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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不服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通傳訴字第11346003350號訴 願決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陳耀祥變更為 翁柏宗(見本院卷第199-202頁),113年12月1日由翁柏宗 變更為陳崇樹(見本院卷第38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4 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5頁),核無不 合。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第3項以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為被告, 聲明:「㈠撤銷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未經合法授權之違法行 政處分(即下稱系爭回復)。㈡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應歸還 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 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 神損害費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㈢或請法院逕行撤除中 華電信雲林營運處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 地下手孔箱涵,及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原告之違法判決、112年 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之違法部分等判決廢棄 。」部分,係涉及私權爭議事項,核屬民事訴訟範疇,前開 部分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 之行政法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至雲林地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 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若人民依 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 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於95年3月私自於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 市後庄段7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立電信交接箱 及2處手孔工程,應適用行為時94年1月7日修正之電信法規 定,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係依電信法強占原告系爭土地,違 反行為時電信法第32條第5、6、7項、第38條第7項等規定。 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理中心提出申訴(紀 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於113 年2月26日回復所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14日 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惟被告為主管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有裁量權,得為附款,中華電信雲 林營運處應將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法定附款條件向被告提出對 原告(被占有人)的附款條件報告,始能以電信法有法律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合法占用民地之要件作為履行該行 政處分為目的之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中華電信雲林營運 處完全未提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94條規定合法有裁量權 並可得占用系爭土地之附款。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違反行為時 電信法第1條、第3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38 條第5項至第9項,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94、117、118、 11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4、7、8、9、24、26、27、2 0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本件被告違反公法規定,應依公法為爭訟解決。其訴之聲 明第1項及第2項前段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中華電信雲 林營運處之系爭回復。㈡及併同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要求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 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 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等語。  關於原告對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經 查,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理中心提出申訴 (紀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 於113年2月26日為系爭回復後,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 113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理由狀5,狀載訴訟 類型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訴之聲明尚有不 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向原告闡明並命 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嗣原告未更正訴之聲 明,並主張如前揭起訴意旨所載請求權基礎。依原告訴之聲 明意旨,原告對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惟 查,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之系爭回復內容係主張其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設置電信設施,提供民眾生活必需之電信服務,查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所隸屬之中華電信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 ,為經濟部所屬以私法組織形式設立之公營事業,其性質為 私法人,其提供電信之營業,乃是以私法形式經營而履行給 付行政之任務,故其利用關係為私法關係,其行為亦屬於私 法上行為,是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非行政機關,系爭回復自 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故非行政處分,應為私法人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中華電信 雲林營運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設置,即非「依法申請」 ,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對中華 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原告對於中華電信 雲林營運處所為之前揭處置如有爭執,應屬民事糾葛,依前 揭說明,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民事庭審理,先予說 明。    關於原告對被告聲明請求「㈠撤銷訴願決定及中華電信雲林營 運處之系爭回復。㈡及併同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 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 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部分,經查 ,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理由狀5, 狀載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訴之聲 明尚有不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向原告 闡明並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嗣原告未更 正訴之聲明,並主張如前揭起訴意旨所載請求權基礎。依原 告訴之聲明意旨,本件原告應係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要求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 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 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 200萬元。惟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未見原告有向被告依法 提出相關申請,並經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 否准其請求,及因此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之情事 ,故本件原告未踐行依法提出申請程序即逕行以對被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縱認原告113年3月14日之訴願書係向被告申請作成前揭課 予義務之訴內容,惟按電信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 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 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2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 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 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 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 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3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 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故 前揭所指管理機關應係指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而非被 告,且上開法規範僅規範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 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 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且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相關施工或復原作 業之辦理方式,亦並未賦予被告於第一類電信事業未依前揭 規定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時,有撤銷第一類電信事 業已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權限,是原告依法並無 申請被告為前揭撤銷第一類電信事業已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 終端設備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 申請」,且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未經訴願 程序逕為請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為判決,即不備起訴要件,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3

TCBA-113-訴-191-20250213-2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峪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 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 2年3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多次告誡提醒仍未如期完成履 行義務勞務,尚有63小時未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 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就行為人違反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又是否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予以審 查,以資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 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於112年3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於112年5月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該日經通知應至雲林縣斗六市長平 社區發展協會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然至113年9月5日履行 期間屆滿前,其僅履行義務勞務57小時,尚餘63小時未完成 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 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受刑人所不爭執,可認受刑人 確有違反前案判決緩刑所宣告應向指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之 情形。   ㈣訊據受刑人陳稱:因為我中間換過工作,那時為償還債務需 要工作,無法去做義務勞務,我現在的工作可以請假,不會 影響義務勞務,請再給我機會把剩下的義務勞務做完等語, 並提出相關工作證明為證。經查,受刑人在緩刑履行期間內 ,已履行57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尚非對前案判決緩 刑所定負擔全然無顧,難謂主觀惡性重大。況本院審酌本件 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3月6 日起算1年6月,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 日始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宜,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確認無誤,是受刑人自收受上開通知日起至113年9月 5日止,實際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未滿1年6月,倘補足受 刑人完整之履行期間,其剩餘63小時是否仍有無法履行完成 之可能,已非無疑;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於113年10月3 0日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已如上 述,觀諸受刑人所提工作證明,堪認受刑人確因工作事由, 於緩刑期間內,曾至盈昌資源回收場工作,是其上開所辯情 節,應非子虛,益徵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完成上開緩刑之負擔 ,且仍有繼續履行之高度意願。  ㈤從而,受刑人未於指定日期前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固有不當, 然參照受刑人實際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未滿原確定判決所 命之1年6月、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達47%,堪認其已誠摯 盡力履行條件,尚難僅以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即認受刑人係 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前揭負擔。而受刑人除前案外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撤 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恐未收教化之效, 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 有所助益。 四、綜上,本院認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前案判決宣告緩刑預期 之效果,實難以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即認 受刑人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重大,進而得認前案判決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是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義務 勞務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ULDM-113-撤緩-51-2025021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友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平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平南路與文財神祖廟旁路口時,本 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反超速行駛,適石正雄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 )沿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石正雄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仍 於同日5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石正雄之子即石文賢、孫即石子瑋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張友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石文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105至111頁)  ㈡證人石子瑋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1至23、105至111頁 )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31頁)  ㈤現場照片(相卷第41至56、59至80頁)  ㈥監視器截圖(相卷第57至58、81至82頁)  ㈦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醫參考資料(相卷 第87頁)  ㈧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9至147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37頁 )  ㈩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93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相卷第176至178頁)  雲林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25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相卷第95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79至180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相 卷第17至20、105至111頁,本院卷第29至36、134、182至18 3、19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反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石正雄 死亡,石正雄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 非輕微。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非劣。被告雖與石正雄親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但未實際賠償石正雄 親人款項(實質與未調解差異不大),考量被告、石正雄之 交通過失責任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ULDM-113-交訴-48-20250212-1

審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28 、10760、10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凱崴、蔡哲玄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蔡哲玄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暨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 其他成員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嘉興, 假冒檢警人員之名義,佯稱張嘉興之健保卡遭冒用而涉及刑 事案件,須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檢警人員監 管云云,致張嘉興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帳號詳卷,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斗六市 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詳卷,未領款),交付予假冒檢警人員之蔡哲玄 。蔡哲玄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 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楊凱崴聯絡,並依楊凱崴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玉山銀行及斗六市 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張嘉興授權 即輸入提領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誤認蔡哲玄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接續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蔡哲玄復依楊凱崴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楊凱崴, 再由楊凱崴上繳予「阿文」,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哲玄、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興、證人許嘉和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現場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 訴人玉山銀行及斗六市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 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 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蔡哲玄受被告楊凱崴指示 而為前開提領、繳交贓款予被告,再由被告上繳贓款予「阿 文」之所為,顯係以迂迴閃躲方式取得款項之用意,係在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 際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 行為。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 ,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蔡哲玄、「阿文」及撥打電話詐騙被 害人張嘉興等成年人,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顯已逾3人,其 等且假冒公務員名詐騙張嘉興,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包含以 詐術、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 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 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亦屬 之。前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張嘉興詐得上揭玉山銀行及斗六 市農會帳戶資料後,再由同案被告蔡哲玄冒充為張嘉興本人 ,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2帳戶內之存款,所為自已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 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洽,惟因此等犯行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詐欺集團分 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以觀,其等先以撥打電話方式 騙取被害人張嘉興之帳戶資料,再由車手持之提領帳戶中之 存款,復將該贓款交付上手,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 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負責上繳詐得贓款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 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 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哲玄、「阿文」及其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集團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   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張嘉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前揭玉山銀行、斗   六市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再由同案被告 蔡哲玄對張嘉興前開玉山銀行及斗六市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分 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以一 罪論。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 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 手,造成被害人張嘉興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 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同案被告蔡哲玄所有, 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0年上 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3的報酬,依我取款的金 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 650元(計算方式:255000×3%),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55,000元,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 上繳予「阿文」,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ATM所在)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9 年1 月17日15時15分許 高雄巿小港區漢民路352 號 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2 109 年1 月17日15時16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元 3 109 年1 月17日15時17分許 同上 同上 5 萬元 4 109 年1 月17日15時49分許 高雄巿小港區宏平路410 號 斗六市農會帳戶 2 萬3000元 5 109 年1 月18日0時1 分許 高雄巿大寮區鳳屏一路476 號 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6 109 年1 月18日0時2 分許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7 109 年1 月18日0時3 分許 同上 同上帳戶 2 萬2000元   合  計 25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 年1 月17日15時30分許 高雄巿小港區沿海路肯德基速食店1 樓殘障廁所內 15萬元 蔡哲玄將款項放置後,楊凱崴嗣旋到場領走 2 109 年1 月18日1 時許 高雄巿苓雅區中華四路大帝國舞廳1 樓 10萬5000元(含玉山銀行及斗六市農會帳戶提款卡) 由蔡哲玄當場交付予楊凱崴   合 計 25萬5000元 附表三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KSDM-113-審訴緝-30-20250212-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耿瑞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113年度六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徒手竊 取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為未成年人所有)所有之自行車1輛及置物籃中之雨衣1 件,得手後離去。嗣經羅○○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21日之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頁、第9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詳後引證據),未曾表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 ,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 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已放棄此權利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3至17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證人廖水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13至20頁、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照片(偵卷第21至47頁)、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 明細(偵卷第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之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3至55頁)、何正岳診所病歷表照片 (偵卷第61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 1120026087號函照片(偵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67至6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6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7至18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3頁)、遭竊經扣案並發 還之自行車、雨衣照片(偵卷第187頁)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查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竊取本 案自行車,於113年4月16日偵查訊問程序,被告始坦承將本 案自行車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等語,並於同日由被告向員警 陳報本案自行車位置,員警於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88號扣得 本案自行車及雨衣1件等情,有偵訊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認(偵卷第173至174頁、第177 至181頁),被告自竊取之日至員警尋獲本案自行車前,相 隔半年以上,且棄置地點與竊取地點相隔一定距離,致被害 人難以尋獲被竊取之物品,被告亦未於員警發覺前主動歸還 ,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將上開車輛主動歸還之意思,而具不法 所有意圖,成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竊取本案之自行車,可 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亦包 括自行車置物籃內之物品即雨衣1件,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中向檢察官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檢察官表示:一 併補充竊取之物品包含雨衣1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0頁 ),足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包含自行車上之雨 衣1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行向員警陳報自行車位置,亦在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自行車1部、雨衣1件等項目上均簽名 確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認(偵卷第181頁),可認被告自認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物 品除自行車外,亦包含在自行車置物籃內之雨衣1件,而未 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明就本案一審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但並未敘明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卷 第47頁)。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共1罪,罪證 明確,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竊 盜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參以被告 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5年內),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1年內,又涉犯本 案竊盜案件,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等情 ,本院認原審所為之量刑妥適,本案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ULDM-113-簡上-48-2025021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浚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 度六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浚賓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81頁、第85、86、89、9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 科紀錄,仍恣意竊取告訴人程東富所管領之電腦主機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於證 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雖據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員警並未記載對其有利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本 案電腦主機若價值5,000元,豈會放置於回收場,其係遭清 潔隊員陷害云云。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而觀諸本案 遭竊電腦主機放置之處所乃雲林縣斗六市清潔隊辦公室後方 ,顯見該物係屬斗六市清潔隊所持有之物,被告未經同意即 擅自拿取,核其所為自屬竊盜無疑,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尚 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電腦主機一 台(價值新台幣5,000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尚屬平 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為國中畢業、職業資源回 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電腦主機,雖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ULDM-112-簡上-48-20250211-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謝曜宇 謝坤達 被 告 林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及原告與有過失之理由 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1 年9月17日12時55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中華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訴 外人王秀環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樂街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系 爭路口,被告明知其行向為閃黃燈,仍未減速,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被告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 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 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是被告所為,核 屬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68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第29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7,560元、工資費用2,672元、 烤漆費用4,536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8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實 際使用年數為3年2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14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費用2,672元、烤漆費用4,536元,則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348元(計算式:4,140+2,672+4,536= 11,348)。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為閃 紅燈,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3、45頁),又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秀環於警詢時自陳其行 經路口,看對方車速有點快,有煞車但來不及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是其行經系爭路口,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注意幹線道(即閃黃燈車道)車輛,觀察左右來車,禮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仍直接進入系爭路口,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而肇事,故王秀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再斟酌被 告與王秀環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開過失比例亦為原告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應承受王秀環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04元(計算式:11,348×30%=3,404【 四捨五入至整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60×0.369=6,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60-6,480=11,080 第2年折舊值    11,080×0.369=4,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80-4,089=6,991 第3年折舊值    6,991×0.369=2,5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91-2,580=4,411 第4年折舊值    4,411×0.369×(2/12)=2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11-271=4,140

2025-02-10

TLEV-113-六小-40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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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宏 王琼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王琼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翁榮宏、王琼珍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翁榮宏、王琼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各為主因、次因,以及被告翁榮宏、王琼珍因本案事故所受 之傷害,各為鈍挫傷、骨折等傷勢,輕重程度亦有差別,並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過失,惟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衡酌被告2人均有自首之情形,本院認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對 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翁榮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琼珍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外側車道,至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K4042AA73電桿旁 路口,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 前方於同車道手推板車步行亦疏未靠邊行走之行人王琼珍, 致翁榮宏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背、右側膝部、左側食指、 左側踝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王琼珍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翁榮宏、 王琼珍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榮宏、王琼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翁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王琼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告訴人翁榮宏、王琼珍均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6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23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覆議意見認:被告翁榮宏騎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外側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即行人王琼珍夜間行走於有照明之外側車道路段,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翁榮宏、王琼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自首,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0

ULDM-113-交易-542-202502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柏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黃柏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 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CTDV-114-司促-1553-2025021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晁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晁平於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雲 林縣古坑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 行至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鎮東路口前,不慎與余坤亮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余坤亮受 有右小腿擦挫傷,林晁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非本 案審理範圍)。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56分 許測得林晁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晁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 坤亮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 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紀錄 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19、23、25、27、29頁、第31至43 頁、第45至47頁、第57至59頁、第77頁)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並 無酒醉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其本案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發生交通 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騎乘機車之期間、路段等犯罪 情節,參以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55頁)在 卷可考,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受 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21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刑調字 第1183號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0

ULDM-113-六交簡-27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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