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李逸杭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劉靖晶
黎卓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訴外人丁○○(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生母係被告甲○○。丁○○原受婚生推定,經戶籍登記以原
告為生父,後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9號裁定確認丁○○非其生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而丁○○之生父應係被告乙○○。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丁○○身分之資訊,爰依法
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結婚,後
感情生變,於112年7月間被告甲○○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
於112年8月2日二人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詎料,於113年4月23日,原告收到桃園○○○○○○○○○來函,方知
悉於同年月7日被告甲○○誕下一女即訴外人丁○○,依民法第1
062條第1項規定認丁○○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下稱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
規定,丁○○受推定為原告之子女。惟原告自111年9月17日起
即不曾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故原告不可能係丁○○之父,
從而因認被告甲○○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發生外遇之情事
。
㈢、嗣於113年5月間丁○○(由被告甲○○擔任法定代理人)向本院
起訴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自該事件中被告甲○○代理丁○○所
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中,原告方得知丁○○之生父係被告乙○○,
而被告甲○○與被告乙○○已於113年1月19日結婚,故認被告2
人在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遂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人在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曾發生性行為,而係待被
告甲○○與原告離婚後,方交往並受胎生下丁○○。民法中規定
之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不同,而婚生推定之制度目
的在於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保障,始從寬認定法定受胎期間
,從而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證明方法,而主張被告2人有於系
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通姦之情事。
㈡、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
,向被告2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縱認被告2人果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2人應負擔侵權
行為責任,惟因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均
拋棄婚姻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於離婚時業已明
確知悉被告2人通姦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
債權業已消滅。且因連帶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債務,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他債務人就該經免除部分亦應同免責任,故
原告對被告乙○○亦僅得請求半數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102年1月15日結婚,而
於112年8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自111年9月17日
起即不曾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於113年4月7日
誕下一女丁○○。丁○○戶籍所登記之生父原推定為原告,嗣後
經丁○○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法院裁定確認原告並非丁
○○之生父。丁○○之生父實乃被告乙○○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並有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桃園○○○○○○○○○桃市龜
戶字第1130004018號、第1130003465號函各1紙、被告甲○○
代丁○○所提出之另案家事起訴狀繕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20頁、第29-35頁
、第79-80頁、第81-8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丁○○係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
,因此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等情
,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通姦之行為?
若是,則此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若是,則原告是否業已捨棄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
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
為已足,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即已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倘
一造已舉證間接事實(本證),使法院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為內在制約下,依自由心證之作用,就該待證事實之心證
度,到達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即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此
際他造自應就本不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非屬真實一事再盡
其證明之行為責任,並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惟被告2人所否認,
故就被告2人確實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
責任。惟若原告業已透過間接事實之舉證,使本院就該待證
事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則自應由被告再負
擔反證之舉證責任,若未能為之亦應由被告2人承擔未能舉
證之不利益。
2、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推定係指先逕認某一事實或狀態之存在,此際主張該
事實或狀態不存在之人,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足以動搖該推
定之反證,否則不得為與受推定之事實相悖之主張。而自前
述民法規定可知,倘子女之受胎期間涵蓋至婚姻存續期間,
即應推定該子女為婚生子女。而婚生子女之內涵不僅指該子
女係婚姻中之夫、妻所生,亦包含該子女係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受胎,是受前揭民法規定推定者,不僅係父親之身分,尚
包含該子女之受胎時點。
3、查本件丁○○係000年0月0日生,是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
定,其受胎期間應係自112年6月10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又
系爭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至112月8月2日始因原告與被告甲○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而告終。從而,丁○○之受胎期間顯然
涵蓋至系爭婚姻關係,因此依前揭法規意旨,自應推定丁○○
之受胎時點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雖辯稱丁○○
為早產,故具體受胎時點係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等語,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2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從而未能推翻前揭推定。
4、被告2人雖又辯稱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不同、婚生推
定制度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因此於侵權行為事件中無
從適用等語,惟自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條文文義觀之,其
所規定者係我國法體系對於某一特定客觀事實之推定,而該
客觀事實應係於任何情況、任何案由中均然,立法者並無明
確指示前揭推定僅有於定子女生父為何人之事件中方有適用
,是被告2人之前揭主張已無從憑採。況民法第1062條修法
理由謂:「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道德,設有法定受胎
期間及婚生推定之規定」、「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
間並不一致,採較寬長之期間,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
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自此可知法定受胎期間及婚生推
定制度之目的除保護未成年子女外,亦兼涵藉醫學上統計而
還原客觀事實,以及顧及婚姻道德之意義與價值,從而,前
揭制度之目的既有其獨立之社會功能,被告2人之前揭主張
自無足採,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應堪認
定。
5、再者,原告主張丁○○之生父係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因此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自被告
乙○○所生一節,堪以認定。又雖於現代科技環境下,受胎不
必然源自於性行為,惟被告2人並未主張就丁○○之受胎有何
人工生殖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主張,從而原告以丁
○○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之間接事實,推認主張被
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行為一節,即屬有據
。
㈡、因通姦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2、再按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
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
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
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
以契約承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自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配偶以外之
人合意性交」可作為訴請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而同條第2
項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可知,在我國民法體系內認定配偶
間對彼此之忠誠,確係維持婚姻所必須。從而,若夫妻之一
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
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一方配
偶即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被告雖辯稱我國釋憲實務自釋字748號解釋以降已變遷至著眼
於強調包含性自主決定權在內之人格自主,而自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針對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違憲之意旨觀之,
亦可知我國憲法重視個人自主決定權,認配偶間彼此為相互
獨立自主之個體,不該承認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等語,惟查,釋憲者並未根本否認婚姻制度中隱含配偶互負
忠誠義務之內涵,亦未否定國家得以制度確保前述忠誠義務
之履行,此觀釋憲文記載有:「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
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
定一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
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
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之語自明(釋字第791號解釋
第28段參照)。
4、再者,前開解釋結果之所以宣告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違憲,
主要之論據包含「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
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
,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
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釋字第791號解釋第31段
參照)、「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
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釋字第791號
解釋第32段參照)等語,均非認定令配偶互負忠誠義務之本
身,有何過度侵害個人自主決定權、使他方成為權利客體之
情事,而釋憲者所關照之違憲疑慮亦與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認
定均無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依前揭法令與判決
意旨,其等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通姦行為,當屬共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
㈢、原告並未曾捨棄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均拋
棄婚姻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於離婚時業已明確
知悉被告2人通姦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
權業已消滅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調解成立筆錄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28號、112家非調
字第915號裁定為據。然該調解筆錄中第七點固然記載:「
兩造離婚後,...,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語(見本院卷第
79-80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調解筆錄所使用之文字,原告與被告甲○○間應係
就調解當時雙方已經明確知悉之債權為拋棄,而非及於一切
未知之債權均為概括之拋棄,從而,原告主張:「於離婚時
,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有約53萬9,000
元,於離婚時就此還款事項有所爭議,最後在調解人勸說下
原告同意放棄,此係就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期間已知之財產
尚所生爭議而為和解」(見本院卷第102頁),當為可採。
2、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告2人詢問就其等所稱原告於與被告
甲○○離婚時,已知悉有此侵權之情事一節有何資料提出,而
被告僅稱係以原告起訴狀中自陳「當時並不知道與之通姦之
人為誰?」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68頁)。惟查前
揭被告所指之內容,原告所稱其發覺被告甲○○通姦一事之時
間點係於113年4月間接獲桃園○○○○○○○○○來函後得知(見本
院卷第6-7頁),而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並作成前揭調解筆
錄之時點係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79-80頁),時序上早
於原告自陳發覺通姦情事之時點,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與
被告甲○○離婚之調解筆錄中業已拋棄對被告甲○○之本件侵權
債權等情,要非可採。
3、綜上,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自被告乙○○之
事實既如前述,以此事實可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於
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並因此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又互負忠誠義務確係婚姻制度之核心,亦為民法對於配
偶權之保障內涵所涵蓋,是被告所為構成對於原告之共同侵
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辯稱原告業已於與
被告甲○○離婚時拋棄對被告甲○○之本件侵權債權亦不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查,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
係屬重大破壞原告對於婚姻之信賴與期待,故原告主張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足採信。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系爭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恣意發生性行為更懷孕產子,使原告在蒙受
離婚之打擊數月後,尚再次因知悉己受推定為被告2人子女
之生父而再次受有創傷,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
互信、圓滿與和諧,造成原告之痛苦,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後,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最早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57
頁);最早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於被告乙○○居所所在地之
派出所,依法應於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書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
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TYDV-113-訴-256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