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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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張志維 張芳瑜 兼 送達代收人 張育豪 被 告 張家銘 張雅博 張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 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803-5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735元,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面 積約為110平方公尺;而803-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3,000元,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為7平方公尺,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1,850元【計算式:110×16,735+7× 23,000=2,001,8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4

CYDV-113-補-527-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戴瑞河 被 告 戴瑞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本件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又系爭不動產於本 件起訴時之價額為1,957,9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7,96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486,740元 【計算式:面積29.7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2,7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86,740元】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354,010元 【計算式:面積91.9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9,451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354,010元】 3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 117,215元 【計算式:115.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4,500元×段落等級120%×殘值率37.6%×權利範圍1/2≒117,215元】 合計 1,957,965元

2024-10-18

CYDV-113-補-516-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侯天化 侯永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聲 請 人 侯碧慎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黃嘉琳 侯陳秀素 侯文豊 侯俊豪 侯英禎 侯宛怡 侯佩欣 侯冠陞 祁榮男(即黃登之繼承人) 祁船全(即黃登之繼承人) 祁船梅(即黃登之繼承人) 王金隆(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林王彩珠(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彩鳳(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彩霞(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佳雯(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佳鈴(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瑞樺(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林素琴(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林玉玲(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林時忠(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林筠宸(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王尹君(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王宗鴻(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王李珠(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侯秀鑾(即侯謝秀英之繼承人) 侯欽花(即侯謝秀英之繼承人) 侯欣銘(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侯森茂(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侯永順(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盧侯碧華(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侯天化、侯永龍為原告侯謝秀英之承當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本件准由聲請人侯碧慎為被告侯蓮芳之承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侯謝 秀英死亡,其繼承人侯天化、侯永龍已辦妥繼承登記;另被 告侯蓮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持分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侯 碧慎繼承。因被告林玉玲具狀不同意由侯天化、侯永龍、侯 碧慎承當訴訟,爰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侯謝秀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由聲請人侯天化、侯永龍繼承取得,並已辦 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51頁)。又被告侯蓮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侯碧慎繼承取得,並 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75頁)。聲請人侯天化、侯永 龍聲請代侯謝秀英承當訴訟,業經侯碧慎、黃嘉琳、王尹君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聲請人侯碧慎聲請 代侯蓮芳承當訴訟,復經侯天化、侯永龍、黃嘉琳、王尹君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惟經本院函詢 其餘被告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經被告林玉玲具狀表 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其餘被告則未獲回覆, 是難認被告有同意之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聲請人侯天 化、侯永龍為原告侯謝秀英之承當訴訟人、聲請人侯碧慎為 被告侯蓮芳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CYDV-112-訴-421-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翁清湶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建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除應 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若原告未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或未載 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 回其訴。爰命為補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二、如遇上開共有人已亡故者,請檢附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如記事 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均得予省略),並查報該等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 三、補正本件完整訴之聲明(含需辦理繼承登記之完整被繼承人 及繼承人姓名)、適格被告之姓名(含撤回非本件被告)、 住址之書狀,並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CYDV-113-訴-687-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謝龍圳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謝歲(Z000000000)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請提 出繼承系統表、謝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 均得予省略),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相關文件。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聲請人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適格當事人之姓名、住址,並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CYDV-113-訴-688-202410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陳思睿 被 告 陳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00元及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9月1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與原 告因討論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產生口角衝突,被告乃於11 1年11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 」等語,公然留言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 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 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 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 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 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 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再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留 言截圖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5頁),且被告前 因上述妨害名譽犯行,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2年2月25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 045997號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9日聲請移轉管轄,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213號偵辦中等情,復有彰化地檢署113年6月21日彰 檢曉黃112偵10213字第1139030854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 、43、63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期日遭被 告以上述方式妨害名譽,致個人名譽受到貶損等情,業如前 述,衡情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擔任醫師、月收入大約11萬元(本院卷第60頁)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職權調取之當事人財產清冊, 為免衍生洩漏個資與侵害隱私爭議,爰不記載於判決);本 件妨害名譽行為發生經過及情節輕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5,1 00元核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為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依法於113年7月19日發生寄存送 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9

TCEV-113-中小-2141-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郭清德 被 告 李張雅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住所為「嘉義 市○○街000號2樓B棟」,但該址為原告主張出租與被告之租 處地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其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故是否確有其人存在即有疑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 年籍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 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9

CYDV-113-訴-681-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凃登章 凃建任 凃馨雅 凃雅茹 陳碧連 顏麗娟(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顏文智(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顏麗萍(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郭思妤(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郭家齊(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9

CYDV-113-補-371-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李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05元,及其中98,105元, 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 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向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28,105元,其中98,105元自108年7月9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08計算;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及自108年 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及自98年 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嗣於113年 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顏華於89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 款620,964元,另簽發票面金額470,000元之本票擔保債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受償。嗣財將公司將本 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 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79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4

CYDV-113-訴-596-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葉俊德 葉玲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葉玳妃即葉雅惠 葉賴富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6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葉玲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 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 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 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 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 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 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 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正彥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玲雅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葉俊德所積 欠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46,209元,及其中237,603元, 自96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計付2,0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計算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304,759元【計算式 :246,209+237,603×(7+244/365)×19.69%+237,603×(8+2 43/366)×15%+2,000×195+1000≒1,304,75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2,421,565元,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而債務人葉俊德之應繼分為4分之1,其應繼分價額為60 5,391元【計算式:2,421,565×1/4≒605,39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應以較低 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05,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聲請人即被告葉玲雅聲請駁回參加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 即被告葉玲雅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葉正彥之遺產 權利範圍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價額(新臺幣) 1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5 20,700 2,173,500元 【計算式:105×20,700】 2 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建物 全部 161,300元 3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 86,765元 合計 2,421,565元

2024-10-04

CYDV-113-訴-36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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