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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壬OO 相 對 人 庚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己○○○、甲○○等6人既均為戊○○ ○之子女即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平均分攤母親戊○○○ 之扶養費,己○○○、甲○○均已按抗告人乙○○請求之金額如數 給付,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經濟較諸相對人庚○○○、丙○○、 丁○○(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寬裕 甚多,且相對人均已屆退休之齡,目前幾無收入,因認戊○○ ○之扶養費先由其6名子女平均即1/6,相對人再各自負擔上 開比例之半數即1/12為適當,已有不公;此外,相對人均有 分得父親(即戊○○○配偶)之遺產,卻未曾於戊○○○住院時前往 探視,也不願平均分攤戊○○○之扶養費,顯非為人子女應有 之態度。是抗告人自民國107年5月6日起至112年1月止(下 稱系爭期間)支付戊○○○之生活、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12萬6,966元,相對人各應負擔1/6即35萬4 ,494元(計算式:0000000×1/6=354494,不足一元部分四捨 五入,下同),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如數給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裁定命相對人各給付 11萬4,067元,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不 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分別再給付抗告人24萬427元 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除原審答辯理由外,另以:兩造父親生前就有登記房 屋給抗告人,後來抗告人將該屋賣掉,所得價金均由抗告人 取得;己○○○、甲○○有無按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伊 等不清楚,但伊等經濟並不優渥,只能負擔原審裁定之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戊○○○於系爭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於系爭期間共支付212萬6,966元,相對 人各應負擔1/6即35萬4,49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及己○○○、甲○○均為戊○○○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 司調字第516號卷第11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戊○○○於00年0月0日生,107年時已高齡87歲,10 7、108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5、337頁),另戊 ○○○自106年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於10 7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因脊椎胸椎、腰椎多處骨鬆性壓 迫性骨折,無法自理生活,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5 月2日旗醫醫字第1120052082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112年5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850號函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三第107、173頁),是依其年齡、財產所得及健康狀 況綜合觀之,戊○○○於系爭期間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對上開 扶養義務人有扶養權利,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於原審辯稱抗告人未經手足同意便自行將戊○○○送往安 養院,自無權請求相對人分攤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120條 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 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 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事件,既 非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 自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兩造 係對於扶養義務之有無、相對人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抗告人已支出之扶養費及其數額等節之爭議,並非對於一 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例如究係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 ,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予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等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依上開說明 ,本件尚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則抗告人縱未經 戊○○○之子女全體同意,逕將戊○○○送往安養院,並就衍生之 費用向本院提出聲請,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於程序上尚無違誤,相對人此節抗 辯,為無理由。  ㈢又關於戊○○○於系爭期間所支出生活、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乙 節,原審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臚列如原裁定附表一、二 所示之費用,合計136萬8,805元,為相對人所不爭,是抗告 人上開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抗 告人未提供單據證明確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或所提單據無 法證明為扶養戊○○○所必要,難認有據而不應允許。  ㈣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均為 戊○○○之子女,親等相同,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查抗告人自陳為中鋼退休人員,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3萬8 ,920元,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13萬1,418元、253萬1 3元、197萬8,241元、97萬7,301元、185萬6,920元,其名下 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22筆,財產共計2,707萬1,910 元;庚○○○自陳無業,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萬2,044 元、2萬2,660元、1萬5,077元、10,404元、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田賦3筆,財產共計311萬9,400元;丙○○稱自101 年中風就無工作,亦無收入,於107至111年間所得為0元、0 元、0元、0元、1,29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3筆,財 產共計89萬9,380元;丁○○自陳從事務農工作,於107至110 年間所得分別為1,740元、1,740元、1,364元、0元、1,775 元,名下有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0元;己○○○於107至111年 間所得分別為2萬4,215元、3,419元、3,798元、1萬6,051元 、9萬1,333元,名下有土地4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762 萬3,422元;甲○○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7萬7,956元、4 萬8,134元、4萬7,476元、3萬2,948元、2萬8,229元,名下 有土地3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631萬3,378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至111頁、卷二第293至332頁、卷 三第195至213頁、本院卷第103至225頁)。衡情,庚○○○為0 0年0月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丁○○為46年12月25日 ,現年分別為73歲、70歲、67歲,皆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實 難強求其等於此刻再透過勞動而增加收入;另就相對人與抗 告人之所得比較,抗告人於107至111年之各年度所得均遠高 於相對人大致百倍,更遑論抗告人名下財產也遠多於相對人 數倍,是參酌前揭規定之精神,再就兩造及己○○○、甲○○所 得財產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因認戊○○○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各 負擔1/12,己○○○、甲○○各負擔1/6,餘由抗告人負擔,堪認 妥適。縱認己○○○、甲○○均已按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 ,也僅係己○○○、甲○○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出於自身意志而 為之給付,相對人並不因此受到其餘手足所給付之金額拘束 ,則抗告人以此為據,請求相對人比照己○○○、甲○○給付之 金額如數給付,為無理由。  ㈤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均有分得父親(即戊○○○配偶)之遺產,卻 未曾於戊○○○住院時前往探視,也不願平均分攤戊○○○之扶養 費,顯非為人子女應有之態度云云,惟相對人分得父親之遺 產係本於繼承之規定,與對母親是否善盡照護義務,本屬二 事,至於分攤戊○○○之扶養費乙節,原審則已各依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裁定適當之分擔數額,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執相 對人均有分得父親之遺產為由,逕認相對人有平均分攤戊○○ ○扶養費之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核戊○○○於系爭期間所支出生活、醫療及 安養機構費用,兼酌相對人之年齡、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 因認應由相對人各以1/12之比例負擔戊○○○之扶養費,而上 開抗告人為戊○○○所支出之養護費用136萬8,805元,依上開 比例裁定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1萬4,067元(計算式:0000000 元×1/12=114067元),命如數給付抗告人尚無不妥,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8

KSYV-113-家聲抗-12-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嗣兩造 於110年11月1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丙O O、丁OO之親權人,惟自110年11月迄今,聲請人均未能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聯絡、通話,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一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因110年6月遭聲請人持刀威脅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受到極大驚嚇,對於與聲請人見面、視訊有 創傷壓力反應,目前仍需受心理諮商,也加劇次子丁OO原有 之注意力障礙及妥瑞氏症狀,實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議題 未解,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認為不能貿然由法院酌定 會面交往方案,並認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即能自行決定是否 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另因系爭事件係發生於夜間,未成年 子女對於與聲請人一同至臺中過夜仍有恐懼,但在聲請人及 社工面前有壓力,不知如何表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 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 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 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 格健全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 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 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 平。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 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本院就本件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指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 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據家調官於111年 12月15日提出報告內容略以:1.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對會 面交往之想法:丙OO雖理解聲請人有提出訴訟權利,但同時 認為自己有拒絕見面權利,認為自己屬受害者角色,無法理 解為何有配合進行會面交往必要,現階段進行會面交往應該 會吵起來,無法保證自己能控制情緒,整體持負面、抗拒態 度。丁OO對於聲請人有諸多恐懼之情,影響會面交往意願, 得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原有妥瑞氏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狀況再次不穩定。2.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聲請人搬 回臺中娘家居住後,固定至身心科就診、服藥,認為自身狀 況尚屬穩定並順利就職。聲請人因傳送訊息給相對人未獲回 覆,相對人透過律師轉達勿向旁人打聽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 ,迫於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現況及狀態等資訊,苦 無管道下遂提出本案聲請,希望儘快修復與未成年子女關係 。相對人表示現階段就是做好父親本分,儘可能增加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意願,但無奈聲請人仍會傳送與會面 交往無關之訊息,且未成年子女心思細膩,不理解為何要強 迫進行會面交往,其內心也是五味雜陳。3.本案終結前暫訂 會面交往方式(含電話、視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生活期間長期承受精神壓力,現階段出現抗 拒情緒。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固有鼓勵、促進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但未成年子女抗拒心意堅定,實有 其困境。認先轉介聖功基金會進行社區式家事商談暨會面交 往服務,透過陪同會面交往服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互動後, 另行評估自主會面交往方式。另建議相對人每三個月定期傳 送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與聲請人,俾利聲請人可得知未成年 子女成長過程相關資訊等語,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至161頁)。  ㈢嗣經本院家調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 聖功基金會)協助兩造會面交往後,自112年3月25日以每兩 月一次頻率由社工陪同協助會面交往,丙OO對於會面交往之 態度,也逐漸從「覺得自己沒有選擇、憤怒、無奈和厭煩」 轉變為「可接受與聲請人見面是生活的一部分」,並能肯定 自己的進步,丁OO亦因聲請人未再情緒勒索而感到平靜,與 聲請人會面緊張感下降,有其等諮商簡要報告可查(見本院 卷第341至347頁),終於113年9月份達成第一次自主會面交 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聖功基金會離婚及家庭衝突案件 之未成年子女及其家長商談服務個案轉介評估單、服務結案 回覆單可證(見本院卷彌封袋內)。  ㈣相對人雖稱因目前民法成年年齡已從20歲下修至18歲,故未 成年子女滿14歲後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要與聲請人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389頁)。惟本院認我國民法成年年齡固已下修至 18歲(112年1月1日施行),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為0 0年00月00日生(已近15歲)、000年0月0日生(已近13歲) ,現階段適值青春期,對於事物之利弊思考權衡,尚未能全 然如成人一般;且自前開陪同協助會面交往之歷程以觀,適 度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緩解各自緊繃之情 緒,維繫母子親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益處。又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請人亦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尚有 不安,捨棄原先較頻繁會面交往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5、16 、358、359頁),自主且多次調整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 附件一所示,可見聲請人仍相當在乎未成年子女之感受與意 願,始願主動退讓。另先前經長時間進行陪同式會面交往, 始讓未成年子女初步萌生願穩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意願, 若以14歲為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基準,因丙 OO現已滿14歲,可即刻決定是否及如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不無可能又因不安情緒而退縮,逕自中止彼此透過適當互動 後朝向正向發展之契機。為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而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有剝奪聲請人母愛交流之 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自仍應使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女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 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 心與人格發展之必要。是本院綜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 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聲請人所提出會面交往之方案 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宜透過穩定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之模式,促成彼此關係修補,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 後再由其等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方式與時間。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每年寒、暑假至少各有一個週六、日至臺中 聲請人住處過夜等語,惟考量系爭事件在夜間發生,若在未 充分建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狀況下,貿然進行 過夜之會面交往,可能觸動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記憶,使未成 年子女長時間進行之心理諮商徒勞無功,更不利於後續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另兼顧聲請人希望利用假期較 為密集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需求,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相互 磋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5至397頁),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按附件二內容進行。然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 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 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件一:聲請人主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每週週日晚上19時至20時間,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 為通話聯繫。 二、每單數月之第三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與未成 年子女在高雄會面交往,地點由雙方協議之。如當次會面交 往因事需取消時,則延至次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 0分實施會面交往。 三、每年寒、暑假期間至少各有一個週六、日至臺中聲請人住處 過夜,時間從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由聲請人至 相對人指定地點負責接送。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時,定為寒、暑假開始後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 7時止。 四、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聯絡人,在每次會面交往之 日一週前確定該次會面交往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並以 通訊軟體為之。 附件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㈠時間(週次均以該月第一個週日為第一週):   ⒈每週週日早上10時至11時間,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 話為通話聯繫;相對人須提供未成年子女有效聯繫聲請人 之工具(具備網路、通話功能之手機、電腦)並確保通訊 無礙。   ⒉聲請人於每單數月之第三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 分與未成年子女在左營高鐵站星巴克會面交往,地點亦可 另由雙方協議之。如當次會面交往因事需取消時,則延至 次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實施會面交往,時 間亦可另由雙方協議之。   ⒊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每年寒假擇一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 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亦得與聲請人親屬見面互動,時間從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止。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定 為寒假開始(該學期結業式之隔日)後第一週週六。   ⒋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每年暑假擇五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 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亦得與聲請人親屬見面互動,時間從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止,得連續2日。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定為暑假開始(該學期結業式之隔日)後第一、 二週週六、週日及第三週週六。   ⒌前開會面交往接送時間有往後30分鐘之彈性時間,探視方 若逾時超過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 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 會面補足。   ⒍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之情形:    ⑴前開寒暑假之會面時間,若未成年子女表示有意願偕同 聲請人過夜,則原定下午6時之接送時間延長至翌日上 午10時,惟需由未成年子女自行向聲請人及相對人表示 意見。    ⑵如未成年子女有意增加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或 頻率(包含另擇定時間過夜),則由未成年人自行與聲請 人商議時間、地點,相對人應配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之商議結果,協助未成年人完成會面交往。    ⑶若未成年子女確有身心不適而未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之 情,應由未成年子女主動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再行商議是否補足探視時間,相對人則應配合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商議結果。  ㈡方法:   ⒈聲請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一週以簡訊、電話或通訊 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否則視為放棄該次探 視。   ⒉聲請人上開聯繫若係與會面交往有關事宜,相對人應予適 當回應,且無故不得拒絕。   ⒊會面交往時間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或課程,順延至次 週同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若次週已有會面交往之安排則 順延),或由兩造另行協調其他時間會面。   ⒋除上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應以雲端相簿方式於每月15日 前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一名未成年子女至少五張)予 聲請人自行觀覽,惟不須主動通知聲請人是否上傳。上開 照片上傳後至少三個月始能刪除。   ⒌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 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 其他方式(如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 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亦 不得自行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 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㈡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㈢兩造若有未遵守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不友善合作父母,推定為不適任之 親權人,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親 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 顧之次數。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 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應儘速通知相對人。  ㈤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 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相對人即應通知聲請人,至遲不得 逾7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163-202410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 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 指其中1人則逕稱乙、丙)分別為甲之母、父,依上開法條 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經警方尋獲甲與相 對人共同居住,甲未申報戶口、未曾接受健康醫療檢查及預 防接種疫苗,實屬嚴重疏忽及剝奪身分權,經聲請人社會局 評估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同日晚上7時27 分起,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至113年11月1日止。經查,相對人因犯刑事案件,皆於112 年5月21日入監服刑,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丙則於000年 0月00日出監,業於113年4月2日開始服社會勞動,迄今尚未 能如期完成社會勞動時數。本季家庭重整期間,安排1次親 子會面,相對人會陪伴甲遊戲,並協助甲與其手足互動。丙 自服社會勞動後,家庭收入短少,難有儲蓄,相對人家庭狀 況尚無法接回甲照顧。另相對人之親職教育皆尚有各4.5小 時未完成,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考量甲年紀尚幼 ,缺乏自我保護及自我照顧能力,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年 1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 第536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家長配合事項同意書及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現僅為3歲餘之幼兒,尚需成人之 保護及照顧,然前經社工查知相對人因案遭通緝,擔心身分 曝光,除未幫甲申報戶口,致使甲生病時未能就醫,亦未定 期施打預防接種疫苗,顯見相對人均未對甲善盡養育或照顧 之責,其等親職照顧功能均不佳;嗣相對人因案入監服刑, 雖俱已出監,然因相對人另育有一子即甲之胞弟,年僅1歲 ,是乙目前專職照顧甲之胞弟而無法外出工作,加之乙又再 次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4年2月23日,導致丙目前為家庭主 要經濟來源,惟因丙尚須服社會勞動,致家庭收入不足,難 有儲蓄;又本季家庭重整期間,安排1次親子會面,相對人 固會陪伴甲遊戲,並協助甲與其手足互動,惟相對人之親職 教育皆尚有各4.5小時未完成,是依相對人自身與家庭狀況 ,尚無法接回甲照顧;此外,亦查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適切 之保護照顧。是甲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適宜返家, 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 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甲, 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8

KSYV-113-護-851-202410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於 民國113年6月1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 治療後出現認知功能減退之症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即義大醫院​張OOO醫師鑑定乙○○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結果略以:乙○○為68歲女性,於113年6月1日 時發生車禍後出現認知功能減退,本次欲進行監護宣告而由 醫師轉介進行認知功能評估。鑑定過程中,乙○○之意識清楚 ,但聽力稍差,其注意力可集中,定向感部分可認得其兒子 與地點、但無法辨識確切時間,外觀尚整潔,其思考較貧乏 ,言語方面話少、大多被動回應、雖大致切題但顯片段,可 理解簡單問句及指令,大致可確切表達及回應,行為觀察則 無明確異狀,精神活動及動作則較慢。測驗結果發現,其MM SE得分為22/30分,低於切截分數23/24分,整體認知功能落 在缺損的範圍;CDR得分為1分,並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及測 驗結果,乙○○目前的整體認知功能缺損,且已影響到其日常 活動獨立進行,屬輕度失智。根據上述評估結果,推論目前 乙○○之心智狀況應符合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 未達到不能之程度等情,有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認乙○○非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 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乙○○之次子,其原聲請 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乙○○之長子丙OO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聲 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情節,並審酌聲請人為乙○○之 子,誼屬至親,其與胞兄丙OO能協力合作處理乙○○之日常生 活與醫療事務,又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能妥善照護乙○○, 認由聲請人任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4

KSYV-113-監宣-596-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0號2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嗣兩 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丁O O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甲○○為先求工作穩定,丁O O平日係與相對人丙○○之母即第三人乙○○同住,並由乙○○任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會趁週末或工作之餘攜同丁OO出遊、 同宿,前於113年8月1日,聲請人則已將丁OO帶回同住。而 此段期間,相對人幾乎未曾照顧丁OO,甚至因案遭通緝遂潛 逃出國(據乙○○陳稱係前往柬埔寨),顯見相對人未善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亦無扶養照顧丁OO之作為,是相對人對丁OO 有不利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由聲請人 單獨任丁OO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在柬埔寨,有時會打電話回來跟丁 OO講話,丁OO先前都跟乙○○同住,但乙○○之後要工作,沒有 時間照顧丁OO,對於由聲請人單獨任丁OO之親權人乙節沒有 意見,但希望往後可以探視丁OO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所 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 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 就丁OO之親權人部分,既經約定共同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 聲請改定獨任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 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內 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聲請人與丁OO之合 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裁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有相對人與丁OO之個人戶籍 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53、57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前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傳喚未到庭經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並遭通緝在案,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 今未有入境紀錄,相對人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加之相 對人目前身處國外,實際上無扶養照顧丁OO之可能,故如仍 持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權利義務,對於重大事項恐有 無法適時共同決定、處理之可能,顯然不利於丁OO,是聲請 人主張本件有改定丁OO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有據。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於113年9月18日 對聲請人及丁OO現況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聲請人具有經濟能力足以支付丁OO未來之生活及教育 所需,又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丁OO,對丁OO之身心狀 況及對未來就學亦有規劃,且丁OO受照顧狀況良好,互動關 係佳,又如聲請人及乙○○所述,相對人現身在國外、行蹤不 明,又乙○○亦表示,因考量其工作日後無法配合丁OO之就學 作息,又無支持系統且尊重聲請人之意願,因此同意丁OO未 來由聲請人監護、照顧,故依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本案 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人,以維護丁OO日後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獲 得良好之照顧等語,有上開協會113年9月19日113高市燭鳴 字第32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至167頁及卷附保密袋)。至相對人部分,因其目前遭通緝 且在境外,自無法接受訪視。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意願單獨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 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丁OO 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利於丁OO之情事存在,且相對 人對於由聲請人單獨任丁OO之親權人乙節沒有意見,僅表達 往後可以探視丁OO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從而,本院 認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丁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上述 ,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丁OO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 對人目前遭通緝且在境外,難以評估其與丁OO會面交往之適 當方式,且兩造均表示關於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有意自行協 調(見本院卷第151頁),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 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 院酌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4

KSYV-113-家親聲-301-202410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 3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 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及其親屬前因無力管教甲,將甲趕出家門 ,甲遂居住在中年男性友人住處。期間甲遭債權人恐嚇討債 ,家屬無能力及意願提供適切保護,聲請人社會局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 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28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31日止; 乙現擔任臨時工,尚需扶養7歲幼子,基本生活需求依靠親 屬支援,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然評估乙親職功能提升有 限,無力約束及提供甲適切保護及照顧;另盤點甲之繼父現 入獄服刑中,甲之二舅亦曾將乙趕出家中,實顯親屬替代照 顧資源薄弱,家中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者。為顧及甲人身安全 及基本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甲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1月31 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 條規定,18歲以上未 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又 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前因中輟問題遭其二舅驅趕而無 法與外祖母及二舅同住,僅能與某中年男性友人同住,然該 男性友人有酗酒問題,甲又遭人恐嚇討債,可見其自我保護 能力不足,且人身安全已有危險,卻仍無法返家,陷於無人 監督及保護之環境,而經聲請人社會局自110年4月28日,緊 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而乙現固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惟乙對於教養方式傾向 自由放任,認為孩子會自己長大,身體健康最為重要,經評 估乙親職功能仍需持續引導,加之乙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 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對甲之照顧意願消極,前得知甲暑期打 工有收入,甚至向甲索取金錢,評估乙仍無法給予甲穩定生 活之環境;又甲之繼父自000年0月間因案入獄,刑期達14年 ,長期未與甲接觸,顯然亦無法給予甲穩定、安全之生活環 境;另甲之外祖母雖有意願接甲返家照顧,但受到甲之二舅 反對,而甲之大舅在外地工作,也無法協助照顧甲,足見甲 現無適當之親屬支援系統,是甲返家受照顧及安全仍有疑慮 ,則綜上評估,本院認乙、甲之繼父及其家人均無法提供甲 關懷、安適之環境,甲現階段返家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顧, 自不宜遽令返家。此外,經詢問後,甲、乙均表達同意延長 安置之意願,有甲之表達意願書、乙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 故為持續提供甲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依現階段 甲之最佳利益,自應繼續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4

KSYV-113-護-834-2024102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因聲請人 腿部有退化性關節炎,還有腰椎退化,已無謀生能力,每月 僅依靠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以及配偶之撫卹 金1萬8千餘元生活,惟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房租6,500元、電 費1,500元、第四台2,500元、保險費2,763元、看醫生買藥2 ,800元、門診手術6,000元等費用,名下亦無恆產可維持生 活,依法應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 對人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 付聲請人1萬元,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 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因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母女關係,有高雄○○○○○○○○113年5月2日 高市三民戶字第OOOOO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7至101頁),此情固堪認定。然就聲請人主張其目前 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查聲請人自陳需支出包括房租6,500 元、電費1,500元、第四台2,500元、保險費2,763元、看醫 生買藥2,800元、門診手術6,000元等費用,然其中僅部分為 每月固定支出,部分則為非必要支出或非固定開銷,且聲請 人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又其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26 元,以及配偶之撫卹金1萬8千餘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18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7日保 普老字第11313029780號函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認聲請人目前 每月可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加計上開撫卹金,約2萬3 ,000元,已接近國人每月基本薪資。從而,不足認定聲請人 目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已屬無據。  ㈡聲請人固又主張其因腿部退化性關節炎及腰椎退化,有動手 術及請看護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自 相對人幼年起即未曾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其到庭陳稱:相 對人20歲之前我都沒有扶養過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 ),洵足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親,於相對 人成年之前,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而聲請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堪認聲請人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核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仍定期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上開撫 卹金,已難認聲請人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尚無從發生;縱聲請人日後因動手術及請看護 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 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得免除其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4

KSYV-113-家聲-192-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增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丙OO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 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 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 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謂 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 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 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 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委任丙OO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委任書載明授與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且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嗣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 年度家親聲第OO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於同年9月24日 送達丙OO律師等情,有委任狀、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3、351頁),則丙OO律師既為抗告人之非訟 代理人,且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其基 此訴訟代理權所為之代受送達,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 之效力。是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丙OO丙OO律師, 即對於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之效力,不論丙OO律 師其後有無交付、何時交付,均不影響對抗告人已生送達 之效力。   ㈡又本院對於抗告人應送達之處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則上訴期間自113年9月24日送達翌日起 算10日之不變期間,算至113年10月4日即已屆滿,又因末 日為假日,故延至113年10月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10月8日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 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原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惟因本件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 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抗告人亦遵 期補繳抗告裁判費,依法仍應以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 準此,本件抗告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 期間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3

KSYV-113-家親聲-372-20241023-2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再 抗告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OO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O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2

KSYV-113-家聲抗-77-20241022-2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再 抗告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OOO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O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2

KSYV-113-家聲抗-76-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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