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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王從平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蔣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他人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造流 水而得領取不詳獲利,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為了領得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之不明投資報酬,先將 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後,民國112年8月6日某 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 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寄交予自稱「Aim」之人收受,而容任「Aim」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25日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因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5日10時11分許匯款52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提供個人之系爭帳戶予 不詳詐騙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縱 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其輕忽交出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未 盡查證注意義務,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就此亦 有過失,且被告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亦無正當原因受有52萬元之財產利 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寄交予「Aim」收受;原告於上揭時、地,遭系爭詐 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地匯款 系爭款項之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所有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存款交易 存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83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頁 )。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 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 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 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就被告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 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 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匯款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即逕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自 稱「Aim」之人之對話紀錄所示,「Aim」數次告知購買貨幣 幣值、金額、時間及漲跌,被告均旋即回應「好的」,並依 指示儲值款項投資,嗣「Aim」對被告表示提領獲利必須每 月進出帳金流達100萬元,否有遭銀行風控凍結之風險,並 稱可以協助提高「流水」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之存 摺、提款卡,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被告即依照指示 設定網路銀行及寄送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綁定之預付 卡等情(見偵查卷第26至45頁);暨被告與自稱為「客服專員 」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自112年6月20日開始向「客服專員 」詢問儲值方式,並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2萬元、10萬、2萬 、3萬、9萬、2萬、15萬、287,500元等不等數額至指定帳戶 ,「客服專員」並於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後,向其表示查帳成 功確認投資金額到位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61頁);及被告與 自稱同為投資人之「陳佳曼」對話紀錄所示,「陳佳曼」對 被告表示必須匯款佣金後始得提領獲利,並稱其前有多次匯 出佣金後領得大筆獲利之情事,再向被告稱必需配合「Aim 」做「流水」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73頁),互核前開對話紀 錄可知,自稱「陳佳曼」之人先邀請被告加入投資群組,由 自稱「Aim」之人以指導投資為由令被告多次匯款至其等指 定帳戶,並以帳戶不斷有獲利誘使被告持續增加投資數額, 待被告欲提領獲利時,「Aim」、「陳佳曼」等人再以銀行 風險控管必須製作金流為由,令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此 情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稱Aim之人告知我要做流水帳 我才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我是為了領取投資之盈餘,因為 我網路投資之金額已經在裡面,我投資的帳戶裡有178萬元 ,我為了領出來只好配合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相互吻 合,可知被告辯稱其係為領取投資獲利而誤信詐欺集團佯稱 必須進行金流之資訊,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乙情,顯非虛妄。 由此可知,被告係為領回其投資金額始交付系爭帳戶,自無 從認定其於交付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際,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提起公訴, 檢察官並於上開起訴書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即非無疑。另參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供稱此係因 遭投資詐騙,為求提領獲利始交付帳戶,是對於交付帳戶恐 遭詐欺所用非當有所知悉,尚難徒以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情事,遽令其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佐,堪信其主 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並 不知悉,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原告主張被告為56歲長輩,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卻為了領取 不明投資報酬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前,亦經對 方詐騙而匯出數十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開認定,倘其得 以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 依照對方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 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亦受對方所騙而受有之非微小之財產 損害以觀,其辯稱係遭詐諞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存簿、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詐 欺、洗錢使用而無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且現今詐 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而利用 民眾對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次下注、投入資 金而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還資金為由誘使 民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眾對取回獎金、 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 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依對方指示提供 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遭用於其他非法 事由。佐以被告與「Aim」之對話紀錄所載(見偵查卷第39至 44頁),「Aim」對於提領所需步驟、進行「流水」之原因逐 步解說及提出相關資料取信被告後,被告方基於信任而交出 系爭帳戶之資料及密碼,復參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所涉案 件前5年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足 徵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 驗,堪認被告確實因欲取回其已投注之資金,始誤信對方託 詞而提供系爭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理帳 戶之注意義務,況被告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 亦難認其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此外, 原告迄未具體說明被告在自身投資大筆款項後欲提領獲利之 情形下,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可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被告為提 領投資款項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 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據 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 已難遽認可採。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 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 ,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 本件被告係誤信提領投資款項而交付系爭帳戶,已如前述, 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 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幫助)詐欺行為,其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 張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等語。然查,被告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 字第417號提起公訴,然檢察官起訴法條係為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非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此由起訴書敘及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確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可觀 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屬無據。至被 告雖經起訴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然依前開說明,該條之 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 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 不相同,且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 名下系爭帳戶一事,即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原告以此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 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 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或債權債 務關係。是以,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 之財產,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⒉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 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 欲領取投資獲利始提供系爭帳戶乙節,已如前開認定,則其 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乙情,尚屬不知。又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此有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見偵查卷第14頁),甚為明確。是,系爭帳戶於 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 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故被告 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應認已可證明,自屬可採。基此 ,被告既不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免負其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52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訴-2531-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被 告 彭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增發應分別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320萬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0萬元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0萬元,及各自 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欣鈞實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320萬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160萬元、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0萬 元,及各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 6萬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3萬元;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0萬元分別為被告彭 增發、欣鈞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增 發、欣鈞實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320萬元為原告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欣鈞實業有限公司、彭增發(下合稱被告,各指其 一逕稱欣鈞公司、彭增發)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欣鈞公司受訴外人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 委託代工紡織品,旭寬公司並將紡織品等原料交付予欣鈞公 司,欣鈞公司遂將旭寬公司之B122201號布料(下稱系爭貨 物)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內,詎系爭倉庫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4時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而 燒毀。系爭火災係因彭增發縱火所致,彭增發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貨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欣鈞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貨物嗣因時任欣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彭增發之故意縱 火行為而致全損,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彭增發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毀損之行為即為欣鈞公司法人組織體之行為,欣鈞 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欣鈞公司 承攬之系爭貨物加工,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欣鈞 公司於倉庫內不當堆放大量易燃紡織品,且未定期進行消防 安全檢測及檢修、維護工廠內電器設備及配線、未訂定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防範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 火災,且欣鈞公司未依設備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19條規定設置自動警報設備,致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並及 時滅火終致全數廠房及其內貨物燒毀,是欣鈞公司就系爭貨 物貨損當有欠缺相當注意義務之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貨損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火災致旭寬公司存放於欣鈞公司之系爭貨物庫存88,138. 2公斤全數遭燒毀,依庫存單價新臺幣(下同)450元計,至 少受有39,662,190元之損害。而旭寬公司就系爭貨物有向原 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 明台公司、華南公司、和泰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保險, 由原告共同承保,承保比例為明台公司40%、華南公司20%、 和泰公司30%,並約定每一事故最高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是系爭貨物之貨損,扣除被保險人旭寬公司自負額20%及其1 0%之共保比例後,按原告之承保比例計算,原告已於112年8 月16日、17日共同賠付720萬元(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 司160萬元、和泰公司240萬元)予旭寬公司,並基於保險代 位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旭寬公司對被告於720萬 元範圍內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欣鈞公司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20萬元 、華南公司160萬元、和泰公司24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彭 增發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司160萬元、和泰 公司24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欣鈞公司受訴外人旭寬公司委託代工紡織品,欣鈞 公司將旭寬公司所有系爭貨物放置於系爭倉庫內,系爭倉庫 於112年4月22日14時發生系爭火災,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 貨物因系爭火災而燒毀;又旭寬公司分別向原告承保商業動 產流動保險,因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火災,原告共給付旭寬 公司720萬元(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司160萬元、和泰 公司24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欣鈞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26日桃消調字第1120 013325號火災證明書、權利轉讓同意書、被告開立之加工報 酬發票、系爭貨物庫存明細、欣鈞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商 業動產流動保險保單、保險金匯款水單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3至45頁、第81至87頁、第191至233頁);又彭增發故 意放火致系爭火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892、43296、53190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有該 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火災為彭增發縱火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得代位旭寬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壞負賠償責任?㈡原告代位旭寬 公司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是否應就旭寬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彭增發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彭增發故意縱火燒 燬系爭倉庫,為彭增發於另案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卷,第208、280頁),且彭增發 之縱火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1892、43296、53190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及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而 全數燒毀,亦如前開認定,則彭增發自應就系爭倉庫因系爭 火災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欣鈞公司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 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旭寬公司委託欣鈞公司進行布料加工乙情,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其等間 之契約著重於布料之完成,為承攬契約,可以認定。  ⑵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 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 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 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 應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火災係因彭增發縱火所致,已如前述,而彭 增發於系爭火災發生之際為欣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欣鈞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5頁),依前開說明,欣鈞公司應就代理人彭增發之故意 過失負同一責任,亦即彭增發之故意即視同欣鈞公司之故意 ,欣鈞公司復未能證明該損害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或其 代理人事由所致,則旭寬公司因可歸責於被告欣鈞公司之事 由,受有損害,旭寬公司自得依其與欣鈞公司之承攬契約請 求欣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灼。原告尚援引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主張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 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495條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民法 前述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原告代位旭寬公司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本條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 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旭寬公司向原告承保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因於保險期間 發生系爭火災致旭寬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毀損,原告共給付 旭寬公司720萬元(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司160萬元、 和泰公司24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 險單、保險金匯款水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33頁) ,堪信屬實。則原告於給付旭寬公司前開保險金後,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賠償 範圍內(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司160萬元、和泰公司24 0萬元),代位旭寬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 95條規定,請求彭增發、欣鈞公司給付上開損害。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84條 第1 項規定依序得請求欣鈞公司、彭增發賠償之金額,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7月31 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 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欣鈞公司依 民法第495條規定及彭增發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兩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 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 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責任分別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重訴-31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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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楊瓊雪 代 理 人 陳仁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判決不得上訴。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7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32529-5 1 234

2024-12-31

PCDV-113-除-7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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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陳志遠 代 理 人 陳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判決不得上訴。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6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考 001 低碳動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964 1000 002 低碳動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965 1000 003 低碳動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966 1000 004 低碳動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967 1000 005 低碳動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968 1000 006 低碳動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2058 1000 007 低碳動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2059 1000 008 低碳動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2060 1000 009 低碳動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12 500

2024-12-31

PCDV-113-除-76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5號 原 告 林玳嘉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萬象之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宗吉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4 7號建物)與同段149號建物(下稱系爭149號建物)間之空 間、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 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牆 、門及固定於系爭149號建物牆面之釘子。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2號卷 【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當庭表示 撤回聲明第㈠項修復系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空間至不漏水 狀態之聲明,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 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牆、門、遮雨棚及固定於系爭149號 建物牆面之釘子。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復於113年10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 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113年 7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0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 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279頁)。再於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將以下物清 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如原告113 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 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在系 爭149號建物牆面上之19個釘子(見本院卷第395頁)。經核 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撤回聲明第㈠項修復系爭147、149號建 物間之空間至不漏水狀態之聲明,係為聲明之減縮;嗣於11 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㈠、㈡項係依系爭鑑定 報告,以及現場勘查後特定修繕或拆除之範圍所為之更動, 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張竣淵,嗣 於112年1月13日變更為張卿豪,再於113年1月12日變更為劉 宗吉,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2年2月1日新北永工字第11221 72711號函、113年2月20日新北永工字第1132164417號函附 卷可稽,先後經張卿豪、劉宗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 訴訟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至48頁、第19 5頁、第209至21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149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則為同段147號所 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147號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兩建物 間有一長條狀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該地屬系爭147號建物 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 基地)。惟被告竟於系爭被告基地緊鄰系爭149號建物牆面 處,擅自挖製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系爭149號建物1樓、地 下室因該溝渠而嚴重滲水,導致發霉、油漆破損,且經系爭 鑑定報告載明系爭149號建物漏水與系爭溝渠相關聯,被告 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 下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又被告於系爭空地搭建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 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 三所示遮雨棚,並於系爭149號建物之牆面增設如上開陳報 狀附件四所示之19個釘子,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 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及 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 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如原告113年11月8日 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 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在系爭149號建 物上之19個釘子。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49號建物係於70年6月22日興建登記,則至原告於111年 5月12日提起本訴之際,屋齡已41年,且系爭149號建物1樓 及地下室未施作防水措施及外牆磚防護,致其房屋外牆因長 年經風吹日曬雨淋或地震致滲水,或水氣進入外牆之水泥層 而引起壁癌,其地下室牆面亦有裂縫或接縫,故系爭149號 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滲水係因原告未盡建物之保護修繕及管 理責任所致,與被告無涉。另系爭鑑定報告指稱之漏水原因 為凹陷孔洞,該凹陷孔洞是屬於系爭149號建物之地基及地 下室牆,被告施作水溝實與原告牆之凹陷孔洞並無必然關係 ,因系爭149號建物之牆腳本即有凹陷孔洞,故雨水滲透系 爭149號建物之牆而漏水,並非被告施作水溝所致。  ㈡因雨水及系爭149號建物牆面吊掛之冷氣機流出的排水會流至 系爭被告基地,被告遂於系爭被告基地上鋪設系爭溝渠,目 的係為排放系爭149號建物屋頂流下之雨水及其牆面冷氣機 流出之排水;被告於系爭被告基地加裝原告所指附件一至三 所示之鋁門及支柱、遮雨棚、白色磁磚矮牆,均係施作於被 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基地上,未侵害原告所有權。至附件四所 示之釘子被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全數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49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1 47號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兩建物間存在系爭空地,系爭空地 為系爭147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8日民 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 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位於系爭149號建 物牆面之19個釘子,為被告所搭蓋及增設;附件一至三所示 地上物搭建於系爭被告基地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49號 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47、149號建物間空間之照 片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21至34頁、本院卷第311至325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被告基地搭建系爭溝渠導致系爭14 9號建物及地下室漏水,應由被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 於系爭被告基地搭建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 一至四所示矮牆、鋁門、遮雨棚及釘子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  ㈠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主張系爭149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漏水係因被告挖設溝渠 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就上開主張,聲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關於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有無漏水及漏水成因若干 乙節,經該機關指派鑑定技師並會同兩造分別於113年2月29 日、113年6月3日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 下室鄰近系爭147號建物之牆面,有油漆剝落、白華之漏水 痕跡,並量測漏水痕跡之範圍,一樓部分自地坪起算高度0. 95公尺、長13.13公尺;地下室部分為長6.21公尺、高2.34 公尺,並分別就一樓、地下室之漏水痕跡之牆面取樣4點、2 點,以水分計測量含水量,並以橡皮管接水管持續注水至系 爭溝渠,試驗3小時候觀察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臨近1 47號建物之牆面,為乾燥無漏水,並再次就前開取樣點檢測 含水量,發覺注水試驗前後之含水量差距不大,嗣原告於6 月18日、21日至24日適逢大雨期間通知技師到場檢測,發覺 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牆面有潮濕漏水情事,而系爭溝 渠靠近系爭149號建物側有些微凹陷孔洞,據此該會鑑定結 果略以:「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有漏水,漏水範圍為一 樓:長13.13公尺、高0.95公尺;地下室:長6.21公尺、高2 .34公尺;漏水原因係因雨水注於水溝流動經由凹陷孔洞, 滲漏原告牆而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會勘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觀測雨量資料在卷可參,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 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 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 關係,且其等於現場會勘過程,亦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 存證等節,鑑定且係由法院囑託所為,當值採信。基此,可 知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滲漏水之情形,乃係因雨水經 由系爭溝渠,再經由凹陷孔洞滲漏至系爭149號建物所致。 再經本院函詢所指凹陷孔洞可否判斷為系爭149號建物地基 或是水溝牆面乙節,經該會回覆略以:由竣工建築平面圖可 判斷鑑定報告所載漏水原因凹陷孔洞,是原告房屋地基(前 段)及地下室的牆(後段)等語,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 8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8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7頁),足見系爭149號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係因其地基及 牆面具有孔洞,雨水等經由該等孔洞而滲漏至建物所致,難 認與系爭溝渠有關聯,此與技師到場以溝渠灌水試驗結果所 示系爭149號牆面之含水量未有明顯更動,亦可徵之。  ⒊原告雖主張該等孔洞凹陷為被告施作系爭溝渠所致,然未見 其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基此,系爭149號 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漏水原因乃係因其自身建物地基及地下 牆面凹陷破損所致,難認與系爭溝渠有關聯,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七所載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至四所示矮牆、鋁門、 遮雨棚及釘子等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若有,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清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釘子部分   查,原告提出陳報狀附件四所示釘子,附著於系爭149號牆 面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25頁),並 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然,被 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拆除前開釘子,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43至351頁、第435至439頁),原告就其所 指釘子仍存在於系爭149號建物牆面乙情,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149號建物之所有權,並 據此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矮牆、鋁門、遮雨棚部分   ⑴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係 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 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 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 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 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 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用,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 、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法定空地之留設目 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權能(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建築物 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 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 定空地之使用固受有法令限制,然僅係其使用權能受有拘 限,非謂土地所有人喪失其所有權限,非土地所有權人自 無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自屬當然之理。   ⑵查,附件一至三所示矮牆、鋁門、遮雨棚等地上物,均坐 落於系爭空地,而系爭空地為系爭147號建物之法定空地 乙情,此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略以:本案地上一樓竣 工圖說,該空間並無構造物屬於法定空地範圍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13249710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被告搭建之矮牆、鋁門、遮雨棚等地上物均係位於系 爭147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又上開鋁門、遮雨棚均未 與系爭149號建物之牆面相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03至41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是被 告設置如附件二、三所示之鋁門及遮雨棚,並無越界或直 接連接系爭149號建物牆面,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 之情事。至附件一所示牆面固有與系爭149號建物外牆相 鄰接,此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然 系爭147號建物緊鄰系爭149號建物牆壁興建,且未占用原 告所有土地,已如前述,縱有相鄰接之情事,然由照片觀 之相鄰接之處仍有些許縫隙(見本院卷第355頁),要難認 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地上物,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雖主張鋁門及遮雨棚導致被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空地 、無法使用修繕系爭149號牆面,而有妨害所有權之情事 等語。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土地所 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與排除他人干涉為其內容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故所有權 之行使,原則上均不得超越所有土地之界線以外,縱然所 有人依同法第786條、第787條至第789條規定,得對鄰地 主張有管線安設權或袋地通行權,亦僅得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與以必要之方法為限,尚不得本於其所有權干涉他人 所有權之行使而要求拆除他人土地上之建物。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得 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雖得請求除去之,惟對照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 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 人以外,尚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侵害所有 權之支配可能性,且該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 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 ,致所有人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而言,至於消極的 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如未影響所有人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之所有權積極權能,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又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固得請求防止之,惟本條所指妨害之虞,應就具 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亦即,如何始構成對 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 所有人之所有權如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 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所有人之所有 權現尚未被損害,然其遭損害之結果如可預見必然發生者 ,所有人始得據此請求相對人防止之。查,附件一至三所 示地上物均係位於被告所管理之社區基地,已如前述,則 其所搭設之地上物未對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為直接之干擾 與侵害,而妨礙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 或損壞其所有上開所有物,自不能謂使原告喪失所有物之 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或依同條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原告雖以鋁門有害及其維護牆面之 虞,然附件二所示鋁門並未上鎖,此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 在卷,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定之,尚非可預見必然發生之損 害結果,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 定,以被告管理之鋁門地上物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而 請求被告防止之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 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 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 物間,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 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鋁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 ;附件四所示在系爭149號建物上之19個釘子,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1-訴-2825-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5號 原 告 謝惠珠 被 告 陳妤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即 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 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訴外人葉又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可 供葉又翔或轉手之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將系爭中信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 錢工具使用。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 間,將詐騙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系爭 中信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5至294頁), 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767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受理,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下稱系 爭刑案】卷第84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葉又翔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 團詐欺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羅進聰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99,00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 系爭中信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 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原 告匯入其帳戶之999,000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 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 告所受之999,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 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 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之1,000元部分,「非」轉匯入被告系爭中信帳戶 ,已在被告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之幫助範圍以外,且經本院審 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認被告雖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此 觀諸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明。 是以,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中信帳戶致原告匯款999,000元 無從追償一事,固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然就原告「非」匯入被告系爭中信帳戶之金額, 已在被告提供犯罪集團的幫助範圍之外,尚難認原告此部分 損失與被告幫助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 告主張本院判准部分以外之損失1,000元(100萬元-999,000 元=1,000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一節,即乏所據,礙難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00 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1 詐騙時間及方式 自111年7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2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8月15日9時23分許,100萬元 3 第一層人頭帳戶 羅進聰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轉匯時間及金額 111年8月15日9時27分許,999,000元 5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 6 證據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部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285至294頁、第330頁)

2024-12-31

PCDV-113-訴-301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6號 原 告 侯美年 被 告 SODOY RAMEL BAYABADO瑞米(菲律賓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於工作場域中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應於工作場 域中公開道歉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請求基 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於新北市○○區○○街0號(昌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 公司)工作,原告原因工作職務需求向被告詢問出貨事宜, 惟被告竟於113年8月22日13時50分許,在眾人面前以台語「 幹你娘」、「雞掰」(下稱系爭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 告名譽,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詞,但是原告先罵我「幹你 娘」、「雞掰」我才予以系爭言詞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在113年8月22日下午13時50分於系爭公司以 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其辱罵系爭言詞,致其名譽受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 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 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又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 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 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事發當日,在系爭公司對被原告以「幹你娘」、 「雞掰」之系爭言詞辱罵乙情,業據原告指稱甚詳,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足信此與事實相合。於斯時,除兩造以外,既 仍有其他數人在場,並親睹兩造言語爭執,被告所用系爭言 詞,顯亦未對原告之人格予以充分尊重,依一般社會通念, 更寓有蔑視之意;而兩造非屬親故,突遭被告以系爭言詞鄙 夷相向,勢必感受難堪、屈辱,值此客觀情境,被告前開所 為更已足使在場他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無端貶抑,揆 諸前開說明,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並達情節重大程度 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對其辱罵等語。然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案發當日警方配戴之密錄器檔案,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對於警方陳述被告向其辱罵系爭 言詞,被告隨即以「你講趕快、趕快,我講等一下東西還沒 好,你老是叫我趕快」等語回應,嗣在場翻譯向被告確認是 否有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則回應「yes,i blame her 」,警方再以對他人辱罵髒話會有刑事責任等語告誡被告, 被告再稱原告也對其侮辱,翻譯則表示原告並無對其言詞侮 辱僅係催促被告,被告再回覆「the same,uncomfortable」 乙情(見本院卷第60、64頁),可知被告承認其有以系爭言詞 辱罵原告,並表示因原告不斷催促致其心有不悅,顯見被告 所指原告對其侮辱乙事乃係指原告對其催促之行為,縱其對 於原告所為督促之言詞有所不滿,惟僅係其主觀感受,要難 以此認原告有對其為侮辱之行為。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系爭言詞受有侵害,因 此造成其精神痛苦,且屬情節重大,故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酌兩造因工作進度引發糾紛,然當時在場見聞人數有 限,衡情被告所為亦不至於有何時間上之延續性,且被告有 感原告對其工作進度延宕而予以催促,認為原告態度不善遂 以系爭言詞相向,實乃事出有因;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擔任管理進出貨,每月收入約37,000元;被告高中畢業,現 任職工廠人員(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查(見外放卷),復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 及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萬元,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訴-291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王春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參前所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依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674號判決筆錄及確定 證明書,故本件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應於99年間即已時效完成 ,縱相對人於104年以後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因此聲請人就逾五年以上之利息請求權拒絕給付 。因相對人之請求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故將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惟如繼續執行將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准予裁定 停止執行,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再予強制執行云云 。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4646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案訴訟乙情,業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 民事科查無」等語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 以聲請人為主動造、被動造之案件繫屬情形,並無本案訴訟 乙情,有回覆所得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 可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 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聲-36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劉懿萱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歐芊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智勝(下稱陳智勝)於民國92年4 月1日為結婚登記,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被告任職於耕莘醫 院夜間急診室門診並兼職保險業務員,陳智勝於105年l1月9 日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告為 系爭保單之保險業務員,保單內容有明確記載陳智勝與原告 為夫妻關係,故被告於105年l1月9日時已知悉陳智勝為有配 偶之人。嗣於111年4月27日,因原告之小女兒向陳智勝借手 機來玩,發現手機內有陳智勝與被告為不正當交往之訊息及 發生性關係之照片,小女兒將訊息及照片翻拍後交給原告, 原告始於111年4月27日得知陳智勝與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起 迄今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於111年8月1日時仍有發生 性關係。而被告明知陳智勝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陳智 勝婚姻關係存續期閒,與陳智勝為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並 長期發生性關係數年,已逾越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且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足以破壞原告 與陳智勝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原告 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原告身心均受重創,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爰依民法第l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本與原告及陳智勝相識,因原告與陳智勝本已感情不睦 形同室友,原告與陳智勝亦時均常和被告訴苦,而被告長期 和陳智勝接觸日久生情,確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交往, 期間有發生性行為,惟因陳智勝未與原告離婚而分手,此後 被告與陳智勝僅為正常朋友關係,否認109年4月15日和陳智 勝交往至今。  ㈡原告早於110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陳智勝交往,是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至112年9月間已罹於時效,卻遲至113 年4月11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縱認未罹於時 效,然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早於102年已因諸多事件名存實 亡,故原告之婚姻並未因陳智勝與被告交往而受有實際損害 。又縱使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然被告目前擔任醫院事務員 及兼職保險經紀人,每月收入合計至多6萬元,但保險經紀 人每月收入不穩定,且被告仍需扶養退休之父母、負擔2名 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扶養費,經濟實屬窘迫,原告請求慰撫金 8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智勝於92年4月1日結婚登記,陳智勝與被告 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有交往關係,被告於109年間已知 悉陳智勝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系 爭保單要保書、陳智勝與被告之訊息記錄及合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陳智勝與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起迄今有不正當男 女交往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㈢如認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智勝有交往關係,業據其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影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依上開對話紀錄、照片所示,被告與陳智勝互以「阿鼻」 相稱,被告並有傳送私密部位之照片與陳智勝,其等並有相 互勾肩、擁抱及為性行為之舉止,且被告自承:我承認我在 109年下半年大約9至10月,到110年4月、5月間有與原告先 生即陳智勝交往,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及影片截圖 均為其與陳智勝交往期間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堪 認被告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5月止,在原告與陳智勝婚姻存 在期間,與陳智勝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當往來之情事。是以,被告與陳智勝之互動,依一般社會 通念,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智勝間家 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早於102年已因諸多事件名存 實亡等語。然婚姻生活縱生破綻,仍有破鏡重圓之期待可能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 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觀諸原告110年11月、111年3月尚有 親筆書寫與陳智勝,依該書信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所示,原告敘述其對陳智勝之感情付出,並對於其等間情感 漸淡表達不捨、難過,希冀能為其等關係有所改變等語句, 而該等書信後,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自有保護 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權利,要不得謂原告與陳智 勝間感情不睦而無保護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智勝自110年5月迄今仍在交往等情,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早於110年9月間即已 知悉其等交往,故其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截圖、原告於110年11 月、111年3月親筆書寫與陳智勝之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 至95頁)。然查,上開通訊軟體之聯絡人即被告之名稱固有 於110年9月13日變更為「芊邑-表裡不一」,惟名稱之更動 原因甚多,要難逕以名稱之變更即認原告於斯時知悉被告有 與陳智勝為交往關係;另觀諸上開親筆書信所示內容均為原 告對於陳智勝表露情感之陳述,雖有提及「外遇對象」等字 句,然未具體敘及外遇對象,且細譯通篇全文乃係原告對於 陳智勝予以冷落行為表達無奈、傷心,並希望予以改變回復 感情等語句,並無對於陳智勝與被告為不正當交往關係之指 摘,是上開外遇之用語應僅係對於其等間感情不睦之猜測原 因,要難以此書信即認原告於110年9月即已知悉被告與陳智 勝間之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2年前已明確知悉其與陳智勝間有 交往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明知陳智勝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09年9月許起至1 10年5月期間與陳智勝交往,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舉動, 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 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經營餐廳,月薪約4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醫 院擔任行政人員、兼職保險業務,月薪約6萬元,此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㈡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 (依原告所提照片及對話紀錄,兩人有一起為性行為、擁抱 ,及被告給予清涼照等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 109年9月至110年5月);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 告與陳智勝於92年4月1日結婚,計至被告於109年9月時起與 陳智勝交往,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關係存續已長達17年有餘 ;原告於111年3月向陳智勝提及關係淡薄事宜,業如前述, 可認被告與陳智勝交往時,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關係已屬薄 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金額應以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 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7

PCDV-113-訴-213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5號 原 告 黃楷泉 訴訟代理人 詹天寧律師 黃顯皓律師 被 告 洪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50,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63,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起以積欠高利貸、房租、水電費等理由 ,陸續向原告借款,每次約新臺幣(下同)1至5萬元不等, 惟均未還款,迄至113年6月16日借款金額已達65萬元。被告 遂簽發票面金額65萬元,以年利率6%計算利息,到期日為11 3年6月2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承諾還款。被告又於 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總計積欠借款金額為713,000 元。上開650,000元借款部分,清償期限已於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即113年6月26日屆至,被告仍未還款,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650,000元及自發票日即113年6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至63,000元借款部分,兩造約定113年6月20日當日晚上被告 即應清償,然被告仍未給付款項,被告應給付自113年6月21 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1 項、233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121條、 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13,000元,及其中650,000元部分,自113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63,000元 部分,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本票、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6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650,000萬元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13年6月16日借款金額達650 ,000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於113年6月26日屆期 提示仍未獲付款乙情,業如前開認定,又系爭本票載明自發 票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票據 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6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其借貸63,000元乙節,有LI 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再依卷附之113年6 月20日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當日1時54分向原告借款3萬元 ,原告於當日2時40分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原告復於 當日6時53分詢問「那你晚上要怎麼還我錢」,被告則回應 「轉中信給你?」,原告繼而稱:「晚上你拿現金給我」, 被告繼而給予郵局戶頭,原告再行轉帳33,000元與被告,嗣 原告於當日21時35分至23時40分則陸續稱:「我怎麼覺得不 太妙,我是不是又被騙了」、「人咧?又在逃避?」、「不 是說晚上會給錢?」,被告於翌日0時59分則稱:「我還在 聯絡」等情,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 ,並有允諾於當日即會返還該等款項,此由原告質問當日為 何未還款時,被告未予否認僅表示尚在聯繫他人乙節,即可 徵之,是原告主張上開63,000元為有約定期限之借款,清償 期日為113年6月20日,應可採信。而被告迄今仍未予清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3,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3,000元,及其中65萬元,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63,000元部分,自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7

PCDV-113-訴-286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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