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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IC板1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IC板1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總獲利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故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夾娃娃機(即 選物販賣機)須向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申請並通過 評鑑者,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處,擺放未經評鑑之「PINK BOX」電子遊戲 機1台,將該機檯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790元 ,供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檯之抓斗夾取機檯 內之清潔用品或玩具公仔,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 檯沒入,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臺北市商業處於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至上址執行選物 販賣機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商業處113年7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35972號  函 、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暨現場勘查照片18幀 。  ㈢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設置本案選物販賣 機供人以前述方式把玩,且另贈送1次刮刮樂供賭客抽獎以 兌換獎品(商品內容為價值約50元至200元不等之民生用品 、清潔用品或文具),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經查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承租經營之本案機 檯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 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 ,能否順利夾取機臺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 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 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 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又本案機檯設有保證取物金額,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屬 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 具有射倖性、投機性而可評價為賭博行為甚明。至被告在本 案機檯上旁擺放刮刮樂紙板一節,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照片 所示之刮刮樂遊戲規則及獎項擺放情形,此刮刮樂係讓已夾 到機檯內物品之客人可有多1次刮刮樂的抽獎機會,至於是 否參與刮刮樂則由客人自行決定,且刮刮樂的獎項係直接放 在本案機檯上,並無隱瞞獎項內容之情形。可知此刮刮樂並 非要客人給付特定金額之遊玩費用以獲得抽獎機會,而僅是 附屬於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附加紅利(贈品);併觀此刮 刮樂之獎項,均非市值高昂之物,足認此刮刮樂僅係為刺激 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消費意願而設,消費者參與此刮刮樂 遊戲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以小博大」之行為,自 與賭博之定義未合。據上,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賭博罪 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DM-113-簡-450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宜 楊皓翔 郭穆洋 黃柏翰 林守澤 黃俊榮 姜嘉旺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張世鴻 郭家宏 陶陳慶 吳春成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呂凱文 凌偉順 楊堉弘 高振剛 劉玉華 高維廷 張宸瑞 陳思允 李維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第30629號、第31818號、112年 度偵字第2407號、第1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姜嘉旺、 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吳春成、呂凱文、凌偉順、 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維廷、張宸瑞、陳思允、李維軒均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 守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 、吳春成、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 維廷、張宸瑞、陳思允、李維軒等21人(下稱被告蔡明宜等 21人)均明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即應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而渠等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 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等9人自民國111年2月17日14時30 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選物販賣 機。  ㈡被告郭家宏、陶陳慶、吳春成、張世鴻、呂凱文、凌偉順、 楊堉弘、郭穆洋、高振剛、劉玉華、姜嘉旺、高維庭等12人 自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二之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二所 示之選物販賣機。  ㈢被告蔡明宜、黃俊榮、張宸瑞、黃柏翰等4人自111年6月28日 20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三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選 物販賣機。  ㈣被告陳思允自111年10月28日14時5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 表四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聯盟商行」商店內 ,擺設如附表四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㈤被告郭家宏、李維軒等2人自112年1月30日19時40分前某不詳 時間起,在附表五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無市招商店內 (地址同附表二之「允賀商號」,惟「允賀商號」於111年1 2月22日已申請停業)內,擺設如附表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並由被告蔡明宜等21人在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檯,以「設置戳戳樂(或刮刮樂)遊戲」、「於商品上貼抽 獎券」、「設置額外獎品」等變更遊戲歷程之方式,吸引消 費者投擲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如夾取獲得機檯內 之商品,除可獲得該商品外,可再由消費者以不定之機率及 運氣,依戳戳樂籤內之標示或抽獎券上之序號換取擺放在機 檯上方之商品,或依照累計夾中商品次數領取額外獎品,如 未夾獲機檯內之商品,該10元硬幣則歸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 有,以此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法,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於111年2月17日 、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28日、112年1 月30日派員前往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商店查核後函請警察機 關處理,另由警方於111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附表一所 示之「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扣得被告楊皓翔所管領之選 物販賣機檯IC電路板1塊及機具內10元硬幣1枚。  ㈥因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明宜等21人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159 5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 表及訪視現場照片、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12 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01109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 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678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 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 業處111年7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7142號函檢附該處執 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 、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77332號 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 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2年2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 60039741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 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5月29日經商字第11 20004551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明宜等21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選物販賣 機之事實,惟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 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 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維廷、張宸 瑞、陳思允、李維軒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賭博之犯行,  ㈠被告蔡明宜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機檯都沒有改裝,玩家夾取物品後,可再額外 玩抽獎遊戲,這樣應該沒有違法等語。  ㈡被告楊皓翔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內擺放的塑膠球 是裝飾用,並非針對機檯做改裝,戳戳樂是額外的贈品活動 ,類似促銷的概念,其不認為這樣是賭博行為,亦無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㈢被告郭穆洋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另 外再玩抽獎遊戲,這是屬於促銷及額外的贈與,應該沒有違 法等語。  ㈣被告黃柏翰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 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夾取物品後的額外抽獎,就像百 貨公司打折或促銷活動一樣,沒有用機檯賭博的意思等語。  ㈤被告林守澤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夾取 一定數量商品後,有額外贈送的物品,與百貨公司打折的概 念類似,其沒有賭博的意圖等語。  ㈥被告黃俊榮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 機當檯主,機檯沒有重新改裝,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後,可更 換其他商品,或夾取商品後的抽獎活動,只是吸引客人的方 式,並無賭博行為等語。  ㈦被告姜嘉旺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指定之商品數 量後,可以再玩戳戳樂拿贈品,這是促銷活動,應該不構成 賭博等語。  ㈧被告陳威志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玩家 夾到一定數量之商品,即可再玩抽獎活動,應無違法之情等 語。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威志辯稱:戳戳樂並未改變選物販賣 機原本之遊戲方式,且客人可夾取之物品相當明確,戳戳樂 是屬贈送性質,與一般商業經營的「滿額贈」或「買一送一 」的概念相同,當無射倖性可言,被告陳威志所為當不構成 賭博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等語 。  ㈨被告張世鴻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數量之商 品後,則可獲得加贈之物品,或夾到商品後可以再玩抽抽樂 的遊戲,額外贈送的部分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要參加,應 該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㈩被告郭家宏辯稱:其係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兼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 數量商品可獲得額外的抽獎機會,機檯內的商品都很明確, 戳戳樂部分消費者可自行決定要不要玩,其認應無違法等語 。  被告陶陳慶、呂凱文、凌偉順均辯稱:其等有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 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獲得抽抽樂的機會,客人可自行 決定是否參加抽獎等語。  被告楊堉弘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依貼在商品上的一番賞貼紙玩抽獎遊戲,這是屬於促銷 行為,應該沒有違法等語。  被告高振剛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再依商品上的兌獎聯兌換獎項,屬於促銷活動,應該不 構成違法等語。  被告劉玉華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再依商品上的號碼兌換機檯上方的商品,這是促銷手法 等語。  被告高維廷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數 量商品後,得再玩抽抽樂,抽中相對應的號碼即可獲得機檯 上方的商品,是額外提供做促銷的活動等語。  被告張宸瑞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 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 取商品後,可依商品上對應的英文字母挑選贈品,這部分純 粹屬於贈送,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等語。  被告陳思允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 聯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1 個商品後,可再玩抽抽樂1次,抽獎的商品是屬於贈送的, 選物販賣機檯內的商品很明確等語。  被告李維軒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再玩1次 戳戳樂遊戲,這是額外的促銷及贈品等語。  被告吳春成雖表示坦承犯行等語,惟其在警詢中供稱:其有 在「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 人夾取商品後,可獲得抽抽樂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吳春成辯稱:被告吳春成並未改裝機檯,僅係為吸引客人而 以抽獎活動作為促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址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玩法係將商品擺放在機台內,任由不特定人投 入10元硬幣後即可開啟夾取功能,操縱搖桿以爪把夾取商品 ,並以如附表一至五「機檯玩法」欄所示遊戲方式,消費者 在夾取物品後可獲得檯主提供之其他商品,若未能成功抓取 機檯內之商品,所投入之硬幣均歸檯主即被告蔡明宜等21人 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均設有保證夾取金額等情,業 據被告蔡明宜等21人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 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1595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 機查核表及訪視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1 20401109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 116015678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 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1年7月8日北 市商三字第11160157142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 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 1年11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77332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 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 北市商業處112年2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039741號函檢附 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 場照片、經濟部112年5月29日經商字第11200045510號函等 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2529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85頁至第256頁、第6 29頁至第631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第193頁至第 24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818號卷第81頁至第99頁,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15175號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 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 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 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 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關 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 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 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 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 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 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 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從而,機檯符合「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 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即 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㈣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檯經臺北市市民陳情案件系統受 理,由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派員查核,其結果為:   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機檯,機具上方所標示之「選物販賣 機Ⅱ代」或「TOY STORY」,與經濟部91年10月9日第82次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通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相同,而「選物販賣機Ⅱ代 (TOY STORY)」係非屬電子遊戲機,上揭機檯並有張貼 評鑑說明書,且查核結果亦無改裝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 111年2月17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6 月21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6月28日 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10月28日執行 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5299號卷第185頁至第254頁,北檢111年度偵 字第30629號卷第193頁至第24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 818號卷第85頁至第9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 17頁至第23頁)。   ⒉如附表五所示之機檯,機具上方標示之「TOY STORY」,與 經濟部91年10月9日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通 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英文名稱相同, 機檯內並有張貼評鑑說明書,且查核結果亦無改裝等情, 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月30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 檯照片附件可佐(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卷第45頁 至第61頁)。  ㈤基上,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承租之機檯,均無改裝或增設其 他機關,自無影響消費者操作機檯夾取商品之可能,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之IC板遭修改或更動 操作模式之情,當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⑸、⑹相符,是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確屬經經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㈥至臺北市商業處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檯進行查核,雖均 勾選為「商品不明確」,公訴意旨亦以上開經濟部及臺北市 商業處之函文為依據,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設 計抽獎或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可兌換其他商品之遊戲規則,其 內容及價格均不明確,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惟: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機檯內均有擺放價值不一之商品 ,縱為衛生紙或西瓜造型之塑膠球,亦具有商品價值,不得 僅因價值不高,而認該等商品僅屬代夾物,且本案之機檯均 有保證夾取金額之設定,物品價值與售價並無顯不相當,縱 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 ,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 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  ㈦戳戳樂或摸彩券之玩法,實屬業者額外贈送之品項,並非直 接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易言之,被告蔡 明宜等21人就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設有戳戳樂、抽抽樂、 摸彩或夾取一定數量可再獲得抽獎機會等玩法,仍無逸脫一 般對價取物機檯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與上開經濟部 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  ㈧被告蔡明宜等21人經營本案機檯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⒉百貨公司及便利超商亦常推出讓民眾購買福袋之活動,購 買福袋可以抽價值百萬甚至千萬之汽車或黃金,此種方式 亦僅靠購買者之運氣,與個人能力無關,顯存在射倖性, 且福袋之售價僅百元或千元,與作為獎品之高檔汽車或黃 金價值顯不相當,又業者雖宣稱福袋內之商品總價高於福 袋售價,惟福袋內多有特定種類商品之「折價券」或「消 費抵用券」,是否確實具有價值,亦因人而異,而選物販 賣機業者為增加遊戲趣味,在未改裝機檯設計之下,額外 增設抽抽樂或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可兌換其他物品之活動, 實屬機檯業者之經營策略,難認有何賭博之情。   ⒊再如買票進場觀賞球賽運動,亦多有場間或比賽結束後之 抽獎,此類活動或係贊助廠商提供價值不斐之商品(如電 競廠商提供價值破萬之電競電腦主機設備、鍵盤、耳機等 商品),或係球團以限量商品、球員實戰球衣、球具、簽 名球等作為抽獎獎項,而球賽門票售價僅百元至千元間, 然抽獎之獎項價值亦高於球票甚多,則球迷為獲得廠商提 供之高價商品或球團推出之抽獎品項,因而購買票券進場 觀看球賽,亦屬賭博行為?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⒋選物販賣機發展迄今,已有許多業者透過連鎖經營方式, 設置俗稱之「零食場」,即在選物販賣機內擺放餅乾、零 食、飲料、衛生紙、餐巾紙、濕紙巾、抱枕、零錢包、洗 衣球等日常生活物品供消費者夾玩,消費者夾取後,可直 接將商品帶回,或以業者設定之商品點數作為計算,夾出 之商品則由業者收回,待累積至特定點數後,消費者得以 點數換取其他如電子鐘、電子鍋、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 等較為高價之商品,此類既創新又具創意之夾物方式,亦 未見主管機關取締或指為違法,而被告蔡明宜等21人就各 自承租之機檯亦為相似之玩法設計,當不得僅因被告蔡明 宜等21人係個人檯主,逕謂渠等所為即係違法。   ⒌凡上揭所述,其本質均為業者與消費者間之經濟活動,為 促進消費、增加趣味而設,實不得僅因與選物販賣機結合 ,即謂係賭博行為。又經濟部或商業處之函釋,當屬各該 機關出具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經濟部111年5 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亦表明:機具是否具射 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52 99號卷第467頁至第468頁),本院仍應本於法律之構成要 件,就客觀事實為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認定,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檯,在未變更機檯出廠設定或改裝之情 況下,額外增設抽獎活動或以一定數量夾取物換取其他商 品,應屬選物販賣機業者在競爭日益激烈之環境下,用以 吸引消費者上門之經營策略,而與一般刺激消費之概念無 異,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檯,既合 於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 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 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 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 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且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為亦未該當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何 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明宜等21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 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蔡明宜 14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7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0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3 以衛生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楊皓翔 23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29 以扭蛋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 郭穆洋 19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6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4 黃柏翰 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更換上方公仔 11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依照貼紙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2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5 林守澤 3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6 黃俊榮 6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16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7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7 姜嘉旺 24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8 陳威志 3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9 張世鴻 20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30629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郭家宏 1 以便當盒、公仔、車輛模型作為夾取商品,商品價值不一 4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陶陳慶 35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3 吳春成 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2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4 張世鴻 24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5 呂凱文 22 以洗衣球及公仔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6 凌偉順 中1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4 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7 楊堉弘 33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8 郭穆洋 17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抽取抽獎券以換取商品 9 高振剛 15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10 劉玉華 2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11 姜嘉旺 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2 高維庭 2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三(111年度偵字第31818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 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蔡明宜 16 以公仔及衛生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1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黃俊榮 3 以公仔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 張宸瑞 3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貼紙直接或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4 黃柏翰 33 以義美小泡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四(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聯盟商行」商 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陳思允 13 以籃球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五(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無市招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郭家宏 2 以洗衣球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6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11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9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30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抽抽樂以換取商品 31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4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李維軒 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2 以洗衣球作為夾取商,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7 以零食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8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024-12-17

TPDM-113-易-40-20241217-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登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  ㈠核被告游登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同年7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 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之公開場所,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 告之賭博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進行,依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營商;經營之期間、 擺放之機臺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 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所,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是依有利被告之方 式計算,爰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60元,列入被告 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臺 1台 2 IC板(主機板) 1片 3 鐵盒(代夾物) 2個 4 刮刮樂 1張 5 野獸國史迪奇 1個 6 現金(新臺幣) 60元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游登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 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17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 10元尋寶」店,將型號TOY STORY【FEILOLI】選物販賣機1 台,置於該店內,使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吸式機爪,吸取置於該機台內之鐵 盒(代夾物),倘消費者成功藉由磁吸爪力及改裝機台彈跳力 讓鐵盒(代夾物)掉入取物區內,可抽取機台上之刮刮樂1次 ,繼而依刮刮樂刮出之數字編號,兌換機台上之商品(即消 費者取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視後續刮刮樂刮出數字編 號結果而定)。如消費者未能使鐵盒掉入取物區內,則10元 硬幣歸游登耀所有。游登耀即以前述具射倖性及投機性結果 之玩法供不特定人把玩,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並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7月24日17時許, 為警在上址店家查獲,扣得前述選物販賣機1台、IC版(主機 板)1片、鐵盒(代夾物)2個、供消費者兌換之禮品(野獸國史 迪奇)1個、刮刮樂板1片、現金6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登耀坦承不諱,並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且有前述扣案物可憑 。

2024-12-17

CYDM-113-嘉簡-1393-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9號、111年度緩字第1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育麟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4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0 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起 至111年9月19日止),於112年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19、2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37 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選物機台IC板 1片 2 公仔 9個 3 現金 新臺幣440元

2024-12-16

PTDM-113-單聲沒-70-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丞博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7月15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 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而改裝   本案之選物販賣機,且其內未放置明確商品,而以夾取代夾   物換取刮刮樂,玩法、內容及商品均有不確定性,並以上開   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行為,助長民眾抱持僥倖心   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之期間、擺設之改 裝選物販賣機台數,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機台4台   (含IC板4片)、商品公仔12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90 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本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擺放至今約獲利1 萬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名 稱  備 註 選物販賣機 4台(含IC板4片) 商品公仔 12個 現金(新臺幣) 3690元 包含編號5選物販賣機內現金490元、編號8選物販賣機內現金550元、編號11選物販賣機內現金1460元、編號15選物販賣機內現金119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林丞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丞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價格,向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0號「含吉娃娃屋」之不詳姓名年籍場主承租 ,而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警詢蒐證照片編號第19、20、21 、22號機臺),並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自行將上開機臺內 部改裝成彈跳台或修改遊戲歷程玩法,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 (下稱改裝機臺),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 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依蒐證照片顯示為 方形鐵盒、存錢筒等)擺放在改裝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每次 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 為2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改 裝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 獲得選擇刮刮樂1次之機會,再依刮刮樂內容,兌換其上所 載之獎品(市面價值350元至3,000元不等之商品),無論中 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改裝機臺所有,林丞博藉獎品價 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5 日至上址蒐證,扣得機臺4部、IC版4片、商品12個、現金3, 690元等物,並通知林丞博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丞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 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 函示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為:「(一)選物 販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 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二) 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 (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 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 機。』(三) 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 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 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2.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 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 元,但擺放 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 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影 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 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 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 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 抓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 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是以,依 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機具符合具 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 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認定標準,被告在上開機臺內部改裝彈跳台等,業已影響消 費者取得機內商品,顯已影響操作之結果,變更原機臺設定 之取物可能性;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所載:「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 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 要求項目包括『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依上揭說明,本案之選物販賣機臺,既經被 告改裝彈跳台等,而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該機臺已無保證 取物之功能,而且造成明顯有利於被告之射倖性,性質上即 不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參以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告並未重新將改裝足以影響取物可 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 ,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其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 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三、次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 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 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 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順利夾取機檯內之商 品(實則為代夾物)後,即可獲得自行選擇刮刮樂1次之機 會,再依刮刮樂內容,兌換其上之獎品,茲係利用電子、機 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該等 抽獎券兌換商品之價值並不相等(被告於警詢稱市面價值350 元至3,000元不等之商品),消費者亦無法由被告黏貼在該 機臺上方之刮刮樂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自不符「選物 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另依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3年6月28日商環字第11300659070號函略以:「說 明:三、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射 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目,包括『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 刮樂等)』、『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四、查來函所述機具:( 一)取物爪變更為具磁吸力之金屬棒、加裝彈跳繩、彈跳裝 置...(二)遊戲玩法係操控金屬棒或取物爪吸取或夾取代 夾物,每吸取或夾取一個代夾物,可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 ..。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機具尚非本部評鑑通過「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情,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以上開改裝機臺內擺設代夾物供夾取後,再以不確定 、不等值刮刮樂商品吸引消費者消費,且刮刮樂本即為消費 者可預期之消費歷程之一,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 其擺設商品即代夾物(價值不詳)與刮刮樂兌換之物品(被 告自稱價格不一)與其張貼之保證取物金額280元未必相當, 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 獲之上開改裝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 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 ,復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 亦可認定。 四、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被告雖僅設置上揭改裝機臺、變更遊戲歷程之電子 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 日起至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改裝 機臺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 ,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改裝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 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改裝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 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 ,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 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又扣案之機臺4部、IC版4片、商品 12個等物為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3,690元,係在上開 機檯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上開扣案物品,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自承本件犯罪所 得1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CHDM-113-簡-2393-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9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貳拾貳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其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 4日15時27分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鷹爪門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 結構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該機臺之遊戲方 式為:由甲○○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製茶葉罐(內容物不明, 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何物品),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後,即可操控該機臺夾取機臺內之鐵製 茶葉罐,機臺內並加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 ,玩家即可取得參加刮刮樂之機會,刮刮樂共80個洞,獎品 則僅有4個公仔(每個公仔價值約1,000至1,200元)並有編 號,如刮出相對應號碼之獎品,則可兌換該獎品,若鐵製茶 葉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 歸甲○○所有。該機臺雖設有280元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 夾取功能僅能夾得價值60元之鐵製茶葉罐(內容物不明,從 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何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獎機會,然 機率僅20分之1,甲○○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及 抽籤僅20分之1之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6月14日15時 27分許至上址巡查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1、83~90頁),核與證人即鷹爪門 選物販賣機店之店主曾健彰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7月10日職務報告、大甲分局后里分 駐所照片(查獲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6月24 日商環字第1130065552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執行0614專案警力部署規劃表、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12、19、31~37、39~42、43、47~48、49~5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 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 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 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核被 告甲○○雖非專營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然其於前址夾娃娃 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上開具有射倖性賭博之電子遊戲機 具1臺,既屬規模尚小,仍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論處。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擺設本案機檯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且其經營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自113年2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夾娃娃店擺設本案機檯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 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係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賭博及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為謀 求一己之私而改裝本案機檯,並公然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 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 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 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有可議;然念及被告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然經營時間長達數月,又犯後 坦承犯行,已顯悔意,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 做娃娃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二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6歲和4歲,不需要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普通(參 本院卷第8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機具之 數量、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 規定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 院並無審酌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 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 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 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 獲,則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 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均係用以作為本案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6為現金新臺幣5,480元係在本案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 臺內之財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 、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二代選物販賣機(含IC板1塊) 1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19號、113年度委保字第86號 ⒉ 代夾物 2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20號 ⒊ 公仔 2個 ⒋ 吹風機 1個 ⒌ 刮刮卡 1張 ⒍ 新臺幣 5,480元 10元硬幣548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18號(含贓證物款收據)

2024-12-16

TCDM-113-易-358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5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被告擺放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 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 」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 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㈢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相同地 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業之目的,且 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鷹爪門昌平店」,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經改裝 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 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亦有可議;且被告先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2號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確定之記錄,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本院113易3755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 與悔改,而再犯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擺放經營之機台數量、經營期間、所 獲利益與規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女子、現今在市場販售農 產品維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易3755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與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2台(均含IC板),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公仔、現金,以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作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編號13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 1 台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責付甲○○保管。 2 編號18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 1 台 3 編號13電子遊戲機台的商品公仔 1 個 4 編號18電子遊戲機台的商品公仔  5 個 5 現金(新臺幣) 97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712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15日23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鷹爪門昌 平店」內,擺放加裝彈跳網及將取物爪變更為磁鐵吸頭之選 物販賣機1臺(機臺編號13)、加裝彈跳網之選物販賣機1臺 (機臺編號18),並變更上揭機臺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 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變更之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鐵吸頭(機臺編號 13)或夾子(機臺編號18),吸取或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 若代夾物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抽抽樂,並獲取其 所對應之商品;反之,若代夾物未掉入洞中,則顧客投入之 10元硬幣悉歸甲○○所有。嗣警執行臨檢勤務,於113年4月15 日23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並扣得上開機臺2臺及970元現 金(責付甲○○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行。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機臺照片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擺放之上揭機臺已非經濟部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11日商環字第11300588020號函 證明被告擺所放之上揭機臺與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報告機關誤載刑法第268條)。被告自113年4月1日 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15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 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斷。扣案機臺2臺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及當場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97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6

TCDM-113-簡-2310-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丞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 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擺放將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力網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選物販賣機1臺(編號23,下稱本案 機臺),並變更上開機臺之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玩,以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臺內所放置之代夾物茶 葉罐,若吸取茶葉罐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 抽取抽獎券1張進行對獎,若對中獎號,則可獲取獎品即洗 衣球1盒;反之,若茶葉罐未自出口掉落,則顧客投入之20 元硬幣悉歸乙○○所有,以偶然機率決定可否獲取兌獎禮品, 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 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違反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 告書、蒐證現場照片、本案機臺原始型號(選物販賣機II代 )說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臺, 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吸取機臺內之茶葉罐,若吸取茶葉 罐成功者,可以獲得抽獎券1張進行兌獎,兌換洗衣球1盒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 嫌,辯稱:伊沒有改裝本案機臺的IC板,只是把原來的抓爪 拔掉及加裝彈跳檯,成功吸取茶葉罐者,可以玩1次抽抽樂 ,獎品是洗衣球,且本案機臺有保夾設定,伊沒有與客人對 賭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 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臺,另有將本案機臺之 抓爪拔除,並增設彈力網,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吸取機 臺內之茶葉罐,成功吸取茶葉罐者,可進行1次抽抽樂,抽 中者並得兌換洗衣球1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32、85-87頁、本院卷第29 、43-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查獲現場照片及遊戲機臺照片共8張、選物販賣機II代說 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33-36、89-90頁),且有 責付被告保管之扣案機臺1臺可資為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責付保管單( 見偵卷第37-43、4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本案機台前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其成立要件。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 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 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 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 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 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出口前,就其軟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故是否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應由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評鑑決定,經評鑑屬電子遊戲機,其機具結構 或軟體經修改者,應依規定再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然如經 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即已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案機臺屬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生產之「選物販賣機I I代 TOY STORY」,而該「選物販賣機II代 TOY STORY」業 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分類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乙節,有公示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第82次會議及該機臺之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61頁、偵卷第89-90頁)。  ㈢本案機臺雖有上述之修改,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理由如下:  1.依經濟部函示意旨所示,選物販賣機若具備「保證取物」功 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 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 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非顯不相當者 ,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消費者是 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則應屬電子遊 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 示附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由上開函 示可知,俗稱「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 物可能性等項,無由逕以夾取物品之種類不同,或一經改裝 、加裝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改裝本案機臺的IC板, 只是改變檯面,把原來的抓爪拔掉,以原來的爪心作為吸附 物品的工具,彈力網的部分,都是看別人這樣做,且本案機 臺有保夾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復觀諸於查獲現場 拍攝之本案機臺照片,本案機臺內之抓爪固經拔除,且裝有 彈力網,然於外觀上檢視,前開改裝設備,並無與本案機臺 軟體部分有所連結,理論上應無改變本案機臺原始結構或操 作流程,亦未更改控制程式及遊戲方式,從而,前開改裝是 否確已影響本案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 ,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實非 無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案機臺之晶片有經過 修改,無從逕認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 式與規則業經更改。  3.又經員警實際操作本案機臺,持續投幣累積至24次(金額累 積至480元),確有取得機臺內之茶葉罐,並獲得抽獎機會1 次乙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證,本案 機臺確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不因被告上開改裝,而改變其 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是縱被告將本案機臺內之抓爪拆除 及增設彈力網,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 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物品 之操作模式。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將本案機臺之抓爪拔除 及安裝彈力網,即遽謂本案機臺係屬電子遊戲機。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臺擺放之茶葉罐內有3顆金莎巧 克力,茶葉罐客人會整個帶走,有的人是拿走裏面的東西, 如果不喜歡的就會放到回收箱裏;成功吸取茶葉罐者,可以 抽一張抽抽樂,獎品是洗衣球1盒,小盒60元,大盒100元等 語(見偵卷第86-87頁)。衡情被告所放置之茶葉罐及其內 之金莎巧克力價額非鉅,然各該商品適當之售價為何,於定 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 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何始得謂屬 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 品,及可能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 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 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 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決於消費者 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 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商品和獎品 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機臺之其他支出,如擺設、承租機臺 之場地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利潤,尚難認本 案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能 以商品或贈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價值低於保證取物之價 格等節,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遽認 本案機臺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而屬電 子遊戲機。  5.再者,本案機臺既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目 視即可知為茶葉罐,機臺上並放置張貼有相對應號碼之刮刮 樂贈品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前揭現場照片8張(見 偵卷33-36頁)存卷為憑,是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 機臺所擺放之商品及抽抽樂獎項,知悉可夾取之商品及抽抽 樂中獎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當不 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6.從而,衡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電 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 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 規定處罰。  ㈢本案於取得茶葉罐後可進行抽獎之活動,亦與賭博罪無涉: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 ,業如前述,消費者可知投足48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 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48 0元以吸取茶葉罐,並獲取抽獎機會,況且,消費者於投幣 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 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 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 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至消費者吸取茶葉罐後,可進行 抽抽樂之活動,乃係額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 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 異,應僅能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抽 獎之機會,亦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吸取本案機臺內之茶葉罐,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 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易-255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林泓翰 黃貫宴 古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9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4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泓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誠、林泓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貫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家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誠、林泓 翰、黃貫宴、古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營利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 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羅偉誠、林泓翰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抽頭牟利之行為, 業如前述,顯已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㈡核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被告黃貫宴、古家豪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賭博罪。被告羅偉誠、林泓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 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 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之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 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 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應評價為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將上址店 面提供各該機臺與顧客對賭,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 眾賭博之行為,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亦應評價為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為前揭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 聚眾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爰審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以前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前開各該機 臺與顧客對賭,並於前揭期間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共同賭博而抽頭牟利,所為均促進非 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非微,被告黃貫宴、古家豪則於前揭各該期間以上開 方式操作各該機臺與被告羅偉誠、林泓翰賭博,所為亦已間 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 足徵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之法治觀念薄弱 ,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林泓翰前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古家豪前有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羅偉誠、黃貫宴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羅偉誠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欲在夜市擺攤,之前曾在工廠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00,000元至00,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 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泓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之前經營娃娃機店,月收入00,000元至00,0 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不需要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貫宴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電梯保養,月收入0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 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古家豪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菜攤員工,月收入00 ,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祖父、父母親 及手足,需要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有 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警詢中自承:其等獲利各計有900,000 、100,000元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羅偉誠、林泓翰之犯罪所得各為90,000元,為貫徹任何 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古家豪於警詢中自承:因賭博犯行而獲有11,500元等語 ,業據被告古家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縱被告古家豪自陳有 先支付8,000元至9,000元等語,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 成本,則上開11,500元自屬被告古家豪之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黃貫宴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貫宴因本案犯 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2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3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4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5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6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7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8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9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9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0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9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0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IC板 28片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 ⒉編號1至所示電子遊戲機之IC板。  現金 39,000元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金厚勝選物販賣機店內桌上現金。  硬幣 92,640元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選物販賣機臺內現金。  中型公仔 6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小型公仔 17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監視器主機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監視器鏡頭 4支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籤紙板 27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籤紙 1組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戳戳樂 1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91號   被   告 羅偉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泓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貫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家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 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合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金厚勝選物販賣機店」內,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起 至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選物販賣機店提供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利用電腦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改裝選物販賣機,與 賭客對賭之賭局。其賭法為羅偉誠、林泓翰共同在該選物販 賣機店內,擺設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8臺(其中,21臺改裝 為以磁吸頭吸取鐵球讓鐵球彈跳出取物口之彈跳臺,6臺改 裝為以磁吸頭吸取魔術方塊掉落之顏色組合之大怒神,1臺 改裝為以磁吸頭吸取小鐵球掉落入洞之彈珠臺),賭客每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機臺,彈跳臺機臺以 1個鐵球換取1張籤紙,大怒神機臺係以掉落之魔術方塊顏色 組合決定中獎與否及籤紙張數,彈珠臺機臺則以小鐵球是否 落入洞口決定中獎與否及籤紙張數,若籤紙號碼對中機臺內 便利貼之中獎號碼,可得該便利貼所記載點數100倍之現金 ,賭客再通知羅偉誠或林泓翰兌換賭金,若未中獎,則投入 機臺之賭資,均歸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所有;羅偉誠及林泓 翰2人另自112年2月上旬某時起,以「買抽」方式與賭客對 賭,其賭法為賭客以900元直接購買任1機臺之籤紙5張,不 需操作機臺,再核對該機臺內便利貼顯示,決定是否中獎及 中獎金額,再與羅偉誠或林泓翰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未 中獎,900元悉歸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所有。嗣於112年3月27 日11時30分許,賭客黃貫宴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300 元把玩機臺未中獎時,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28臺(含IC板)、桌上現金 3萬9000元、上開28臺機臺內硬幣9萬2640元、上開28臺機臺 上之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 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樂1個,再經警檢視林 泓翰手機之LINE「金厚勝夾客出貨群」對話紀錄,查悉古家 豪於112年3月22日19時48分許,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賭博後 ,向林泓翰兌換現金1萬1500元,通知古家豪到場,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 等4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雖其等4人事後 翻異前詞,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賭博等犯行,被告羅偉誠辯稱:被告林泓翰向伊租借機臺 ,1個月每臺800元,如果被告林泓翰沒有空,會叫伊去幫忙 ,伊知道機臺有改裝,沒有以購買籤紙方式對賭,查扣之物 品均為伊所有,伊未與客人兌換金錢云云;被告林泓翰辯稱 :伊是場主,伊有改裝機臺,客人只有換商品,籤紙上的數 字是1至120,可取得相對應之商品,沒有以購買籤紙之方式 對賭云云;被告黃貫宴辯稱:伊把玩彈跳臺機臺,機臺改成 抓鐵盒,出貨就能換洗衣球1顆云云;被告古家豪辯稱:警 詢時,伊未表示用4個公仔換回現金1萬1500元云云。然查, 經警於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 扣上開機臺28臺(含IC板)、桌上現金3萬9000元、上開28 臺機臺內硬幣9萬2640元、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 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 樂1個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經警檢視被告林泓翰所有之手機LINE「金厚勝夾客出貨群 」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被告古家豪以暱稱 「古」於112年3月22日,在該群組內張貼中獎照片,並聯絡 被告林泓翰到場,被告林泓翰交付1萬1500元予被告古家豪 ,被告古家豪當場清點金錢;另被告黃貫宴於111年3月27日 10時52分許,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把玩機臺等情,此有 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憑。此外,並有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經 濟部112年3月13日經商字第11200546640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4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4人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 例第22條等罪嫌;被告黃貫宴、古家豪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就 渠等所犯4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所犯上開4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機臺28臺(含IC板)、中型公仔6個、 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 籤紙1批)、戳戳樂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2人犯罪所得各約10萬元(未扣案)、上開查扣之 現金合計13萬1640元及被告古家豪犯罪所得1萬1500元(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4-12-13

TCDM-112-簡-1928-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義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 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向順昌娃娃機店(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租用場地 及娃娃機檯,而擺放TOY STORY電子遊戲機1臺(現場位置圖 編號16,店內編號第25號機檯,未扣案,下稱本案機檯), 並自同年5月中旬某日起,自行將機檯內部改裝、設置隔板 ,變更原始機具結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 戲機之本案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依蒐證照片顯示 為四方形盒裝物品)擺放在本案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 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260元),操縱搖 桿以控制本案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本案機檯內之代夾物 ,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獲得選擇抽獎1次 之機會,再依抽獎券內容,兌換其上所載之獎品(價值1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娃娃公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 現金均歸本案機檯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 方式賭博財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8 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5月31日商環字第1130063786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 7日府綠商字第1130208314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檯, 且在其內設置隔板,及放置四方形鐵盒,客人夾到四方形鐵 盒後,可以獲得抽獎機檯外所張貼之抽獎券1次的機會,抽 中的話,可以兌換抽獎券上所載之獎品等語,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辯稱:加裝隔 板係為了減少空間,吸引顧客,機檯有保夾設定,並未變更 機檯設定;且四方形鐵盒內確實有商品,一個是燈泡,一個 是電源線,盒子外面都有貼商品品項的貼紙,商品內容明確 ,抽獎券只是額外的優惠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 13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500元之價格,向順昌娃娃機 店租用場地及娃娃機檯,而擺放本案機檯,並於機檯內加裝 隔板及放置四方形鐵盒,由消費者將10元硬幣1枚投入機檯 後,操作搖桿夾取機檯櫥窗內之四方形鐵盒,如有抓取四方 形鐵盒落入取物孔,即可獲得玩抽獎券1次之機會,由客人 自行選定抽獎券後,再依抽中之抽獎券編號,兌換所對應獎 單上之獎品(價值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娃娃公仔),無論 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本案機檯所有等情,據被告於 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26 、63-65頁;本院卷第39-40、65-69頁),並有查獲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 結果表(偵卷第27頁)、現場位置圖(偵卷第29頁)、現場蒐證 照片7張(偵卷第31-35頁)、113年6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5-37頁)、113年6月20日現場蒐證照 片1張(偵卷第3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⒈按「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 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 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 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 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內 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7、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倘經查獲之 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 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 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又經評鑑通過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 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 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 ,即有第15條、22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 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 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 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有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8年4 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偵卷第39-40、41-44頁)附 卷可參。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檯經 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內 容明確、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且非一經改裝或加裝障礙 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 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在本案機檯內放置珍珠板, 其他玩法都跟一般選物販賣機一樣,我沒有修改機檯結構或 軟體,本案機檯一樣有保證取物之功能,珍珠板不會妨礙消 費者夾取機檯內的商品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可認定本案機檯之晶片有經修改,無從逕認本案機檯 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 諸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2-33頁)顯示,本案機檯內固裝有 隔板,然於外觀上檢視,該等裝置並無與本案機檯軟體部分 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檯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 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及原有 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檯符合對 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檯不具備保 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 ,縱被告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 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檯內取物夾, 以夾取機檯內之四方形鐵盒。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 機檯內加裝隔板,即謂本案機檯屬電子遊戲機。  ⒊復據被告供稱:四方形鐵盒內確實有商品,我跟廠商買來的 時候鐵盒就長這樣,鐵盒上面會貼有其內商品的廣告圖案, 消費者可以從鐵盒外觀上分辨鐵盒內為何種商品,鐵盒內有 燈泡或電源線,保證夾取金額為260元,至於上方的抽抽樂 是額外附贈,如果客人有夾出鐵盒,就可以額外抽獎1次, 所以本案機檯上才會寫「出1抽1」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 ,復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2-33頁),可見本案機檯內 擺有2個鐵盒,該2個鐵盒側邊所貼之貼紙確實為不同之文字 及圖案,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消費者於夾取前既 可透過鐵盒上之廣告貼紙知悉鐵盒內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 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 品之目的,從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檯,衡情仍合於前揭經 濟部函釋所稱「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 其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 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至員警於113年11月25日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頁),固指出本案蒐證時該鐵盒外 觀以繩子綁住,蒐證試玩拿取該鐵盒與該鐵盒掉落於機檯的 聲響,不像內有商品之跡象,且現場並無任何提示鐵盒內之 商品為何等情,然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鐵盒內確實無商 品,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夾取鐵盒並獲得抽獎機會之行為,亦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檯既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若連續投幣至等同於選 物販賣機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時,即不需要再投入任何金錢 ,可不限次數夾取,直至消費者夾中為止,如此模式最終將 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有對價取物之概念,並不具有射倖 性、投機性,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至於投幣達「保證取物 」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 ,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又消費者夾中夾取商 品後,可再參加本案機檯之抽抽樂,是被告「額外附贈」之 遊戲,其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 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可加玩抽抽樂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 營促銷方式,消費者操作本案機檯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 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機檯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抽 抽樂既屬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抽樂遊戲獎品逕 認本案機檯已具有射倖性。即令被告額外提供抽抽樂,使顧 客可能因而額外獲得兌換其他商品之機會,然此與一般購買 商品時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該等 銷售模式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不會將之認具射倖 性、投機性而評價為賭博行為,而係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 分,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13

CHDM-113-易-132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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