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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觀音宮 法定代理人 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陳志勇 陳志忠 陳美菊 陳梅菊 陳志明 陳志彬 陳志章 陳志賢 陳柏錡 陳志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被 告 陳金菊 曾于芳 劉優錦 劉富美 曾于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丘蕙賢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 、陳梅菊、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間就坐落苗栗 縣西湖鄉新五湖段1944、1951、1953、1955、1960、1972、 1973、1974、1975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主建物古厝(面積265.39平方 公尺)、編號G圍牆(面積3.55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陳志 良應將編號A鐵皮加蓋倉庫1(面積101.24平方公尺)、編號 C鐵皮加蓋倉庫2(面積14.86平方公尺)、編號D雞舍(面積 合計5.99平方公尺)、編號E雜物堆(面積合計23.03平方公 尺)拆除、將編號F鐵網堆(面積10.61平方公尺)移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 、陳梅菊、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負擔百分之七 十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陳志良負擔百分 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經苗栗縣政府准予辦理寺廟登記,業據其提出苗 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又依辦 理寺廟登記須知第3點規定,寺廟登記事項包含組織成員、 負責人、名稱、所在地、財產、主祀神佛及章程,可認原告 為具有特定名稱、事務所、特定目的、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 人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說明,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 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陳梅菊( 下合稱陳志勇等6人)、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 (下合稱陳志明等4人,與陳志勇等6人下合稱陳志賢等10人 )就苗栗縣西湖鄉新五湖段(以下段別省略)1951、1953、 1955、1973、1975地號土地(下合稱甲租約土地)訂有53西 鄉民地字第1號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甲 租約),另就1944、1960、1972、1974地號土地(下合稱乙 租約土地)訂有40西鄉字第4號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下稱乙租約,與甲租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原告以 陳志賢等10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於起訴前向苗栗縣西湖鄉公所(下稱西湖鄉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 成立而移送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委員 會於111年12月6日作成調處決議,陳志良表示不同意而調處 不成立,再由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苗栗縣政府111 年12月9日府地權字第1110236897號函暨所附苗栗縣○○○地○○ ○○○○○○○○○○○○○○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1 1年10月19日西鄉民字第1110009294號函、西湖鄉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頁至第39頁),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背減租條例第26 條調解、調處先行之規定。 三、原告既就陳志賢等10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 作致原告得終止租約,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苗栗縣政府 移送本院審理,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陳志賢等10人構成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租約無 效或得終止租約事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據以終止系爭租 約,請求確認原告與陳志賢等10人就甲、乙租約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縱令再行調解 、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 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 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 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後,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 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所為之追加請求,依照上揭說明 ,應認已踐行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志 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惟為陳 志良及陳志明等4人所否認,則原告與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否即有不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 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確認訴訟。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1954、1971地號土地11筆,與陳志賢等10人訂立租約, 陳志賢等10人因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規定,原告依規定聲請終止租約,收回全部租地(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刪 除非系爭租約標的之1954、1971地號土地,並更正聲明第1 項如主文第1項確認訴訟之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不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為請求之依 據,均係基於陳志賢等10人是否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 爭租約是否無效或因原告終止而不復存在等同一基礎事實; 另因原告、陳志良與本院會同至現場履勘後,發現1951、19 53、1955地號土地上有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且其中編號 B主建物古厝、編號G圍牆(下合稱子地上物)依陳志良所述 係訴外人即其祖父陳添傳興建,於陳添傳亡故後繼承人未曾 分割遺產,編號A鐵皮加蓋倉庫1、C鐵皮加蓋倉庫2、D雞舍 、E雜物堆、F鐵網堆(下合稱丑地上物)則為陳志良興建或 施設(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第523頁至第524頁),原告乃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或移除前 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同 係基於系爭租約是否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子地上物應 為陳添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全體繼承人方有處分權 得為拆除,原告乃追加陳添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金菊、李 桂蘭 (歿)、丘蕙賢、曾于芳、曾于娟、劉優錦、劉富美( 除李桂蘭外,下合稱陳金菊等6人)等為被告,屬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六、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桂蘭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 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勇等6人,有李桂蘭、訴外人 陳安發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7 1頁),並經原告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除陳志良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陳志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約標的土 地及承租面積如附表所示。  ㈡陳志賢等10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依附圖所示,1951、1953、1955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 顯非作為耕作之用,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又陳志良於苗栗縣政府調處時稱:其他 承租人未耕作,亦未委託我耕作等語,其出具之書面意見書 上亦記載:「其他9人實際上未參與使用及耕作」等語;陳 志明等4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稱:系爭土地長期遭占用 ,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顯見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系爭租約亦歸無效。  ㈢陳志忠、陳柏錡、陳美菊、陳梅菊(下合稱陳志忠等4人)已 放棄耕作權,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陳志忠等4人於112年3月14日簽立切結書記載:「因立切結 書人並無耕作,為保障所有權人—觀音宮之權益,立切結書 人依法願意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使其終止三七五租約 ,回歸觀音宮所有」,據此,陳志忠等4人既已放棄耕作權 ,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此部分系爭租約。  ㈣陳志賢等10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自108 年起僅有陳志良繳交部分租金即每年7,000元,每年尚有7,0 00元租金未繳交,至111年共計欠繳28,000元,積欠已達2年 之總額。原告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陳志賢等10人仍不給付 租金,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至陳志明等4人雖主張陳志賢等10人間有分管契約,惟為 陳志良所否認,且縱有此約定亦僅為承租人間內部約定未經 原告同意,無從拘束原告,附此敘明。  ㈤陳志賢等10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 得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法定代理人、委員、監事曾於111年4月11日至系爭土地 勘查,現場一片荒蕪、雜草叢生而難以行走,雜草高度甚至 已超過人的身高,可見當時承租人已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 告並於111年5月12日會同證人即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民政課人 員蘇詠仁至系爭土地勘查,該次會勘紀錄記載:「會勘結論 :以上表列耕地確實無耕作跡象,任其荒蕪,確實有違租約 之所訂。」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確實雜草叢生,未種植作物 。又陳志良並於審理時稱:因為我父親過世,我們堂兄弟姊 妹有吵架,所以才這麼久沒有耕作等語,而陳志良之父陳安 發係於105年7月4日死亡,足見承租人早已多年未為耕作。 再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1951、1953、1955地號土 地上有A、C、D、F等地上物,均與耕作無關,另依現場照片 1960、1944、1974、1973、1972、1975地號土地雖有種植部 分作物,且陳志良稱與原告調解後有整理耕地,然僅係少部 分種植,大部分土地仍未為耕作。另陳志明等4人亦稱:系 爭土地長期遭占用,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足見陳志 賢等10人確有全部或部分不為耕作,而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情形,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㈥系爭租約既已不存在,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即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 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㈦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志良部分:   系爭租約係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 日至115年12月31日,契約仍屬有效。且我在父親陳安發過 世之前,一直都有耕種,111年4月18日亦有請怪手翻土、修 土、整理耕地,並無原告所述雜草叢生的情形。我一個人沒 有辦法耕作這麼大片的面積,但仍有少部分耕作,有種植芋 頭、芭蕉、桂竹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陳志明等4人部分:   原告從未主動向陳志明等4人收取租金,且陳志良既已繳納 全額租金,即無再行向其他被告收取租金之理;系爭土地長 期遭陳志良占用,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關於終止與陳志明等4人租約部分駁回。 ⒉陳志明等4人願於原告明確點交使用土地範圍後補繳租金繼 續承租。  ㈢丘蕙賢、曾于芳、曾于娟(下合稱丘蕙賢等3人)部分:   我們從來沒有耕作過,也不清楚附圖所示編號B之主建物古 厝係於何時興建。對於房子要拆除並無意見,但是不願意支 付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前身觀音祠於50年8月15日與陳 添傳訂立甲租約,租賃土地為甲租約土地,於40年4月10日 訂立乙租約,租賃土地為乙租約土地,陳添傳歿後,86年7 月8日由訴外人陳慶安、陳安發繼承其承租權,陳慶安歿後 ,92年5月8日由陳志明等4人繼承其承租權,陳安發歿後,1 06年1月3日由陳志勇等6人繼承其承租權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西湖鄉公所112年5月16日西鄉字第1120023942 號函及所附系爭租約之歷年租約、租約附表、租約登記簿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9頁、第393頁至第42 3頁),且為到庭之原告與陳志良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88 頁至第48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陳志勇等10人未自任耕作,甲租約應為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 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 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 在自任耕作之列。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 ,無論面積多寡,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 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 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 部均歸無效,其他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 就該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  ⒉經查,甲租約標的土地如附表所示,包括1951、1953、1955 、1973、1975地號土地,有甲租約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87頁)。而依本院於112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之結 果,1951地號土地上有主建物古厝1棟(門牌號碼西湖鄉五 湖村茅仔埔215號)、鐵皮加蓋倉庫2棟及圍牆;1953地號土 地上有雞舍1棟、1955地號土地上有雜物堆、鐵網堆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履勘照片6張及附圖1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76頁、第455頁)。陳志良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稱:附圖編號B之主建物古厝是我們在住的(裡 面有5個房間、1個客廳、1個廚房、1個倉庫、2個衛浴設備 ,現在是我跟我太太還有我4個小孩、3個孫女住在一起)、 編號A之鐵皮加蓋倉庫現在是我們的鐵工工廠、編號C之鐵皮 加蓋倉庫本來放農用器具,後來也變成堆鐵工的材料、編號 F是我們做鐵工的廢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33 1頁),則1951、1955地號土地既屬陳志勇等10人承租之土 地範圍,卻有上開附圖編號B主建物古厝、編號A鐵皮加蓋倉 庫1、編號C鐵皮加蓋倉庫2、編號F鐵網堆坐落於其上,並由 陳志良作為住宅、鐵工廠、鐵工廠倉庫、堆置鐵工材料等非 耕作用途使用,顯見陳志勇等10人就1951、1955地號土地確 有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是以,1951、1955地號土地 既為甲租約之租賃標的,陳志勇等10人本應以該土地之全部 供自己從事耕作使用,卻有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使用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無論該面積之多寡,即屬甲租約耕地承租人就 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被告陳志良辯稱其仍有使用建物 周圍土地為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尚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陳志勇等10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告終止乙租 約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 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志勇等10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情, 為陳志良所否認,並辯稱:全部承租的土地我都有在耕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 2日會同西湖鄉公所至系爭土地勘查現況並作成紀錄:「耕 地確實無耕作跡象,任其荒蕪,確實有違租約之所訂。」等 情,有西湖鄉公所112年4月13日西鄉民地字第1120023033號 函既所附會勘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 2頁),從會勘紀錄中之照片觀之,系爭土地確實雜草遍布 ,無耕作跡象,且與當日奉派至現場會勘之蘇詠仁於言詞辯 論時具結證稱:耕地確實如會勘紀錄照片顯示,都沒有耕作 跡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互核相符,是系爭土地於 111年5月12日原告人員會同蘇詠仁至現場勘查時,確無耕作 跡象,應堪認定。  ⒊次查,乙租約標的土地如附表所示包括1944、1960、1972、1 974地號土地,有乙租約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 頁)。而陳志良曾自承:因為我父親過世,我們堂兄弟姊妹 有吵架,所以才這麼久沒有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陳志良訴訟代理人即其妻林靜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 承:我們不是全部土地都沒有耕作,是少部分有耕作;我們 一直都有在靠近房子的部分耕作,另外一片大片的是陳柏錡 在種竹筍、火龍果;當初在西湖鄉公所原告同意我們有耕作 的部分續租,沒有耕作的就收回去,與會者認定沒有耕作的 土地是1972、1975上面那4塊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卷二第331頁、卷一第238頁、卷二第332頁),則就林靜怡 前揭陳述內容比對系爭土地地籍圖正射影像圖(見本院卷一 第383頁),可知陳志良耕作之範圍就乙租約土地部分,應 僅有1944、1960地號土地,而不包含1972、1974地號土地; 復參陳志明等4人答辯狀稱:系爭土地長期遭陳志良占用, 從事鐵工製造致無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頁至第531頁 ),可認陳志明等4人並未於乙租約土地上耕作,且系爭土 地確曾長期未耕作;另參陳志忠等4人表示因無耕作,為保 障原告權益,願意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回歸原告所有,有 其等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暨所檢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61頁),顯見其等亦未於乙 租約土地上耕作,則林靜怡前開所述1972、1974地號土地係 由陳柏錡耕作,與陳柏錡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不符,亦與陳志 良於西湖鄉公所調解時提出之書面意見書自承:「其他9人 實際上未參與使用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不符 ,難認可採。且陳志良抗辯全部土地都有在耕作,亦與其自 認之內容、陳志明等4人書狀記載、陳志忠等4人切結書及林 靜怡陳述之內容均有不符,亦難憑採。  ⒋則綜合上開事證,1972、1974號地上確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此效力及於乙租約全部土地,原告主張其得終止乙租約,應 屬有據。  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陳志 良表示終止乙租約(見本院卷一第486頁),並以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其餘承租人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前開 言詞辯論筆錄分別於113年3月4日送達於陳柏錡、113年3月5 日送達於陳志忠、陳美菊、陳志彬、陳志明、113年3月6日 送達於陳梅菊、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至陳志勇、陳志章、 陳志賢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 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3頁至第519頁), 堪認乙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㈣從而,甲租約既已歸於無效,乙租約亦已經原告終止,則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陳志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 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圖編號B之主建物古厝、編號G之圍牆為陳添傳所 有應由被告繼承公同共有,附圖編號A之鐵皮加蓋倉庫1、編 號C之鐵皮加蓋倉庫2、編號D之雞舍、編號E之雜物堆、編號 F之鐵網堆為陳志良所有等節,為陳志良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85頁至第486頁、第524頁);丘蕙賢等3人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從來不知道這些事情,是否要拆除房 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亦未提出爭執; 另經本院及原告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 狀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0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 第231頁),亦未經其等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自 認或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基上,原告為1951、1953、1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甲租 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效、乙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陳志賢 等10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占有權源,其餘陳金菊等6人亦未就 其等具有占有權源為任何舉證,亦難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 占有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編號B之主建物古厝、編號G之圍牆拆除 ,並請求陳志良將編號A之鐵皮加蓋倉庫1、編號C之鐵皮加 蓋倉庫2、編號D之雞舍、編號E之雜物堆拆除、將編號F之鐵 網堆移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 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客觀選擇合併係原告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請求權或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判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 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原告請求確認 其與陳志賢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部份,本院就甲租約部分,已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准許原告請求;就乙租約部分,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3、4款規定就甲租約為請求、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就乙租約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租約 承租土地(苗栗縣西湖鄉新五湖段) 承租面積 正產物 53西鄉民地字第1號(即甲租約) 1975地號 0.075701公頃 稻穀 1953地號 0.0141公頃 甘藷 1955地號 0.0359公頃 稻穀 1973地號 0.0844公頃 稻穀 1951地號 0.3284公頃 甘藷 40西鄉字第4號(即乙租約) 1960地號 0.5728公頃 稻穀 1944地號 0.048501公頃 1974地號 0.1241公頃 1972地號 0.0262公頃

2024-11-29

MLDV-112-訴-55-20241129-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餅乾及平安米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錫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臨00號「山青宮」,趁宮內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供桌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 0元之水果、餅乾及平安米等物,得手後,藏放在所駕駛之 前揭自小客車內,隨即駛離現場。後經張妙真查覺有異,報 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妙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是網路上有人 說可以拿的,我只有拿餅乾和幾個糖果,沒有拿水果跟平安 米,我當時要投香油錢,但沒有看到箱子,廟裡面沒有監視 器,卷內監視器照片是合成的,我身上有錢不可能去偷那些 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徒手接續將水果、餅乾及平安米等 物拿走並放至自己車上,來回共三趟,有路口監視器及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3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妙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自99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曾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主要 臨床症狀為出現不合邏輯思考及聽幻覺,被告對其所罹患 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不佳,不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時,症狀就 會復發;當規則接受藥物治療一段時間後,症狀則能夠得 到控制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30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07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91頁)。   2.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持刀欲攻擊住家守衛,經送往敦仁 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係因脫離現實之 妄想症狀所致之怪異、擾人及危險行為,言談易離題,頻 有誇大妄想性言談,認為守衛竊取其物品、並稱資訊來源 是臉書表示「我看臉書知道的啊,東西不見就去看臉書啊 」,言談過程多表達妄想內容,並表示「他都講不好的, 男聲比較多,現在聲音比較小聲了,聽了個連幼稚園小朋 友都會生氣,這麼吵你不是也有聽到,不用理他,政府會 處理」等語,是被告目前仍有明顯之妄想及幻聽等情,有 敦仁醫院113年10月21日敦醫(行)字第1130001160號函 暨所附入院病歷、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單等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5至111頁)。   3.又被告於本案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審理中, 均稱,是網路上有人說如果我敢拿,就給我吃,所以我就 直接給他拿,有人會負責等語,核與其至敦仁醫院就診住 院治療時仍表示看網路上臉書知道的,且有聽到他人講話 等之妄想、幻聽症狀相符,可認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當時 ,確實仍受到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的影響,雖其對於一般社 會規範的認識即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雖未顯著減損,但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現於敦仁 醫院穩定治療中,有上揭函文暨所附病歷可參;復依卷內 證據,尚無相關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爰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自108年後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致其精神症狀復 發,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原諒被告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之前從事建築業,已婚,2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分居,獨居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水果及平安米(價值6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易-999-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李健南 被 告 陳志忠 兼訴訟代理 人 江文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鑑定報告未進行浸水、放水、壓力等測試,應再開言詞辯 論,並補做測試,兩造應遵鑑定人通知配合鑑定人指定之期日由 鑑定人施做測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簡-25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鴻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展鴻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各該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外,其餘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6月22日12時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查扣物照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 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共1.7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共2.1公克),經檢驗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查扣 物及毒品藥物快檢試劑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又其等包裝 袋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與所含毒品均同屬違禁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鏟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起訴書所載1支) ,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工具,此經其陳述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與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協商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共1.7公克,均含包裝袋) 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共2.1公克,均含包裝袋) 3 鏟管2支 沒收。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起訴書所載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展鴻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展鴻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上法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竊 盜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6時至7時間許,在彰化縣○○鄉○○村某巷子旁,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22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路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約1.7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約2.1公克)、注射針 筒3支、鏟管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展鴻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約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約2.1公克)、注射針筒3支、鏟管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證明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約1.7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約2.1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鏟管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駿或阿俊」(音譯)之人購得 ,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HDM-113-易-1416-2024112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林暉馭依其智識、經驗,已經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金馬路之家樂福賣場1樓置物櫃內,交付給不詳之詐 欺集圑成員「曾柏霖」、「輝」使用(密碼則以LINE提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有重度憂鬱症、人群恐慌症與焦慮症,所以才 在臉書找不用面對人群的工作,我因長期服用憂鬱症的藥物 ,導致認知功能受限,我也是被對方詐騙,我不知道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欠缺正常社交生活,導致 主觀上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 人整理如下,而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 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被告於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將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所示之人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爭點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卡(含密碼)交給「曾柏霖」、「輝」使用,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爭點之判斷  ㈠「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標準  ⒈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 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 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 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 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 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 ,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 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 此結果不會發生。  ⒉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 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 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 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 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 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 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 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 於希望。  ⒊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 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 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 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 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 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㈡本案之判斷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23歲,且曾在大學讀書,並非毫 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該可以知道目前臺灣社會詐騙盛行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時有所聞,被 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不可以貿然提供給他人,應 該會有基本的認知。  ⒉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提供一個帳戶就可以輕易獲得6萬元的 利益,被告不可能毫無懷疑。  ⒊從被告提供的「求職」對話看來,被告提供帳戶的目的,是 賭博網站(娛樂城)作為「流水」使用,這裡至少涉及洗錢 ,被告知悉對方使用的目的,仍在毫無查證的情形下,貿然 提供帳戶,而對方在對話中清楚提及:「我們也怕便衣和釣 魚的啊 這樣不是對大家都有保障嗎」,如果是合法求職, 何必懼怕警方查緝。   ⒋此外,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 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甚且,現今臺灣社 會,詐騙者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 、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 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因此,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領工具,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但依據前述說明,其應 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而一 旦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使用,被告將暫時失去 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已知此一行為的風險性 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且又無任何防止詐 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已經容任該不法結果 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於被告雖然經診斷為:「憂鬱症、重度合併焦慮與嚴重失 眠」,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答如流,雖然比較害羞,但沒 有任何幻想、答非所問等情形,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⒍因此,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將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內之整體金額甚高 ,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 能力賠償,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的身體也不好,無法工作 ,因為本件我很内疚,病情也加重,會自殘、自殺逃避,醫 生及家人都有建議我出來面對等語之和解意見,難認被告於 犯後已經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江皓翔、傅佳儀於表示希望獲得全額賠償、刑度依法 判決等語之意見,被害人蔡閔則表示希望被告全額賠償,如 果被告願意賠償,可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詞之意見,其餘被害 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犯後雖然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僅爭執主 觀不確定故意的認定,而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為作為減輕 之量刑因子。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但經診斷:「憂鬱症、重度合併焦慮 與嚴重失眠」,此一精神狀態,確實讓被告的認知能力有所 下降(並未達刑法第19條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 精神鑑定),得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  ⒍被告以陳報狀,並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因為大四需 要實習,但我患有人群恐懼、焦慮等疾病,所以無法工作實 習,但學校沒有給我替代方案,我免役也是因為身心的狀況 ,所以不用當兵;我與父母同住,尚積欠學貸30萬元;當時 剛出社會,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極人群恐慌症,有多 次自殘行為,不願家人擔心才急著謀求不需面對人群的工作 ,又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判斷力下降,才會在臉書 找工作被騙;我對遭詐騙的被害人感到深切的歉意,也深自 反省、面對我的過錯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犯罪動機。   ⒎檢察官請求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⒏辯護人表示:如認為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的身心狀態,目 前也因此沒有工作,經濟能力欠佳,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七、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 ,犯罪後已坦承客觀犯行,雖然並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但 被告身心狀態不佳,一旦入監服刑,恐造成病情加重,若選 擇易科罰金,將惡化經濟狀況,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 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 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八、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因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無法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10582號函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方式 1 (被害人江皓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6分許,以電話與江皓翔聯繫,佯稱因駭客盜用,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江皓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多次匯款,其中同日晚間10時16分、17分、19分許,轉帳9,988元、9,989元、5,123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2 (被害人林文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與林文硯聯繫,佯稱因駭客盜用,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林文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轉帳1萬6,358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3 (被害人鄭宇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與鄭宇軒聯繫,佯稱其為臺灣之星、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購買行動電話涉爭議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鄭宇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8時14分、14日凌晨0時11分、14分、40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 4 (被害人蔡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閔聯繫,佯稱欲向蔡閔購買潛水衣,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蔡閔表示需操作網路ATM認證等語,致蔡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5時24分、30分、35分、38分許,匯款5,799元、2萬3,324元、5萬元、5萬元(此4筆匯款起訴書漏未記載),於同日下午5時21分、28分、57分、58分及6時3分許,匯款7萬1,138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5 (被害人陳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以電話與陳淑玲聯繫,佯稱其為臺灣之星、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購買行動電話涉爭議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關閉個資、沖正等語,致陳淑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10萬4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 6 (被害人傅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佳儀聯繫,佯稱欲向傅佳儀購買童鞋,但交易要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再佯裝為蝦皮客服,向傅佳儀表示需操作土地銀行APP認證等語,致傅佳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7 (被害人陳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李俊毅」與陳明雪聯繫,表示因資金周轉需借款等語,致陳明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5時48分、55分、6時15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2024-11-29

CHDM-113-金訴-21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慶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含包裝袋7只) 7包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3 磅秤 1個 4 分裝袋 1批

2024-11-28

CHDM-113-易-1305-202411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國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為「郭國 鵬基於期約對價,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外,其餘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郭國鵬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如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對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係處於期約對價階段,尚無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然因投資虛擬貨幣失利,為取回投資損失之款項,竟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嗣本案郵局帳戶遭該不詳之人 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 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中被告尚處於期約對價之階段,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 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非違禁物,又該帳戶 嗣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郭國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鵬基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與林運昱、林佑勳、楊清淞、王仁孝等人取得聯絡,佯以 附表之詐術,致林運昱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國鵬郵局帳戶 內,並由郭國鵬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運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運昱、林佑勳、王仁孝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國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 便提供給他人使用,惟為取回投資損失之20萬元,故仍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金錢入帳,再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運昱、林佑勳、王仁孝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收據、網路對話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被告將存入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予陌生人使用並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亦無其他正當理由。此外,被告所為造成他人損害 乙情,並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指(證)訴歷歷,是被告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帳戶及收受對價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 以證明係為取回投資損失而提供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係因欲 取回投資損失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之行 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3年6月1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林運昱(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與告訴人林運昱取得聯繫,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運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3日9時8分許、同年月14日9時49分許、同年月25日12時11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34分許、同年月27日15時23分許、同年月27日16時45分許。 先後轉帳30萬元、10萬元、20萬元、6萬元、3萬元、4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 林佑勳(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告訴人林佑勳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佑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0月24日20時33分許、同年11月9日20時27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8分許。 先後轉帳1萬3200元、10萬元、10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3 楊清淞 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被害人楊清淞取得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紫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被害人楊清淞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20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 先後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4 王仁孝(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告訴人王仁孝取得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璐」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王仁孝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0月26日13時31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112年11月10日21時42分許、同日21時46分許、112年12月19日12時14分許、112年12月24日15時28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 先後轉帳2萬5500元、3萬元、3萬3900元、1萬3300元、3000元、9萬5000元、5萬元、4萬4100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024-11-28

CHDM-113-金簡-430-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景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39、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與林坦延(已死亡,經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 之犯行(詳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於販賣過程 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 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 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雄泉、張永霖、黃文忠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擷圖、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 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審理 程序供稱: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一些量供自己施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373頁),故被告販賣毒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 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 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 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甚為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 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各次所得有限,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以最 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 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 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 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 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 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 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的毒品來源為許金中,購入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1月 中及113年2月初,都是用林坦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 許金中,許金中LINE的暱稱是「忠」等語(偵字第6539號卷 一第173頁、本院卷第360至362頁),然證人許金中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承認有在113年2月27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給被告,但112年11月及113年2月 初沒有印象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我LINE的暱稱是「忠」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顯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許金中 所述不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共犯林坦延之行動電話,其通 訊軟體LINE內雖有暱稱「忠」之好友,但並無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361頁),是被告之供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 應不可採。本件證人許金中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既係在本 案犯行之後,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  (五)被告與共犯林坦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下多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入監服刑後,卻未 記取教訓,竟再次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 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 文 1 張永霖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6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予張永霖,但因張永霖身上款項不足,故實際僅向張永霖收取4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雄泉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1日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張雄泉,並由林志景向張雄泉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文忠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2日6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文忠,並由林志景向黃文忠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文忠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3日6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文忠,並由林志景向黃文忠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文忠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5日7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文忠,並由林志景向黃文忠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CHDM-113-訴-453-202411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秋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且受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持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無證據顯示為 不同人)之成年不詳身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下線西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Lee」及「V ichi Global Express」,復依「Vichi Global Express」 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 幣轉入「Vichi Global Exp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因此可 獲得每次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以此掩飾與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Lee」即以「假交友、真 詐財」之手法,與附表所示王美芳等4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以借款、代領包裹等名義致王美芳等4人陷於錯誤,而 按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王秋菊本案帳戶內,之後「Vichi Global Express 」再指示王秋菊取款,並先後於112年8月2日、8月22日、8 月23日、9月9日、9月1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鴻朱數位有 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再存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因而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王秋菊因此共獲得10,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王美芳等4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秋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Lee」及「Vic hi Global Express」之人本案帳戶帳號,並按「Vichi Glo bal Express」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 入「Vichi Global Express」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嫌,辯稱:我只是要幫助心愛的人 而已,他是香港人在葉門當軍人,我要幫他離開戰爭的地方 ,他說他帳戶被凍結,就匯款給我,請我去買比特幣轉給他 ,每次去買比特幣,就給我2000元車馬費,我是心軟才會被 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下本案帳戶帳 號予「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復依「Vichi G lobal Express」之指示,將附表所示王美芳等4人受騙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先後於112年8月2日、8月22日、8 月23日、9月9日、9月11日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鴻朱數位有 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Vichi Global Exp 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美芳、林怡伶、陳彩鳳、林素霞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9至47頁),且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4份、告訴人王美芳提供匯款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告訴人林怡玲提供與行騙之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照片及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告訴 人陳彩鳳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林素霞提供行騙之 人通訊軟體首頁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書面告誡書(見偵卷第73至127頁)、本案帳 戶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61頁)、被告提供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對 話截圖、被告提供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47 頁、偵卷第69至70頁)等附卷可按,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 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 個人帳戶如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即借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提供個人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  ㈡查被告行為時為57歲之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自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亦不得聽從 對方之要求領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並轉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避免因此而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尤其倘若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匯 入款項,致其帳戶遭列為管制或警示帳戶,因而凍結無法使 用,更應該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自與財產相關犯 罪有所預見,而應避免再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觀諸 被告與「Vichi Global Express」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曾 於112年6月間某日、7月6日經對方要求其前往提款時,表示 :「我的意思是,不論我寄給你什麼錢,我都會從中抽取3% ,這樣你就可以自己用了」、「可是不能像以前一樣寄,不 然我也一樣會被結凍」、「剛才我去領了52000元,我去領 錢我都會怕,怕我一直領他們會注意我,我怕他們會凍結, 我希望滿(應為慢之誤)慢來才不會給(應為跟之誤)之前 一樣,我的帳戶被凍結然后(應為後之誤)又很矛盾」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是先提供郵局的帳戶,對方要給我3%,後來我一直領郵局帳 戶的錢,結果帳戶被凍結了,郵局說我一直領錢,懷疑我的 帳戶一直有不明款項出入怪怪的,所以才凍結,有凍結一筆 35萬元的錢,我跟郵局說那是代理商買賣的東西,存摺上可 以看出匯款給我的人,我有聯絡那筆款項的匯款人吳秀琴請 她處理,郵局說如果要解除管制要把每筆資金的來源都交代 清楚,但我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0至141、170 至171頁);復參以中華郵政股份公司(以下簡稱郵局)以1 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1917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及警示紀錄等(見 本院卷第145至155頁),顯示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 8日起即開始有不明大額資金匯入情形,且一經匯入均立即 提領一空,嗣於同年月17日再有一筆350,000元之資金匯入 ,隨即經郵局設定為管制帳戶;再經本院電詢郵局承辦人員 表示:設定為管制帳戶是針對異常交易帳戶所做的內部管控 ,例如平時都是小額進出,突然有大筆款項進出時,就會停 止該帳戶之使用,儲戶如果發現有問題時,要到郵局說明為 何有異常交易之情形,由郵局判斷是否解除等語,亦有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  ㈢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間就曾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 供「Lee」、「Vichi Global Express」使用,並為其提領 款項,且當時即曾因帳戶內有多筆不明大額款項匯入後,隨 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而經郵局設定為管制帳戶凍 結停止使用;且被告自承透過存摺亦知悉匯款至其帳戶之人 均為不相識之人,且均有中文姓名等情,顯非其所稱來自海 外的款項;被告復自承郵局人員有提醒其帳戶有不明款項出 入怪怪的,其無法向郵局交代每筆資金之來源,領錢時會害 怕,怕被注意,怕帳戶被凍結等情,均足徵被告至少從112 年5月17日其郵局帳戶被設定為管制帳戶時,對於出借帳戶 予「Lee」、「Vichi Global Express」使用後,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係來自財產相關犯罪乙節,當有所預見,否則若 係合法而心懷坦蕩,何需害怕帳戶再被凍結?又何需害怕引 起行員或警察之注意?又何需向郵局人員編造款項之來源? 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幫助朋友,不知道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與 詐欺有關,其也是被害人等語,尚難採憑。  ㈣再者,被告預見出借其帳戶予「Lee」、「Vichi Global Exp ress」後,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自財產相關犯罪,且主 觀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進而依「Vichi Glob al Express」指示提領後,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鴻朱數位有 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Vichi Global Exp 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已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自應論以 正犯。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比特幣購買紀錄,其於附表所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前往提領,並先後於112年8月2日、8月22日 、8月23日、9月9日、9月11日前往「鴻朱數位有限公司」購 買比特幣,存入「Vichi Global Express」提供之電子錢包 內,此有被告提出之比特幣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9 至70頁,被告於112年8月2日之後共前往購買比特幣6次,但 其中112年8月7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並非來自本案4位被害 人,該次應予扣除),堪認被告領出本案詐得之贓款後,共 前往購買比特幣5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 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得減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Lee」及「Vichi Global Express 」之人(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但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更領取滙入其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而得以確保不 法利得,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非少,且其犯後 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失,然其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主導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所為,及其於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每次前往臺中購買比特幣可以獲得2000元之車馬 費,而其共前往購買比特幣5次,已如前述,是以共取得100 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亦 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王美芳 111年9月間起 112年8月1日 10時22分 臨櫃轉帳 8萬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怡伶 112年8月6日起 112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 10時14分、 10時16分、 12時08分 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 臨櫃轉帳8萬8,000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彩鳳 111年11月13日起 112年9月8日 11時31分 臨櫃轉帳 35萬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素霞 112年8月初起 112年9月11日 8時57分 臨櫃轉帳 5萬元 王秋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CHDM-113-金訴-327-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7、 963、1560、1840、249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朝介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朝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騎乘登記在其胞姐蕭佳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附表一編號1、3、 5至7、9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劉嘉偉 、阮進勇、劉坤昌、蕭素貴、邱創興、陳燕芬等人置於機車 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另於附表一編號2、4、8所示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著手竊取潘柏宇、潘柏宗 、蕭宜娟、蕭翔云、林孟融等人置於機車置物箱或自小客車 內之物品,惟並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訊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各項證據,及證人蕭佳協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警詢時之 照片、被告所戴安全帽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認可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1、3、5、6、7、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附表一編號2、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編號2、4、8所為,已著手 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105年8月起至112年12月間,陸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患有其他興奮劑濫用、依賴、引發 伴有幻覺的精神病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症,有該院11 3年3月11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102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53頁);經本院檢附上開病例 資料及本案偵、審全卷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 神狀態為鑑定結果,不排除被告原本即有衝動控制不佳特質 ,加上案發當時的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表現可能有受到或 者部分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或影響,進而導致犯行的發生; 精神症狀雖非其犯罪行為的直接原因,但精神疾病會惡化被 告自身的衝動控制、也會窄化其認知,使其在行為前後,不 會像正常人般的思考自身所在的時空背景及社會規範,而是 直接接受内在慾望衝動的指引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彰基精字第11304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1-190頁)。本院審酌前揭病歷資料及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因受上開精 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 若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均減輕其刑,並就前揭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編號2、4、8之各行為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高工肄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 爸爸、媽媽、哥哥、姐姐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都 是爸媽給予,患有妄想性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 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中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告訴人蕭素貴之側背包、 藍色皮夾各1個、印章2個、證件5張;告訴人邱創興之黑色 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遊覽車登記證各1 張、駕照3張等物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蕭素貴、邱創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 卷第57頁至第58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第5項之規定 不予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證件等物,均 可經由向掛失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證 據 1 劉嘉偉 112年11月4日16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空地 以不詳方式開啟劉嘉偉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劉嘉偉放置在內之香菸1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一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土地銀行金融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偉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同上卷第47頁至第58)   2 潘柏宇、 潘柏宗、 蕭宜娟 112年11月12日23時16分許 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號前 徒手打開潘柏宇、潘柏宗、蕭宜娟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置物箱內財物,然未搜得財物而未遂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柏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⑶被害人潘柏宇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7頁)   3 阮進勇 112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見阮進勇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著鑰匙,即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以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阮進勇放置在內之現金400元、LD紅色香菸1包 ⑴證人即被害人阮進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    4 蕭翔云 112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 彰化縣社頭鄉南勢巷水溝旁 徒手打開停放於左列地點,由蕭翔云所使用(蕭翔云之父親蕭宏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坐上副駕駛座著手搜尋手套箱內財物,嗣因被蕭翔云發現旋即離開而未遂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翔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嫌疑人照片、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頁至第23頁)   5 劉坤昌 112年11月28日15時46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之芭樂田 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劉坤昌所使用,停放於左列地點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劉坤昌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及其內之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現金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坤昌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6 蕭素貴 112年12月19日8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菜市場內之「JC日韓服飾店」前 以不詳方式開啟蕭素貴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蕭素貴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0元、印章2個、藍色皮夾1個及證件5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素貴、邱創興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⑶邱創興報案資料(同上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197頁) ⑸遭竊位置及監視器覆蓋地圖(同上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⑹000-0000車行路線圖及蕭素貴、邱創興遭竊物品丟棄地標示圖、丟棄地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⑺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軌跡及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⑻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⑼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7 邱創興 112年12月19日9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菜市場內之「衣美精品服飾店」前 以不詳方式打開邱創興停放於左列地點之電動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邱創興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約2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3張、郵局金融卡1張、遊覽車登記證1張 8 林孟融 112年12月27日13時41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工廠內 見林孟融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著鑰匙,即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財物,惟未搜獲財物而未遂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融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9 陳燕芬 112年12月16日11時1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販賣柳丁汁攤販前 見陳燕芬將其機車停放於左列地點後下車購買物品,即徒手竊取陳燕芬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⑵證人陳萬貳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1 香菸1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4,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2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3 現金400元、LD紅色香菸1包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LD紅色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4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5 皮夾1個、現金6,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6 現金2,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7 現金21,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8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9 手機1支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簡-179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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