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明異議人 洪寶蓮 (年籍資料詳卷)
受 刑 人 陳文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5552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政已入監,前因身體不適,
至醫院住院,有貧血、輸血,亦有多項慢性疾病,希望可以
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聲明異議人洪寶蓮乃受刑人陳文政之配偶,此有個人資
本資料在卷可查,先予說明。
三、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
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
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
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就維持法
秩序之「一般預防」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
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
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至臺中地
檢署報到執行,並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審查後
,認為聲明異議人前經查獲4次酒駕犯行,屬於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之情形。
且初犯時曾准易服社會勞動,惟未履行完成,改易科罰金。
之後再密集犯2次,仍予以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而改入監
。密集再犯第3次,予以發監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而犯本
案,且本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又
前2案均為累犯,無視酒駕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
嚴重性,前2次發監執行無從使其心生警惕,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52號執行卷宗查閱明
確,應堪認定。據此,本案執行檢察官除參考「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稱受刑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
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
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另
酌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中具體酒精濃度、先前酒駕次數、相
距時間等各面向,綜合審酌酒後駕車之犯罪特性、聲明異議
人本案所為犯行非輕等因素,而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而發監執行」之裁量決定,其判斷已具體說明其不准之
理由,並無何違法或專斷濫用之情形,所為之裁量尚符合刑
罰之矯正目的,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何不當之處。
㈡、另聲明異議人陳述受刑人上開身體狀況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
1條第1項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
,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遭遇值得同情,即應予
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
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
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聲明異議
意旨雖主張上開經濟、家庭等因素,仍不得以此等因素,指
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綜上,本件
聲明異議意旨,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CDM-114-聲-49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