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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增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春連告訴被告簡增全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   被   告 簡增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增全於民國112年6月29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144前旁之停車格內停好車欲 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車門,適 有張義松(未成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配偶蔡春連,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蔡春連之右腳膝蓋碰撞簡增全駕駛之車輛車門,致受 有右足二度燙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春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增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打開車門後,與告訴人蔡春蓮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春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易-645-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56 、15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251-KDD號車牌壹面、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本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 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偉志及徐晧雲、田美琴2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酌以被告實施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 點極為相近,犯罪動機及手法均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復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告訴人陳偉志所有之251-KDD 號車牌1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取零錢箱內之 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認其於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足供凶器使用 之工具,並未扣案;被告持以為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使用之螺絲起子,亦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依卷內事證難認該等工具具有相當價值,或非一般人均 可輕易取得之工具,應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2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33分至58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樓騎樓處,見陳偉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持未扣案、足供兇器使 用之工具,竊取251-KDD號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偉志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5時40分許,騎乘上述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 選物販賣店,持未扣案、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 開由徐晧雲、田美琴分別管理,放置於該娃娃機臺店內之娃 娃機共計2臺零錢箱,竊取其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0、6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徐晧雲、田美琴發 現娃娃機零錢箱遭撬開,即委託李宸榮報警處理,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志、徐晧雲、田美琴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之竊取車牌後,前往娃娃機店,竊取兌幣箱、錢箱內的零錢之事實。 然辯稱係徒手竊取車牌等語。 2 告訴人陳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且遭竊之車牌先前並無鬆脫之情形等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宸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74、6640、8233、1070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找尋娃娃店,並持工具行竊之犯罪模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殆盡或丟 棄他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 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審簡-1246-2024102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宏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 ,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 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查本 案被告係擅自開啟被害人陳邦文住處未上鎖之鐵門及窗戶後 ,侵入該住處內行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2款之「 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陳 稱係為吃喝玩樂而行竊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款項非鉅、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前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號   被   告 柯宏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9時50分許,至陳邦文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所前,先徒手開啟該居所外鐵門後,再開啟客 廳之窗戶而侵入該居所(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 並竊取該居所2樓主臥室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陳邦文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被害人陳邦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居所,以徒手開啟該處鐵門後進入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SLDM-113-審易-1416-2024102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侑庭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 區民權西路102巷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 西路102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成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西路10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 不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車輛前車頭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開 放性骨折、右側足踝外側擦挫傷(3×1.5公分)、右側足部 距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SLDM-113-審交易-538-202410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 3、9343、9946、100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趁上開 編號所示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渠等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物品得手。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於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所竊 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在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內,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在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交易金 額,致附表二編號1至2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係信用卡本人 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之商品與程錫善,足以生 損害於林明金、特約商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客戶使用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因程錫善 未能在刷卡單上簽名而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多次詐欺取 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持同一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 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詐欺取 財既遂之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4罪)、附表二編號5所 示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5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暨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獲取等值商品等,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返還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惟迄今未能賠付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發卡銀行之損失;另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未扣案之現 金、物品;暨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未扣案之等值商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4「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張仕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竊取之中華郵政、星展銀行、土 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共4張,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 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臺北老人卡 、媽祖紀念金卡各1張、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 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共4張、機車行車執照2張等物品部 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紀念卡等物品,被害人得透過掛失使其失去效用, 又或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 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時日/地點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一(一) 被害人林艷艷 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佳音小吃店」 未扣案之橘色皮包1個(含綠色零錢包、化妝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星展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共4張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橘色皮包1個(含綠色零錢包、化妝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被害人張芝華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茶葉行 未扣案之茶葉2包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茶葉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一(三)前段 告訴人林明金 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香燭店 未扣案之藍色斜背包1個 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臺北老人卡、媽祖紀念金卡各1張、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共4張、機車行車執照2張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色斜背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告訴人張仕興 113年4月15日11時20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咖啡店 已扣案之蜂蜜1罐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三)後段 告訴人林明金、被害人特約商店(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比漾廣場)、被害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結帳時出示林明金上開遭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購買附表之商品,佯以係信用卡合法持卡本人,致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程錫善為真正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並交付選購之商品,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2交易成功而既遂;附表編號3因未在刷卡單上簽名而交易失敗而未遂) 未扣案之①1600元 ②1600元等值商品 程錫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共計新臺幣3200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29日15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1600元 2 113年3月29日15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1600元 3 113年3月29日15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比漾廣場 2萬6000元 (交易取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3號                   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9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佳音小 吃店」,向店員林艷艷佯稱欲訂購餐點,見林艷艷至廚房準 備餐點而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艷艷放置於櫃檯之 橘色皮包1個(內有綠色零錢包、化妝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中華郵政、星展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金融卡共4張),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 林艷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於113年3月4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茶葉行,趁店長張 芝華拿取茶葉包裝袋而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茶葉2包(價值2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張芝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香燭店,向店長林明金 佯稱欲購買商品,趁林明金入內拿取貨品時而櫃檯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林明金放置在店內之藍色斜背包1個(內含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臺北老人卡、媽祖 紀念金卡各1張、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 、玉山銀行信用卡共4張、機車行車執照2張等物),得手後 隨即逃逸離去。程錫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結帳時出示林明金上開 遭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消費購買附表之商品,佯以係信用卡合法持卡本 人,致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程錫善為真正持卡人 ,同意刷卡消費,並交付選購之商品予程其遠,再向發卡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2交易成功 而既遂;附表編號3因未在刷卡單上簽名而交易失敗而未遂) ,足以生損害於林明金、特約商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 客戶使用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明金發現遭竊及 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4月15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咖啡 店,向負責人張仕興佯稱欲購買蜂蜜,趁張仕興開立收據而 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張仕興所有之蜂蜜1罐 (價值16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張仕興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金、張仕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明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仕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林艷艷於警詢時芝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張芝華於警詢時芝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6 113年2月28日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辨紀錄畫面截圖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7 113年3月4日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被告於他案半身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8 113年3月29日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3日函附交易明細及發票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9 113年4月15日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前段、( 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三)後段之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詐欺、詐欺未遂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 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 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四)部分竊得之蜂蜜1罐,業已發還告訴人張仕興 ,有113年4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 請沒收,其餘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殆盡或丟棄他處,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29日15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1600元 2 113年3月29日15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1600元 3 113年3月29日15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比漾廣場 2萬6000元 (交易取消)

2024-10-25

SLDM-113-審簡-1226-202410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梓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 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 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王梓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梓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當日為警採尿之17時20 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屬於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聲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到場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梓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各1份在卷可 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SLEM-113-士簡-1401-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47號、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昌犯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柯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壞窗戶、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凌晨某時,前往王淑倩位 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破壞上開處所後陽臺之窗戶而侵入該住處(所涉侵入住居、毀損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20萬元、美金紙鈔(折 合新臺幣5萬2108元)、日幣紙鈔(折合新臺幣5757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王淑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窗戶旁 之血跡痕送驗,鑑驗結果與柯宏昌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柯宏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 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61頁至第163 頁、審易卷第60頁、易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淑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5頁)內容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8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055號檢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王淑倩住宅遭竊案鑑定書及送檢證物照片(112年度偵 字第2514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39頁)、五分街GOOGLE街景地圖 (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47頁)、臺北市○○區○○街00號 3樓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89頁至第143 頁)、113年度保管字第00017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袋照 片(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11 3年保管字5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易卷第55頁)、臺灣銀 行南港分行113年4月3日南港外密字第11300011411號函檢送 被告結匯交易明細、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 第183頁至第18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9日凱銀個債字第11300029813號函檢送被告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93頁至第19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持螺絲起子,既可用於破壞 告訴人王淑倩住處後陽臺之窗戶,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 材質所製成,如將該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108年5 月29日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 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 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 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 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螺絲起子破壞告訴 人王淑倩住處後陽臺窗戶後,侵入該屋內竊取告訴人王淑倩 之財物,並無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63頁),自僅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窗戶」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淑倩損失,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家人合夥開小火鍋店、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 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王淑 倩住處共竊得現金新臺幣20萬元、美金紙鈔(折合新臺幣5 萬2108元)、日幣紙鈔(折合新臺幣5757元),以新臺幣計 算共計竊得25萬7865元(計算式:200000元+52108元+5757 元=25786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 人王淑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 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宏昌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居、毀損 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3時許,見告訴人劉幸玫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後陽臺之木門未上鎖,遂徒手開 啟該木門而侵入該住處陽臺,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破壞上開陽臺之窗戶,於透過窗戶目光搜尋財物之際 ,因聽聞屋內發出聲響,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復基於加重 竊盜、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4時46分許 ,至告訴人劉幸玫上開住處後陽臺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陽臺之木門而侵入該住處,並持螺絲 起子破壞4樓主臥室之門片及門鎖,惟經搜尋屋內未發現值 錢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告訴人劉幸玫發現住處遭人 侵入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幸玫之證述、監視器翻攝 照片26張、現場照片5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於警詢時,警察叫 我自己認一認,我才承認,於偵查中,檢察官叫我來開庭, 不然就要拘提,我想說趕快開一開,趕快去看病,才沒有老 實說,拍攝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 面中之人均非我,我當天是穿黑色上衣,出門後沒有換過衣 服,身上也沒有帶包包等語。經查,依卷附拍攝地點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證編號1 至6之截圖中之人(即竊嫌)有配戴口罩,致無法辨認其臉 部特徵,又編號4、6截圖中之人可見係穿著藍色上衣等情, 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再觀諸警方 提供被告當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係穿著黑色 上衣、並未配戴口罩,亦未揹著包包等情,有警方提供被告 當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26 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而此部分截圖中之人亦為被告坦認 為自己等詞在卷(易字卷第67頁),顯見本案竊嫌於案發當 日係穿著藍色上衣,惟被告於斯時係穿著黑色上衣,亦未揹 著包包而有更換衣物之可能,是難以前開拍攝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而認進入告訴人 劉幸玫家中行竊者為被告。又公訴意旨所列之現場照片,係 告訴人劉幸玫住處遭破壞侵入及屋內勘查採證照片,而本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進入該處進行勘查採證後,所 採集部分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所餘 指紋非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是 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 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曾為之自白 ,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 伍、綜上,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以強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 白,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為此部分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24

SLDM-113-易-525-202410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56號、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 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可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 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林麗雲、陳大偉領回(詳後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   被   告 林冠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6日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見 林麗雲所有之車身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引擎號碼:SX22AB-000000號)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看 管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發動車輛,得手後旋 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林麗雲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7日9時許,在苗栗縣○○鄉○○00號三義火車站旁公 園,見陳大偉所使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身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TE-0 00000號)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機車 鑰匙(未扣案)發動車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 陳大偉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 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臺灣大道1段路口旁尋獲該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璋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麗雲、陳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 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 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截圖照片2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 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 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上揭被告 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麗雲、陳大偉,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未扣案 之自備鑰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SLEM-113-士簡-1370-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齊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詩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國泰診所前時,見林逸帆所有停放在該診 所前消防設備旁之FUJI廠牌黑色公路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 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因林逸帆發覺本案 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並於112年5月18日,在陳詩齊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1樓樓 梯間扣得本案腳踏車,始查知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詩齊固坦承於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 國泰診所前,將本案腳踏車騎離現場,並停放於其○○住處1 樓樓梯間,於同年月18日經警查扣,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因為腳踏車沒有燈具跟鎖頭,我認為應該是沒有 人要的,我之前經濟狀況還可以時,也是把腳踏車的燈具、 鎖頭拆掉後,放在路邊給人家用,而且本案腳踏車停放位置 並非正常該停放的地方,我認為是沒有人要的;我自己不騎 這種公路車,想說整理後可以送人,我之前也有送腳踏車給 小朋友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上揭時間於國泰診所前,未得告訴人林逸帆同意, 將告訴人停放之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被告位於於○○之住處 1樓樓梯間經警查扣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偵卷第35、36頁),並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 23日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會員即被告之交易記錄資 料、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 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DNA型別鑑定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案照片等附卷可稽(參偵卷 第21、23至32、45至51、75至81頁),被告就上開各節亦不 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案腳踏車右邊剎車處有損壞,但仍 證稱其原係騎乘本案腳踏車上班,而停放於國泰診所前之消 防設備旁,待下班時始發現不見等語(參偵卷第35、36頁) ,而明確證述本案腳踏車仍處於可使用之狀態。且觀諸監視 器畫面截圖,亦見被告係以騎乘、牽引方式將本案腳踏車帶 離現場(參偵卷第37至31頁),被告復自承其當時試一下認 為本案腳踏車應該是好的,可以騎,其騎車一段後再牽回住 處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4頁),依本案腳踏車照片所示, 該腳踏車並無破損、殘缺之處,車鍊未脫落,輪胎充氣飽滿 (參偵卷第32頁),縱使本案腳踏車未經告訴人上鎖,然由 其外觀及使用狀況以觀,堪認被告可知悉本案腳踏車並非遭 人棄置之廢棄物,而屬他人之物無訛。被告卻破壞告訴人對 本案腳踏車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顯係基於竊盜犯意 而為至明。  ㈢再者,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本係騎乘UBIKE,在 停放於國泰診所附近後,見本案腳踏車停放於國泰診所前, 先四下張望,隨即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以為自己代步之用(參 偵卷第23至31頁)。其後被告將本案腳踏車帶回其○○住處後 ,停放於住處1樓樓梯間,直至5日後之112年5月18日始遭警 查獲而扣案,有本案照片及扣押筆錄可徵(參偵卷第32、45 至47頁)。被告既明確知悉本案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並 未經同意任意將他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騎乘離去之,又停放 於其住處樓下達5日之久,顯欲將之佔為己有而作為自己之 物品,益徵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竊盜之犯意 ,甚為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Andy Lin」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中 ,被告雖表示其先前將某捷安特之腳踏車送予某國中女生, 並經「Andy Lin」確認此事(參原審易字卷第33、35頁、本 院卷第27頁),然被告並未敘明送出腳踏車之時間,且該訊 息之傳送時間為112年8月26日,已在本案發生之後,自難僅 憑該訊息以佐證被告確曾在本案發生前整理他人不要之腳踏 車後,再送予需要之人使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 告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後,一直將之停放於其○○ 住處1樓樓梯間,根本無任何整理或送人之舉,反益徵其確 欲將本案腳踏車據為己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⑵又被告雖再以其與「Andy Lin」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欲證 明其並不騎乘本案腳踏車此類型之公路車,沒有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然細繹該對話紀錄,僅係被告自己單方面表示其年 紀大了不騎公路車,年輕時就不愛騎(參原審易字卷第37頁 、本院卷第25頁),但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仍得以 騎乘方式將本案腳踏車帶離現場(參偵卷第26至28頁),顯 見被告非無能力騎乘本案腳踏車,被告所辯尚難遽予採信。 且被告既業已於客觀上對本案腳踏車建立持有支配關係,於 主觀上復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縱使被 告之後對之不再使用、騎乘,仍無解於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俱不足為 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擅自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竊取本 案腳踏車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生活費用來源為存款、離 婚、有1成年兒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 車價值為4萬元,固價值非微,然告訴人業已取回本案腳踏 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參偵卷第39頁),實際上未對 告訴人產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致量刑有 失入之違誤。又被告自陳原係自行開立公司,從事進出口貿 易,因公司解散而失業10餘年,現僅靠政府補貼過活(參本 院卷第58、59頁),此等經濟狀況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以 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腳踏車,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犯後亦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 ,惟本案腳踏車業已扣案而經告訴人領回,並參酌告訴人於 原審中就量刑所表示意見,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及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併參酌先前開立進出口貿易公司,經營2、30年,因遭親 友倒帳而解散,失業10餘年,現為低收入戶,原尚有一些存 款,現僅依賴政府補貼過活,業離婚10餘年,兒子已成年, 於國外生活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本 案腳踏車,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業已交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參偵卷第39頁),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易-1353-202410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8號、第6685號、第8453號、第87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青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鏽鋼馬克杯極簡灰、不鏽鋼隨行馬克杯黑色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5時21分許」更正為「15時13分許 起」。  2.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至4行「不鏽鋼馬克杯極致灰、不銹鋼 馬克隨行杯黑色」,更正為「不鏽鋼馬克杯極簡灰、不鏽鋼 隨行馬克杯黑色」。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5、6證據名稱中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均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內湖派出所扣押筆錄」。   2.補充「被告吳青蓉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財物之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吳青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先後竊取之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 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陳 俐如領回,並分別賠償被害人臺灣蔦屋內湖店新臺幣(下同 )1萬6,128元、9,828元、5,552元,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可佐,犯罪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身體健康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不鏽鋼馬克 杯極簡灰、不鏽鋼隨行馬克杯黑色各1個(共價值1,080元) ,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 竹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於扣 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俐如,已於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6685號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   被   告 吳青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蔦屋書店(下稱本案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本案書店店長陳俐如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PONY藍色吊飾、 愛心流蘇皮革吊飾、晨吐司方塊真皮長夾櫻桃粉、發財雞金 雞升級版套組、手機支架小貓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707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俐如發現遭竊後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9日17時24分,在本案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本案書店店長陳俐如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無敵發 財雞金雞仔組玫瑰金、無敵發財雞-綠東菱各1組(共價值   404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俐如發現遭竊後,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月20日15時54分許,在本案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本案書店店長陳俐如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   1PA.PONY皮革吊飾黃、MiiR雙層真空保溫/保冰露營杯   16OZ/473ML各1個(共價值19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陳俐如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1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 CITYLINK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長薛竹萱所 管領並陳列販售之不鏽鋼馬克杯極致灰、不銹鋼馬克隨行杯 黑色各1個(共價值10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 薛竹萱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如、薛竹萱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青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俐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薛竹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3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1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青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織物 ,業返還告訴人陳俐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證, 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LDM-113-審簡-118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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