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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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郁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26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宇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柏宇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81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然被告就原 判決事實欄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故就被告量刑上訴部分, 本院仍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為量刑,並適用被告行為時(111年6 月22日)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公佈施行(即112年6月16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之犯行 ,應依107年11月9日公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本案犯行時尚屬年輕識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100、104頁),嗣與告訴人彭逸熒達成和解,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此有 和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顯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 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5萬元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另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即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為警查 獲,嗣並經法院判刑,現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難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346-20241218-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嘉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逸韓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許立宇 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柏文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葉庭儀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心怡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庚○○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壬○○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壬○○就附表一編號2-5、丙○○就附表一編號2、3、5被訴部分均無 罪。   事 實 一、癸○○(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公」、「PanBaiJia」、「Pan BaiJia公司大哥」)前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止,即 由其配偶壬○○(LINE暱稱「YY」、「ting(愛心圖案)」) 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應召站總部 ),作為旗下應召女子丙○○(LINE暱稱「臭臭麻」、「(紅 愛心圖樣)」、「喬兒」)、丁○○(LINE暱稱「琦琦」、「 琪琪」、「77」,由本院通緝中)居住並休息之處所,戊○○ 及其前配偶庚○○(兩人於112年7月18日結婚,並於113年6月 17日登記離婚)、丁○○之男友辛○○(Instagrm暱稱「W」) 亦同住於上址。癸○○、戊○○、壬○○、丙○○、丁○○、庚○○及辛 ○○均為成年人,亦知悉癸○○以上址為據點經營色情應召站, 戊○○負責招募未成年少女,且與壬○○、丙○○、丁○○以交友軟 體招攬男客,並依本案應召站所訂下之價目表與男客商定性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透過LINE通知應召女子自行搭 車前往男客指定之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車資則由男客先 行匯款至癸○○所使用之壬○○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若係戊○○找來之未成年少女,未成年少女與 男客之性交易所得,扣除未成年少女自己可分得之報酬後, 餘款由癸○○、戊○○對半分;若係丙○○、丁○○與男客之性交易 所得,其等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個人獲利後,其餘即上繳 回本案應召站。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前因在安置機構認識學妹即代號甲W000-Z000000000之少 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知悉 甲女缺錢,遂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 IG聯絡甲女,詢問甲女是否有意願賺錢,可提供工作給甲女 ,並詢問甲女幾歲,甲女答覆「要16」後,戊○○即已明確知 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戊○○其後告知癸○○甲女之年齡, 且徵得癸○○同意後,癸○○亦因此知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 ,仍指示戊○○與甲女約好於112年5月6日至應召站總部洽談 性交易工作細節,並委派庚○○及辛○○至甲女位於○○市○○區之 住處載甲女,庚○○及辛○○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各騎 乘1台機車抵達甲女住處後,由辛○○搭載甲女一同返回應召 站總部,癸○○、戊○○與甲女洽談性交易工作細節時,丙○○、 庚○○及辛○○均在場,丙○○、庚○○及辛○○斯時即知悉甲女係未 滿18歲之少女。癸○○、戊○○、丙○○、庚○○及辛○○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協助、媒介 之犯意聯絡,由癸○○、戊○○向甲女講解工作內容,並告知甲 女須跟男客稱自己19歲,癸○○、戊○○、庚○○並勸誘甲女只是 與不認識男客打炮賺錢而已,期間,甲女於112年5月7日以I nstagrm傳送訊息給辛○○抱怨癸○○有意試車,並告知辛○○自 己不想從事性交易工作賺錢時,辛○○傳送訊息給甲女:「你 不要再想那些有的沒的了,就照我哥【即癸○○】說的」,亦 勸誘甲女從事性交易,癸○○、戊○○、庚○○及辛○○即以此方式 引誘甲女從事性交易。待甲女應允後,癸○○即指示戊○○可以 為甲女媒介男客,丙○○並提供性感服飾給甲女,以此方式協 助甲女從事性交易,嗣戊○○於112年5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 應召站總部透過交友軟體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談妥後 ,即通知甲女,甲女準備前往時,丙○○並傳送「記得跟客人 說我是19歲」、「進去房間後要先收錢」、「性交易前要先 洗澡」及性交易價目表給甲女,以此方式協助甲女從事性交 易。甲女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應召站總部旁之便利超商等 候男客,並與男客一同步行至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號5樓 之昇園賓館與該名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 易,甲女自男客處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後, 轉交給癸○○,癸○○分配給甲女2,000元,餘款則由癸○○及戊○ ○對分各2,000元(戊○○分得之2,000元係由癸○○交給庚○○, 再由庚○○轉交給戊○○),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㈡戊○○復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2時3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認識代號甲W000-Z0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小名「慈慈」,LINE暱稱「ru.」,下稱乙 ),知悉乙 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並於當日即邀約乙 與癸○○ 、壬○○、丙○○、丁○○等人一同出遊,遊畢,再隨同癸○○、戊 ○○、壬○○、丙○○、丁○○等人一同返回應召站總部,癸○○、戊 ○○、丙○○、壬○○及丁○○亦因而均知悉乙 僅14歲,係未滿18 歲之少女,癸○○、戊○○、丙○○、壬○○、丁○○竟仍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而引誘、協助、媒介使 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癸○○、戊○○勸誘乙 應允從事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乙 應允後,癸○○即 對乙 「試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試車」畢,隨即指 示戊○○、壬○○開始為乙 媒介男客,戊○○並協助乙 拍攝性感 照片;丙○○教導乙 相關性交易流程。再由附表一編號1-5「 媒介少女有價性交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5所示之時間,透過交友軟體向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男 客洽談性交易,並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5「協助少女有價性 交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共5次,每次完成性交易後之報酬均上繳給癸○○,其中乙 獲得之性交易報酬部分,扣除乙 分得之報酬後,餘款由癸○ ○、戊○○對分,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㈢癸○○明知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試車」為由,於112年5 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應召站總部旁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香亭旅館內,在不違反乙 意願之情形下,以將陰莖插入 乙 陰道及插入乙 口腔內之方式,對乙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經甲女報案,經警於112年8月29日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 至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租屋住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及乙 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女、乙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被害人,於被告癸○○等人為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載行為 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卷存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可證,另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對乙 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甲女、乙 之資訊,故本案就甲女、乙 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 身分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癸○○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9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女經本院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3頁、本院卷二第77頁 、第127頁、第129-131頁、第167-174頁),過程中並經本 案社工及甲女母親協助聯繫到庭而均未果,均稱甲女已報失 蹤(本院卷二第5頁、第34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顯有所 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 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甲 女於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癸○○、戊○○如何勸誘其從事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性交易,及後續有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1次取得報酬之過程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 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又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 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癸○○等人之壓力,而出於 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證述,是甲女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 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 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 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該 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認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有證人 結文附卷可參(他卷一第1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又 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但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上不能行使,且其未 行使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所列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自明。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如前所述,是被告癸○○及辯護人於審判上未能對 甲女行使詰問權,乃係法院已給予詰問之機會但客觀上不能 行使,自不影響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癸○○及辯護人復爭執甲女與暱稱「謝謝對不起」之對話 紀錄擷圖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9頁),因本院不引用 作為證據,自無交代證據能力之必要。  ㈢除上開所述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二第309-31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戊○○、丙○○、庚○○、辛○○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4-8頁反面、他卷三第2 2-28頁、本院卷一第207-209頁、本院卷二第11-67頁、第31 3-318頁、偵卷一第200-205頁、偵卷二第8-12頁、他卷二第 114-119頁反面、第120-121頁、第149-153頁、第158-160頁 、他卷三第61-67頁、第70-75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 據被告戊○○、丙○○、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他卷二第4-8頁反面、他卷三第22-28頁、第32-37頁反面、 偵卷一第145-149頁、第155-159頁、第200-205頁、偵卷二 第8-12頁、本院卷一第207-209頁、本院卷二第11-67頁), 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他卷一第19-22頁、第62-65 頁、第141-143頁)、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他 卷三第83-87頁反面、第151-1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65 頁)、證人周佑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軟體暱稱「任」 之男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50-252頁、偵 卷二第4頁正反面)相符,並有戊○○與甲女之IG對話紀錄擷 圖、文字記錄(他卷一第23-27頁反面、第145-164頁)、癸 ○○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29頁正反面)、丙 ○○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31頁)、辛 ○○與被害人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他卷一第172-17 8頁反面)、甲女提供之被告庚○○之IG帳號資料及照片(他 卷一第28頁)、甲女指認癸○○租屋處所之蒐證照片、手繪現 場配置圖(他卷一第32-33頁)、昇園賓館之街景照片、地 址資訊、名片(他卷一第66頁正反面、第68頁、第90-91頁 反面)、路口監視器車牌辨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一第 74-86頁、第92-93頁)、癸○○扣案手機蒐證影像(他卷二第 96-101頁)、LINE群組「爆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二 第234-235頁;他卷三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面)、戊○○所提 供乙 之○○國中學生證影本(他卷二第9頁)、壬○○與乙 之L INE、IG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 112-113頁反面)、戊○○與乙 之IG、LINE、TELEGR甲M對話 紀錄截圖(他卷三第91-111頁反面)、丁○○與乙 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14頁正反面)、丙○○與乙 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15-127頁)、癸○○與乙 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28頁正反面)、乙 對於被告7人資料 及分工事項之手寫備註(他卷三第129-130頁)、乙 提供與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三 第131-144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偵卷一第26-28頁、第58-6 0頁、第88-90頁、第132-134頁、第165-167頁)、執行搜索 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62-63頁反面、第136頁)、戊○○ 所持用手機內性交易服務價格表、甲女裸露照片之翻拍照片 (偵卷彌封卷第22-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2315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二第85-126頁)在卷可證,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甲女係00年0月生、乙 係00年0月生,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對照表(偵卷彌封卷第2、4頁)在卷可考,並有戊○○ 所提供乙 之○○國中學生證影本(他卷二第9頁)在卷可證, 是甲女於112年5月間、乙 於112年5-7月間分別為15歲、14 歲。查甲女、乙 均係被告戊○○找來從事性交易的,其清楚 知悉甲女快16歲、乙 是國中生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他卷三第22頁反面、他卷二第8 頁、本院卷二第20-21頁、第27-28頁)。又甲女於偵查中證 稱:「癸○○在板橋存德街時有問我妳現在高一哦?我說對阿 ,當時癸○○、辛○○、戊○○、庚○○、丙○○都在」等語(他卷一 第143頁),核與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癸○○知道甲女 幾歲,我有跟癸○○說這女生還未成年,癸○○跟甲女見面時, 甲女跟他說『我未成年』,癸○○也有問甲女幾歲,甲女說快16 ,庚○○、丙○○、辛○○都在場,都有聽到甲女說」等語(他卷 三第26頁)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丙○○、庚○○、辛○○在甲 女於112年5月6日至應召站總部聊天時,均已知悉甲女為未 滿18歲之少女,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有對 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協助行為;被告庚○○、辛○○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有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引 誘行為(偵卷一第203頁、他卷二第116頁反面、他卷二第15 8頁反面-160頁、本院卷二第246-247頁),則被告丙○○、庚 ○○、辛○○知悉甲女於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引誘、協助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甚明。起訴書固未詳載被告辛○○以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勸誘甲女之引誘行為,然此部分事實 業經被告辛○○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他卷二第158-160頁), 核與甲女證述相符(他卷一第142頁反面),並有甲女手機 內與辛○○之對話紀錄(他卷一第176-178頁)在卷可證,應 堪採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起訴書固認被告 庚○○及辛○○有於112年5月6日至甲女住處接甲女至應召站總 部之協助行為,然被告庚○○及辛○○均否認斯時已知悉甲女係 未滿18歲之少女,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 及辛○○斯時已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故尚難認被告庚 ○○及辛○○載送甲女至應召站總部之協助行為,與被告癸○○等 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與 乙 一起為性交易時,知悉乙 未成年(偵卷二第8頁反面) 、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知悉乙 16歲,幫他找客人(他卷 三第34頁),是被告丙○○、壬○○知悉乙 於其等協助、媒介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足認被告戊○○、丙○○、庚○○、辛 ○○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戊○○、丙○○、壬○○就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復以,附表一編號1-5「媒介少女有價性交之行為人」欄所示 之人,為乙 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男客後,復由附表 一編號1-5「協助少女有價性交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於 附表一編號1-5欄所示之性交易時間、地點,與乙 一同前往 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因此獲得如附表一 編號1-5「性交易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癸○○及戊○○並分得 如附表一編號1-5「各自分得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業經 被告戊○○、壬○○、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157頁正面、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偵卷一第15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42頁、第247-249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男客均是被告戊○○媒介乙節, 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0-42頁), 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男客是丁○○隨機找的,後來互加LINE 聯繫,且該次性交易,是丙○○、丁○○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該次交易3人分別拿到8,000元等節,亦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卷一第184頁反面、 第185頁),且被告壬○○於警詢中坦認:「這一次我有幫忙 回覆男客訊息,所以丁○○有分給我2,000元」等語(偵卷一 第157頁正面),復有乙 手機內與男客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他卷三第131-144頁反面),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性交 易,「媒介」之人為被告壬○○、丁○○及戊○○,「協助少女有 價性交」之行為人則是被告丙○○、丁○○無訛,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性交易均係被告戊○○所媒介亦堪認定。而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性交易究係何人與乙 一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 ,乙 證稱是丁○○與我一起前往(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 丁○○則稱:我不記得是誰跟乙 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64頁) ,被告丙○○則稱:該次是我跟乙 一起去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248頁),3人供述不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係不詳女子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再者,附 表一編號3、5部分係乙 單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附表一編 號4係被告丙○○與乙 一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亦經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249頁),核與乙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63-65頁),復有乙 手機內與男客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他卷三第134-144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癸○○固坦認其配偶壬○○有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所,並與壬○○、戊○○、丁○○、丙○○、庚○○及辛○○同住在上 址,甲女、乙 均是戊○○找來做性交易的,甲女、乙 都曾來 過上址聊天,且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與乙 同在香亭旅 館內,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應召站 的老闆或負責人,甲女、乙 都是戊○○找來做性交易的小姐 ,是戊○○幫甲女接單並通知甲女接客,甲女後來不做了,也 是回覆戊○○她不做了,乙 部分則是戊○○、壬○○、丁○○、丙○ ○等人幫忙接單並通知乙 或一起去接客,我未曾分甲女、乙 與男客性交易之報酬,案發時也不知悉甲女、乙 之年紀, 不知道甲女、乙 是未成年,沒有引誘、協助或媒介甲女、 乙 從事性交易,對甲女、乙 亦無任何指揮監督,112年5月 12日下午3時許與乙 在香亭旅館內只有聊天,沒有與乙 為 任何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前段及一㈠部份:  ①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戊○○是我之前安置機構認識的學姊 ,戊○○於112年5月間用instagram私訊我是否有女生要找工 作,與我相約於112年5月6日下午來接我,來接我的是戊○○ 的男友庚○○,他直接載我到應召站老闆的租屋處所,地點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我到的時候,戊○○和應召站老 闆與他配偶都在裡面,床上還有一個小朋友,他們跟我說工 作內容很簡單,就是跟男客打炮做愛(性行為)拿錢,當下 我有拒絕,但戊○○、戊○○男友及應召站老闆一直盧我,戊○○ 越說越大聲叫我去做不會怎樣,還說可以像他一樣買很多東 西,應召站老闆也說就做一下,像這些姐姐做幾個月就買金 戒指與金項鍊,我實在受不了最後才答應,在112年5月6日 面試時,應召站的老闆原本要試車(與應召站老闆發生性行 為),但可能因為他老婆在所以沒有試車,他們叫我住○○○ 街00○0號4樓,等到了112年5月8日晚上時,戊○○告訴我幫我 接到1單,叫我要好好表現,我步行到7-11與男客見面,走 到旅館途中,男客不斷問我,你真的是19歲嗎?我說是,嫖 客還問我,是不是大學生,我和男客步行到旅館內,該名男 客先給我6,000元,之後與他發生性行為,我回到7-11時, 應召站老闆有派一個女子來接我,回到板橋存德街後,我把 6,000元交給應召站老闆,他拿2,000元給我,拿2,000元交 給戊○○男友,自己收下2,000元,我在現場覺得性交易很噁 心,我就大哭並說我不做了,應召站老闆就說好吧,我就搭 白牌車離開了,他們都知道當時我只有15歲等語(他卷一第 19-22頁);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中途機構認識戊○○,戊○○ 知道我幾歲,戊○○問我身邊有沒有女生要賺錢,我說沒有, 他問我還是你要做,我問什麼工作,他問我現在幾歲,我有 傳訊息跟他說15快16,他說好,之後打給我,我們是用IG聯 絡,戊○○於112年5月6日打IG電話給我說會有人來我家載我 ,下午的時候,我看到庚○○、辛○○騎兩台機車來載我去板橋 存德街,到4樓後,我房間內,我看到癸○○、丙○○、戊○○還 有癸○○的女朋友(壬○○),床上躺一個小孩,是癸○○和壬○○ 的小孩,癸○○開始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跟不認識的人做性行 為然後賺錢,我說我不想,癸○○一直跟我說,有點強迫的感 覺,要我試試看,一次也好,不斷重複,我就只能答應,戊 ○○和庚○○也在旁幫腔,說反正就很簡單,打個炮而已,後來 ,112年5月8日戊○○跟我說幫我接到1單了,要我去存德街附 近的7-11等,我一個人到7-11後就看到客人,到房間內,客 人給我6,000元,我與客人發生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的性交行 為後離開,我回到7-11後,丙○○有來載我先去撞球館,之後 大家再一起回存德街住處,我再把6,000元給癸○○,丙○○有 給我性交易的價目表,說怕我不知道少拿錢,並借我性感服 飾供與男客性交易時穿,我有用IG跟辛○○說癸○○說要試車, 我跟辛○○說很噁心,後來沒有試車,癸○○之後也沒有提到這 件事,我有跟戊○○說我年紀和念的學校,癸○○有問我妳現在 是高一哦?我說對阿,當時癸○○、辛○○、丁○○、戊○○、庚○○ 、丙○○都在等語(他卷一第141-143頁),前後證述相當一 致,並有以下證據(詳如下述㈣⒈②③④)可資為證,堪信為真 。  ②甲女提出其手機內與戊○○之IG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紀錄(他卷一第23-27頁反面、第145-164頁),由該內容可見甲女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傳訊息問戊○○:「什麼工作」?戊○○問:「你幾歲」,甲女回覆稱:「要16」。戊○○回稱:「等我一下哦,我問一下」,甲女再問:「什麼工作?」,戊○○回:「等我一下,等等打給你」、「晚點打給我,我明細跟你說」,戊○○再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54分許,傳訊給甲女:「還是你要見面說,你住哪」,之後雙方即約好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由戊○○之男友庚○○及辛○○前往接甲女至應召站總部。由該訊息可見甲女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即已告知戊○○其未滿16歲,戊○○在得悉其實際年齡後,回以「我問一下」,顯見甲女之年紀與戊○○欲介紹給甲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間至關重要,且因為甲女未成年,而必須請示應召站老闆甚明,若戊○○即本案應召站之老闆,大可自行決定是否讓甲女加入本案應召站作小姐,斷無就甲女未成年乙事請示老闆之必要,此亦核與證人戊○○證稱:有告知癸○○甲女之年紀,癸○○是本案應召站老闆等語(詳如下述)相符,實堪採信。  ③甲女上開所述應召站老闆即被告癸○○乙節,亦有甲女手機內 與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29頁正反面)在卷可 證,被告癸○○坦認其暱稱為「PanBaiJia」,而甲女將被告 癸○○之暱稱命名為「PanBaiJia公司大哥」,並有上開暱稱 所使用之照片即癸○○之側面照為憑,確實是癸○○無訛,由此 益徵被告癸○○是本案應召站老闆,否則甲女亦毋須將性交易 報酬全數交給癸○○,再由癸○○分配。  ④再由甲女手機內與辛○○(暱稱「W」)之對話紀錄(他卷一第17 4-178頁),甲女向辛○○抱怨癸○○要與其「試車」(甲女: 「我跟哥哥說不能其他人嗎?」W:「沒辦法」、甲女:「 唉」W:「還是要,沒人知道你會什麼」、甲女:「我沒辦 法接受ㄟ,而且是跟哥哥」、W:「我不知道」、甲女:「他 其實是自己想打炮吧」W:「也是啦」、甲女:「哥哥說霜 兒她男友跟你…你們試不出來。試車選擇」、W:「我也不會 說,要試才知道,一堆你不會的,還有別的阿」、甲女:「 我會搖但不會上下動」),足徵癸○○不僅是本案應召站的老 闆,亦有與新進未成年應召女子「試車」之習慣,雖癸○○後 來並未與甲女「試車」,但亦堪佐證癸○○與乙 「試車」( 犯罪事實一㈢部份)乙節,符合癸○○經營本案應召站之模式 。  ⑤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癸○○、癸○○的配偶壬○○、我的配偶庚○○、丙○○、丁○○、丁○○的男友辛○○於112年5月時都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癸○○問我有沒有小姐可以介紹來上班(指從事性交易),所以我就使用instagram傳送訊息給甲女,問她有沒有缺工作,然後癸○○就請辛○○及庚○○一起去接甲女過來,之後到存德街,癸○○就跟甲女說具體的性交易工作內容,可以賺多少等細節,我當時在旁邊跟甲女說癸○○說的沒錯,而現場的庚○○等人也有在旁邊附和,112年5月8日那一單是我媒介的,我是到一個匿名的網站發訊息,有一個客人回應,我就跟癸○○說,癸○○便要甲女去進行性交易,是癸○○跟甲女說如何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及對談技巧,以及從事性交易後應收的價錢,癸○○、壬○○於112年間住在板橋區存德街,辛○○住在隔壁,我於112年4-6月間也住在那邊,我那時算是癸○○旗下的應召小姐,當時都是我和壬○○在網路上接單後,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之後再將所得交予癸○○,癸○○扣除抽成後再交給上班小姐,抽成比例是性交易若5,000元,小姐拿1,000元,其餘給癸○○,本案應召站負責人是癸○○,我負責幫忙介紹應召小姐進來、媒介男客以及總機,丙○○和壬○○算是應召小姐兼總機,甲女和乙 都是我介紹進來本案應召站的等語(他卷二第4-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安置機構認識甲女,我知道甲女未滿16歲,我於112年5月6日詢問甲女要不要做S,就是性交易的意思,後來我和甲女約在板橋存德街癸○○的住處,由癸○○跟甲女說工作內容以及怎麼服務客人,還有跟甲女說價格,一個小時5,000元,兩個小時6,000元以此類推,過夜是1萬5,癸○○也有跟甲女說5000元的話,只給甲女1,000元,6,000元的話就給甲女2,000元,過夜的話甲女拿到3,000元,餘款再由我和癸○○對分,5,000元的話,甲女拿1,000元,我和癸○○可以分得各2,000元,6,000元的話,甲女拿2,000元,我和癸○○也是各分2,000元,過夜的話我可以分得3,000元,剩餘都是癸○○所有,後來甲女說他要做,甲女的客人是我媒介的,那天甲女跟客人約在存德街附近的7-11,客人帶甲女去旅館,進房間收錢6,000元,就開始性行為,結束後,甲女先給癸○○,癸○○將2,000元透過庚○○轉交給我,因為我和庚○○一起用錢的,112年5月6日甲女來板橋存德街時談工作內容時,癸○○有跟甲女說遇到客人時,要跟客人說你19歲,如果遇到臨檢的話,要說你跟客人是男女朋友,我當時有附和,說對就是這樣,我有跟癸○○說甲女還未成年,癸○○跟甲女見面時,甲女也有跟他說我未成年,癸○○也有問甲女幾歲,甲女說快16,壬○○、庚○○、丙○○、辛○○都在場,都有聽到甲女說,我手機內甲女的裸露照片是壬○○用他手機幫甲女拍的,壬○○再傳到我的紙飛機裡,我再存下來,目的是要傳給客人媒介性交易用,丙○○有提供甲女性感服飾,癸○○是媒介性交易的老闆,最上面,我跟壬○○是第二層,我們負責幫小姐找客人,老闆就是專門收錢的、管小姐,大約是於112年4、5月間,我很缺錢,癸○○很早就找我去做性交易的小姐,但我沒有去做,但後面看到癸○○跟壬○○他們真的有賺錢,我才心動,遂於112年5、6月時加入他們,癸○○叫我找客人或找小姐,小姐是我找來,癸○○跟小姐談工作內容,我找了甲女和乙 ,丙○○也是癸○○旗下的小姐,教甲女怎麼擺拍照姿勢,甲女與客人結束性交易是丙○○去接甲女,性交易價目表是癸○○訂的,甲女做過1次,就跟我說她不想做了等語(他卷三第22-28頁);本院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清楚甲女年紀,我於112年5月6日有詢問甲女是否需要工作,我將甲女約出來,請庚○○、辛○○將甲女載過來板橋區存德街住處,當時是我和癸○○出面跟甲女談工作內容,如何做愛,怎麼收錢等SOP流程,當時庚○○、辛○○都在旁邊,我跟癸○○都有跟甲女講,甲女從事性交易1小時5,000元,給甲女1,000元,其他的錢我跟癸○○各半,後來是我幫甲女接單,當天甲女與男客性交易結束後就跟我們說她不想做了,在甲女還沒來總部前,我就已經跟癸○○說甲女還未成年了,我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癸○○有問我甲女幾歲,甲女有跟癸○○說她快16歲是實在的,癸○○、我、庚○○、辛○○、壬○○、丁○○、丙○○於案發時都住在板橋存德街住處,應召站的負責人是癸○○,丙○○、丁○○是應召小姐,壬○○和我負責找客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0-26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核與證人甲女前揭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癸○○確係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且其在甲女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至應召站總部洽談從事性交易細節前,即已知悉甲女未滿16歲之事實(依上開事證顯示,應係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戊○○稱要問一下】後,至112年5月6日下午甲女抵達應召站總部前,此段時間即已知悉),其後,於甲女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有從中抽取甲女與男客性交易所得,分得2,000元等節,亦堪認定。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有工作,葉儀庭問我要不要來做性交易,說賺錢比較快,我就在壬○○那邊上班做性交易的小姐,我當時跟壬○○他們一起住在存德街。壬○○、丁○○教我怎麼從網路上跟客人聊天,再與客人約地方,見面後先跟客人收錢,性交易結束後就回存德街,性交易的報酬我會留1000、2000元在自己身上,其餘的給癸○○、壬○○保管,壬○○跟癸○○會抽一點點成,1小時1個人5000元,小姐拿1,000元,剩下4,000元是壬○○跟癸○○的,2小時個人6,000元,小姐拿2,000元,剩下4,000元是壬○○跟癸○○的,我、丁○○、甲女,還有一個未成年的女生即乙 ,價目表是1小時戴套5000元、不戴套6000、2小時戴套6000、不戴套7000,我當時進去做的時候,是壬○○、丁○○把價目表傳給我,甲女有時候會來存德街,我、丁○○、壬○○會拿甲女的手機聊客人,聊到會看客人要誰,就誰去接,我們會傳我、丁○○、甲女、乙 照片給客人看,我、壬○○、丁○○、癸○○、辛○○、戊○○都會聊客人,拿我、壬○○、丁○○、戊○○的工作機、甲女、乙 的手機去聊客人。辛○○跟庚○○聊到客人的話,沒有抽成,因為他們是幫自己女友賺錢,他們是想讓自己女友賺多一點,庚○○如果有聊到客人,算在戊○○身上,辛○○的女友丁○○自己有在做,會算在丁○○身上。爆富群組裡面成員有丁○○、我、壬○○、戊○○、癸○○好像也有,我們會回報我們到客人那邊,也有收到性交易的錢,要回報的目的是讓大家知道到客人那邊了,就不用單獨密誰。…癸○○負責收錢,房子(即板橋區存德街住處)是他租的,我不清楚性交易的價格是誰決定的,我一進去的時候這個價錢已經訂好了等語(偵卷二第10-12頁反面);於本院中雖袒護被告癸○○而證稱本案應召站沒有老闆,會把性交易的錢交給癸○○幫我保管云云,然衡諸常情,大可將性交易所得存入銀行或保險櫃,或請家人保管,以避免過度花銷,實無拿給癸○○保管之理,是丙○○此部分證詞顯不符合事理常情,委無足採,然其亦明確證稱:「我剛做性交易時,一開始確實1小時收5,000元,小姐拿1,000元,剩下的4,000元分給壬○○和癸○○,大概過2、3個月後,變成所有的錢都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堪認丙○○在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時,扣除自身一定比例報酬後,會上繳回本案應召站,而應召站總部是癸○○租的,負責收錢等語,亦核與戊○○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癸○○確係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且旗下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確實會遭被告癸○○按一定比例抽成,灼然至明。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辛○○前,是跟一個女生在做性交易,認識辛○○後,他知道我在做性交易,我自己上交友網站找客人,後來與壬○○一起做性交易,壬○○有時候會幫我找客人。甲女是戊○○那邊的妹妹,是戊○○安排妹妹(即幫忙接單之意),丙○○也是跟我一起做S(即性交易),丙○○的客人自己找,有時候我們一起雙飛,會一起找。我自己接單會有安全問題,會遇到吃藥或不給錢的,癸○○創了「爆富」群組,我上客人車及到的時候都會在群組裡講,如果有問題可以傳訊息跟他們講到,讓他們知道我的安全,我、壬○○、丙○○、戊○○都會在這個群組裡講。戊○○找客人,我跟丙○○做S,慈慈跟甲女是戊○○帶來的,癸○○跟辛○○做拆櫃的,壬○○在家顧小孩等語(他卷三第42-46頁反面),並有丁○○手機內所裝設LINE名稱為「爆富」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他卷二第234-235頁;他卷三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面),核與戊○○、丙○○上開證述大抵相符,可見本案應召站確實有以「爆富」群組派單、接單及回報性交易情形,益證癸○○應係本案應召站負責人。  ⑧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癸○○係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且被告 癸○○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戊○○稱要問一下】後, 至112年5月6日下午甲女抵達應召站總部前這段期間內之某 日,即已知悉甲女未滿16歲,仍對甲女為引誘行為,戊○○並 在癸○○之指示下為甲女媒介男客,其後,於甲女與男客完成 性交易後,癸○○、戊○○有從中抽取甲女與男客性交易所得, 各分得2,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份:  ①乙 於警詢中證稱:癸○○負責收錢,我都叫他「哥哥」,戊○○也是負責收錢,戊○○也會用我的通訊軟體帳號與客人聊天,她有懷孕,丙○○、丁○○(我都叫丁○○「綺綺」)都是從事性交易的小姐,壬○○是癸○○的太太,負責收錢以及跟男客聊天,有小孩。我是於112年5月12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戊○○,她約我出去玩,我就跟戊○○、庚○○、辛○○、哥哥(即癸○○)、琦琦(即丁○○)、壬○○出去玩,當天他們一起騎車來載我,我忘記去哪裡,他們說她們要回家,我就跟著他們回去新北市板橋區存德街的家,哥哥(即癸○○)就坦白說他們在做傳播的工作,他們問我要不要做,叫我考慮看看,我第一次跟他們見面出去玩的時候就有說我14歲,之後我就跟戊○○說我想要試試看這個工作,哥哥知道後就說要先跟他試試看(指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很尷尬也很緊張,他說要去香亭旅館,哥哥就騎車載我過去,癸○○就教我怎麼跟客人應對,叫我脫衣服,再幫客人脫衣服,然後再一起去洗澡,他說要幫客人洗生殖器,所以叫我幫他洗他的生殖器,洗完澡之後叫我舔他的生殖器和奶頭,教我要這樣對客人,之後癸○○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射精在裡面,結束後我們就離開旅館一起回去存德街住處,癸○○就跟壬○○、戊○○說可以幫我找客人了。我從112年5月12日至112年7月初這段期間,他們有叫我待在板橋區存德街住處,這樣要工作的時候比較不用跑那麼多趟。…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客人,都是戊○○用我的手機跟客人約的。…癸○○在試車時,還有跟我說如果客人問我年紀,要說是19歲等語(他卷三第83-8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5、6月間,我先在探探認識一個姊姊韓韓,之後才認識癸○○,戊○○約我跟癸○○他們一起出去玩,癸○○說坦白跟你說我現在做的工作就是在收小姐,讓小姐工作,還有跟我講價錢,1個小時5,000元,癸○○他們再抽成,我拿到1,000元,癸○○跟我說這些時,壬○○有在場,後面戊○○有進來一下,我下午考慮結果是試看看,我跟戊○○說我想試看看,戊○○跟癸○○講,癸○○就說要先試車看看可不可以,就讓我開始接單,所以當天下午就去香亭開房,癸○○教我接客人要怎麼做。只有我和癸○○去香亭,進去房間後,癸○○叫我脫衣服,抽完一根菸就教我怎麼做,但我跟他說這樣很尷尬,因為他有老婆,癸○○說不用尷尬,因為這是工作,他老婆也理解,癸○○叫我脫衣服,我就全身脫光,癸○○自己也把衣服脫光,叫我跟他去廁所,教我怎麼幫客人洗生殖器,洗完後去床上,癸○○教我怎麼幫客人舔胸、口交,我有幫癸○○舔胸、口交,癸○○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內,癸○○知道我幾歲,癸○○、壬○○、戊○○有問我,我當時跟他們說今年要15歲,他們看過我穿○○國中的校服,試車後,晚上壬○○、戊○○開始在交友軟體上找客人,當天晚上就有跟丙○○一起搭乘計程車出去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癸○○叫我跟客人說我19歲,幫我找客人的是壬○○和戊○○,壬○○和戊○○會用他們自己的手機,或用我的手機跟客人聊天,附表一編號1-5之客人都有與我發生性交易,癸○○偶爾會找客人,他負責收錢,而且我可以住在存德街,不用付錢,癸○○也會提供吃的,丙○○和丁○○會幫我介紹客人,客人車資匯入之帳戶是壬○○跟癸○○的,癸○○會再拿現金給小姐坐車等語(他卷三第151-154頁);於本院中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戊○○,並與癸○○等人一起出遊,癸○○跟我介紹性交易工作內容、過程及收費方式,並說1個小時5,000元,我可以收1,000元,2個小時我可以收2,000元,剩下來的錢歸癸○○他們,後來我答應了,當天下午就與癸○○去存德街附近的旅館試車,我幫癸○○洗澡,有口交及插入陰道行為。…我警詢時稱我第一次跟本案被告等人出去玩的時候,就有跟他們說我14歲是正確的,我於警詢時稱哥哥在一開始試車的時候,教我要如何服務客人,還有跟我說如果客人問我年紀,要說是19歲也是正確的,我說的哥哥就是癸○○。…戊○○會用我的LINE帳號與嫖客約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45-47頁、第62-63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均證稱於112年5月12日與癸○○、戊○○、壬○○、丙○○一同出遊時,就有跟其等說自己14歲,今年快要15歲,復有以下證據可資為憑(㈣⒉②③④⑤⑥),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癸○○於112年5月12日引誘乙 從事性交易,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香亭旅館與乙 為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及口腔之性交行為時,均知悉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被告癸○○試車後即告知戊○○、壬○○可以幫乙 媒介男客了,足證戊○○、壬○○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媒介行為均是聽從被告癸○○之指示所為。  ②依乙 手機所裝設通訊軟體與戊○○IG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三第 91-92頁)可見戊○○於112年5月12日晚間約乙 出遊時,乙 向戊○○稱:「應該不會有警察吧有就好笑了」,戊○○安慰回 :「不會啦」(他卷三第92頁),可見戊○○於112年5月12日 邀約乙 與其餘被告一起出遊前,已知悉乙 係未滿18歲之少 女,否則乙 向戊○○表示擔心有警察臨檢時,尚安慰乙 不會 。  ③依乙 手機所裝設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愛心圖示」之人的對 話紀錄擷圖(他卷三第115頁)可見,暱稱「愛心圖示」之 人(該帳戶使用者本係丙○○,然丙○○否認此對話係其所為, 然依其所述,壬○○、丁○○也會使用該帳號找男客,見本院卷 二第243頁,再觀察該則對話前後文意,乙 稱該人為「姊姊 的老公」,故該次對話應是熟知乙 有與癸○○「試車」之事 ,且關心癸○○有無戴套之壬○○所為),於112年5月12日下午 5時11分許,詢問乙 :「欸欸,哥哥跟你打炮的時候有戴套 嗎?」乙 回:「有」,壬○○:「好,哥哥有射出來嗎?」 乙 :「沒有」,壬○○:「你會尷尬嗎?」乙 :「很尷尬, 畢竟是姊姊的老公,我會很尷尬」,壬○○:「阿跟哥哥打炮 舒服嗎?」乙 :「就還好,畢竟會尷尬」,壬○○:「不要 想太多好嗎?」乙 :「就是會有個東西擋在那邊過不去」 (他卷三第115頁),核與乙 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癸○○ 確實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香亭旅館,有以「試車 」為由,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及口腔之性交行為甚明。  ④依乙 手機所裝設通訊軟體LINE與癸○○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三第128頁正反面)可見,乙 於112年5月20日晚間9時33分許傳送訊息:「她說都可以加賴嗎 她比較不會的是叫聲,在上面搖,口交還有舔奶頭」給癸○○,癸○○回:「那不是就都跟你一樣,我的賴推給他」,乙 回稱「好」。乙 復於112年5月21日晚間7時19分許詢問癸○○:「那個可以帶育達的那個女生跟之前要把他們湊合之那個男生去嗎?我想問姊姊然後問你們可不可以,不然直接過去會很沒禮貌」,癸○○拒絕稱:「帶男生來不方便吧」。癸○○並於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向乙 表示:「想要賺多,就是兩小時再加一小時,這樣回來賺三千,你考慮看看,哈哈哈哈」,乙 回稱:「為什麼是3,000,一樣加一小時我們拿到不是都拿2000嗎」,癸○○稱:「你有一單是一小時5000,現在要去是兩小時7000」,乙 回稱:「我是想說我兩小時之後我趕快回來接之前好像約過臭麻還是77的客人」,癸○○回稱:「可以」等語,乙 再回「其實這樣有點不好意思那個前面一小時的客人」,癸○○回稱:「沒事,人紅就是這樣,來後面找我」,乙 復於112年5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傳訊息告知癸○○:「哥哥今天過夜的那個蔡說今天先休息下次約」,癸○○回:「嗯」,可證乙 欲介紹朋友進來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須先徵得癸○○之同意,且性交易之價格多寡,及小姐能分得之報酬比例均是癸○○所決定,餘款須繳回給癸○○,乙 並會隨時向癸○○報告與男客性交易之情形。另由乙 詢問癸○○可否帶育達的同學去應召站總部,育達商職之就學年齡係15-18歲,亦足佐證乙 上開證述屬實,堪認癸○○確實知悉乙 之實際年齡及尚在學中。  ⑤乙 手寫備註資料(他卷三第129-130頁)及乙 手機內通訊軟 體LINE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他卷三第131-144頁反面),均可佐證乙 上開證述屬實, 乙 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後,收取報酬,且上繳給癸○○或戊○○。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底有詢問i nstargm暱稱「慈慈」有沒有要來應召站上班,後來「慈慈 」確實有來,當時是癸○○及壬○○負責接單的,大約不到1個 月就沒做了,「慈慈」的暱稱是「ru.」等語(他卷二第8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找了2個小姐,甲女跟「慈慈」,「 慈慈」有成功做性交易,大概6、7月,「慈慈」只有假日上 班,我是透過IG認識「慈慈」,「慈慈」也是我介紹給癸○○ 的,是癸○○跟「慈慈」談工作內容的,後來「慈慈」跟我說 她要做(指性交易),癸○○有試車過「慈慈」,在存德街旁 邊的香亭旅館,我會知道是因為癸○○跟壬○○說,壬○○再跟我 說等語(他卷三第26頁反面-27頁);於本院中證稱:我先 約乙 說要出去玩,後來乙 有到應召站總部,是癸○○跟乙 談工作內容的,我在另一個房間睡覺,我起床後,癸○○跟我 說乙 要做性交易工作,我有跟癸○○說乙 未成年,我知道癸 ○○當天有與乙 在香亭旅館試車,是乙 答應要從事性交易後 ,癸○○才帶乙 去試車的,乙 客人部分,主要是我幫乙 接 單,有些是壬○○招攬的,乙 性交易結束回來,錢先交給癸○ ○,癸○○再把錢分給我。…癸○○有提供板橋區存德街住處供應 召女子住宿及休息,乙 的性交易所得是我跟癸○○對分,性 交易1小時5,000元,乙 拿1,000元,剩下是我跟癸○○對分各 2,000元,性交易2小時6,000元,乙 拿2,000元,剩下是我 跟癸○○對分各2,000元,乙 拿到性交易所得會全數交給癸○○ ,癸○○再來分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7-29頁、第30頁末 行-31頁、第32頁、第34頁),核與乙 上開證述相符,堪認 被告癸○○引誘乙 從事性交易,並於乙 應允從事性交易後, 以試車為由,對乙 為性交行為,乙 在112年5月12日至7月 間從事性交易次數極多,其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均 是由戊○○或壬○○為乙 媒介男客,且乙 性交易所得,扣除乙 可分得之報酬後,上繳給癸○○,由癸○○分配。  ⑦綜上,被告癸○○於112年5月12日即已知悉乙 僅14歲,且有為 事實欄一㈡及一㈢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癸○○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永銘到庭交互交問,待證 事實為:⒈甲女性交易所得究竟係交付給何人、⒉癸○○係於11 2年5月6日晚間北海岸出遊時始知悉甲女未滿18歲、⒊癸○○第 一次見到乙 是在桃園某統一便利超商內,當時楊永銘也在 場,此事關涉被告癸○○何時知悉乙 年齡。然查,楊永銘於 上開3時、地是否在場尚屬未明,且就辯護人所指之待證事 實,本院依上開事證均已可認定,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無 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癸○○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該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該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鑑於人口販運罪係由 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之犯罪種類,屬於概括犯罪類型之概念 ,內政部訂定「人口販運罪之類型與適用法條指引」,參酌 犯罪學概念,以剝削目的(或結果)為基準,區分「勞動剝 削罪」、「性剝削罪」及「器官摘取罪」類型,與本案有關 者即「性剝削罪」,包含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罪,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相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等類型 。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 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上開各種行為 態樣,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同旨),惟人口販運防制 法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至該條例第31條雖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刪除(移列)第3項,但第1、2項並 未修正,併此指明。  ㈡次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 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 為刑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引誘 」行為,則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 「決意」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89年度 台上字第3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判決同旨)。所謂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 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 為。查甲女、乙 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甲女因癸○○、戊○○ 、庚○○、辛○○之勸導誘惑下始決意為之,乙 因癸○○、戊○○ 之勸導誘惑下始決意為之,故其等所為均係「引誘」行為。 丙○○提供性感服飾及傳送性交易價目表給甲女,戊○○協助乙 拍攝性感照片,丙○○在乙 第一次從事性交易前教導乙 相 關交易流程,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陪同乙 前 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陪 同乙 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等所為均係「協助」行為 。戊○○為甲女尋得男客,癸○○即指示要甲女去從事性交易, 癸○○對乙 試車畢,即指示戊○○、壬○○開始為乙 找男客,而 戊○○、壬○○與丁○○透過交友軟體為乙 找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男客,戊○○透過交友軟體為乙 找到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 男客,其等所為均係「媒介」行為。  ㈢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間,彼此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不以全程參與為必要,亦 不問犯意起自何方。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 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於該條例第二條 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則係以意圖營利,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 益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所欲圖 得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 易行為間,具有客觀關聯性,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辛○○、丙○○ 就甲女部分;壬○○、丙○○就乙 部分,其等均知悉甲、B未成 年,且係戊○○找來從事性交易的女子,亦知悉癸○○、戊○○會 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猶為引誘、協助、媒介之行 為,縱庚○○、辛○○、丙○○、壬○○均未分潤甲女、乙 性交易 所得,參酌最高法院前揭見解,本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 益為必要,仍應與癸○○、戊○○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應成立 第32條第2項之引誘、協助、媒介行為。  ㈣是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被告癸○○引誘甲女、乙 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甲女、乙 與 不詳客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㈤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2 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 告戊○○引誘甲女、引誘及協助乙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媒介 甲女、乙 與不詳客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  ㈦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護以被告辛○○之行為僅係構成幫 助犯,然被告辛○○為事實欄一㈠所載引誘行為時知悉甲女未 滿18歲,且因其女友丁○○同為本案應召站女子,知悉甲女是 戊○○找來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甲女性交易所得會 由癸○○及戊○○分潤等節,仍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引誘行為, 即與癸○○等人有本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附此敘明。  ㈧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  ㈨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 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㈩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 間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適用共犯之規定。準此 ,被告癸○○、戊○○、庚○○、辛○○就事實欄一㈠之引誘行為間 ;被告癸○○、戊○○就事實欄一㈠之媒介行為間;被告癸○○、 戊○○就事實欄一㈡之引誘行為間;被告戊○○、丙○○就事實欄 一㈡之協助行為間(戊○○協助乙 拍攝性感照片,丙○○教導乙 相關性交易流程);被告癸○○、戊○○、壬○○、丁○○就附表 一編號1之媒介行為間;被告癸○○、戊○○就附表一編號2-5之 媒介行為間,各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  附表一編號1-5之媒介、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 )行為應數罪併罰:   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 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 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一總括之評價較為合理者,法 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犯罪是 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 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在立法者預定 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 之犯罪。且該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者,常有單一或偶發性多次媒介、容留之情形,並非絕對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其行為本質上並非必須多次 始能達成其目的,在一般生活經驗中,亦非認為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屬該罪之常態行為,於社會 觀念亦難容許一再多次反覆為此種反社會之不法行為,立法 者顯無將其歸類為包括一罪之意涵,自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 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第3718號、第482 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多次圖利而媒介、協助(與乙 一同 去從事性交易部分)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 應以採一罪一罰為原則。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各次所為媒 介、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使未滿18歲乙 為 性交易行為,各次犯罪行為方式、時間均不同,顯可區隔, 各次均收取性交易費用,彼此具有獨立性,而先後多次媒介 、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行為,可認被告癸○○、戊○○、壬○○、丙○○等人主觀上 既已認知其各次不同行為,自非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客觀 上其陸續多次媒介或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 使乙 與不同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為不同數行為,亦無從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成立數罪,並併合處罰之。  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罪);被 告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共6罪);被告丙○○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 罪(1罪)、附表一編號1、4所示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共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部分:   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 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刑法第227條第3項屬對被害人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自毋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 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 儕相互間媒合之個案,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引誘 、媒介或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庚○○、辛○○、壬 ○○、丙○○前均無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所犯引誘、媒介或協助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戕害甲女、乙 之身心發展,固應嚴 予非難,惟被告庚○○、辛○○、壬○○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丙 ○○則甫滿20歲,均年紀甚輕,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未分潤 甲女、乙 從事性交易之報酬,被告壬○○、丙○○業與乙 及其 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乙 表示願 宥恕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3年 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9號、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第377頁)在卷可證,堪認其等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乙 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並已獲得乙 之諒宥,另甲女經本 院傳喚及拘提未著,故未能到庭與被告等人洽談和解,是尚 難僅以被告庚○○、辛○○及丙○○未能與甲女和解,遽認其等有 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且參酌被告庚○○、辛○○及丙○○所為 之引誘、協助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從而,被告庚○○、 辛○○、壬○○、丙○○所犯,依其犯罪情節,均論處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庚○○、辛○○、壬○○ 、丙○○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癸○○為本案應召 站負責人,與戊○○一同引誘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癸○○並 指示戊○○、壬○○為甲女、乙 媒介男客,被告癸○○及戊○○並 因此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被告癸○○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推諉卸責給其他共犯,戊○○雖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癸○○、戊○○於本院審理中與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及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第331頁)在卷可證,然被告癸○○、戊○○係為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而媒介甲、乙 與他人為性交易多次,被告 癸○○復以試車(教導或測試乙 是否符合進行性交易之標準 )為由,對乙 為性交行為,其等性剝削甲女、乙 之情節甚 為嚴重,被告癸○○、戊○○所為對於甲女、乙 之法益侵害程 度難認輕微,對社會善良風氣亦有較為深遠之負面影響,倘 再遽予憫恕被告癸○○、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圖利引誘、媒介性交易少年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剝削少年,無法達該法欲防免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保障 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從而,綜合被告癸○○、戊○○所 犯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之犯罪 情狀以觀,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癸○○、戊○○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癸○○等人為成年人,明知甲女、乙 均為少年,身 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賺取金錢,而引誘、協助、媒介其等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未成年少女之健康及自主意思法 益,扭曲價值觀念,影響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被告癸○○復明知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以「試車」為由,對乙 為性交行為,所為均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戊○○、庚○○、辛○○、壬○○、丙○○均坦承犯行, 且行為時均年紀甚輕,被告癸○○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等各自在本案應召站負責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對被 害人危害之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16-3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 附表八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   復審酌被告癸○○、戊○○、丙○○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間隔、 犯罪動機及目的,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並權衡其等所犯各 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分別酌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庚○○、辛○○、壬○○、丙○○前均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考量被告壬○○、丙○○業與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 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獲得乙 之宥恕,甲女則因傳 喚拘提無著,故未能到庭與被告庚○○、辛○○及丙○○洽談和解 ,然考量被告庚○○、辛○○、丙○○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未 分潤甲女性交易所得,客觀上對甲女之影響程度及情節尚稱 輕微,均業如前述,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等受刑 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等能深自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期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兼 彌補犯罪,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義務勞務,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 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癸○○等人所有,分別用來與甲女、乙 連 繫,並有安裝LINE名稱「爆富群組」,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294-295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在其等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係被告辛○○所有之物,係用此支手機與甲女連繫,有 被告辛○○與被害人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他卷一第 172-178頁反面)在卷可證,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庚○○ 所有,惟其供稱:戊○○是當面口頭告知要我去載甲女,沒有 用扣案之手機聯繫甲女等語(本院卷二第294-295頁),本 院依事證亦認定庚○○是當面勸誘甲女從事性交易,故無事證 足證被告庚○○有用該支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癸○○、戊○○就事實欄一㈠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甲女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各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㈠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癸○○、戊○○就附表一編號1-5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乙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各為「各自分得之報 酬」欄所示,癸○○合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7,000元【計算式 為2,500元+4,500元+2,000元+7,000元+1,000元=17,000元】 、被告戊○○合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為2,50 0元+4,500元+2,000元+6,000元=15,000元】,因其等已分別 與乙 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65-166頁、第331頁),被告癸○○並履行賠償 30,000元完畢,被告戊○○則未履行,亦有刑事陳報狀、匯款 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469-479頁),被告癸○○所給付之賠償金已逾其犯罪 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當無須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被告戊○○既未履行,為避免其保有犯罪所得,就 附表一各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庚○○、辛○○、壬○○、丙○○否認其等有分潤甲女、乙 之性 交易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壬○○、丙○○有於112年5至7月間,透過交友軟 體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5次,故被 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丙○○等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乙 之證述,及乙 手機 內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壬○○、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意圖營利媒介乙 從事 性交易犯行,被告壬○○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性交易是 丁○○、丙○○及乙 前往與客人進行性交易,因為我有幫忙回 覆男客訊息,丁○○有分我2,000元,至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之性交易是何人去接單的我不知道,也不是我與乙 一起去 從事性交易的等語(偵卷一第157頁正反面),被告丙○○辯 稱:附表一編號1-5均非我媒介的,但我確實有於附表一編 號1、2、4,與乙 一同去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本院卷二 第247-249頁)。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媒介行為人係戊 ○○、壬○○及丁○○,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媒介行為人係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貳、一、㈢),被告壬○○既否認附表 一編號2-5、被告丙○○否認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性交易係其 等媒介,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丙○○有 此部分媒介行為,自難以意圖營利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罪相 繩。又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丙○○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協助使乙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甲、貳、一、㈢) 。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本院自應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5、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丙○○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雖無法證明有起訴書所指媒介之 行為,然有協助使乙 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媒介少年有價性交之行為人 協助少年有價性交之行為人 前往與男客性交易之女子 男客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報酬 各自分得之報酬 證據出處 1 【癸○○指示】 壬○○ 丁○○ 戊○○ 丙○○ 丁○○ 乙 、丙○○、丁○○(3小時) 周佑任(LINE暱稱「任」) 112年6月1日 新北市○○區○○○○○○○○○000號房 24,000元 ①乙 分得3,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 ②丁○○、丙○○各拿到8,000元(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③壬○○分得丁○○部分之2,000元(偵卷一第157頁正面)。 ④戊○○及癸○○就乙 性交易餘款可對半分,各分得2,500元。 【計算式:(24,000元/3-3,000)/2=2,5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1-133頁)。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證人周佑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50-252頁、偵卷二第4頁正反面)。 ④壬○○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6頁反面-157頁正面)。 ⑤宋珈瑩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⑥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頁)。 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二第247-249頁)  2 【癸○○指示】 戊○○ 不詳女子 乙 、不詳女子(2小時) LINE暱稱「S/家齊」 112年5月25日 香亭旅館 與男客LINE對話紀錄是14,000元(他卷三第135頁正面) ①乙 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 ②戊○○證稱該不詳女子分得3,000元(本院卷二第40頁)。 ③戊○○與癸○○各分得4,500元【計算式:(14,000元-2,000元-3,000元)/2=4,5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4-137頁)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0頁)。   3 【癸○○指示】 戊○○ 乙 唐育成(LINE暱稱「成」) 112年5月14日 美麗心 5,000元 LINE給男客的價目表是5000(他卷三第138頁反面) ①乙 分得1,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 ②戊○○、癸○○各分得2,000元【計算式:(5,000元-1,000元)/2=2,0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8-139頁)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1頁)。  4 【癸○○指示】 戊○○ 丙○○ 乙 、丙○○ LINE暱稱「小安安」 112年5月14日 男客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之住處 16,000元+車資1,000元匯至癸○○所使用之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二第90頁) ①乙 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52頁)。 ②丙○○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249頁)。 ③戊○○分得6,000元【計算式:(16,000元-2,000元-2,000元)/2=6,000)】 ④癸○○分得6,000元【計算式同上】+車資1,0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40頁正反面)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1頁)。 ④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47-249頁)。 ⑤壬○○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正反面)。  5 【癸○○指示】 戊○○ 乙 LINE暱稱「蔡」 112年5月23日 不詳 不詳+ 車資1,000元匯至癸○○所使用之壬○○中國信託帳戶內(本院卷二第92頁) ①乙 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52頁)。 ②因本次性交易報酬不詳,故無從估算戊○○、癸○○本次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分得之犯罪所得0。 ③癸○○獲得車資1,000元之犯罪所得。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41-144頁反面)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壬○○中國信託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126頁)。 ④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反面)。 ⑤戊○○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1 Iphone12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癸○○ 2 Iphone XR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3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4 Iphone X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庚○○ 5 Iphone 12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辛○○ 6 Iphone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壬○○ 附表三(癸○○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2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3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4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5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㈢ 癸○○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戊○○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五(庚○○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庚○○共同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六(辛○○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辛○○共同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七(壬○○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壬○○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八(丙○○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意圖營利而協助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1 丙○○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4 丙○○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一【簡稱:他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二【簡稱:他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三【簡稱:他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彌封卷:無簡稱。 (五)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一【簡稱:偵卷一】 (六)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二【簡稱:偵卷二】 (七)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彌封卷【簡稱:偵卷彌 封卷】 (八)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簡稱:本院卷】 (九)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所附資料卷【簡稱:本院卷 資料卷】

2024-12-17

PCDM-113-原侵訴-2-2024121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宸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雨宸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 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所犯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罪,就其業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 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 合犯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另案被告楊亞霏、康鈴翌 、陳柏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融、經濟秩序重大,被告 楊雨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擅自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 短、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11457號 偵查卷〈下稱第11457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乃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楊雨宸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所有,且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楊雨宸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第11457號偵卷第10頁、 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品,雖亦分屬被告楊雨 宸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所有,然本院查無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擔任業務招攬客戶,底薪新臺幣( 下同)3萬,獎金是如有客戶開戶1名是1,500元等語(見第1 1457號偵卷第12頁),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 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筆記型電腦 4台 2 打卡單 3張 3 薪資袋 1包 4 名片 1盒 5 CALL客名單 1批 6 CALL客名單(個別業務) 1批 7 客戶名單 1批 8 準客戶電訪表 1批 9 客戶追蹤單 1批 10 永興期貨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 1張 11 客戶資料 1批 12 手機 3支 13 楊亞霏國泰帳戶存摺 1本 14 本票簿 1本 15 水電、電話繳費單 1包 16 電話繳費單(李瑋鄰) 1張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楊雨宸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宸明知期貨商需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以 類似期貨交易法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由楊雨宸擔任現場負 責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聘請擔任業務之楊亞 霏、康鈴翌及陳柏翰等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新北市 永和區或中和區(本件查獲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等處作為地下期貨公司之營業據點,對外撥打電話招攬業 務,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租用不詳之非法期貨網路交 易平臺「圓龍金融財經理財」,以利投資人登入帳號、密碼 後作為下單之用,楊雨宸、楊亞霏、康鈴翌及陳柏翰等人使 用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業務,及負責提供下單網 站之帳號及密碼予投資人使用,並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之交易 方式,由客戶透過網路利用下單軟體下單,以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 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下稱臺指期)」及道瓊、 黃金、輕原油、那斯達克、日經指數等作為標的,經營地下 期貨業務,並以「口」為下單交易計算單位,每口收取200 元之手續費,每漲跌1點輸贏200元,即客戶若下單買「多」 (漲),而上開期貨指數上漲,則客戶每口每上漲1點可賺2 00元,若下單買「空」(跌),而上開期貨指數下跌,則客 戶每口每下跌1點可賺200元,反之則每口每跌、漲1點虧200 元,並每日收盤後計算盈虧,若客戶虧損,則通知客戶將款 項匯入指定之銀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 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嗣經警方於110年3月17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搜索後,扣得楊雨宸筆電共4台、打卡單3張、本票簿 1本、薪資袋1包、水電、電話費繳費單、名片1盒、CALL客 名單1批、客戶名單1批、準客戶電訪表1批、永興期貨開戶 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1張、手機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另案被告楊亞霏、康鈴翌、陳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客戶呂浤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楊雨宸之筆電共 4台、打卡單3張、本票簿1本、薪資袋1包、水電、電話費繳 費單、名片1盒、CALL客名單1批、客戶名單1批、準客戶電 訪表1批、永興期貨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1張、手機3支 等物扣案為證,足證被告楊雨宸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雨宸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17

PCDM-113-金簡-364-202412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曾憲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文(車牌:0000-00的車主,代查)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陳柏文(車牌: 0000-00的車主,代查)」、「請法院協助調查」,未有該 被告之年籍、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 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 ,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7

NHEV-113-湖小-1455-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元」後應補充「元(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補充「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殊值非難,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 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2號   被   告 陳聖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地下一樓,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警員傅經祝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後戴上所竊取之安全帽,又見一旁警員耿嘉豪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鑰匙在鑰匙孔上,再以徒 手之方式使用該鑰匙打開該機車車廂,於翻找車廂內物品欲 行竊時,為警員江峪鋒發現當場逮捕陳聖勳而未遂。 二、案經傅經祝、耿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傅經祝、耿嘉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警員江峪 鋒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密錄器光碟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17

PCDM-113-簡-5015-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0.7L)、約翰走路金牌各壹瓶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 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 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 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 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所述),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 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為工人,暨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一)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羅幸瓏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7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喬門市」,趁店員陳秉諒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 0.7L及約翰走路 金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9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陳秉諒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秉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秉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 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 開2瓶酒,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13

PCDM-113-簡-509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113年度偵字第231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 AA27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剛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2062公克、驗前淨 重1.0067公克、取樣0.0386公克、驗餘淨重0.9681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272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27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57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8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方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1.0067公克、驗餘量0.9681公克),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8)、本署法警113年4月23日職 務報告、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2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067公克、驗餘 量0.96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10

PCDM-113-簡-5088-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94號 聲 請 人 陳柏文 相 對 人 林宗賢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8日(聲請狀誤載到 期日為112年12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票-9994-20241210-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柏文(原名陳博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0

TPDV-113-司促-1696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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