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凱與暱稱「寶哥」、「買水果找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1年6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告知「寶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金融帳號,再代為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1
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老師」與陳文宗聯
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文宗陷於錯誤,於
111年8月15日11時05分許,臨櫃(無摺)匯款新台幣(下同)12
萬1,200元至黃俊明(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後,再由黃俊凱依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許,提領包含上揭12
萬1,200元之現金贓款18萬1,000元交予「寶哥」之人,再由
「買水果找我」之人轉換成虛擬貨幣,黃俊凱並取得所提領
款項0.5%之代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陳文宗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9-171、227、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宗、證
人黃俊明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呂尚傑」LIN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及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交易存單影本、黃俊明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
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中
檢察官並未訊問對洗錢及詐欺是否坦承,被告僅坦承有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拿到0.5%獲利,見偵卷第99
-101頁),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陳文宗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將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寶哥」,並依「寶哥」指示提領
款項而交付,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又被告除與「寶哥」
聯絡之外,其通訊軟體尚有與「買水果找我」之人連絡,而
被告將款項交予「寶哥」後,「寶哥」再向「買水果找我」
購買虛擬貨幣情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顯見暱稱「寶哥」與「買水果找我」者係分別從事不
同之分工。雖被告陳稱不知該2人是否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
171頁),惟由被告自承與該2個不同暱稱者聯繫及其等各有
不同分工狀況以觀,可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寶哥」與「買水
果找我」之人係不同之人而從事不同之分工,是故本件被告
主觀上係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寶哥」、
「買水果找我」、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交付之被告)
,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
告與「寶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
,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0.5%的錢(見偵卷第100頁
),是以本件被告提領180,000元乘以上開比例(0.5%)計算,
則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905元(000000x0.5%=905),此即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
之贓款已交付予「寶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洗錢之財物
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
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審金訴-49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