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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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水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1時許起至13時止,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 與環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陳水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6278號偵卷第10頁至第 13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憑(16278號偵卷第16頁、第18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6278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 。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 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9

CPEM-113-竹北交簡-317-20241209-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時1 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26日1時18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程序經傳喚未到庭,其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我最近一次是於113 年2月間施用毒品云云(1229號毒偵卷第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1時18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 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792ng/mL、23 ,342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 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82)各1份在卷足稽(1229號毒偵卷第6頁、第 7頁、第8頁、第9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 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 信。    ㈢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 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 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亦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闡述詳實 (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 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 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792ng/mL、23,342ng /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 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標準數值數倍, 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有於113年5月26日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9月7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第21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 東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⑵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原簡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 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 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CPEM-113-竹東原簡-57-2024120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原 告 林以芯 被 告 劉厚懋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附帶民事訴訟乃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民事訴訟係依附刑 事訴訟而提起之民事訴訟,故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其為不合法,亦應為駁回 之判決,同法第502條1項復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查無刑事訴訟 程序存在,此經本院聯繫原告確認其有無收到地方檢察署起 訴文書,其覆以:「沒有,我是今年5月向警察局報案的, 後來我都沒有收到任何相關的通知」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 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 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 ,應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9

SCDM-113-附民-1109-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火車站3 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3.655公克) ,復經警於同日21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桃園地檢署3270號毒偵卷 第17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85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 :D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 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9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77)各1份(桃 園地檢署3270號毒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89頁、第121頁 )。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3.655公克)。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13年5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 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3.655公克),據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桃園地檢署3270號毒偵卷第20頁),且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 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77)在卷為憑 (桃園地檢署3270號毒偵卷第12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上開物品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30165號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未遂案所用之贓證物,且 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 開案號之起訴書影本1份存卷可憑(新竹地檢署1547號毒偵 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另案之重要證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SCDM-113-竹簡-1341-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肆貳 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10月2日21時2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查獲被 告賴美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78公克、0.95公克、0.2公克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 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 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78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3年8月21日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撤 緩毒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淨重1.55公克,驗餘總淨重1.54 2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8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份(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1竹東52、 111竹東52-1、111竹東52-2;分析編號:DAB3638、DAB3639 、DAB3640)在卷可考(1698號毒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9

SCDM-113-單禁沒-192-20241209-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苗栗○○○○○○○○○)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10488號、第10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昌熊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昌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嫌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後 超過9年4月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爰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 案;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二、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被訴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兼共犯陳志 良、證人即購毒者黃治平、宋志雄、宋阿松、呂士豪、證人 即共犯邱盛旺供述在卷,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所上開罪嫌部分,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參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人之 本性,被告臨此重罪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尤以被 告經通緝後歷時多年始到案說明,顯有逃亡之舉,又羈押之 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 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審酌 本案雖於113年12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但仍有經上訴審理 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 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5

SCDM-113-訴緝-28-20241205-2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鄭欣宜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1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新興路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 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 北往南方向闖紅燈行駛,適陳虹綾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因緊急煞 車閃避而自摔,致陳虹綾受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膝 擦挫傷、右側手肘橈骨頭粉碎骨折等傷害。案經陳虹綾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欣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0010號偵卷第6頁至第8 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虹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010號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數張(10010號偵卷第12頁、第17頁、第20頁 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33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在設有標誌、標線 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 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 於該時通過綠燈號誌之告訴人見狀因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通行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10010號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 管制貿然穿越有號誌管制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並衡以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CPEM-113-竹北交簡-214-2024120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添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3 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14時32分許,因係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493號毒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2號)、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1493號毒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 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32 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 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 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CPEM-113-竹東簡-161-20241205-1

竹北簡附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傅雨婕 被 告 黎翔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北簡第45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5

CPEM-113-竹北簡附民-20-20241205-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黃清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清敏(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坦認全部起訴事實,已為 認罪之陳述,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陳金龍、陳 亦喬達成民事調解,其等並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衡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冗長,勢必將造成被害人家屬一再回 憶親人死亡結果,而被害人家屬既盼訴訟程序能盡速終結落 幕,以早日回復日常生活,若行國民參與審判,恐將導致媒 體高度關注本案,而侵害被害人家屬之名譽、隱私之情形, 亦將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是倘本案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應係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共識, 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准許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㈡又該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狀並無被告之簽章,故應認 辯護人為聲請人,先行敘明。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協商會議、調查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固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4頁、第168頁),然本案起訴事 實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致死,因本件之發生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衝擊甚大,被 告所涉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並非僅需參酌被害人家屬是否 原諒被告,而係社會大眾所關心,並從中思索國家社會應如 何避免暴力事件所生之悲劇再次發生,故此由國民法官秉其 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定,具 有維護公益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而具有相 當程度之公益性,縱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陳述,本案仍 非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案件。    ㈢再者,被告固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本院於113年12月 3日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時,被 害人家屬已表明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不欲到庭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68頁),是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諸如調查被 害人被害過程之相關證據、就被害人家庭關係之說明等等可 能會造成被害人家屬悲痛情感之程序,在上開被害人家屬將 選擇不參與之狀況下,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影響即屬相當有限 。且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逾1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 各個刑事案件,是否會如制度甫施行一般均受媒體高度關注 ,誠屬有疑,何況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本身即具 有相當之新聞價值,無論是否適用國民法官程序均有可能受 媒體報導,自不能因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 正當理由。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可能因媒體之關注嚴重影響被 害人家屬受創心靈等語,當難憑採。     ㈣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 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3

SCDM-113-國審訴-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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