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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康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品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子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新明路中壢觀光夜市附近之不詳店家,以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再於 106年間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以6萬元之代價,購買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嗣於112年11月5日晚間9時28分許,其攜帶上開槍彈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前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持有上開 槍彈,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刑案現 場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63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 39至45頁、第49至52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詳附表 「說明」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4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 至98頁)。而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子彈共27顆,固僅擇部 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觀諸附表編號2至7「說明」 欄所示內容,可認係專業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認自該等 子彈、達姆彈之外觀研判,分別認屬同一類子彈,而僅採其 中數顆實際鑑定試射,以免就同一類子彈重複無益之試射鑑 定;且被告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 ,並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60頁),堪認未經試射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亦具殺傷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9年6月12日起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 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 用語,以及立法意旨認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 ,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8條之必要,可知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 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 而被告雖係於102年即開始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然迄112年11月15日方為警查獲,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已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修正,毋庸新 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上開減刑 要件。  ⒊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 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 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 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㈢被告自102年間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時起,及自1 06年間持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時起,至112年1 1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係各別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 論以繼續犯。 ㈣觀諸被告於警詢供承:伊因為年輕不懂事,常在外跟人產生 糾紛,才會擁槍自保;子彈係為確認槍枝可以使用方購入等 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雖係先後購入附表所示 之槍彈,然其持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持有行為仍有部 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⒉本案查獲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經過,乃員警見被告行跡 可疑而上前盤查,盤查過程見被告神情緊張,且車輛駕駛座 下方放置一黑色包包,經員警詢問被告包包內容物為何,被 告遂主動將黑色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付員警;員警依 從警經驗及被告神情,合理懷疑黑色包包內為違禁物,但經 被告打開黑色包包之際,才知其內放置槍彈等節,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9812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77至79頁 )。又員警雖依其辦案經驗及被告遭盤查所顯現之異常神情 ,判斷被告可能持有違禁物,然此僅屬單純主觀懷疑,尚非 有確切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亦難謂已發覺被告持有附表所示 槍彈之犯行。則被告於員警尚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附表所示 之槍彈,並將之交付予員警扣案,以此方式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槍彈,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仍持有其餘槍彈,核與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惟 考量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定,明知槍砲、彈藥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仍恣意購 入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所為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 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自應非難。惟衡以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數量固尚 非至鉅,然持有期間長達數年,以及尚無事證可認其曾使用 附表所示槍彈實際傷及他人,而斟酌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 字卷第15至19頁),暨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方工程及資金融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 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搶彈,經鑑定均有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 述。除就附表編號2、4、6經試射、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而失 去違禁物性質之非制式子彈外,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附表編號3、5、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手機等物,無事證可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出處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4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 2 非制式子彈 6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11顆 4 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1顆 6 達姆彈 3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5顆

2024-10-24

TYDM-113-訴-240-202410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其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駕車,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對用路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節,參 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不慎與被害人張育銘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張育銘受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吳其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21巷口,不慎撞及前方由張育銘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其憲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其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3

TYDM-113-壢交簡-560-202410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夢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夢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饒夢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饒夢蓮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 得,實際業已返還被害人,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 卷第56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21

TYDM-113-壢簡-1382-202410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鴻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徐銘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理應會以自己之帳戶為之,實無委 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亦 可預見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 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與他人,可能使 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他人,將 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洪巧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銘鴻於民 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洪 巧妍,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 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某群組內,以LINE暱稱「林品 茹」之帳號對賈文蘭佯稱:依指示安裝特定投資平台,可搶 買當日漲停股票隔日開高平倉獲利,並可於線下申購未上市 新股等語,致賈文蘭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黃少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第一層收水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 員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江碩凡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收水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 47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收水帳戶即中信帳戶後,再 由徐銘鴻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自其中信帳戶內提領 包含賈文蘭所匯前開款項在內之160萬元後,交付與洪巧妍 ,再由徐銘鴻陪同洪巧妍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賈文蘭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文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帳號告 知洪巧妍,再依洪巧妍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匯入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洪巧妍,再由其搭載洪巧妍將前開款 項交付與他人,而有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因為洪巧妍在000年00月間 透過LINE叫車群組搭乘我的車,因此認識她,洪巧妍跟我說 她在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問我是否可以提供帳戶,若 她沒有空去幫客戶取款,就由客人匯款進我的帳號,再由我 去幫她提領客戶的貨款,因為洪巧妍在我們認識後連續2個 月找我包車,且在車程中我常聽到她跟幣商通話,洪巧妍也 有提供客戶的合約書及雙證件給我看,向我保證這是虛擬貨 幣款項,不是不法所得,又因為她給我的報酬是我提領款項 的千分之五,此與股票交易手續費千分之三之差異不大,又 與新聞報導車手會領取之報酬相差甚多,我因此相信她的說 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而洪巧妍在111年1月17日包車的途中 跟我說待會會有客戶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號,請我載她去 中國信託龍江分行,並要我進到銀行裡提領客戶的款項,她 要待在車上繼續跟客戶洽談生意。提領完後,我就把款項交 給在車上的洪巧妍,她再指示我載她到臺北市某處把領出來 的款項交給幣商,抵達該處3到5分鐘後,洪巧妍再指示我載 她離開等語。經查:  ㈠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中 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洪巧妍供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第 一層收水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 ,將前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收水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復由被 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於上開地點提領包含告 訴人所匯前開款項在內之160萬元並交付與洪巧妍,復陪同 洪巧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至 18頁,金訴卷第149至153頁、第216至221頁、第455至465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賈文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LINE對話紀錄影本、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投資軟體截圖照片共6張、元大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第一層收水帳戶、第二層收水帳 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3頁、第95頁、第99頁、第 101至126頁、第143頁、第169頁、第203至221頁、第223頁 、第249至273頁、第275至2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 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 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 避追查。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小學畢業,職業為白 牌車司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 第465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 人,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新聞報導詐騙 集團會請車手去領款,擔任提款車手可以拿到百分之一或百 分之五的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61至462頁),是被告對於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 領款領後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上手之犯罪型態,顯有 所認識。又衡諸常情,倘為正常、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若欲 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 ,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 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買家亦可直接與賣家聯繫後續交易 事宜,又何需借用完全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名下之帳戶,再 由第三人專門從事提領或轉帳之工作,此交易模式已然與常 情有違,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已知悉此種代 他人提領款項之方式悖於常情,而可輕易判斷洪巧妍有高度 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 ,否則何需以此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我跟洪巧妍只是司機與乘客 的關係,並無特別信賴關係等語(見金訴卷第155頁),益 徵被告在與洪巧妍間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中 信帳戶資料予洪巧妍,並,意在能獲取提領款項之報酬,對 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 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洪巧妍有拿虛擬貨幣委託書,其上有顧客 的雙證件及指印,內容並註明同意洪巧妍去購買投資虛擬貨 幣,載明:「本人某某某為保證此錢並非為不法所得,並同 意提供購買虛擬貨幣,若為非法所得,願意承擔法律責任。 」等語,所以我才相信洪巧妍等語,然自現存卷內事證中均 無前揭委託書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可信,已然 有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本案在提領款項時, 洪巧妍建議我,當銀行詢問提領用途,可以回答二手車買賣 ,我就照他的建議回答等語(見金訴卷第219頁),倘洪巧 妍確實係從事虛擬貨幣之合法、正當買賣,被告大可向銀行 行員據實以告,其擔憂銀行行員詢問提領款項之用途,而選 擇對銀行人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更顯其對於其提領之 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有所預見。職此,被告上開辯解,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行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足當之;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多 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 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仍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洪巧妍、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218頁),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 案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 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 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 與洪巧妍、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巧妍,欲證明洪巧妍有提供虛擬貨 幣委託書向被告表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交易虛擬貨幣 所得等事實,然證人洪巧妍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 書、拘票及員警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43頁 、第345頁、第431至437頁、第466至487頁),此項聲請尚 屬不能調查。且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以前開事證認定如上,自無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 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詐欺部分否認 犯行,故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為 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8千元(見金訴 卷第517頁),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前揭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應論以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雖未必均 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告訴人匯款 、轉匯款項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與洪巧 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 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 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 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卻因一時經濟上困難,未 經多加查證,即貿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更進而依 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告訴 人財產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 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5頁),以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285至286頁) ,另衡酌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轉 交與洪巧妍,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自洪巧妍處獲得之犯罪所得8千元,業 經其繳回(見金訴卷第517頁),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2-金訴-176-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7號 原 告 陳泊丞 陳囿竹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圩煊 原 告 陳玟君 被 告 陳芯鎔 陳芊嬅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怡儒 被 告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譯徵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 求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陸軍第五區支援指揮部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新臺幣(下同) 3,076,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吳圩煊3,243,075元、 陳玟君3,653,432元,及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聲明則係 請求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3,076,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吳 圩煊3,243,075元、陳玟君3,653,432元,及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金額共計13,074,750元(計算式:3, 076,674元+3,101,569元+3,243,075元+3,653,432元=13,074,750 元),備位之訴金額亦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74,7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4

TCDV-113-補-2307-202410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邱宏毅分別為下列犯行: 邱宏毅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2時1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 區某萊爾富停車場,拾獲周逸文申辦之上海銀行悠遊聯名信用 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信用卡),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意,將上海信 用卡侵占入己。 邱宏毅於112年7月23日12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 海信用卡在餘額不足支付當次交易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即執行自動加值之功能(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楊店,持上海信用卡感應悠遊自 動加值設備方式,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的香菸1包, 因此取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邱宏毅於112年7月23日16時28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台灣 電力公司APP,填寫上海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到期日,繳交 本案住處之電費1,368元,致台灣電力公司誤認其係正當持卡 人之繳費,因此取得免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周逸文112年7月24 日報警後,台灣電力公司已取消本筆繳費),並足生損害於上 海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台灣電力公司網路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邱宏毅於112年7月23日17時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住處,連結網際網 路至「MOVER GAME HONG KONG」遊戲網站,輸入上海信用卡卡 號、授權碼及到期日,向遊戲網站購買313元遊戲商品,致遊 戲網站誤認其係正當持卡人之消費,因此取得免繳商品費用之 不法利益(周逸文112年7月24日報警後,上海銀行已取消本筆 繳費,遊戲網站亦停用商品),足生損害於上海銀行信用卡業 務管理及遊戲網站對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邱宏毅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逸文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上海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信用卡交易紀錄、台灣電力 公司函暨繳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 照片。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 於事實欄、、、之行為,係於有區隔之時間所為,且行 為對象均略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4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犯均係刑法第3 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認事實欄 、、之行為係接續之一行為,皆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告知罪名及罪數之程序,令 被告為實質辯論(壢簡卷41-42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事實欄、部分變更法條論 罪,並論以正確罪數如上。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需耗 時費力報警處理本案,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最 後保有之利益為免付100元香菸費用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態度、年齡、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 況、身心狀況(壢簡卷45-4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消費100元香菸1包,此為被告保有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事實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被告雖未將上海信用卡返還告訴人,然上海信用卡經告訴 人掛失後已無財產及利用價值,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上海信用 卡。又被告於事實欄之繳費,經台灣電力公司取消繳費; 於事實欄之消費,經上海銀行止付、遊戲網站停止使用, 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壢簡卷40-41頁), 故被告已未保有事實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事實欄 邱宏毅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 邱宏毅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邱宏毅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事實欄 邱宏毅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8

TYDM-113-壢簡-447-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 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哲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哲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103至10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接續於如起訴書附表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相同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且明知其無意投資股 票,竟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自告訴人處詐取 財物後,進而將所詐得款項用以投注運動賽事賭盤,嗣後又 無力償還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財產上損害, 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前無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04頁),以及被告自 陳雖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惟其經濟狀況無力賠償,故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8萬5千元,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 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20號   被   告 范哲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哲瑋與陳治曄為朋友,范哲瑋明知並無為陳治曄投資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內某M TV包廂內,對陳治曄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治曄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范哲瑋,嗣陳治曄要求范哲瑋提供 股票交易紀錄,范哲瑋無法提供,陳治曄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治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1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內某MTV包廂內,對告訴人陳治曄佯稱欲代操股票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騰街與莊敬路路口與告訴人碰面,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3)被告對告訴人佯稱「金橋」股票獲利1萬5,000元,再介紹股票「倫飛」,需要告訴人再補10萬元,欲幫告訴人代操「M31」之事實。 (4)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向告訴人收取18萬5,000元之事實。 (5)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未用以購買股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治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為其待操股票,後續更以股票獲利欲代操其他股票為由騙取告訴人給付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告訴人請被告提供股票交易紀錄,被告無法提供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股票「倫飛」大賺,需要告訴人再補10萬元,欲幫告訴人代操「M31」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款項,雖未扣案,仍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普騰街與莊敬路路口 10萬元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18萬5,000元

2024-10-07

TYDM-113-簡-326-2024100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 23號、112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429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參與吳琮翔、綽號「劉備」 、高瀅鈞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案非首次 犯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家勤即與吳琮翔、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 月29日起,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 ○雲誆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 云,致劉○雲陷於錯誤,指示劉○雲於111年7月5日11時30分 許,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予林家勤指派之成員吳琮翔,吳琮翔 再前往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交與高瀅鈞,劉○雲之上開帳戶 內存款,旋遭高瀅鈞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 (二)林家勤即與吳琮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未據起訴),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林家勤指示 由吳琮翔分於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111年7月4日17時1 1分許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吳琮翔前往林家 勤所指定之地點,交予林家勤所指定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婕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 婕(下統稱劉○雲等6人)、證人吳琮翔、邱○靜、高瀅鈞、甘○ 昀、吳○隆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30張、告訴人劉○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吳○隆所 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甘○昀(原名甘○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吳琮翔或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害人不同(如附表一、二所示,共6人),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劉○雲等6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 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尚未與 劉○雲等6人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劉○雲等6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緝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 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劉○雲等6人所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得管 理、處分,且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0月4日上 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05年12月28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劉○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雲佯稱: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云,致劉○雲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提款卡。 劉○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5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11年7月6日7時34分許 100,000元、50,000元、93,000元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111年7月6日7時24分許、7時24分許、7時25分許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另案被告 時間 地點 物品 領取時間 1 甘○昀(原名甘○琴) 111年8月11日19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1號門 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甘○昀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 2 吳○隆 111年7月2日10時3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5號門 吳○隆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隆將來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1年7月4日17時11分許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主文 1 曾○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1時8分許,佯為訂房網人員,對曾○維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否則須繳交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2時57分許 49,988元 甘○昀郵局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1日23時許 49,948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8分許 39,989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17分許 9,999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4分許 49,987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0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8分許 19,985元 同上 2 汪○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佯為博客來書店人員,對汪○同稱:須操作ATM取消訂單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3時38分許 9,000元 甘○昀中信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1日23時44分許 21,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51分許 8,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0分許 30,000元 同上 3 劉○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21時26分許,佯為苗栗路跑團主,對劉○鴻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操作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年8月12日21時53分許 43,018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17時22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對陳○琳稱:因客戶下單失敗應操作ATM存款始能查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22時5分許 21,980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蘇○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7月11日19時許,佯為寶雅線上購物平台之人員,對蘇○婕稱: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9時28分許 82,000元 吳○隆將來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7月11日19時38分許 40,012元 同上

2024-10-04

TYDM-113-訴緝-91-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665號 債 權 人 聞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倫言 非訟代理人 陳玟君 債 務 人 主導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彭家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促-24665-202410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藩孟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藩孟鑫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藩孟鑫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廖容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 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帳戶時並無 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 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 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 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其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上開新舊法比較之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藩孟鑫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容玉就上 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聯邦帳戶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 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 ㈡經查,本案各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 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被   告 廖容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藩孟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容玉、藩孟鑫為夫妻,渠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日時,在 不詳地點,由藩孟鑫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交與廖容玉,再 由廖容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江麗鈞、鄭夙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容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容玉向被告藩孟鑫收取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藩孟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藩孟鑫將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交付與被告廖容玉,以供被告廖容玉轉交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江麗鈞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夙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夙棻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梁絡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梁絡捷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容玉、藩孟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江麗鈞、鄭夙棻、梁絡捷 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帳戶 1 江麗鈞 (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14時59分許,佯為「九號商店」林先生致電江麗鈞佯稱:購買咖啡數量有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 1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 鄭夙棻 (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17時11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電鄭夙棻佯稱:購買商品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3 梁絡捷 (未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16時10分許,佯為「QMOMO」會計人員電梁洛捷佯稱:購買商品金額有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 9萬9,987元 聯邦帳戶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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