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
至113年10月15日止,尚有112年營業稅新台幣39,047元尚待
送達稅額繳款書及徵收,但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業經新
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
止在案,惟唯一股東謝東華已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得
執行清算職務,並導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另該公司亦
有應清算之帳務尚未完結清算,故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
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
選派清算人等等語。
二、經查:
㈠訴外人蓮川熔接有限公司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
加工款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89號
審理中。於該案訴訟中,因臨時管理人江宗恆律師向本院聲
請解任,故蓮川熔接有限公司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經本院受理後,認相對人易利公司
應行清算且現無清算人,並審酌陳映如為謝東華之配偶,於
之前拋棄繼承事件中,已陳報易利公司資產、負債分別約為
148萬元、344萬元,對易利公司現況有相當之了解,且曾為
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21號給付貨款事件、112
年度司票字第1005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易利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足以進行處理公司後續
事務,且謝東華之兒子仍為未成年人,在相對人易利公司別
無其他人選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陳映如為相對人
易利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故選任其為清算人,此有本院
114年1月20日113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可稽。
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陳映
如既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易利公司之清算人,本件自應由其
進行相對人易利公司之清算程序,並聲請人所指無不能定清
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