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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呂瓊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 訴 人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鎬 上 訴 人 呂芳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8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呂瓊玉、齊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齊步公司)、 呂芳型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呂瓊玉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與齊步公司、呂 芳型(下稱齊步公司2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第一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買賣總價新 臺幣(下同)5,151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呂瓊玉已 匯款950萬元至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存放 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履約保證專戶(下稱 系爭履保專戶),嗣以齊步公司於簽約前隱瞞系爭建物出入 口鋪設抿石子處占用鄰地為由,訴請齊步公司返還買賣價金 (下稱另案),兩造乃於108年1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在 上開問題解決前,停止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於停止期間互 不負給付遲延、違約金及其他一切相關賠償責任(下稱系爭 協議)。齊步公司2人於另案經法院判決呂瓊玉敗訴確定後 之111年5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呂瓊玉於7日內給付買 賣價金,否則視為解除買賣契約,呂瓊玉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仍未依限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解除。齊 步公司2人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後段約定,沒收 呂瓊玉已給付價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惟審 酌齊步公司2人為履約支付之銷售成本與折舊維護,及因呂 瓊玉依約履行債務時可受之利益,並斟酌兩造曾簽立系爭協 議,及呂瓊玉於另案確定後仍未給付價金等一切情況,如以 呂瓊玉給付之950萬元作為違約金,達買賣總價之18.44%, 實屬過高,應酌減為買賣總價7%即360萬5,700元,較為適當 。從而,呂瓊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齊步公司2人同意其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589萬4,300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985-2025012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光貞(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林有成 林秀珍 林金治 林秀鳳 林慧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68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有成、林秀珍、林金治、林秀鳳及林慧珍(下稱被告 林有成等5人)為案外人林國全(業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死 亡)之子女,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光貞(下稱聲請人)為林國 全之弟。被告林有成等5人均明知林國全名下所有之新北市 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70、70-1、71、71-1、71-2、72、72-3 及72-6等8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林國全與聲請人所共 有,其持分並借名登記在林國全名下,詎被告林有成等5人 竟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有成於107年1月29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以被告林有成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本案土地為權利人,侵占 聲請人之持分;又被告林有成再於110年6月28日,在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李健 宗、李建隆、李健豊等3人,並取得巨額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8億425萬9,500元,詎未將售得價金分配予聲請人,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林有成等5人均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林有成等5人均明知本案土地係由聲請人與林國全共有 ,僅聲請人之持分借名登記於林國全名下,被告林有成竟於 林國全死後之107年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本案土地 登記於自己名下,又於110年6月28日出賣本案土地並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並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自該當侵占罪。而被 告林秀珍、林金治、林秀鳳及林慧珍於林國全死後,在聲請 人不知情下,擅自與被告林有成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被告 林有成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亦屬處分不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 持分,對於被告林有成侵占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貢獻,且與 被告林有成具有犯意聯絡,亦屬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 被告林有成等5人確該當侵占罪無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未遑詳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不當,爰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林有成等5人犯背信、侵占罪嫌,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林有成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5月6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34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8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9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 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 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就 被告林有成等5人於107年1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屬 告訴乃論之罪卻逾期提出告訴而不合法,其餘部分則不能證 明被告林有成等5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侵占犯行,無從認 定被告林有成等5人構成犯罪,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本件確有 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另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 被告林有成等5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 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 ,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由被告林有成於107年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將本案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部分,被告林有成等5人 應構成侵占罪云云。惟:  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刑法第338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有成等5人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依前揭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聲請人與被告林有成等5 人間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而聲請人至遲於110 年5月26日即知悉本案土地已由被告林有成單獨繼承並辦理 繼承登記乙情,有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乙案 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偵34568號卷一第164至169頁反面 ),聲請人卻遲於111年1月12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具狀提 出侵占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新北地檢署收文戳章在 卷可查(他卷第3頁),是聲請人提出此部分告訴時,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所為告訴自屬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聲請人猶執 前詞,主張被告林有成等5人此部分行為應成立侵占罪嫌, 洵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再主張由被告林有成於110年6月28日出賣本案土地 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且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之部分,被告 被告林有成等5人應成立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 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 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 第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有成就本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在法律上即為該 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無論林國全與 聲請人就本案土地原先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林有成 既係以所有權人身分出賣本案土地,即與侵占罪係對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構成要件有 間,是縱使被告林有成未經聲請人同意出賣本案土地、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且未將買賣價金分予聲請人,仍無從以侵占 罪相繩,亦難認被告林秀珍、林金治、林秀鳳、林慧珍與被 告林有成係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有 據。  ㈣至聲請人雖以偵查中曾聲請傳喚林壽山、林深山、林崑山作 證,欲證明林國全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偵查機關就此部分卻未進行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法云云。惟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壽山、林深山、林崑山 之待證事實為林國全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然依前開說明,無論是否存在聲請人所指借名登記關係 ,均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縱使偵查機 關未予調查,亦難認有違法可言。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或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或依 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有成 等5人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本件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或被告林有成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聲自-131-202501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莊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劉士斌(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芳玉 蔡德安 陳宗民(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冉啓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樊淑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陳居財(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丘素蓮(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正(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溫熠明 盧美貎 李政權 梁吳阿英 黃朱月娥 郭智慧 王合芬 楊信琪 林瓊華 劉慧恩 謝玉娟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美 陳沛琳 張銘振 陳采綾 黃維瀅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上7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 訴 人 姜丁進 楊美娜 郭洞銓 郭香梅 李謝美惠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蘇李秀金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陳萬金(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艾進雄(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華(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惠 郭宗綸 郭淑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上 訴 人 丁美月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 訴 人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王樊淑惠 温金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林睿辰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上 訴 人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家 陳明和 謝依倫(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葉榮琴 楊玉玲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 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予附表四 所示乙組共有人,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共有。 三、如附表四「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各給付「應受領補償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G○○等56名原審被告提起 上訴(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2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3至3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應並列為上訴人。 二、下列當事人因成年、死亡或法定代理人變更,經本人、繼承 人或新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  ㈠本院前審視同上訴人張秋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死亡,經本 院前審裁定由繼承人子○○、V○○、h○○、黃艾秀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96至402頁),惟黃艾秀蘭嗣後已拋棄繼 承(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9至163頁),爰不將黃艾秀蘭列為 本件當事人。  ㈡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7至1 75頁)。  ㈢上訴人甲子○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癸○為00年00月0日生 、b○○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鳳 司調卷第105、106、144頁),於原審審理時尚未成年,甲 子○、甲癸○由其母羅足喜為法定代理人、b○○由其母o○○為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甲癸○、b○○於110年12月8日、 110年10月22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又民法第12條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甲子○於112年1 月1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於其等成年時消滅,經本院裁定命甲子○、甲癸○、b○○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3頁)。  ㈣甲己○為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1月3日成年,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97頁)。  ㈤温時游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j○○,其等 未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65至79頁)。  ㈥蘇鴻娟於11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丁○已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四第138頁)。  ㈦k○○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334頁)。 三、經承當訴訟之當事人:   ㈠視同上訴人鄧慈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X○○ ,經鄧慈㛓及被上訴人同意由X○○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03頁、卷二第32頁),由X○○為本件當事人。  ㈡視同上訴人許莉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W○○ ,經許莉萍、被上訴人同意由W○○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32、101頁),由W○○為本件當事人。  ㈢視同上訴人陳正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甲 申○,經陳正昇、被上訴人同意由甲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更一卷二第32頁、卷四第158至159頁),由甲申○為本件當 事人。 四、附表一土地共有人中,編號4黎全芳、編號15陳右祐、艾文 海、編號24呂郢戎、編號53傅國瑞、編號67王欣怡、編號81 藍秋雲、編號104丁景郁,係依序或輾轉自本件當事人G○○、 張秋菊、宙○○、w○○、B○○、辛○○、t○○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46上訴人甲壬○受讓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惟未聲明 承當訴訟,編號86林育瑋僅自上訴人亥○○受贈其應有部分1/ 2(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仍應列G○○、張秋菊、宙○○、w○○、B○○、辛○○、t○○、丙○○○ 、亥○○為本件當事人。   五、上訴人A○○、w○○、N○○、O○○、申○○○、未○○、甲宙○○、h○○、 子○○、V○○、宙○○、甲○○、己○○、丙○○○、甲子○、甲癸○、地 ○○、B○○、Z○○、Y○○、甲申○、a○○、c○○、b○○、z○○、t○○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中另列有謝金伶(即謝博文之繼承人), 惟原審業於109年3月9日裁定由上訴人甲戌○為謝博文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且謝金伶並非土地共有人,自非上訴效力 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22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使 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惟依建物 坐落現況,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 得面積恐過於狹小,抑或有礙於建築物、巷道及公設防火巷 而難以使用,徒增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 生活使用,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故以原物分配 之方式分割並非妥適,應以變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得以極大化,並避免妨礙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故系爭土 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命午○○、未○○、冉啟綱、己○○、林 瑞成律師即林文守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G○○以次74人(下稱G○○等74人)均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並核發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 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 定,而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 自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割,將使之失其效用 致不能達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集合式建物,於70年 間經土地所有權人郭元坪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 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 所不可缺,被上訴人與M○○、P○○、T○○○於81年6月14日繼承 郭元坪之應有部分而來,可預見系爭土地係供集合式建物永 久使用,該土地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 及不為分割之意,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系爭 土地上有巳○○之母吳寶鳳所有同段2646建號建物、林文守之 弟戌○○所有同段2700建號建物,故應將巳○○、林文守列為乙 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上不致分離等語。  ㈡R○○○稱:同意本院前審分配方式,前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可繼續作為系爭地上物之 空地使用,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區分所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 用目的及效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預定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房屋及巷道公共設 施等所用基地由甲方直接另向地主承購。」,可知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人最初買受時,本即知建商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應有部分,渠等應可預見如未向地主承購其他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將來即有分割之可能。況甲組共有人均未能使用 系爭土地,卻長期負擔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對渠等顯然不公 允。又本件分割方式並未就系爭土地實際做分割,僅於共有 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亦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3條各款之規定等語。  ㈢Z○○、Y○○均稱:意見同R○○○所述。  ㈣中興保全公司稱:意見同G○○等74人所述(本院更一卷五第26 7至268頁)。  ㈤z○○稱:不同意分割,同意G○○等74人之主張,且伊沒錢支付 補償金(本院更一卷二第31頁)。  ㈥k○○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㈦M○○、P○○、T○○○稱: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每年卻須繳納地價稅,希望其他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之屋主將持分買回。請求維持本院前審判決等語。  ㈧N○○稱: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雖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但因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宜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劃歸伊單獨所有,使伊得以合併使用,而發揮土地最大 效用,而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則因共有人眾多,無法為原 物分配,宜變賣之,賣得價金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惟若法院認該方案並非適當,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等語。  ㈨w○○、申○○○、丙○○○稱:系爭土地乃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且為供住戶通行之巷道及 防火巷等用途之建築法定空間,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公寓大 廈之基地權利不得與該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㈩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稱:如認系爭土地可以分 割,林文守部分同意接受補償,其餘同G○○等74人所述。  其餘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午○○及未○○應就被繼承人李葉金絲、李宗福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6/10,000辦理繼承登記。㈡冉啟綱 及己○○應就被繼承人冉林花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 0,000辦理繼承登記。㈢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被繼承人林文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0,000辦理 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乙組共有人,按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㈤如原判決附表三「應給付人」欄所示 之人應給付「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應補償之金額。G○○等56人(見前審卷一第23至39頁)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並另定應補償金 額。G○○等7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G○○等 74人、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中興保全公司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可否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G○○等74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核發使用執 照,其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 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 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 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 割,將使之失其效用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於70年間經土地所 有權人郭元順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應有部分已 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 ,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四第82頁)。惟查:  ⒈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欄所示, 領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857號、第4857-1號及高縣建局建 管字第5789、5789-1、5789-2、5789-3、5789-4號等使用執 照之已辦保存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更一卷第163至271頁)及前 揭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1至158頁),系 爭土地乃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堪以認 定。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為建物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 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 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 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 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 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 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 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 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 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非定出於原物分配一途 ,尚可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原物分配以外其他方式分配。 原審就系爭土地得否依其他方法分割,並未審究,遽以系爭 土地為其上坐落建物利用所不可缺,即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 求,自欠允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提供作為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建物坐落之情形僅為土地使用 現況,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合法建物分離,乃分割之結果,與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同,且共有物分割並非僅有原物 分配,不能逕以系爭土地為其上坐落之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謂屬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原始共 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興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如 分割後之土地共有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拘束, 亦不能遽謂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 能完成;況土地原始共有人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僅係出借 土地,不能當然推認有永久不分割土地之約定。上訴人前揭 所辯,並非可取。至上訴人曾稱建地受套繪管制在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云云,惟未提出相關法令依據,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辯稱: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 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 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 ,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 法令不得分割等語。惟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因其上存有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而不得分割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 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 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 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 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系爭土地領 有前述使用執照,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 理法定空地分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至17頁、本院前審 卷二第225至226頁);又經本院前審以原審所採分割方案( 即部分變價分割、部分原物分割,且僅於共有人間轉換持分 比例,並未有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詢問工務局是否符合 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據覆以:「因檢討上開建築 基地法地空地分割辦理規定時須有實際分割尺寸及面積以供 判斷,本案倘無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方案,本局無法核判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1至362頁),顯見該辦法第3 條所定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係在原物分割有實際分割線劃分 土地之情形,所為判斷標準。是而,系爭土地雖為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如所採行之分割方法( 如:僅於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未違反前開規定,即 無不得裁判分割之理。本件經本院認定採用於共有人間移轉 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割方法(詳後述),並未為原物分割將法 定空地予以分割劃分,不影響法定空地或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使用現況,並無違反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徒以系 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即謂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尚無 可採。  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 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3項規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觀諸依該條第3項規定制訂之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 件。」,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 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 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顯見上該辦法第 4條係以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出應保留法定空地面積,並自 該法定空地分割而出,所設分割後所得土地能單獨建築使用 等限制,依上開辦法第7條內容亦可知該辦法第5條仍係以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為規範,前開規定與本院所為分割方法未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而僅移轉共有人間就土地應有部分不同。 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土地依法令不得分割,亦難憑採。  ⒌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 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4、5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就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 分配。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惟經本院前審 判決採以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被上訴 人與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同意前審分割分配方式,G○○ 等74人對於如本院認定土地可分割,亦採用此種方式分配之 分割分案(僅辯稱應將巳○○、林文守列為甲組共有人,見本 院更一卷四第30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其上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相同,土地使用現況為其上坐 落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倘採變價分割,恐致土地與區分所有 建物所有權單獨分離而為移轉,且不利於同為土地共有人之 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使用土地,並非適當;及N○○主張將原 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其個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則由其 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然N○○實際上並未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權,且此方案將使坐落編號A部分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與基地分離,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相抵觸,亦非妥適 。  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63至410頁),經 比對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S○○、N○○、林文守、巳○○、M○○、P ○○、T○○○、R○○○、Z○○、Y○○(以下合稱甲組共有人),並未 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其餘土地共有人(以下合稱 乙組共有人)則同時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附表一 編號10甲天○部分詳下述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因存有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並為其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致甲組共有 人已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且因民法 第799條第4 、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限制 ,系爭土地亦無法再為原物分割予以細分,若將系爭土地分 配予乙組共有人維持共有,再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之甲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亦兼顧甲組共有人之權利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較屬公平,故本院認應以此方法分割為妥當。  ⒋至甲天○就其於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於系爭土地 上並無登記建物(附表一編號10),並無爭執,惟辯稱其為 附表一編號107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明德路57巷8之3號房屋 (下稱系爭8之3號房屋)之實際權利人,8之3號房屋雖登記 於劉克源(原判決誤為吳克源)名下,實際均由其使用收益 ,其並於該處設立戶籍,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其應與其 他具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共同列為乙組進行分割等 語,並提出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 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筆錄、甲天○戶籍謄本 、8之3號房屋歷史房屋稅單、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紀錄表、 另案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至437頁、卷二第75 至160頁),此情業據證人即劉克源之子劉文宏證述:系爭8 之3號房屋目前仍是甲天○使用並居住其內,其並不知道甲天 ○與劉克源間就該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兩人也沒有任何關 係,劉克源係陸軍少將退伍,退伍之後一直住在臺北文山區 家中,其係因另案收到法院通知,才循址去找到甲天○,請 甲天○提供相關資料後,認為該8之3號房屋之房屋稅金、買 賣價金應該都是甲天○出的,因為劉克源並沒有繳過,且房 子一蓋好就是甲天○搬進去住,其與母親商量後,認為時間 已經過這麼久,復始終都是甲天○繳納系爭8之3號房屋之相 關稅金,並未造成追繳的情形,其等也不想追究,現在相關 繼承人也沒有意願就系爭8之3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其個人 與母親、劉文雄均同意將該屋回復登記給甲天○,至於其他 繼承人其無法聯繫,無法代表發言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78至384頁),依其所證可知8之3號房屋雖登記為劉克 源所有,惟始終由甲天○占有使用並支付房屋相關費用,足 認甲天○就8之3號房屋確與劉克源有使用之約定,多年來始 未有任何爭議,為保障甲天○日後得完整使用8之3號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與法定空地之權利,爰將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均歸為乙組共有人。  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採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之共有人列為乙組共有人,將無區分所有建物之S○○、N○○ 、林文守、巳○○、M○○、P○○、T○○○、R○○○、Z○○、Y○○列為甲 組共有人,將甲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之方案為適當。本院 前審已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 有權人持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各戶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甲天○部分則 按劉克源名下8之3號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計算),占各戶所 屬該棟公寓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之原則,囑託中誠不 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中誠事務所),製作中誠高估字第10 707017-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又附表一編號108、109號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吳寶鳳、戌○○,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無從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將其2人之區分 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占比例剔除,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所就 前審判決附表二誤將吳寶鳳、戌○○(附表一編號108、109號 ,僅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非土地共有人)列入分配部分, 予以更正,調整計算乙組共有人(具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 之土地共有人及甲天○,如附表四所列乙組共有人)分割後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47至51頁;已將編號4 、6、14、15、20、26、28、38、39、41、45、57、69、81 、83、105更正如附表三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訴訟人) 。  ⒍G○○等74人另辯稱:吳寶鳳、戌○○雖僅有區分所有建物,無土 地所有權,然吳寶鳳為巳○○之母、戌○○與林文守為兄弟,應 將巳○○、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合一,與 其他住戶共同分擔私設巷道法定空地之應有持有始為公平等 語,並聲請本院對吳寶鳳職權告知訴訟,然吳寶鳳業經原審 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已無再為告知訴訟必 要。又戌○○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 、本院更一卷四第156頁),均未就此節表示意見,且林文 守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戌○○持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各異 ,本得各自處分其財產,戌○○並無基地權利可得主張或處分 ,林文守之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倘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其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戌○○仍無 法取得基地權利,且未來亦可能係由國家取得林文守此部分 遺產,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亦已陳 明同意接受補償(見本院更一卷五第268頁),自不宜將林 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另巳○○、吳寶鳳各自持有土地應有部 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經其等陳明(見本院更一卷四第 123頁),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利既各自獨立,由所 有權人各自處分,吳寶鳳並無基地權利,自無使巳○○改列乙 組共有人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將土地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甲組共有人未能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 償之。原審囑託中誠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市價,經分析系爭 土地之特性、利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周遭環境,並參 考鄰近相類似地形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並依其個別因 素調整調整價格參數後,認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市價為新 臺幣43,477元,有該所中誠高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該估價報告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 估價結果,係經中誠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蒐集並查該證比 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類似之比較標 的,並以系爭土地為本件估價之基準地,應用比較法、土地 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評估基準地即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43,477元,自屬客觀可採。復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 所就前審判決附表三誤將吳寶鳳、戌○○列入補償部分,予以 更正,調整計算甲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 割後,因未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分配土地所減少之財產價值如 附表三「減少金額」欄所示,乙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 三方式分割後,因取得較其等原應有部分多之應有部分比例 ,財產價值增加數額則如附表三「增加金額」欄所載,及乙 組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 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53至57頁;已將編號 2、4、10、11、21、23、30、31、33、47、57、66、68、80 、86,編號37第1筆更正如附表四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 訴訟人)。又巳○○、林文守既無須改列乙組共有人,上訴人 聲請按此另行鑑定補償金額,自無必要。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對前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附表一編號24呂郢戎向臺灣銀行,許莉萍之承當 訴訟人W○○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本院 對上開銀行告知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49頁),上開抵 押權人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 系爭土地為分割,係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斟酌 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相關法規限制及共有人意願等情 ,認應採如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由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 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應屬適當,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並應按該附表所 示補償金額補償甲組共有人。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現況及是否持有建物等情形。 編號 土地登記共有人姓名、取得應有部分時間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出處:本院更一卷三) 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 (建號、建物門牌出處:  本院更一卷三)  備註(出處) 1 S○○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被上訴人 2 N○○ 69.06.28 1/7 (卷三P39) 無 3 O○○ 70.12.30 56/10000 (卷三P39)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路○巷5之3號 (卷三P200) 4 黎全芳 106.4.19 56/10000 (卷三P60) 2669建號 ○○路57巷9號 (卷三P219) ☆上訴人G○○  ●G○○106.4.19以買賣移轉登記與黎全芳(前審卷三P517) 5 申○○○ 71.8.20 56/20000 (卷三P39)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6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7) 2675建號 ○○路55之4號 (卷三P22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9) 7 黃○○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4建號 ○○路57巷5號 (卷三P188) 8 x○○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5建號 ○○路57巷5之1號 (卷三P189) 9 r○○○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71建號 ○○路57巷9之2號 (卷三P222) 10 甲天○ 71.9.20 56/10000 (卷三P40) 無 11 甲宙○○ 71.9.20 56/10000 (卷三P41) 2705建號 ○○路53之2號 (卷三P265) 12 甲辰○ 71.10.14 56/10000 (卷三P41) 2679建號 ○○路57巷2之2號 (卷三P231) 13 林文守 71.11.27(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 56/10000 (卷三P41) 無 ●108.2.15死亡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五P214-217) 14 + 57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109.12.3 56/10000 (卷三P62) 2701建號 ○○路53號 (卷三P260) ●原共有人葉金絲於104.3.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為午○○名下) 15 陳右祐 109.7.14 28/10000 (卷三P61) 2695建號 ○○路57巷12之1號(陳右祐、艾文海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53) ☆上訴人h○○、子○○、V○○(該3人為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張秋菊107.12.4贈與應有部分各1/2予V○○、陳右祐(前審卷三P520) ●陳右祐108.4.17贈與應有部分1/2予艾文海(前審卷三P521) ●V○○109.7.14贈 與應有部分1/2予陳右祐 (前審卷三P523) 艾文海 108.4.17 28/10000 (卷三P60) 同上 16 丁○○ 73.5.14 56/10000 (卷三P41) 2629建號 ○○路57巷3之4號 (卷三P169) 17 黎美蘭 75.7.14 56/10000 (卷三P42) 2662建號 ○○路57巷13之1號 (卷三P210) 18 甲卯○ 75.7.30 56/10000 (卷三P42) 2650建號 ○○路57巷3之3號 (卷三P197) 19 E○○ 76.6.17 56/10000 (卷三P42) 2652建號 ○○路57巷8之2號 (卷三P199) 20 i○○即曾慶蘭 94.9.12 56/10000 (卷三P42) 2627建號 ○○路57巷1之2號 (卷三P167) 21 n○○○ 78.3.13 56/10000 (卷三P43) 2661建號 ○○路57巷13號 (卷三P209) 22 宇○○ 79.10.23 56/10000 (卷三P43) 2667建號 ○○路57巷11之2號 (卷三P216) 23 巳○○ 80.3.27 56/10000 (卷三P43) 無 24 呂郢戎 111.11.3 56/10000 (卷三P63) 2635建號 ○○路57巷2之3號 (卷三P175) ☆上訴人宙○○ ●宙○○111.11.3買賣移轉登記予呂郢戎(上更一卷三P160) 25 甲乙○ 80.11.1 56/10000 (卷三P43) 2678建號 ○○路59之4號 (卷三P230) 26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10000 (卷三P61) 2625建號 ○○路57巷3之1號 (卷三P165) ●原共有人黃陳月英108.3.20死亡,應有部分由q○○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27 甲午○ 81.4.30 56/10000 (卷三P44) 2664建號 ○○路57巷13之3號 (卷三P212) 28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113.04.25 56/10000 (卷四P142) 2707建號 ○○路61之1號 (卷三P267) 29 M○○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0 P○○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1 T○○○ 81.11.10 1/28 (卷三P45) 無 32 甲酉○○ 82.2.22 56/10000 (卷三P45) 2634建號 ○○路57巷4之2號 (卷三P174) 33 甲○○ 83.1.10 56/10000 (卷三P45) 2654建號 ○○路57巷10號 (卷三P201) 34 A○○ 84.3.16 56/10000 (卷三P45) 2696建號 ○○路57巷12之3號 (卷三P254) 35 中興保全公司 85.4.6 56/10000 (卷三P46) 2657建號 ○○路57巷14號 (卷三P205) 36 甲丑○ 85.6.29 56/10000 (卷三P46) 2683建號 ○○路57巷6之4號 (卷三P236) 37 J○○○ 85.10.14 46/10000 (卷三P46) 2688建號 ○○路55之3號 (卷三P243) 38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112.1.3 56/10000 (卷三P63) 2640建號 ○○路57巷6之3號 (卷三P182) ●許莉萍109.12.14買賣予L○○  (前審卷三P525) ●L○○110.9.3買賣予林哲明  (前審卷三P526) ●林哲明112.1.3買賣移轉登記予W○○(上更一卷三P160)  39 冉林花妹 87.8.21 56/10000 (卷三P46) 2693建號 ○○路57巷10之2號 (卷三P249) ●102.12.27死亡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冉林花妹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40 甲地○ 88.9.2 56/10000 (卷三P47) 2649建號 ○○路57巷5之4號 (卷三P195) 41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108.10.1 56/10000 (卷三P61) 2656建號 ○○路57巷12號 (卷三P204) ●原共有人謝博文108.9.2死亡,應有部分由甲戌○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42 p○○○ 89.9.15 56/10000 (卷三P47) 2628建號 ○○路57巷1之3號 (卷三P168) 43 Q○○ 89.11.14 56/10000 (卷三P47) 2660建號 ○○路57巷14之3號 (卷三P208)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0.6.28 56/10000 (卷三P47) 2677建號 ○○路61之4號 (卷三P229) 45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2712建號 ○○路59之3 號 (卷三P272) ●原共有人樊葉季珠108.5.1死亡,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甲壬○(原審卷五P246、原審卷六P55-57) 46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上訴人丙○○○ ●丙○○○之應有部分於108.8.14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甲壬○ 47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1.4.10 56/30000 (卷三P47) 48 L○○ 91.4.18 56/10000 (卷三P48) 2630建號 ○○路57巷2號 (卷三P170) 49 甲巳○ 91.4.23 56/10000 (卷三P48) 2648建號 ○○路57巷7之4號 (卷三P193) 50 癸○○ 92.4.28 56/10000 (卷三P48) 2708建號 ○○路59之1號 (卷三P268) 51 k○○ 92.11.20 50/10000 (卷三P48) 2659建號 ○○路57巷14之2號 (卷三P207) ●依法為輔助宣告由 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其輔助人(高雄少家法院106監宣832號) 52 卯○○ 93.2.19 56/10000 (卷三P49) 2631建號 ○○路57巷4號 (卷三P171) 53 傅國瑞 111.3.31 56/10000 (卷三P63) 2633建號 ○○路57巷4之1號 (卷三P173) ☆上訴人w○○ ●w○○於110.4.13買賣予傅桂敏   (前審卷三P526) ●傅桂敏111.3.31買賣移轉登記予傅國瑞(上更一卷三P159)  54 F○○ 94.3.14 56/10000 (卷三P49) 2689建號 ○○路53之4號 (卷三P244) 55 乙○○ 94.8.4 56/10000 (卷三P49) 2639建號 ○○路57巷6之2號 (卷三P181) 56 甲寅○○ 94.8.8 44/10000 (卷三P49) 2704建號 ○○路55之2號 (卷三P264) 57 + 14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 (卷三P62) 2703建號 ○○路53之1號 (卷三P263) ●原共有人李宗福103.8.1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於午○○名下) 58 l○○ 95.6.12 56/10000 (卷三P50) 2685建號 ○○路57巷7之2號 (卷三P239) 59 甲子○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2680建號 ○○路57巷4之4號(甲子○、甲癸○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32) 60 甲癸○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同上 61 m○○ 96.1.9 56/10000 (卷三P50) 2670建號 ○○路57巷9之1號 (卷三P221) 62 丑○○ 96.2.6 56/10000 (卷三P51) 2623建號 ○○路57巷3號 (卷三P163) 63 甲庚○ 96.4.18 56/10000 (卷三P51) 2637建號 ○○路57巷8號 (卷三P179) 64 地○○ 96.6.29 56/10000 (卷三P51) 2626建號 ○○路57巷1之1號 (卷三P166) 65 u○○ 98.9.30 56/10000 (卷三P51) 2663建號 ○○路57巷13之2號 (卷三P211) 66 C○○ 99.1.6 56/10000 (卷三P51) 2681建號 ○○路57巷6之1號 (卷三P233) 67 王欣怡 109.11.17 44/10000 (卷三P61) 2710建號 ○○路59之2號 (卷三P270) ☆上訴人B○○(B○○96.4.13生,鳳司調卷P113、原審卷一P163) ●B○○109.10.5買賣予田依萍(前審卷三P524) ●田依萍109.11.17買予王欣怡(前審卷三P524) 68 R○○○ 99.5.13 1/7 (卷三P52) 無 69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109.2.14 56/10000 (卷三P61) 2691建號 ○○路57巷1之4號 (卷三P247) ●鄧慈㛓109.1.8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黃俊銘 ●109.2.14黃俊銘買  賣移轉登記予X○○(前審卷三P523) 70 玄○○ 101.1.18 56/10000 (卷三P52) 2651建號 ○○路57巷2之4號 (卷三P198) 71 壬○○ 101.3.5 56/10000 (卷三P52) 2632建號 ○○路57巷2之1號 (卷三P172) 72 Z○○ 101.4.16 1/28 (卷三P52) 無 73 Y○○ 101.4.16 1/28 (卷三P53) 無 74 酉○○ 101.5.10 56/10000 (卷三P53) 2636建號 ○○路57巷4之3號 (卷三P177) 75 甲宇○ 101.8.14 56/10000 (卷三P53) 2658建號 ○○路57巷14之1號 (卷三P206) 76 甲辛○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3) 2687建號 ○○路57巷11之3號(甲辛○、甲己○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41) 77 甲己○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4) 同上 78 甲戊○ 101.11.12 56/10000 (卷三P54) 2643建號 ○○路57巷7號 (卷三P186) 79 甲丙○ 101.11.29 56/10000 (卷三P54) 2672建號 ○○路57巷9之3號 (卷三223) 80 甲未○ 102.1.25 56/10000 (卷三P54) 2682建號 ○○路57巷8之1號 (卷三P235) 81 藍秋雲 108.8.5 56/10000 (卷三P60) 2699建號 ○○路57巷14之4號 (卷三P257) ☆上訴人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沈恩如108.6.2死亡,應有部份由辛○○繼承,辛○○於108.8.5再出售予藍秋雲。(原審卷五P229、P245反) 82 寅○○ 102.12.30 56/10000 (卷三P55) 2624建號 ○○路57巷1號 (卷三P164) 83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111.4.19 56/10000 (卷三P63) 2674建號 ○○路53之3號 (卷三P225) ●陳正昇111.4.19買賣移轉登記予甲申○(上更一卷三P159) 84 e○○ 103.2.19 56/10000 (卷三P55) 2642建號 ○○路57巷8之4號 (卷三P185) 85 甲亥○ 103.3.13 56/10000 (卷三P55) 2698建號 ○○路57巷12之4號 (卷三P256) 86 亥○○ 103.4.21 56/20000 (卷三P55) 2711建號 ○○路61之3號(亥○○、林育瑋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71) ★林育瑋非上訴人 ●亥○○110.8.10 由56/10000中贈予林育瑋56/20000 林育瑋 110.8.10 56/20000 (卷三P62) 87 U○○ 103.4.24 56/10000 (卷三P55) 2668建號 ○○路57巷11之4號 (卷三P217) 88 庚○○ 103.6.27 56/10000 (卷三P56) 2647建號 ○○路57巷7之3號 (卷三P191) 89 H○○ 103.12.8 56/10000 (卷三P56) 2697建號 ○○路57巷12之2號 (卷三P255) 90 I○○ 104.2.10 56/10000 (卷三P56) 2673建號 ○○路57巷9之4號 (卷三P224) 91 D○○ 104.5.25 56/10000 (卷三P56) 2686建號 ○○路57巷11之1號 (卷三P240) 92 甲甲○ 104.7.15 56/10000 (卷三P57) 2706建號 ○○路61號 (卷三P266) 93 f○ 104.9.25 56/10000 (卷三P57) 2709建號 ○○路61之2號 (卷三P269) 94 d○○ 104.10.29 56/10000 (卷三P57) 2690建號 明德路57巷3之2號 (卷三P245) 95 o○○ 104.11.12 公同共有56/10000 (卷三P57) 2702建號 ○○路55之1號(公同共有) (卷三P261) 96 a○○ 104.11.12 97 c○○ 104.11.12 98 b○○ 104.11.12 99 y○○ 104.12.16 56/10000 (卷三P58) 2638建號 ○○路57巷6號 (卷三P180) 100 辰○○ 105.1.11 56/20000 (卷三P58)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101 v○○ 105.5.27 56/10000 (卷三P59) 2666建號 明德路57巷11號 (卷三P215) 102 s○○ 105.6.22 56/10000 (卷三P59) 2665建號 ○○路57巷13之4號 (卷三P213) 103 z○○ 105.9.7 56/10000 (卷三P59) 2684建號 ○○路57巷7之1號 (卷三P237) 104 丁景郁 110.11.22 56/10000 (卷三P62) 2655建號 ○○路57巷10之3號 (卷三P202) ☆上訴人t○○ ●t○○之應有部 分108.3.26買賣予李威瑯 (前審卷三P520) ●李威瑯110.11.22買賣予丁景郁 (前審卷三P527) 105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108.5.9 56/10000 (卷三P60) 2694建號 ○○路57巷10之4號 (卷三P251) ●郭憶南之應有部分於108.5.9出售予g○○(原審卷五P245 、P229) 106 K○ 106.3.9 280/50000 (卷三P59) 2692建號 ○○路57巷10之1號 (卷三P248) 107 2641建號 ○○路57巷8之3號 所有權人:劉克源 (卷三P184)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8 2646建號 ○○路57巷5之2號 所有權人:吳寶鳳 (卷三P190)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9 2700建號 ○○路55號 所有權人:戌○○ (卷三P259)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S○○ 1/28 同左 2 N○○ 1/7 同左 3 O○○ 56/10000 同左 4 申○○○ 56/20000 同左 5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同左 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7 黃○○ 56/10000 同左 8 x○○ 56/10000 同左 9 r○○○ 56/10000 同左 10 甲天○ 56/10000 同左 11 甲宙○○ 56/10000 同左 12 甲辰○ 56/10000 同左 13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56/10000 在管理林文守之遺產範圍內按左列比例負擔 14 午○○、未○○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15 丁○○ 56/10000 同左 16 黎美蘭 56/10000 同左 17 甲卯○ 56/10000 同左 18 E○○ 56/10000 同左 19 i○○即曾慶蘭 56/10000 同左 20 n○○○ 56/10000 同左 21 宇○○ 56/10000 同左 22 巳○○ 56/10000 同左 23 宙○○ 56/10000 同左 24 甲乙○ 56/10000 同左 25 甲午○ 56/10000 同左 26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27 M○○ 1/28 同左 28 P○○ 1/28 同左 29 T○○○ 1/28 同左 30 甲酉○○ 56/10000 同左 31 甲○○ 56/10000 同左 32 A○○ 56/10000 同左 33 中興保全公司 56/10000 同左 34 甲丑○ 56/10000 同左 35 J○○○ 46/10000 同左 36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37 冉啟綱、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38 甲地○ 56/10000 同左 39 p○○○ 56/10000 同左 40 Q○○ 56/10000 同左 41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42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3 王樊淑慧 56/30000 同左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5 L○○ 56/10000 同左 46 甲巳○ 56/10000 同左 47 癸○○ 56/10000 同左 48 k○○ 50/10000 同左 49 卯○○ 56/10000 同左 50 w○○ 56/10000 同左 51 F○○ 56/10000 同左 52 乙○○ 56/10000 同左 53 甲寅○○ 44/10000 同左 54 午○○、未○○(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55 l○○ 56/10000 同左 56 甲子○ 28/10000 同左 57 甲癸○ 28/10000 同左 58 m○○ 56/10000 同左 59 丑○○ 56/10000 同左 60 甲庚○ 56/10000 同左 61 地○○ 56/10000 同左 62 u○○ 56/10000 同左 63 C○○ 56/10000 同左 64 B○○ 44/10000 同左 65 R○○○ 1/7 同左 66 玄○○ 56/10000 同左 67 壬○○ 56/10000 同左 68 Z○○ 1/28 同左 69 Y○○ 1/28 同左 70 酉○○ 56/10000 同左 71 甲宇○ 56/10000 同左 72 甲辛○ 28/10000 同左 73 甲己○ 28/10000 同左 74 甲戊○ 56/10000 同左 75 甲丙○ 56/10000 同左 76 甲未○ 56/10000 同左 77 寅○○ 56/10000 同左 78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79 e○○ 56/10000 同左 80 甲亥○ 56/10000 同左 81 亥○○ 56/10000 同左 82 U○○ 56/10000 同左 83 庚○○ 56/10000 同左 84 H○○ 56/10000 同左 85 I○○ 56/10000 同左 86 D○○ 56/10000 同左 87 甲甲○ 56/10000 同左 88 f○ 56/10000 同左 89 d○○ 56/10000 同左 90 o○○ 公同共有56/10000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91 a○○ 92 c○○ 93 b○○ 94 y○○ 56/10000 同左 95 辰○○ 56/10000 同左 96 v○○ 56/10000 同左 97 s○○ 56/10000 同左 98 z○○ 56/10000 同左 99 K○ 280/50000 同左 100 G○○ 56/10000 同左 101 h○○、子○○、V○○(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2 t○○ 56/10000 同左 102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3 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4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5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6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彙整表。 附表四: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找補參考明細表。

2025-01-21

KSHV-112-上更一-15-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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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35號 聲 請 人 陳樹村 相 對 人 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 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3-司票-36535-2025012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段653-20、2536-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段1073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間出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前配偶即被告名下,斯時系爭房地購買 事宜,全程由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決定買賣條件,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相關過戶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由原告以現金支付2,000,000元頭期款,並以系爭房地向 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500,000元支付 尾款,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印 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每月以現金存入土銀帳戶,再從土銀 帳戶進行扣款以還每月貸款本息,嗣於96年4月2日清償貸款 完畢,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付。且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負擔,亦由原告出租予訴 外人張家碧使用,租金由張家碧以匯款方式,每2個月匯至 原告之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戶。再依被告前委請律師發函文 內容略以:「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理人 」等語,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 而屬實質上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詎被告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明知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竟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事務所 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兩造訴訟中,高雄地檢署的起訴書認 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台南地院113年簡 上字第148號判決(一審案號: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 亦認定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經判決確定。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⑴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亦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出,原告應就 其主張舉證證明。兩造結婚後於78年間起開始從事不動產買 賣投資,被告亦聽從原告安排協助處理相關事務,雖主要係 由原告出面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然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 係兩人共同籌措,非原告獨自負擔,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 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 所規劃,並依公示登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 有權,是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 關過戶文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雖為原告持有,然在過 去傳統社會下,夫妻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等目的,由夫 代妻保管相關文件亦非罕見,且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不論 在生活、經濟及精神層面均為強勢之一方,被告僅能順從, 兩造85年6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離婚後, 被告即要求原告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持有,嗣因被告有 多次遷移住所之情,遍尋不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於106 年8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並非事實,被告亦無原告所指向地 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而補發新權狀之情。⑶其次,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經濟大權均由原告掌握,原告 雖有要求被告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使用, 然被告對家庭生活各項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貸款之 繳納,不論是以實質上金錢支出或以家庭勞務代之,均有盡 能力加以分擔,實不能僅因不動產買賣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 、或由原告主導由何人帳戶繳納貸款,即抹滅被告對於家庭 、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付出,依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由被告之 土銀帳戶繳納貸款之事實,倘有借名登記情事,依常理應以 原告作為債務人負擔貸款,或由原告帳戶逕行繳納貸款,兩 造離婚後,被告因故未能取回土銀帳戶存摺、印章,使原告 能繼續無權使用該帳戶,故於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縱有由 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還每月貸款 本息等情,因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離婚前所繳納之貸款確為 被告共同負擔,在兩造已有規劃財產分配,並將被告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尚難依原告所提證據逕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⑷再者,因系爭協議就 系爭房地處理方式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 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 ,被告方容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等 情事,因離婚後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地價稅、房屋稅由使用者即原告繳納亦屬合理,然原告依系 爭協議僅取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權利,非因 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應自系爭協議成立之日起算15年,至100 年6月7日已屆滿,故原告上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不同意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原告占用系爭房地已 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之建物,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簡字 第677號訴訟審理中。又台南地院113年簡上字第148號判決 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既然離婚時雙方就財產如何分配有 做約定,被告亦承諾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此種承諾即終止借 名登記的意思表示。⑸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自81年間購買之 初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兩造離婚時關係並不融洽、離 婚後亦毫無往來,系爭協議亦就系爭房地如何處理為約定, 足證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 告本案請求,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38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  ㈢於兩造離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  ㈣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 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 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  ㈤被告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 四、兩造爭點:(重訴卷第38頁)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依照系爭協議第四條財產處理㈠ 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000 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審重訴卷第175 頁),然被告辯稱:兩造雖於85年6月8日所簽立系爭協議, 然就該系協議不生離婚效力一節,原告否認之。則就系爭協 議是否已生離婚之效力,被告即負有舉證之必要,然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供參。並參酌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下稱高少家法院判決),業 已駁回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重訴卷第97至105 頁),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85年6月8日所簽系爭離婚協議 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 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 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 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現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事宜   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告收執。於兩造離   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爭房 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且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 ,償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名義土 地銀行存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83年至111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告仁武區農會存摺等件為憑(審重訴卷第21至97頁)。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已符合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原告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即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諸多特徵。  ⒊被告雖辯稱: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兩造共同籌措,非原 告獨自負擔云云,然就被告如何共同籌措、負擔購買系爭房 地之資金來源一節,被告並無具體舉證供參,自無從採信。 再被告雖辯稱: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 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並依公示登 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地確 為被告所有云云,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固然登記為被告 名義,有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審重訴卷第15頁)。然   被告於112年7月10致原告之信函表示「實際上系爭房屋本人 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領人」等語明確(審重 訴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重訴卷第68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法採信。何況,被告亦無舉出關 於兩造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且該規劃系爭房地產權 永久劃歸被告所有之具體證據供參,從而,就此部分,亦無 從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一 節,堪以採信。  ⒋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 止?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已如上述。而原告已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審重訴卷第163頁)。被告雖 辯稱縱有該借名登記關係,然已經於85年6月8日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時合意終止,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 兩造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雖於系爭協議第四條財 產處理㈠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 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然並 未於該協議約定具體履行期間,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於該協議 書中約定何時履行移轉登記,經離婚登記後,原告於何時地 向被告催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從而,被告辯稱: 以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作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時 效起算日,且迄本件起訴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應屬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審 重訴卷第163頁),應屬可採。是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已於113年3月25日發生終止效力。而被告迄今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21

KSDV-113-重訴-167-20250121-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郭大維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 偕同原告就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卷一第13頁)。嗣 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乙○○、丙○○以○○○之遺囑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登記為渠等共有,被告丙○○並於○○○ 去世後領取○○○設於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179條追加請求被告乙○○、丙○○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 登記,將土地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以及被告丙○○應返還117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納入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卷 一第502、503頁),係本於○○○之遺產分割所生爭執,基礎 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日死亡,兩造為○○ ○之全體繼承人,○○○尚有1子○○○已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 分均為1/5,然被告乙○○、丙○○竟於111年8月23日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之公證人郭俊麟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渠等共有各1/2,系爭遺囑乃事先擬好,並非出於○○○真意 ,應屬無效;縱使有效,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被告乙○○、 丙○○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繼 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又被告丙○○於○○○死亡後之1 11年4月27日,未經兩造同意,委由其配偶提領○○○設於彰化 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17萬元,應依民 法第179條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 ○○及丙○○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辦理 之遺囑繼承登記。2.被告乙○○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丙○○應返還1,170,00 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4.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鈞院認系爭遺囑有效, 原告應分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10,其餘遺產由原 告及被告戊○○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系爭遺囑為○○○依法所為,為有效遺囑,原 告主張遺囑無效應無理由;又○○○僅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 訂立遺囑,其餘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後,原告分配之遺 產價額已超出特留分,故系爭遺囑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主張分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10應無理由。不 爭執○○○所遺○○○農會帳戶存款應為1,174,415元,然○○○去世 時,被告丙○○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稅共784,410元,應自遺產 扣還,又○○○生前指示應每月給付4子○○○生活費3,000元,自 111年5月至112年5月間已支出3萬6,000元,亦應自遺產扣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伊對於兩造主張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為○○○之繼承人,○○○另有一名兒子○○○已經拋棄繼承,○○ ○於111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6 年10月24日,連同見證人庚○○、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由郭俊麟公證人做成公證遺 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 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農會111年9月7 日回函及檢送之帳戶明細、遺囑公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7至27頁、第75至86 頁、第105頁、107頁、第211至215頁),堪以採信。  ㈡系爭遺囑之效力:  1.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 第119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乃遺囑人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使公證人了 解意旨以達作成公證遺囑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56號判決參照)。  2.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 合事務所為公證遺囑,郭俊麟公證人詢問○○○稱:「歐里桑 現在我們要來公證,就是要來確定說這個就是你本人的意願 。所以我就是說你有講的才有算數,現在你來講給我們聽, 說你今天來你的這個內容是要辦怎麼樣,是什麼原因你要這 樣辦,你來講給我們聽好嗎?」,○○○稱:「我今天是要來 過名,我那塊土地要過名,要過給那個乙○○跟那個丙○○」、 「我這個0000就是要給這兩個」、「這一塊二分一」、「○○ 段」、「一人一半」;在場之見證人庚○○、甲○○均稱:「照 他(按指○○○)的意思就好」,公證人詢問為何指定由被告 乙○○、丙○○繼承,○○○稱:「就是以前這個細漢仔(按指○○○ )算是花過頭了,我才要過給這兩個。」、「有啊!他們( 按指女兒)也有,我都很多給他們,他們現在過碼頭了,我 們老伙仔怎麼有錢可以給他們。」,公證人遂向○○○解釋特 留分之意義,再由公證人宣讀公證書內容,詢問○○○及見證 人庚○○、甲○○有無意見,再由○○○蓋指印、庚○○及甲○○簽名 ,公證遺囑過程,○○○坐在公證人右手邊、庚○○及甲○○坐在 公證人左手邊,公證人全程以台語與○○○溝通,○○○說話時面 對公證人,意識清醒,回答順暢,並無他人在旁提示如何回 答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 務所113年10月7日函檢送之○○○公證遺囑辦案光碟,有勘驗 筆錄為憑(見卷二第131至140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係事先所擬撰,而非由被繼承人完整口 述授意云云,惟由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可 知,公證人於製作當日即就系爭遺囑內容逐一向被繼承人確 認真意,並由被繼承人口述遺產分配內容,口述過程中被繼 承人○○○意識清楚、應答自然、流暢,說話時面對公證人, 並無照稿宣讀文字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公證遺囑錄影內容 在卷。況原告自陳○○○不識字(見卷二第141頁),依○○○與 公證人、見證人對談狀況,顯示其識別及口語能力均清楚, 能陳述分配財產意願,具口述遺囑能力。則縱使公證遺囑之 書面內容為事先製作完成,○○○亦無依照書面朗讀之情形, 而係全程面對公證人口述其遺囑內容,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 非出於○○○真意,應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所列之見證人並未全程參與被繼承人○○ ○完整口述遺囑意旨之過程云云。經查,證人庚○○證稱:公 證當天伊開車載甲○○、○○○及丙○○的配偶至公證人事務所, 甲○○是伊朋友,伊有向甲○○說明要去見證遺囑,伊們全程都 有在場,公證人問○○○要怎麼分配,有先打字,○○○就當場這 樣講,他很堅持0000號土地要分給丙○○、乙○○,該土地上面 有兩棟房子,伊有先幫他過戶給丙○○跟乙○○,但這筆土地稅 金太高,○○○很節儉,才想說用遺囑的方式,○○○說小兒子行 為不好,怕土地被小兒子賣掉,女兒嫁出去有嫁妝,○○○有 跟公證人說這些事情,伊與甲○○在場有看到等語(見卷二第 150至153頁);證人甲○○證稱:伊與庚○○認識很多年,庚○○ 是代書,她有要伊作遺囑見證人,當天是庚○○開車載伊去公 證人事務所,○○○立遺囑時伊有全程在場,○○○說他歲數大了 ,要趁精神很好、健康的時候,要把○○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 給乙○○、丙○○,公證人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分,他有說女兒 有嫁妝,要分給兒子,伊們去公證人事務所時就待在錄影的 會議室裡面,○○○在講財產分配的時候都是自己講等語(見 卷二第155至158頁),足認證人庚○○、甲○○全程在場見證○○ ○之遺囑過程,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從而,系爭遺囑係在被 繼承人○○○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由○○○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證人庚○○、甲○○擔任見證人並簽名 用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要 件,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4.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依其所定,民法 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系爭遺囑中,就其遺產中 之附表一編號1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告丙○○、乙○○取得 各1/2(見卷一第182頁),且如前所陳,系爭遺囑既屬合法 且有效,則被告乙○○、丙○○持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 據,自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 求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㈢系爭遺產範圍:  1.查被告丙○○於111年4月27日委由其配偶提領○○○設於彰化縣○ ○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17萬元等節,有○○○ 之存摺內頁影本、丙○○之存摺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11、13、19、23頁),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堪 以採信。  2.被告丙○○辯稱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之喪葬費及遺產稅等 語。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主張支出○○○之喪葬費明細為葬儀社320,0 00元、塔位27,000元、手尾錢100,000元、救護車費用2,000 元、救護車隨行人員紅包1,200元、壓棺位紅包2,400元、封 釘紅包2,000元、法會3,000元、法會牽亡歌5,000元、火化 場9,000元、遺產稅216,210元、大孫捧斗紅包6,000元、代 書費用25,000元、葬儀桌椅費用1,600元等節,並提出禮儀 社出具之明細、○○○公園公墓使用申請書、代書事務所收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憑(見卷一第3 13至323頁)。審酌上開費用為依常情辦理喪事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被告丙○○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另主張需支出 「○○先生紅包、桌菜、○○○每月3,000元」等節,難認與喪葬 費用相關,應不可採。從而,被告丙○○支出之喪葬費、遺產 稅等應為720,410元。  3.被告丙○○於○○○死亡後領取之1,170,000元,其中720,410元 用於喪葬費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丙○○返還 溢領之449,590元(計算式:1,170,000-720,410=449,590) 與全體繼承人,應有理由,並應加入○○○之遺產範圍,按此 總額計算每一繼承人按應繼分可分得數額,再自丙○○應繼分 內扣還。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特留分 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規範,惟 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 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 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法定繼承人應為兩造,法定應繼分依照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等規定,即兩造各1/5,故 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 之1,故渠等之特留分為各10分之1。又○○○所遺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價值共20,451,71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6喪 葬費、遺產稅等720,410元後,遺產淨值為19,731,300元(計 算式:20,451,710-720,410=19,731,300),原告之特留分數 額應為1,973,130元。而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其餘存款應如何 分配,則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原告可取得之遺產價 額為2,002,395元[計算式:(8,483,207+12,011+1,067,167+ 1,170,000-720,410)5=2,002,395),堪認系爭遺囑並未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回復 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4.○○○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民法第831條所定之財產權 ,均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兩造就○○○之遺產並未定 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 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查○○○於106年10月24日立有遺囑並經公證 ,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依遺囑內容分配為被 告丙○○、乙○○各1/2。又○○○所立之遺囑未論及金融機構之存 款應如何分配,應按兩造應繼分即均各1/5比例分配為適當 ,故兩造得各分得2,002,395元;而被告丙○○應返還449,590 元已如前述,故被告丙○○應分得1,552,805元(計算式:2,00 2,395-449,590=1,552,805)、原告及被告乙○○、戊○○各分得 2,002,395元,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 有指定應繼分之意思,被告丙○○、乙○○不得再受存款分配云 云,然系爭遺囑僅就部分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預定分 配方法,並未表示被告丙○○、乙○○應不再分配其他遺產,原 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溢領○○○之遺產,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449,59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及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節,均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再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前段訴請分割○○○所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被告丙○○應返還予兩造共有之 金額部分,已於其應分配之遺產中扣除,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既准予 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式(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719,325元 由被告乙○○、丙○○取得,應有部分各1/2。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8,483,207元及孳息 原告丁○○、己○○、被告乙○○、戊○○各取得2,002,395元,餘款473,627元由被告丙○○取得;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農會 12,011元及孳息 由丙○○取得12,011元;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 1,067,167元及孳息 由丙○○取得1,067,167元;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5. 債權 死後由丙○○自彰化縣○○○農會領取 1,170,000元及法定利息 已於編號2至4之存款金額扣除。 6. 債務 丙○○支出之喪葬費、遺產稅等 720,41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與訴訟費用負擔 丁○○ 己○○ 乙○○ 丙○○ 戊○○ 1/5 1/5 1/5 1/5 1/5

2025-01-20

CHDV-112-重家繼訴-5-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羅淑薇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清福 吳瓊雄 胡雲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被 上訴 人 鄭勝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 上訴 人 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中 被 上訴 人 蘇永平 蘇宜玲 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前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清福、吳瓊雄、胡 雲月(下稱黃清福等3人)原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056/100000,黃清福等3人 應有部分合計為84944/100000。黃清福等3人於民國109年4月24 日與被上訴人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美公司)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京美 公司,並於同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優先承買通知)通 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付款方式, 倘上訴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於15日內以書面作成意思表示等 語,系爭優先承買通知於109年5月19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 9年5月25日所發存證信函,並無承買之意思,其後以書面作成之 優先承買意思表示,則遲至109年6月8日始到達黃清福等3人,已 逾系爭優先承買通知所定15日期限(109年6月3日屆滿),不生優 先承買權行使之效力。黃清福等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京美公司,被上訴人蘇永平、蘇宜玲、李國豪(下合稱蘇永平 等3人)受黃清福等3人委任,辦理前開移轉登記事宜,及李國豪 受黃清福委託,於109年5月7日依規定申請上訴人戶籍謄本以對 上訴人為優先承買通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稅 捐處)核課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並受領稅款,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依黃清福等3人及京美公司 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適法。上訴人前以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淡水一信之借款(下稱 系爭抵押債務)。京美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系爭抵押 債務有利害關係,其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而為上訴人清償,非 淡水一信所得拒絕。淡水一信及其受僱人鄭勝春告知京美公司系 爭抵押債務餘額並受領其清償,亦無不法。上訴人以其優先承買 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清福等3人、京美公司、蘇永平等3人連帶賠償6, 000萬元本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新北市稅捐處賠 償6,000萬元本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 規定請求淡水地政事務所賠償2,000萬元本息,及以年籍、貸款 等隱私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清福等3人及李國豪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請求 淡水一信及鄭勝春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 部分,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優先承買之書面通知應送達他共 有人之戶籍地址,李國豪代理黃清福申請上訴人戶籍謄本並依其 上記載送達系爭優先承買通知,非無必要,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5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施彩琴 謝政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上訴人 蔡婆主帥廟 法定代理人 謝顯裕 訴訟代理人 郭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鐵皮(面積13.72平方公尺)、編號5宮廟( 面積47.51平方公尺)、編號7鐵皮屋(面積444.34平方公尺)、 編號8倉庫(面積15.32平方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6.27平方 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施彩琴,並應給 付上訴人施彩琴新臺幣9,3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 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施彩琴 新臺幣433元。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5宮廟(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6金爐(面積12.53平方 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1.2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謝政道,並應給付上訴人謝政道新臺幣1,06 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謝政道新臺幣18元。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施 彩琴、謝政道所有,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6 金爐、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為被上訴人 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並分 別給付上訴人施彩琴、謝政道新臺幣(下同)9,375元、1,0 6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施彩琴433元、謝政道18元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係訴外人謝惠卿出資建造,並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拆除權能。又000地號土地為謝顯裕所購買,並提供其使用,僅借名登記在謝政道名下,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7鐵皮屋、編號10廁所,係經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謝曾品及000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謝顯裕同意興建,而就000、000地號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已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所示鐵皮(面積13.72平方公尺)、編號5宮廟(面積47.51平方公尺)、編號7鐵皮屋(面積444.34平方公尺)、編號8倉庫(面積15.32平方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6.2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施彩琴,並應給付施彩琴9,375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彩琴433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宮廟(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6金爐(面積12.53平方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1.2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謝政道,並應給付謝政道1,062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政道1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8日登記為施彩琴所有;000地號土 地,於77年6月22日登記為謝政道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異 動資料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167至217頁)。  ㈡被上訴人登記所在地址為臺南市○○區○○00○00號,該建物係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原審訴字卷第177 頁、本院卷第51頁)。  ㈢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下列建物及地上物,建物部分均未辦 理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  ⒈宮廟之北側有如附圖編號4所示之鐵皮休憩亭,放置桌椅,供 信徒休憩,占用000地號土地13.7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1、 83頁照片)。  ⒉附圖編號5所示為宮廟,係信眾捐助及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現所有權 人,分別占用000地號土地47.5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1.5 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  ⒊宮廟之西側及西南側有如附圖編號7所示之鐵皮屋,係信眾捐 助及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作為廟方辦公室 、停放車輛、放置物品使用,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為現所有權人,占用000地號土地444.34平方公尺(本院卷 第91至97頁照片)。  ⒋編號7之西北側有如附圖編號8所示之倉庫,占用000地號土地 15.32平方公尺,作為放置機器使用(本院卷第99頁照片) 。  ⒌編號7之東側有如附圖編號10所示之廁所,係信眾捐助及募款 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 有權,為現所有權人,分別占用000地號土地6.27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1.2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01頁照片)。  ⒍編號10之東側有如附圖編號6所示之水泥金爐,係信眾捐助及 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原始取 得所有權,為現所有權人,占用000地號土地12.53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89頁照片)。  ㈣如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全部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各該土地 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施彩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 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施彩琴,有無理由?  ㈡施彩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1年3月 8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占用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375元本息,並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彩琴433元,有無理由?  ㈢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及謝顯裕購買,借名登記在謝政 道名下?謝政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 爐、編號10廁所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謝政道 ,有無理由?  ㈣謝政道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7年12 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占用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062元本息,並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 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政道1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一: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查兩造不爭執施彩琴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7鐵皮屋、編號10廁所係被 上訴人建造,就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有所有權(不爭執事項㈢⒉ ⒊⒌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有所有權,雖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然查: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 (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 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⑵被 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固稱: 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均為謝惠卿於興建前面餐廳時一起興 建,編號4鐵皮是員工休息室,編號8倉庫內發電機是餐廳於 停電時使用等語,然被上訴人前於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 ,業已陳明: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係被上訴人所興建等語 ,分別有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4、123、12 4、341頁),可知被上訴人前已就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為 其所建造之事實為自認,其嗣後撤銷自認,自應符合前開規 定,始得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41頁),且編號4鐵皮與編號 5宮廟緊鄰,其內備有長椅可供休憩使用,編號8倉庫亦與編 號7鐵皮屋相鄰,與謝惠卿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附圖編號1 、2、3、9)尚有距離,復有附圖、照片可稽(原審訴字卷 第199頁,本院卷第81、99頁),是難認編號4鐵皮、編號8 倉庫為謝惠卿所搭建。又被上訴人就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 為謝惠卿建造而非其所搭建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說 ,據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 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編號4鐵皮 、編號8倉庫為被上訴人所建造。⑶綜上,施彩琴為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 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占用000地號土地之 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謝曾品無償同 意使用云云,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及地上 物占有000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辯稱: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謝曾品無償同意使用土地 建造前開建物及地上物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謝 曾品為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之71年1月21日買賣取得000 地號土地,並建造新廟宇,被上訴人並於72年12月2日向陳 許秀雀購買000地號土地南側及東側北至南留3公尺之出入公 路土地,供興建新廟廟庭及信眾通行道路使用等情,以上事 實有廟誌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 本院卷第107、187頁),復經證人陳全戶(陳許秀雀配偶)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堪認前開建物及地 上物確實經當時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曾品同意建造無誤 。惟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縱令貸與人概括允許使用人坐 落土地,使用人仍不當然得以其與貸與人原訂有使用借貸契 約,而對其坐落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貸與人之後手(受讓人) 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是該使用借貸關亦僅屬債 權之性質,其效力僅存於謝曾品與被上訴人間,仍不得以之 對抗施彩琴,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施彩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占用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 、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部分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施彩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爭點三: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及謝顯裕與謝政道間就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 6金爐、編號10廁所占用之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 不可採: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抗辯000地號土地, 係謝顯裕借名登記予謝政道名下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與謝政道間關於000地號土地 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抗辯:77年6月謝顯裕出資100萬元購買000地號土地 其他空地,將該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謝政道名下,謝顯裕有 同意被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建造編號5宮廟、6金爐、10廁 所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27頁) ,及舉證人陳全戶為證(本院卷第335至338頁),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證人陳全戶固於本院證 述:000地號土地廟庭及道路以外部分係出售給謝顯裕,且 有跟謝顯裕去辦過戶等情(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惟審酌 ❶證人就買賣價金數額、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及何人支付等情 ,證稱:「(問:000地號土地廟庭及道路以外部分價金多 少?)時間久了我不記得。」、「(問:價金如何支付?是 誰支付?)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❷ 證人就000地號土地後來登記在誰名下,證稱:「(問:000 地號土地後來過戶登記在誰名下?)我這塊地是謝顯裕來買 走的,我不記得登記給誰。」等語(本院卷第338頁)。❸依 上,倘證人陳全戶確有將其土地出售予謝顯裕,怎會對買賣 價金若干、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及登記名義人等情,均不 復記憶,對被上訴人在前購買廟庭及出入道路土地之契約內 容,又能記憶陳述,其證詞憑信性,即非無疑。②況且,000 地號土地係於陳許秀雀於72年4月12日取得,73年10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張金字,77年6月2日再由張金字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予謝政道(不爭執事項㈠及附件),證人陳全戶證 稱000地號土地係謝顯裕向陳許秀雀購買乙情,核與所有權 人登記異動情形不同,而與事實不符,其證言自難憑採。③ 再者,000地號土地地價稅歷來均由謝政道繳納等情,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63至388頁 );又謝政道曾於79、81年間以000地號土地向他人設定抵 押權擔保借款,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3、2 15頁),由上可知,謝政道於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已有權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謝顯裕並無繼續 統籌該土地管理、處分及收益之情形,並不足以推理證明謝 政道與謝顯裕間就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④另外, 謝政道與陳許秀雀並非000地號土地買賣之直接前後手,謝 顯裕並不能將000地號土地跳過張金字而借名登記予謝政道 。⑤依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謝顯裕出資購買000地號土地及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是其主張000地號土地 係謝顯裕借名登記給謝政道,謝顯裕有同意被上訴人在000 地號土地建造如附圖編號5宮廟、6金爐、10廁所云云,並不 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謝顯裕與謝政道間就000地號土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謝顯裕曾同意被上訴人於000地 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 亦僅屬謝顯裕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而與謝政道無涉,基於 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謝顯裕間之約定,作為 其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謝政道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部分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謝政道,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爭點二、四: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 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上訴人因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7鐵皮屋、編 號8倉庫、編號10廁所而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因如附圖編 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而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承於77年6月22日後即建造(本 院卷第154、339頁),則施彩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收受 民事變更聲明狀之日即112年12月26日回推至取得000地號土 地之日即111年3月8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謝政道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12年12月26日前回推5年(即自112年12月26日 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均加計自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核屬正當。  ⒊查000、000地號土地非處繁榮地區,周遭土地多供農作使用 ,本院認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各該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查,000、000地號土地各 年度申報地價及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附表所示 ,兩造對如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全部有理由,以各該土地 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所示,亦表同意(不爭執事項㈣),則施彩琴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之日 回推至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2 月26日止)共計9,375元之不當得利,謝政道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2年12月26日前回推5年(即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2 年12月26日止)共1,062元之不當得利,及均加計自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分別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33元、1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施彩琴、謝政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施彩琴、謝政道,並給付施彩琴9,375元、謝政道1,062元,及均加計自11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彩琴433元、謝政道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件: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60年8月24日 (農地重劃) 韋得勝 (1/1) 60年8月24日 (農地重劃) 韋得勝(1/1) 69年8月13日 (買賣) 林玲華 (1/1) 71年1月21日 (買賣) 謝曾品 (1/1) 72年4月12日 (買賣) 陳許秀雀(1/1) 73年10月9日 (買賣) 張金字(1/1) 77年6月22日 (買賣) 謝政道(1/1) 109年10月19日 (判決繼承) 謝顯裕(1/4) 謝政道(1/4) 謝育源(1/12) 謝家善(1/12) 謝嘉蓉(1/12) 謝惠卿(1/4) 111年3月8日 (拍賣) 施彩琴(1/1)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上訴人施彩琴請求部分:  ㈠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527.16平方公尺。  ㈡000地號土地自111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7元。  ㈢111年3月8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9,375元【計算式:527.16×197×5% ×(1+294/365)=9,374.998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112年12月2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433元【527.16×19 7×5%÷12=432.7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謝政道請求部分:  ㈠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5.34平方公尺。  ㈡000地號土地10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1 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元。  ㈢107年12月27日(原審變更聲明狀回推5年)起至112年12月26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062元:   ⒈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金額為218元【計算式:15.34×280×5%×(1+5/365)=21 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金額為844元【計算式:15.34×276×5%×(3+360/365)=84 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合計為1,062元【218元+844元=1,062元】  ㈣112年12月2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18元【計算式:15 .34×276×5%÷12=17.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6

TNHV-113-上易-164-2025011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徐儷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尚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3,6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 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再按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 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 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 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 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 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 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 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地上物 拆除,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上開系爭土地範圍 內通行。㈡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系爭土地內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之行為」。 前開訴之聲明㈠中「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地上物 拆與」與「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上開系爭土地範 圍內通行」兩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 告得通行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291- 2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值,而前開訴之聲明㈡,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291-2地號 土地因得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兩者應合併計算以 核定之。此部分經本院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 ,並應檢具相關資料為憑,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訴之聲明㈠及㈡均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0,000 元計算,本院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合併計算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原告訴訟繫屬日為113年7月1日應適用修正前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 訴訟標的金額不得抗告。

2025-01-15

SYEV-113-營簡-868-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黃若羚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銀妹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巿○○區○○段320地號、320之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199巷3 5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係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伊原通行相 鄰之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321地號(下稱321地號)土地至○○ 市○○區○○路199巷(下稱○○路199巷)。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架設鐵架圍籬(下稱系爭鐵架圍籬)阻止伊通行 ,而經由321地號土地通行至○○路199巷,為系爭土地對外通 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且伊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需 求,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第78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共有321地號土地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該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 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 地下方設置排水之管線、自來水管線,於上方以架空線路方 式設置電力管線、電信網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伊通行、鋪 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為 任何禁止或妨害伊通行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得通行○○路199巷309弄道路,顯非 袋地,上訴人只需與該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後即得通行 ,而伊共有之土地,將來可供建築使用,上訴人之請求,顯 非最少之侵害方法。另關於接用電線、自來水管線鋪設、設 置排水溝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設置之必要性,及其係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系爭土地已有電可用,也有 排水溝,○○路199巷309弄15號也有自來水錶頭可供上訴人分 設管線,無須通過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相 鄰之3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之周圍地即318之1 、319、321、549地號土地均非上訴人所有;而322地號土地 現為○○路199巷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毗鄰坐落於318、318 之1地號土地上之○○路199巷309弄,其現況為水泥鋪設路面 ,非區公所維護的道路,係訴外人姜至謙因對318、318之1 地號土地取得通行權而鋪設,通往○○路199巷道路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320地號土地南邊接鄰○○路199巷309弄,且系 爭建物對外出入之大門,即正對○○路199巷309弄道路,亦經 履勘現場明確。○○路199巷309弄雖係私設道路,但並未拒絕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系爭土地既得經○○路199巷309弄通路 聯絡○○路199巷公路,難謂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又系爭土地及321地號土地雖曾為訴外人黃枝麟單獨所有、 共有,嗣因移轉、分割之原因而分别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共有,惟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 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 由。被上訴人既不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為 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 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 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鋪路,均為無理由。上訴人雖 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A部分土地下方設置排水之管線、自 來水管線,及於上方以架空線路方式設置電力管線、電信網 路云云,惟系爭土地鄰近318之1、322地號土地上有自來水 錶頭,且320地號土地接連549地號土地上確有水溝,可經由 既存水路及小給水路以進行排水。又系爭土地目前通過318 地號土地安設電線,已有供電服務。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建物已申設電信網路線,無從逕為認定非通過A部分土 地上方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路」之意,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 土地如屬私人所有即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 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 謂該土地非袋地。查系爭土地毗鄰○○路199巷309弄,該弄之 現況為水泥鋪設路面,非區公所維護的道路,係姜至謙因對 318、318之1地號土地取得通行權而鋪設,通往○○路199巷道 路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路199巷309弄坐落之318、3 18之1地號土地,既為私人所有,該道路是否係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姜至謙以外之其他人亦 得通行該巷道?尚待釐清。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自有 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不免速斷。又系爭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上訴 人通行A部分土地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既待原審調查審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 為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鋪路部分,即應併予廢棄發 回。另系爭土地鄰近318之1、322地號土地上有自來水錶頭 ,且320地號土地接連549地號土地上有水溝,可進行排水。 系爭土地目前通過318地號土地安設電線,已有供電服務等 情,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非通過A部分土地 ,不能設置排水線、自來水、電力、電信等管線?是否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 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原審以上開理由,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更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97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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