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收矯正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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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士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士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士樟(下稱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 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 1為商業會計法、編號2及4為偽造文書、編號3為稅捐稽徵法 、編號5為就業服務法,該5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雖有所不同,惟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犯之罪具有相當 關連性,且時間密接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許士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81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3月(8罪) 犯罪日期 107年3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81次) 107年3月15日 107年7月15日 107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8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19號 2.編號1至3未宣告應執行刑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就業服務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21罪)有期徒刑3月(66罪) 犯罪日期 107年1月至109年8月下旬間 107年7月至109年8月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814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8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90號 2.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4

TCHM-114-聲-19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明異議人 洪寶蓮 (年籍資料詳卷) 受 刑 人 陳文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5552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政已入監,前因身體不適, 至醫院住院,有貧血、輸血,亦有多項慢性疾病,希望可以 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聲明異議人洪寶蓮乃受刑人陳文政之配偶,此有個人資 本資料在卷可查,先予說明。 三、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 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 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 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就維持法 秩序之「一般預防」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 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 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至臺中地 檢署報到執行,並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審查後 ,認為聲明異議人前經查獲4次酒駕犯行,屬於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之情形。 且初犯時曾准易服社會勞動,惟未履行完成,改易科罰金。 之後再密集犯2次,仍予以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而改入監 。密集再犯第3次,予以發監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而犯本 案,且本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又 前2案均為累犯,無視酒駕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 嚴重性,前2次發監執行無從使其心生警惕,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52號執行卷宗查閱明 確,應堪認定。據此,本案執行檢察官除參考「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稱受刑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 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 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另 酌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中具體酒精濃度、先前酒駕次數、相 距時間等各面向,綜合審酌酒後駕車之犯罪特性、聲明異議 人本案所為犯行非輕等因素,而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而發監執行」之裁量決定,其判斷已具體說明其不准之 理由,並無何違法或專斷濫用之情形,所為之裁量尚符合刑 罰之矯正目的,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何不當之處。   ㈡、另聲明異議人陳述受刑人上開身體狀況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 1條第1項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 ,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遭遇值得同情,即應予 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 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 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聲明異議 意旨雖主張上開經濟、家庭等因素,仍不得以此等因素,指 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綜上,本件 聲明異議意旨,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聲-490-2025022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煥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煥榤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10日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前後2罪罪質相同,且前案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均未給付賠償,顯已違反原宣告緩刑之判決理由,未能發 揮緩刑之功能,堪認非予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 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另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 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 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00、12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另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10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11月19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與後案之詐欺取財罪,雖同屬詐欺取財類型,然細究二者之 行為態樣與非難重點,仍屬有別,自應整體觀察受刑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各項主、客觀 因素,始足推論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並非僅 以前後所犯之罪類型相同,即可率謂受刑人欠缺警惕反省之 心,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其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下罰金,與前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亦顯然為罪質較輕之輕罪, 與一般緩刑前犯罪時間相近之時點犯同一罪質、甚或為更重 之罪,因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之情形迥異。 況受刑人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犯後案,則受刑人 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定 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觀之前揭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前、後案經判決確定所犯者 均屬詐欺取財類型,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矯治之 效等語,並未就受刑人有何實質上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事證而為具體之舉證。而受 刑人於後案所為犯行,固有不該,惟與前案行為手段、態樣 及對法益之侵害,差異不小,自無從以其因犯後案,而推論 出前案原為促使初犯且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結論。  ㈣聲請意旨雖另認受刑人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前案 緩刑宣告之命給付賠償,顯已違反原宣告緩刑之判決理由, 未能發揮緩刑之功能等語,並提出與告訴人等通話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然而,聲請人是否 已進一步探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賠償之原因?是否給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均有疑問,則尚難確知受刑人何以未依 緩刑所定條件履行,自無從逕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 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自無從遽認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 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且未依前案緩刑宣告之命給付賠償等 情事,然尚不足以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均有未合,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撤緩-34-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林恭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34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未就本案具體審酌、說明其 據以認定異議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理由,而有裁量瑕疵,且異議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型 糖尿病、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之疾病、家中 父親年邁且為重度身心障礙,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否 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亦有裁量怠惰之情,爰聲明 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阿 紅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 西區友愛路與中興路口處,與林雅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上7時56分許,對林恭正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經本院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 傳票註明:「請攜帶本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報告入監執行 。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 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 以供檢察官審核」,告以受刑人到監執行之旨,並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屆期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檢 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案情節,受刑人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 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並拘提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受刑人經拘提未獲後,嗣 方以上開事由,書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遂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4348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 序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21號、113年度 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因 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堪認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 罪行為,知之甚詳。本件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㈡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傳票 註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 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 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屆期未到庭亦無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 審酌後,而為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㈢受刑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 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 :「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本件有以下情形認被告不入監服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 駕」;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得認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勾選「有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 (1年內二犯酒駕)」,並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經 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 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肇事)、 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且1年內二犯)等因素,而 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等司法處斷,受刑人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不僅容 易釀生交通事故,更屬違反國家法律之犯罪行為,然受刑人 仍於113年5月間酒駕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酒 駕,並肇事發生實害,足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件 同質性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對法秩序造成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執行檢 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 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  ㈤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 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 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㈥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身體、家庭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 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 ,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 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身心受影響之情形,尚可 聲請地檢署以延緩執行方式處理,應無窒礙之處。是此項因 素應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 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不當情事。是本件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 到案執行,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裁量瑕 疵可言。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 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1

CYDM-114-聲-10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2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宏因酒駕 被判刑,我認罪也認錯,被判6個月併科罰金6萬元,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我有向檢察官遞狀,但檢察官還是不准,我 想易科罰金,我家中沒有兄弟姊妹、有一個母親75歲、一個 女兒唸高一,跟老婆分居,家中經濟都由我一人擔當,如入 監服刑,我不知家中會發生什麼事,我被抓後有存一些錢, 如准易科罰金,不夠的錢再向親戚借,請法官可讓我易科罰 金,我保證以後不再犯,如再犯願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229號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 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 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 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狀,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 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 違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或有不合目的性或專斷濫用等裁 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仍屬檢 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俊宏於自113年7月29日12時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 區西門路4段與和緯路2段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13時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上開所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 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 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29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 8日初審後,勾選認為受刑人歷來酒駕四犯以上及酒駕五犯 以上,本案為第7次,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 法獲致警惕效果,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 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 人於114年1月20日具書狀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略為:其 認罪認錯,其母親75歲、一個女兒16歲唸高一,均無謀生能 力,其為獨子,家中經濟都由其擔當,如入監服刑,不知家 中如何過,其身體有很多毛病,需做檢查,請檢察官可讓其 不必入獄,其保證以後不再犯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 仍認為受刑人為酒駕7犯,歷次酒測值偏高,前多次易科罰 金執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側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所生危害性難認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於114年2月11日上 午9時21分到案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並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 金,稱略為:雖然檢察官不准我易科罰金,但我還是希望可 以易科罰金,因為我母親75歲、女兒唸高中,家中經濟都是 我一人賺錢,希望能讓我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114年2月7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各1 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 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 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 ,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 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 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已有6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附表所 示),本案係於前案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不到4年,即再度酒後駕車,顯然一再明知故犯, 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 正常法規範情感。且受刑人經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 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 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況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 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 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 ,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 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 ,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患病及要照顧母親、女兒為由,主張其不宜入 監執行。然受刑人本件係其第7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執 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 業如前述。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自明。故受刑人縱有前開身體、家庭經濟因素存在, 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 由。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並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 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犯罪事實 量刑 1 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陳俊宏於93年2月2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華西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359號前時,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壹日。 2 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陳俊宏於95年9月2日凌晨,在臺南市新孝路便利商店購買啤酒2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並邊騎邊喝,於同日1時29分許,途經臺南市○○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28號 陳俊宏於96年2月26日20時33分許,因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茄萣鄉民治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4 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陳俊宏於98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某餐廳飲用啤酒,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西區金華路3段某友人住處休息,迄於同日17時許,再騎乘前開機車自該友人住處出發,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中西區永福路與民權路口時,不慎自摔在地,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2毫克。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5 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陳俊宏於106年3月9日14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4時55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洲工街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6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陳俊宏於109年6月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天后宮」前飲用台灣啤酒1瓶後,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國民路口前,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分對陳俊宏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1毫克。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TNDM-114-聲-218-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康武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助福字第7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執助 福字第72號所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716號判決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所不當而聲 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 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 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 受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 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 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 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 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 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 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 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 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 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 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 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 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 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 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 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 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 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 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 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 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論旨參照)。 四、再按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刑人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 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 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 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 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 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 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 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即遽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 序,自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 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 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 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13年9月 11日確定,並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收案後,隨即於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3826號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因受刑人當時另案在押,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乃以借提執行之方式,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 度執助福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 本案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案執行案件中,檢察官雖審酌受刑人因上情於執行時另案 在押,並認其因另案羈押而未主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便 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此部分固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惟受刑人尚未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即另案羈押,且檢察官於處 分前,應給予受刑人表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 就其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 意見,此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處分機 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作成處 分前,檢察官始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 一併加以衡酌,然檢察官既未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或就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 致受刑人就此部分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剝奪受刑人對於 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 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 009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此,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 月13日以114年度執助福字第72號所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 處分,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本案執行案件檢察官所為上開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 分,確有瑕疵,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論旨參照),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4-聲-451-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麗華(以下稱抗告人)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紀錄如下:①於民國104年間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10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 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3年間再犯本案,本案固 係抗告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前2案分別 係於104年2月29日、107年5月16日所犯,距113年3月26日犯 本案已時隔9年、6年,有相當長時間未曾再犯。本案又係為 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 為,亦無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抗告人符合法務部發布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 一但書㈡及㈢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本案固 屬作業要點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 ,但依前開說明,不能僅以上述行為當然否准易刑處分之事 由,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理 由中所稱「3犯」、「對交通往來安全影響甚大」,均係關 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予嚴懲等情,屬酒駕公共危險罪均 存在之「一般性」事由,非本案之「具體個案情形」,本案 與前案已相隔至少6年之久,非在前案後數月、半年或1年再 犯,難謂前案對抗告人無警惕作用,又抗告人係因食用薑母 鴨,與一般毒駕、酒駕或蛇行飆速情形有別,警員職務報告 亦無抗告人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產生危害或傷害,或對 執行員警為妨害公務行為之具體危險紀錄,何以認定抗告人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檢察官未就抗告 人有何上開事由,說明詳盡之理由,難謂已盡合義務性裁量 及說理義務,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 ,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原裁定維持檢察官之理由 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本件執行指揮書之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於104年2月9日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以下 稱第1案);又因於107年5月16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稱第2 案);再於113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 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與順 興街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發現其面有酒容且酒味 濃厚,乃於同日凌晨1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命令傳票 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 該執行命令傳票上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遞送該署,或於傳喚 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且於抗告人按時前 往該署報到時,針對本案執行陳述意見後,執行檢察官即於 113年8月2日以:聲明異議人曾因酒駕犯行而有❶104年度緩 字第337號(即第1案)、❷107年度執字第3470號(即第2案 ),以及❸本案之酒駕犯罪紀錄,並認抗告人所提出「其要 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 涉,且抗告人明知酒駕對於其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 知悉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 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況 本件測得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 見其未能悛悔改過,且經第2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後,無法矯 正其行為,亦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等語為由,不准抗告 人就本件刑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檢察官審酌 本件刑罰之意見經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亦認本件刑罰不准予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執行檢察官再次傳喚抗告人應 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具狀表示:其身體健康並 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若入監服刑將致家中經濟中斷 、無人照顧現就讀大學之女兒,恐使渠生活與學業中斷等語 為由,就本件刑罰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第278頁),執行檢察官 仍以「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該署11 3年度執字第2574號案件刑罰一事,而本件為酒駕第3犯,已 於該署於113年8月2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為由函知抗告人,並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4日、9月18日 到案執行,顯見執行檢察官係依原審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247號確定判決,而以113年度執字第2574號命抗告人應受 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 已到署及具狀陳述意見;俟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上 開函文函覆抗告人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後,即於113年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依據聲明 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及歷來書狀,本件刑罰審核後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傳喚其於113年9月18日到案執行等語 ,且於113年9月9日將前開執行命令傳票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又執行檢察官 考量抗告人業已知悉酒駕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害 甚大,更明知其若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 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 習,仍為本件第3次酒駕之犯行,且本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認抗告人並未從第2案易科罰 金之執行有所警惕、悛悔改過,顯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 抗告人所提「其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 由,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是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其裁量 之理由。抗告人本案犯行係食用薑母鴨後駕車上路,並因交 通違規遭警攔檢,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與社會秩序發生危險之潛在可能性。抗告人本案 犯行距離第1、2案雖約有9年、6年之久,然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仍未珍惜此自新機會,又於107年間再度酒駕, 嗣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第2案易科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 矯治抗告人行為之功效,抗告人本案既是第3次酒駕,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多,合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間所定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 ,執行檢察官之認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執行檢察官審 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及本件犯罪情節後,認如不發監執行本件 刑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抗告人聲請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無程序違誤,並已說 明具體理由,認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欠缺合理關聯、 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抗告人請求易科罰金,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8月23日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 號函文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上揭理由,認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 命令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執不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之理由,裁量權之行使適法,並無濫用或恣意之情 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然揆諸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 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 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 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 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 :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 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 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 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 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 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 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 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抗告人第1次因酒後駕車而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2次則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 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已係抗告人第3次酒後駕車違犯 公共危險罪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如上,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案既係抗告人第3次酒後駕車,顯合於前揭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㈢、又抗告人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 之犯行,雖第1案至距今已間隔多年,第2案執行完畢日期距 本案犯罪時間已滿5年,然抗告人第2案是在飲用酒類後已神 智不清,仍駕車上路,途經警方執行攔檢處所,欲躲避查緝 轉往他處停車,仍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9毫克,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次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 度甚高,仍駕車上路,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檢察官允其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第2案判決所處之刑, 仍難以戒除抗告人酒後駕車之惡習,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所處之刑,難以 使抗告人記取教訓,矯正抗告人之惡性。檢察官為本案裁量 時,業已敘明「本件酒駕第3犯,已於本署113年8月2日審核 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該執行命令所述「11 3年8月2日審核」指其所作成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酒駕案 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表內具體 記載「被告酒駕犯罪紀錄:104緩337、107執3470-3月、本 件,本署依據受刑人於113.07.31至本署陳述意見表示,渠 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身體氣喘等語,經查本署依據受刑 人所提出該上開理由,該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且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 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臨財產或 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惡習,本案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 未能悛悔改過,且本件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顯見之前易 科罰金無法矯正其行為,故本件不准其易科罰金」等語,足 徵檢察官審酌是否適宜讓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 代替入監服刑,係就抗告人之個案情節予以個別審酌所有具 體事由,而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僅衡量酒駕公共危險罪均存在 之一般性事由甚明,檢察官明顯已盡其合義務性裁量之說理 義務,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況且, 抗告人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第1次緩起訴處分對抗告 人而言毫無拘束力,被告3年左右又犯第2案,而第2案以易 科罰金方式執行所處刑罰,僅讓抗告人稍有警惕,延長後案 犯案時間,於距離第2案5年左右再犯本案,但仍無法矯正抗 告人心性,杜絕抗告人酒後駕車惡習,足見抗告人於前次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依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 社會法秩序之危害不輕,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 抗告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易科 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抗告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 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 抗告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 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實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裁 量恣意之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個案情 形,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仍 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 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原審認執行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並遵守程序正義 ,在核發執行命令前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 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4-抗-53-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相 距僅7日,前後犯罪次數2次,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次數不多 ,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42,000元不少,犯罪所生 損害不輕,所為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破壞程度甚大,由 上情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對於所為犯行均坦白承認 ,且與附表所示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然其亦因此獲有量刑上之優惠,本次定應 執行刑,不應給予過多恤刑,以免難收矯正之效,暨衡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59-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更字第八二六號否准受 刑人蘇一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發之執行命令逕為記載「 當天入監執行,請向本署一樓法警室報到」等語,並未給予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一(下稱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逕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其指揮命令顯有瑕疵。受刑人已 就前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完畢,而後案 判決已預示受刑人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及可能,惟檢察官 仍不附理由命受刑人須就所餘刑期入監執行,檢察官所為指 揮非無恣意之情,亦難認有何必要性;又受刑人係因同一事 件涉案,僅因不同被害人前後報案,而分別經起訴判決,並 無犯下前案後惡意再犯後案之情形,且受刑人係基於貼補家 用之動機犯案,事後悔恨不已,除自始坦認犯行,並盡其所 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均 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是受刑人之法對立性亦不高,請求撤 銷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不當指揮,另受刑人就所餘刑期准予 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 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 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 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 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應於112年12月3日到案執行,其上載明「1.傳喚日即執行 日,不得代理。2.當天入監執行,請至本署1樓法警室報到 」等文字,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檢察 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故 此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 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 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 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 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 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 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 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經檢察官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並已於113年2月26日履行社會勞動完 畢。後受刑人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 乙案)。嗣檢察官就甲案、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開裁定確定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橋頭地 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批示 傳喚受刑人,橋頭地檢署即於113年11月14日發出執行傳票 ,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日到庭,其上載有「1.傳喚日即 執行日,不得代理。2.當天入監執行,請至本署1樓法警室 報到」等文字。惟受刑人未如期到庭,檢察官即於113年12 月3日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勾選「擬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註明「4犯詐欺均判有期徒刑,合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10月」等文字,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7 日到庭,檢察官訊問後即發監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判、執行 傳票暨送達證書、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 113年12月17號橋簡春嵐113執更826字第11390062046號函、 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未見檢察官在作成前開執行命令前 ,曾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前開執行傳 票上亦未註記任何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之 事由或闡明受刑人得檢具事證陳述意見,則本案能否謂檢察 官已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方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尚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即 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 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就此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 ,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9

CTDM-113-聲-154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淑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否准羅淑蓮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淑蓮(下稱受刑 人)素行良好,偵審與執行階段皆如期到案,無逃亡之虞; 受刑人目前判決確定者僅2案,其餘2案仍在上訴階段或尚未 執行,並不符合「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受刑人配偶因同案已入監執行, 家人需受刑人照料;受刑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受刑 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執 字第16018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 如有不當,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 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 ,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 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 ,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檢察官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 ,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 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 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 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 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 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 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 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 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 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 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 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 「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 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 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第 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第5目規定: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13年8月10日確定,經移送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16018號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9日報到,受刑 人當日自行到案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書記官簽報檢察官 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件數達4件 ,不宜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 檢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 服社會勞動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  ㈡經本院函詢新北檢檢察官作成上開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其函覆結果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⒈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 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尚未確定,下稱第1案);⒉本 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本案執行標的);⒊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案;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 、1年7月、1年3月、6月、1年5月、1年3月(共7罪,下稱第 3案),而認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經查獲之故意犯罪達10罪,顯 然欠缺守法觀念,不法情節非屬輕微;另參以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應為目)規定, 認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故認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新北檢 114年2月13日新北檢永午113執16018字第1149017374號函文 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檢察官應係認定受刑人本案犯行已符 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之 規定,且受刑人多次詐欺故意犯罪,欠缺守法觀念,認受刑 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㈢然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所謂 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受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係指本案執行時 同時符合以下3項要件:⒈本案執行(含)4罪以上;⒉均均屬 故意犯罪;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倘本案執行並不符合上開 要件,自難認有上開要點適用。查本案受刑人現執行之113 年度執字第16018號案件,係執行有期徒刑6月(1罪),並 未有與另案數罪併罰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執行 檢察官所指之第1案雖已撤銷緩刑但尚未確定;第3案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在案,尚未判決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現已判決確定 者,僅本案與第2案(共2罪),則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上開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所稱 「數罪併罰,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已有疑義。 ㈣再者,觀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第5目之立法理由為: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 。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謂4罪以上,包含4罪在內。 又此4罪皆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 及宣告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情形。若為3罪或2罪併罰,則依第 9款第5目之規定,由檢察官裁量之。從上開立法意旨而言, 顯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4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 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 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縱使符合上開規定,與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間,未必具有必然關聯,此觀上開立法理由亦說明數罪併 罰情形下,執行檢察官仍應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 之規定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蓋犯罪行為人於同一案 件中是否經宣告數罪併罰,通常係基於執法者不同作為之偶 然結果,可能純繫於警方移送案件、檢方起訴案件或院方分 案規則之司法行政作為而有不同之結果,是執行檢察官尚非 得以此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標準,應回歸個案就受刑人於各 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輔以法秩序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之評價與考量,其 裁量權之行使始得謂適法允當。觀諸檢察官所引之受刑人各 次判決可見,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點集中在110年7月14日 至16日間,而於前述犯罪時間前,受刑人並無因犯罪受刑之 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且受刑人在前揭詐欺等案件審理中 ,均有積極調解意願,本案因告訴人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 成立,然如第1案、第2案受刑人均已與該等案件之告訴人調 解成立;第3案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卷附之上開案 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刑人為上開案件各 罪犯行前未曾獲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機會,非 屬曾經易刑處分執行後仍再次犯罪之情形,且確已積極彌補 各案件之告訴人。復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執行 卷可知,訊問筆錄內僅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所犯 案件達4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新北檢113年度 執字第16018號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執行檢察官似僅單以受 刑人所犯罪數而認本件不法情節非屬輕微,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然就受刑人於各罪犯行中均為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其犯罪手法、動機均屬相似,此與相 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犯數罪為侵害不同法益之不同罪質 犯罪,能否等同論之,亦有可疑。檢察官對此是否已依據本 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 而為考量,實非明確,自難認執行檢察官已作成適法、合義 務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現執行之案件僅有1罪,而不符合前 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 稱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存有上開 裁量瑕疵,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本院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至受刑人雖請求 本院另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然有關受刑人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 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PCDM-114-聲-23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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