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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田七瑪卡王精華飲1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因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田七瑪卡王精華飲1罐(價值新臺幣99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41號   被   告 江旻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桃園新北埔店內,趁該店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櫃檯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田七瑪卡王精華飲( 下稱精華飲)1罐,並將精華飲1罐自包裝盒取出,而將空盒 放回原處,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藏放,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該店店長陳韻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旻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韻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桃簡-2746-2024112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林順興 林嘉藤 黃麗英 林明志 林文彬 林惠珠 林暘茗即林祐愷 林旻臻 林言芯即林億貞 黃姿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霞 被 告 林文山 林霜如 林金龍即林金能 訴訟代理人 蔡慧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當事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76地號、面積385.7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1187地號、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當事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變價分割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7 6地號、面積385.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87地號、面積253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173地號、面積51 2.45平方公尺土地,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12.45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 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 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合理使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麗英、林文山、黃姿錦、林秋霞、林霜如、林文彬: 請求依各人使用範圍原物分割。  ㈡被告林惠珠:希望向原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請求原物分 割。  ㈢被告林金龍即林金能: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都可以。  ㈣被告林順興、林明志、林暘茗即林祐愷、林旻臻、林言芯即 林億貞、林嘉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7、163至191頁)。又被告 林順興、林明志、林暘茗即林祐愷、林旻臻、林言芯即林億 貞、林嘉藤均未曾表示意見,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 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並有被告林金龍即林金 能同意此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雖有數棟建物存在,經被告 黃麗英、林文山、林秋霞、林霜如表示為現供人使用居住之 建物而請求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3頁),惟經本 院履勘現場,部分建物未懸掛門牌,且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 物(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為釐清上開建物之所有人 人別,本院數次請被告陳報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各編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所有人人別,並請被告提出具體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二第362、410頁),被告均未陳報,使本院無從確認系爭建 物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亦無從依系爭建物使用現況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反之,基於市場自由競爭,變價拍 賣可使共有人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 共有人均屬有利,共有人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況 系爭土地與鄰地上之地上物錯綜複雜,且系爭建物多有逾越 地籍線建屋之情事,被告等亦未能提出具體原物分割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案,本件實不宜單獨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本院 參酌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意 願、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反而不利於共 有人權利之釐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均為有利, 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87地號、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85.7平方公尺土地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50 林順興 2分之1 2分之1 1,000分之500 黃麗英 12分之1 1,000分之47 林明志 12分之1 1,000分之47 林文彬 72分之1 96分之1 1,000分之12 林惠珠 72分之1 96分之1 1,000分之12 林暘茗即林祐愷 216分之1 288分之1 1,000分之4 林旻臻 216分之1 288分之1 1,000分之4 林言芯即林億貞 216分之1 288分之1 1,000分之4 黃姿錦 72分之1 96分之1 1,000分之12 林文山 9分之1 12分之1 1,000分之100 林秋霞 18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49 林霜如 18分之1 24分之1 1,000分之49 林嘉藤 8分之1 1,000分之55 林金龍即林金能 8分之1 1,000分之55

2024-11-21

PKEV-113-港簡-30-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 聲請人即 被 害 人 AE000-A109197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江玟萱律師 被 告 蔡家宏 指定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王萬居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16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09197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宏、王萬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認涉 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AE000-A109197為本件強制性交罪之直接被害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 3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16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被告二人係因涉嫌對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經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 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原審即裁定准予訴訟參與,本院並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復無不適當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HM-113-侵上訴-168-20241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 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 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 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縱被告對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 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韻如、陳宏哲(下稱告訴人2人)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足認被告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從而,原審量刑 容屬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 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 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案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未注意駕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陳宏哲則未 注意駕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事人與告訴人2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經原審量刑時 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 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魏偕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交上易-569-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醫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陳韻如 沈沂瑩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8700號公 告,委託台灣醫學教育學會(下稱教育學會)辦理110年度 國外醫學系及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 委託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係國外 牙醫學畢業生,參加110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1階段考試(下稱牙醫師考試第1 試)及格,向教育學會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該學會 於110年4月29日分別以台醫教學會計字第110036-57號、第1 10036-62號函(下合稱110年4月29日函)上訴人,以依被上 訴人109年12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91668162號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110年度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 選配分發名額為50名,依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 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下稱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4點規 定,選配分發原則為先應試及格者,先予選配分發,同次應 試及格者,以成績高低排序,因110年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 訓容額業已用罄,上訴人無法列入該次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 發,將依年度總收訓容額及分發等候排序名單順延辦理,屆 時該會將主動通知並寄發選配分發作業予上訴人,上訴人無 須再次提出申請等語。上訴人復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由於 其已進入分發等候排序名單,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1日衛 部心字第1101762609號函及同年月衛部心字第1101762756號 函(下合稱原處分)檢還上訴人申請書件而否准申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10月20 日之申請書,作成准予上訴人參與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委託教育學會辦理110年度國外醫學系及牙醫學系 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委託事項包含受理通過 牙醫師考試第1試及格之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 之選配分發申請,惟被上訴人仍有為准駁之權限。上訴人向 教育學會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經教育學會110年4月 29日函復110年度受理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 分發50名額業已用罄,上訴人無法列入該次臨床實作訓練選 配分發。上訴人復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 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檢還其選配 分發申請資料),經核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有鑑於各國醫學教育學制多元,修業期間、修習課 程及實習規定存有相當差異,為確保持國外學歷者具有與國 內醫學生相同之臨床實作經驗,而醫師法第2條對於所謂「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內涵未有明確標準,於醫師法施行細 則第1條之1規定所謂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係指在經教學醫院 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完成一定科別及 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考評成績及格。使得持外國醫學系科 學歷者於通過高考醫師類科第一階段考試後,仍須完成臨床 實作考評成績及格後,始得報考第二階段考試。 (三)國人在本國充任醫師,需取得醫師證書,醫師證書之取得, 需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按醫師法已就應 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 得授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被上訴人鑑於有關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亟需有明確之規範以資遵循;且 醫療業務攸關民眾身體健康與生命之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 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應累積足夠臨床實作經 驗,始克勝任。復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 力供需失衡,以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素,採取總 額控管機制,依照國內醫事人力推估調查所需人數,與國內 每一年實際畢業之醫學生人數,及考照合格率之差額,核定 每年可接受之國外醫學學歷畢業學生實習人數。經核醫師法 施行細則第1條之1、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及系爭公告等,均屬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醫師法規定之牙醫師考試,所為細節性 與技術性事項之補充規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關 於「選配分發之名額」之限制,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亦 未侵害上訴人之考試權、工作權。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等 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 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 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 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 項予以規定,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 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又「實習期滿成 績及格」為應牙醫師考試資格之要件,其認定標準攸關牙醫 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理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決 定,以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而醫師法未就上開 所指「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內涵為具體明確規定,應係立 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基於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 質,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就國內外牙醫 學系畢業生應受如何實習訓練始足以應牙醫師考試一節予以 規範。是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於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 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 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 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 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1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 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 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乃就醫師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定義作具體明確之闡釋,內容包括臨 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 求、考評成績之處理;以及明定關於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 發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將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 機構或團體辦理等。考諸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 之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 理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訓練, 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 樣,始克勝任。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未必受有足夠臨床實作訓 練,且縱使受有臨床實作訓練,但於國外使用之語言、醫療 文化及接觸之疾病型態,與國內情形並不相同,故仍欠缺前 揭臨床實作經驗。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 療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作訓練,可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之不 足,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司法院 釋字第750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上開醫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尚無牴觸母法授權規範之意旨。又上開規定所稱「臨床實 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解釋上自當包括申請程序、指定 之訓練醫院、每年接受訓練之人數及分發順序等相關事項, 依此,被上訴人為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本於 法定職權訂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於第2點規定 :「(第1項)國外醫學、牙醫學畢業生,經醫師或牙醫師 分試考試第1試及格者,得向本部申請選配分發。(第2項)本 部得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 分發之名額。」係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 力供需失衡,以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素,持有國 外學歷申請前往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將採取總額控 管機制,依照國內醫事人力推估調查所需人數,與國內每1 年實際畢業之醫學生人數,及考照合格率之差額,核定每年 可接受之國外醫學學歷畢業學生實習人數,核為執行醫師法 第4條就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應牙醫師考試,應具備「實習 期滿成績及格」之資格者,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之補充 規定,核與醫師法第4條規定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為杜 爭議,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4條之1增訂第3項明 定:「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 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 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訴意旨援引主張醫師法第 4條僅對牙醫師考試之應考「學歷」資格有所限制,指摘選 配分發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考試權 等憲法保障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 云,並不可採。 (二)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4項、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 2項規定均無違醫師法第4條之規範意旨,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據此考量國內醫師人力政策及發展,避免醫師人力供需 失衡,確保臨床訓練量能與醫療教學品質等,而就持有國外 學歷申請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採取總額控管機制, 以系爭公告110年度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 選配分發名額為50名,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承上所述, 被上訴人公告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 發名額,係考量上述因素後採取總額控管機制,非僅以教學 醫院提供之可收訓練容額作為名額限制之依據,是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 練選配分發-每年度名額統整表單;及未釐清被上訴人公告 臨床實作訓練分配容額50名,是否與各教學醫院所開立之臨 床實習容額相符,而有過度限制名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情事 ,自有未盡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 (三)查上訴人為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參加110年第1次牙醫師考 試第1試及格,向教育學會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經 該學會110年4月29日函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公告110 年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訓容額50名業已用罄,上訴人無法列 入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將依年度總收訓容額及分發等候 排序名單順延辦理等語;嗣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提出選配分 發申請,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故依上說明,系爭公告110 年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訓容額50名既已用罄,被上訴人否准 上訴人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又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 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 成立之依據等情形。原判決已論明醫師法施行細則、選配分 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及系爭公告,與醫師法意旨相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及再授權禁止原則,亦未侵害上訴人等之考試權、工作權等 語,縱原判決理由說明為上訴人所不認同,或未逐一回應上 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就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及系爭公告如何可認為適法,未 說明其理由及認定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難 憑採。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亦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 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及指 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11

TPAA-112-上-38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被 告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 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021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因本件借款之清償屬於清算事務,依公 司法第25條規定,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 事人能力,且該公司股東均決議選任被告吳振興(下稱吳振 興)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以,本件以吳振興為禾頡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般 條款第18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三、禾頡公司、吳振興、被告林秀純(下稱林秀純,並與禾頡公 司、吳振興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禾頡公司邀同吳振興、林秀純為連帶保證人,於 104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自104年 7月9日起算。詎禾頡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書一 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 5月期間積欠本金1038萬8201元,俟110年9月至112年11月間 原告陸續收回部分本金,禾頡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64 萬395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吳振興、林秀純為該等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禾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就其中本金300萬元為 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申請書、放款帳卡查詢明細表、本金 貸放記錄、收息記錄、應收款記錄、催收款記錄等件為證;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8

TPDV-113-訴-5571-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竣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竣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竣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 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 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 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 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陳竣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 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簽 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 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為下 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6月為上限;併科罰金部分以 最多額宣告刑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下限,以各刑合併之 金額8萬元為上限】,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異,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不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 罪次數、各犯行間之時間關連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聲-2796-20241108-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景倫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陳沛心即陳穎怡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萬301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萬元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餘229萬3010元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萬434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萬30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具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41萬246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341萬246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48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 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9日達成調解離婚 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兩造之婚姻關係及法 定財產制關係均於112年4月19日消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3月6日(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所示,且無消極財產, 合計原告婚後財產價額為298萬2804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 後剩餘財產,其中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二1.(積極財 產)編號1至8、15-18所示,且應加計被告於基準日前處分如 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9-14、19-26所示之財產,被告消 極財產如附表二2.所示,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 額為1580萬7738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641萬2467元本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萬246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41萬246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剩餘財產財產項目如附表二1.(積 極財產)編號1至8、15-18所示,不應加計被告於基準日前處 分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9-14、19-26所示之財產,被 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金額應為720萬元。且附表二1.編號18不 動產之價額應以被告實際出售之價額1765萬元計算。此外, 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及被告婚前即有之郵局 存款84萬0914元,均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被告於基 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1131萬1189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為416萬4193元(卷第510頁)。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 日具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9日達成調解 離婚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兩造之婚姻關係 及法定財產制關係均於112年4月19日消滅。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3月6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 餘財產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價額為298萬280 4元;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1至8、15-18所示財產為被 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其中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 號1至8、15-17所示財產之價額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1 至8、15-17所示之事實,有戶口名簿、離婚起訴狀繕本、本 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調解程序筆錄、存摺明細、定存 單、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險 單、保險契約、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8-570頁),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10 0年7月22日結婚,有關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以被 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3月6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以該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三)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 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 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 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 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 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 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 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 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 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經查:  1.被告抗辯婚前之郵局存款84萬0914元,為其婚前財產,應予 扣除等語,為有理由:   查,被告抗辯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於100年7月19日時之婚前 存款為84萬0914元,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卷第207 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且夫妻於婚前即開立 銀行帳戶,於結婚時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 帳戶交易者,基於婚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 1030條之2規定,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 不存在,除已補償者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 額時,仍應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 額之意旨,除有事證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 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 婚後債務,而自基準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 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 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婚前財產價值84萬0914元即不在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計算被告於離婚起訴日可受分配之婚後財產 價值,應扣除婚前財產金額84萬0914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結論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前存款,因該帳戶於婚後為流動狀態,故 被告婚前存款餘額與婚後支出金額已相混,無法辨識,不應 扣除等語,尚難採取。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止,提領如附表 二1.編號9至14之存款計118萬6039元及將編號19至26所示有 價證券出賣所得211萬0510元,合計329萬6549元,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之財產等語,為有理 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 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兩造於112年2月11日發生爭吵,被告於同年月13日返回 娘家居住,原告於同年月15日向被告父親表示決定與被告離 婚,業據兩造分別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74-575頁、580頁) ,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旋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 日止,提領如附表二1.編號9至14之存款計118萬6039元及將 編號19至26所示有價證券均出賣,所得為211萬0510元,合 計329萬6549元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參附表二證據及說明欄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函所附 之異動明細表(卷第391至400頁)、永豐金證券有限公司函所 檢附之客戶買賣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65-467頁)可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0頁),堪信屬實。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係用於孝親費、生活費以 及回娘家之維修工程費用。且係因市場呈現跌價態勢,避免 虧損,始將持有之股票全數出脫,以設立停損點,主觀上並 未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然查,被告 係於112年2月20日出售所持有如附表二1.編號21所示股票、 再於同年月23日出售其餘全部股票(見本院卷第467頁),依 被告所提之系爭有價證券收盤價資料,被告賣出所持有之有 價證券時,市場差額跌勢並非明顯。參之原告於112年2月15 日表示決定要離婚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0日至24日,拋售 手中全部股票、並提領帳戶內存款至餘額為0元至251元不等 ,繼於同年3月6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被告於短短4日之 緊密時間為上開處分財產行為,顯然有異,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被告否認此情,要無足採。又 被告雖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孝親費及娘家工程維修費云 云。惟被告所稱孝親費轉帳150萬元之時點為112年3月1日( 卷第591頁)、工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2年4月29日,且被告 於原告表明決定離婚之後,始於被告提起離婚日即112年3月 6日前,給付父母孝親費150萬元、工程費80萬元,顯係刻意 為之至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 云云,要難採取。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 前財產,堪可憑採。  ⑷從而,附表二1.編號9至14號、19-26號所示財產價額合計329 萬6549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 之婚後財產,堪以認定。  3.被告抗辯附表二1.編號18之不動產價額計算基準,應以被告 實際出售價額1765萬元計算云云,為無理由:   查,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鑑價結果,評估為1777萬 8936元,有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暨所附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45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被告辯稱該不動產嗣經被告以1765萬元出售,固有被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卷第539頁至550頁)。然查, 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卷 第427、451頁),且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112年11 月5日,與基準日(112年3月6日)已相距半年以上,參之,不 動產買賣價格會隨市場及出賣人是否急於出售而有變動,本 院因認上開不動產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即1777萬8936元較符 基準日之客觀行情,被告主張應以出售價格1765萬元計算云 云,尚非可採。  4.被告抗辯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6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  ⑴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5之春節禮金為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堪信屬實。被告抗 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139萬8000元應予扣除 ,不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堪可採取。  ⑵原告否認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金(見 本院卷第252頁)。被告雖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帳戶之交易明細 紀錄影本(卷第210頁)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贈與被告禮金之 貼文截圖為證(卷213至218頁),惟依該等資料,要不足以證 明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金。參之, 原告如有意贈與生日禮金予被告,理應贈與整數金額,尚無 贈與1萬8760元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 款項確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1萬8760元,不應扣除等語,堪 可採取。  5.被告抗辯其婚後消極財產金額為對母親之借款務720萬元部 分:   原告就被告對其雙親之借款債務金額於600萬元範圍內不爭 執。且查,被告先係抗辯其母親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720 萬元,且有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88、569頁) ,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 被告嗣又改稱借款金額應為600萬元,然約定借款利息為年 利率百分之4,故另外120萬元係106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 月18日止,計5年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578、614頁),核 被告所辯先後不一。且查,上開抵押權係於112年4月7日登 記,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9頁),被告於提起離婚訴 訟後,始為抵押權登記,自難以該抵押權之登記,認定被告 之消極財財金額有逾600萬元。況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記載「利息(率):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亦與被 告所辯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不符,被告所辯既先後不一 ,復與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不符,即難採取。原告主張被告 婚後消極財產金額應為600萬元,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金額應以600萬元計算,即堪認定。 (四)基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98萬2804元【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56萬88 24元【計算式:2180萬7738元-婚前財產84萬0914-被告無償 取得財產139萬8000元-婚後債務600萬元=1356萬8824】。被 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婚後財產,其差額為1058萬6020元【計 算式:13,568,824元-2,982,804元=10,586,020元】,應平均 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529萬3010元【計算 式;10,586,020元/2=5,283,6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29萬301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2年7月28日起(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41頁)、餘228萬3630元自113年4月23日起(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0 存款 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82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02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龍井郵局定期存款 100萬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南社郵局定期存款 80萬元 0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8,426元 0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633元 0 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4,520元 0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23,255元 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126,559元 00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99,127元 合計價值:新台幣298萬2804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證據及說明 0 存款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307,977元 被證一 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5,585元 被證一 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51元。 被證一 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元。 被證一 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65,761元 被證一 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78元 本院卷第331頁 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140元 本院卷第383頁 0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3元 本院卷第457頁 0 應追加計入之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提領14,000元(餘額為251元) 本院卷第293頁 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提領546,600元(餘額為1元) 本院卷第335頁 00 彰化銀行帳號00447-9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提領97,200元(餘額為0元) 本院卷第285-286頁 00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提領306,939元 本院卷第319頁 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2日各提領2萬元、97300元(合計117,300,餘額為0元) 本院卷第382、383頁 00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24日各提領10萬元、4000元(合計104,000元,餘額為23元) 本院卷第457頁 00 保險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本院卷第461頁 00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252,437元 00 不動產 清水區銀聯段2004-1、2005-2地號及其上55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 17,778,936 詳鑑價報告 00 應追加計入之有價證券 元大台灣50 244,917元 詳 本院卷第396、467頁) 00 元大高股息 90,068元 詳 本院卷第396、467頁 00 國泰永續高股息 289,487元 詳 本院卷第397、467頁 00 國泰台灣5G+ 73,173元 詳 本院卷第397、467頁 00 台泥 548,254元 詳 本院卷第398、467頁 00 中鋼 95,427元 詳 本院卷第398、467頁 00 台積電 612,081元 詳 本院卷第399、467頁 00 開發金 157,103元 詳 本院卷第399、467頁 合計 21,807,738元 2.消極財產:  被告向母親廖玉釵之借款債務600萬元。 附表三:被告抗辯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1年2月1日) 13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2年2月18日) 168,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3年2月13日) 3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4年3月19日) 2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6年2月3日) 6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生日禮金 (103年5月2日) 18,760元

2024-11-08

TCDV-112-家財訴-86-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經中信銀行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寄發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本院卷第33、35、195頁)。上情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 請人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勞保投保資料相符(個資卷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間向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償前置協商 ,經中信銀行於112年7月10日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為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聲請人提出之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是聲 請人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 陳報情形如後: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卡債權為25,487 元(見本院卷第7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小額信貸債權為213,146元、信用卡債權為75,726元( 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   3.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為671,751元(見本院卷第93至115頁)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報信用卡 債權為32,757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   5.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018, 867元【計算式:25,487+213,146+75,726+671,751+32,75 7=1,018,867】,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至19、31、197頁)等件 ,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 元(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4月起至 113年5月止之薪資單、兼職收入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據( 本院卷第145、167至193、205頁)。從而,應以每月25,0 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 (本院卷第199、201頁)。該名子女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 ,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28 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8,000元,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 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四)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5,000元,亦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為23,000元【計算式:8,000+15,000=23,000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3,000元後,尚餘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 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1,800元【 計算式:2,000*0.9=1,800】。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9,061元   1.國泰世華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2,474元【計算式:(193,5 72*0.129/12)+(58,328*0.0675/12)+(7,298*0.1075/ 12)=2,474,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2.中信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6,221元【計算式:(78,479*0. 15/12)+(142,336*0.106/12)+(450,936*0.106/12)= 6,221】。   3.華南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366元【計算式:29,273*0.15/1 2=366】。   4.綜上,每月新生利息共計9,061元【計算式:2,474+6,221 +366=9,061】。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新生之利 息已不足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充抵本金。是以,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1-20241108-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47號 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被 告 沈家慶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937元,及 其中新臺幣624,767元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157,170元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應補提繳新臺幣155,688元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負擔43%,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如 各以新臺幣781,937元、新臺幣155,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 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16日至112年5月1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山 林希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山林希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 約定工資除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外,另有依銷 售業績核發之獎金。山林希公司有違法調動原告工作、未全 額給付工資(例如: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等)、違反性別 平等工作法(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高 薪低報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及第6款之行為,故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 約,屬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 自願離職」,故原告得依同法第25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請求山林希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山林希應給付項 目金額如下:  ⒈工資:原告112年5月在職11日,山林希公司僅給付10日工資 。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請求山林希公司給付 工資1,000元。  ⒉加班費:山林希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予原告每7日休息、例 假日各1日,且原告有國定假日出勤情形,且原告每日上班 時間為9小時,固定加班1小時,山林希公司短付上開加班費 ;山林希公司至遲於112年4月20日收受原告請求加班費(含 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請求該日回溯5年內之加班費,請求金額明細詳見起訴 狀附表1,扣除已給付之83,000元後,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1,218,969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原告107年未休14天,折算工資為17,276元; 108年未休14天,折算工資為19,096元;109年未休15天,折 算工資為20,715元;110年未休7天,折算工資為11,438元; 111年未休4天,折算工資為4,932元;112年未休14天,折算 工資為16,030元。扣除前已給付之63,000元,原告得請求26 ,487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山林希公司給付之。  ⒋資遣費: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到職,於112年5月11日離職, 年資共8年1個月又26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6,624元,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189,863元【計算式:46,624元×1/2×〔8+(1+22 /3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山林希公司給付189,863元。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工資起伏甚大,依勞退條例第1 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應各以每 年2月、8月申報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山林希公司應為原 告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並於每年3月、9月生效。惟被告卻未 依法將原告之獎金及加班費列入提繳級距中,致原告受有勞 工退休準備金不足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山林希公司依法補 提繳,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257,177元。  ㈡被告甲○○(以下逕稱其名)為山林希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為 原告直屬主管,甲○○自110年9月至11月間,多次性騷擾原告 ,致原告遭受莫大心理創傷。甲○○性騷擾原告之行為例如: 於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於辦公室內刻意從遠處靠近原告 ,並將嘴巴貼著原告耳邊講話。甲○○於前述行為之數日後, 再度於辦公室內刻意接近原告,甚至已將其胸部壓在原告右 肩上,遭原告大聲喝斥後,才悻悻然離去。被告甲○○於110 年11月初,趁原告與物流司機討論公務時,偷偷接近原告, 並將其褲檔貼近原告臀部,致原告轉身時誤觸到甲○○的褲襠 ,甲○○因此在一旁得意訕笑。甲○○上述行為已然逾越一般同 事間該有之分際,且顯然帶有性意味,已然造成原告莫大心 理陰影,甚至須向朋友索取相關藥物才能入睡。原告向訴外 人山林希公司副總陳韻如(以下逕稱其名)反應後,陳韻如 僅表示「我以後不要再聽到這樣的事」,不僅未對被告甲○○ 做出任何懲處,也無作適當的保密措施,讓原告飽受其他同 事的閒言閒語,諸如「真的假的啊?他那麼喜歡你啊?」、 「妳說妳一直閃他?不對啊!他這麼喜歡妳,就算妳一直閃 ,他也會從很遠的地方跑過來弄妳啊!」、「妳被性騷擾關 公司鳥事啊!要簽單,簽單最重要…」等等。更加重原告心 理創傷,需求助相關門診、服用抗焦慮藥物,才能勉強繼續 生活、工作。顯見山林希公司並未盡其性騷擾防治、糾正及 補救之義務。本件為「上對下」、「男對女」的職場性騷擾 ,甲○○所侵害者不僅女性身體不受侵害權利,更侵害職場上 性別友善環境其不法程度、惡性遠高於一般單純性騷擾;而 山林希公司未盡其性騷擾防治、糾正及補救義務,亦難辭其 咎。原告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妥適。  ㈢並聲明:  ⒈山林希公司應給付原告1,436,319元,其中1,246,456元自112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 89,863元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山林希公司應補提繳257,177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山林希公司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最後提供勞務日為112年5月2日,112年5月3日起未到班 出勤,當時為勞資調解期間,山林希公司不願逕行登錄勞方 曠職、勞資調解未結束亦不能終止勞動契約,山林希公司先 等待112年5月11日有無調解紛爭可能。然112年5月11日臺北 市政府第二次勞資調解時,原告堅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山 林希公司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無理,且原告於該次勞資 調解時不願補正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10日請假程序,明 確表達要終止勞動契約;山林希公司見勞僱關係已無維持可 能,只得於112年5月11日以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112 年5月工資亦發給至112年5月10日。  ㈡原告之勞動契約工作地點本即包括新北五股店及臺北南昌店 兩地,因原告年度業績表現大幅下滑,山林希公司同仁於11 2年1月31日即通知原告,客戶來電抱怨,請原告立即向客戶 聯繫說明,但原告卻置之不理,至112年4月客戶再次來電第 二次投訴抱怨,公司同仁再通知原告盡快處理,此可證原告 工作消極及應對客戶狀況不佳,有業績輔導暨教育訓練必要 ;同時,兼顧原告所申訴反映疑有職場性騷擾情事,減少處 於疑慮工作環境,同時給予勞工必要協助,發給勞工油資補 助;更為避免勞工不適應,暫先採取兩地輪調方式。以上種 種作為,實為兼顧勞工及法律規範措施,原告主張山林希公 司涉及違法調動云云,顯有誤解。  ㈢原告起訴狀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0日,請求加班費為工資性 質,請求權時效為5年,縱使請求加班費有理由,原告至多 僅得請求「107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日」之加班費,逾此 期間請求,山林希公司援引其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又原 告出勤日均有至少1小時休息時間,並無所稱連續上班9小時 未休息,其虛增每日1小時之加班時數,無理請求加班費用 ;另山林希公司除支付底薪外,工資及獎金均已內含加班費 ,實無原告所稱加班費短少情事,原告以此終止勞動契約, 顯屬有誤。山林希公司非固定以週六、週日為週休二日,而 是採取排班輪休制度,此為實施多年制度且為原告明知,原 告卻逕將「每星期六」計算為全日加班時數,若加計實際休 假日,顯超過每月可休日數,顯見原告加班費請求無理。因 應行業特性及業務需要,山林希公司調移平攤12日國定假日 及5日休息日於每月薪資發放,即山林希公司最初所發工資 及已內含12日國定假日及5日休息日加班費,此可參山林希 公司所列「原告薪資項目明細」附表,國定假日加班費及休 息日加班費已攤算於12個月發放給原告,並無國定假日或休 息日加班費短少,則原告每月領取工資中實已包含國定假日 加班費及休息日加班費。山林希公司僅係會計業務計算方便 ,避免員工薪資過度複雜化,發放工資直接採對勞工有利方 式,以整數30,000元核給發給,並無低於法定加班費數額。 又因家具販售採業績制,如增加出勤時間,尤其是週末或是 假期出勤,較有機會成交業績。原告任職期間,為賺取業績 獎金,與山林希公司約定月休6日,如月休未達8日(大多數 為月休6日、未休2日),未休滿日數之加班費併入業績獎金 一併發放。則兩造既已有約定,原告明知且同意加班,更因 此領取高額業績獎金內含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數年,每月 所領取業績獎金(含加班費)金額甚高,加計本薪後月領金 額多有70,000、80,000元,甚至可高達100,000餘元,此可 參原告自行提出之附表2領取工資欄。原告實別有所圖,為 領取失業給付而刻意挑剔雇主瑕疵、刻意終止勞動契約,翻 異原有勞資約定,其主張實屬無理,原告以未核發加班費並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均無理由。  ㈣原告每月正常工時所得工資為28,000元,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金額為933元,山林希公司即依據 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以933元乘以日數發放,為圖會計 記帳便利及避免計算困難,甚至優於法規以每日1,000元發 放,特休未休工資並無違法短少。原告請求特別休假部分, 過往未休日數均採取曆年制計算及可遞延累計,於每年度1 月結算,勞工可視其個人選擇領取特別休假工資或遞延特休 ,山林希公司確實曾發給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若有未結算完 畢或累計遞延至次年度者,則待後續再為結算。此亦有原告 手寫遞延使用特別休假之請假單可證,原告已將111年特別 休假全數休畢,且是遞延至112年使用,原告突主張以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未付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實屬無理。112 年度特別休假部分,累計未休畢部分,因原告有提出勞資調 解要求,山林希公司便全數結算發放工資予原告,縱於勞動 契約結束後須結算工資,此為勞動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於勞動契約終止前,被告實無結算或是積欠特 休工資,原告突主張以「勞動契約終止後」發生之權利義務 「終止勞動契約」,恐有邏輯謬誤。原告雖請求107年3月16 日所取得之特休未休工資,惟山林希公司依民法第126條之 規定抗辯此部分特休未休工資已罹於時效,故超過5年時效 部分,山林希公司毋庸給付。原告另請求山林希公司給付10 8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 對於原告尚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並無爭執,累計特休未休 日數共計54日。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54,000元顯然低於被告 山林希公司先前所給付之總額55,000元,原告既已喪失請求 之權利,自不應再次請求。  ㈤甲○○否認有對原告任何職場性騷擾情事,此部分係原告虛捏 事實。原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申訴「110年間」發生職場性 騷擾情事,縱使山林希公司有未即時處置不當,顯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明文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以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屬無理由。且由監視錄 影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早有自行離職意願,僅係原告意圖領 取資遣費及領取失業給付,持續挑剔山林希公司瑕疵,要求 「被資遣」,藉此達到其目的。⒈原告最初勞資調解申請書 所載請求項目,「完全」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有關職場性騷 擾內容;⒉原告於112年4月3日手寫請求單,亦無任何有關職 場性騷擾內容。山林希公司除立即排開減少原告與被告甲○○ 工作時段,同時兼顧保護申訴人身分方式,對全公司員工進 行分開、個別約談,同時調取所有監視錄影影片檢視,加強 宣導職場性騷擾法治及宣導檢舉管道。然山林希公司經反覆 調查,實查無任何原告所指內容,亦查無甲○○對原告或對任 何其餘同仁有職場性騷擾行徑,甚至查無任何「疑似」職場 性騷擾行為。更甚者,原告於111年12月始申訴「110年9月 、11月間」發生職場性騷擾,時隔已久查無當時監視影像。 但山林希公司仍詳盡調查,反查知原告與甲○○於任職期間甚 少往來、幾乎無交談,縱使同時段出勤亦幾乎全無互動,此 有諸多公司同仁可證。另客觀上原告體型略為壯碩,甲○○身 型普通,由監視影像均可清楚確認人別、並非無法辨識或混 淆可能,然遍查既存監視影像內容,未見二人有任何肢體接 觸,經過反覆調取檢視影像及約談同仁,甲○○未曾對任何公 司同仁有任何疑似職場性騷擾或不恰當之作為,山林希公司 實查無甲○○有任何涉嫌職場性騷擾行為。原告於111年12月2 1日突提出時隔1年前之職場性騷擾申訴,又無敘明具體時間 、地點,山林希公司只能就既有資訊遍查,然查無所指職場 性騷擾行為,已盡責依法保護申訴勞工原告,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實屬無理。  ㈥原告每月領取工資極大部分屬於績效獎金,依據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7號行政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5號行政判決,並非經 常性給付而非屬工資性質,並無須列入勞工退休金投保級距 計算,原告主張山林希公司高薪低報云云,實有誤會。且原 告所列每月領取數額顯屬有誤。退步言之,縱使山林希公司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有短少,然短少提繳額係就工資數額認 知差異,且非不得以補提繳方式更正,補提繳後無損勞工權 益,顯非情節重大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原告逕以此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實屬無理。  ㈦山林希公司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請 求資遣費,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亦屬無理等語。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分別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年3月16日至112年5月11日期間受僱於山林希公司 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原告自112年5月2日後未再進公司。  ㈡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出勤打卡時間,如 民事準備㈡狀附表1之1「出勤時間」欄所示(參見本院卷一 第486至517頁)。原告之上班時間為南昌店中午12時至下午 21時,五股店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五股店之午 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13時。  ㈢原告任職期間各月實際領取山林希公司支付之金額如被告於1 1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 1至185頁)。  ㈣原告於112年5月12日,以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1113號存證 信函,以山林希公司有違法調動原告工作、未全額給付工資 (包含但不限於:特休未休工資、各項加班費、6%短提撥) 、違反性平法、高薪低報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山林希公司於112年5月15日收受送達,有 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  ㈤山林希公司以每日1,000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有薪資單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原告特休日數如本院卷 一第179頁特休日數欄。山林希公司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 資金額為6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9、241頁)。  ㈥對112年度請假表所示請假紀錄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山林希公司是否短發工資1,000元、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 是否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257,177元?如有短少,應補發或 補提撥金額若干?  ⒈山林希公司是否短發工資1,000元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⑵原告主張112年5月在職11日,山林希公司僅給付10日工資。 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16日至112年5月1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107 年間起固定工資原為29,000元(含本薪25,000元、全勤獎金 3,000元、津貼1,000元),自111年7月起調整為30,000元( 本薪26,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津貼1,000元),有原告 107/1~112/5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至95頁),故原 告每日正常工時之固定薪資(不含業績獎金)為1,000元(3 0,000÷30=1,000)。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山 林希公司會計即證人朱小綿:「5月排休:3(月休1)、4( 月休2)、5(月休3)、6(月休4)、7(月休5)、8(月休 6)、9(月休7)、10(月休8)、11(特休1)、12(特休2 )、13(特休3)、14(特休4)、15(特休5)」,證人朱 小綿則於同年5月4日回覆班表,告稱「上面是先預排5月份 的班表,你看一下有沒有需要更改的部分...」,並於班表 上註記原告5月2日至10日「休」、5月11日至15日為「▲」特 休代號(見本院卷一第525、526頁),亦與山林希公司向勞 工局提出之原告年度請假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3頁) ,足認原告自112年5月3日起係因山林希公司會計已依原告 要求,於班表上安排輪休及特休故未到班,原告並無曠職之 事實。原告既於112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日已表達 終止勞動契約,另於112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山林希 公司表達其自是日起離職,則山林希公司自應給付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前之當月工資,即同年5月1日至11日之工資計11,0 00元,惟山林希公司竟未給付同年5月11日工資,則原告依 兩造勞動契約請求山林希公司給付工資1,000元,應屬有據 。  ⒉山林希公司是否短發加班費?金額若干?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 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 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 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2號裁定、93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112年3月 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月20日進行調解(參見 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斯時請求之意思 表示已達於債務人即山林希公司,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查,上開調解於112 年4月20日不成立後,原告於6個月內之同年8月14日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7頁),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原告於11 2年4月20日請求而中斷。再加班費之請求係基於法律規定所 生因時間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依首揭之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後,原告得請求給付加班費期間為自112年4月20日回溯5年 內之107年4月20日起至離職時止。  ⑵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放假;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 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第36條 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各有明文。經查,本件並無依勞 基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採用變形工時制之情形,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受山林希公司僱傭期間每7日當有2日休息( 1日例假日、1日休假日),有國定假日工作者亦應核發加班 費,且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休息日、例假日與國定假日之 延長工時加班費,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本院參照原告所提供 之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69至95頁),認原告自107年4月起 至112年5月任職期間,各月份之約定薪資,如附表一工資匯 算表之「合計」各欄所示之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平日正常工 時之時薪各如附表一「平均時薪」欄所示(當月薪資÷30日÷ 8小時)。  ⑶按勞基法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 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 之時間,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 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 而該項休息時間應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原告主張兩造 間無休息時間之約定;被告則抗辯原告每日均有1小時以上 休息時間,此為原告及公司同仁所明知,更有監視錄影影片 (見本院卷一219至223頁)可證云云。陳韻如證述:「…從1 2點開始稍微打掃環境就會到後面的休息室用餐到結束,大 約休息1小時左右,再繼續工作,有時候原告會吃晚餐,時 間就不固定…具體時間,中午如果要算從12點10分一直到中 午至少1點,下午時間就不固定…」等語(同上卷第446頁) ;又證人陳芯敏證稱:「…如果沒有客人的話就會先吃飯。 如果有客人來就會放下便當招呼客人,基本上我覺得會超過 一個小時,做服務業本來就是這樣,不能說現在要吃飯不能 招呼客人。門市的用餐時間沒有說到非常固定。…如果門市 沒有其他人的話,要怎麼用餐,她跟我說就把門鎖起來,去 買完便當再回來...」等情(同上卷第596至597頁)。經查 ,自山林希公司經營家具販售之行業特性,及原告任職南昌 店通常之人員調配情形觀之,實際上山林希公司無從控管原 告外出購餐流程或於辦公室用餐時間之勤惰,原告於每日上 班時間內,並未受禁止自行擇定時間進行休息或用餐,且每 日午餐乃必要之常態,原告於服務過程,雖須隨時招呼客人 ,無固定休息時間,惟仍可彈性調配用餐時間,且午餐時間 屬勞工不受雇主指揮與監督之休息時間,應不包括在正常工 作時間之內。而山林希公司所提出之監視器截圖並未連續, 不足證明原告用餐時間每日均達1小時,則山林希公司所辯 除正常工時外,每日給予原告外出及用餐1小時之休息時間 ,尚難採信,揆諸上開規定,以每4小時休息30分鐘計算較 為適當。  ⑷依原告提出112年5月打卡記錄(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 、山林希公司提出之107年1月至112年4月份打卡紀錄(見同 上卷第389至421頁),扣除每日正常用餐及休息時間30分鐘 (0.5小時)後,本院認原告自107年4月起至離職時止之加 班日期及時數,各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6所載加班時數。 綜上,本院計算原告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如附表三加班費明 細表所示,經以「平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加上「休息日加 班費」欄所示金額、再加上「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加班費」欄 所示金額,山林希公司應核發予原告如「合計」欄所示之加 延長工時班費68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自 陳已領取山林希公司核發之加班費83,000元(參見本院卷一 第521頁、本院卷二第140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97, 2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山林希公司是否短發特休未休工資?金額若干?  ⑴原告於112年3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月20日 進行調解(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請求之意思已達於債務人,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係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因時間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 依首揭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 於112年8月14日起訴,時效視為自請求時起不中斷,已如前 述,則原告得請求「107年4月20日起至離職時止」應核發之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逾此期間請求,被告為其請求已罹於時 效之抗辯,自屬有理。  ⑵再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原告特休未休日數(如本院卷一第179頁)、山 林希公司歷年以每日1,000元核發特休未休工資、山林希公 司已核發特休未休工資63,000元予原告等情均無爭執,並有 薪資單在卷為憑,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特休未休工資26,4 8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朱小綿之證述(同上 卷第461頁)、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單所載,山林希公司係 於每年度終結後,於翌年1月份結算前一年度之特休未休工 資(同上卷第74、80、86、89、114頁),此情兩造均無爭 執;原告於107年3月16日繼續工作滿3年,山林希公司應給 予14日特別休假,於108年1月份應結算核發107年度特休未 休工資,此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逾5年消滅時效。山林希公 司結算特休未休工資採曆年制,自應以107至111年度終結之 12月份,及兩造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即112年4月份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工資(各如附表一合計欄位所示金額),作為發 給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基準之1日工資(計算式:當月薪 資÷3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107、108、109、110 、111年12月份及112年度4月份之1日工資,各為2,256元、2 ,989元、3,052元、2,048元、1,094元、1,229元,山林希公 司應發給原告之特休未工資總額為155,128元【計算式:(2 ,256元×14)+(2,989元×14)+(3,052元×15)+(2,048元× 7)+(1,094元×4)+(1,229元×14)=155,128元】;扣除山 林希公司歷年已發給之63,000元,山林希公司仍應給付92,1 28元,原告請求26,487元,應予准許。  ⒋山林希公司是否少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若干?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任職期間,其每月應領工資各如附表四「原告每月應 領工資」欄所示,山林希公司本應每月按其應領薪資所屬級 距為原告提繳工資6%,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渠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未足月者按該月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之,而應提 繳如附表四「應提繳級距」欄所示之金額,惟原告主張山林 希公司於如附表四所示期間僅為原告提繳如附表四「被告提 繳級距」欄所示之退休金,有不足額提繳情形,是山林希公 司自應將如附表四「被告提繳不足額」欄「合計」所示之款 項155,688元,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原告請 求山林希公司補提繳155,6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 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遭甲○○於110年9月至11月間多次性騷擾?山林希公 司是否未盡其性騷擾防治、糾正及補救之義務?被告等是否 應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 00,000元?  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 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 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 。性平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是依 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性平法,合先敘 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本法 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 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 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再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 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 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 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 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第29條定有明文。準 此,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 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 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 侵權行為。  ⒊原告指述其於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辦公室內遭甲○○刻 意靠近,嘴巴貼著耳朵講話,及數日後甲○○復將其胸部壓在 原告右肩上而為性騷擾,同年11月初偷偷貼近原告,將其褲 襠貼近原告臀部等節,甲○○則否認之。經傳訊證人朱小綿稱 :原告說靠她很近,但沒有當場看到。...是靠她耳朵邊跟 她講話。...不記得有和原告說甲○○逼近伊,甲○○沒有靠伊 很近到耳邊,沒有看過甲○○對其他同仁靠很近的行為。... 甲○○與伊說話時,大概兩個手臂的距離就不會再靠近了。.. .沒有聽其他同事講過甲○○跟她們講話靠的很近,只有聽原 告這樣說。...大概民國111年,聽到的都是同一次。...是 在聊天、電話裡面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9 頁)。另證人即送貨司機葉泊青證稱:「...過去送貨的時 候,原告經常性的跟我抱怨,甲○○經理接洽客人或處理事情 上專業度或專業知識不足,有一天突然跟我講到甲○○會靠原 告很近,...臉快要靠到原告臉頰上,是說他們雙方在講話 的時候。...原告(描述時)沒有用性騷擾三個字,只說有 這樣的行為讓她不舒服。...基本上一個月大概平均會有一 天到南昌店送貨,...偶爾會聊天,大多都是抱怨甲○○的部 分,...不知到那天怎麼會突然講到甲○○這個動作,...原告 有提到一、兩次左右。...沒有(看過甲○○與原告有過任何 肢體接觸),沒有(聽過其他同事抱怨甲○○涉及職場性騷擾 )...110年12月教育訓練當晚聊天時,原告有提到甲○○靠她 很近的事。...110年11月初沒有看過甲○○對原告有不當性騷 擾行為...原告提過之後仔細去觀察過,並沒有特別靠很近 ,交談過程都是一個小手臂的距離...」等情(同上卷第588 至592頁)。可知證人朱小綿、葉泊青均未曾親自見聞原告 有遭受甲○○性騷擾行為,僅各有一、二次聽聞原告陳述,且 據證人葉泊青觀察甲○○並無此情,而講話距離是否靠近,與 個人主觀感受甚為相關,是證人上開所述,均不足證明甲○○ 是否確實貼近原告臉頰講話,或講話距離遠近如何,難認原 告指述可採;另原告稱證人葉泊青曾親見甲○○將褲襠靠近其 臀部,使原告轉身時誤觸甲○○褲襠乙節,與證人葉泊青前揭 所陳不符,尚難認原告所述屬實。觀諸現有卷內證據資料, 難以逕認甲○○對原告有不當肢體碰觸情形,亦不足認定有違 反原告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可言,難令本院 認定甲○○有性平法所稱性騷擾之心證。  ⒋本院既無從認定甲○○有對原告不當肢體觸碰或性騷擾行為, 自不需就山林希公司是否未盡性平法規定之義務,而應與甲 ○○連帶負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 第29條賠償責任予以論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500,000元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查,山林希 公司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4 條等規定,短付原告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之 情事,既經認定於前,原告主張山林希公司有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且有違反勞工法令致其受有損害,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 有據。  ⒉查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勞資調解會議時,已明確表達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並請求山林希公司法給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業經山林希公司所自陳,另原告於112年5月12日以 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1113號存證信函,通知山林希公司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 第61至62頁)、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 至66頁)。則原告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於112年5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其終止意 思表示已到達山林希公司等情,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 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 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資遣費計算 月平均工資,應為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本件即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再計以區間月均日數(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6)所得之 金額作為月平均工資。經查,原告自112年05月12日離職, 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1年11月12日。參 照附表三工資合計欄所示,自原告離職:⑴當月即112年05月 01日起至112年05月11日,計11天,當月工資12,084元;⑵前 第1月即112年04月01日起至112年04月30日,計30天,當月 工資45,087元;⑶前第2月即112年03月01日起至112年03月31 日,計31天,當月工資45,852元;⑷前第3月即112年02月01 日起至112年02月28日,計28天,當月工資32,089元;⑸前第 4月即112年01月01日起至112年01月31日,計31天,當月工 資36,402元;⑹前第5月即111年12月0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計31天,當月工資36,860元;⑺前第6月即111年11月12日 起至111年11月30日,計19天,當月工資38,163元,而當月 總日數計有30天,按比例計算工資為24,17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上共計工資232,544元、總日數181天,計算平均 工資即為38,543元【計算說明: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離職 前6個月總日數×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到職日為10 4年03月16日,離職日為112年05月12日,年資計有8年1月又 26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4又7/90【計算說明:[年數+( 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得請求山林希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為157,170元(計算說明:平均工資×基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發 函終止勞動契約,112年5月15日意思表示已達於山林希公司 ,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核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其請求山林希公司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8 條第4項、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 付之工資1,000元、延長工時加班費597,280元、特休未休工 資26,487元、資遣費157,170元,共計781,937元,及其中62 4,767元自112年5月12日(離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7,170元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14、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55,68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依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且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08

TPDV-112-勞訴-24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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