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温立沛
訴訟代理人 葉縈煬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其因被告王怡權(下稱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7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爰求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沒有騙原告的錢,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
詐欺犯罪,達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基於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0時46分許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屏
東縣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逸杰」;嗣「林逸杰」所屬集團成員取得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月2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騙稱:可
協助操盤免於股票遭套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月13日10時46分許,匯出新臺幣20萬元投資款至銀行
帳戶內,惟因銀行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提領、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
遂,然原告因仍未能領回上開款項而受損害。原告因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致其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對於上開提供帳戶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意思。然姑不論侵權行為之要件,
原已包括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茲被告
為前開幫助行為係出於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既經本院
前開刑事案件中調查屬實並論述綦詳,被告此部分辯解,自
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認為真
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因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向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期日陳報之受送達處所,即屏東市○○路0號之O
(本院刑事卷第119頁;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刑事審判程序
期日又陳報變更送達地址如前開當事人欄所載,見同上卷第
347頁)以郵務寄送,於113年10月24日經寄存於轄區警察機
關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9頁),依法於同年11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今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
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KSHM-113-附民-648-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