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余尚濃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韋廷
被 告 白靖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17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1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使,行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
擅闖紅燈之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原告受有四肢及左腰部擦挫傷、腕部挫傷、左側膝部、下背
部及左手腕扭挫傷、腹壁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內外側邊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50元;㈡醫療用
品費用16,236元;㈢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
元、修理費58,900元(兩造於訴訟中合意系爭機車修理費以
折舊金額26,087元計算);㈣交通費用9,790元;㈤不能工作
損失253,938元;㈥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2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
告無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系爭機車
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
用9,790元。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僅就原告不能工作
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及月薪以44,240元計
算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損失季獎金3個月有爭執;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1%
沒有意見,惟被告無力賠償,請本院自行審酌;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5-196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
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擅闖紅燈之過失
,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交附民卷第49頁),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
112年4月25日。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
,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
26,087元(兩造合意以折舊金額計算)、交通費用9,790元
,被告同意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1%(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149-157頁),原告同意月薪以45,800元(111年4
月勞保投保金額)計算,被告對於月薪以多少計算沒有特別
的意見,請本院自行審酌。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
月15日,月薪以44,240元計算(惟損失季獎金3個月部分有
爭執)。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97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
,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
26,087元、交通費用9,79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68,463元,應予准
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
理工程師,因系爭傷害致其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3,938元(每月薪資以44,24
0元計算,加計季獎金損失126,96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
1年1月-4月薪資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
附民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59-75頁、第95-141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
至111年6月15日,月薪以44,240元計算乙情亦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0,600元部分
(計算式:44,240元×2.5個月=110,600元),自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包含受有季獎金損失126,969元部分
,被告有所爭執,而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是否確受有
季獎金損失及季獎金損失之確切數額為若干,亦無證據證明
季獎金損失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本院自難認原告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季獎金損失126,969元。從而,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逾110,600元部分,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
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
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送請成
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病史、職業、醫療處置後之身體
狀況,暨以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為勞動力減
損之依據,兼衡原告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
特性、年齡因素調整後,綜合計算整體個人失能百分比,鑑
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1%,有成大醫院113年9月3日成
附醫秘字第11300198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7頁
),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
南、調整因子作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1日發生,惟前
開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間原告已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補償,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143年11月19日為止
,較為合理。又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45,8
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4,082
元【計算式:60,456×19.00000000+(60,456×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1,184,082.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
184,0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電子公司服務,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本院
卷第197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
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663,14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系爭機車
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用9
,790元+不能工作損失11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4,082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11,971元(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
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數額為1,651,174元(計算式:1,663,145元-11,9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EV-112-南簡-1286-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