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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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3361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2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李金興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興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之哈囉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 30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二路右轉創新路,因交通違 規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李金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1-20

CTDM-113-交簡-2654-2025012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7號 原 告 王培華 上列原告王培華與被告張紋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900元(含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 3年11月1日已到期之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計算式:90,000元+38,900元【389(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11月 1日共389日)×100】=128,900元。

2025-01-17

ILEV-114-宜補-27-2025011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請求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上列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暐鑫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32元) 1 利息 3,532元 100年3月16日 113年12月18日 (13+278/365) 15% 7,290.92元 小計 7,290.92元 合計 10,823元

2025-01-17

ILEV-114-宜補-1-2025011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靖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靖棋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55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里○ 鄉里○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 通行;嗣告訴人陳靜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上揭自 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嚴 重撕脫傷併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屏東縣里港鄉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17

PTDM-113-交易-438-2025011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羅安娜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 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17

ILEV-114-宜補-4-2025011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吳潔瑀 被 告 林楷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吳潔瑀 主張被告林楷恆目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 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 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以及訴外人等共4人決定一同 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尚未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前,原告因故無法一同承租系爭房屋,而被告認原告仍 應給付房租,因此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原告雖非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也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惟因被告表示若不 給付房租,將到原告家裡鬧,原告害怕被告對家人不利,故 於112年3月6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於被告,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6,000元係被告計算出來,包含管理費、房租、 拖延繳費之利息等,原告從112年4月至6月共計轉帳69,843 元給被告,詎被告竟向原告稱原告仍需返還本金及利息共88 ,000元,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嗣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附 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立,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 即毋庸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381號卷第17頁 )、轉帳紀錄擷圖(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 381號卷第19頁)為證,可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因不瞭解本票意義,在無債權債務 之原因關係下簽立系爭本票,已盡相當之舉證,則被告應就 原告有承租系爭房屋、實際居住系爭房屋或因違約不承租系 爭房屋造成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就兩造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與否 」為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抗辯 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自應由直接後手之被告就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未 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被告並未真正受有損害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從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復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 任,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 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3月6日 106,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日 CH765251

2025-01-16

ILEV-113-宜簡-416-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劉弘明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劉肇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 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劉弘明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06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其訴之聲明㈠為請求被告劉肇宏應將坐落於宜蘭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停車 棚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移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應移 轉登記予原告;㈢如訴之聲明㈡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應自宜蘭 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鄉南興路23號,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屋予原告。是訴之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拆除面積65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計算核定為1,579,500元(計算式:24,300元/平 方公尺×原告陳報之拆除面積65平方公尺=1,579,500元)。 又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房屋價值之2分之1為準 ,而以系爭房屋稅課現值之2分 1核定為154,900元。另訴之 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房屋稅課現現值核定為309,8 00元。然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與遷出系爭 房屋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取高者合併計算為1,889,300 元(計算式:1,579,500元+309,800元=1,889,300元)。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9,3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13

ILDV-113-補-305-20250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增上路時 間為「同日3時10分前某時」;證據新增「現場酒測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王宇睿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睿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約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樂仙居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高 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與八德一路口,因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1-13

CTDM-114-交簡-30-20250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貴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貴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5時1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及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蔡貴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貴馨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 區和盛西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貴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吹測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1-13

CTDM-113-交簡-2655-20250113-1

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袁陳素連 相 對 人 黃惠滿 游益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4號裁定不服,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袁陳素連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4號(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 處分於113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11 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雖以達成和解,但賠償和解金並不能滿 足所需的各項修復費用,且和解金採分期給付,就算全部給 付完畢,都與房屋修繕所需金額差距甚大,請求免除鑑定費 用,若無法免除,則請求減半並免除利息,且可分16期(月 )繳納,如均無法允許,則請求從114年1月10日起至116年9 月10日止,按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32個 月(期)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事件於訴訟審理中移付調解,並經 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0號民事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約定「本件鑑定費用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丈量之相關複 丈費用,由異議人分擔百分之40、相對人分擔百分之60,其 餘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件 異議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相對 人回復原狀或由異議人修繕並由相對人給付修繕費用54萬元 ,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5號裁定所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4萬元,應徵裁判費5,840元,此部分已由異議人繳 納,故不予列計。另訴訟程序中,因訴訟救助而由本院墊付 鑑定費用8萬元,嗣經調解成立,依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0 號調解筆錄之約定,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即確定為8萬元,此鑑定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40%即32,0 00元、由相對人負擔60%即48,000元,並分別向本院繳納, 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原處分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 誤,本院依法自應對異議人徵收上開費用,異議人主張應免 除、減半徵收或免除利息,自屬無據。至異議人另主張其無 力負擔,請求延緩及分期繳納,乃屬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 徵收有無效果之問題,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所得審究之事項。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調解筆錄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2,000元 ,並以原處分命聲明異議人向本院如數補繳該訴訟費用,及 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13

ILDV-114-事聲-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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