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7號
原 告 陳泊丞
陳囿竹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圩煊
原 告 陳玟君
被 告 陳芯鎔
陳芊嬅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怡儒
被 告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譯徵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
求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陸軍第五區支援指揮部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新臺幣(下同)
3,076,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吳圩煊3,243,075元、
陳玟君3,653,432元,及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聲明則係
請求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3,076,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吳
圩煊3,243,075元、陳玟君3,653,432元,及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金額共計13,074,750元(計算式:3,
076,674元+3,101,569元+3,243,075元+3,653,432元=13,074,750
元),備位之訴金額亦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74,7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TCDV-113-補-230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