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卞懷興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3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354萬1,54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7,161元、亞太普惠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4,116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3,025元、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約為180萬9,230元(以目前
債務總額1,859,984元扣除汽車BPK-2350號之殘值350,754元
估計,並加計債權人未陳報但聲請人陳報之機車擔保債權30
萬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6萬3
,941元,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據聲請
人稱其債權總額為10萬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
為348萬7,473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部(BPK-235
0)、機車一部。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70萬3,940元及78萬7
,57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止)之收入總計約為149萬1,510元【計算式:703,940元+787
,570元】。另聲請人雖陳報每月收入約58,000元,並提出收
入切結書,但後續補正陳述目前任職好運通食材通路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配送司機一職,並提出薪資明細(平均每月加
項約5萬6,000元)。惟考量聲請人業績獎金浮動情況頗大,
且聲請人從110年至112年所得逐漸增長(調解卷第31-33頁,
更生卷第45頁),而聲請人112年平均月薪達65,631元【計算
式:787,570元/12個月=65,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應以65,631元列
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同意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
41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父親卞日新、母親鄭淑媛及未成年子女2
名,總計4名受扶養人,扶養父母每名每月支出5,000元扶養
費,扶養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支出15,000元扶養費,總計每
月支出4萬元扶養費等情。經查,就扶養父母部分,聲請人
提出父親卞日新、母親鄭淑媛之戶籍謄本、112年所得清單
、勞保資料、存摺、受文者為卞日新之租金補貼核定函和11
3年度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定函(調解卷第41頁、更生卷
第53-86頁),依上開資料顯示,鄭淑媛112年已無所得,雖
卞日新112年仍有一定之收入,然據聲請人陳報其父親已離
職,有卞日新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保日期113年8月3日
)為證,綜上,聲請人之父親現年68歲,母親現年67歲,皆
已達勞工退休年齡,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
計為每人1萬9,172元,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3名扶養
義務人),因卞日新每月固定有租屋補貼4,800元及國保老年
64元(低收入戶老人津貼僅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暫不列入
),故聲請人須支出卞日新之扶養費應為每月4,769元【計算
式:(19,172元-4,800元-64元)/3個扶養義務人=4,7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計9,76
9元部分【計算式:4,769元(卞日新部分)+5,000元(鄭淑媛部
分)=9,769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不予列計。另就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查,聲請人未
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稱因前
配偶不願配合提出財產所得資料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從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觀之,聲請人之子各為10歲及9歲,聲請人陳述須每
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堪認定,本院爰依上開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
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
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9,172元【19,172元*2名子女/2個扶養
義務人=19,172元】。故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應支付3萬元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提出與前配偶離婚時所簽立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然其與其前配偶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應僅為其與其
前配偶所為之約定,該離婚協議書中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金
額高於聲請人所必要分擔之金額,其中之不利益,不應由聲
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是認聲請人每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計19,172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不予列計。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
每月28,941元【計算式:9,769元(父母扶養費)+19,172元(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28,941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8,113元【計算式:19,172
元(個人必要支出)+28,941元(扶養費)=48,113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7,518
元(計算式:65,631元-48,113元=17,518元),聲請人目前
42歲(71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16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消債更-285-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