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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謝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月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30元,及其中新臺幣59,038元自民國 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3-中小-3218-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胡○榕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胡○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陳○汝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被 告 黃○晧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杰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潔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黃○晧、黃○杰自民國1 13年9月26日起,被告吳○潔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胡○榕及被告黃○晧,於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均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告黃○晧、黃○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 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黃○晧之母即吳○潔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57頁),復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25頁),就追加被告吳○潔部分,因其亦為黃○晧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法請求連帶賠償,請求之事實與起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至於變更請求利息部 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之追加被告、減 縮本金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晧邀訴外人何○豪(真實姓名詳卷)加入訴外 人李○璇(真實姓名詳卷)所創立之臉書 Messenger 聊天群 組內,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標記針對胡○榕,向胡○榕傳送 「地址拿來」、「你現在不道歉」、「找臺中人去如何」、 「拿槍槍的」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詞)予胡○榕,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胡○榕心生畏懼,黃○晧因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胡○榕受有精神上之。又黃○晧 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黃○杰、吳○潔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 請求之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 字第224號宣示筆錄、晨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31頁)。又黃○晧上開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24號裁 定應予訓誡,併予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有上開少年法定宣示 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 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 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胡○榕因黃○晧前述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堪認胡 ○榕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胡○榕依上開規定,請求 黃○晧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黃○晧於上開行為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 本院證物袋),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法定代理人黃○杰、吳○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胡○榕因被告之行為 ,致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態樣、胡○ 榕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胡○榕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已分別於113年9月25日送達黃○晧、黃○杰,同年月26日 寄存送達吳○潔(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然被告迄今皆 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後即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黃○晧、黃○杰自113年9月26日及吳 ○潔自113年10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黃○晧、黃○杰自113年9月26日起,吳○潔自113年10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3-中簡-2373-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廖青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9,830元(本院卷第15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本金變更為8,578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2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與大墩南路44 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品邑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右轉 進入大墩南路441巷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品邑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9,830 元(含工資費用24,881元、零件費用24,949元),經計算折 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593元,且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陳品邑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應自負 七成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泰安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 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陳品邑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9,830元(含工資費用 24,881元、零件費用24,949元),有前揭泰安產物保險理賠 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4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 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5月7日,已使用4年2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 後,陳品邑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712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24,881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8,593元(計算式:3,712+24,881=2 8,593)。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陳品邑駕駛系爭 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則陳品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 審酌被告與陳品邑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 形,認應由陳品邑、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 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8,578元(計算式:28,593元×30%=8, 578;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49,830元予陳品邑,然 陳品邑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78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 ,578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78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49×0.369=9,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49-9,206=15,743 第2年折舊值    15,743×0.369=5,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43-5,809=9,934 第3年折舊值    9,934×0.369=3,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34-3,666=6,268 第4年折舊值    6,268×0.369=2,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68-2,313=3,955 第5年折舊值    3,955×0.369×(2/12)=2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55-243=3,712

2025-02-21

TCEV-113-中小-3236-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330號 原 告 黃小貞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張駿鶴 上一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紘襄 被 告 張合鎮 張文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裕景 被 告 張文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瑋 被 告 張榮秦 張億利 張儉 張足 張桂 陳季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 否請由為合併分割,原告是否現仍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民 國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四、又為防判決無效之情,爰請原告再次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為慎重計,請具 狀確認最後請求裁判之被告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2-中簡-3330-202502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蔡愛慧 被 告 林貴仁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 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牆面及圍牆,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279-25(1)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279-25(1)所示部分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附圖279-25(1)所示位置 及面積雖無占有權源,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 系爭房屋實有害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應免為拆除,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下 稱前案)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與前案當 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及求為判決之聲明均相同, 屬同一事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 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因訴訟標的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 訴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範圍更加明確,則判斷既判力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與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又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對其另行起訴而言,所 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正 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請求而言,準此,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如新訴所求判決之内容,與確 定判決之内容係可以相同或可代用者,即應認為係屬同一事 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㈡本件原告先前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方建物及圍牆等 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業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45號 判決被告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79-25(1)、279-25(2)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廢棄編號279-25(1) 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並就該 廢棄部分改判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此有前開判決在卷 可稽。嗣原告又於113年5月間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 之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如編號279-25(1)所示之 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應返還 土地。經查,本案訴訟與前案兩者之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 及法律關係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000-00(0)(0.3平方 公尺)佔用土地返還原告,與前案訴訟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25( 1)(面積1平方公尺)、符號279-25(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 佔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兩者聲明屬同一請求。揆諸上揭 說明,本件請求之標的為前案所包含,又原告於本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當事人均與前案相同,與前案自屬同一 事件,原告就業經前案確定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79-25(1)所示部分 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圖:

2025-02-21

TCEV-113-中簡-2098-202502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8號 原 告 彭孟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尚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第77 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陳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50,300元修復之「零件」與「工資」 分別列計證明單據。 ㈡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受 損、修復前後之照片,如該車輛非原告所有,應另陳報請求 權依據。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9

TCEV-114-中補-558-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2號 原 告 經濟部產業園管理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紀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足勇文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8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足勇文具有限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9

TCEV-114-中補-562-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8號 原 告 施佑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 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 載被告何承翰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林子欽之住 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9

TCEV-114-中補-628-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寶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9

TCEV-114-中補-532-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基峰發支付 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581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8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4,3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9

TCEV-114-中補-58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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