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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86號 原 告 詹益田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加計聲明第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1,4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61,400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 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僅係 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 通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 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1,4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 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41,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陳報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是依所有權返 還請求權或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且應自行確認本 件訴請返還房屋之請求權正確門牌號碼為何(係「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4樓」,或是「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1),如有更正,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暨繕本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720,000元 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000元×12月÷10%=720,000元)。 2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41,4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計算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9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部分,合計為41,400元【計算式:18,000×(2+9/30=41,400元】。 合計 761,400元

2025-02-27

TPEV-113-北補-2586-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謝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民國113年12月25日到院等情,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6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東景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25元,及其中新臺幣288,032元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7,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40,000元,自103年9月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6日後即未依約 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略以:被告並非 惡意違約且未有逃避債務之意圖,實因被告不善理財,且大 環境經濟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不慎以卡養卡,高額 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目前 被告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盼原告能給 予通融,待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 辯稱係因被告不善理財,且大環境經濟影響而收入不佳,為 維持家計不慎以卡養卡,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 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並盼原告能給予通融,待被告收入 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然此屬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 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190-20250227-1

北事聲
臺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銳 異 議 人 呂傳盛 相 對 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秋芳 相 對 人 邱鳳亭 徐茂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土地買賣合約等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29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 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輝公司)與相對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 及關係人廖煌銓、張俊輝間因開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微風 之丘」社區中及周邊山坡地糾葛問題,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124號判決,上開案件目前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而 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均為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且聲 請調解之標的與爭議情形與上開判決有綿密關聯,可視為上 開訴訟之延伸,故如由本院逕予調解,一則可節省訴訟資源 ,二則可因多方調解而促進結案,無須移送他院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天晟公司前與第三 人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嗣將開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土地之 權利義務交由聲請人太輝公司處理,相對人天晟公司並將部 分基地出售予其他相對人,惟該公司近期怠為開發業務,致 聲請人太輝公司無法續為開發作業,亦無法履行將部分道路 持分過戶予買方第三人鍾君,而道路今已過戶予相對人徐茂 仁,爰請求相對人天晟公司及徐茂仁依約將部分不動產過戶 予聲請人呂傳盛(即鍾君之繼承人),並依買賣合約結算表 給付應付金額,及給付聲請人太輝公司代相對人邱鳳亭、徐 茂仁墊付管理費等之費用。而查,本件相對人天晟公司主營 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相對人邱鳳亭及徐茂仁之住 所地皆位於桃園市,顯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者,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地院管轄。原裁定認本件 應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事聲-1-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蔡佩珊 蔡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7,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佩珊於民國94至9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蔡福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10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74,842元,詎 被告蔡佩珊違約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增補借據(就學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 或變更還款方式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法/個金)、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102-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陳信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47元,及其中新臺幣48,917元自民國 95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4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22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47元,及 其中48,917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庭陳報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 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 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 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 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 ,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還;又被告另於92年10月28日 與原告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據本契 約得陸續借款,依一定額度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未還等 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請求,被告之前有與富邦協談每個月還款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額 度申請書暨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債權額計算書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1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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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黃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63元,及其中新臺幣106,37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6 3元,及其中106,37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 約金;嗣原告於114年2月13日當庭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189,00 0元,期間自112年9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每月1期,分 36期繳納,如逾期未繳納,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依約履行至第14期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分期款項107,063元(含本金106,370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欠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簽章 線上驗證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1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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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范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18元,及其中新臺幣39,88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 前開債權於民國94年8月30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最後由富全公司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 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 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18元,及其中39, 880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12月25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6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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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江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50元,及其中新臺幣191,10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113年11月1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91 ,750元(其中191,104元為消費款、646元為循環利息)未按 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15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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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謝欣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84元,及其中新臺幣49,54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84元,及其中 49,549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 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於114年2月13日之民事準備書 狀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4元,及其中49,5 49元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 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6年1 月17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 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1月6日止共消費簽帳49,549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請求。另外被告有在聲請更生,但是還沒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 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946號支付命令、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且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是自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既自陳更生程序尚未開始,是尚非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被告前揭所辯,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小-5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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