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雨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調院偵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之未扣案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元),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被害人以3,5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調院偵字卷第1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吳慧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芳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巿中正 區忠孝西路1段35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店外傘架上,發現 賈明潔所有,遺落該處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40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雨傘取走而侵占入己。嗣賈 明潔發現雨傘遺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賈明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明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PDM-113-簡-3310-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 時貪念,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部分物品業經 發還告訴人翁儀芳等情,兼衡被告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領 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後背 包1個、鹼性離子水2瓶、行動電源附充電器1個、眼鏡2副、 折疊雨傘1把、保溫瓶1瓶、新臺幣(下同)51元、黃色薄外 套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2張、小零錢包1個、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集點卡1張、乳酸飲料1瓶、波樂餅乾太空包1 包、現金49元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 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 人力上之勞費。復因該等物品部分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 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部分屬 於取得容易,價值低微,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足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1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之苑裡車站候車大廳,見翁儀芳所有之藍色後背包1個 【內含鹼性離子水2瓶、行動電源附充電器1個、眼鏡2副、 折疊雨傘1把、保溫瓶1瓶、金融卡2張、小零錢包1個、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集點卡1張、乳酸飲料1瓶、波樂餅乾太空包1 包、新臺幣(下同)100元、黃色薄外套1件,價值共計7871 元】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藍色後背包1個、鹼性離子 水2瓶、行動電源附充電器1個、眼鏡2副、折疊雨傘1把、保 溫瓶1瓶、新臺幣(下同)51元、黃色薄外套1件已發還)。 嗣翁儀芳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儀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雅惠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儀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前揭物品,大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其餘 未扣案物品價值低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之重 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8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相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賢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曾賢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下雨天為一時之便,恣意拿 取他人之雨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 訴人陳明不願進行調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636號卷第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到庭 (見易字卷第23頁),是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尚非可全然歸 責予被告之一方,酌以被告患有阿茲海默症、受輔助宣告、 由女兒曾怡婷為輔助人(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易字卷第29頁)、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 配偶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頁),其因 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已自行捐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予喜憨兒基金會,有統一超商代收證明單1紙附 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 訴人,惟本院審酌該雨傘價值約100多元(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卷第14頁),然被告已自行捐 款500元予喜憨兒基金會,業經敘明如前,若再予諭知沒收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曾賢相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賢相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途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嘉齊診所前,見陳偉倫放置於該處傘架之透明 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100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傘1把,得手後持該 把雨傘步行離去。嗣陳偉倫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賢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偉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PDM-113-簡-4662-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4193、7617、8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29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黃淑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7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①部分)、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②至⑦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近地點,數度盜刷同一信用卡,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 ,並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再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遺失 物,復持非己所用之信用卡片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顯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本院審查庭均否認犯 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復與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 、葉俠辰、張文星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5,900 元、300元、無償宥恕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履行賠償 ,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卷第71- 72頁)及被告所呈匯款紀錄(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號卷 第29-34頁)在卷可稽,足認其尚有彌補之舉;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回收業、月收1萬餘元、離婚、育 有2子1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6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分別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4所示之物/利益,各屬被告犯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⑦至⑫、⑭至⑲、㉓至㉕、㉗、㉙至㉛、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葉富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53頁、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47頁);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①至⑥、⑬、⑳、㉖、㉘所示之物,雖未經扣案發還,惟經被告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葉俠辰,業如前述,均相當於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㉑至㉒、3所示卡片,固亦均屬犯罪所得,然其本體價值低微,且該等卡片經被害人通知發卡機構後即無法正常使用,縱予沒收、追徵,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足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和解情形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脆瓜罐頭1罐(未扣案) 未經和解 黃淑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脆瓜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詹帛柔所有部分】 ①信用卡2張(未扣案) ②金融卡1張(未扣案) ③鑰匙1串(未扣案) ④悠遊卡1張(未扣案) ⑤T桖1件(未扣案) ⑥雨傘1支(未扣案) ⑦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⑧錢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⑨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⑩健保卡1張(扣案經發還) ⑪駕照1張(扣案經發還) ⑫身分證1張(扣案經發還) 以賠償2,0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黃淑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沛辰所有部分】 ⑬香水1罐(未扣案) ⑭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⑮皮帶1個(扣案經發還) ⑯圍巾1條(扣案經發還) ⑰外套1件(扣案經發還) ⑱健保卡1張(扣案經發還) ⑲駕照1張(扣案經發還) ⑳現金800元(未扣案) 以賠償5,9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紀杏亘所有部分】 ㉑信用卡1張(未扣案) ㉒金融卡1張(未扣案) ㉓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㉔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㉕錢包1個(扣案經發還) 未經和解 【葉俠辰所有部分】 ㉖購物袋3個(未扣案) ㉗背心1件(扣案經發還) ㉘雨傘1支(未扣案) ㉙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㉚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㉛水壺1個(扣案經發還) 以賠償3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侵占信用卡部分 張文星信用卡1張(未扣案) 無償和解 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盜刷信用卡部分 ①價值200元之電信通話服務(未扣案) ②價值283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③價值384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④價值69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⑤價值42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⑥價值632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⑦價值704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黃淑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②至⑦所示不詳商品,及相當於新臺幣貳佰元之財產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葉富貴蔬果2袋(扣案經發還) 未經和解 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黃淑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統一超商延年門市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李麗雪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脆瓜罐頭1罐(價值 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 嗣經李麗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8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 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購物袋1個(內有詹帛柔所有之信用卡2 張、金融卡1張、鑰匙1串、悠遊卡1張、T桖1件、雨傘1支、 書包1個、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 各1張、柯沛辰所有之香水1罐、書包1個、皮帶1個、圍巾1 條、外套1件、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800元、紀杏亘所 有之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書包1個、行動電源1個、錢包 1個、葉俠辰所有之購物袋3個、背心1件、雨傘1支、書包1 個、行動電源1個、水壺1個,價值共5萬6700元),得手後 即逃離現場。嗣詹帛柔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12日14時9分至14時19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同 區昌吉街附近某處,拾獲張文星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得 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接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如附 表所示價額之物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話服務 ,致使該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為張文星本人,而同意刷卡購物消費及提供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星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 之正確性。 (四)於113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該處椅子上有蔬果2袋(價值1000元,該2袋蔬果為葉富 貴為返家拿取推車而放置於該處),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葉富貴發 覺蔬果袋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葉富貴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然均否認犯罪,辯稱: 是伊女兒叫伊去拿、有人跟伊說可以拿的等語。 2 被害人李麗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脆瓜罐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兼告訴代理人詹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購物袋及袋內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張文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侵占被害人張文星所遺失的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5 告訴人葉富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竊取蔬果2袋之事實。 6 統一超商延年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脆瓜罐頭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購物袋之事實。 8 臺北市○○區○○街000號等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張文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侵占告訴人張文星所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侵占蔬果2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7次 盜刷信用卡部分,係本於相同目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 時間,持信用卡,數次盜刷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各行為 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為接續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2次侵占遺失 物及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就未扣案部分,及侵占犯 罪事實(三)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所獲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亦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 兼告訴代理人詹帛柔到庭證稱:該購物袋沒有很舊,伊等沒 有用很久等語,並在網路列印之街景上標註購物袋放置位子 ,且該購物袋內所放置物品多屬證件、香水等有私人專屬性 物品,難認被告拿取之際誤認該購物袋屬他人遺失物或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報告意旨,應有誤會。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惟查,告訴人葉富貴於警詢指訴:伊把蔬果袋2袋 放在椅子上,走回家拿推車等語,網路查詢蔬果袋所放置之 延平北路3段94號與告訴人伊寧街95巷住處距離有將近200公 尺,步行約3分鐘時間,有GOOGLE地圖資料存卷可憑,是該2 袋蔬果袋置放該處,難認告訴人葉富貴在離開該處之際對該 2袋蔬果袋仍有管領之力,則報告意旨,亦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附表: 編號 時間 店家 地點 金額(均新臺幣) 1 113年2月12日14時19分 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 200元 2 113年2月12日15時2分 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大龍門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 283元 3 113年2月12日15時10分 同上 同上 384元 4 113年2月12日15時18分 同上 同上 69元 5 113年2月12日15時26分 同上 同上 42元 6 113年2月12日17時25分 統一超商慶吉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9號1樓 632元 7 113年2月12日18時3分 統一超商延年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4元

2025-01-02

SLDM-113-簡-265-2025010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昌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48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蘇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所有權之 觀念,竟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衡酌其於警詢及偵查 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洪○璇 、陳○睿之車輛,為民國113年3月27日始購買之新車,毀損 車輛之價值,造成之危害,雖被告有調解意願,願賠償告訴 人2人請求民事賠償之金額,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1號   被   告 蘇世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昌與陳○睿是鄰居,兩家相處不睦。蘇世昌基於毀棄損 壞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28分35秒至37秒,在嘉 義市東區中正路城市商旅建國A站停車場手持雨傘,蹲在洪○ 璇所有、其夫陳○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 黑色新車左後車門處,持尖銳物品刮損該車左側車門至輪拱 處之板金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洪○璇、陳○睿。 二、案經洪○璇、陳○睿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供述(否認犯行):承認有於上述時、地,出現在 上開處所,辯稱是要看上開汽車之車底有無貓咪躲藏;於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調解過程中,辯 稱是手拿雨傘「不小心用到」上述汽車云云。 (二)告訴人洪○璇、陳○睿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調解過程錄音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6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庭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林夏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永庭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186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 官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 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吳永庭與廖國棟、許怡椀為鄰居,廖國棟為許怡椀之配偶, 雙方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3樓,常因噪音 問題發生糾紛。吳永庭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永庭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其2 樓住所大門外,見廖國棟、許怡椀下樓後,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廖國棟、許怡椀恫嚇:「如果你們要繼續這 樣吵,讓我睡不著,我也不會讓你們好睡」、「不然你們又 是在吵三小」、「廖國棟,你夫妻倆很兇,你找一天我跟你 單挑或是烙人來啦,時間地點你們挑」、「我沒打你一次, 我厭不下這口氣」、「你選啦,你不選我每天在門口堵你們 」、「等著瞧」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話語),使廖國棟、許 怡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永庭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又因廖國棟、許怡椀3樓住所 發出噪音,遂前往廖國棟、許怡椀3樓住所按壓門鈴,以提 醒廖國棟、許怡椀降低音量,因無人應門遂返回其2樓住所 。廖國棟、許怡椀下班返家後,經其等子女告知吳永庭又來 按壓門鈴,遂一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吳永庭2樓住所外 欲與吳永庭理論,未料吳永庭與廖國棟爭吵過程中,竟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打開其住所大門後,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 1把朝廖國棟身體攻擊,先砍到廖國棟頭戴之安全帽後,廖 國棟隨即以長柄雨傘抵擋吳永庭之攻擊,該長柄雨傘掉落後 ,廖國棟復以雙手奮力抵擋吳永庭攻擊時所持之西瓜刀,廖 國棟因此受有雙手多處撕裂傷、雙手切割傷、右側拇指伸拇 肌腱斷裂、拇指神經損傷、內收肌腱斷裂、左側拇指屈拇肌 腱斷裂、種子骨骨折、外展肌腱斷裂、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斷 裂及骨折等傷害。許怡椀見狀立即上前協助廖國棟以抵擋吳 永庭之攻擊,而吳永庭與許怡椀距離相近,應可預見若繼續 持西瓜刀攻擊廖國棟,實有導致許怡椀受傷之可能,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攻擊許怡 椀,致許怡椀因此受有左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 處理,吳永庭始聽從警員指示,放下西瓜刀,警員隨即以現 行犯逮捕吳永庭,並當場扣得西瓜刀1把。   【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恫嚇告訴人廖國棟、許怡椀(下稱告訴人2人)安全之危險 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傷害告訴人廖國棟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先後傷害 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次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 噪音問題,認係告訴人2人家中所產生,致心生不滿,不思 克制自身情緒,竟先恫嚇告訴人2人,再持西瓜刀傷害告訴 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其中告訴人廖國棟傷勢 非輕,被告恐嚇及持刀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手法,造成告 訴人2人心理上相當恐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另參諸被告於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告訴 人2人認被告無和解誠意 ,致雙方無法進行和解或調解,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對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復衡諸告訴人2人到庭均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 見;衡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可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小學畢業,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 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2次普通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傷害許怡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2人請求提起上訴,指廖國棟因本案受有雙 手多處撕裂傷、雙手切割傷、右側拇指伸拇肌腱斷裂、拇指 神經損傷、內收肌腱斷裂、左側拇指屈拇肌腱斷裂、種子骨 骨折、外展肌腱斷裂、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斷裂及骨折等傷害 ,傷勢嚴重,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 未賠償其等分毫,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被告 傷害廖國棟部分僅輕判有期徒刑1年,未達法定刑之中度, 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求對被告所犯二罪,均從重 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7、86、94、194至196頁)。惟按量刑 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 件上訴所述之上開量刑因子,包含被告恐嚇及持刀傷害告訴 人2人之犯罪手法,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之傷勢,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本院復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2人為上下樓鄰居,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一 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並非預謀犯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歉意、後悔,並願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 (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86、197頁),難謂其犯後態度 全然不佳。又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受有上揭傷 勢,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被告則以其 經濟狀況不佳,僅能負擔20至3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94頁),是雙方實係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 無法達成和解,尚難謂被告毫無和解意願、態度惡劣,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 償責任。至廖國棟於本院提出錄影光碟、心悅身心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門診繳費收據等,欲證明案發後,其心理遭受打 擊,需至精神身心科看診,且告訴人2人出入家門時,被告 有尾隨騷擾、致心生畏懼之情事,使其病情加劇,請求從重 量刑云云(本院卷第35至53頁),然廖國棟所陳其身心受創 乙節,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意見(原審卷第248頁),經原 審綜合考量後而為刑之量定。至被告是否於案發後尚有跟蹤 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非不得另循法律途徑(如提出 告訴)予以調查釐清、主張權益。從而,原審量刑時,既已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 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 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 不當之可言。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7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林敬堯 顏瑜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楊克英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4 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瑜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敬堯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顏瑜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 ,餘由原告林敬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顏瑜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林敬堯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 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顏瑜珊、林敬堯係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損 害發生地為臺灣地區,則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至110年6月18日來台探 親期間,居住於其女孫珮瑜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上 址)3樓房屋,原告顏瑜珊胞弟訴外人顏昱晟則為上址2樓房 屋住戶,因顏昱晟、顏瑜珊及林敬堯認顏昱晟上址2樓雨遮 遭被告毀損,乃於109年5月21日20時至上址3樓門口找被告 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在上址3樓門口,手 持雨傘攻擊顏瑜珊,致顏瑜珊受有左側手肘鈍挫傷、左側膝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持刀向顏瑜珊、 林敬堯揮舞且恫稱:要殺了你們等語,令顏瑜珊、林敬堯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顏瑜珊、林敬堯因此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顏瑜珊、林敬堯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 、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顏瑜珊、林敬堯各4 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及恐嚇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故意傷害顏瑜珊身體及恐嚇顏瑜珊、林敬堯之侵權行 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及恐嚇之侵權行 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在案,而原告既聲明引 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 明。  ⒉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至110年6月18日來台探親期間,居住於 其女孫珮瑜上址3樓房屋,顏昱晟則為上址2樓房屋住戶,顏 昱晟、顏瑜珊及林敬堯因認顏昱晟上址2樓雨遮遭被告毀損 ,乃於109年5月21日20時至上址3樓門口找被告討論此事, 因而與被告起爭執等事實,此經被告、原告及證人顏昱晟於 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70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11頁反面、第34頁至 第4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3 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1 52頁至第202頁),並有入出境資料(見限閱卷)、入出境 許可證、事發時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孫珮瑜與顏昱 晟訊息紀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9頁、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刑事一審卷一】第85頁、第89頁至 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依顏瑜珊於刑事訴訟中陳稱:被告拿雨傘攻擊我身體,造成 我受有系爭傷害,並持刀朝我與林敬堯揮舞且說要殺了我們 ,令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38頁 至第40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90頁至第202頁),林敬堯則於 刑事訴訟中陳述:被告拿雨傘攻擊顏瑜珊身體,致顏瑜珊手 腳受傷,並持刀對著我與顏瑜珊且恐嚇說要殺了我們,令我 心生害怕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7頁、 第76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88頁),核與證人顏昱 晟於刑事訴訟中證述:被告持雨傘攻擊顏瑜珊身體,並持刀 恐嚇說要殺了林敬堯與顏瑜珊等節(見偵查卷第11頁、第61 頁至第63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以及事發 時現場相片顯示地面遺有1把傘之客觀狀態(見偵查卷第79 頁)相符,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以雨傘攻擊顏瑜珊身體 ,並持刀朝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且出言「要殺了你們」之事 實無訛。  ⒋顏瑜珊於事發後2日之109年5月23日至臺北市萬芳醫院就診, 經該院醫師診察發現顏瑜珊外觀上確有系爭傷害,乃為其受 有系爭傷害之診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9月2日萬院 醫病字第10900070998號函可查(見偵查卷第44頁、第49頁 ),酌以兩造肢體衝突過程及顏瑜珊受外力攻擊之部位,與 系爭傷害大致吻合,可徵顏瑜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前揭 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⒌按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他人而言,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 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 、舉動,或其他足使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事發時兩造互起 爭執,被告持刀朝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並口出「要殺了你們 」,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明白傳達將以非理智之行為加害受 通知者之內容,顯來意不善,足以使人感覺安全遭受威脅, 其行為在客觀上自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顏瑜珊、林敬堯主張因此心生畏懼,應符事理及常情, 足見被告前揭舉措及言語已使顏瑜珊、林敬堯心理上陷於惶 恐惴慄、疑懼不安之危險狀態,令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  ⒍綜上,被告有故意傷害顏瑜珊身體及恐嚇顏瑜珊、林敬堯之 侵權行為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述故意傷害顏瑜珊及恐 嚇顏瑜珊、林敬堯之侵權行為,致顏瑜珊受有系爭傷害,不 法侵害顏瑜珊之身體,並不法侵害顏瑜珊、林敬堯免於恐懼 之自由,則顏瑜珊、林敬堯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顏瑜珊因本件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被告以前開惡害通知致顏瑜珊、林敬 堯心生畏怖,不法侵害顏瑜珊、林敬堯之自由,足認顏瑜珊 、林敬堯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林敬堯學歷五專 後二年肄業、顏瑜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每月收入各15萬元以上,被告則自陳不識字,為家庭主婦 ,無收入,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詳細資 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方式、情節 及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顏瑜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顏瑜珊、林敬堯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41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顏瑜珊、林敬堯各6萬元、3萬元,及自11 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訴-2057-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菽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馮菽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淡水 信義線前往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捷運象山站,在車廂內發現 左前方坐椅上有吳沛璇於前站下車時遺忘未取走之雨傘1支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俟捷運列車行至臺北市信義區之捷運象山站,於下車之 際徒手取走上述雨傘而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吳沛璇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之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 份。  ㈣被告馮菽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侵占雨傘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自述:目前 退休,之前在航空公司上班,做到退休,大學畢業之最高學 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雨傘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為警查扣後已 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3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61 6 、47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 巷0 號旁之停車場時,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ORA-820 號普通重型(起訴書記載為「重輕型」,應屬有誤,爰更正 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 ,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 與熱河路2 段之路口前。  ㈡於113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箱內有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現金) ,且鑰匙未取下,即竊取置物箱內之2 萬4000元,復以該鑰 匙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騎樓前。 二、嗣丙○○、甲○○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分別尋獲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並各自發還丙 ○○、甲○○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103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43616 卷第47至49、137 至139 頁,偵47 277 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91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43616 卷第51至 53、55至57頁,偵47277 卷第49至50、51至52頁),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 月1 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7-ELEVEN發票、7-ELEVEN之會員資料、被告 留在案發現場之摺疊傘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鑰匙1 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 月23日 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偵43616 卷第45、59、61 至67、69至73、75至83、93頁,偵47277 卷第43、67 、69 、71、73、90、137 至14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丙○○、甲○○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 ,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 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 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110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證明之(偵47277 卷第7 至2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7頁),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 上開案件雖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 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約2 年7 個月即短期內兩度為竊盜犯行 ,已徵被告並非一時失慮方觸犯刑章,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爰就被告所犯2 個竊盜罪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 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勉持、未 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被 告所竊得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該等物品經警方分別發還予告訴人丙○○、甲○○領回乙節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惟未扣案之2 萬4000元既係被告犯前述竊盜罪所 獲取之財物,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甲○○,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雖另有查扣安全帽1 頂、雨傘1 支,然此非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CDM-113-易-439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1 號、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泰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1時7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街0 00號之廣寧宮,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攀越出入口閘門進 入上開公廟後,徒手毀損油錢箱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 取黃鈺晉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 場。嗣因黃鈺晉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10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路000號 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運務段嘉義車班機車停車 棚,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先使用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撬 開鐘泓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 箱,徒手竊取鐘泓祥所有之雨傘2支、行動電話機具防水包1 個;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郭芷瑜所有、放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開放式置物箱 之鑰匙1串(含鑰匙6支、磁扣2個)。嗣因鐘泓祥、郭芷瑜發 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並對蔡承泰扣得機車鑰匙 1支,始知前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蔡承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義警卷第1至3 頁;高雄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  2.證人黃鈺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警卷第6至7頁)。  3.證人鐘泓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8至10頁)。  4.證人郭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1至12頁)。  5.證人吳貴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3至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3張(見嘉義警卷第11至20 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中山路526號)各1份(見 高雄警卷第22至26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民族路230)各1份(見高 雄警卷第27至31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6頁)。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高雄警卷第38頁)。  7.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見高雄警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 )。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車站)9張(見高雄警卷第41至 45頁)。  9.被害報告單(黃鈺晉)1份(見嘉義警卷第10頁)。  10.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2頁)。  11.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郭芷瑜)1份(見高雄警卷第33頁)。  12.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532)1份(見13181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 竊盜罪、同條項第6款之於車站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接續竊 取不同被害人管領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 個逾越門扇、車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建築物隱 私安全、公共往來車站之安全及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慾, 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狀況不佳(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 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涉 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 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雖亦 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等,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可資佐證(見高雄 警卷第32至33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 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是否發還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黃鈺晉 113年10月11日1時7分許 嘉義市○○街000號之廣寧宮內 現金2000元 否 蔡承泰犯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鐘泓祥 113年10月11日6時46分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運務段嘉義車班機車停車棚 雨傘2支、手機防水包1個 是 蔡承泰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3 郭芷瑜 同上 同上 鑰匙(含6支鑰匙、2個磁扣)1串 是 蔡承泰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31

CYDM-113-易-113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