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李碧隨
黃堂銚
共 同 黃献忠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李榭榴
紀宥晟
紀景文
周麗真
上 一 人 周麗珠
輔 助 人
被 上訴 人 紀秀宜(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玫(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明杰(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芬(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欣(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羅振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
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訴就形式
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
審被告黃李碧隨、黃堂銚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
餘原審被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依當
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
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原共有人紀黃雪娥於原法院審理
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
紀妙芬、紀妙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協議僅由紀秀宜繼承取得紀黃雪娥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
、338頁)。惟依上規定,紀妙玫、紀明杰、紀妙芬、紀妙
欣仍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蔡李榭榴、紀宥晟、周麗真、紀景文業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000-00地號,面積3,922.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
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下稱乙案),除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較狹長外,其餘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而黃堂銚與黃李碧隨為母子,得
與黃李碧隨所分得編號戊部分合併使用,且伊所分得編號丙
部分,與訴外人洪培嘉、洪銘鴻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
鄰,有利伊將編號丙部分出售予該二人合併使用,較能發揮
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利益等語,爰訴請依
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視同上訴人紀宥晟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紀景文同意依乙案分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李榭榴、周麗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土地應依重劃前各共有人所使用之位置,即以北港地政11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丙案)分割;又倘依乙案分割,紀景文分得2筆土地,其中1筆形狀不規則,若採丙案,紀景文僅受分配1筆土地且地形方正,故系爭土地應依丙案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定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丙案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21至4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
2.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無耕地分割筆數、方向及保持共有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
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即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見原審卷第295
至296頁;本院卷第131、135、175頁),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
3.原共有人紀黃雪娥於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妙玫
、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無人拋棄繼承,並於
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7、258、273
至287頁),嗣其等協議由紀秀宜單獨繼承,並於113年9月2
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紀黃雪娥之應繼分辦理登記完畢
(見本院卷第389頁)。
4.黃李碧隨與黃堂銚係母子關係;紀黃雪娥之配偶紀經續與紀
景文之父親紀經國為兄弟關係,即紀黃雪娥為紀景文之伯母
。
5.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四周均不臨路,其上無任
何建物。系爭土地上於112年2月2日經原法院勘驗時,僅有
種植香蕉、已經收成之稻田、枯萎之玉米,其餘均為泥土地
,當時在場之兩造均無人知曉何人耕作何區塊(見原審卷第
103至119、137頁)。
6.系爭土地需經由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裁判分割
後供作道路使用)再向南側經同段000-0地號土地,始能通
往○○路00巷。
7.系爭土地由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包圍,各土地之所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8.系爭土地南側即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原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分割確定,其中分割出之同段000-0地號
土地屬道路,為紀秀宜、蔡李榭榴、黃李碧隨、周麗真、林
初枝、林和煦、吳應良共有,與南側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
臨,可供通行至○○路00巷(見原審卷第15至25、103至119頁
)。
9.洪培嘉、洪銘鴻於111年5月30日向紀黃雪娥購買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6日,
見原審卷第313、314頁)。
10.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與洪培嘉、洪銘鴻簽立意向書,
其上載明:「乙方(即洪培嘉、洪銘鴻)於111年5月30日
向被繼承人紀黃雪娥購買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紀黃雪娥表示於聲請法院裁判分割上揭000地號土
地時,會盡力爭取鄰近上揭000-0地號土地位置部分,並可
將分得部分出售予乙方,以利與上揭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16頁)。
11.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與洪培嘉、洪銘鴻簽立意向書,其
上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共
有物事件,如分得鄰接同段000-0地號土地時,可將分得部
分土地,出售予乙方(即洪培嘉、洪銘鴻)或互相交換土
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12.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若面積無增減,不論採何方案
,兩造不互為補償。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依乙案或丙案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得訴請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1、2所示,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可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範圍,無耕地
分割筆數、方向及保持共有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
已建築基地之紀錄,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並有雲林
縣○○鄉公所113年1月24日雲○鄉工字第11300041052號函、雲
林縣政府113年1月25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06314號函、北港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北字第1130000604號函、雲林縣○○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131、13
5、143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確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有原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是被
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
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四周均不臨路,土地上雖有劃分各區塊耕作
範圍,但原法院勘驗時之在場者均無人知曉何人耕作何區塊
,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實際使用人;又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僅部分種植作物,其南側所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
前經裁判分割供作道路使用,可經該處通行至○○路00巷各節
,業據原法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19頁),
應堪認定。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
則抗辯應依丙案為分割,經核二方案之共同點均係在系爭土
地中間劃設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道路,用以連
接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兩造分得之部分
均與私設通道相連,面積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兩
造均同意不互為補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足認乙案、
丙案關於上開各節,並無明顯優劣之分。惟基於下述理由,
本院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⑴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除紀景文分得編號乙部分之
形狀略呈西側窄、東側寬之菜刀狀,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
呈東西向狹長之長條狀,黃李碧隨分得之戊部分略呈三角形
,地形均不佳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
且臨編號壬道路之面寬較寬,有利共有人之利用;反觀依丙
案所示方法分割,周麗真、蔡李榭榴、黃堂銚、黃李碧隨分
得之編號丁、戊、己、庚部分均呈東西向狹長、南北向狹窄
之長條狀,即臨編號壬道路之面寬狹隘,不利土地之使用,
自應以乙案較為妥適。
⑵參酌紀景文於原法院表示其同意依乙案分割,亦同意分割後
取得位在私設道路東、西側之二塊土地(見原審卷第212、3
0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依丙案分割之土地筆數雖較乙案少
1筆,惟系爭土地之分割筆數既無受令法之限制,業如前述
,且分割土地筆數之多寡除與紀景文有關外,要與其他共有
人無涉,而紀景文既同意分割取得二塊土地,則被上訴人執
此抗辯丙案為較妥適之方案,即屬無據。
⑶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雖呈長條狀,
黃李碧隨分得編號戊部分略呈三角形,惟黃堂銚之應有部分
僅有11750分之166,無論依乙案或丙案分割,其所分得部分
均呈長條狀。另考量黃堂銚與黃李碧隨為母子關係,業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二人分得之
編號戊、己部分相鄰,得以合併用,且黃李碧隨分得之編號
戊部分與南側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000地
號土地之南側又與黃李碧隨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
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83、297頁),則黃李碧隨、黃堂銚得合併使用編號戊、
己部分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益,
並補足黃李碧隨分得編號戊部分呈三角形之缺點。
⑷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與南側之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
同一筆土地,其與周麗真、蔡李榭榴當時購買之位置在南側
即臨○○路00巷處,因土地重劃結果,造成其等購買價值較高
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價值較低之土地合併,然被上訴人未依土
地法第139條規定對其等補償,自應依其等於重劃前原使用
之位置分割云云,並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
審卷第153頁)。惟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
主為訴外人蔡清沙,已難逕認與上訴人與周麗真、蔡李榭榴
有關,且縱認其等當時購買之位置確屬靠近南側,因紀黃雪
娥並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契約所載之賣主為林建男),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仍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而本件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位置,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
所示,本院即無從依共有人目前使用之現狀定分割方案;再
土地法第139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
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
價,應由政府補償之」,係指經實施重劃程序之土地,所有
人雖喪失原有土地,但同時取得其他等值土地關於補償之規
定,並非規範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亦非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所得審究範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周麗真、蔡李榭榴於原法院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為便於
管理使用,其等應受分配之位置應在系爭土地之南側云云(
見原審卷第145頁)。惟依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見原審卷
第147頁),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並不直接相連,無從合併使用,即無管理較為方便
之情;且周麗真、蔡李榭榴依乙案所分得編號辛、庚部分土
地之地形方正、完整,較之丙案而言,其等依序分得編號丁
、戊部分之地形狹長,難以利用,業如前述,自應以乙案較
為妥適,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⑹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11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均取得
意向書(見原審卷315、316頁;本院卷第163、164頁),即
洪培嘉、洪銘鴻均表達願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購買或互換土
地之意,惟洪培嘉、洪銘鴻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等意向
書核與本件無關,均不影響或拘束本件關於分割方案之擇定
,附此敘明。
⑺綜此,本院依上開所述土地分割之公平性、客觀情狀、臨路
情形、經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
平、妥適,系爭土地自應依乙案分割。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當較合理、公
平及符合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原判決所採乙案之分割方法,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
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依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 1 蔡李榭榴 166/11750 166/11750 2 紀黃雪娥 (詳備註) 4309/11750 4309/11750 由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連帶負擔 3 黃李碧隨 498/11750 498/11750 4 紀宥晟 763/11750 763/11750 5 周麗真 166/11750 166/11750 6 黃堂銚 166/11750 166/11750 7 紀景文 17046/35250 17046/35250 備註:紀黃雪娥之應有部分,原由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本院審理中,其等協議分割由紀秀宜單獨繼承,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四周土地所有權人 (坐落:雲林縣○○鄉○○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000 紀昱彰 1/1 2 000 王國義 1/1 3 000 黃李碧隨 1/1 4 000 陳海清 1/2 陳建文 1/6 陳姿吟 1/6 陳桂香 1/6 5 000 陳姿吟 1/1 6 000-0 林玉山 8996/32961 林初枝 4025/32961 林和煦 4025/32961 周麗真 166/10987 黃堂銚 166/10987 蔡李榭榴 166/10987 黃李碧隨 498/10987 紀秀宜 4309/10987 7 000-0 洪銘鴻 1/2 洪培嘉 1/2 8 000-0 林玉山 5278/10000 林初枝 2361/10000 林和煦 236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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