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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偵卷第1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其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 8月16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員 警於113年8月15日19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拘提甲○○到案。 嗣經員警於113年8月16日10時35分許,經出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而採集甲○○尿液,經送驗後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13年8月16日10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052)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偵訊中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並 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來源,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63-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作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作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另依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 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及王博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 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 未與告訴人林祐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坦承犯行,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另有 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 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98號   被   告 劉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作軒(原名劉玠漢)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知 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 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 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 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委請專人收件後再另行轉交之必要, 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與王博宇(業經法院判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 劉作軒與王博宇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賴舜柔(涉嫌幫助詐 欺等罪,另由他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Yan」、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立妍」向林祐為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 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祐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 中於110年4月7日1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 帳戶,復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祐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作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愛族」網頁擷圖、LINE聊天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舜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王博宇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證人賴舜柔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贓款流向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騙取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名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博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130萬元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130萬元之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2025-03-10

TCDM-114-金訴-266-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 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雖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再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因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 然考量被告既已重新觀察勒戒,且前案之行為係在重新觀察 勒戒之前,則對於累犯前案之認定,即應排除施用毒品在範 圍之外,而其餘符合累犯之前案復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故 認本案均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林寶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其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 清晨4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 年9月26日上午10時5分、113年10月23日清晨4時40分採尿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寶帝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76 號)。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32 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PDM-114-簡-578-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宏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份」、「被告蘇宏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持有扣 案子彈2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 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海產運送、需扶養配偶及母 親、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經試射具殺傷力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具殺傷 力子彈1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59 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50號   被   告 蘇宏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洲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不詳時日 ,向綽號「鄭則」(音譯)之成年男子,取得子彈2顆(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後,藏放在所經營便當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13 時9分許,經蘇宏洲同意而在上址便當店執行搜索後,當場 扣得子彈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宏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犯嫌。 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63810號鑑定書1份。 扣案子彈2顆,經送鑑定後,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1顆,核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 因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2025-03-07

PCDM-114-審簡-325-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𤋮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黃𤋮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入所 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8日11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 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1年6月8日查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辯稱:不記得有無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 真實 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  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簡-376-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蝦皮帳號使用並非難事,而可知悉若有人刻意 租用他人蝦皮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租用所得之帳戶從事 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蝦皮帳號從事 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意圖販賣而陳列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前之某日,在IG刊登廣告收購蝦皮帳號,嗣少年彭○綺(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將其所申辦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jessica95092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 密碼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交予甲○○管理使 用後,甲○○再將本案蝦皮帳號以5800元之價格,租借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地區人士(暱稱「藍海1號」、「藍海2 號」)。嗣該不詳之人,明知倍舒痕凝膠為醫療器材,應向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 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 日,以不詳方式,未經核准而輸入倍舒痕凝膠,並於112年9 月27日,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內容為「現貨24h…美國原廠… 修復凝膠…美國原裝…進口公司貨…」等文字,表示有上開倍 舒痕凝膠可供販賣。嗣經新竹市衛生局接獲情資後,清查相 關帳戶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衛生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文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衛生局11 3年2月26日衛食藥字第1130004965號、臺北市衛生局112年1 1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70285號函文、網頁擷取畫面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摺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回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蝦皮購物網站資料、網頁資料 、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先向彭○綺租用本案蝦皮帳號後 再租用予不詳之人,幫助該他人犯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因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取得5800元,自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2025-03-07

TCDM-113-中簡-2972-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昆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徵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後,對方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替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 轉交,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 緝,而與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母」、「賴 憲政」、「楊雅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 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內容之 投資廣告,及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以祐鑫砂石工程行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B帳戶),並將本案B帳戶資料交予「 水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8月17日,丙○○於 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揭臉書不實內容投資廣告後,點擊廣 告所提供連結,接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賴 憲政」、「楊雅婷」為好友,「賴憲政」、「楊雅婷」相繼 向丙○○誆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10月11日下午2時13分許,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10萬2, 000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賀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A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其中105萬2,000元,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利用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轉入本案合庫B帳戶內,乙○○復依「水母」 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其中100萬元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乙○○則從中獲得5萬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50254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見警卷第9-11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22頁)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見警卷第19頁)、【人頭帳戶:賀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祐鑫 砂石工程行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33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櫃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5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水母」、「賴憲政」、「楊雅婷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0、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先依指示匯款1,102,000元至合 庫A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52,000元至被告之 合庫B帳戶,由被告提領其中10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被 告仍留存5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尚由被告留存之款項52,0 0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提領而交予上手之其餘款項100萬元,因已交付上手,被 告已無處分權,且未經查獲,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DM-113-金訴-431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有供出毒 品來源惟並未因此查獲共犯或正犯,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可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許富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 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以點火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12日18時19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開居所,將其拘提到 案,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於113年8月12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富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4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3-06

PCDM-113-簡-5880-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欣恩 被 告 葉聖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112 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聖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葉聖寶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的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他本意的情形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以約定租 用1個金融帳戶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31日許在統一超商極品門市(位於基隆市○○路 00號),將他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陽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兆豐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四帳戶)的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 下簡稱LINE)暱稱「許芸宣」之人,以供其所屬的詐欺集團 (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 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的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的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該 等款項遭匯入本案四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貳、案經邱俊叡、黃韻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葉聖寶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 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 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 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的證據、本案四帳戶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及寄送證明等件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罪刑有關的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的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第6條、第11條的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的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的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的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的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的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的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的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許 芸宣」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構成要件的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是 出於幫助的意思,以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的方式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 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並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名變動調整的說明: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並認與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惟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文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內容,可 見立法者增訂本條文的意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的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的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是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如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的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行為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已如前述,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已經一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予以更正,且由法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的行使,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的論罪關 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 已提出其論證憑據。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如 前所述,經綜合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核有違誤;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以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的代價,提供本案四帳戶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可能發生的 危害均屬嚴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的刑度,核與目前審判實務上對其他僅提供1個帳戶、未 約定對價的刑事被告的刑度相當或略輕,難認已充分反應被 告行為的可非難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與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業務不穩、缺錢,在臉書上兼職找工作,進而以1個 帳戶每月3萬元的代價,租借本案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 用,僅從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所為使2 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的的財產上損害,危害不輕。 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 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 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仍租借自己的金融 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 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 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 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月至1年有 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未曾有遭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再者,被告於警 詢、偵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才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師工作、 未婚、無須扶養親屬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以致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 院認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否認已 實際取得酬勞(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 的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的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件犯罪,但前 述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述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的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如予諭知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的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希望達成或附 隨的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本 合議庭認無沒收或追徵的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韻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6時15分許,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並誆稱:因系統出問題,會自動續約2年,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韻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7時 6分 4萬 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黃韻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韻妮所提供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2 邱俊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21時29分許,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並誆稱:因後台遭駭客入侵,合約變為2年,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邱俊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日  21時29分 ⑵112年8月2日  21時33分 ⑶112年8月2日  22時50分 ⑴4萬  9,967元 ⑵4萬  9,968元 ⑶2萬  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告訴人邱俊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邱俊叡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轉帳證明 ⑴112年8月2日  21時43分 ⑵112年8月2日  21時45分 ⑶112年8月2日  22時56分 ⑴4萬  9,965元 ⑵4萬  9,966元 ⑶2萬  9,985元 本案陽信帳戶 ⑴112年8月2日  22時26分 ⑵112年8月2日  22時40分 ⑴2萬  9,968元 ⑵2萬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6943-2025030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勝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依上開所述,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蕭逸如、李世華之財物,係以客 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 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 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774號偵卷第139頁背面),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 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926號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拘 役40日,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知悉不可隨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竟於未經查證下,再度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致告訴人蕭逸如、李世華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交付 帳戶之數量、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2 人受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嗣 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上開詐欺贓款,為 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   被   告 蔡勝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7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 光龍門市」內,以門市對門市之運送方式,將其名下永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蕭逸如、李世華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蕭逸如、李世華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逸如、李世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勝文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蕭逸如及李世華之證 述、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法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逸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蕭逸如,冒稱係蕭逸如之友人並誆稱:要借新台幣 3萬元,明天就會還錢云云,致蕭逸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 16時33分許 30,000元 2 李世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世華,冒稱係李世華之友人「陳阿宏」並誆稱:要借5萬元云云,致李世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 17時16分許 50,000元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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