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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48號 原 告 洪麗珠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2-26

KSDM-113-審附民-1548-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曾信育」印章壹顆、112年10月19日收款收據上 偽造之「福勝證券」及「曾信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2行「加入暱稱『魔術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部分,補充更正為「加入暱稱『魔術師』、『小霸 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2.第11至12行「吳晉豪則依『魔術師』之指示配戴『福勝證券』外 務經理『曾信育』之工作證抵達上址」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吳晉豪則依『魔術師』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該集團傳送至其 手機偽造有『福勝證券』印文之收款收據及「曾信育」之工作 證等文件檔,再至台中空軍1號某置物櫃取得該集團偽刻之『 曾信育』印章蓋於上開收款收據上,並配戴『福勝證券』外務 經理『曾信育』之工作證抵達上址」。  3.第14至16行「吳晉豪則交付蓋有偽造之『福勝證券』印文、『 曾信育』署押之收據予洪麗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麗珠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吳晉豪則交付偽造有『福勝證券』印 文、及蓋有『曾信育』印文之收款收據予洪麗珠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福勝證券、曾信育及洪麗珠」。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晉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1、57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 ,且於偵審中自白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該當新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經比較新舊 法,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勝證券」印文及「曾信育 」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本案私文書(收款收據)、特種文書(曾信育工作 證)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洪麗珠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 暱稱「魔術師」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之款 項,且主觀上亦知悉手機群組內有3、4位,即除「魔術師」 之外,尚有「小霸王」之人(見偵卷第4頁),是其對於本件 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魔術師」、「小霸王」、實施 詐術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魔術師」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 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洪麗珠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 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面交車手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 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暱稱「 魔術師」之人傳送偽造有「福勝證券」印文之112年12月19 日收款收據及偽造之「曾信育」工作證至被告手機後,由被 告至超商列印,再至台中空軍1號置物櫃領取該集團偽刻之 「曾信育」印章蓋於上開收據上,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3、142頁;本院卷第53-55頁),是故:  1.就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曾信育」印章1顆,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福勝證券」及「曾信育」印文 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款收 據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已依指示將向 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0萬元放置在不詳地點,而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拿取情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2頁 ;本院卷第55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4-5頁;本院卷第41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7號   被   告 吳晉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豪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暱稱「魔術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酬勞 為取款金額之0.5%。吳晉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涵」與洪麗珠 聯繫,佯稱可下載福勝投資APP,若欲儲值可以當面交付款 項或網路匯款的方式,儲值後可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洪麗 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9日2 1時46分許,在洪麗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面交新 台幣(下同)30萬元,吳晉豪則依「魔術師」之指示配戴「福 勝證券」外務經理「曾信育」之工作證抵達上址,並向洪麗 珠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洪麗珠交付30萬元現 金予吳晉豪,吳晉豪則交付蓋有偽造之「福勝證券」印文、 「曾信育」署押之收據予洪麗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麗 珠。嗣吳晉豪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依「魔術師」指示放置在 不詳地點,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經洪麗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暱稱「魔術師」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示「福勝證券」業務員「曾信育」之工作證予告訴人洪麗珠查看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收到款項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後再依「魔術師」之指示將現金放置在某超商廁所內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洪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被告取款時所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受騙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0月19日收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魔術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2-26

KSDM-113-審金訴-1853-20241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守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蛋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守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號很餃舍麵食館,見門口工作檯上放置有張杰綸所 有之滷蛋1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元),復四下無人,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袋滷蛋離去。嗣張杰綸發覺滷蛋失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杰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守信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 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 有偷拿滷蛋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將告訴人張杰綸所有放置於店外工作檯之滷蛋1袋拿走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佐;而被告亦於警詢自承因為肚子餓想吃,所以看到那一袋滷蛋就想拿來食取,已經全部吃完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於偵查中自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滷蛋1袋(見偵緝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於警詢辯稱:「因為店家還沒販售,所以不叫做偷」( 見警卷第2頁);及於偵查中辯稱:「我並不是偷,是麵館的 老闆請我幫他拿到隔壁麵攤」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惟依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3-17頁),被告於拿取滷蛋1 袋時,該麵食館店外並無任何人,旁邊店家亦無人,被告拿 取滷蛋1袋後即逕自店門口工作檯朝道路外走出,期間並未 與告訴人或其他人有所對談,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 辯,均顯係卸責之詞。 (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 可將他人物品任意取走,被告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下,即將 告訴人所有放置店外工作檯之滷蛋1袋擅自取走,並食用完 畢,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縱如被告於警詢所言 ,當時店家還沒販售,則其更應等候店家開門或當場與店家 聯繫詢問,豈有自行拿取即行離去之理,益見被告係趁當時 無人之際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是故,被告上開辯稱 云云,均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於警偵詢 中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滷蛋1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DM-113-審易-1732-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凱與暱稱「寶哥」、「買水果找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1年6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告知「寶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金融帳號,再代為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1 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老師」與陳文宗聯 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文宗陷於錯誤,於 111年8月15日11時05分許,臨櫃(無摺)匯款新台幣(下同)12 萬1,200元至黃俊明(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後,再由黃俊凱依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許,提領包含上揭12 萬1,200元之現金贓款18萬1,000元交予「寶哥」之人,再由 「買水果找我」之人轉換成虛擬貨幣,黃俊凱並取得所提領 款項0.5%之代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陳文宗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9-171、227、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宗、證 人黃俊明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呂尚傑」LIN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及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交易存單影本、黃俊明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 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中 檢察官並未訊問對洗錢及詐欺是否坦承,被告僅坦承有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拿到0.5%獲利,見偵卷第99 -101頁),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陳文宗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將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寶哥」,並依「寶哥」指示提領 款項而交付,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又被告除與「寶哥」 聯絡之外,其通訊軟體尚有與「買水果找我」之人連絡,而 被告將款項交予「寶哥」後,「寶哥」再向「買水果找我」 購買虛擬貨幣情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顯見暱稱「寶哥」與「買水果找我」者係分別從事不 同之分工。雖被告陳稱不知該2人是否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 171頁),惟由被告自承與該2個不同暱稱者聯繫及其等各有 不同分工狀況以觀,可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寶哥」與「買水 果找我」之人係不同之人而從事不同之分工,是故本件被告 主觀上係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寶哥」、 「買水果找我」、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交付之被告) ,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 告與「寶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 ,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0.5%的錢(見偵卷第100頁 ),是以本件被告提領180,000元乘以上開比例(0.5%)計算, 則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905元(000000x0.5%=905),此即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 之贓款已交付予「寶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洗錢之財物 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 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審金訴-499-2024122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頤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頤倫實業有限公司 陳惠玲,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據號碼AH051 4887號,票據金額、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 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 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 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 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 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5

TPDV-113-司催-2410-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柄祥(即林泰民)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柄祥(即林泰民)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柄祥(即林泰民)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收入平均每月約51,250元(113 年度 1至10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足以清 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200,000元,前曾以書面 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本院 113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薪工資支領表等 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5

TCDV-113-消債清-116-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陵 義務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1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陵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5至6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部分 ,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羿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與罪數:  1.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並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4-7頁);嗣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 9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毒偵3180號卷第55頁),足認 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 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心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 審易卷第178-1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竟不知藉此戒除毒癮,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 力薄弱,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 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警詢均未供出毒品來源 ,亦未提供賣家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料,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可佐(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3頁),是就此部分 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有誤會(見審易卷第179頁)。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及身體健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3、197-203頁)、暨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間,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陳羿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陳羿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被   告 陳羿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3時55分採尿時起分別回溯 至72、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同年9月29日凌晨 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盤查,發覺其為 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二)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 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麥當勞附近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8時40分許,在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172巷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 理時,陳羿陵主動提供現場之友人黃暐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K 盤各1個為警查扣(另案被告黃暐橖坦承持有上開物品,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另扣得陳羿陵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陵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坦承前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8號,參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 被告於112年9月29日3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林偵112552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552號,參112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卷)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 佐證112年12月29日查獲時,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1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個別 ,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不 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4-12-25

KSDM-113-簡-5113-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翁碧秀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 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高素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翁碧秀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死亡,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翁碧秀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 玉英如欲主張系爭323-1、324、324-1、325-1土地之原物分割及 補償方案,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依各該地號分 別制作全體共有人應受補償分配金額之附表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4

TPDV-111-重訴-1137-2024122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麗君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83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 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萬榮行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183815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核發北院英113司執祥字183815字第1134184954號扣押命令 ,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4-12-23

TCDV-113-消債全-269-202412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勤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勤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張勤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31頁),然其係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 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並應予注意;而依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 守上開規定,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再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洪郡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慮被告本案上開過失情節致生事故,足見其違背基 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且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又其 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支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87-88頁及以下 ),是告訴人所生損害尚未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 交易卷第79頁)、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   被   告 張勤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勤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3日 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中正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 路1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 再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左側有洪郡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洪郡蓮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 勤忠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 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郡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勤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郡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 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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