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松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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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温立沛 訴訟代理人 葉縈煬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其因被告王怡權(下稱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7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爰求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沒有騙原告的錢,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 詐欺犯罪,達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基於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0時46分許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屏 東縣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逸杰」;嗣「林逸杰」所屬集團成員取得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月2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騙稱:可 協助操盤免於股票遭套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月13日10時46分許,匯出新臺幣20萬元投資款至銀行 帳戶內,惟因銀行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提領、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 遂,然原告因仍未能領回上開款項而受損害。原告因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致其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對於上開提供帳戶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意思。然姑不論侵權行為之要件, 原已包括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茲被告 為前開幫助行為係出於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既經本院 前開刑事案件中調查屬實並論述綦詳,被告此部分辯解,自 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認為真 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因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向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期日陳報之受送達處所,即屏東市○○路0號之O (本院刑事卷第119頁;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刑事審判程序 期日又陳報變更送達地址如前開當事人欄所載,見同上卷第 347頁)以郵務寄送,於113年10月24日經寄存於轄區警察機 關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9頁),依法於同年11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今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 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7

KSHM-113-附民-648-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原 告 劉龔純燕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其因被告王怡權(下稱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損害。爰求為: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其沒有騙原告的錢,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 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2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屏東縣 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店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逸 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陸續透過LINE向原告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並於112年1月 9日9時11分許及同年月11日11時12分許,分別轉帳130萬元 、200萬元至被告上開2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原告因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致其受 有33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於上開提供帳戶之客觀事實雖不 爭執,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意見,然姑不論 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已包括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茲被告為前開幫助行為係出於主觀上之不確定故 意所為,既經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調查屬實並論述綦詳,被 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因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向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期日陳報之受送達處所,即屏東市○○路0號之O (本院刑事卷第119頁;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刑事審判程序 期日又陳報變更送達地址如前開當事人欄所載,見同上卷第 347頁)以郵務寄送,於113年10月17日經寄存於轄區警察機 關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頁),依法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今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㈤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 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7

KSHM-113-附民-645-20250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依⑴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 罪、⑵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 為罪等二罪,分別為有罪科刑之判決,經被告僅就所犯對未 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就科刑部分之考量尚有 未及而待補充如后並改判者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一部分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及補充  ㈠被告上訴全盤翻異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分別改口辯稱:⑴對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⑵不知被害人為身心障 礙之人、⑶不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本院卷第72頁 、第139頁)。惟本件被告對未滿14歲而心智缺陷之甲女為 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依據, 已如前述,經核並無不合。茲依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對於事 發經過所為之指述,除指明:「他當時跟我說他很想要,我 拒絕他,跟他說不要,他就拉我,推我到事發地點,他就脫 他自己的褲子,他也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穿小可愛跟 真(生)理褲,他就把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 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停止,他當時壓 著我的手,我當時手腳都軟掉,無法出力,我無法掙脫,那 時候我的力氣比較小。」(偵卷第36頁)等語外,猶表明事 發地點係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廟宇前戶外石獅子旁的遮蔽處( 偵卷第36頁),諸此情節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並 供承雙方有加臉書,甲女資料有顯示其出生年月日;伊認識 甲女時,一開始不知她有輕度障礙,但聽她講話,有時候會 怪怪的,伊那時候就覺得她智能上有些問題等語(原審卷第 199頁)。衡情,苟如被告嗣後翻異時所辯,雙方第一次為 性交行為即出於合意,而非如甲女所稱事出突然並遭強拉、 強推、壓制之方式所為,則又何以會選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廟 宇門口戶外之石獅子旁就地為之,全然不顧尊嚴、感受,甚 至極易為鄰居親人所發現或打擾。足見被告此前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嗣後翻異,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取。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由辯護 人聲請傳喚被害人甲女到庭詰問,然嗣後並均又捨棄聲請( 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87頁),茲以此部分之事實既已 明確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之辯護人就 科刑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經合議庭以被 告之行為固為法所不容並應當刑罰制裁,惟考量被告係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109年7月間為本件犯罪行為時, 適才年滿18歲而成為法律所定位之完全責任能力人約一月, 不僅在主觀上之心性發展及實際上之人格成熟程度均與少年 相去未遠,客觀上依其所受教育及其他社會條件(詳本院卷 第188頁),相較現今國人普遍獲得之社會、家庭基本養成 條件及同齡人所處之地位,於成長過程中在地方上亦顯係處 於相對弱勢而難以獲得適當發展之環境;復對照其與被害人 於事發前原已具備之相互感覺及互動關係非差,於本件事發 後並繼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等情,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然因本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律 法嚴峻,依其前開本件犯罪之情狀,果令科以最低度刑仍須 處以有期徒刑七年之重,就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而言,客觀 上容嫌過重而確有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犯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與原判決此部分之見解即不相容。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與本院合議庭之判斷既有 前開未合,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 人生理慾望而犯罪之動機;在戶外且倚恃身形、體力優勢並 強行壓制被害人抗拒而予性交之犯罪手段;下手犯罪對象所 罹身心障礙類型及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之人;被害人受害 時之年齡為13歲,已近上開法律設定加重保護區間(未滿14 歲)之臨界,對應於規範意旨列為受加重保護對象之位置及 強度相對較緩;並考量其個人之教育程度、社經地位、家庭 環境(均詳卷),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其他說明部分   被告另被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 經原審判決後,因未據有上訴權之人上訴而已經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1062之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甲○○明知甲女於 109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且因智能障礙而領有我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仍於109年7月間,邀約甲女前往甲女住處附近 之宮廟,並於該宮廟前方隱密處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心智 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不顧甲女口頭表示「不要 」等語,仍強行將甲女褲子脫下後,將甲女之雙手壓住致甲 女無法掙脫,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 二、甲○○另於110年2月至111年3月間,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0號居所,徵得甲女 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6次。嗣甲女經社工發現有遭性侵之情形,通報警方,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因 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詳後述),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居住地址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302至3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01頁) ,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 偵二卷第35至39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院卷第 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至9頁)、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一卷第35至 37頁,院卷第2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院卷第27至2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⒈按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其基本事實仍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之強制性交犯行,且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原因,係 犯人所故意造成,倘再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狀況, 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而加重其刑,故本條項第 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僅 為加重其刑之客觀構成要件,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利用 他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 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罪,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非出於犯人所為,僅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行性 交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起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 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然查,甲女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很想要,我拒絕他跟他說不要, 他就拉我,推我到事發地點,他就脫他自己的褲子,他也把 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穿小可愛跟真理褲,他就把他的生 殖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他沒有說 什麼,也沒有停止,他當時壓著我的手,我當時手腳都軟掉 ,無法出力,我無法掙脫,那時候我的力氣比較小;我有跟 被告說我有領身心障礙(證明),他跟我說應該是我學習能 力不足而已,跟身心狀況沒有等語(偵二卷第36頁)。被告 亦於本院自承:甲女有跟我說過她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事實 欄一部分,甲女有反抗,我沒有經過甲女同意就做了起訴書 所載之行為等語(院卷第199頁、第301頁),而甲女自106 年12月8日起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 明,有高雄市110學年度第2次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安置結果通知書、高雄市○○區公所112年8月16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暨甲女歷年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可參 (院卷第29頁、第45至119頁)。衡以甲女於警詢中明確表 示不欲提告(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復稱:本案是社工帶 我去醫院檢查身體,被社工發現,不是我自己想要報案的, 我當時騙社工說我沒有發生性關係,但社工不相信我,我就 爆哭等語(偵二卷第38頁),堪認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其證詞可信度甚高。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女當時未滿14歲且領有我國身心障礙 證明,仍不顧甲女反抗,以強制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因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僅為客觀構成要件,不以被告利用甲 女因心智缺陷等情況而不能或不知反抗之情形為必要,故被 告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 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 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 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 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 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 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 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女於事實欄二案發當時雖領有智能方面之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前揭鑑定資料可佐,然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明確表示知悉性行為之意義,並能自主表達同意與否,且稱 :我都清楚被告對我做什麼事情等語(偵二卷第37頁),足 認甲女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明白性行為之意涵,亦能依其之意 願決定是否與被告從事性行為,自不能以甲女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遽認甲女無法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 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與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證明之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仍與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定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之行為時間認定:   經查,甲女於00年0月間出生,事實欄二部分橫跨甲女13歲 至15歲之時間區段,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甲女未 滿14歲時與之合意發生性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 告係於甲女滿14歲之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故事實欄二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之適用。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於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行為罪。起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構成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院卷第19 8頁、第30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數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在同一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二部分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至111年3月間 ,並適用接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自應以最後所犯時間即 111年3月間為犯罪行為之認定,而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 生,於111年3月間已滿19歲,自不符合刑法第227條之1「18 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之要件,故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308頁),然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以強暴手段對年紀尚幼 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且初始均否認 有何違反甲女意願之情,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於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之餘地;至事實欄二部分,法定刑 本已較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被告並未與甲女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兼有保護未成 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自難認辯護人之主張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00年0月間出 生之少女,且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竟於甲女 未滿14歲之109年7月間,以強暴手段對甲女為事實欄一所載 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復於甲女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時,與 甲女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合意性行為,前者侵害甲女之性自主 權與身體法益,前開2次犯行並均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二之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之犯行,且甲女並無意願提告,復 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 為2罪犯罪時間、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07

KSHM-113-侵上訴-54-2025010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儒因藥事法等十五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並提出受刑人聲請就附 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無 意見之聲請狀(本院卷第15頁)以外,經本院徵詢後,並據 受刑人以書狀具體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241頁)。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15罪,各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確定,有各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 所犯各罪,除編號15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外,其餘14罪所犯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罪,並均已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 定,有裁定書在卷可按。茲以編號15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 均為毒品相關之罪,犯罪時間並與編號13所示之罪相重合, 不僅罪名、性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當,犯罪時間 亦相連貫,關連性極為密切。本院衡諸上開情節,參酌受刑 人前開表示之意見,考量其所犯各罪應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因素,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3

KSHM-113-聲-897-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益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404字第113909401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益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 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6年確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B 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 其接續執行刑期合計45年。若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分,以其 中附表(即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4所示之罪併入與B裁定之 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所餘編號1至編號3之罪,曾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1年10月,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 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然經請求檢察官據此向 法院重為聲請,卻為檢察官否准,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撤銷云云。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 之不為處置在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 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即前開A、B二裁定所示 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檢察官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404字第1139094018號 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函文在卷(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即無不 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 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 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 「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 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 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 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 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 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A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6年確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 號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有各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A裁定各罪 組合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100 年6月28日確定之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B組合即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100年7月12日至100年8月31 日之間。是B組合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A組合即 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6月28日以後所 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 罰要件,均無從合併於A組合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 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 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 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 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 ,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 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 於行為人(因當下即幡然醒悟或其他原因)自此未更犯他罪 者如斯;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所述, 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 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 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 ,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 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文義以作為基準為由,而將已經特定之 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是本件檢察官依 法將受刑人於100年6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 件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已因而特定其範圍、內涵之14罪 為一組(A裁定),就所餘之罪循同一規則,另尋其得以成 就並特定應併合處罰數罪之範圍為另一組(B裁定),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26年、19年,要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具狀以前開意旨,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二裁定所示各 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前開裁定所為之分組,乃按既 定之事實並依法所為,原無可資重新組合之可言。按刑罰之 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 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反之,不論依前 引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要件,甚至提高位階至以正義理念為 本質內涵之法治國原則,均無從得出刑罰之應報應委由犯罪 人自行擬定或建構其基準之「客製化」依據。經查,前開裁 定就A、B二組合所定應執行刑,乃至其所示各罪經原本判決 量定之宣告刑,既均為法院本於法律授予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所定,並無明顯濫用而生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於法均已屬有據。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有 意於數罪併罰以外所為之保留,均無不合。至於A、B二組合 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或內涵關係密切與否,既已各經 原判決之法院認定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空並非接續密 集之數罪關係;復已於上開裁定就A、B二組合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又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於法於事,均無再以 所謂因檢察官未一併起訴而經分別評價致不利益,或其他可 資托詞係承辦公務員作為欠妥之可言,自無從任憑將各應併 合處罰之數罪恣意拆分重組,或僅憑受刑人依法不得合併為 一之數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將超過法律原本即為單一 應執行刑所定之上限,即當然認為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乃至於有所謂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 之情形。是本件原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之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末查,當代民主國家存在之目的及憲法所保障之價值,除個 別人民之基本權以外,更有整體國家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不容偏廢,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明。申言之 ,對於人民經法院裁判確定所應負刑事責任及處罰之減免或 變更,除憲法層次之大赦、特赦、減刑、復權等,專屬於國 家元首之總統特權以外,現行法制就人民訴訟權利救濟之途 徑及性質,既以法律明確區分為一般救濟程序(如:上訴、 抗告)及特別救濟程序(如:再審、非常上訴)而迥然有別 ,屬於司法機關之法院依法律授權執行職務時,自應嚴予遵 守,以保障憲政秩序及法律之安定性。是對於已經裁判確定 之案件,苟因發現於個案中,確有為法定特別救濟程序所不 能、或不及救濟,且果有可資援引供例外適用一般救濟程序 補救之依據者,為避免過度破壞上開法律及憲政秩序,其要 件自應極其嚴謹。為避免流於主觀恣意,猶不容空洞僅憑「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任意將前開原屬立 法者有意保留並有別於數罪併罰適用上限規定之情形,反而 指為例外並要求重新裁定之依據。遑論於再次定應執行刑時 ,能如前述,以恣意解釋、選擇其法律所規定之裁判確定基 準、並溯及破壞既有已經成就且特定之法律事實,更另行創 造供評價標的組合之方式而為之。是本件原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關於重新拆分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3

KSHM-113-聲-1129-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梁庭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梁庭貴犯附表所示詐欺罪共三十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理 由 一、抗告緣由及意旨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庭貴(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罪共35 罪,均已經有罪科刑判決確定,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年2月,並據此而連同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對 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然前開經原審裁定引為 依據之另案(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撤銷,改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則本件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已經 變更,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除應遵循刑法第 51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乃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 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35罪,先後經判處各該之刑 且均已確定,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各罪中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34罪,前經法 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原審裁定附表備註 欄),有各該案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 共35罪經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固非無 見。  ㈡惟查:  ⒈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所示35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書附 表雖記載編號1至編號6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 ,並於卷內檢附其所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 134號,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為其依據。然該所引另案第 一審裁定既非確定之裁定,其經抗告後,猶已於113年9月30 日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 撤銷,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並在本件原審裁定( 113年10月21日)前,於113年10月18日先已確定,有裁定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則原審法 院逕依檢察官所引另案已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之原第一審 裁定為據,在其裁定附表備註欄註明該部分(編號1至編號6 )曾經(前開撤銷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 6年2月,明示以此為界定其審酌內部性界限之依據,並在附 表編號1至編號6曾實際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之基礎上,連同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附表編號7所 示之刑,在刑度加總為有期徒刑6年4月之內部性界限前提下 ,合併定以有期徒刑6年6月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其裁 定顯已逾遠裁量之權限而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 為妥適之裁定。  ⒉前開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之刑,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抗告人表示其意見如抗告意旨。茲以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35罪,均為詐欺罪,犯罪 時間並集中於111年8月16日至9月13日之間,犯罪類型及態 樣相同,其經本件聲請併入定應執行刑之編號7所示犯罪時 間為111年9月12日,亦介於編號1至編號6所示,即前開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之各罪犯行之間。茲依其 犯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 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 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2件)、 1年2月(2件)、 1年1月 111.8.29至111.9.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2.5.24 同左 112.6.20 2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4月(4件)、 1年3月(2件)、 1年2月(4件)、 1年5月 111.9.1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112.6.14 同左 112.7.13 3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1月(3件)、 1年2月 111.9.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112.7.25 同左 112.8.28 4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4件) 111.9.5至111.9.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112.11.8 同左 113.3.1 5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2件)、 1年4月、 1年2月 111.8.16至111.8.2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112.11.30 同左 113.3.22 6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4月、 1年3月(2件)、 1年1月、 1年2月(2件) 111.8.20至 111.8.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113.1.16 同左 113.6.11 7 詐欺 有期徒刑 1年2月 111.9.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3.6.28 同左 113.8.7 備註 編號1至6於前開本件原審法院裁定之前,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撤銷其原裁定,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

2025-01-03

KSHM-113-抗-448-202501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廷偵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宣示之 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及理由五、㈢部分,應刪除之。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2項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及理由五、㈢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有誤(贅)載應 予刪除之情形。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前揭規定,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03

KSHM-113-金上訴-638-20250103-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被 告 黃光亮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 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分別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 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 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 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 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 。嗣被告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受理移審並訊問 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原審卷附各項書、物證等事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參以其 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求躲避日後之審 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前科, 屢經法院判處重刑仍繼續再犯本案犯行,依其犯妨害性自主 罪之次數、前案之犯罪情節、執行情況、本次犯案之手法, 綜合觀察,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 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 等犯罪之虞。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並影響 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 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令羈押被告,嗣期間二次屆滿, 又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3年9月14日、113年11月14日起,各 延長羈押二月。 三、茲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終結並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現前開 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依法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所表 示之意見,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前開所列之羈押原 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後,均仍然存在,無從 以其他處分以為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被告甲○○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辯 護人於本院為前開訊問時,當庭以口頭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本院經審酌並權衡其前開經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認 為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處分資為替代,難予准許,爰併駁回其 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3

KSHM-113-侵上訴-46-20250103-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永良(下稱被告) 被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陳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⒈其有 一位友人綽號叫「國忠」(按:林國忠),上個月與我見面時 表示,最近失業沒工作,看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賺錢,其就 跟林國忠說告訴人陳義良還欠我新臺幣55萬,你可找告訴人 討債,如有討到,看多少錢,可以拿去過生活。其並向林國 忠表示告訴人都在仁武區○○○路OOO或OOO之1號處跑車,可至 該處找尋告訴人;林國忠說今天有找到告訴人,並當場有以 手機打電話給我,嗣林國忠將手機拿給告訴人,讓告訴人與 我通話,林國忠並駕駛1台黑色車(按:甲車)載A男、B男及 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找我等語。⒉林國忠等3人 及告訴人抵達○○○路OOO號處,其就坐上甲車後座與告訴人談 債務如何清償之事情,且有提到「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 到人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與林國忠等共4人, 事先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國忠等3人出面 恫嚇告訴人一起前往被告處,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且被告 等4人,如未對告訴人妨害自由行為,則被告為何供稱:「 不然『放走』告訴人就又很難找人」。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審理時證稱:⒈其停好車下車時,有3位我完全不認識的年 輕人靠過來,對方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有點嚇到 ,加上對方3位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 義良,對方又說如果你不是陳義良,為什麼你會開6612這台 車?…後來其中一位男子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於電話接通後 ,該男子即把手機拿給我接聽,電話中之聲音就是被告的聲 音,而且對方的手機上面顯示的也是怪手兩個字,大家都叫 被告外號怪手,被告在電話中說我很沒意思一直躲,還要他 叫人出來找我。嗣該男子把電話拿走後就向其表示,去怪手 哥(即被告)那裏,他們三位就圍住我,還有一位搭住我的 肩膀,叫我跟他們坐上停在身旁之甲車。其上車後就有人問 我會不會游泳等語。並說很想揍我,不要惹毛怪手大哥,不 然就要給我好看。」等語。⒉於偵查中證述:我搭乘甲車被 三位載到○○○路OOO號(第一次)時,被告走出來逼我要還他錢 ,並說沒有處理就不放我走,嗣被告下車後,林國忠等3人 就開甲車載我四處繞行,林國忠他們其中兩位(按:在車上) 說如果我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不讓我回家等語。益徵被告 於案發前,與林國忠等共同謀議,由林國忠等3人在案發現 場找尋告訴人,待發現告訴人行蹤即圍住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離開現場 前往○○○路OOO號,於抵達後,被告又接續向告訴人恫嚇如不 還錢,不放告訴人走;林國忠等3人於被告下車後,則依被 告之意,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繼續在市區繞行,並在車上對 告訴人稱,如告訴人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不讓其回家等語 。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補充說明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①被告在林國忠與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告訴人帶上甲車前往被告所在地點 之前,此一階段過程,被告並不在場。②而在被告坐上甲車 這一階段時間,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僅 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甚者於在場之不詳男子對 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尚出言阻止。③繼而,坐上甲車之被 告先行下車後,林國忠等人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 此一階段期間,告訴人尚可自己保管手機,由告訴人自行撥 打電話與其女兒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待告訴人與其女兒 約定協商債務地點後,復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告當時 所在地點,再搭載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地 點(即萊爾富超商),目的係擬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 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女兒一同協商債務(即顯示其等 意在對告訴人催討積欠多年之債務)。足見被告所參與之上 揭3個階段期間,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客觀具體構成要件 行為。原審因而綜據上開各節,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認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可認定林國忠及另2名 不詳男子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與被告 一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就公訴意 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 取捨依據及所憑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且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從指摘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舉出被告陳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 友人林國忠上個月與我見面時表示,最近失業沒工作,看我 有沒有什麼工作可賺錢,其就跟林國忠說告訴人陳義良還欠 我新臺幣55萬,你可找告訴人討債,如有討到,看多少錢, 可以拿去過生活等語,及被告搭上甲車後座與告訴人談債務 如何清償之事情,談話中被告有跟林國忠提到要告訴人另找 一位保證人,不然「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到人等語。而 主張上開舉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國忠等共4人,事先即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由林國忠等3人出面恫嚇告訴 人及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然衡酌檢察官所舉上述被告之供 述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為向告訴人催討積欠多年之債 務,雖情急之下,有提及如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到,及另 需找一位保證人等語,亦屬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債權人催 討債務之常見提及之話語或催討方式,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 係與林國忠等人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自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徒憑己意而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自無足採。  ㈣其他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林國忠及另2名不詳姓名 之男子對其很兇作勢要打伊,及有要被告與其通電話,被告 要求其過去談債務清償事等情。亦經原判決就卷內所存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而論斷,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與林國忠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上訴意旨執上開告訴人之證 述而逕推論被告於案發前與林國忠共同謀議,由林國忠及另 2名不詳姓名之人以前揭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情,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容無足取,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而改變心 證形成。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良之友人林國忠(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知悉從事駕駛計程車業之陳義良積欠陳永良債務未清償 ,林國忠遂與陳永良謀議如何讓陳義良清償債務,詎陳永良 、林國忠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B男) ,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 時27分許,由林國忠夥同A男、B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臺 灣大車隊」找陳義良,適巧在該處對面之高雄市○○區○○○路0 00號「萊爾富超商」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超商前空地之 陳義良,林國忠、A男、B男遂以作勢毆打身體之方式恫嚇陳 義良須坐上甲車隨同前往找被告陳永良商談如何清償債務, 陳義良因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 離開,於同日14時52分許,甲車抵達被告陳永良所在之高雄 巿三民區○○○路OOO號前,被告陳永良坐上甲車,在甲車內要 求陳義良應清償債務,此期間陳義良並遭坐陳義良左側之A 男徒手毆打脖子部位,致陳義良因此受有後腦、前頸及前胸 鈍挫傷之傷害(A男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調查中) ,嗣被告陳永良下車,林國忠及A男、B男載陳義良開車在路 上繞行,陳義良乃撥打電話予其女陳偉瑋詢問如何辦理車貸 籌錢之事,陳偉瑋察覺有異,遂要求將陳義良帶至高雄市大 社區某多那之咖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之事,林國忠乃徵得被告 陳永良同意與陳偉瑋相約在上開咖啡店,於同日16時34分許 ,林國忠將仍搭載陳義良之甲車駛至高雄巿三民區○○○路OOO 號搭載被告陳永良先前往陳義良停車之上開「萊爾富超商」 前空地,原欲由陳義良駕駛自己之車輛搭載被告陳永良前往 上開多那之咖啡店與陳偉瑋會面,於同日17時10分許,甲車 駛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被告陳永良帶同陳 義良下車轉乘陳義良之車輛,林國忠、A男、B男即駕駛甲車 離去。嗣因陳義良遭拘束行動自由期間,警方已接獲民眾報 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埋伏,待確認陳義良 安全,乃對被告陳永良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義良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永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永良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義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告訴 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認有與告訴人在高雄巿三民區○○○路OOO號前見 面討論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犯行,辯稱:林國忠在路邊看到陳義良後,有先打電話給我 ,是陳義良說要當面跟我討論債務的事情,我說我在○○○○OO O號的地方打麻將,陳義良就叫林國忠載他來找我,後來林 國忠載陳義良來○○○路找我之後,我有坐上林國忠的車子, 在車上陳義良說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但因為之前陳義良都 食言,我要陳義良今日至少要處理部分的債務,陳義良就說 他要出去借錢,之後林國忠就把陳義良載走,我就又進去打 麻將,過了1、2個小時,林國忠打電話給我說陳義良的女兒 要幫他處理債務,我才叫林國忠開車回來載我到陳義良停車 的地方,要坐陳義良的車要去大社的多那之咖啡廳協商清償 債務的事情,當時監視器也有照到我與陳義良的距離有好幾 步遠,我並沒有妨害陳義良的自由等語(見訴字卷第27、28 頁)。經查:  ㈠林國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B男於111年6月9日14時27 分許,駕駛甲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臺灣 大車隊」找告訴人,適巧在位於該處對面之「萊爾富超商」 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該超商前空地之告訴人後,告訴人 乃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離開該處。嗣於同日14時 52分許,甲車抵達被告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 告坐上甲車,在甲車内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嗣後被告先行 下車後,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離開至其他地方繞行, 途中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女陳偉瑋詢問如何辦理車貸籌錢事 宜,陳偉瑋要求將告訴人帶至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多那之咖 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事宜,故於同日16時34分許,林國忠將搭 載告訴人之甲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再搭載被告一 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原欲 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多那之咖啡店與陳 偉瑋會面,惟於同日17時10分許,林國忠駕駛甲車至高雄市 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而被告與告訴人下車欲轉乘告 訴人所有車輛時,林國忠、A男、B男先駕駛甲車一同離去, 然因警方接獲報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對被 告進行盤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偉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 3頁;偵卷第57至59頁;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復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8頁);並有被告指認林國 忠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提出林國忠聯繫資訊( 見警卷第11至1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見警卷第25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位置(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詳如本 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見訴字卷第69至72、1 57至175頁);而綜觀前揭勘驗內容,其勘驗結果顯示:「① 白衣男子在超商前張望,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接近超商並停妥 後,白衣男子即走向該輛計程車後方,之後林國忠駕駛黑色 車輛(即甲車)停靠在該超商前,隨後有1名灰衣男子出現接 近計程車。②白衣男子及灰衣男子與告訴人在計程車後方交 談時,林國忠自甲車下車,走向計程車處後方繼續與上開3 人交談。③之後該4人先後走向甲車再分別上車,期間灰衣男 子有將手搭在告訴人肩上,並將告訴人推上車後,再一同坐 上甲車後座,之後甲車隨即駛離現場。④林國忠及不明白衣 男子先後自甲車下車之後,被告則坐上甲車後座後,林國忠 及該白衣男子再上車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⑤被告 坐在甲車上期間,林國忠及該白衣男子均有分別下車在路旁 聊天,之後有黑衣男子自甲車下車,但該名白衣男子站在車 旁,之後被告下車,白衣男子再次上車後,甲車即駛離現場 。⑥被告與告訴人自甲車下車後一同走向超商時,並未見被 告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行為。」等節,有本院同日勘驗結 果可資為參(見訴字卷第70至72頁)。而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9日14時27分,當時我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要去牽車時,有3個不認識 的人上前問我說陳永良要找我,要我跟他們去,他們3個人 就很兇,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靜靜的沒說話,後來他們就 打電話給陳永良,我有跟陳永良講電話,陳永良要我過去再 談,他們三個人當時把我圍住,我就靜靜的跟著他們走上車 ,上車後他們三個人就一直恐嚇我,有人問我會不會游泳, 我被他們嚇到,最後他們把我載去載去○○○路OOO號找陳永良 ,到現場後,陳永良上車後,坐在後座我的右手邊,我的左 手邊還有一個人坐在那邊,陳永良問我為什麼我要跑到讓他 找不到,並說如果我不要處理,那些錢就要交給他們三個人 處理,然後他們3個人又作勢要打我,從我脖子打下去時, 陳永良有說「不要打他」,他們才安靜,但陳永良上車後, 並沒有對車上其他人作任何命令,之後陳永良下車,他們3 個人就開車載著我四處繞,在○○○路OOO號時,我有跟陳永良 提到要還錢之事,就是要去跟我女兒商討如何還錢,因為他 們3個人一直跟我說,如果今天我沒有處理,他們不可能讓 我走,後來我說可以問我女兒商量如何還錢,我就打電話跟 我女兒要她幫我想看看有什麼方法可以還錢,之後就說要回 仁武區的多那之,後來就回頭去○○○路OOO號載陳永良,那3 個人來找我時,一開始並沒有叫我交出手機,之後我跟陳永 良講完電話後,他們有暫時把我的手機拿走,我是用我自己 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女兒等語(見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基此 ,可見被告在林國忠與另2名男子將告訴人帶上甲車前往被 告所在地點之前,被告並不在場,而被告坐上甲車期間,被 告亦未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僅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盡 速清償債務,甚者於在場之不詳男子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 ,尚出言阻止,之後被告先行下車後,林國忠等人駕駛甲車 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人尚可自己保管手機,由告訴人 自行撥打電話與其女兒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待告訴人與 其女兒約定協商債務地點後,復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 告所在地點,再搭載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 地點(即萊爾富超商),欲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被告 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女兒一同協商債務等事實,甚屬明確 ;從而,足見告訴人在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被告所地 點找被告,被告既不在現場,而被告坐上甲車後與告訴人, 僅一再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並無對告訴人有何恐嚇言語或 妨害自由之舉動,加以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 ,告訴人尚可自行持手機與其女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並 待告訴人與其女兒確定協商債務地點,及約定由告訴人自行 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債務協商事宜,且被告與告 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處所時,亦未見被告有對告 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有如前述,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綜合以上各節,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妨 害自由之行為或意圖,甚為明確。  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停好車下車時,就有 三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 有點嚇到,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義良時,其中有1 人有作勢要打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88、189頁);然觀之其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停好車下車時,就有三個我完全不 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有點嚇到 ,加上他們三個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 義良,對方又說:如果你不是陳義良,為甚麼你會開6612這 台車?後來其中1個年輕人直接打給陳永良,接通之後對方 把手機拿給我聽,就是陳永良的聲音,陳永良電話中說我很 沒意思一直躲,還要他叫人出來找我,對方把電話拿回去之 後就說走,去找我們怪手哥即被告,他們三個人就包圍住我 ,還有一個人搭住我的肩膀,叫我跟他們走上旁邊一台黑色 的凌志休旅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復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 容及勘驗擷圖,並未見林國忠及另2名男子此時有對告訴人 有何作勢攻擊之行為;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不免無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我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要去牽車時,有3個不認識的人上 前問我說陳永良要找我,要我跟他們去,他們3個人就很兇 ,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靜靜的沒說話,後來他們就打電話 給陳永良,我有跟陳永良講電話,陳永良要我過去再談,他 們三個人當時把我圍住,我就靜靜的跟著他們走上車等語, 前已述及;由此可見告訴人當時搭乘林國忠所駕駛之甲車前 往被告所在地點找被告時,並無表示不願意前往之意,且林 國忠等人此時亦未對告訴人陳稱有何恐嚇言詞或暴力行為,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從而,公訴意旨 指被告與林國忠等人對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是否有據 ,不免無疑。  ⒋況且,承前所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待在甲車內期間, 被告僅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並未有何恐嚇言詞及妨害 自由行為,以及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 人尚可自行持手機與其女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並待告訴 人與其女兒確定協商債務地點,進而約定由告訴人自行駕車 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一同與其女兒進行債務協商事宜,且 被告與告訴人進而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處所時,亦未 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等情況,實無從認定 被告對告訴人有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圖及行為,要屬明確 。  ㈢綜合以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準 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國忠及另2名不詳男子有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林國忠及另2名 不詳男子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與被告 一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對告訴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觀諸本件公訴意 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證據資料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2025-01-02

KSHM-113-上訴-460-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鎬偉(下稱 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且自始即坦承不諱,決心不 再犯,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 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 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在原 審亦供稱: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 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 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 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 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並敘明 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 庭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不詳列載)及所竊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原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 上開犯行,量處如上之有期徒刑,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已知錯並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科刑事由,也經原審審酌,並無未及審酌 之處,且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6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原判決又審酌被告 有施用毒品、傷害、詐欺等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原審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29行、第3頁第 18、19行),僅科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從輕低度量刑, 並無過重或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KSHM-113-上易-48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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