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銘宇於民國113年7月起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
」者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一天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2,5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分別為「薛智雅」及「鼎元國際客服人員」者,先自113年7
月初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許清和陷於錯誤後,賴銘宇
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馬斯克」之指示,於113
年7月12日12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街○0
0巷0號許清和住處,行使偽造之「陳維安」識別證(下稱本
案識別證)、交付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元公司)」及經辦人「陳維安」名義之存款憑證(下稱
本案存款憑證)、偽造之「鼎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下
稱本案合約書)給許清和,並向許清和收取100萬元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許清和以及「陳維安」、「鼎元公司」。賴銘
宇得手後,再將款項攜至附近停車場,依「馬斯克」之指示
丟入不詳車號之休旅車內,以此方式隱匿贓款之去向,製造
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許清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賴銘宇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45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和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7至47、61至71頁)在卷可證
,並有本案存款憑證以及本案合約書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車手工
作),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
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本案識別
證,其上所載姓名、部門、職稱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與暱稱「馬斯克」、「薛智雅」、「鼎元國際客服人員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方坦認,雖現在無經濟能力,但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
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1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因擔任車手,現有多件刑事案件繫屬院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存款憑證以及本案合約書均已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識別證並未扣
案,下落不明,考量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為免執行上之困
難,虛耗司法資源,爰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2,500元,此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28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