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炫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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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睿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豪 代 理 人 郭益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 0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 定甚明。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固同時兼 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然支票作為信用工具 ,除非受款人欄空白情況外,多數載有受款人之支票,在發 票後應已隨即交付受款人而轉讓完畢,是倘發票人主張其仍 為票據權利人,自應就其尚未轉讓或有事後再取得該支票權 利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 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 吉祥軟管工業有限公司,該支票遺失地為彰化縣○○鎮鎮○路0 0號,惟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 票有發票後尚未轉讓或事後又由聲請人取得票據權利之情事 存在,且又其所提出之上開遺失地址,與受款人吉祥軟管工 業有限公司對外公示之登記地址相同,益難認系爭支票確有 發票後未轉讓之情事,是本件並無從認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人,尚不符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權利 人於票據遺失時始得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要件。是縱其先前已 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亦難認合法,則其於公示催告期滿後 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合法,而不能准許。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為除權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睿澤實業有限公司 郭哲豪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113年4月10日 420,549元 AM1387205 吉祥軟管工業有限公司

2024-12-31

TYDV-113-除-393-20241231-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鄭茵茵 被上訴人 張濡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給付金額中之1萬5,000元部分,非被告 詐欺之舉及意思所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 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有提供自己車輛給上訴人 練車,也有接送上訴人去看病及為其接送機,油錢都是被上 訴人給付,且上訴人出國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管車輛3 個月,還有車輛檢驗費、油錢等都是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等語 為可採,而認有關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中之1萬5,0 00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詐欺之舉及意思所為。然上訴人從 頭到尾都沒要求被上訴人保管車子,且被上訴人說有幫上訴 人車輛換電瓶,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收據。被上訴人每次借 上訴人車輛練車,上訴人都會請被上訴人吃飯。又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的接送,並沒有告知要收費,上訴人以為只是朋友 間的幫忙。且上訴人從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車輛仲介商,上訴 人也沒見過本件買賣合約書,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上開1萬5,000元 之給付,亦為本件被上訴人虛報車價致上訴人溢付之金額云 云,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其購買車輛,受被上訴人 虛報車價及相關費用而溢付2萬6,777元,故受有此部分損害 等節,其中1萬5,000元曾經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 辯稱:上訴人此部分給付,為被上訴人上開幫忙上訴人管理 車輛、代為購車及日常幫忙上訴人之支出費用返還及對價等 語,是上訴人即應證明該部分給付確為其因被上訴人虛報車 價而溢付之款項,然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受被上訴人上開幫忙 ,是原審斟酌此等情況,認該部分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內容尚 非無據,而認該部分款項之給予,難認係本件上訴人受被上 訴人虛報車價之損害,係原判決以本件訴訟資料為基礎,本 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並已斟酌舉證責任分配之 問題,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金額及相關利息之第一審請求, 難認有何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人於本件上訴中猶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該部分給付確實係受被 上訴人虛報車價而溢付,與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供之幫助無關 ,是其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亦,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小上-98-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玉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 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8,51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並於當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陳明相關聲請 狀7日內補陳,嗣於113年3月19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更生程序審 理並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 字第2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113年度消債更更一 字第3號),嗣本院轉換程序以本件清算程序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 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上開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9萬5,5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1,415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5,692元、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9,349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9,523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9,10 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80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萬4,720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6, 20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2萬52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 萬4,937元,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稱其債權 總額為161,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586萬 8,77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據聲請人稱保單價值解約金為4 7,788元和11,735元)(調解卷第229-231頁),此外依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調解卷第49頁 )。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調解)之日即113年1月9日,故聲請清算前 兩年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皆為0元(調解卷第45-47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 年1月至112年12月止之收入來源為幫先生工作,收入總計 約為33萬6,000元(調解卷第199頁)。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兩年之收入總計為33萬6,000元。   ⒊聲請人陳報現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收入,其配偶願當 保證人(消債更字第112號卷第23頁),又聲請人稱其每月由 配偶提供14,000元收入等語(消債抗卷第14頁),經查聲請 人無其他所得資料,而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為職業工 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工作收入暫以1萬4,00 0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800元。低 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1萬9,172元。故聲請人之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800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00元【 計算式:14,000元-13,800元=200元】,且聲請人現年45歲 (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20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93-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簡維良 被 上訴人 力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BMW廠牌000000 000000車行、車身號碼00 000000000000000號車輛於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委託上訴人向行將企 業公司(下稱行將公司)競標二手車,並先行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自行將公 司處標得BMW廠牌000000 000000車型、車身號碼0000000000 0000000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車輛尾款13萬 1,000元匯入指定之行將公司帳戶。嗣後,雙方於同年月26 日交車,被上訴人同時復將購車佣金1萬2,000元以現金交付 與上訴人,前後共支付17萬3,000元買賣價金,並簽定汽車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甲方(即上訴人)應立即 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於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然上訴 人自110年3月4日取得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迄今,均不依約定 將原車主證件交予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且系爭車輛於110年 不明時間,經原車主辦理註銷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正常行駛於公路。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 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2月17日,向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命上訴人返還17萬3,000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委託上訴人向行將公司競標二手車 ,兩造雙方對話內容多次提及「先來公司」、「可以來公司 」、「把錢匯入公司」、「我們請經理去問」、「待公司取 得過戶文件」、「直接來公司找經理」等內容。且被上訴人 先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時,亦係主張上訴人為中古 車代標公司之業務人員。則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以訴外人 翔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馳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其簽定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翔馳公司。  ㈡上訴人先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無法提供系爭車輛原車主之過 戶資料,而需兩造共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故 被上訴人有協同至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之義務。上訴人已催 告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4日前共同辦理過戶,豈料,被上 訴人拒不出面配合,顯有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現仍 存續中,而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不合法,並得另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1 7萬3,000元之提出及保管物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解除契約後,系爭契約自始不存在 ,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2月17日解除契約止占有系爭 車輛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萬6,700元計算,被上訴人共 受有42萬8,167元【計算式:36,700元*(11+20/30)=428,167 元】之不當得利,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抵銷。  ㈣系爭車輛仍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又要上訴人將系爭 車輛之價金17萬3,000元還給被上訴人,並不合理。縱然被 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亦應於同時將系爭車輛返還方能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7萬3,000元,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17萬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已支付價金,並自110年2月26日起占有系爭車輛迄 今。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盡速將車籍過戶 資料以郵政掛號寄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LI NE表示僅能會同前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無法直接提供車主 資料。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4日前出面辦理過戶,逾期即不協助辦理過戶,被上 訴人則係於同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9日前往新 竹市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111年1月2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 年月26日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然未獲上訴人會 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五、得心證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轉交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致無 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違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系爭契約是否為上訴人為 翔馳公司隱名代理而與被上訴人簽定?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㈣上 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契約並無隱名代理,兩造為契約當事人: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 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42號侵占案 件之偵查程序中自陳:伊與翔馳公司簽有業務承攬契約書等 語;證人顏伶如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翔馳公司為承攬 關係,最高可以收到8%服務費,上訴人無權知道翔馳公司購 車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頁),可知上訴人與翔馳公 司之間,係以上訴人出售翔馳公司代購之中古車,從中抽取 一定成數之服務費做為報酬,足徵上訴人與翔馳公司之間為 承攬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並非翔馳公司之受僱人,難認上 訴人有權代理翔馳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⒉參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文字內容,明定立合約人為賣方「簡維 良」及買方「力參立」,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 人,並將系爭車輛之證件交給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並交車,被 上訴人則應於特定期日給付價款等雙方之權利意外關係;系 爭契約末端並有兩造自行簽寫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 話等個人資訊,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綜觀系爭契約全文,除未見任何有關翔馳公司之文字、標 示或翔馳公司浮水印等足以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翔馳公 司業務員或係代表翔馳公司與之簽立契約等內容,契約內容 均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擔負權利義務,益徵上訴人未以翔馳 公司代理人之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徵契約。  ⒊佐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稱:「 本人係委託簡維良你個人去採購汽車,與簡維良簽訂購買合 約書,除車款匯入行將公司外,餘屢約保證金及8%的服務費 也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簡維良,請不要再編個無營業登記的 假公司來推卸台端應負的責任」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卷,第1 4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係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不知 悉上訴人係代表翔馳公司與之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核與上開 事證相符,應非虛假。  ⒋基上,上訴人與翔馳公司僅為承攬關係本無權為翔馳公司之 代理人,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以翔馳公司代理人之 意思,被上訴人更不知悉締約相對人僅為翔馳公司之代理人 ,是以係爭契約係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而訂立,應與翔馳公 司無涉,要非隱名代理。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 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35條第1項 本文、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定。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另 負有附隨義務,即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 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 此等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 ,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 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 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 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 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 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 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 甲方(上訴人)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 戶同時交車…。」被上訴人以17萬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車輛且已支付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3條規定,有將系爭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被上訴人以辦理後 續系爭車輛之過戶程序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 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盡速將車籍過戶資料以郵政掛號寄送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表示僅能會同前 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無法直接提供車主資料(見本院 卷第59、60頁),然此與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是以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難認為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111年1月23日 再次以LINE通知上訴人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履行 合約並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見本院卷第83、89頁) ,然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之協同辦理過戶請求仍置之不理, 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行駛系爭車輛於公路,核與違反主給付義 務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應認上訴 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系爭車輛因拒不過戶而辦理註銷,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只在卷可查,則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而給付不能,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整 行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解除契 約,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與上訴人共同至監理所現場 辦理車輛過戶之協力義務,先前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10日寄 發存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4日出面協同辦理過戶 ,係被上訴人拒不出面配合,有受領遲延之情,被上訴人並 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保管與提出給付等必要費用云云。然 查,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定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過戶 相關證件全部交給上訴人,已如前所述,縱上訴人慮及將系 爭車輛前車主之個人證件直接寄給被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上的疑慮等情,亦應由上訴人持之與被上訴人所訂 時間,前往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新竹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事宜,始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前來上 訴人所指定之「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即所謂被上訴人受 領遲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自非可採 ,其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3,000元之 提出與保管費用,自乏所憑,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10年2月26日起 至111年2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應以市面上出租之同廠牌中最低金額之車輛出租金額每 月3萬6,7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2萬8167元 ,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違抵銷云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固定有明文。又「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 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 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惟無 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申言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情或違反 其意思之情形下獲得利益,此種利益並未帶給受益人任何顯 見之價值或非其所期待者,此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 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 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及客 觀上未予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其即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 言。查,系爭車輛經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無法懸掛車牌而正 常行駛於公路,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系爭車輛後非但無 法使用,反須額外支付保管費等情,應非無稽;又上訴人在 系爭契約解除後,不僅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物之返還請求權 ,亦未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後續事宜,致使被上訴人持 續占有、保管系爭車輛至今,本質上實為違反被上訴人意思 之強迫得利行為,是依被上訴人之經濟計畫,保有系爭車輛 既無從使其整體財產發生任何增益,被上訴人自不負有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償還相當於占有使用利益價額與上訴人之 義務。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受害 ,對被上訴人有返還所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據為抵 銷,核屬無憑。  ㈣上訴人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又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267條之 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各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 提供系爭車輛過戶全部證件之附隨義務而取得系爭契約解除 權,並以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後,兩造 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亦 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且與其返還價金17萬3,000元及 利息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7萬3,0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新竹卷第78頁之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 開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核無不合,洵屬有據,爰就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1

TYDV-112-簡上-26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錦富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祥 被 告 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淮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成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並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使用被告許可證代碼R0 902食品有機污泥而尋找客戶後轉單被告高雄路竹之工廠進 行前處理,且約定原告支付被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於契約終止時被告應立即無息返還原告上開保證金。嗣 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寄信給被告,告知系爭合作契約將於同 年7月20日終止,並要求被告於契約終止時返還原告保證金1 0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作契 約書影本、轉帳100萬元保證金之存摺紀錄影本、112年5月3 0日之終止契約函及該函送達被告之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21頁)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既已勝訴,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訴-17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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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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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卞懷興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3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354萬1,54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7,161元、亞太普惠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4,116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3,025元、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約為180萬9,230元(以目前 債務總額1,859,984元扣除汽車BPK-2350號之殘值350,754元 估計,並加計債權人未陳報但聲請人陳報之機車擔保債權30 萬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6萬3 ,941元,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據聲請 人稱其債權總額為10萬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 為348萬7,473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部(BPK-235 0)、機車一部。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70萬3,940元及78萬7 ,57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止)之收入總計約為149萬1,510元【計算式:703,940元+787 ,570元】。另聲請人雖陳報每月收入約58,000元,並提出收 入切結書,但後續補正陳述目前任職好運通食材通路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配送司機一職,並提出薪資明細(平均每月加 項約5萬6,000元)。惟考量聲請人業績獎金浮動情況頗大, 且聲請人從110年至112年所得逐漸增長(調解卷第31-33頁, 更生卷第45頁),而聲請人112年平均月薪達65,631元【計算 式:787,570元/12個月=65,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應以65,631元列 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同意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 41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父親卞日新、母親鄭淑媛及未成年子女2 名,總計4名受扶養人,扶養父母每名每月支出5,000元扶養 費,扶養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支出15,000元扶養費,總計每 月支出4萬元扶養費等情。經查,就扶養父母部分,聲請人 提出父親卞日新、母親鄭淑媛之戶籍謄本、112年所得清單 、勞保資料、存摺、受文者為卞日新之租金補貼核定函和11 3年度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定函(調解卷第41頁、更生卷 第53-86頁),依上開資料顯示,鄭淑媛112年已無所得,雖 卞日新112年仍有一定之收入,然據聲請人陳報其父親已離 職,有卞日新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保日期113年8月3日 )為證,綜上,聲請人之父親現年68歲,母親現年67歲,皆 已達勞工退休年齡,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 計為每人1萬9,172元,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3名扶養 義務人),因卞日新每月固定有租屋補貼4,800元及國保老年 64元(低收入戶老人津貼僅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暫不列入 ),故聲請人須支出卞日新之扶養費應為每月4,769元【計算 式:(19,172元-4,800元-64元)/3個扶養義務人=4,7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計9,76 9元部分【計算式:4,769元(卞日新部分)+5,000元(鄭淑媛部 分)=9,769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不予列計。另就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查,聲請人未 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稱因前 配偶不願配合提出財產所得資料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從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觀之,聲請人之子各為10歲及9歲,聲請人陳述須每 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堪認定,本院爰依上開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 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 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9,172元【19,172元*2名子女/2個扶養 義務人=19,172元】。故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應支付3萬元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提出與前配偶離婚時所簽立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然其與其前配偶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應僅為其與其 前配偶所為之約定,該離婚協議書中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金 額高於聲請人所必要分擔之金額,其中之不利益,不應由聲 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是認聲請人每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計19,172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不予列計。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 每月28,941元【計算式:9,769元(父母扶養費)+19,172元(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28,941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8,113元【計算式:19,172 元(個人必要支出)+28,941元(扶養費)=48,113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7,518 元(計算式:65,631元-48,113元=17,518元),聲請人目前 42歲(71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16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285-20241231-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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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世佳 代 理 人 陳建源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125萬3,64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10年9月起迄今經 營好吃雞肉(市場攤販),每月收入約4萬元,審酌聲請人之 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平 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故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萬126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186元、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63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萬8,135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5萬5,159元 。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66萬7,669元,未逾1, 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但有保單( 更生卷第61-65頁)。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皆為0元,惟聲 請人陳稱於110年9月迄今於市場早市攤販工作,收入每月4 萬元,並有收入切結書為證(更生卷第43頁),故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兩年(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之收入總計約為96萬 元【計算式:4萬元*24個月=96萬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每月工作收入亦以4萬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同意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 41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扶養費各9,000元 ,總計1萬8,000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5-27頁 )、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1-53頁)。按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 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 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 ,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 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 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15歲及7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 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 人1萬9,172元,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故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9,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聲 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8,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172元(計算式:1萬9, 172元+1萬8,000元=3萬7,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828 元(計算式:40,000元-37,172元=2,828元),聲請人目前4 6歲(67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28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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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李國安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周慶達 吳俊寬 吳俊生 吳俊發 吳秀雲 吳秀戀 黃明鳳 黃美雪 黃陳箱 黃檳貴 周伯聰 李文智 李廖文仁 李宥臻 李宛諭 李宛霖 李佩蓉 李慶賢 周翃棋 周軍邦 周佳容 周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周慶達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八地 號、十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被告周慶達應將其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八地號、十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五百四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全體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8地號、1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褚保所有,嗣後因林褚保死亡,由 被告等人繼承遺產即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 1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桃簡卷第52頁,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而被告周慶達於104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 周慶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 0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給付 全部價金,惟依約被告周慶達應於簽約後4個月內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辦妥登記後7日內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經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未果,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已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然迄今 尚未依前開協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周慶達亦怠 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債權人身分,依據民法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周慶達訴請被告等應按附表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分割土地。  ㈡另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與被告周慶達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之買賣契約效力仍為有效,故於被 告周慶達取得按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周慶達:伊確實與此三筆土地其他共有人有分割協議,且有 把伊分割後可以取得的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目前係因規費 跟稅的關係導致無法於地政上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對於原告 請求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㈡吳秀雲、吳秀戀、周伯聰:對於原告請求均無意見,請依法 判決。   ㈢被告吳俊寬、吳俊生、吳俊發、黃明鳳、黃美雪、黃陳箱、 黃檳貴、李文智、李廖文仁、李宥臻、李宛諭、李宛霖、李 佩蓉、李慶賢、周翃棋、周軍邦、周佳容、周娟如經合法通 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褚保所有,惟林褚保於31年5月9 日 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並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 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被告周慶達並於104 年12月2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簽訂買賣契約 ,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並約定被告周慶達應於期限內 辦妥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各被告之戶籍謄本、林褚保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桃簡卷第 16頁至第70頁),並為被告吳秀雲、吳秀戀、周伯聰等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9-81頁),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 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周慶達及其他被告等人為林褚保之全體繼承人 ,業於103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 自可就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為分割。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242條前段、 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原 告與被告周慶達間之買賣契約書既堪認為真正,則原告具債 權人之身分,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周慶達訴請其餘被告等 人,按如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於被告周慶達取得按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另黃明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俊寬、吳俊生、吳俊發、吳秀雲 、吳秀戀5人,及周振全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翃棋、周軍邦、 周佳容、周娟如、周慶達、李慶賢6人,未為遺產分割,故 被告吳俊寬、吳俊生、吳俊發、吳秀雲、吳秀戀等5人應就 黃明珠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36維持公同共有;另被告周翃棋、周軍邦、周佳容、周娟 如、周慶達、李慶賢6人應就周振全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6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1-重訴-488-20241231-4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楊博鈞 呂春梅 于科豪 陳育德 孫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呂理順 呂川 呂學泉(呂理鑼之繼承人) 呂學淵(呂理鑼之繼承人) 呂學興 呂石會(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春吟(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學墩(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學明(呂理會之繼承人) 邱呂淑娥(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宜貞(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紹華(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理書 呂芳綺(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秋華(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秀芬(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秀茹(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恩賢(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理朝 呂理煉 呂芳龍 呂芳豊 蔡呂紅桃 呂芳昌 呂學義 張呂玉里 呂春宜 呂紀瑩 訴訟代理人 吳家茂 被 告 呂榮治 呂龍典 鄭源滄 呂耀裕 呂啟榮 呂許秀蓉 呂明娟 呂佩倩 呂佳樺 呂芳勝 呂寶金 呂里城 呂金珠 呂麗慧 呂素珠 呂理發 呂學馫 邱莊月梨 林麗純 呂學仁 呂學棕 呂學宏 呂學明 呂學全 呂燈松 蕭銘峰 呂文雄 呂文景 呂唐榮 呂明男 呂育倫 呂學昌 呂理枝 呂藍伴(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佳諭(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佳娥(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理亨 呂理柳 呂美蓮 呂美玉 呂學鎮 呂學金 陳義雲 陳薪宸 呂玉雲 高連發 呂淑鳳 呂淑花 呂翊嘉 呂文化 呂里木 呂其翰 呂仰鎧 呂育宗 葉家興(呂學全之承當訴訟人) 呂東星 呂進通 林志隆 張菱恩 張瀞之 張博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錠 被 告 邱瀞瑩 吳宥蓁 承受訴訟人 呂游秀英(呂進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秀儉(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穰樺(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柏旻(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佳曄(呂理貴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呂芳綺(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秋華(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恩賢(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芬(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茹(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璧(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秀銀(呂玉燕之繼承人) 江麗華(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芯蕎(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陳麗香(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學政(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鎮邦(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英璋(呂理騰之代位繼承人) 呂英瑋(呂理騰之代位繼承人) 呂永隆(呂理騰之繼承人) 呂慧玲(呂理騰之繼承人) 呂冠宇(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呂玳璇(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呂濬煬(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上午 十時整在本院民事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2-訴更一-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張紅紀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複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陳耀田 劉子紘 邱泓諺 王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 元。   被告邱泓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泓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其他被告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 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 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 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所列被告 為陳耀田、劉子紘,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13年2月27日以民 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邱泓諺及王聖元(見本院卷五第37至 第40頁),迭經更正、減縮及擴張聲明,最後一次於同年11 月2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擴張及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165及167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 、減縮,核屬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子紘、邱泓諺、王聖元與訴外人陳言睿、 官嵩、廖彥平、許宏毅、楊晟瑜、王柏竣等人參與由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陳 耀田、劉子紘擔任車手組中收水成員之工作(負責將收款車 手取得款項層轉上繳),被告王聖元、邱泓諺負責擔任控人 及收受車手收取之詐欺款項等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需領錢轉帳,否則會被拘提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提領款項後,由被告邱泓諺指示陳言睿, 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12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 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向原告收取53萬元,再由被告邱泓諺 協助叫車,搭載陳言睿將贓款交予被告邱泓諺。另於同年月 15日,由被告王聖元指示收款成員廖彥平、楊晟瑜、許宏毅 、官嵩等人是日下午1時22分、3時18分許分別向原告收取各 70萬元,並由被告陳耀田駕駛車輛,搭載同為收水成員之被 告劉子紘,至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往中正路2段斜坡處,等 候收款成員前來交付款項以收水。收款成員每次將取得款項 轉交後,便由被告陳耀田駕車搭載被告劉子紘前往桃園市平 鎮區三民路,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許立哲。被告陳耀 田、劉子紘、邱泓諺、王聖元等四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140萬元;㈡被告邱泓諺應給付原告53萬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泓諺:本件與我無關,刑事尚未判決,否認有參與。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王聖元:就原告原先請求之140萬元部分,承認有該部分 侵權行為事實,但擴張之53萬元部分被告王聖元未參與,且 目前沒有錢可以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耀田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劉子紘上開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沒收;被 告邱泓諺、王聖元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邱泓諺有期徒刑1年6月,判處被告王聖元有期徒刑1 年6月、犯罪所得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等4 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分別受有140 萬元及53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刑事判決與 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等三人確 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邱泓 諺亦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並因而分別致原告受有140萬及5 3萬元之損害,故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等三人均屬 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140萬元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邱泓諺亦應就原告所受53萬元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 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等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請求被告邱泓諺應給付原告53萬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 請求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請求被告邱泓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2-訴-24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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