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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 1號、第8465號、第16133號、第18876號、第22386號、第32962 號、第34812號、第44026號、112年度偵字第2592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明憲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 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起訴 書附表1編號第32、36號(即被害人江宗霖、范雨芬)之記 載(係重複起訴,應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蔡明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7頁)」 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憲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明憲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㈢共犯:被告與陳昱菖、蕭嘉葰、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 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吳明鴻、王紀霖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4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 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3 2962號卷第23-26頁),自無從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假公司提供帳戶,並 親自提領贓款、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甚高、 因重傷後無法勞動,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04-405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洗錢罪,罪質相同, 且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間,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重傷後已 失去勞動能力,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犯可能性均已 降低,及刑法限制加重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如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 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告或其他共犯提領並層 轉,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 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2年5月15日,認被告因 交付益發企業社、自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因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920、3921、3922、3923、4049、4473 、4474、4475號(下稱雲林地檢署前案)追加起訴,於112 年5月30日繫屬於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前案追加 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333-336頁)。又觀諸雲 林地檢署前案之追加起訴書,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第2、3號 被害人江宗霖、范雨芬,即為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第32、3 6號之被害人,本案又繫屬在後(112年7月12日繫屬),此 部分事實,顯屬重複起訴。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 與雲林地檢署前案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案相較於前 開案件,顯繫屬在後。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 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本案相關帳戶金額之合計(新臺幣) 主文 1 吳婉芬 2萬7,641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妤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雯茜 2萬7,92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艿樺 33萬5,2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蔡宗祐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昌昇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秀芳 1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張梅芩 2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洪以晴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欣妤 1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楊素花 2萬9,0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羅婉倫 2萬7,873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歐陽克言 37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林士文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林依潔 9萬2,2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亞苓 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江雨軒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麗斐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廖文榛 8萬4,2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陳雅貞 3萬1,82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陳佳君 8萬4,15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沈羿均 2萬8,0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林鳳儀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李秦榕 1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黃鈺婷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賴品臻 2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林育鋐 1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曾士溪 2萬7,566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李峻宇 4萬5,0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魏聖霖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廖崇吉 9萬5,73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蔡余珊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陳柏宏 27萬2,11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陳薇淇 9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林芸嫣 8萬6,5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何家德 9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林帛承 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戴怡如 4萬1,67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姚豫婷 11萬1,52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吳慧珊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蔡泓銘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魏守鍵 87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 嚴子先 7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本案相關帳戶金額之合計(新臺幣) 主文 1 江宗霖 6萬元 公訴不受理。 2 范雨芬 20萬元 公訴不受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84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613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62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12號                   111年度偵字第44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28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為益發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2,益發 企業社所涉罪嫌另偵辦中)之負責人,其與陳昱菖、蕭嘉葰 、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 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 、吳明鴻、王紀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將其以自己負責之益發企 業社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及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受 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 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 ,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 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 ,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 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如 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 後,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婉芬、陳妤、楊雯茜、李艿樺、蔡宗祐、劉昌昇、林 秀芳、張梅芩、陳麗斐、廖文榛、陳雅貞、陳佳君、沈羿均 、林鳳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楊素花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慧珊、蔡泓銘、魏守鍵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秦榕、黃鈺婷、賴品臻、林育鋐、 曾士溪、李峻宇、魏聖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廖崇吉、江宗霖、蔡余珊、陳柏宏、陳薇淇、范雨 芬、林芸嫣、何家德、林帛承、戴怡如、姚豫婷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嚴子先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皆為被告蔡明憲所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綽號「阿智」之人之事實。 (三)被告依綽號「阿智」之人之指示,自110年8月至11月間多次自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提領及轉帳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依穎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王竣葦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佑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6 另案共犯梁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7 另案被告李桓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桓棻於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地點,持丁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吳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婉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楊雯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雯茜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艿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宗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劉昌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昌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秀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梅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梅芩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洪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洪以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被害人蔡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欣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楊素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素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羅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羅婉倫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0 被害人歐陽克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歐陽克言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林士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士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2 被害人林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依潔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陳亞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亞苓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4 被害人江雨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雨軒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陳麗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麗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廖文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雅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雅貞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佳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沈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羿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林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鳳儀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李秦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秦榕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2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鈺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賴品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品臻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4 告訴人林育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育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5 告訴人曾士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士溪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李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峻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7 告訴人魏聖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聖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8 告訴人廖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崇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9 告訴人江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宗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0 告訴人蔡余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余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1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宏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陳薇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薇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3 告訴人范雨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雨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4 告訴人林芸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芸嫣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5 告訴人何家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家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6 告訴人林帛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帛承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7 告訴人戴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怡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8 告訴人姚豫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姚豫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9 告訴人吳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慧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0 告訴人蔡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泓銘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1 告訴人魏守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守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2 告訴人嚴子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嚴子先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5張 (1)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地點,持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2)被告與另案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地點,持丁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54 乙帳戶永豐銀行交易憑單照片1張 被告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地點,持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90萬元之事實。 55 告訴人吳婉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婉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6 告訴人陳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7 告訴人楊雯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雯茜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8 告訴人李艿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艿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9 告訴人蔡宗祐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宗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0 告訴人劉昌昇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昌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1 告訴人林秀芳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秀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2 告訴人張梅芩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梅芩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3 被害人洪以晴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以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4 被害人蔡欣妤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蔡欣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5 告訴人楊素花與代其匯款之簡又千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素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6 被害人羅婉倫所提供之Trust Global投資平台頁面截圖1份 佐證被害人羅婉倫遭詐騙之事實。 67 被害人歐陽克言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歐陽克言用以匯款之帳戶。 68 被害人林士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害人林士文遭詐騙後之事實。 69 被害人林依潔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林依潔用以匯款之帳戶。 70 被害人陳亞苓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陳亞苓用以匯款之帳戶。 71 被害人江雨軒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江雨軒用以匯款之帳戶。 72 告訴人陳麗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3 告訴人廖文榛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4 告訴人陳雅貞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貞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5 告訴人陳佳君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Trust Global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佳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6 告訴人沈羿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羿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7 告訴人林鳳儀所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Trust Global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鳳儀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8 告訴人李秦榕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秦榕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9 告訴人黃鈺婷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鈺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0 告訴人賴品臻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品臻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1 告訴人林育鋐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育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2 告訴人曾士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士溪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3 告訴人李峻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峻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4 告訴人魏聖霖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聖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5 告訴人廖崇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崇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6 告訴人江宗霖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宗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7 告訴人蔡余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余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8 告訴人陳柏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宏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9 告訴人陳薇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薇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0 告訴人范雨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范雨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1 告訴人林芸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芸嫣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2 告訴人何家德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家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3 告訴人林帛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帛承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4 告訴人戴怡如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怡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5 告訴人姚豫婷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豫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6 告訴人吳慧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慧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7 告訴人蔡泓銘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泓銘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8 告訴人魏守鍵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守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9 告訴人嚴子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嚴子先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0 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自110年8月至11月間自該等帳戶多次提領、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昱菖、蕭嘉葰 、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 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 、吳明鴻、王紀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45次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偽以Trust Glob al名義詐使被害人等匯出款項,此平台純屬詐術之一環,並 非實際經營收受存款等銀行業務,故報告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 1 吳婉芬 110年9月11日14時4分 2萬7,641元 甲帳戶 2 陳妤 110年10月26日10時31分 2萬7,880元 甲帳戶 3 楊雯茜 110年10月29日19時58分 2萬7,920元 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465號 4 李艿樺 110年10月8日17時6分 110年10月10日23時1分 110年10月22日18時1分 110年10月22日18時2分 110年10月24日20時56分 110年10月24日20時58分 2萬8,105元 8萬4,375元 8萬15元 5萬8,915元 5萬元 3萬3,850元 甲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丁帳戶 丁帳戶 5 蔡宗祐 110年11月3日11時23分 3萬元 甲帳戶 6 劉昌昇 110年10月25日16時0分 3萬元 甲帳戶 7 林秀芳 110年10月5日20時22分 110年10月5日20時23分 5萬元 5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8 張梅芩 110年9月10日14時23分 110年9月16日13時26分 110年10月25日21時43分 110年9月15日21時6分 1萬元 4萬元 10萬元 6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丙帳戶 9 洪以晴 110年10月22日19時33分 1萬元 丙帳戶 10 蔡欣妤 110年9月5日7時27分 110年9月6日18時10分 110年9月7日17時44分 3萬元 5萬元 3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133號 11 楊素花 110年10月8日1時38分 2萬9,000元 甲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 12 羅婉倫 110年8月30日16時54分 2萬7,873元 丙帳戶 13 歐陽克言 110年10月7日15時0分 110年10月18日21時21分 110年8月20日18時56分 110年10月20日18時52分 110年10月25日17時17分 110年11月1日14時46分 13萬元 1萬元 20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14 林士文 110年9月14日7時44分 110年9月14日7時54分 110年9月28日10時26分 110年9月28日10時35分 110年10月1日15時44分 110年10月8日13時36分 110年8月30日11時4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萬元 3萬元 10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丁帳戶 15 林依潔 110年8月31日12時27分 110年10月5日18時5分 110年10月7日19時14分 2萬2,200 3萬元 4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乙帳戶 16 陳亞苓 110年9月27日16時39分 110年9月29日19時18分 110年9月29日19時44分 110年10月20日7時50分 110年10月20日7時53分 110年10月21日8時51分 110年10月25日9時32分 110年10月25日18時21分 110年9月29日11時10分 6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10萬元 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17 江雨軒 110年10月4日10時48分 110年10月5日11時24分 2萬元 3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2386號 18 陳麗斐 110年10月6日13時47分 3萬元 乙帳戶 19 廖文榛 110年10月12日16時27分 110年10月17日17時47分 110年10月18日13時57分 2萬8,080元 2萬8,090元 2萬8,090元 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20 陳雅貞 110年10月15日21時21分 110年10月25日15時46分 1萬元 2萬1,820元 乙帳戶 甲帳戶 21 陳佳君 110年9月29日6時10分 110年10月13日21時57分 5萬5,780元 2萬8,370元 甲帳戶 丙帳戶 22 沈羿均 110年10月14日0時0分 110年10月19日14時39分 110年10月19日14時53分 1萬元 1萬元 8,000元 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23 林鳳儀 110年9月14日12時13分 1萬元 甲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2962號 24 李秦榕 110年10月27日20時24分 110年10月30日20時52分 110年10月30日21時36分 110年11月1日20時16分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25 黃鈺婷 110年10月20日14時30分 1萬元 丙帳戶 26 賴品臻 110年11月1日22時57分 2萬元 丁帳戶 27 林育鋐 110年11月1日23時40分 110年11月1日23時42分 110年11月4日3時30分 5萬元 5萬元 1萬3,865元 丁帳戶 丁帳戶 丙帳戶 28 曾士溪 110年9月7日14時13分 2萬7,566元 丙帳戶 29 李峻宇 110年9月19日14時7分 110年10月12日12時15分 1萬元 3萬5,000元 甲帳戶 甲帳戶 30 魏聖霖 110年10月3日18時59分 110年10月12日19時30分 110年10月15日16時5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甲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4812號 31 廖崇吉 110年9月30日22時18分 110年11月4日2時31分 6萬8,000元 2萬7,730元 丙帳戶 丙帳戶 32 江宗霖 (公訴不受理) 110年8月26日19時14分 110年8月31日12時33分 110年9月8日1時41分 110年9月11日12時2分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甲帳戶 乙帳戶 33 蔡余珊 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乙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34 陳柏宏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 110年9月7日15時43分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 110年9月8日15時32分 10萬元 3萬7,830元 10萬元 3萬4,287元 丙帳戶 乙帳戶 甲帳戶 乙帳戶 35 陳薇淇 110年9月23日12時51分 110年10月6日14時16分 5萬元 4萬元 丙帳戶 乙帳戶 36 范雨芬 (公訴不受理) 110年10月29日14時55分 110年10月30日13時21分 10萬元 10萬元 乙帳戶 丙帳戶 37 林芸嫣 110年10月12日9時32分 110年10月12日9時33分 5萬元 3萬6,500元 乙帳戶 乙帳戶 38 何家德 110年9月17日18時52分 110年9月23日19時39分 110年9月24日12時23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丙帳戶 乙帳戶 甲帳戶 39 林帛承 110年10月28日9時27分 110年10月28日20時59分 110年10月29日21時54分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甲帳戶 乙帳戶 甲帳戶 40 戴怡如 110年9月14日6時52分 110年11月4日9時55分 2萬7,810元 1萬3,865元 丙帳戶 丙帳戶 41 姚豫婷 110年10月25日22時11分 110年10月26日21時15分 110年10月29日19時8分 2萬7,820元 4萬1,820元 4萬1,880元 丙帳戶 甲帳戶 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026號 42 吳慧珊 110年9月8日19時14分 3萬元 乙帳戶 43 蔡泓銘 110年9月3日14時11分 5萬元 乙帳戶 44 魏守鍵 110年8月17日13時33分 110年8月19日18時54分 110年9月1日14時1分 110年9月28日13時10分 110年9月28日13時12分 110年10月3日23時20分 110年10月3日23時20分 110年10月23日12時22分 110年10月23日12時23分 110年9月17日18時30分 110年10月8日15時20分 110年10月8日15時20分 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4000 5萬元 1萬6000元 3萬元 5萬元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928號 45 嚴子先 110年8月27日6時18分 7萬元 丙帳戶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0年9月10日18時54分至19時1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興門市 乙帳戶 10萬元 2 110年10月14日0時10分至20分間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利門市 丁帳戶 40萬元 3 110年10月16日0時15分至20分間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壢門市 丁帳戶 50萬元 4 110年10月18日0時19分至23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海門市 丁帳戶 40萬元 5 110年10月23日0時41分至46分間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亞門市 丁帳戶 50萬元 6 110年10月24日0時30分至32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航海門市 丁帳戶 30萬元 7 110年10月28日0時19分至20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丁帳戶 20萬元 8 110年11月2日0時10分至15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丁帳戶 50萬元 9 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許 臺灣地區某地址不詳之永豐商業銀行 乙帳戶 190萬元

2024-11-29

TYDM-112-金訴-1154-2024112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 上 訴 人 陳柏宏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46號),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其原審 辯護人為其利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代為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794-20241128-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楊秀光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宗澄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為○○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將系爭建物以第1、2年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第3年每月3萬元、第4、5年每月4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 上訴人,租期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兩造 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建物坐落訴 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管理之○○市○○區○○段 0小段00之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 分別為199.26、73.03、157.93平方公尺,經政戰局對兩造 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12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下稱另案),法院 判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 政戰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1147萬6000元(自 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原審誤載至106年4月30日 止),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1 8萬3918元確定。伊乃於106年4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並於文到15日內即同年5月4日前遷出系爭建物,被 上訴人置之不理,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至110年8月10日 止,致伊依另案確定判決,須對政戰局給付自106年5月5日 起至110年8月1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以18萬3918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941萬6602元(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2部分),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毋庸向政戰局給付 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5月5日起至110年 8月6日止按系爭租約月租4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204萬1290 元,及附表一編號2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函知政戰局,表明拋 棄系爭建物及其占用之土地,自無從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地位對伊請求,上訴人亦未因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損害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仍邀約伊繼續合作,致伊信賴上 訴人容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因上訴人繼續另案訴訟,法院判命其按月計付政戰局不 當得利18萬3918元,與伊占有系爭建物間無因果關係,自無 須返還利得。上訴人非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出租系爭建物謀 利,邀約伊繼續合作,待另案敗訴確定後,再請求伊給付占 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自9 0年起無權占用政戰局管理之系爭土地。兩造於101年8月13 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同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 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18日函知 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於文到15日內(即同年5月4日前)遷出 ,被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19日收受,惟自同年5月5日起仍繼 續占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至110年8月6日始行遷出。政戰 局對兩造提起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 遷出,其未上訴而確定;另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 還占用土地,並給付政戰局不當得利1147萬6000元(99年1 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18萬3918元確定。其後,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共給付政戰局不當得利941萬6602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106年4月19日終止系 爭租約,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4日前返還系爭建物,竟遲至 110年8月6日始返還,應給付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106 年5月5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204萬1290元(即附 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欄部分)。另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自90 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其以自己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行為,獲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令政戰局受有損害,構 成不當得利。反觀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未占用系 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非以侵害行為取得上訴人所受之占 用土地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期間其按月計付政戰局之不當得利941萬6602元 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 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制度不在於填補損 害,而係返還受領人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非請求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4日前返還系爭建物,竟遲至110年 8月6日始遷出,自106年5月5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受有利益,應給付上訴 人按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4萬元計付不當得利共204萬1290元 (非本件上訴範圍)。易言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利益,應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為限,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或管理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遭占用之利益可言。 此與另案確定判決中,政戰局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地位,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以上訴人受領之「占用土地」利益為準(按月以18萬 3918元計付),二者有所不同,應予區辨。原審以上訴人就 系爭期間按月以18萬3918元計算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簡上-19-2024112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張園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陳家畯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梁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17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91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湖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 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向先行,然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福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應注意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皆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胸挫傷、右髖關節挫傷、左頭 皮撕裂傷4公分、嘴唇撕裂傷2公分、左第五腳趾撕裂傷3公 分及牙齒挫傷等傷害(下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並造 成原告右側肩旋轉肌撕裂,並患有缺血症心臟病、頭痛。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992元。  ⒉營養品費用:27萬648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90日,每日 以2200元,合計共19萬8000元。  ⒋將來看護費用:658萬632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44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萬941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而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 不予爭執;右側肩旋轉肌撕裂、缺血症心臟病、頭痛均應與 系爭事故無關。  ㈡對於原告請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5月27日之醫療費用共59 04元、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 神經醫學部之醫療 費用620元,均不予爭執。其餘在員基醫院心臟血管內科、 佑恆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10萬3468元,與系爭事故欠缺 因果關係。  ㈢對於原告需看護90日不予爭執,但認每月應以3萬元以內之費 用計算之。  ㈣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4450元,且均為零件費 用等節不爭執,然認應計算折舊。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右側肩旋轉肌撕裂,並患有 缺血症心臟病、頭痛,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依原告聲請, 檢附原告病歷,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 ,該院認:⒈若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頭 痛症狀,則頭痛應與系爭事故相關;⒉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 勢,並未造成原告患有缺血症心臟病之結果;⒊因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1年多後,方主訴其右肩疼痛,而此前病歷紀錄 均記載原告之四肢肌力正常,且員基醫院病歷描述原告病況 穩定,直至右肩主訴出現,故難以認定原告右側肩旋轉肌撕 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直接相關等語,有臺中榮總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219、273、27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既未提出 相關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頭痛症狀,則原告 主張其頭痛症狀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應屬有據,至原告 受有右側肩旋轉肌撕裂、患有缺血症心臟病之主張,即難認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傷勢,並因此產生頭痛之症狀,則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請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5月27日之醫療費用 共5904元、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在員基醫院神經醫 學部之醫療費用620元,均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挫傷、嘴唇撕裂傷,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佑恆牙醫診所所出具之估價單時間(即111年5月31 日)距系爭事故之發生業已6個月之久,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由原告所提出之牙齒 、口部之傷勢照片,實難判斷原告是否有以牙橋(即利用鄰 近健康牙齒作為支柱)為修復之必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有據。  ⑶又原告所罹患缺血症心臟病部分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員基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醫療費用3468元 之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9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每 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1年每日2200至2400元), 尚屬相當,被告主張每月應以3萬元計算,實屬過低,則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9萬8000元(計算式:90*2200=198000) ,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營養品費用27萬648元及將來看護費用658萬63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營養品費用、將來看護費用 之必要,然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9月出廠(見附民卷第71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1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2年3月,而 兩造就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1萬4450元全為零件費用乙節並 不爭執,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445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 並因此有頭痛症狀,需人看護之期間均長達90日,業據本院 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 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萬5969元(計算式:5 904+620+198000+1445+50000=255969 )。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 30、70之過失,被告抗辯其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之過 失責任,難謂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7萬9178元(計算式:255969*70%=179178,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91 78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OLEV-112-員簡-204-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王國璋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郭秀珍 郭秀芳 郭宗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順廷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3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緣因 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 下稱系爭抵押貸款),並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3 日止,持續以系爭抵押貸款繳納有困難、日常花用所需等由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7,580元,雙方並無 特別約定借款利息,惟葉順廷向原告言明系爭房地出售後即 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並已於上開期間內,將借款共計328萬7 ,580元(下稱系爭款項)陸續匯付至葉順廷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葉順廷迄未 還款,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葉順廷之 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如認系爭款項並非葉順廷向 原告借款,葉順廷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應由 葉順廷之繼承人即被告負返還責任,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並 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系 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8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葉順廷為交往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均會持 續匯付每筆數額不等之金錢贈與葉順廷當生活費,惟葉順廷 嗣後因得知原告對其隱瞞已婚身分,且其自身亦罹患癌症雙 眼失明,遂與原告逐漸疏遠斷聯,是系爭款項即是原告出於 贈與之意給付葉順廷,故原告未能確實舉證系爭款項係葉順 廷向原告借款,且葉順廷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屬有法律上 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繼承人葉順廷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被告3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止,共計匯款328萬7,5 80元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  ㈢葉順廷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嗣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9日繼承登記予被告郭秀芳,郭秀芳 再於111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徐偉力。  ㈣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屏東分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抵押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葉順廷並於95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登記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㈤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2月15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LI NE訊息予葉順廷。  ㈥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至110年2月23日與被告郭秀珍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LINE對話。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並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 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應屬無據 。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 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葉順廷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3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28萬7,58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 執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惟否認原告與葉順廷間有 系爭款項之借款合意,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原告與葉順廷間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葉順廷向原告借款,並舉系爭款項匯 款交易明細、證人王鴻淑之證詞為證(見審訴卷第29-85頁 、本院卷第141-147頁)。惟查:  ⑴被告陳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提出原告與葉 順廷合照、原告與葉順廷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郭秀珍間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 卷第159-161、163-171、173-179頁)。原告雖主張原告與 葉順廷僅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且無從自上開合照推認原告與 葉順廷有親密交往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4、132頁),然 觀諸上開原告與葉順廷之合照,一張係原告以右手搭葉順廷 右肩、葉順廷以左手扶原告左側腰臀部位之姿勢在公開場所 拍照(見審訴卷第159頁),另一張係2人頭部相依之自拍合 照(見審訴卷第161頁),雙方舉止自然、肢體互動親暱, 可見被告所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男女交往關係等情,尚非全然 無稽。又原告分別傳送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LINE訊息予 葉順廷、郭秀珍,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㈥),堪認為真,細譯原告傳送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原 告多次以「我的摯愛」、「永遠的摯愛」稱呼葉順廷,並屢 屢傳訊予葉順廷噓寒問暖、傾訴愛戀之情,亦曾數次向郭秀 珍表達關心葉順廷病情之意、傳送多張葉順廷出遊照片予郭 秀珍,由此可知原告與葉順廷彼此間之關係極為親密,若2 人間僅為工作結識之普通友人關係,原告應不至用此類詞語 多次傳訊予葉順廷及郭秀珍,故被告所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為 男女朋友並交往一段時日等語,應堪採憑。  ⑵復查,原告確有於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期間,匯款 系爭款項共計328萬7,580元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此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款項匯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85頁),堪認為真。而 經本院細究系爭款項匯款交易明細,原告係於自107年3月29 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陸續匯款每筆金額不一之款項至 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逐筆金額少則1,000元(如107年7月4 日、108年1月22日),多則達10萬元(如108年1月29日), 每月金額總計約在3萬元至20萬元間,且匯款金額、匯款時 間均毫無一定之規律可循,實無從僅憑上開交易明細,即據 此斷認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之原因為何。又系爭款項 中亦有多筆1,000元至5,000元之匯款,依葉順廷之財產總歸 戶資料所見(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袋),其並非全無資力之人 ,且原告每月已匯付數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葉順廷實無必要 向原告借貸上開僅有數千元之款項,原告就此僅泛稱葉順廷 係每次致電向原告說借款數額,原告即如數匯款至系爭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未有合理可信之說明及舉證,是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即是葉順廷向原告借款,實難遽信。  ⑶況原告與葉順廷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因其等因關係密切、生活緊密相連,在兩情相悅下,或 出於經濟支持、日常生活花費所需等考量,或出於對他方情 感之付出、補償,而彼此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乃屬可能且 與常情相符,故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難以排除係本 於消費借貸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匯款行為。實則,自 葉順廷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後,原告因不知葉順廷已過世, 仍於110年12月22日8時7分傳送「婷,你不知道有沒有看lin e,我上個禮拜又轉了二萬元到第一銀行,有幾樣東西分期 還沒有繳完,這個錢不知道妳那邊能不能用,如果不可以用 就叫小孩子買一些『扣錢』可以供妳使用一段時間,還有很多 事再慢慢設法跟妳連絡,保重,保重。」等語之訊息予葉順 廷(審訴卷第163頁),可知原告確有未經葉順廷要求,即 主動匯付款項予葉順廷之作為,益徵原告主張係葉順廷向原 告借款後,原告才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乙 事,尚難採憑。  ⑷再者,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屏東分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抵押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13年8月1日函覆之 系爭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85頁、本 院卷第93-110頁),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葉順廷有以繳納 系爭抵押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因擔任系爭抵押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為免自身債信受影響故均同意借貸系爭款項 予葉順廷,葉順廷並向原告言明系爭房地出售後即會清償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然查,依系爭抵押貸款 之放款帳卡記載(見本院卷第101-110頁),系爭抵押貸款 每月至多僅需繳納1萬餘元之貸款本息,原告若恐遭銀行追 償系爭抵押貸款而有所顧慮,因而同意借款予葉順廷,亦無 每月匯款3萬元至20萬元予葉順廷之必要。更遑論原告自承 未就本件借款要求葉順廷書立借據、本票或提供其他擔保( 見本院卷第151頁),參以原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 ,又有在系爭抵押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經驗,苟如原告所 述其與葉順廷僅為工作認識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32頁), 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止,逾3年期間持續借 款共計328萬7,580元予葉順廷,時間長久、金額甚鉅,卻僅 憑葉順廷向其陳稱系爭房地出售後即會清償借款,便未再要 求葉順廷以書立借據、本票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提供擔保, 要與一般人貸與資金與一般交情友人之常情不合,可見原告 猶以因為葉順廷很會講話、葉順廷先前曾向原告借款並如期 清償等詞,主張系爭款項係葉順廷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182頁),卻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⑸另證人王鴻淑雖到院具結證稱:伊為原告胞妹,葉順廷與伊 分別為高雄市大林登山協會之前、後任總幹事,原告則擔任 該協會之理事長;葉順廷與伊娘家相當熟識,葉順廷曾向伊 說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乙事,亦曾多次向伊提及其陸續有向原告借款,待 將來系爭房地售出後就有錢可以還給原告,但原告具體匯款 予葉順廷多少錢、有無約定利息、原告有無向葉順廷催告請 求還款等情,伊均不清楚;原告一直以來也都有向伊說借款 予葉順廷的事,原告說因為葉順廷要繳貸款、收入不穩,缺 錢就會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7頁)。惟查, 證人王鴻淑就原告與葉順廷是否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原告 擔任系爭款項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原告為何會願意長期借款 予葉順廷等節,證述之內容:「(原告與葉順廷有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沒有。他們兩人就是協會理事長跟總幹事的關 係而已。」、「(原告與葉順廷僅為朋友關係,為何需要擔 任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之履行?)因為就是 理事長跟總幹事的關係,然後葉順廷先生也是我哥的同事, 所以我哥哥不好意思拒絕,且我覺得有可能也是因為葉順廷 很會講話,說服我哥哥。」、「(為何原告會一直願意長時 間借錢給葉順廷?)就是葉順廷很會講話,我哥哥就是會不 好意思拒絕別人。」、「(你剛才說因為葉順廷財力不穩, 所以銀行要求你哥哥當保證人,為何你哥哥要借款長達3年 每月近10萬給一個財力不穩的人?)因為我哥哥是理事長、 葉順廷是總幹事,葉順廷就是很會說話,我哥哥不好意思拒 絕,他手邊有錢就會借給他。」,顯與本院依上開客觀證據 認定原告與葉順廷為男女交往關係之情有所不同,就原告為 何願意擔任系爭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何願意長期 借款予葉順廷等節,證人王鴻淑亦僅能憑己主觀臆測陳稱是 因葉順廷能言善道而得以說服原告,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 再參以證人王鴻淑就葉順廷向原告借款之借款數額、約定利 息及原告有無向葉順廷催告請求還款等情,均未能具體證述 ;並兼衡證人王鴻淑為原告胞妹,其證詞之憑信性本即無從 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或因其有迴護原告之考量,或 因原告囿於自身另有婚姻關係未向其吐實,而致證人王鴻淑 前揭證詞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可能,是因證人王鴻淑所為上 開證詞有上述瑕疵,要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其與葉順廷間有 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憑王鴻 淑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原告所提證據即系爭款項匯款交易明細、證人王鴻淑 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與葉順廷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繼承被 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自屬 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亦 屬無據。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 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 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 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 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 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 葉順廷係因原告給付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則原告既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 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固 為本院所不採認,然給付款項予他人之原因甚多,尚難以原 告與葉順廷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並執以為葉順廷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 。況被告已抗辯葉順廷係基於贈與目的而受領系爭款項利益 (見審訴卷第152頁),並提出原告與葉順廷合照、原告與 葉順廷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郭秀珍間如 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審訴卷第159-161、163 -171、173-179頁),已盡其完全及具體陳述義務,且贈與 契約為不要物契約,雙方達成贈與合意及交付贈與物之時點 不必然相同,是原告徒憑系爭款項中110年12月13日匯入系 爭帳戶之2萬元,係原告於葉順廷過世後才給付,泛稱葉順 廷過世後當然沒有給付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 始終未就其所主張原告與葉順廷未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 乙情,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就葉順廷受 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有不當得利情事,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 ,58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並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8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一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10000 重測前地號: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二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0巷00號) 全部 重測前建號:屏東縣○○鄉○○○段000○號 附表二: 原告與葉順廷間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2月22日8時7分 原告:婷,你不知道有沒有看line,我上個禮拜又轉了二萬元到第一銀行,有幾樣東西分期還沒有繳完,這個錢不知道妳那邊能不能用,如果不可以用就叫小孩子買一些「扣錢」可以供妳使用一段時間,還有很多事再慢慢設法跟妳連絡,保重,保重。 審訴卷第163頁 111年1月12日7時5分 原告:婷,天氣很冷,有保暖嗎?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13日7時35分 原告:婷,天氣真的很冷,要多穿一點衣服哦!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16日19時56分 原告:婷,晚上好。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29日13時21分 原告:(傳送床的照片一張)婷妳說不容許任何人摸我們這個床…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1月30日6時36分 原告:婷,快過年了,妳守護的家和坦誠相見的公主床。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1月31日7時11分 原告:新年快樂。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2月1日6時30分 原告:虎年,新年快樂,天增歲月,人增壽,恭喜恭喜。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2月5日7時55分 原告:婷早安,永遠的摯愛。 審訴卷第169頁 111年2月14日7時34分 原告:早安,我的摯愛。 審訴卷第171頁 111年2月15日8時34分 原告:婷,情人節快樂,我們從不缺席的,早上好。 審訴卷第171頁 附表三: 原告與郭秀珍間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2月19日前某日 原告:秀珍,妳好,雅年的建議是不可多得的,希望能採納,媽媽會逐漸回復以往的神采,對你們會有幫助的。 審訴卷第173頁 110年2月19日6時1分 至同年月22日6時40分 原告:秀珍,早安,媽媽現在實際狀況如何呢!一定要讓她恢復蹦蹦跳跳的生活,她的好朋友雅年是何等難過,請一定要將她所提供的藥草加緊使用,有非常好效果。(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原告:秀珍,請問媽媽現在可以講電話嗎?(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郭秀珍:媽媽體力上還不行,不好意思。 原告:媽媽連講電話都不行,應該還是很嚴重吧,趕快想想辦法,不要再沉淪下去,努力吧!(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媽媽經常在說天倫之樂,希望你們能了解她,兒女永遠排第一,她的情況主治醫師的長官已經告知我了… 審訴卷第173-179頁 111年2月23日6時7分 原告:秀珍,早,媽媽這種笑容沒得找,我只有懇請用任何方法讓媽媽恢復健康最重要,大家努力。(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審訴卷第179頁

2024-11-27

KSDV-113-訴-480-202411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柔茜 訴訟代理人 蘇淑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呈勳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斐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6,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6

GSEV-113-岡簡-149-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羈押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其 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自幼居住屏東萬丹,迄今已逾25年,於 當地經營水電行,羈押前尚有承攬水電工程尚未完工,其兄 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嚴重受傷住院,僅剩其父獨自施作, 恐因工程遲延而遭求償;其兄復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家庭經濟壓力沉重,亟需被告返家幫忙,家庭羈絆深重,而 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亦得以具保 及限制住居代替,而停止羈押。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原審僅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羈押之目的,主要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此時為確保刑事審判 程序之進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 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即已符合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尚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 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嫌,有被告自白、共犯供述、扣案毒品、製毒原料及 器具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參以本案經查獲其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已逾235公斤,製毒規模甚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 在案,被告面臨重刑,更提高其為逃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 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尚非抗告意旨所指僅以 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為保全 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手段代替。復衡量 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製造大量毒品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審理製造毒品之重大刑案 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 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有固定住居及職業,因遭逢家庭重大 變故而經濟壓力沉重,親情羈絆深重云云,與規避製造毒品 之重罪刑責(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相較,難認足以消弭 或大幅減低其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等情形。原裁定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 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5

KSHM-113-抗-454-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7年6月1日入監執行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 為11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8年6月12日,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41號 函檢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 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45-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劉嘉松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東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陳美樺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兩造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件十六所示之修繕項目、材質,修繕頂樓排水管改為明管排 水。㈡被告陳美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四所示之修繕 項目、材質,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房屋之浴室A與浴室B至不漏水狀態,及修繕冷水給水管至不 滲漏狀態。㈢被告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陳美樺應 連帶賠償660,000元,並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 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6,135 元(修繕費用部分以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繕費用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 810‬元,應再補繳2,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1-22

KSDV-107-訴-1651-2024112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純質淨重約 玖拾參點柒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毒品 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之價值甚鉅, 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 質淨重約93.7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 頁),可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某時許 ,在高雄之大世界舞廳,以新臺幣約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非法 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對陳柏宏執行搜索,當場在屏東縣○○鄉○○街00號 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110.33公克, 純質淨重約93.78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93.78公克)可資佐 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1-20

PTDM-113-簡-115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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