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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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辜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佳明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與第三人戴君 宇發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有體傷,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因相對人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致該第三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聲請人請求補償,聲請人已依法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4,418元,爰依該 法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請求權等 語。惟查,相對人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 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可 得通知到庭。準此,本件無從以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故 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CLEV-113-壢司小調-1940-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31號 聲 請 人 許章奇 嚴得展 黃敏惠 楊家純 相 對 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93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3年5月23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7日 2 113年5月27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7日

2024-11-06

SLDV-113-司票-23931-2024110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淑惠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05

PCEV-113-板簡-1406-2024110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穆澤間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7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8,480元,倘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5

KLDV-113-補-886-20241105-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辜文輝 相 對 人 楊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設籍新竹○○○○○○○○,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觀諸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請求 之事實、理由及其所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亦可知係因交通事故事故所生侵權行為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該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為新竹市 東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所在地或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5

TYEV-113-桃司小調-2334-20241105-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52號 原 告 潘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言竺、陳彥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88,3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19,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4

CDEV-113-橋補-852-202411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53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陳彥 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43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4,5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53-202411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潘豐隆 曾立志 陳裕鴻 被 告 石韓凌 籍設基隆○○○○○○○○(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8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榮民路與興安二街口,因行駛不慎而與行人訴外人孔憲萍 發生交通事故,致孔憲萍失能。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 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孔憲萍業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449,820元(醫療給付49,820元、失能給付1,400,000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被告 車輛投保強制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16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13頁、第16至18頁、第33至36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9,82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 頁),是被告應自113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 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2-壢簡-1767-20241031-2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5321號、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 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為獲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 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愛買賣場內置物櫃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6匯入之款 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編號7之人匯入之款項 則未及提領,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卉芝、黃文斌、陳彥良、廖修楷、談鴻保、證人 吳秀珍、何如玉(下均以姓名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過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除 需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進一步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此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刑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 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不 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整 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查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遭詐而匯入合庫帳戶之5萬元、5萬元 ,因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 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詐欺集團利用合庫帳戶獲取 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連結行為,惟因款項尚未提領,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 開說明,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就附表編號7部分認被告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雖有誤會 ,惟此部分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予指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彰銀及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對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再本案被告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乙節,業如前述,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7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 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彰銀及合庫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編號7所示款項尚 未經提領),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段,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獲利等語(偵55321卷第196頁) ,且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然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財物;而附表編號7之款項雖尚未提 領,惟合庫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證(偵55321卷第176頁),難謂被告對於此部分 款項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此部分亦得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非被告得逕 為支配。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⑤ 1 洪卉芝(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時以「楊文凱」、「淘吉吉客服」向洪卉芝佯稱:可於淘吉吉商城網站做網拍賺錢,需先儲值才能發貨云云,致洪卉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35分 2萬9500元 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8日1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28日10時36分提領1萬元 ④112年7月28日10時36分提領1萬元 ⑤112年7月28日12時24分提領3萬元 112年7月28日10時37分 500元 2 談鴻保(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以「思穎」、「樂天市場」向談鴻保佯稱:可帶其從事網路電商賺取價差,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25分 3萬元 3 黃文斌(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以「戴藝霖」、「網拍客服人員」向黃文斌佯稱:可於其提供之網購網址做網拍,要下訂單出貨需先儲值成功才可以發貨給客人云云,致黃文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4時42分 1萬2500元 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8日13時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3時1分提領1萬元 ③112年7月28日14時58分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28日14時59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28日15時11分提領3萬元 ⑥112年7月28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4 陳彥良(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以「張張」、「JOJO」、「投資客服人員」等身分向陳彥良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入金可以賺錢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28日14時37分 5萬元 112年7月28日14時38分 4萬元 5 廖修楷(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向廖修楷佯稱:購買開立網路店鋪投資可以獲利,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廖修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44分 2萬5000元 6 郭振豪、 何如玉(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向郭振豪佯稱:可於買賣平台販售商品,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郭振豪陷於錯誤而請何如玉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47分 1萬3000元 7 鄭明允、吳秀珍(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1時20分前某時許以「洪班長」身分,向鄭明允佯稱:要向其購買民生物資,但需請鄭明允先代墊貨款云云,致鄭明允陷於錯誤而請吳秀珍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1時20分 5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112年7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2024-10-30

TYDM-113-桃金簡-9-20241030-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償還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承驛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98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30

TLEV-113-六簡調-4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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