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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管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就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商品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前案,若指判決則稱前案判決 )認定已經於民國107年7月9日合法解除,被告應於107年7 月9日領回如前案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 件(下稱系爭零件)。雖原告依前案判決應返還之系爭零件 有所短少,現存零件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尚存零件),而 具輕微瑕疵,然系爭零件為可分之債,被告仍得就原告給付 部分先行領回並給付相當比例之金額,惟被告經原告數次請 求領回系爭尚存零件,迄今仍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又原告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作為放置電線電纜及系爭尚存零件廠房之用 (面積共計1778.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系爭尚存 零件自107年7月9日至112年7月8日(共5年)占用系爭廠房207 .08平方公尺(占約系爭廠房面積11.7%),依每月租金3萬5,1 00元計算(計算式:30萬元×面積占比11.7%=3萬5,100元) ,導致原告受有共計210萬6,000元之損失(計算式:每月租 金3萬5,100元×5年×12個月)。另被告自112年7月9日起至騰 空系爭尚存零件占用系爭廠房之日止,系爭尚存零件亦持續 由原告保管於系爭廠房內,致原告受有每月3萬5,100元之租 金損失。爰依民法240條:「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 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112年7月9日起至騰空系爭尚存零件佔用系爭工廠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1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本業為電線電纜、五金批發、電子材料等 製造及零售業,原告以每月租金30萬元承租系爭廠房係為提 供其電線電纜本業使用,並非為保管系爭尚存零件所致,系 爭尚存零件縱有佔用系爭廠房207.08平方公尺,原告未因此 增加租金或有其他負擔。另系爭契約雖已合法解除,依前案 判決,兩造於契約解除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且雙方各自之 回復原狀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既然原告尚未依前案判決 意旨返還系爭零件,被告受領義務尚無由發生,自無受領遲 延之問題,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或保管費用則認無從發生。 原告亦依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 原告未能依判決意旨返還零件,致遭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64452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證明原告係因自 己之原因未能履行返還零件義務,被告何來受領遲延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9日合法解除,其後兩造 間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依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於原告返還 系爭零件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7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兩造 於112年3月8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繫屬中,共同前往系 爭倉庫進行清點,系爭零件確有漏缺,現存實際數量如附表 二所示之系爭尚存零件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前案判決、系 爭廠房租賃契約、清點數量一覽表、系爭尚存零件照片附卷 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 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 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於解除後兩造即應按前案判決之旨,即被告應 於原告返還系爭零件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利 息,是原告負返還系爭零件之義務與被告所負150萬元給付 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又原告所應返還予被告之系爭零件,並 經前案判決主文中所確認,自應對兩造發生拘束力;參以附 表一之料號、名稱,以及良品與總數均屬明確(見前案本院 卷第324至327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自須符合上開所 載,方可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而盡其對待給付義務。惟系爭 零件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法院會同兩造於112年3 月8日進行清點,由原告製成「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件0 000000清點數量一覽表」,確認系爭零件之尚存數量(見前 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卷第387至390頁),亦如前述 ,堪信確存在漏缺而無法提出給付。是原告雖於111年7月25 日委由律師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提出系爭尚存零件之意; 另於111年11月4日再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系爭尚 存零件,然其所提出之給付既與系爭零件之料號、名稱及總 數不符,難認合於債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拒絕受領 數量有所短缺之系爭尚存零件,自無受領遲延之情。故其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賠償其受領遲延保管系爭 尚存零件之費用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固主張系爭零件為可分之債,其所提出之給付僅有輕 微瑕疵,被告仍得就系爭尚存零件部分先行領回並給付相對 比例之金額,被告拒絕受領,應給付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 及保管費用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1點「付款辦法:...訂 金150萬元」之約定,佐以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⒊第5 頁第31行自第6頁第1至2行「本件原告既已解除系爭美騎士 電動自行車契約,被告應將收領之定金150萬元返還原告…」 之認定,再依附表一系爭零件內容,雖分別載明零件料號、 零件名稱及總數,未以各零件計算價值等節,益見被告所受 領之150萬元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之定金,並非依 附表一系爭零件各別價值計算後之金額。再參以兩造系爭契 約第5點約定美騎士電動自行車係平行輸入之商品、全車零 組件自行組裝等情,可見系爭零件為組成美騎士電動自行車 所必需,縱使其中僅有一小零件缺失,即無從組裝出完整之 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基上,原告所負給付系爭零件之義務, 係屬需同時為全部給付之不可分之債,而與被告所負150萬 元給付義務處於對價關係。是原告以系爭零件之給付屬可分 之債,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尚存零件為受領遲延云云,亦屬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7月9日起至騰空系爭尚存 零件佔用系爭工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1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3

TYDV-112-訴-203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烟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烟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詎 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被告黃烟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4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 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 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1捆,業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60元,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7號   被   告 黃烟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因另案在法務部○○○○○○○               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烟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拘役40日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13日凌晨3時許,在鄭子揚位於彰化縣○○市○○街住處前 ,徒手竊取鄭子揚停放在上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至王麗雪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市○○○路00號之「好好資源回收場」出售上開電纜線而 得款60元。嗣鄭子揚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烟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子揚、王麗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資 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比對及蒐證照片、逃逸路線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1-22

CHDM-114-簡-14-2025012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蔣秉樺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720元,其中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 14萬3720元部分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暨繼續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遂撤回上開追加部分 ,請求法院於合計10萬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決(見本院卷 第66頁反面),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9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新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段89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欲駛入對向車道內, 嗣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亦沿前揭新明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本件事故),並受有右側手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前 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左胸壁挫傷併 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 費用1,200元、計程車代步費2,52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 ,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 請求法院就上開各項請求於合計10萬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 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有肇事責任沒有意見,至肇事責任比例 及原告各項請求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行經到新明路89號前時,肇事機車 突然左轉跨越雙黃線,然後伊前車頭就擦撞到肇事機車車尾 ,肇事機車位於伊右前方,發現時距離約1公尺,伊並有於 昨晚喝調酒10幾杯,直至事發當日3時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 16頁正反面)。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原告事發當下酒測值達0.39mg/L (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於事故當下係酒後駕車且未充 分注意其右前方肇事機車動態,而依一般通常經驗,酒後駕 車將導致行車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皆會 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 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反規定酒後駕車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 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2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1,20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計程車代步費2,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計程車代步費2,520元,並 提出乘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惟查,上開單據 中其中120元部分(即天晟醫院112年12月25日回程車資),核 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其餘2,400元部 分(即承安醫院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26日期間來回車資 ),則未見原告於上開期間至承安醫院就診之相關資料,自 難認上揭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無憑採。  3.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骨折癒合需3個月,期間不宜 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之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8、46頁)。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理貨銷售員,審酌上開工作 需長期站立或移動,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 ,自有休養請假3個月之必要。   ⑵復依上開薪資證明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5個月共領取薪資 15萬,換算月薪為3萬元,是以此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計算式:3萬元×3月=9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上開費用合計為19萬1200元(計算式:1,200+9萬+10 萬=19萬1200元)。復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為13萬3840元(計算式:19萬1 200元×70%=13萬384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10萬元,屬原告 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2

CLEV-113-壢小-1767-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潤生 男(大陸地區人民)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潤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段潤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 無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44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段潤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04分許,段潤生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海佃路2段766巷口處,因闖 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經警於同日 晚間10時0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潤生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11月2日影像畫面共計5張、現場照片共計1張 證明: 被告於113年11月2日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海佃路2段766巷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0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

2025-01-22

TNDM-114-交簡-151-20250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NELIO JONES SAMONTE(強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NELIO JONES SAMONTE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ORNELIO JONES SAMONT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 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非但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並考量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 (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MLDM-114-苗交簡-7-20250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提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6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提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行「右打腿」更正為「右大腿」;證 據名稱增列「被告劉提志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徐秀英之機車係自後方追撞被告之微型電動自 行車乙節,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 ),顯見被告尚無肇事因素而難認有何過失,惟被告自陳其 認被害人傷勢不嚴重,遂離開現場(見偵卷第55、116頁) ,可見其所為已違反本罪之立法目的,爰依上開規定僅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 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 、目的、情節(含事故時間、地點等),及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以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程度,而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之態度,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 院交訴卷第45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MLDM-113-苗交簡-739-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智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他卷第101、偵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彥智於行為時駕駛執照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 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卷第51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張宏嗣受有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結果,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和解 之情狀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1號   被   告 黃彥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地下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原名黃炳維)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 ,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段往航勤北路方向行 駛,於當日晚間7時56分許,途經三民路1段東向1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張宏嗣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張宏嗣受 有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黃彥智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彥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黃彥智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張宏 嗣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交簡-693-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發生時間、編號3 發生時間、損失物品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 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 之危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 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黑色保冷袋、深藍 色側背包,業經合法發還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7、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 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10張、信用卡7張,價值均不高, 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更 改,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秉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秉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秉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秉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秉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居住地址 發生(現)時間 發生地點 損失物品、新臺幣 應沒收之物 0 梁文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113年02月27日20時30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電動自行車1輛、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個,總計價值13,000元。 無 0 林柔嫣 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六樓之1 1113年02月27日10時24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黑色大型保冷袋1個(價值375元)、Kipling牌深藍色側背包1個(價值1,500元)、格式A5工作筆記1本,總計損失1,875元整。 格式A5工作筆記1本 0 張宗誠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02月27日12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000UNCE牌、咖啡色錢包1個(價值900元)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10張、信用卡7張、現金5,000元,總計損失5,900元整。 000UNCE牌、咖啡色錢包1個、現金5,000元 0 洪宜慈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113年02月27日10時37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KYT牌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底紅藍線條款式(附耳機),價值5,000元整。 KYT牌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底紅藍線條款式 0 王宣朗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三樓2 113年02月27日13時05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一樓前 紫色ipad平板1台(價值10,000元整)。 紫色ipad平板1台

2025-01-21

TNDM-113-易-2443-20250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龍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龍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盧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2倍,而被告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 自行車,所生之往來危險應較駕駛汽車者為輕。又被告本次 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8號   被   告 盧龍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龍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凌晨3時39分許,自上址騎乘 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41分許,行 經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龍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交簡-1611-202501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瓶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電動 車」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竊盜案件,足證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仍不思悔改,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犯本 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電瓶1組,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1號   被   告 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文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上 午2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工五路93巷附近,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文達停放該處電動車之電瓶1組(5個1 組,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方調查移送 )逃離現場。嗣經阮文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上情。 二、案經阮文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阮文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唐建文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阮文達於警詢時指稱機車之右邊油門把手1組(價值 1,500元)遭竊乙節,經查,詢據被告僅坦承竊取電瓶1組, 告訴人雖指訴另失竊機車之右邊油門把手1組,惟尚乏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取之行為,應認此部 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5-01-21

CPEM-114-竹北簡-3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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