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志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池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77、4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111年 度偵字第6673號、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建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22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容有疏漏 。 二、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違誤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9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 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應適用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部分   按憲法法庭民國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 情。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 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3次、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 00元,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況,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為65年出生之人,正值壯年,四肢 健全,智識正常,非無法尋得合法工作,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次,販毒所得價金為000-0000元,尚非 小額交易,所為戕害他人身體,亦危害社會治安,各次犯行 均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各罪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 金額、數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防 水工程,月薪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訴卷二第8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查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附表所示 之刑,即屬合法適當。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之刑,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原審衡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 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同 年5月間,時間尚屬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第一級毒品 之部分均為500元、第二級毒品則為500、1,000、2,000、3, 000元(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尚有部分價款未收齊) ,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 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本案所犯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6月,經核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被告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2-05

KSHM-113-上訴-571-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池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77、4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111年 度偵字第6673號、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建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22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容有疏漏 。 二、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違誤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9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 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應適用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部分   按憲法法庭民國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 情。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 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3次、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 00元,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況,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為65年出生之人,正值壯年,四肢 健全,智識正常,非無法尋得合法工作,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次,販毒所得價金為000-0000元,尚非 小額交易,所為戕害他人身體,亦危害社會治安,各次犯行 均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各罪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 金額、數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防 水工程,月薪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訴卷二第8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查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附表所示 之刑,即屬合法適當。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之刑,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原審衡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 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同 年5月間,時間尚屬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第一級毒品 之部分均為500元、第二級毒品則為500、1,000、2,000、3, 000元(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尚有部分價款未收齊) ,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 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本案所犯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6月,經核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被告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2-05

KSHM-113-上訴-57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仕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薪資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 00元(自113年3月起調薪為每月25,000元)受僱於應召站之 經營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尾巴雞 」(或「大尾巴兔」)之成年男子,而與暱稱「大尾巴雞」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負責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應召站之現場 管理者及帳房,該應召站隨即於「傑克論壇」、通訊軟體LI NE上散布内容為「一起洗澡、奶推、無套吹、舔蛋、戴套做 舔包、按摩、愛愛」等從事性交易訊息,招攬吸引不特定男 客前來上開應召站以每次性交易2,500元至2,900元之代價, 與應召站內之泰國籍、印尼籍女子為性交易(按俗稱「全套 」)。嗣警方經網路巡邏探悉上情,乃於113年8月8日16時3 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樓梯間查獲甫自前揭應 召站步出之乙○○,並當場自乙○○身上扣得欲交回暱稱「大尾 巴雞」之當日應召站所得9,000元及乙○○所有供其與該應召 站經營者「大尾巴雞」連絡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復於同日17時31分,帶同乙○○在上址應召站206號房(按該 房承租人華鴻鳴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當 場查獲泰國籍女子LERTYASO ARANYA(暱稱「Apple」)與男 客陳耕煌甫以代價2,500元完成性交易;在208號房(按該房 承租人陳昱瑳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查獲印 尼籍女子WELIM(暱稱「熙慈」)正與男客賴俊賢以代價2,40 0元為性交易,再分別在207號房(按該房承租人黃泰閔涉犯 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210號房(按該房承租人 陳建志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211號房(按 該房承租人劉軒豪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 分別查獲等待男客上門為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KHIDCHOB WMI DA(暱稱「ANN」)、LAUTEE AWITRA(暱稱「EVE」)及PIANP OT WARARAT等人,並扣得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監視器鏡頭2只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地方法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遭容留之女子LE RTYASO ARANYA、KHIDCHOB WANIDA、WELINA、LAUTRE AWITR A、PIANPOT WARARAT、證人即男客陳耕煌、賴俊賢、證人林 建成(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代管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36頁、第37頁至41頁、第43頁 至48頁、第49頁至54頁、第55頁至58頁、59頁至65頁、第67 頁至72頁、第73頁至7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 證及物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 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 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 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色情經營業者 ,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8 日之期間內,負責前往上址應召站整理小姐性交易工作的房 間、補充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所為均係以經營「應召站 」之目的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不 特定顧客性交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社會善良風俗法益 ,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尾巴雞」(或「大尾巴兔」)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以 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為本案犯行而藉此牟利,嚴重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悟,並考量被告參與上開犯罪之情節,非居於主導之地位, 犯罪所得僅由其代收,並非由其支配取得,酌以被告從事媒 介性交行為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 者,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治安所 產生之負面觀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導正其社會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經營者聯繫之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 告所收取性交易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27頁),此部分既係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收受、保管,迄員警查獲前亦尚未交付 上手,自屬被告持有、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雖陳稱:鏡頭部分 其中一個是我老闆的,另一個我不清楚(見偵字卷第23頁) ,然被告身為現場管理人,對於上址裝設之上開物品當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應屬無疑,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係自證人即男客陳耕皇所 查扣尚未給付性交易之對價,既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得 ,即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 文。是被告於警詢中固自承其因本案受僱而獲得之薪資共計 401,000元(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共計12個月,每月薪 資23,000元,及113年3月至113年7月,共計5個月,每月薪 資25,000元;113年8月份薪資尚未領取),然考量其僅受僱 從事單純受薪階級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 逕將其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此段期間被告均係生活於臺中地區,參照112年臺中 市民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472元(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全球資訊網所得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以上開標準作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較為公 允,而被告自112年3月起開始受僱,故均以每月15,472元為 其生活必要費用而予以扣除,逾越部分即137,976元(401,0 00元-15,472元X17個月=137,976元),核屬其因本案所獲取 之薪資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 性交易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9千元         3 監視器鏡頭 2只 4 新臺幣壹仟元 2張 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 5 新臺幣伍佰元 1張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42567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第17頁至18 頁)  3.被告乙○○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57號搜索票(第79頁至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第83頁至89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見物證(一)】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第91頁至97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000-000號    房)】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見物證(二)】   (4)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43頁至144頁、第159頁 )    (5)遭扣押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頁至149頁)   4.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第9 9頁至102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房】   【受執行人: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   【扣押物品:見物證(三)】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03頁至105頁)  (3)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64頁至167頁)   5.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現場照片(第149頁至154頁)  6.被告出入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影像畫面(第155頁至158 頁) 7.206號房內示意圖(第161頁)    8.證人陳耕煌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8頁至169頁 )   9.證人LERTYASO ARANY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70 頁至172頁)    10.207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73頁至第179頁)  11.證人KHIDCHOB WANID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0頁 至第183頁) 12.208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85頁至第191頁)   13.證人WELINA與男客預約性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3頁 至第197頁) 14.210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99頁至第206頁)   15.證人LAUTRE AWITR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1頁) 16.211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207頁至第214頁) 17.證人PIANPOT WARARAT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9頁 至第210頁、第215頁)  18.被告乙○○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第217頁)    19.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9頁 至第223頁)    20.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7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25頁 至第231頁)      21.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8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3頁 至第237頁)   22.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9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9頁 至第243頁) 23.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10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5頁 至第249頁)      24.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11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51頁 至第255頁)        25.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 359頁至第369頁)         26.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 371頁)

2024-12-04

TCDM-113-訴-1551-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04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2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懿修(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余智凱於民國 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 務部○○○○○○○(下稱北監)平二舍之舍友。呂懿修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10時許起,接續在上開特定 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舍房內,以「幹你娘」等足以使人不快、 氣憤之空泛言詞公然朝余智凱辱罵數次,以此方式侮辱余智 凱,而足以貶抑余智凱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余智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呂懿修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140頁),核與告 訴人余志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23頁) 及案外人即北監平二舍舍友朱威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 述(見他字卷第37頁)相符,並有法務部○○○○○○○113年6月1 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27140號函暨檢送113年1月3日至同年 月8日間平二舍之人員清冊1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 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 存在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意,需就事件 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 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 意性解釋之可能。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 情狀。而所謂「公然」之要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 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所在 之北監平二舍於113年1月7日共計有受刑人13名,有法務部○ ○○○○○○113年6月1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27140號函暨檢送113 年1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平二舍之人員清冊1份(見他字卷第 13頁、第15頁)可佐,自屬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 且被告在平二舍所為「幹你娘」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 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 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自屬侮辱言詞甚明。 三、觀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呂懿修有罵我「幹你 娘」、「殘障」、「家裡死人」,是在舍房裡面講的,當時 裡面有很多人,朱威宇有聽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而 朱威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聽到呂懿修罵余智凱 ,呂懿修會在平二舍裡罵余智凱「幹你娘」、「你什麼洨」 這些話,但我忘記詳細情況,當時全部的舍友都在場等語( 見他字卷第37頁),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有罵余智凱幹你娘,因為他吃我朋友的泡麵,所以我才罵他 ,我是在舍房裡面罵的,舍房固定是13人等語(見他字卷第 47頁、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案發同一天罵 告訴人2、3次,我不爽就罵他,就是在舍房大叫幹你娘,因 為他偷我舍友陳建志的泡麵,所以我要教訓他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40至141頁),惟北監平二舍於告訴人轉入之113 年1月3日至轉出之113年1月8日間,均無舍友名為「陳建志 」,是告訴人自無於該段時間竊取陳建志泡麵之可能,顯見 被告非係為主持公道而為「幹你娘」之言詞,則被告既係主 動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言語,尚非僅被動防禦或無辜被牽扯捲 入而為之,更有反覆向告訴人為前揭侮辱性言論,屬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並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難認係被告一時衝動所為附帶、偶然之失言。再者,被告亦 自承其係欲以「幹你娘」等語教訓告訴人,因為看告訴人不 爽所以要罵他等情,堪認被告上開言語係故意對告訴人所為 之羞辱性言論,且係為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 他人之名譽人格,而屬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 名譽為目的,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益徵被 告所為已具備侮辱之故意,且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行 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而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況且,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 其限度,不能無限上綱,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既為針對告訴 人之人身攻擊,實純屬侮蔑謾罵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 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 是被告故意發表上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至依被告、告訴人、朱威宇前揭供述,足認被告於113年1月 7日實不僅一次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補充,且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北監平二舍內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數次之舉動,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相處,而率然、任意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原諒、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被告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易-1577-20241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9時43分許前之某時」;證據新 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致自身蒙受傷害,且影 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劉震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震華於民國113 年9 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南寮 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 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 正路自由巷與中正東路口時,與陳建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 來,並於同日20時19分許,測得劉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震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建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4-12-02

CTDM-113-交簡-2235-20241202-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劉哲平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吳上風 吳清雄 吳文棕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宇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吳家成 吳嵩慶 吳國華 吳欣潔 吳國賢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鑾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吳文棕,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吳國華將其所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分之5讓與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陳建志,然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吳國 華司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而仍得以其名義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能使土地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 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原告亦為同段7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欲將746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合併開發 建築利用,並考量日後有通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需,基 於產權獨立、避免共有人間衍生爭議,及日後供指定建築線 等因素考量。另同段838、839、844、533地號土地為宜蘭市 公所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均為臨路土地或道路「宜蘭 市女中路三段」,故原告並無通行使用上之疑慮,考量日後 通行需求及基地之形狀,如均按共有人持分而單獨分割者, 勢必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擬維持其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 甲部分歸被告等10人共有,被告吳上風取得252分之30、被 告吳清雄取得252分之30、被告吳文棕取得252分之102、被 告宜蘭市公所取得252分之2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2 52分之6、被告吳家成取得252分之15、吳嵩慶取得252分之1 5、吳國華取得252分之10、吳欣潔取得252分之10、吳國賢 取得252分之10。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 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3年7 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上風到庭表示︰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希望拆除後 再來分割。分割不是一人一個,剩下的部份要怎麼辦,不 如不要分割(見本案卷第156頁、第168頁)。 (二)被告吳清雄到庭表示︰舊房子裡面很多東西尚未移出,要 怎麼分割,要房屋全部剷掉後再來分割,不要分割,因為 要通路(見本案卷第156頁、第168至169頁)。 (三)被告吳文棕到庭表示︰地上物應全部剷除再來分割(見本 案卷第156頁)。 (四)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訴訟代理人吳宇浩到庭表示︰對分 割方案無意見(見本案卷第168頁)。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張偉良到庭表示︰希望變 價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歸為被告附圖甲部分,有 訴外人地上物占用,以此分割方案,被告需負擔地上物拆 除責任,顯失公允(見本案卷第156頁)。 (六)被告吳家成到庭表示︰不要分割,如原先這樣就好了(見 本案卷第168頁)。 (七)被告吳嵩慶到庭表示︰不要分割,因為道路是公眾利益( 見本案卷第169頁)。 (八)被告吳國華、吳欣潔、吳國賢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游鑾鶯到 庭表示︰維持這樣就好,不要分割(見本案卷第169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 19頁),自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 經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45號行調解程序,共有人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以原物 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原物分 割方案者,應將各共有人於原物分割後,分別所有之位置 與面積規劃而出,倘僅主張自己分割後之部分,則因其餘 共有人之原物分割方法,尚非明確,故非完整有效之分割 方案。亦即,本案當事人均未提出完整之分割分案,至多 僅主張自己應分得部分之土地,然除此之外,其餘共有人 各應分得何位置、面積?即有無數種排列組合之可能性, 復因當事人並未完整繪製全體共有人各應分得之位置及面 積,並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以 為裁判之依據,則無異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故無從考 量其主張是否適當。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 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 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所謂共有 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 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 之用即是」(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29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 ,以明示為限,不得以默示方式為之,然本案並無任何共 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更見原告之 分割方案主張被告等人於分割後仍就附圖所示甲部分維持 共有,顯不可採。 (三)本件經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女中 路三段旁,據到場地政人員指稱其上尚有二座建物,其餘 為空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89至 93頁、第109至111頁)可證,而依本院112年度宜司調字 第385號民事案件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 第101頁)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宜蘭縣○○ 市○○路○○巷00○00○0000號之一部,原告主張為陳建志所有 等語(見本案卷第91頁),是無論何人分得附圖所示甲部 分,均需承受陳建志不自行拆除之風險,與後續應予強制 執行之勞費,對分得之共有人而言,誠屬不公,故系爭土 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再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 管或分耕之約定,除有按分管或分耕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 ,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6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於系爭土地上之 共有人,即使基於何分管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 物,亦無從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故地上物起造人、 占有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繼受人等,客觀上 即可預見將來共有土地分割後,其未必分得地上物占有之 土地,而應有拆屋還地之預期及準備,否則,倘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必然受到地上物占有情形之拘束,無異鼓勵先 占先贏,使搶先占地建屋者分得土地,容讓犧牲而未占地 建屋者,反而無地可分,而更進一步陷於不利地位,難謂 公平。況依本院112年度宜司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陳建 志就系爭地上物占有鄰地即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之部分負拆除義務(見本案卷第99至101頁),則同一地 上物尚有小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非重要,並無將 陳建志占有部分予以分割於陳建志,再由陳建志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 (五)本案並無任何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已如前述,因此,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勢必造成細 分,致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單獨或整體利用,進而形成社會 經濟之損失,更足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共有人,較為公平,並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 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 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 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 人對系爭土地之需求、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於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使 得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 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不僅使系爭土地 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公 平有利。 (七)結論︰於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 而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可 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性,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 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 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即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吳上風 84分之5 3 吳清雄 同上 4 吳文棕 84分之17 5 宜蘭市(管理者︰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84分之4 6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4分之1 7 吳家成 168分之5 8 吳嵩慶 同上 9 吳國華(已移轉登記於陳建志) 252分之5 10 吳欣潔 同上 11 吳國賢 同上

2024-12-02

ILDV-113-重訴-81-2024120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安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建志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 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4-11-29

TCDV-113-司消債核-10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銪宸 被 上訴 人 金吉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燦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 備位追加依民第179條、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7 頁、第151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工程款170萬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 規定,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6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 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臺中區營業處109 年豐原分處乙工區妨礙配電線路樹竹修剪工作」,在東勢、 谷關、梨山等地區施作(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9 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雙方約定施工期間由被上訴 人提供高空作業車供上訴人使用。109年1月至5月間上訴人 所施作案件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上訴人 僅支付80萬元,其餘170萬工程款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僅施作至109 年6月4日即無故單方面毁約自行停工,經被上訴人通知仍未 復工,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經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截至停 工前已施作3個工區之批數及金額合計為2,051,650元,上訴 人應得之報酬原為1,743,903元,惟被上訴人有先行代墊109 年1月至6月間景觀證照租金、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害險、 協調會車馬費、昇空車公證費、工安人員費用、薪資、勞健 保費、演練費用等費用,合計352,792元。另上訴人因違反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報酬中扣除因上訴 人延宕工程造成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334,600元及被上訴人 損失2,792,927元。經被上訴人抵銷後,亦無需再給付上訴 人承攬報酬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 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部分,則抗辯侵權 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且無不當得利,並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 承包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 止,雙方約定施工期間由被上訴人提供高空作業車供上訴人 使用。  ㈡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80 萬元,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170萬元。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8日寄送如原審審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 (即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有收受。  ㈣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間以驗車為由,將應由被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使用之2臺高空作業車輛開走(被上訴人有無開走另1 臺,兩造有爭執)。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卷第7 頁收狀戳)。  ㈥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共334,600元,且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先 行代墊系爭工程款項工安人員費用、開工協調會車馬費、2 月工安人員費用、演練費用、3月工安人員費用、4月工安人 員費用、5月工安人員費用以外之費用,上訴人同意上開款 項可以抵銷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  ㈧被上訴人應提供車輛給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 。  ㈨兩造間約定工作內容,由臺電負責驗收。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0萬元本息;備位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書已載明係「承攬契約書」、「茲就 承攬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契約期滿即終止承 攬關係…」、「乙方(即上訴人)不受甲方(即被上訴人) 管理、監督、聘僱(雇),純屬承攬關係」、「承攬內容: …」等字句(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司促卷第37頁),兩造 復不爭執雙方間係約定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工程經過臺電 驗收始能領取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認系爭契 約重在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其性質自為承攬契約無誤。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之報酬給 付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之方式,時效之起算自應從「工作交 付」或「工作完成」時起算。查上訴人自陳:本件請求的款 項都是109年6月4日以前做的,關於報酬,施工完驗收就可 以給了,1個月以內會驗收1次,我領的錢都是驗收後的錢, 但有部分驗收後的錢被上訴人沒有給我,170萬元是我有工 作完的單子,驗收都是每單做完1個月內就要驗收的,不可 能超過1個月才驗收,因為樹木會長大,本件請求的款項均 最遲於109年7月初就會驗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且兩造對本件承攬報酬均係109年6月 以前施工完成乙節,除均不爭執外,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 人施作之部分在109年7月就會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5頁),故系爭工程於臺電每個月驗收完成時,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遲自109年7月即開始起算, 迄111年7月即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上訴人遲至111年12 月6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亦自承從109年6月18日 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後至聲請支付命令前,因疫情的關 係,只有提刑事詐欺告訴,並無沒有提民事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自無庸就此 部分之其餘爭點為審究。  ㈢再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雖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170萬元本息,並主張承攬過程 中,被上訴人故意以驗車為名義將升降車開走,導致上訴人 無車可用,受有承攬系爭工程未受領工程款之損害,應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主張時效抗辯。查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 間以驗車為由,將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之高空作業 車輛開走,故依上訴人所述,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主 張因此受有未受領工程款之損害,最遲自109年7月臺電驗收 後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即已發生,而得行使其主 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上訴人遲至本件審理時之113年7月 22日始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5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 屬有據,自亦無庸就此部分之其餘爭點為審究。  ㈣至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工程已由臺電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獲 有臺電給付之報酬,此項報酬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惟亦為被上訴否 認。查被上訴人係依其向臺電承包系爭工程而自臺電受領工 程款,其受領工程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亦不因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逾2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有不 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臺電給付報酬之不當得利,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云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再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上-13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閎家為遂行另案竊盜犯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建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行車紀錄器1台得逞,隨即上路行竊 ,以為交通工具(另案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躲避追 緝,再駛回原處停放。嗣陳建志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志及發覺車輛有異之高偉勝 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8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年度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96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1 08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橋頭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 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罪)及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 3月(3罪)、2月(2罪)確定;上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58號 、2598號及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71號,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10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憑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之相同罪質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卻猶未 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難 認素行良好,猶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 、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本案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與母親及女 兒同住,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自用小貨及行車紀錄器各1台,其中自用小貨 車業已領回,爰不為宣告沒收。惟行車紀錄器尚未尋獲 , 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易-2050-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志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 縣○○鄉○○○000○0號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社頭鄉中山 路1段與社斗路1段路口,因停等時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為 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3 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5 頁)。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49至51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 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82-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