元(包含土地增值稅、代書費、服務 費及買賣規費),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嗣於112年4月11日簽訂另紙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對 外開價為1635萬元、對內底價為15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契 約約定,於112年4月21日履行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之義 務。  ㈢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其因對房 屋售價等買賣條件另有想法,並未簽認系爭房地要約書或議 價委託書。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之 義務部分,效力如何?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  ⒈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有所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不動產經紀業者,乃 提供房地買賣仲介服務為營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 原審訴字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 營者,而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不動 產買賣仲介服務以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乃消保法所明定之 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 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系爭契約乃約定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於第5條約定於買賣成交 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報酬,是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 為媒介居間,應無疑義。  ⒊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  ⒋經查:   ⑴觀系爭契約,除以手寫填載部分外,均係被上訴人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甚明。   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 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 託書等相關契約」,固然在被上訴人將締約機會報告於上 訴人時,上訴人應配合提供相關書面,使被上訴人得以繼 續進行磋商使契約趨於成立,乃委託銷售之契約目的及精 神。然依居間之法律性質,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 訂約或媒介而訂立契約之義務,若謂上訴人因上述約定而 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所報告之締約機會,否則即有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所約定「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 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契約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顯然已壓縮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報告之對象締約之 自由。且衡以不動產買賣之金額甚鉅,除標的物及價金以 外,是否同意出賣、買受,往往尚有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 項須考量,如標的物交付、價金給付方式、稅賦、費用負 擔及違約等,契約當事人無不力求謹慎、完備,自無僅因 有意願買受者出價高於兩造間約定底價即可謂已完成仲介 義務之理,此觀諸議價委託書下方仍保有賣方同意與否之 欄位,可見對於被上訴人所報告之締約對象,上訴人尚可 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即有不賣之權利,此亦為居間之法律 性質之當然之理。再參酌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 化契約之不得記載事項,亦有「不得約定在契約成立前, 受託人得向消費者收取斡旋金、定金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費 用」(本院卷第81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亦約定「契 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 金」,足徵買方簽立議價委託書,並交付議價保證金,僅 係開啟買賣雙方進行議價磋商之階段而已,賣方本有不同 意之自由,豈有因不願意進行議價即屬被上訴人完成仲介 義務而該當違約之理。倘因被上訴人覓得出價高於底價之 締約機會且收取議價保證金,而上訴人拒絕進入議價程序 ,視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此形同因被上訴人取得買方議 價委託書時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3款前段約定,無異強令上訴人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 書,再導入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 委託書或要約書」,視為買賣成交之約定,而應給付服務 報酬,致上訴人對於所被上訴人所報告之締約機會,毫無 取捨自由,換言之,上訴人簽或不簽,被上訴人分別可取 得服務報酬或違約金,顯然已致居間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且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除有消保法第1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情形,推定顯失公平,依同條第1項約定應屬無 效外,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按情形 已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⑶被上訴人雖執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之契約條款為據,然該 等契約條款內容如何,與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 關於違反第6條第8項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之判斷,應屬無涉。況其中「永慶不動產」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第8條第3項第3款所約定僅「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 約收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 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視為乙方已完成 居間仲介之義務(本院卷第169頁),暫且不論是否同有 顯失公平情形,上述約定與本件形同強令委託人收受議價 保證金,使契約成立之情形,並不相同。至「信義房屋」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僅於第8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已直接 收受定金或乙方已代理甲方收受定金,於簽訂買賣契約書 前,若買賣契約書未簽定係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 賠償,但不得逾仲介成交乙方可受領報酬之範圍」,亦非 如本件約定拒絕勾選議價委託書視同完成仲介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⑷從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 第8項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 簽署要約書或買賣議價委託書,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 金,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 人據以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 月間,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第1款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審訴字卷第62、99頁),上 訴人就此並曾提出答辯(同上卷第87頁),可見被上訴人 於原審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上訴人構成數個給付違約金之 事由,並非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應先辨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月間,已 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雖稱不動產實價登錄之時間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30天内 ,系爭房地於112年7日10日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第三人,與委託期間末日僅距離10日,可知上訴人係在 委託期間內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 資料為憑。然該資料顯示上訴人與第三人交易時間為112 年7月,對照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原審審訴字卷第161至16 3頁),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7月10日,並非在兩造系爭契約 之委託期間內,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或具體聲明調查 證據,泛以前述推論之詞,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係 何時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本院卷第67頁),自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4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1

KSHV-113-上易-173-20241211-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羽珊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元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王拓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524,736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就「莫拉克颱風災 後復建工程計畫─桃源區桃源里聯絡道路復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施工期限為390日曆天,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 3,900萬元。系爭工程於同年4月2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 1年5月17日,嗣因颱風導致地形改變,歷經3次變更設計, 於102年8月20日完成所有工項,並於翌日申報竣工,結算金 額為1億4,158萬3,911元。惟系爭工程因①天候因素、②變更 設計、③被上訴人遲延發放0k+000A1橋台區域私人用地即訴 外人高秀娣補償金、④被上訴人未及時完成A0+039處排水箱 涵及周圍影響部分變更設計、抗風索基礎變更設計事由,應 依序不計工期50日、180日、65日、329日(排水箱涵部分11 2日、抗風索基礎部分217日),合計624日,是伊並無逾期 完工情事。詎被上訴人以伊逾期270日,逕自系爭工程款扣 除逾期違約金2,847萬9,971元。況縱有逾期,系爭工程已部 分完工,被上訴人依約以每日按契約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 ,亦嫌過高,應予酌減,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90、 179條規定返還溢扣之違約金,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溢 扣違約金14萬2,400元本息確定外,其餘額為28,337,571元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餘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1月12日竣工,上訴人 確有逾期完工,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並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乃依約為之,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判令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42,400元本息部分廢棄而 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溢扣違約金142,400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增加工程給付、鋼軌樁費用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原契約金額139,000,000元,工程施工期限為390日曆天, 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1年5月17日 ,監造單位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 。  ㈡系爭工程因颱風風災導致地形改變,原設計無法繼續施作等 因素,經三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金額為164,756, 6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金額為152,906,719元,第三次變更 設計金額為142,399,853元(契約總價),最後結算金額為1 41,583,911元。  ㈢上訴人以逾期罰款為由扣除工程款28,479,971元,另以被上 訴人無施作鋼軌樁為由,刪除1,725,192元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送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附上上 訴人工期統計表,被上訴人已於其上用印,其上記載竣工日 期:102年11月12日,並記載100年8月27日至28日、8月31日 至9月8日、10月20日至11月19日;101年4月19日至5月19日 、5月27日至6月2日、年6月9日、6月26日至8月11日、11月2 1日至102年1月31日、5月26日至6月1日、7月20日至7月28日 為可計工期天數。  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270天,其上 並有被上訴人用印。  ㈥102年4月23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前,系爭工程趕工進度檢討會 至少有8次之多,工程自始即遲延。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成系爭工程?如是,其天數若干?   查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4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為101年5月 17日,嗣因風災導致地形改變、原設計無法繼續施作等因素 ,經三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101日,第二 次變更減少工期19日,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完成所有 工作項目,於8月21日申報停工、8月29日申報完工,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採購契約、第一至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被上訴人函、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憑(原審卷一第15至11 9頁、卷三第15頁;本院前審卷四第5、7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又依變更後之議定書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共 增加82日,另因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總天數為274天(含上 開增加工期部分),故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2月16日,有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統計表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11至 12頁)。現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始完成所有工作項目, 故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應有逾期完工之情。就此,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上訴人未及時完成變更設計、 遲延發放A1橋台區域私人用地補償金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導致無法施工或遲延,應列入不計工期天數共624日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 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 事證,10日曆天內以書面送達甲方申請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 。甲方得審酌情形後,以書面同意,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 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 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 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 度者」,而同契約第17條第5款包括颱風、豪雨、惡劣天候 、水災等天候因素,有該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20、27頁背 面)。兩造就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者既已約定其事項及申請 程序,被上訴人自應依此為之,且依此為斷。又核該申請程 序之要求目的,應係以工區能否、有無施工,為實際在場施 作並駐有工地負責人員之承攬人所最清楚及關心,為避違約 罰則,如符條件,自無不為申請之可能,且其申請是否如實 ,容須由駐場而熟知工區各情之監造單位及時查驗,以避事 後濫為爭議及因當時並無爭議致未保留相關事證之窘境,此 要求自符公允且屬合理,故被上訴人如不依此為之,即應由 其自負違約之不利益。  ⑵天候因素部分:  ①被上訴人曾以如原判決附表(下僅稱附表)證物欄所示書函 ,於施工期間附氣象資料、照片等通知上訴人申請延展工期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之101年5月3日為強降雨應不計工期 云云,且中興公司101年5月28日函亦載明該日降雨量為138m m等語(本院卷一第493頁)。惟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於該 日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曆天內曾以書面檢具事證申請不計 或展延工期,而被上訴人於此並未舉證證明,且依上該函文 所示,此係針對被上訴人申請5月4日至7日不計工期所為之 答覆,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針對5月3日為申請。則其於此日 既未於5月4日至7日之不計工期申請中併同為之,衡情當日 應另有可計工期之其他原因存在,否則被上訴人當不致如此 ,故其請求該日應不計工期,尚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之101年5月4至8日應不計工期云云, 惟證人林文程即監造工程師已證稱:「依施工日誌記載,5 月4、5、6、7、8日為例,有進行鋼筋綁紮、還有模板,這 都是主要工程橋台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 核之施工日誌(本院卷二第163至172頁),上開各日確均有 相關項目之完成數量、出工人數記載而非未施工,證人所述 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得出工且已施作,應無 不能施工之情,其請求不計工期尚屬無據。  ④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101年5月27日至6月2日係因5月17 日起強降雨,須待荖濃溪水位下降才可搶通便道云云。惟5 月20日雨量固達128mm,但自21日起至6月2日間,或未降雨 ,或僅4、5mm,最大雨量僅有29日之33mm,有氣象局逐日氣 象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334頁),則上訴人既已同意 自5月20日起至26日不計工期,被上訴人再以搶修便道為由 ,請求上開期間亦應不計工期尚無所據。  ⑤附表編號4之101年8月3日至23日部分,被上訴人雖係於事故 消滅前即提出該證物欄所示書面預先申請不計工期,惟該事 故既已發生,災後勢必須修復便道或便橋始得進行系爭工程 ,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係先行申請即不核給工期。參酌系爭 契約圖說DGA-205號一般說明八、施工中排水、4便橋改道復 舊工程應在颱風過後一週內完成之約定,上訴人就修復部分 本得核給7天,於此範圍,再核之施工日誌記載,應屬合理 。至超過部分,因自101年8月3日後僅有零星降雨或未降雨 ,有101年8月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33 6頁),應未有因雨無法施工之狀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即無所據。   ⑥又附表編號5之102年5月26日至6月1日部分,因施工便道於5 月17日遭沖毀,5月19日又降雨178.5mm,故上訴人已同意自 17日至25日(含修復便橋一週時間)共9日不計工期,有被 上訴人102年7月16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230895500號函可參 (本院前審卷一第63頁背面)。而自5月22日起至6月1日間 ,或未曾下雨,或最大下雨量為22日之33mm,有102年逐日 氣象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四第29頁),並未有大雨致無法 施工之情。則上訴人前既已核計修復便橋7日而不計工期, 被上訴人再以搶修便道為由請求上開期間不計工期,即屬無 據。  ⑦就附表編號6之102年7月20日至28日部分,因7月13日颱風降 雨406.5mm,施工便道遭沖毀,上訴人已同意自13日至19日 共7日不計工期,有被上訴人102年8月23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 0231095400號函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66頁背面)。但13日 既已因颱風停止上班,且復興鄉雨量高達406.5mm,該日顯 無法進行修復,是此修復便道之時間應再增加1日(即至7月 20日)。又自7月14日至28日間並未有大雨發生致無法施工 ,有102年桃源區逐日氣象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四第29頁 ),則7月13日至20日既已不計工期,被上訴人再以修復便 道為由請求前開期間亦不計工期,亦無所據。   ⑧至被上訴人稱颱風或豪雨後,須待荖濃溪水位下降至395.5公 尺以下,才可進行便橋之搶修,於其合理天數內應不計工期 云云,並提出寶來2號橋監測站所測荖濃溪水位之水文資訊 (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99至301頁)及被上證 27-1至3等荖濃溪流域集水區域地圖等為證。惟以上開水文 資料比對被上訴人有施工之日,於101年1月至4月、6月26日 至7月31日、12月份及102年1月至3月,荖濃溪水位幾乎均在 395.5公尺以上,更有達396公尺以上者,但未見有不能施工 或停工之情,有工期統計表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12頁), 且此經被上訴人請求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係以寶來二號橋水文觀測 資料,間接推測系爭工程施工位置之水位變化情形,惟除其 自行製作文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計算依據。經檢視被上訴人 彙整之寶來二號橋水文觀測資料,其中101年5月6日及102年 5月27日至29日、7月20日至23日之水位資料欄位所載水位均 超過395.5公尺,惟依該等日期之監造日報記載内容,被上 訴人於該等日期有搶修或修復之情形,並非如其所述寶來二 號橋水位大約395.5公尺以下始能開始進行施工便道及施工 便橋的搶修,其相關主張與所提供資料有前後矛盾情形」等 語(本院卷三第444至452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 足採。  ⑨綜上,被上訴人就因天候因素請求增加8天(7+1)不記入工 期,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⑶變更設計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101年6月9日泰利颱風導致工地地形、地貌 改變,抗風主索基座遭水災淹沒須修改高程而辦理第一次變 更設計,扣除上訴人已核准不計工期20日,自101年6月9日 起至12月25日,尚有180天應不計工期;另A0+039處排水箱 涵亦同此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由102年4月30日至8月20 日可施作時計112日亦應不計工期等語。而查:  ①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   ❶系爭工地於101年6月9日因泰利颱風影響,導致系爭工地地 形、地貌改變而需變更設計,兩造於同年12月25日召開先 行施工協調會,會中被上訴人僅對變更追加地錨施工項目 之施工方法及工期計算有疑慮,而上訴人則請承商閱讀變 更設計圖說等,提出相關建議工法及報價,有會議紀錄可 參(原審卷二第17頁)。嗣兩造於102年4月23日完成第一 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上訴人因而增加契約價格25,756,650 元,並多核給工期101天,有該議定書足稽(原審卷一第5 2頁)。而針對此一變更設計,證人林文程已證稱:「101 年6月有颱風,因為河床有很大的變動,原設計沒辦法續 行施作,所以請設計單位評估,需要變更。變更時程延後 近一年,因要等到水退、設計單位要評估,現場也要包商 配合收集現場資料。設計單位對第一次變更設計有考量增 加工期,因風災關係,沿著荖濃溪畔、邊坡的部分,及四 社、雅尼道路有被大水沖掉的部分,應該是沒有變更設計 不能做,吊橋的其他結構,像兩邊主索基礎應該可以做。 變更設計期間也是讓包商繼續施作,配合他們儘量不要停 頓。抗風索是在河床上的兩個東西,要到吊橋的最後階段 才會影響到,那個時候還沒有開始吊吊橋,抗風索是最後 一個裝置的東西,整個主索都上去,到最後階段抗風索還 沒有做完的話,才會影響到。第一次變更設計對施作工程 不會影響,因為當時還沒有做到那個地方,有開過先行會 議讓被上訴人先施作,第一次變更設定議定書是後來才簽 的。抗風索高程沒有修正,不會影響到工序,本案在修正 的時候,橋台、主索都還在施工。」等語(本院前審卷三 第249至252頁、本院卷一第401頁)。核與兩造於101年6 月7日至12月25日所召開之各趕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本 院前審卷三第43至77、242頁)及施工日誌(本院前審卷 三第78至167頁;本院卷二第13至47、187至228頁)所示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橋台、抗風索部分均有所施作 (101年10月23日會議載:N04抗風索清淤完成、11月20日 載:繼續左岸抗風索清理、11月27日載:左岸抗風索上游 側完成澆置、12月4日載:A2橋台N04抗風索井基混凝土澆 置完成、12月18日載:N03、4抗風索錨座鋼筋加工、102 年1月3日載:A1橋台抗風索井基加高處施工場所整理及保 護錨筋施作、1月24日載:右岸抗風索化學錨筋施作及繼 續N02抗風索錨座鋼筋組立),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於各會 中亦多陳明被上訴人就A1橋台主索基礎錯誤修改(施作中 未提出結構位置設計座標值及測量放樣實際座標值、未針 對實際結構位置進行、未告知監造基礎位置有偏移)、敲 除未重作(橋塔螺栓埋設位置未固定導致偏移)、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6月7日實際進度59.1%;101年6月25日預定 進度98.74%,實際進度59.5%;12月25日實際進度65.4%; 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日102年3月26日預定進度100%,實際 進度81.8%)、出工人力不足須積極趕工、要求提出趕工 計畫等情大致相符,且衡之如變更設計過程中該抗風索基 礎為無法施作,何以上訴人於各次會議中均會要求被上訴 人趕工並限期完成,而被上訴人竟均未反映無法施作之情 ,證人所述應合於事實而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既因己之施 工進度延滯,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尚未影響其工進,嗣 於系爭期間,乃續就抗風索工程逐為施作以趕上進度,其 稱因該變更設計致期間無法施作云云已屬無據。再者,此 之變更是否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應不計工期天數,亦經工 程會鑑定認:「有關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起始日期,被上訴 人所據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11月30日原民經字 第1010063220號函,僅能確認第一次變更設計與泰利颱風 災損有關,無法確認兩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起始日期 為101年6月9日。又依被上訴人所據之101年12月25日協調 會議紀錄內容,尚難確認其所述『仍有共180日因第一次變 更設計内容尚未確定,其要徑作業無法全面施作』之實際 情形。另依系爭工程第13、23至37次趕工進度檢討會議紀 錄及施工日誌所載施工情形,可認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9 日至12月25日間有持續施工情形,且其主張之180日不計 工期天數經比對工期統計表,並未全部扣除上訴人已同意 展延工期天數,故其中部分日數有重複請求情形」等語( 本院卷三第431至438頁),被上訴人於其無法施作之事實 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其請求就101年6月9日起至101年12月 25日應加計不計工期180天云云,尚無所據。   ❷至101年12月11日長榮大學督導表雖記載:因抗風主索基座 於610水災中幾乎被淹沒,因此修改其高程,惟設計公司 仍在設計中,目前尚未影響工進,但若超過 1個月,將影 響整體工程之要徑等語(一審卷二第44頁)。惟依施工日 誌及監工日報表所載(本院卷二第13至69頁),被上訴人 於101年11月11日就抗風索基礎完成數量為0.5/1,11月19 、20、23、26、28、29日及12月12、27日與102年1月16、 20日亦均有施工,且102年1月16日完成數量為0.7/1(較10 1年11月11日之0.5/1已持續進展20%),而同年3月4日所附 圖表顯示抗風索基礎完成數量為1/1,即抗風索基礎設施 在該日即已完成。且以上開日誌記載,101年12月27日「A 1橋台抗風索井基加高保護施工場地整理及錨筋水泥漿灌 注、噴凝土施作」,足見抗風索基礎高程修改設計於此前 應已完成,否則被上訴人於此日如何施作加高,又如何於 此後陸續施作,並於102年3月4日完成,故該變更設計應 無超過長榮大學督導期限之102年1月12日而影響整體工程 要徑,附此敘明。  ②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    上訴人就A0+039處排水箱涵之變更設計係於102年8月20日始 完成雖未爭執,惟辯稱:上開變更設計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 定時均已核計工期等語。查上開箱涵依設變編號B-FDCN-028 於102年7月15日獲核定,相關增減帳列於第一次設計變更「 二、道路排水工程項下…」(本院前審卷一第75至78頁),而 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及議價資料(本院前審卷一第68頁 以下),已增加工期101天及核算予被上訴人增加之成本。 又證人林文程已證稱:A0+039箱涵因上方原地主要留兩個池 子及下方陡槽放樣,所以變更,變更沒出來之前,其他工程 可以施作,因箱涵是獨立的區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50頁 )。核以上該期間之第49次至第62次趕工會議紀錄所示,4 月25日會議載「實際累積進度75.5%,落後24.5%,亟待改善 項目:内部人力應加強」;6月5日載「現場施工未積極規劃 、工班未確實掌握,致現場工作於汛期前無法完成;荖濃溪 左岸邊坡噴混凝土,最晚應於半個月完成,惟迄未完成,並 已影響後續地錨施作;現場人員更換頻繁;承商承諾仍期於 102.6.30完工」;6月26日載「完成A0+039流末工錨筋打設 喷凝土;施工已落後應改善,查應係作業人員不足、未積極 趕工」、7月3日載「完成A0+039流末工錨筋打設噴凝土」; 7月11日載「完成A0+039排水幹道洩槽混凝土澆置;廠商承 諾A0+039排水102.7.20完成」;7月24日載「6月2日至7月12 日平均出工仍不理想;A0+039排水(完成約1/3)|、8月7日 第61次趕工會議記錄載「102年6月2日至102年8月7日平均出 工仍不理想;A0+039排水(完成約1/2)」;8月15日載「A0+ 039排水幹道完成;因承商管理不善等因素,致本工程履約 期限已嚴重延誤」(本院前審卷三第168至185頁),並該期 間之施工日誌所載(同上卷第186至217頁),其中除部分天數 因大雨無法施作外,均有施工紀錄,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因AO +039箱涵變更設計而有停工無法施作之情。且核工程會於此 亦鑑定認:「被上訴人所依中興公司102年5月20日(102)中 桃源里字第109號函說明二可認系爭工程確實於102年4月30 日辦理A0+039排水設施會勘,惟該函亦載有『經設計單位回 覆箱涵下方陡槽可依原設計施作』,尚無法依該函認定被上 訴人無法施工及相關變更設計作業於102年8月20日完成。又 經檢視趕工進度檢討會議記錄及施工日誌記被上訴人施工情 形,可認102年4月30日後至8月20日之期間有持續施工情形 ,且經比對工期統計表結果,上訴人就被上訴主張之該期間 中的102年5月17日至25日、7月13日至19日已同意不計工期 ,被上訴人就部分日數亦有重複請求情形」等語(本院卷三 第438至442頁)。是上開變更設計完成前,因當時被上訴人 仍在持續趕作前面之工程,且亦可施作其他未完工序,此變 更於其工進尚無影響,上訴人再請求上開部分之期日不計工 期,尚非可採。  ③至被上訴人於前除主張變更設計應不計工期180日外,另以被 上訴人未及時完成A0+039處排水箱涵及周圍影響部分變更設 計、抗風索基礎變更設計事由,應不計工期329日(排水箱 涵部分112日、抗風索基礎部分217日)云云,惟被上訴人已 陳明上述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即係指抗風索基礎變更部分,第 二次變更設計係指A0+039處排水箱涵部分(本院卷四第32頁 ),此於抗風索基礎部分即已重複且擴大請求,而此二者應 否增加不計工期既已經本院判斷如上,自不再重複為之,   附此敘明。  ⑷上訴人遲延發放0k+000A1橋台區域私人用地補償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區因上訴人未辦妥徵收補償作業,遭地 主高秀娣於100年8月19日至11月19日、101年4月19日至5月2 1日封閉土地致無法作業,扣除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部分, 尚有65日應不列計工期等語。惟有關高秀娣君兩次封路影響 期間,經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認:「關於第一次封路,中興 公司就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乃檢送『高秀娣所屬雅尼道路土地 確實未提供使用,雖經主辦機關多次溝通協商,仍無法取得 用地,主辦機關於9/27會同地主至現場會勘後,立即請承商 停止雅尼右岸道路施作。兩岸橋台地形經多次颱風溪水暴漲 及豪雨沖刷導致地形有差異,於8/27及9/16具函主辦機關、 設計單位辦理橋台A1和A2及其他之設計變更會勘,期間承商 未立即提供相關座標、高程及地質鑽探等資料供設計單位評 估,以致變更草圖遲遲無法完成,承商自行延誤之工期10/2 1〜11/06止扣17天,該變更設計主要徑之工項於11/17定案後 立即email給承商,並請承商儘速安排工班進場施作,另承 商自8/21〜9/8因工班問題而暫停施作小計19天,綜上,因用 地及變更設計等因素影響主要徑(Al、A2橋台)之工期,自 8/19至11/17期間,需扣除承商問題計19天,本次工期核延 計55天』審查意見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定後,被上訴人依 前揭審查及核定意見於101年1月4日以(101)鼎總字第10100 05號函提送預定施工網狀進度表(R1A版)予監造單位並副 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該函未見對請求展延工期為任何保留 爭議或反對,第一次封路對工期造成之影響,兩造當時應已 合意展延55日。又有關第二次封路,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 日申請展延工期33日,經整理前揭期間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 相關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地主第二次封路影響期間101年4月 19日至5月21日尚屬實情。依一般工程實務,施工用地之取 得係屬工程主辦機關權責,再考量第一次封路影響期間業經 被上訴人核准展延55日,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原則,可 認第二次封路亦會影響工期,經扣除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 (或不計工期)之101年5月20、21日,應得再給予展延31日 」等語(本院卷三第419至430頁)。核該意見乃審酌被上訴 人於第一次封路申請展延工期後,就上訴人於扣除其延誤問 題而核定展延55日後,確已按此提送預定施工網狀進度表, 且未為任何保留爭議或反對,而第二次封路亦確已導致無法 施作而應予相同處理等事實,酌之該期間之施工等日誌記載 (詳如本院卷三第428至429頁),應認符於事實及工程慣行 而為可採。則有關此之封路,尚應准許31日不計入工期,被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所據。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應不計工期者,包含因天候因素8日、遲 發補償金封路31日共39日,堪可採信,逾此即無可採。  ⑹末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風災導致地形改變、原設計無法繼 續施作等因素經三次變更設計,加計變更設計所增工期及被 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後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2月16日,而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20日完成所有工作項目,於8月21日申 報停工、8月29日申報完工,實際竣工日載為11月12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於此,上訴人稱應計遲延至實際竣工日11月 12日止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其係於8月21日申報竣工,但上 訴人以第三次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而予否准,要求先申請停 工,伊為免遲延責任再於8月29日申報竣工,再於9月12日申 請部分驗收,並提出函文為據(原審卷三第15至20頁)。以 被上訴人既於遲延後之8月20日完工,其為避更多違約責任 ,當無延滯申報竣工而以申報停工處理之理,其主張應屬可 採。故其遲延責任終了時,仍應以實際申報竣工日即8月21 日為計算基準。準此,自預定竣工日102年2月16日翌日起計 至此日,原計逾期日數即為186日,扣除應予增加之上開不 計工期39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總逾期天即應為147日 。  ㈡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4項乃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 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原審卷一第27頁 背面)。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遲延逾期147日,自已違 約,且可歸責,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課以按日以千分之1、總 結算金額20%為上限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最後 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約定之契約價金為1億4,239萬9, 853元,最後結算金額為1億4,158萬3,911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該約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完工前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 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 比例增減之(原審卷一第17頁),則逾期違約金之契約價金 總額,解釋上即應以最後結算金額1億4,158萬3,911元為準 。審酌上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而系爭工程 為莫拉克風災後嚴重受損之原鄉地區聯絡道路復建公共工程 ,如能及時完工,對當地交通、經濟幫助甚大,反之,將使 弱勢災區處於更不利境地,此為承包此重大工程之被上訴人 所明知,上訴人約此比例且有上限之違約金,期使包商能如 期完工以利原鄉民生,應認尚無過高,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課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20,812,835元(141,583,911×1/10 00×14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即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於結算後已以被上訴人逾期為由逕於應付工程款扣 除違約金28,479,971元,惟上訴人依約得課罰之逾期違約金 應為20,812,835元,已如上述,則超過之7,667,136元(28, 479,971-20,812,835)部分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此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所被扣款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經扣除已確定之溢扣違約金142,400元後,上訴人自應再返 還被上訴人7,524,736元。另此溢扣違約金為上訴人多算逾 期天數而非因違約金過高經本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所得,故 其返還請求權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時而非至法 院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而屆清償期,故其遲延利息仍應自被 上訴人請求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66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2月27日(原審卷二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為7,524,736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扣除已確定部分外之金額142,400 元後,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准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09-建上更一-4-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江堃山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被上訴人 江炎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 98年至102年間,多次向伊借款,伊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因念及兄弟情,並未逐次要求上訴人簽 立借據,上訴人雖曾多次交付支票還款,然均遭退票,兩造 乃於103年11月30日結算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由上訴人簽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約定 於104年11月30日清償,然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 貸、系爭借用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系爭借用證乃伊 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附表 所示匯款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弟,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借用證為上訴人親簽。  ㈢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 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 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退票領回登記 簿、系爭借用證為據(司促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25、26、5 5至67頁)。觀系爭借用證業載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辦濟期:104年11月30日」、「右之款項確實向貴 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 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 後日為據」、「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借主江堃山 」、「金主江炎龍先生存照」等語,顯示上訴人乃表明向被 上訴人已借得150萬元,且以104年11月30日為清償期。佐以 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時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亦 不爭執退票領回登記簿所載支票乃其交付被上訴人(本院卷 第96頁),此節核與借款人交付票據以供貸與人兌現清償之 通常經驗相符。且依退票領回登記簿所載票據之退票日期、 發票日分布於98、102、103、106年間,即在系爭借用證簽 發前、後,上訴人均有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以供其兌現,但遭 退票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用證後,仍繼續以票 據對被上訴人清償,但遭退票,系爭借用證為兩造結算確認 上訴人借款數額所為。準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合 意及要物性之具備,應認已有相當之舉證。至上訴人雖稱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經過情形迭有不同云云,然當事 人本非不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被上訴人就其確立後主張之 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舉證,自不得因其曾經更正而概不採信 。  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匯款原因為借款,並稱係因其從事代書 業務收到客票,請被上訴人幫忙兌現後,被上訴人將得款匯 回云云,然上訴人本得以自有帳戶提兌客票,並無非委託被 上訴人為之之理,且其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並無適切反證, 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每次匯款之消費借貸合意,舉 證以實其說云云,然衡諸通常經驗,親屬間於借款時未立字 據者,嗣後借貸雙方再以書面確認過去消費借貸情事者,所 在多有,上訴人於系爭借用證所表明,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系爭借用證簽立前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至於系爭借用證左下方「國历 」、「1月200,000」、「5月250,000」,對於系爭借用證其 餘記載之文意並無影響,自無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 長期陸續金錢資助,未有擔保之情形,於親屬間尤為常見, 且礙於親屬關係,往往未能如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一般 催討,而借貸金錢之數額,究為整數或有零頭,約定清償期 係長或短,核與消費借貸之成立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謂被 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情節有諸多有違常理云云,均難憑以 推論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而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貸尚有如系爭借用證所載數額1 50萬元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系爭借用證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98年2月25日 10萬元 2 98年4月22日 10萬元 3 98年6月29日 9萬7,000元 4 99年4月7日 15萬元 5 99年6月28日 15萬元 6 99年8月4日 5萬9,223元 7 100年5月30日 10萬元 8 101年4月23日 14萬5,000元 9 101年5月28日 19萬3,000元 10 101年7月5日 19萬4,000元 11 101年8月10日 20萬元 12 101年11月8日 10萬元 13 101年12月27日 14萬5,000元 14 102年3月4日 10萬元 15 102年3月7日 9萬元 16 102年3月11日 5萬5,000元 17 102年5月3日 10萬元 18 102年5月29日 15萬元 19 102年7月4日 18萬8,000元 20 102年7月31日 14萬元 合計 255萬6,223元

2024-12-11

KSHV-113-上易-177-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元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蕙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已逾限期,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10

ULDV-113-訴-2-20241210-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 1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10

ULDV-113-國-2-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85之計算式關於「合計4萬407+6 萬5880=10萬63『74』」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4萬407+6萬5880= 10萬63『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惟此部分更正並不影響本院准許金額總額之計算,附 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0

KSHV-107-重上-109-20241210-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無資產、收入,因車禍罹病,且已高 齡7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反面解釋,無工作能力,又 為低收入戶,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之規定,為無資力者,伊 確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伊所提本院113年 度再字第16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證據 確實,非相對人陳美秀等人所能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請 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另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故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在原審及前 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 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三、聲請人對其所提系爭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 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  ㈠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監理站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2年 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而低收入戶 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 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目前 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 ,但依其記載足知該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 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  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 ,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 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 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而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 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 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 訟救助之依據。  ㈢聲請人另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惟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況聲 請人前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13年6月21日繳納系爭再審之 訴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3 ,150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無訛,足見其並非全無資力 ,而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 大之變遷,自不能遽請救助。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 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系 爭再審訴訟費用25,260元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09

KSHV-113-聲-86-202412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蔡素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林蔡玉梅、林雲彥與上訴人陳東海、陳宛 榆、林棟樑、陳雪華、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蔡玉梅、林雲彥(下合稱林蔡玉 梅2人)與上訴人陳東海、陳宛榆、林棟樑、陳雪華、天工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陳東海等5人)間遷讓房屋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林蔡玉梅2人所有建物坐落之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係伊於民 國110年6月22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簽立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向國有財產署標租之 土地,故伊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陳東海等 5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林蔡玉梅2人以陳東海等5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仍繼續 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訴請陳東海等5 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 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林蔡玉梅2人勝訴,陳東 海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輔助陳東 海等5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林蔡玉梅2人則不同意聲請人訴 訟參加之聲請(本院卷二第37頁)。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建物 所坐落系爭3筆土地,為其向國有財產署標租之土地,其為 土地權利人等語,固據提出情事變更協議書及公證書為證( 本院卷二第15-23頁),堪信為真。惟聲請人基於承租人地 位,就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應以排除上開建物占 有人對土地之占有始能獲得保障,而聲請人業已本於系爭3 筆土地承租人地位,代位國有財產署,向林蔡玉梅、林雲彥 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324號判決命林蔡玉梅等人各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確定(下稱另案判決),此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7-315頁),審諸兩造 均不爭執另案判決迄仍未為強制執行,林蔡玉梅2人並陳稱 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再自行拆除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林 蔡玉梅2人本案訴訟係請求上開建物直接占有人陳東海等5人 遷讓返還房屋,以排除其等之直接占有,可見聲請人以另案 判決就系爭3筆土地所主張之權利,繫於林蔡玉梅2人以本案 訴訟排除陳東海等5人就上開建物之直接占有後之履行,林 蔡玉梅2人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權利方能獲得保障,故 其與林蔡玉梅2人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聲請人竟反而 為輔助與其利害相衝突之陳東海等5人而聲請參加訴訟,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從而,聲 請人本件訴訟參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建物 建物權利人 直接占有人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1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3、04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陳東海 2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2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陳宛榆 3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1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林棟梁 4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2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林雲彥 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5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1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林雲彥 陳雪華

2024-12-05

TCHV-112-重上-239-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被 告 辰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8,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 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 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04

ULDV-113-訴-669-2024120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 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是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 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家計週轉之資金需求,分別於①民 國112年8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借款新 臺幣(下同)390,000元,②113年4月23日與聲請人訂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借款300,000元,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詳如各借款契約之約定。相對人目 前僅繳付本息至①113年8月31日、②113年8月23日,未依約清 償,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聲請人無須催告,相對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延滯繳款,聲請人多次電話及掛號 信催告無結果,委請北港分行同仁於113年11月20日至相對 人之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戶籍地進行訪催,該分行 同仁表示「…吳君尚未在家,詢問附近親友吳君目前於麵包 店上班,麵包店店名未知…」,聲請人已窮盡所有方法仍無 法與相對人洽談,相對人避不見面,不知所踨之事實確有使 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又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可知相對人向第三人臺灣銀 行嘉義分行貸款271,000元,貸款餘額339,000元且有逾期2 個月紀錄,向聲請人虎尾分行即本件貸款690,000元,貸款 餘額626,000元且有逾期1個月紀錄,合計2家金融機構總借 款額度961,000元,貸款餘額820,000元都有逾期紀錄,相對 人之債信已惡化,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事實,現唯恐相 對人隱匿財產,以圖逃避債務,若不予及時聲請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25,386元 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迄今仍積欠625,386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放款相關帶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 雖主張相對人經訪催無著、寄催告書未獲置理,又聯徵中心 資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相對人另積欠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債 務逾2期債務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營業單位間業務委辦聯繫單、住家照片、聯徵 中心查詢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未獲會 晤本人,可能之原因多端,要難據以推認相對人即有逃匿無 蹤之情形,縱使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置之不理,亦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聯徵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尚有積欠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債務未履行,其資料並未顯示相對人之授 信有異常紀錄,尚無法據此釋明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狀態, 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證據,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 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 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04

ULDV-113-全-3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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