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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1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姵璇 被 告 葉泳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02-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羅加慶即羅加企業社 提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杜烟樹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欲路 邊停車至停車格內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倒車,致撞擊原告所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嗣經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將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共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299元,⑵系爭車輛維修期日12日(113年4月22日起至 同年5月3日),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仍須按月給付租金與和 運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11,796元(983元/日,983元×12=1 1,796元),⑶原告從事清洗大車車頭之工作,生財器具及設 備均放置在系爭車輛上,故請求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300,00 0元(25,000/日,25,000元×12=300,000元),⑷系爭車輛車 頭之廣告彩貼貼紙,因車輛維修而必需拆除重貼之費用9,00 0元,以上共計338,046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錄影光碟 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 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 所有、112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並將本件事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299 元(均屬工資),亦有估價單可考,自無庸折舊,是原告 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0,299元,洵屬有據。   ⑵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爭車輛於修繕期間12日(自113年4月2 2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仍須按月 給付租金與和運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11,796元(983元/ 日,983元×12=11,796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 約書及維修單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係其基 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難認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⑶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清洗大車車頭之工作,生財器 具及設備均放置在系爭車輛上,故請求修繕期間之營業損 失300,000元(25,000/日,25,000元×12=300,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11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 證,惟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相關成本支 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本院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未分類其他清潔服務業之費用 率為38%,其銷售總額於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日之營業所 得應為11,906元(1,879,915元×0.62=1,165,547元,1,16 5,547元/60日=19,4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233,112 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9,426元×12天=233,11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⑷廣告彩貼貼紙: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車頭之廣告彩貼貼 紙,因車輛維修而必需拆除重貼之費用為9,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今宏廣告之收據為證,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4 11元(即10,299元+233,112元+9,000元=252,4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393-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龎涴云 被 告 阮婉婷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提領他人受騙款項,以便利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於111年12月17至1 12年2月7日以朱家泓投顧公司之名義投放廣告誘騙原告,並 利用LINE介紹原告匯款投資儲值,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 年2月7日以臨櫃方式自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已可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 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仍執意交付,應認有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未詳細查證,即將系爭帳戶 交付他人,對帳戶之管理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責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無異係對詐欺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加 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於系爭帳戶獲有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 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未對於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益負舉 證之責。被告根本無加入詐欺集團,且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 ,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為 無罪確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提 出其他證明。退步言,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失是純粹經濟 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被告 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即無從與詐騙 集團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任何給付關係,原告係與詐騙集團存在給付關係,原告係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非基於被告之意思,故兩造間不存 在給付關係,被告自無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退步言之, 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款項之流向,故被告應為民法第182 條第 1 項善意受領人,自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 詐騙,並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此固能證明詐欺集團係利用 系爭帳戶收取詐騙原告所得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 案件,業經法院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臺灣屏東112年 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該判決所認 :被告係聽信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 (陳寶生)」某成年人之說法後開始投資,嗣「JOY」稱因 被告投資金額比較大,需要其提供帳戶給「JOY」,以避免 一大筆投資金額遭銀行擋住無法使用,可因此將投資的錢取 回,才將臺銀帳戶及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JOY」,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非因上揭理由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詐欺集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即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且被告確有因遭「JOY」詐騙,而分別於111年12月29 日匯款12萬元、於112年1月4日匯款23萬元、於112年1月5日 匯款13萬元、於112月1月10日匯款23萬元、於112年1月11日 轉帳25萬元、於112年2月3日匯款63萬元至他人帳戶,可見 被告於本件行為彼時,其主觀上當係非常相信「JOY」所為 之說法,才會願意依「JOY」之指示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 ,即陸續匯款或轉帳,其彼時主觀上倘已預見或懷疑此所為 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徑,又豈有願意自行 且多次匯入或轉入該等款項,而使自己成為遭詐騙之被害人 之理,由此益加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等無罪之理由,被告既係受「JOY」之詐騙始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協助詐騙集 團詐騙財物之故意甚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 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 告已該當侵權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 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 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 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 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查,被告係受詐騙 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 騙原告之行為,而原告將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既未 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是被告 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15萬元,顯不知情, 且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 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15萬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 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268-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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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許淑鑾 訴訟代理人 劉豐次 被 告 普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詔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紙,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3,55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 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前任董事長所簽發,被告不知道為何 會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前是被告的財務長, 曾匯2900多萬元到原告帳戶,被告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借錢給 公司,且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 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 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 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 3 款、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 條亦有明文。至所謂「不中斷」,係指「時效期間仍自可請 求時起,繼續進行」,是支票因請求而中斷時效者,若於請 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則應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發票 日起算,繼續進行。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單為證,而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1月7日期間 (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原告雖曾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後1年 內對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而未獲付款,然原告並未於提示後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或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系爭支票 票據權利時效期間之進行,即難認已因提示為請求而中斷, 是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仍應自發票日起算一年而時 效消滅,則原告遲至113年5月27日始就系爭支票聲請發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章 ),其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原 告主張時效應自提示日延後一年云云,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550,00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普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 0000000 111年1月21日 2,000,000元 112年1月17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111年3月31日 500,000元 112年3月23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111年4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4月27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111年5月29日 500,000元 112年5月29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111年6月4日 500,000元 112年5月31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111年6月9日 500,000元 111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111年7月21日 300,000元 112年7月20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111年8月23日 400,000元 112年8月18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111年9月2日 550,000元 112年8月29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111年9月8日 300,000元 112年9月4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111年9月27日 5,000,000元 112年9月22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111年10月9日 1,000,000元 112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111年10月13日 500,000元 112年10月6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111年11月7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3日

2025-01-10

SJEV-113-重簡-1759-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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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3號 原 告 陳吉仁 訴訟代理人 陳泓文 被 告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簡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0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明志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且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226元(零件15,040元、工資11,1 86元),⑵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500元,⑵工作損失: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為3日,依新北市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訂 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共受有營業損失5,385元(1,795 元×3)。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111元,及自112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碰撞的部分並非原告需要維修部分,有部分 損害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也無舉證被告的機車是哪裡碰撞 到系爭車輛。又原告住新北市,為何要去臺北市做維修?維 修工資、營業損失部分亦沒有實際依據,也不知道是否實際 維修,且系爭車輛已使用多年,零件應折舊。被告的機車是 白色的,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只有一小部分,不需要整支 保險桿更換。原告也無法舉證我的機車是哪裡碰撞到他的汽 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等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機車係自後追 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 、後車尾下方黑色車殼及銀色車殼破裂及刮傷之情,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外,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略為:被告本來騎乘在原告 車輛後方的最外側,行進中被告機車逐漸向右偏往內側車道 ,直接追撞原告車輛後方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 20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 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6,226元(零件15,040元、工資11,186 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樂業保修站估價單 為證,觀以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衡諸汽車因外力自 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 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就其抗辯則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106年11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請求之前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然系爭車輛之後保桿零件前曾因發生事故而在111年5月 17日更換後保險桿及飾板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騰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和解書可佐,是關於零件折舊之使 用年數自應111年5月17日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9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應以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5,0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 其折舊後為9,55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11,186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0 ,736元(計算式:9,550元+11,186元 =20,736元),逾此 部分之維修費請求,則屬無據。   ⑵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往返修車廠支出500元交 通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尚無可採。   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3日,依新北市 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訂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共 受有營業損失5,385元(1,795元×3)等語,業據提出前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前揭估價單為證,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末查,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9日即本件事故發生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考以民法第213條第2項有關「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係指回復 原狀本身即應給付金額者而言,譬如所侵害者為金錢之情形 ,本件當無此條項之適用。是以,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債,原告復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 第229條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而得自翌 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21元(20,736元+5,3 85元)及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 擔81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40×0.438×(10/12)=5,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40-5,490=9,550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93-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黃曦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林彰彪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此有該院113 年司票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在卷為憑,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 ,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日前訴外人即原告 之友人王受益欲與系爭本票之原執票人林大哥(真實姓名不 詳)借款,林大哥要求須由原告簽立本票,始願意借款予王 受益,原告遂配合簽立系爭本票,後續林大哥透過王受益向 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本票發票人皆變更為實際借款人王受益 ,原告自不疑有他未再留意,豈料,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後始知悉林大哥竟反悔更改發票人,更將系爭本票轉手被告 ,顯已違背系爭本票簽立之原意,且因原告認為本票上之顯 名會改為王受益,故在系爭本票簽立之初,原告就沒有發票 的真正意思,該票據應有效力上之瑕疵。又被告於林大哥同 意變更發票人後,仍取得系爭本票,顯係惡意取得,原告自 得以對抗被告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又王受益已清 償部分款項,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與王受益尚欠款項不符。 爰提起本件,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由原告及王受益一起拿來,並由王受 益向被告借款提供系爭本票做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原告既不 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票據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原執票人透過王受益向原告 表示同意將系爭本票發票人皆變更為實際借款人王受益以及 王受益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均非事實。再者,原告已自承其 所提錄音檔中與王受益對話之「林大哥」被非被告,被告從 未同意由王受益另外開立本票換回系爭本票,且錄音檔中所 指本票是否系爭本票,亦有疑問。被告否認係在知悉林大哥 同意變更發票人後收受系爭本票,況且,依原告之主張,亦 屬原告與執票人之被告以外之人間所存之事由,依票據法第 13條之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是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 成之原因為何,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 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予王受益持向他人借款之事實 ,既為原告所自承,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原告另以其他事後 之事由主張其無發票之意思云云,要無可取。又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由王受益持向林大哥借款後,已經林大哥同意變更發 票人,被告仍自林大哥受讓系爭本票,被告為惡意取得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不負系爭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王受益與林大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照片,惟原 告均未能確實舉證林大哥之真實姓名或聯絡資訊,原告此部 分舉證,顯非無疑,亦無可取。至原告主張王受益已清償部 分款項乙節,業經原告自承非屬票款債權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與系爭本票無涉。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145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金額 到期日 0 CH137956 113.2.3 黃曦瑩 1,000,000元 113.3.15 0 CH137967 113.4.27 黃曦瑩 364,000元 113.5.31 0 CH137961 113.3.10 黃曦瑩 46,300元 113.5.31 0 CH137962 113.4.14 黃曦瑩 367,247元 113.5.31

2025-01-10

SJEV-113-重簡-1454-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懿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49-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高江幸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林靖翔 被 告 助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複代理 人 林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靖翔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0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違規行駛禁行 大貨車路段,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繞越前方靠站上 下客、由訴外人劉邦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市區 客運(下稱B車)時,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適同向右側被 害人高德欽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亦繞越前方B車而行駛於A車及B車之間,亦疏 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A車與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遭輾,受有雙下肢大面積軟組織損傷及骨折併 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2月24日11時40 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林靖翔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林靖翔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而被告 林靖翔為被告助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助商公司)之受僱人 ,自應與被告林靖翔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 ,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原告為被害人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4元,⑵喪葬費用:877,30 0元。⑶扶養費用:360萬元,⑷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以上 合計8,479,064元(惟僅請求84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林靖翔的肇事責任只有3 成。強制險已經理賠2,001,838元,應予扣除。醫療費、喪 葬費用有提出單據就不爭執,扶養費按原告有一子三女計算 ,原告的扶養費用應為405,07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被告並因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所明定。被告林靖翔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行 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請求 被告林靖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助 商公司為被告林靖翔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64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⑵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877,300元   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而觀以該等收據所列載   項目,核為一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應認原告   請求此部分喪葬費用877,300元,洵屬有據。   ⑶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 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 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屆80歲之高齡 ,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總計4筆,112年度無所得收入等 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查,衡酌原告名下除其現居住之一間房地外, 另有一間房地可供出租以維持生活,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 ,是以原告請求扶養費360萬元,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 告為被害人之母,痛失至親骨肉,精神上自遭受重大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小學畢業,已退休,被告林靖翔為高中畢業,年收 入約700,00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考量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償慰撫金4,000,000元,尚稱 允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4,879,064元(1,764元+   877,300元+4,0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害人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繞越前方靠站上、下 之B車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靖翔 駕駛A車,違規行駛禁行大貨車路段且跨壓分向限制線駛繞 越前方車輛時,未注意且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12年8月30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 卷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 證,認被告林靖翔、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各為40%、60%,依前 揭規定,本院自得以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951,626元(計算 式:4,879,064元×40% =1,951,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 2,001,8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 數額1,951,626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强制險理賠金2,001,838 元後,已無得再請求之數額。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1988-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32號 原 告 何良佑 被 告 劉佳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24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自強路4段路口處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 ,詎被告見原告拿出手機攝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鼻子 擦挫傷、左耳及臉部鈍挫傷等傷害,另在過程中打落原告所 配戴之眼鏡及手機(IPHONE15 pro 512GB),致原告所有之 眼鏡及手機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手機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0元,⑵眼鏡損害費用 :5,000元,⑶工作損失:113年1月18日至2月1日共14天,請 人幫忙原告之溫室園藝工作而支付薪水,應賠償原告薪水損 失21,000元(即1,500元×14天),以上共計73,400元。爰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 3,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打原告,我是要拍原告的手機,可能有碰 觸到原告的身體,我沒有去攻擊到原告的手機及眼鏡,我拍 原告兩、三下而已,我記得當時原告並沒有外傷。本件事發 經過是因為原告先在我後面補油門,所以我罵原告後,原告 叫我過去,我過去之後就很生氣拍手機,因為原告在錄影, 但是手機掉到車內也不會破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並毀損原告之眼鏡及手 機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憑,被告亦因此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在 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審酌如下:  ⒈手機、眼鏡損害: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及眼鏡遭被告打落受損,受 有47,400元及5,000元之損害等情,雖未提出單據可佐,惟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該等物品已非新品,原 告所受之損害、物品性質及二手市場之價值,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在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113年1月18日至2月1日共14天,請人幫 忙原告之溫室園藝工作而支付薪水,受有薪水損失21,000元 (即1,500元×14天)等語,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薪資領據為證,惟觀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係受有鼻子擦挫傷、左耳鈍挫傷、臉部頓挫傷之傷害,傷 勢尚非嚴重,且未有任何因傷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醫囑, 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而有另聘他人幫 忙工作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21,000元,要屬無據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32-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 南側向內側處時,因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愷所有而由訴外人潘麗誼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A車並遭 後方亦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訴外人吳泓緯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而再碰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復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156,040元(零件費用132,840元、塗裝7,500元、工 資15,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 用,因被告與吳泓緯各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吳泓緯部分 已賠償原告78,02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78,02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泓緯前揭駕 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56,040元(零件費用132,840元、塗裝7,500 元、工資15,700元),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 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迄 至112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上開零件經折舊後金額為63,20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須庸折舊之塗裝、工資共23,2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6,402元(即63,202+23,202元 )。  ㈢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 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吳泓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屬共同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損害為86,402元,既經吳泓緯賠償78,020元,依 前開規定,被告就已清償之78,020元同免責任,原告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382元(即86,402元-78,020=8,382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840×0.369=49,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840-49,018=83,822 第2年折舊值    83,822×0.369×(8/12)=20,6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22-20,620=63,202

2025-01-10

SJEV-113-重簡-241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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