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芸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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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被 告 郭蓬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蓬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蓬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羈押3月在 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除 被告自白外,尚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 證據可佐,顯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00 年(1日縱火4次)、105年、110年間分別均因縱火案件嗣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105年間、110年間所犯,均是於前次 縱火案件入監執行假釋出監或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即再犯, 本次則是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 案,依其前揭素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復衡以被告自承幾乎每日均飲用大量酒類,而於飲酒後即無 法克制想縱火之慾望,且其所為對社會安全法益之危害程度 甚高,與其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相互衡量後,認前揭羈押 原因不足以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達成防免之效果,故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29

KSDM-113-訴-38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582 號;審理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慶瑋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案件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 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慶瑋(下稱聲請人)認證人 楊凱翔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內容,有部 分段落與筆錄記載意思有所出入,認有維護自己法律上利益 之需要,爰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案件之被告即當 事人,又該案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審理中,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並已敘明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而其聲請亦查無依法不應許 可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 給本案於1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為 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29

KSDM-113-聲-2050-2024102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02號 原 告 林宗瑋 被 告 江燕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28

KSDM-113-審附民-1202-20241028-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諭於民國100年間,透過網路與告 訴人AV000-Z000000000結識後,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仍 於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基於脅迫未成 年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配合傳送 裸照及影片要殺其全家,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配合自行 拍攝裸照及影片傳送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脅迫未成年人製造猥褻之 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 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 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 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 ,且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少年觸法行為發生於未滿18歲之 前,其在未滿20歲前,仍得依法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 但少年滿20歲成年之後既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則 少年法庭對已滿20歲之人亦無先議權之空間。非謂檢察官於 受理案件時少年尚未滿20歲,而於發現少年已滿20歲時,仍 應移送於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以決定是否以少年保護事件 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二機關就不同之事 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 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 判決參照)。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時,遇有行為人於 行為時為少年身分者,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 惟於偵查中若行為人已滿20歲,則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四章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 年法院起訴,若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 三、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之 行為時即100年間某日,被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嗣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於112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 起公訴,而於113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侵訴 字第26號卷第194頁),被告於偵查中已年滿20歲,依據前 揭說明,此時已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檢察官經偵 查後既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應予起訴,即應向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提起公訴,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 合,就此部分應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四、至被告另被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七、九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因其行為時已年滿18歲,則由本 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25

KSDM-113-侵訴-26-20241025-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7號 原 告 何宜珊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0-24

KSDM-113-附民-917-2024102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陳向欣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24

KSDM-113-審附民-192-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祐(原名張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浚祐明知其無黑色「COACH」牌皮夾可供出售,而無履約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Tony」,向姜郁綾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販售上開廠牌、款式之皮夾1個(下稱商品)云云,致姜郁綾 陷於錯誤,誤信張浚祐確有履約真意,遂依張浚祐之指示, 先於同年月2日15時50分許,匯款1,000元至魏祖恩(另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下稱中信帳戶),再於同年月 5日1時2分許登入張浚祐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 7」,使用電信支付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嗣經姜郁 綾數次詢問到貨情形、要求退款,張浚祐均不予置理,姜郁 綾始悉受騙。 二、案經姜郁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 浚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5、169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姜郁綾之交易經過 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得利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LINE約在110年1月 28日左右被林雅各盜用,所以我沒辦法登入LINE跟告訴人姜 郁綾聯絡等語,並舉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 0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為證(見易卷第67、176至179 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姜郁綾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十五卷第12頁,易卷第67至68、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郁綾、證人即中信帳戶申設人魏祖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姜郁綾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31至39頁)、網路轉帳明細(偵七卷第40頁)、電信支付明細(偵七卷第40頁)、魏祖恩申設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9至20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偵七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姜郁綾與被告所申設之LINE暱稱「Tony」帳號之LINE 對話紀錄確為被告本人與告訴人姜郁綾之對話內容   觀諸該新北地院判決之事實欄略以:林雅各係於109年12月2 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遠傳電信新莊幸福門市, 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當場以300元之代 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購門號之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0年2月6日18時11分許 ,冒用鄭仲凱友人張洺豪(即被告原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 Tony」帳號,向鄭仲凱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內容,可知被 告所申設之LINE暱稱「Tony」帳號,係於110年2月6日左右 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該皮夾確實是我賣的,「Tony」與告訴人姜郁綾間 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告訴人姜郁綾的對話,我有收到「滿 貫大亨」遊戲點數,款項我也有收到,且我的遊戲帳號「to ny8787」都我自己在使用沒借給別人,我的LINE帳號遭林雅 各盜用後都未取回等語(審易卷第173頁,易卷第67至69、17 9至180頁),倘被告LINE暱稱「Tony」之帳號於110年2月6日 左右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而未曾取回使用,則前開11 0年9月2日至同年月12日之被告與告訴人姜郁綾LINE對話紀 錄,應非被告所為,惟由被告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 自己與告訴人姜郁綾之對話,且有收到遊戲點數及款項觀之 ,顯見被告稱其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能登入LINE聯絡告 訴人姜郁綾致未能出貨一情,應屬無稽。況由告訴人姜郁綾 係依LINE暱稱「Tony」之帳號指示而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 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該商 品尾款等情,及被告陳稱未曾出借其「滿貫大亨」遊戲帳號 等語,足見得以保有遊戲點數並使用之人僅被告1人,更可 明案發當時使用LINE暱稱「Tony」帳號之人,係被告本人無 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再觀諸被告以暱稱「Tony」與告訴人姜郁綾間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偵七卷第31至39頁),可知姜郁綾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9分許詢問被告是否有賣精品,被告回稱有,並針 對姜郁綾所張貼的商品照片告知其有貨,要賣4,000元,嗣 要求姜郁綾先匯款給廠商之中信帳戶1,000元,姜郁綾隨即 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5日0時40分傳訊詢問 姜郁綾尾款是否明日要給付,並指示姜郁綾下載「滿貫大亨 」遊戲並登入帳號「tony8787」,使用電信支付購買價值3, 290元之遊戲點數,多付之290元會再與商品一起給姜郁綾。 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7分,被告告知姜郁綾商品在同年月10 日會到,嗣於同年月10日姜郁綾詢問被告商品是否已到貨, 被告告知他當時在忙,晚上11時會到公司看是否到貨,後經 姜郁綾多次打電話未接,於同年月11日0時13分姜郁綾詢問 被告究竟今日能否取得商品,被告回稱看有沒有別款現貨送 去給姜郁綾,如果沒有就退款,後又詢問姜郁綾是黑長夾對 嗎?嗣後即未再讀取姜郁綾之同年月11、12日詢問訊息,亦 未接聽電話。  ⑷綜觀前揭對話紀錄,可知於整個履約過程中,被告已與告訴 人姜郁綾達成以4,000元購買上述商品之合意,而告訴人姜 郁綾於達成合意後,隨即依被告指示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50分匯付1,000元價金,嗣於同年月5日1時2分許,使用電 信支付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至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 遊戲帳號「tony8787」內,此有網路轉帳明細、魏祖恩申設 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電信支付明細在卷可稽。而此買賣交 易過程中,被告係先告知告訴人姜郁綾其確有該項商品,告 訴人姜郁綾始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嗣在告訴人姜郁綾要求交 付商品時,被告卻又稱其再看看有無別款皮夾可送去給告訴 人姜郁綾云云,可見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該項商品可供出 貨,竟謊稱上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姜郁綾與 其成立買賣契約。且當被告收迄本件買賣價金後,與告訴人 姜郁綾約定於同年月10日交付商品,惟迄至約定之交付日, 面對告訴人姜郁綾歷次詢問,被告竟分別以「我在忙,我11 點去公司看」、「我看有沒有別款現貨幫你送去」、「沒的 話退你款」、「黑長夾對嗎」等理由拖延,持續營造將依約 出貨或退款之假象。再考諸前述被告對於未出貨之原因先稱 係因遭人限制人身自由而未出貨(偵十五卷第12頁),後稱係 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出貨(易卷第67頁),前後供述明顯不 一,且所述均無涉臨時缺貨或廠商未到貨等情,暨被告始終 未寄出告訴人姜郁綾訂購之商品或有退款等事實,堪認被告 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無誤,故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得利之 犯意,應可認定。被告否認其情,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人 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未取 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者,為指示給付關係。指示 人為履行與第三人間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與被指示人訂立 補償關係契約,指示其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者,於被指示人依 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時,乃同時履行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補 償關係債務,及指示人對第三人之對價關係債務,此兩項基 礎關係債務,於被指示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清償)後,均同 歸消滅。是以,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予他人,行為人之目的 仍在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只是藉由指示給付縮短給付流 程而已,故行為人所詐得者,仍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 查本案因被告於遊戲中向魏祖恩購買寶物跟點數,因而對魏 祖恩負有債務,有證人魏祖恩於警詢之證述可查(警一卷第5 頁),故被告先指示告訴人姜郁綾將商品之價金一部分即1,0 00元匯入魏祖恩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以清償其對魏祖恩的上 開債務,依上開說明,此一縮短給付之流程,並不改被告之 目的仍在取得告訴人姜郁綾交付之金錢,是被告所詐得者乃 告訴人姜郁綾之金錢財物;被告復指示告訴人姜郁綾登入被 告申設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價值 3,290元之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則係供人於手機或電 腦上玩樂使用,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然被告使告訴人姜郁綾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 」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 等節,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惟此社會事實均為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 姜郁綾佯裝有履約能力而販賣「COACH」牌皮夾,使告訴人 姜郁綾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依約交付商品,因而匯款及購 買遊戲點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就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易卷第215 至218頁)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89至207 頁),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82至1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1,000元及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姜郁綾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考,是告訴人姜郁綾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已生犯 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浚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TONY CHANG」, 私訊告訴人鄭鈺璇,佯稱可以9萬5,000元價格販售Iphone手 機4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0時2分許 、1月27日1時19分許、1月28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元、 1萬5,000元、3萬7,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於110年1月26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 元至郭芯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110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匯款1,500元至林家豪(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21時4分 許匯款1萬1,000元至莊明智(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依被告指示向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 0」刷卡消費5,000元、1萬元,前後匯款、刷卡合計遭騙取9 萬5,000元。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鄭鈺璇始悉受騙。㈡於 110年2月13日21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tony860903」,私訊告訴人林顥昇,佯稱可以2萬7, 000元價格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23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內,因被告遲 未出貨,告訴人林顥昇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豪、莊明智、郭芯慈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TM轉帳收據、網路 銀行交易查詢截圖、蝦皮下單刷卡紀錄、告訴人林顥昇與被 告間對話紀錄、莊明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及ATM監視錄影畫面4張、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前開時、地所示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 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 TONY CHANG」、I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 右被金主劉文蕙盜用,劉文蕙有改登入密碼,所以我沒辦法 登入上開帳號與買家聯絡,這些錢我確實有收到,我願意退 款給他們等語(易卷第68至74、176至18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 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 69至177頁,易卷第68至74、176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鈺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顥昇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郭芯慈、莊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至14頁,偵二 卷第11至18、211至215、219至223、243至245、247至248、 271至274頁),並有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二卷第121至168頁)、匯款明細(偵一卷第79頁,偵 二卷第95至105頁)、刷卡及訂單明細(偵二卷第107至108 頁)、歷次匯款紀錄一覽(偵二卷第277頁)、告訴人林顥昇 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頁)、被告申設之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64頁)、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74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偵七卷第275頁)、110年2月13日全家通昌門市提領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44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 資料(偵四卷第51至52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 (偵四卷第52至5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1年6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10038號函暨所 附資料(偵五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考,是前揭事實,固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 犯意為上述交易,尚非無疑:  ⒈被告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TONY CHANG」、I 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右被金主劉文蕙盜 用等語,並當庭提出110年4月4、5日其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綠島分駐所(下稱綠島分駐所)製作筆錄之被告IG限時動 態截圖(易卷第185、187頁)為證。而本院依被告所提之前揭 IG限時動態截圖所顯示電腦筆錄之內容觀之,其採用一問一 答之方式,且所詢之問題均與被害人遭人盜用帳號相關,與 警方製作筆錄之方式及內容相仿,尚難排除被告確有因其臉 書帳號遭人盜用而前往綠島分駐所報案之情。  ⒉再細繹該IG限時動態截圖內容為:「問:你臉書暱稱、帳號 密碼為何?答:暱稱 Tony Chang……問:你是否有遭盜用之相 關證明可供警方偵查?答:有,我發現的時候有截圖。問: 你是否有懷疑之對象?什麼原因?答:劉文惠(按:應係劉文 蕙之誤載,下同),因為她是我前老闆,你還有一台IPad在 她公司(桃園市○○區○○街00號),所以她可能可以用這台IPad 收臉書改帳號的電子郵件,以竄改我的帳號。問:你與劉文 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答:她是我前老闆,因為她曾 軟禁、毆打我,所以我與他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訴訟進 行中」,可明被告當時在綠島分駐所係就劉文蕙盜取其臉書 帳號一事提告並製作筆錄,而依被告前揭IG限時動態截圖所 示內容,雖未顯示被告亦有針對其IG帳號遭盜用一事向警方 報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臉書跟IG是同一個, 因為是串連起來的等語(易卷第177至178頁),則在目前臉書 與IG帳號確有連動關係之情形下,應可認被告IG帳號亦於同 時間遭他人所盜用。  ⒊從而,由被告上開所提之IG限時動態截圖觀之,被告所辯其 臉書及IG帳號於110年4月4、5日前有遭劉文蕙所盜用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⒋雖本院於審理時曾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 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有關110年 間有無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並經其等機關均覆以:無報案 紀錄等情,有大溪分局112年11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 836號函、臺東分局112年12月4日信警偵字第1120041926號 函在卷足參(審易卷第183、185頁)。惟查綠島分駐所乃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屬轄下單位,然依臺東分局上開函覆所 附各類案件查詢結果觀之,其並未勾選含所屬管轄單位之欄 位,則其所查詢之結果是否包含所屬轄下全部單位,尚有可 疑(審易卷第188至190頁),而在臺東分局函覆本院上開函詢 事宜前,是否已連同所屬轄下單位(即綠島分駐所)均有一併 查詢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既有可疑,則在被告已提出前述 資料之情形下,於此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臺東分 局前述函文內容,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因遭盜帳號而前 往報案一事之唯一證據,並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6日某時及110年2月13日21時38 分許,分別以LINE、臉書帳號向告訴人鄭鈺璇販售Iphone手 機4支、以IG帳號向告訴人林顥昇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此為被告所坦認,已如上述,倘依被告 所辯,其用以聯絡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臉書及IG帳號於 110年4月4、5日間前某日即遭劉文蕙盜用,其因而前往綠島 分駐所提告並製作筆錄;另用以聯絡告訴人鄭鈺璇之LINE帳 號,依前開新北地院判決所載,被告LINE帳號係於110年2月 6日左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即與被告於 同年1月26日販售Iphone手機4支予告訴人鄭鈺璇之時間相近 ,則當被告上開帳號均遭盜用後,確有致其無法與告訴人鄭 鈺璇、林顥昇取得聯繫而出貨之可能,故本件尚難僅憑被告 後續未能出貨予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事實,即逕認被告 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商品之真意。  ⒍公訴意旨以起訴書所載前開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揆諸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係為詐欺而無履約之真意一節,則尚不足以證明,且被告供稱其係因臉書、IG帳號遭劉文蕙盜用而無法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取得聯繫致未能出貨等節,既已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所辯因此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致無法出貨一節,尚未悖於常情,故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得採信。綜合上情,被告雖有未履行系爭手機買賣契約之情,惟因被告有LINE、臉書、IG帳號遭人盜用之可能,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上述交易,尚非無疑。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售系爭手機然事後未 出貨之情事,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 所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核屬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SDM-113-易-25-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槍 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榮得因情緒不佳,於民國112年8月24日5時6分許,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族店」內,見僅有店員何宜珊在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傷害之犯意,先手持玩 具槍指向何宜珊恫稱「搶劫」等語後,旋進入櫃臺內壓制何 宜珊,並在與何宜珊拉扯之間,持玩具槍擊打何宜珊頭部, 嗣何宜珊趁隙逃進店內倉庫欲撥打電話報警,蕭榮得尾隨而 至,再度持玩具槍及現場同係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毆打何 宜珊,蕭榮得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何宜珊不能抗拒,何宜 珊遂表示現金放在櫃臺抽屜中,蕭榮得即自抽屜內拿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何宜珊則在上開 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上背 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勢。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先在上址 店內扣得蕭榮得遺留在倉庫之玩具槍1把,復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追查,於同日9時15分許拘提蕭榮得,並在其身上扣 得前開花用剩餘之現金6,463元,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何宜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蕭榮 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 71、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5至10、103頁,偵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20頁 ,偵聲一卷第16頁,偵卷第85至87頁,訴卷第163至175、31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宜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警卷第57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 新興分局)112年10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22400號 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 543900號鑑定書(偵卷第89、91至93頁)、新興分局刑案勘察 報告(警卷第65至88頁)、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 ○○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5 、61至63頁)、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0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至53頁)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具有殺傷 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 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 8年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 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固為持玩具槍及 滅火器犯案,有該玩具槍及滅火器之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7 6至82頁),然參以該玩具槍係塑膠材質、滅火器係碳鋼或不 銹鋼材質,且前開二物品均為固體、質地堪認堅硬,如持以 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而均為具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觀之本案告訴人係女性,於清晨突遭 不明男性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恫嚇「搶劫」等語,隨即遭拉 扯、且受該槍、滅火器毆打頭部及身體,在告訴人手無反擊 器械之情形下,雙方實力明顯存有差距,量就現實情狀難以 及時走避之案發當時客觀情形以言,一般人處此情境應認已 達喪失意思自由至已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持該玩具槍、 滅火器等具危險性之兇器為上開犯行,自應論以攜帶兇器強 盜罪。  ㈡次按犯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倘具傷害犯意 且生傷害結果,自負傷害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查本案被告除對告訴人持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恫嚇「搶劫」等語,並拉扯、持槍毆打,使告 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外,旋另於告訴人逃進店內倉庫後 又持玩具槍及滅火器繼續毆打何宜珊,顯然除強盜犯意外, 同時亦存有傷害之犯意,並進而造成傷害結果,此部分尚非 強盜行為之強暴本質所能涵蓋,復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 故該傷害行為當予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刑法第55條 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 ,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行為 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 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 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縱如辯護人所述其係因家庭成長環境而造成待人處事問 題,然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 ,竟僅為貪圖小利即任意持玩具槍、滅火器對告訴人施加毆 打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藉此對告訴人為強盜 之犯行,其所為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身體、財產安全造成 嚴重侵害,此種隨機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 告訴人不欲與被告調解,致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損害賠償; 兼衡告訴人身體所受之損害及商店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 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3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玩具槍1支,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並係供本案犯行所 使用等語(訴卷第169頁),是該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 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訴卷第1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 卷29頁,偵卷第7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扣 案之現金6,463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當天搶到 的錢尚未花完等語(訴卷第169頁),是此部分6,463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剩餘犯罪所 得3,537元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經 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強 盜犯行具關聯性,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KSDM-113-訴-28-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閔經原審判決判處之罪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閔犯過失傷 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包含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7、35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是否適於諭知緩刑部分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林子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華榮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華夏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行駛,適有潘芸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雙方發生 碰撞,潘芸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頸部 挫傷併頸椎第3、4節、第5、6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後側背 部挫傷等傷害。林子閔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 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宣告有 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為緩 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 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 180萬元和解金完畢,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函、泰安公司理 賠計算書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9、39、77頁),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電聯告訴人確認其確有收訖前開180萬 元賠償金等情(見交簡上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 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 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6頁),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0-24

KSDM-113-交簡上-122-2024102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李俊龍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24

KSDM-113-審附民-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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