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華媚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杰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蔡和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事 實 賴聖杰為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已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更名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國 信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該公司之廠長,吳凱詮、KHAM IN NARO NG(中文姓名:陳志國,下以中文姓名代稱)則分別為國信公司 之董事及員工,國信公司於112年6月14日某時召開主管會議(下 稱本案主管會議),決議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三組,並 請求賴聖杰提供破碎機刀具之尺寸圖說,然賴聖杰事後以圖說原 主(即其父親)拒絕為由不予提供。嗣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為 公司營運所需,指示吳凱詮將國信公司所有之破碎機刀具三組( 價值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並請求 陳志國協助吳凱詮處理,吳凱詮、陳志國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5分許,應予更正),共 同將本案刀具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由吳凱詮駕駛甲車將之載離國信公司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賴聖 杰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上情卻意圖使吳凱詮、陳志國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承辦 警員誣指吳凱詮、陳志國共同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刀具,而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致其等因此遭受刑事偵查。嗣 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吳凱詮、陳志國犯罪嫌疑不足,以本案偵字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聖杰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警員指訴被害人吳 凱詮、陳志國共同竊取本案刀具,致其等因此遭受刑事偵查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國信公司董事會 決議給我保管這些設備(含本案刀具),我上班時發現本案 刀具不見,我問現場人員也不知道,吳凱詮、陳志國沒有跟 我講就拿走,我覺得是被偷走,就去報警等語(見訴字卷第 29至30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彤琪於112年6月14日本 案主管會議後才指示吳凱詮將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 被告並不知情,合理懷疑取走本案刀具之吳凱詮、陳志國有 竊盜行為,進而提告,屬常情之舉,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見訴字卷第35、41頁)。經查:  ㈠被告賴聖杰為國信公司之董事,並曾擔任該公司之廠長,被害人吳凱詮、陳志國,則分別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及員工,國信公司於112年6月14日某時召開主管會議,決議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三組,並請求被告提供破碎機刀具之尺寸圖說,然被告事後以圖說原主拒絕為由不予提供。嗣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為公司營運所需,指示被害人吳凱詮將國信公司所有之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並請求被害人陳志國協助被害人吳凱詮處理。被害人二人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36分許,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甲車,由被害人吳凱詮駕駛甲車將之載離國信公司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被告賴聖杰於翌(20)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指訴被害人二人共同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刀具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以本案偵字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凱詮、陳志國、證人即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31日(2022年)國信公司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12年6月14日國信環保(股)公司-主管會議、國信公司112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2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森林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聲請書(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4日收文)、112年8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信公司及木森林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報案時警方至國信公司採證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之過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吳凱詮與製作刀具備品之廠商「正尉【即正尉公司】陳思元」間之對話、「國信管理幹部」群組對話紀錄)、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所提供之照片(粉碎機刀具或稱大破刀具新舊對照、國信公司111年3、6、7、9、10月應付憑單及出貨單)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信公司112年6月14日之本案主管會議決議第6點前段「刀片備品照原先尺寸做三組備品」,是因為我們公司是做木材的,刀具(原筆錄記載刀片或刀具,下統稱刀具)損壞公司會停住無法營業,為避免此情形,要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替換。第6點後段「請廠長6/16回報刀片備品第一組回廠及第二組、第三組分別回廠時間」,是當時在討論要做三組刀具,分別時間回廠,因為廠商無法一次做三組出來。在此會議中本來是要負責工廠現場事務的廠長賴聖杰完成,並請副廠長陳志國協助,陳志國懂機械會維修,由陳志國下去指揮做刀具的替換,賴聖杰起初有同意,後來製作完會議紀錄給他簽名時,他就註記「因圖面被家父拿走而無法執行第6條」,表示圖面被他父親拿走,無法以圖面委託廠商製作,但公司不可能因為他無法處理就停擺。我後續有在辦公室指示吳凱詮找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不確定精確的時間及賴聖杰有無在場,但賴聖杰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件事,因為在本案主管會議前,都有在討論這件事,我們都是坐在同一間辦公室,前面是四個小姐,後面就是我跟賴聖杰,他有在場,這是在公開場合講的,他知道公司要做刀具備品,刀具代表國信公司的心臟,若沒有刀具而無法破碎,就沒有產品,公司營運會完全停住。若賴聖杰沒有辦法提供圖面,我們會拿刀具給廠商實體丈量製作備品,他都知道,之前有跟他本人討論過,陳志國有時也會拿一些備品去給外面廠商丈量,不只是刀具,他和陳志國是廠長、副廠長,他們都會修機器,機器拆下來都有零件,會照這個尺寸畫在紙上讓廠商去製作,所以賴聖杰知道公司有這樣的慣例,也知道我們會以這種方式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67至76頁)。依證人李彤琪所證,可知國信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木材製造,需要木材破碎機,而木材破碎設備上之刀具為消耗品,倘刀具損壞無法即時更換使用,公司營運將隨之停擺,故於平時需要預先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而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有二種方式,以提供該刀具尺寸之圖面,或將刀具實體送交廠商丈量繪圖等方式製作備品,而被告、證人陳志國分別為該公司之廠長、副廠長,均有機器維修經驗,知悉若無零件尺寸之圖面,亦可將零件能自機器拆下,讓廠商以實體丈量繪圖製作,證人李彤琪於案發前亦曾與被告討論過此種以零件實體製作備品之慣例,酌以被告前於111年6月1日起擔任國信公司之董事長,雖於同年10月3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然仍係國信公司之董事,且繼續擔任國信公司廠長職務至112年8月2日止,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8頁),並有111年10月31日(2022年)國信公司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國信公司111年9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木森林公司112年8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9至102、111至115、123至126、187、197頁),足佐證人李彤琪上開所證並非虛枉,可知被告相當熟稔國信公司之運作及工廠事務,應知木材事業為國信公司之經濟命脈,清楚製作刀具備品對於國信公司之重要性,證人李彤琪亦與其討論過製作刀具備品之方式,倘無法提供該刀具尺寸之圖面,依公司處理相類零件之慣例,勢必會將刀具實體送交給廠商丈量繪圖之方式製作備品。  ㈢證人吳凱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主管會議決定由賴聖杰 製作刀具備品,而賴聖杰曾說過只有他可以做刀具,但要三 套封箱,不要給大家看,變成好像在威脅公司,我非常確定 我有在其他會議或討論的場合時跟他說過「你不做我來做」 。李彤琪隔天有拿賴聖杰在本案主管會議紀錄上的註記給我 看(見偵字卷第59頁),表示他不做了,李彤琪就請我將本 案刀具載去委託廠商製作,不然公司會停擺,不確定賴聖杰 是否在場等語(見訴字卷77至84頁),復證人陳志國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賴聖杰說無法做刀具備品,董事長才找吳凱詮 幫忙做,並請我協助將本案刀具載上車,她交代我時只有我 們兩人在場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89頁),則證人吳凱詮證 稱其就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之議題曾與被告有過討論,被 告雖無明確拒絕,然語意不善表示要封箱處理,其有向被告 表示「你不做我來做」,而後續證人李彤琪指示其持本案刀 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時,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證人陳志國 亦表示證人李彤琪委請其協助證人吳凱詮時四下無人,此部 分均核與證人李彤琪前揭所證相符,則倘證人吳凱詮、陳志 國、李彤琪有意扭曲事實,大可聯合起來證稱當證人李彤琪 指示證人吳凱詮持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請託證人陳 志國協助處理時被告均在場聽聞等情,然皆捨此不為,顯見 證人吳凱詮雖為本案被害人,而證人李彤琪就本案製作刀具 備品之方式與被告相佐,然其等仍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節均為陳述,當具一定之可信度,而證人吳凱詮向被告表示 可由其以刀具實品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乙節,亦核與前揭證人 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知悉國信公司製作刀具備品之 慣例大抵相符,是證人吳凱詮所證其曾向被告表示可由其以 代為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乙情,亦非子虛。  ㈣觀國信公司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可知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36分許,在國信公司廠內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甲車時,該日為星期一正常上班時間,過程中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均無遮掩面貌,且其等分別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兼機械維修人員、副廠長,於正常工作日下午,光明正大將本案刀具載上甲車,而由證人吳凱詮將本案刀具載離,證人陳志國並未跟隨,繼續留在公司上班,顯與大多數行為人行竊之時機及舉動均大相逕庭,故以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於上開時、地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甲車情狀,已與一般竊盜行為之外觀有異,顯無足以讓被告產生該二人共同竊取本案刀具之合理懷疑;復參國信公司本案刀具及其備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63至164頁),可知本案刀具為金屬製品、具相當之體積,應有相當之重量,復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吳凱詮找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三組,他要將現場換下來的刀具去做尺寸,他一人無法完成,因為機械電纜有重量,需要有人協助,機械的刀具是圓的、滾的,本來是廠長賴聖杰要製作的,我是請懂機械維修的副廠長陳志國協助他,他們二人就是互相搭配等語(見訴字卷第69、71、74頁),證人吳凱詮亦於審理時證稱:我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兼機械人員,跟陳志國將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因為該刀具很重,我一人無法搬運,要使用推車並以吊車才有辦法上貨車,由我載去位於五股的正尉公司(即廠商)等語(見訴字卷78頁),可知若係以本案刀具實體送交給廠商丈量繪圖之方式製作備品,除因該刀具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外,無法憑一己之力隨意移置,並要有如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具有機械專業者,方可順利將刀具自破碎機卸下,且必須使用推車及吊車才能將之放上甲車載離國信公司,依證人李彤琪前揭㈡所證,被告同樣具有機械專業背景,並於斯時為國信公司之廠長,當知悉本案刀具並非一般人可任意竊取,況證人陳志國本就是在拆卸破碎機刀具時,與其搭配之人力,則當被告調閱監視器影像時,見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於一般工作日下午,大動作使用推車及吊車共同將本案刀具載上甲車等,更與實務上常見竊嫌犯案之模式不同,是縱被告於證人李彤琪在指示證人吳凱詮取走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時不在場,然以被告擔任過國信公司董事、董事長、廠長等職務對於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業務之瞭解程度,及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之情狀,當能立刻聯想到其二人應係執行將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之任務,且其既已調取前揭監視器影像,理應向證人李彤琪、吳凱詮、陳志國任一人確認此情,無須花費過鉅之時間成本即能得知,況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信公司內部沒有發生過破碎機刀具遭員工竊取,私自轉賣盈利的情況,賴聖杰報案前都沒有先問過我,就直接先去報案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可見國信公司內部亦無發生過破碎機刀具遭員工竊取,私自轉賣盈利之情況,則公司內部既不曾發生員工竊取刀具之情,被告又有何堅強理由認定證人吳凱詮及陳志國上開之舉必然係竊盜行為,而無庸向證人李彤琪、吳凱詮、陳志國任一人求證?對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向管理階層詢問,是因為經營管理搞得大家不愉快所以才沒有問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提告前沒有向管理階層求證是否有人指示吳凱詮將本案刀具載走,是因為我認為我可以主宰現場,而且管理階層的人很少進公司,沒有想過打電話詢問等語(見訴字卷第109至110頁),顯然前後不一,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為「我可以主宰現場」,足見其係依己意「主宰現場」根本不在乎公司管理階層之意見(即授意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與否),其雖稱管理階層的人很少進公司,然其卻連一通電話也沒想過要打,顯然不詢問之真正原因應係誠如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為經營管理搞得大家不愉快所以才沒有問」甚明,而被告歷次供稱有向現場人員詢問,可見其尚知應該要詢問後才能確認,然卻刻意不詢問公司管理階層,於得悉係證人吳凱詮、陳志國以前揭有別於一般竊盜手法取走本案刀具後,未再為任何確認,更在未經國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徒憑已意直接對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提出竊盜告訴,足徵被告明知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在即,於發現本案刀具不見,且確認將上開刀具運離國信公司之人為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後,旋對該二人提出竊盜告訴,其有本案誣告之犯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稱:111年10月31日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決 議議案一、三已經載明本案刀具是由賴聖杰管理;被告發現 本案刀具不見有詢問現場負責人員,現場人員都不知道是誰 取走,因而懷疑是被人盜取轉售,甚至有可能反向複製圖面 ,進而有害國信公司及被告父親的利益,在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合理懷疑取走本案刀具之吳凱詮、陳志國有竊盜行為進 而提告,這是常情之舉,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見訴字 卷第112至113頁),並援引該會議紀錄為佐(見偵字卷第59 、113頁),然關於被告供稱其曾詢問現場人員部分,只是 更凸顯其未詢問國信公司管理階層或證人吳凱詮、陳志國之 不合理情形,業如前述;復依被告在國信公司之資歷及廠務 經驗,如非有心誣陷,應該不會只有詢問現場人員,並於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即速下定論,且國信公司並無發生過內部人 員監守自盜之情,反而有以零件實體丈量製作備品之前例, 均據證人李彤琪證述如前,尤以前揭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 走本案刀具之情況,顯與實務上竊賊之犯罪模式有異,被告 怎會在不向公司管理階層或行為人確認之情況下,只有想到 是遭人竊取轉售?其歷來辯解實與一般經驗及常情均不符。 稽上各情,縱認被告管理本案刀具而有保管權責,然其應明 知證人吳凱詮、陳志國主觀上僅為製作備品之需而為,並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僅因其有保管本案刀具之權責 及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等客觀事實,完全不顧 其等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猶執意即對其等提出竊盜告訴, 其有本案誣告之犯意,已徵明確,辯護人上開所指罔顧前揭 間接事證,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復誣告罪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 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 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1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指涉被 害人吳凱詮、陳志國犯竊盜罪,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揆諸 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二人並未竊取本案刀具,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二人提出竊盜罪嫌之告訴,致其等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二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運輸公司擔任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8

TYDM-113-訴-66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富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48號、第42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富強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淨重合計105.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19公克)及其 包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然被告有自首、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等減 刑機會,應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原審僅量處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就其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減刑規定詳予說 明,並先後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 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82.1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數 量純質淨重多達80餘公克、持有時間僅數小時、前案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 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 訴,然其所述減刑規定業經原審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徵之 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82.19公克,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 情,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948號、第420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合計壹佰零伍點參捌公克、純質淨重合 計捌拾貳點壹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劉富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6分 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NGUYEN THU HIEN (另經本院通緝中)住處,自NGUYEN THU HIEN處受讓純質淨重 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08.5 0公克、淨重合計105.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19公克,下稱系 爭毒品;又起訴書附表㈡所載扣得之安非他命4包,其中編號4經 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78公克,故應予更正 數量為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員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6 分許,持本院核發對NGUYEN THU HIEN之搜索票,欲前往前揭住 處進行搜索前,在該住處1樓對劉富強進行盤查,扣得系爭毒品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另有扣案之系爭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部分,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當不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6 2條前段明定。查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取得 本院核發對於NGUYEN THU HIEN之112年度聲搜字第316號搜 索票,抵達受搜索處所即NGUYEN THU HIEN住處執行搜索前 ,在該處1樓電梯口對被告進行盤查,經被告主動自隨身攜 帶之側背包內取出裝有系爭毒品之2個信封袋交予員警,始 查悉本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2日 桃警刑大四字第11200230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 錄、前開搜索票(見112年度偵字第41948號卷【下稱偵4194 8卷】第3至4、10頁,112年度偵字第42091號卷第215頁)在 卷可憑,足認員警係對於出入應受搜索處所之可疑人員進行 隨機盤查,在被告主動交付系爭毒品前,對於被告持有系爭 毒品犯行,並無確切根據致生合理懷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本 案持有系爭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前揭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據前揭所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 系爭毒品之經過,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毒品是阮秋 賢(即NGUYEN THU HIEN)請我拿過去給她的朋友等語(見 偵41948卷第11頁),NGUYEN THU HIEN於警詢時亦供稱:當 時劉富強來找我離去後又回頭來找我稱說他的手機遺留在我 這邊,我開門時警方就突然出現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拿出 搜索票給我看接著就執行搜索等語(見偵41948卷第106頁) ,及前揭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對NGUYEN THU HIEN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一併提起公訴,足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毒品來源NGUYEN THU HIEN確係經被告供 出而查獲,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前揭要件,惟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就前揭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 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82.19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數量純質淨 重多達80餘公克、持有時間僅數小時、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08.50公克、淨重合計105.3 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19公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誤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案件之證物,現扣案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案件),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銷燬;另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 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647-202411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勝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勝明針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5年4月因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已於111年7月4日出監,是本案係已過5年後 再犯,非累犯;且我已與告訴人林明寬和解,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關於被告所主張其非累犯部分,查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5、111至113、126頁、簡上 字卷第57至58、64、70頁),可見其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 7月21日,應予更正),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15日凌 晨0時40分許,確實在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被告上開所指顯有誤會;而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 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不當。  ㈢至於被告雖表示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沒有跟我和解等語明確(見簡上字卷第 106頁),卷內復無雙方達成和解之相關資料,無從認定被 告確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指原判決論以累犯於法未合等情,顯係誤 解累犯規定,復其僅空言表示已與告訴人和解,亦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則原判決所執犯罪科刑標準之基礎,並無變更 ,要難認為有何應科處較低刑度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 由,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既未有改變,被告執前開理由,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簡上-482-202411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 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 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 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 ,二審法院仍應以實體審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祥貴具狀 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任何理由(本 院簡上卷13-16頁),且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本院簡上卷1 65、171-173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仍屬合法,應由 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被告徐祥貴僅具狀聲明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惟未 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本院簡上卷13-16頁)。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 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業已具體審酌 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 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從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案紀錄,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亦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 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 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 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 判決第1至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而為刑之量定,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故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貴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應執行」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所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 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 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 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案紀錄,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亦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 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 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 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吸毒之器具,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徐祥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6月20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1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上午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5 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YDM-113-簡上-223-2024112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娟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福袋及口罩繩各壹件均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娟如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保管字第6454號 扣案之採證物仿冒Hello kitty商標福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口罩繩各1件(同保號扣案之採證物仿冒Hello Kitty商 標福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口罩繩各30、16件業由本院1 12年度桃智簡字第31號判決宣告沒收),係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娟如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桃智簡字第31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侵害遭查扣之仿冒「Hello Kitty 」、「美樂蒂」、「雙子星」、「庫洛米」、「帕洽狗」、 「DORAEMON 小叮噹」、「蠟筆小新」等商標權之行為,屬 接續行為,判決處拘役30日,並宣告112年3月29日遭扣押之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福袋30件、口罩繩16件沒收在案 ,而本件聲請沒收之如主文所示物品,係警員以網路巡邏發 現,於111年12月21日下標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購得之仿 冒商標商品,且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 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未經宣告沒收,已無從再為補充判決或另 行起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一字 第112001406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蝦皮購物訂單頁面、商品 包裹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卷證屬實。準此,上開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 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單聲沒-152-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正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 決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 11/01上午9時5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外,其 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莊正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2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26日,而 編號3至6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5之罪 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 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2年4、 至5、11月間,涉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近 、侵害相同法益及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 以附表編號1至5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 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而該等應執行 刑加計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經 定應執行刑,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 ,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莊正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7

TYDM-113-聲-3976-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媫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46432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湘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6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武 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 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 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被告秦湘媫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6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扣得之 武士刀2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 例所管制刀械(武士刀)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 3年1月19日桃警保字第1130009421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 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單禁沒-1063-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筱琪 林文欽 陳宏智 李欣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筱琪、林文欽、陳宏智、李欣中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48號簽結及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6塊(總淨重209 2.86公克)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 ,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 常上訴,司法院院字第2507號著有解釋;扣案毒品經判決諭 知沒收確定在案,檢察官再聲請宣告沒收,法院自應駁回其 聲請,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之海洛因6塊,前經聲 請人以被告辛筱琪所涉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沒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5號裁定諭知沒收 銷燬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96號 、113年度聲沒字第742號等相關卷證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1 3年度單禁沒字第725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就上開業經裁定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 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單禁沒-917-2024112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爾夏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2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爾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 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 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 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承認犯罪,故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 元傑」之獄友,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 人遭詐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竟仍逕為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賠 償款項,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其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前案 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一空 ,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47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47號   被   告 曹爾夏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爾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6時5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樹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晚上8時43分許,以 假買賣為幌訛詐彭淑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 23日下午6時5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彭淑 惠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爾夏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儲字第1121247009號函暨附件112年2月21日郵政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向郵局申請補發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 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YDM-113-金簡-182-202411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瑩 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嘉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為香港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具主觀犯意,此部分與共犯關係密切 ,仍有待審理調查,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運輸之毒品 數量非微,依據比例原則之考量及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 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3年8月2 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略以:我希望有 機會可以到外面,我真的不認識運毒集團的人,我已經把我 知道的全部、拍過的照片都交出,我絕對不會逃亡,我不可 能放棄我擁有的美好前途,冒著一輩子坐牢的風險從事運毒 ,還要被冠上運毒罪名一輩子,搞到現在這個樣子等語,辯 護人則稱:第一被告與共犯劉智威的手機相關事證均已扣押 ,被告與其他共犯毫不認識,因此足認事實上並無勾串之虞 ;第二被告從事發至今,就其所瞭解部分都願意配合檢調調 查,也不認識接頭的人士,應足見被告對本案犯行背後龐大 集團無從瞭解,縱使不予羈押,在限制住居、具保的情形下 ,也不會有逃亡之虞,懇請審酌此情,予以停止羈押等語。 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現由本院審理中,依據被告 聲請調取相關證據,且尚未進行證人即共犯之交互詰問程序 ,尚難完全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 且鑑於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亦無長久居留我 國之依據,倘未予以羈押,被告後續恐受前揭因素而無法到 庭,實無以確保本案審理之進行,原裁定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重訴-81-202411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