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09號
再 抗告 人 羅勝財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君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
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返還土地等事
件,歷經三審裁判確定(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等,及本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
審判決主文,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1萬8,276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並無違誤,至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案訴訟費用
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PSV-113-台抗-70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