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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勝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 件動電話門號申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 司)之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smrt0505」,復以 綁定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聯絡電話而行使之,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取得上開會員帳號使用之行為,並向告訴人李亞蕙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 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得利使用之方 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情,暨考量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 ,是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   被   告 陳志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 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20 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友人許家 華(所涉詐欺部分罪嫌,另提起公訴),再由許家華將本案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地,以本案門號申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smrt0505 ,並綁定本案門號為註冊聯絡電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他 人。適李亞蕙於112年7月26日在臉書社團住○○○○區○○○○○○○○ ○○0000號住宿一晚轉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3時2 2分許,以臉書暱稱「Tzu Yen Yeh」與李亞蕙聯繫,佯以新 臺幣(下同)5,500元販售7/29號之住宿券,致李亞蕙陷於 錯誤,依「Tzu Yen Yeh」指示,於112年7月26日21時20分 許,匯款3,000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向上公司於 經營線上遊戲申設之虛擬帳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3 時52分許,將該虛擬帳戶內之1,500元儲值至上開詐欺集團 所掌握之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smrt0505 」內之MyCard會員點數。嗣李亞蕙入住臺北美福飯店,發現 並無付款紀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門號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門號交付友人即另案被告許家華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亞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上開向上公司於經營線上遊戲申設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友人後,遭他人以該門號申設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 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錢幣,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 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 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又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網路遊 戲分數、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該 分數與點數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玩家可透過網路遊戲幣商兌換現金或與其他玩家交換,與 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分數及遊戲點數, 或得在遊戲網站輸入後取得遊戲點數、錢幣之遊戲點數卡序 號、密碼,自均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 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53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明 李碩恩 彭定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碩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彭定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正明、李碩恩及彭定發皆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分別基於縱他人 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各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 )及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等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起,先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治雲」、「陳靜怡」等人向詹芳嵐佯 稱:加入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詹芳嵐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復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利用A、B、C門號撥打與詹芳嵐聯繫面交事項以取得 面交款項,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嗣詹芳嵐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芳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正明、李碩恩及彭定發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正明、李碩恩部分:   被告賴正明、李碩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賴正 明辯稱:A門號的確是我申請的,但是後來遺失了云云;被 告李碩恩辯稱:B門號的確是我申請的,我有提供給我朋友 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賴正明、李碩恩坦認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易卷第51、56頁),而如告訴人詹芳嵐於上開時 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之詐騙方式詐欺財物等節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3043 299號函附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 30日函附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正 反頁、第33至37反、49至71頁、第39至43、45至47、73至79 頁、第81至91反頁、第93至99反頁、第163、167至171、177 至195頁),此亦為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所不爭,故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 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自由申請門號,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 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者,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 必要;且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門號電話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本件 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均應具有一般正 常智識能力,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⒊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一般 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 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 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 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 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另 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 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 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 確信該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2人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 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用 ,足認被告2人確有自行同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被告賴正明、李碩恩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既不能諉為不知, 其等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 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 使用,堪認被告賴正明、李碩恩對於所供門號將有遭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 並係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 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於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被告彭定發部分:   訊據被告彭定發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芳嵐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反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現場 監視器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2024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3043299號函附預付卡申請 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30日函附預付卡申請 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正反頁、第33至37反、 49至71頁、第39至43、45至47、73至79頁、第81至91反頁、 第93至99反頁、第163、167至171、177至195頁),足認被 告彭定發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交付財物,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3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 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於本院審理時 ,仍飾詞否認犯行,而被告彭定發坦認犯行,然被告3人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賴正明於本院審 理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業務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李碩恩於本院審理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拆除工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彭定發於本院審 理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超商工作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彭定發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30 0元,此屬被告彭定發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A、B、C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門號 1 112年8月24日 9時50分許 3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 0000000000 (B門號) 2 112年8月25日 9時00分許 38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 0000000000 (A門號) 3 112年8月27日 18時46分許 5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忠湖門市) 0000000000 (B門號) 4 112年8月31日 9時29分許 3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 0000000000 (C門號)

2024-12-30

TYDM-113-易-143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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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銘對提供身分證件、銀行帳號等個 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或之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7樓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 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 帳戶)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申請電子支付帳號詐騙他人。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 開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19時37分許,以被告 上開個人資料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 司)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並發送不實之貸款簡訊予告訴人賴美后,嗣告訴 人收受簡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頁輸入貸款資料,嗣又向 告訴人佯稱其輸入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交保證金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4時27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貸款網頁資料、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身分證之翻 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生,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這件 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一卡通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 頁輸入貸款資料,以及輸入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 交保證金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4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 人申請貸款網頁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網路貸款之在 線客服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至4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綁定金融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通知資 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行為人有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潛藏在 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外人無從窺知,故對於行為人單純交 付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申辦帳戶,以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申辦帳戶所需之資料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 況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㈢一卡通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依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使用者註冊i PASS MONEY至少需申請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身分驗證之方式為:①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 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之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 驗證碼,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受訊 息通知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門號,不一定為使用者 以本人身分證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②由申請人填妥身 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 等身分證資料。上述資料係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需申請人 提供證件影本。一卡通公司系統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真 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③銀行驗證分為兩類 ,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二類為中華郵政及 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被告註冊時使用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通過驗證,係依上開二類非合作銀行帳戶驗證程序,即 申請人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一卡通公司將該銀行帳 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 號,伺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 證,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 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上述驗證程序, 若個人資料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戶所 需資料提供給他人,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戶 。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 者於APP自行輸入資料,經由本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後 即完成註冊等情,此有一卡通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 第112111304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1至63頁)。可知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開立,僅透過相關證件及金融工 具之有效性來驗證身分,不需臨櫃開戶確認身分,亦無紙本 申請書或證件影本等文件留存,故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程序 ,就手機部分僅能確認使用者註冊時係以何一手機門號在線 上平台註冊操作,無法確認手機門號之申辦人與電子支付帳 戶之申請人是否為同1人;就身分資料及金融支付工具,也 僅能驗證申請時提供之身分證、金融帳號等資料之正確性, 無法驗證是否為本人所操作。  ㈣復查,本案帳戶係透過被告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進行上揭銀 行帳戶二類驗證程序,業如前述,而本院再就華南商業銀行 接收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資訊後,是否會向被告進行查證乙 節函詢華南商業銀行,經回覆:華南商業銀行並非一卡通公 司之合作會員機構,故認證方式係與財金資訊公司進行驗證 ,經財金公司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無需經過本行 系統進行驗證程序;本行並未接收到一卡通公司驗證訊息等 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通清字第11 30034997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足見一 卡通公司係與財金資訊公司進行驗證,確認本案帳戶之申辦 人所填載之本案銀行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程序,而並非 向華南商業銀行進行驗證,故華南商業銀行不會接收到驗證 訊息,更不會再向被告本人確認。準此,不法份子如有可資 利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旦其獲悉被告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等個人資 料,即得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且被告亦無從經華南商 業銀行通知而獲悉個人資料已遭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堪以 認定。  ㈤被告於雖自承有將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1名女生等語(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然查本 案帳戶申設時之簡訊驗證碼係發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 此有本案帳戶簡訊驗證碼通知資料足稽(見警卷第37頁), 而該手機門號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證(見偵緝卷第61頁),被告亦自承:該手機不 是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案帳戶之申辦 者並非輸入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無足證明被告有配合提供 驗證碼之行為,或是得透過收受簡訊驗證碼而知悉個人資料 已遭他人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再觀諸本案銀行帳戶111年 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77頁),被告雖於111年6月22日後 ,仍持續使用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及匯款,惟告訴人於同年月 24日將詐欺款項匯入後,並無呈現在該交易明細中,足見本 案帳戶與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進出並無任何連動,堪認被告 亦無從透過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得知個人資料已遭他人 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  ㈥又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之翻拍照片,雖屬個人資訊,然相較 於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犯罪手法,係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資訊,容任 詐騙集團利用相關資訊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金流,兩者仍屬 有別;並衡以現今社會生活型態及經濟活動實況,舉凡申辦 各類會員、服務,均可能需提供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 提出雙證件影本供人驗證、留存,則難以僅憑被告提供前開 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公訴意旨之情節屬實, 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予他人,及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轉 匯至不詳帳戶等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如主文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27

KSDM-113-金訴-760-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01 號、第14613號、第19122號、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駿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銘駿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預見任意將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 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 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曹修瑋誆稱:按摩前須購買點數加入會員云云,致曹修瑋陷 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9 時14分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SGWtF9 BvM9xR4」(下稱「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 證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 序號(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儲值至「SGWtF 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內。  ㈡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陳品蓉誆稱:見面前須購買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品蓉 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 9時14分許、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分別將「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S 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及會員帳號「Uxd0PnebgI1U4 」(下稱「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 共計價值7萬元)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㈢於112年4月7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福 岳誆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繳保證金云云,致施福岳陷於錯誤 ,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 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9時14分 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SG 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並於112年4 月12日17時54分許起,將其中2筆點數(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共計價值1萬元)儲值至「SGWtF9BvM9xR 4」遊戲橘子帳號內。  ㈣於112年4月6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及農會人員,撥 打電話向丁燕正誆稱:解除錯誤扣款訂單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致丁燕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20時34分許、2 1時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12元、9,985元、合計3萬9,897 元至尹坤(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 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尹坤再利用匯入款項購買各式面額G ASH點數,並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後,旋於 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 為遊戲橘子公司之「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驗證門號,並於112年4月13日17時28分許,將序號「000000 0000」號GASH點數(價值500元)儲值至「Uxd0PnebgI1U4」遊 戲橘子帳號內。 二、案經曹修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品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施福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丁燕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修瑋、陳品蓉、施福岳、 丁燕正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9122號卷第4頁、偵字第69 74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14601號卷第6頁、偵字第14613號 卷第10至11頁)、證人陳逸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460 1號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證人尹坤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字第14613號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曹修瑋提出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1份(偵字 第19122號卷第5至13頁)、告訴人曹修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14 至15頁)、告訴人曹修瑋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9122號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曹修瑋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18至 19頁)、「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112年4月12日儲 值紀錄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2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各1份(偵字 第19122號卷第22、23頁)、告訴人陳品蓉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大頭照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 第6974號卷第9至18頁)、告訴人陳品蓉提出之GASH點數超 商付款證明(顧客聯)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21至50頁) 、「SGWtF9BvM9xR4」、「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11 2年3月3日儲值紀錄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52至53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字第6974號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陳品蓉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65至66 頁)、告訴人施福岳提出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 )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施福岳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1 4601號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施福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4頁)、「SGWt 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112年4月11日至同月12日儲值紀 錄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7至18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32頁)、遠傳資料查詢1份(偵 字第14601號卷第33頁)、「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資料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36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各 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47至4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字第146 01號卷第54至5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81 、85頁)、「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認證資料1份( 偵字第14613號卷第14頁)、「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 號112年4月6日、4月13日儲值紀錄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 15頁)、告訴人丁燕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16頁)、告訴人丁燕正之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18頁)、告訴人丁燕正之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20頁)、告訴人 丁燕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2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 21至22頁)、告訴人丁燕正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4613號卷第25至26頁)、被告翁銘駿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45至182頁)附卷 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翁銘駿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並由被害人直接儲值或匯款 後輾轉獲得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是此部分應認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就詐欺集團成員獲得遊戲點數之不 法利益部分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法條(本院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曹修瑋、陳品蓉、施 福岳「多次儲值」至事實欄所示遊戲橘子帳號、詐騙告訴人 丁燕正「多次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儲值至事實欄所示遊 戲橘子帳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儲值或匯款之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告訴人4人犯 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竟 仍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得利犯罪工 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 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告訴人之人數暨 損失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為超市店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字第14601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 ,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卡片序號 面額 1 112年4月12日13時42分50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3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4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5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2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6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35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7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8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9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5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0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5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1 112年4月12日14時17分許 0000000000 5,000點 12 112年4月12日14時17分5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3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4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4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4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5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53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6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7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8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1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9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1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0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1 112年4月12日18時49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2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10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3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1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4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5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2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卡片序號 面額 遊戲橘子帳號 1 112年4月12日17時55分3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2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43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3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5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4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5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5 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4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6 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5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7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8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1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9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2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0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2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1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5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2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3 112年4月13日17時24分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4 112年4月13日17時31分1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2024-12-26

SCDM-113-易-1032-202412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斈(原名曾文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593、205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708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 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丁○○)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 話門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利用或持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利用金融帳戶或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匯入詐欺贓款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A門號)SIM卡後,旋連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均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8月3日持上述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丙 ○○悠遊付電支帳戶),並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依 指示匯款累積信用分數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 14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丙○○悠遊付電 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該集團成員又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予甲○○,佯稱:可點擊網路賣場頁面搶單以賺取傭金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17時40分許匯款2,000 元至丙○○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又於111年8月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 號)SIM卡後,旋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日以于恩浩(業經本院通緝,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于恩浩中信帳戶)及B門號SIM卡,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于恩浩虛 擬貨幣錢包)後,再於111年9月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 聯繫乙○○,佯稱:可介紹明牌投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9月9日13時24分、14時22分、14時27分,以超商代 碼繳費方式付款1萬元、2萬元、1萬元至于恩浩虛擬貨幣錢 包內,旋遭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金 易卷第274頁),核與同案被告于恩浩警偵訊供述(偵一卷 第9至13、139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被害 人乙○○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 併偵一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丙○○悠遊付電支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于恩浩虛擬貨幣錢 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49頁、金易卷第101 至105頁)、A、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51頁、偵 二卷第25頁)、丙○○郵局帳戶、丙○○國泰帳戶、于恩浩中信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5至59、併偵一卷第 71至73頁、金易卷第33頁)、同案被告于恩浩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至83頁)、告訴 人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7至3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19至27、39至65頁)、被害人乙○○ 提出之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一卷第69、71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 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 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述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或持該金融帳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作為收受、轉出詐欺 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 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上開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 資料均係交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於111年4、 5月認識該人後,即將銀行帳戶交予其使用,A、B門號SIM卡 則是申辦完後即交予該人等語(金易卷第272至273頁),堪 認被告事實一、(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交付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予同一人,應認係以 一接續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戊○○、甲○○,並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事實一、(一)交付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與事 實一、(二)交付B門號SIM卡之行為,時間相隔數月,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阮寶玲亦受詐騙而 匯款至丙○○郵局帳戶內,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 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一 、(一)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付不 詳之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率爾 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上述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21至23頁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2次犯行均未獲有 報酬,及各次犯行交付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告 訴人、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其2次犯行均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自述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27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2次犯行遭 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2次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 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均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TDM-113-金簡-901-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 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王奕捷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11號   被   告 陳俊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 日,將其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18時許,冒稱係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前開門號撥打王奕捷之電話,佯 稱:渠欲將王奕捷遭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款項予以退款云 云,致王奕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 42分許及同日19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318元 、1532元至王維嬋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嗣王奕捷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奕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俊成坦承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辯稱:伊 將該門號SIM卡放在自用小客車內,當時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瘋」之男子因案遭通緝,「阿瘋」向伊借用該門 號SIM卡,伊不知道「阿瘋」拿去做何用途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捷於警詢時指證甚詳, 且有告訴人提出該門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取畫面 、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26

TCDM-113-中簡-3091-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啓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啓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 市,將其109年間申請但業已遺失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辦理申請補發SIM卡1張,並另申請9張易付卡門號,隨即以1 張SIM卡新臺幣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在內之10張SIM卡 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宏」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陳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1 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00,佯稱為林00之子、急需用錢等語 ,致林00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26萬 元至吳鴻業(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鴻業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00業已匯款後,即於同日13時56分 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大都會衛星車隊臺 南分公司預約用車,並由該公司於同日14時2分許,派遣不 知情之蔡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安北路121巷交岔路 口處,並待吳鴻業於同日1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郵局提領15 萬元後,即向吳鴻業收取上開15萬元現金並搭車離去,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黃啓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陳益宏」表示本案門號係要作為八大行業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林00、吳鴻業、蔡0 0證述明確,暨有本案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與「陳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大都會衛星車隊臺南分公司預約用車紀錄、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吳鴻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00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㈡被告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因交付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從認定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其復供稱:對於不需支付辦理門號之費用,且能收受豐富 報酬一事,當時確有一點懷疑等語。是綜觀上情,被告對於 電信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方式,當有相當之瞭解,且其以用 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手機SIM卡交與「陳益宏」後, 顯已無法控管各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自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及洗錢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 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 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 定外,不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至所為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 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 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關連者,即足當之,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對於犯罪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影響,仍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現今犯 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 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 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 要組成成員。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 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 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查本 件被告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係在「陳益宏」、吳鴻業等正 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屬「事先幫助」。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確認林00陷入錯誤而匯款時,即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預約用車,一方面得以迅速抵達與吳鴻業約定之交款地點順 利完成取款,他方面得藉此隱匿真實身份,躲避檢警追查, 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確有助於「陳益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保障其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林00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時,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即已完成,縱不詳成員事後使用本案門號預約叫車,亦難認 對本案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存有任何因果關係為由,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贓款追回難度,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但否認 幫助一般洗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以25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 益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876-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乃為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且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目的乃在以此門號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藉以掩飾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於同年三月六日在臺北市○○區遠傳○○門市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傑鑫生命禮儀公司「張志軒」之人,向 乙○○佯稱:可為其辦理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等語,再 指派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威志」之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 十時十九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與 乙○○接洽並簽訂委託書,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予「李威志」,「李威志」則告知本案門號 用以保持聯繫。嗣「李威志」因一再拖延辦理土地交割事宜 ,後更失卻聯繫,乙○○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於 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遠傳西園門市申辦本案 門號無誤,惟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持:本案 門號申辦後並未使用,嗣因發現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始 於同年十月或十一月申請補發再使用等語置辯。然查: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於申請補辦之期間才發覺本案門號 之SIM卡遺失等語,互核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約在本案門 號辦妥後三週即發現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但因本案門號 為預付卡,其內僅有一百餘元,認為損失不大,才未立刻辦 理補發等語,即徵其所辯發覺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之時間 差距甚鉅,是其所辯本案門號遺失等情,究否確與真實相符 即非無疑。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至 同年月十二日之期間內,曾使用本案門號,然依卷附通聯調 閱查詢單,可見本案門號於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申辦後即已 啟用,顯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更徵被告就此辯稱:可能係 他人拿去使用,不知本案門號何時開始使用等語,要屬空言 卸究予他人之詞而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辯稱:係至一百十二年十月、 十一月間始辦理補發本案門號之SIM卡等語,惟依卷附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遠傳(發)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所載:本案門號於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曾至直營門市辦理換卡等語,佐以該函檢 附之服務異動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 被告之簽名,咸與被告所辯前詞相悖,益徵被告所辯前詞實 難遽信為真。    ㈣總上,被告否認犯行所為避責卸罪之詞,經核胥與卷內事證 不符如前述,且按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向電 信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何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憑身分證、健 保卡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然倘將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已屬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 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若交付其 申辦之本案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當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 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 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 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 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 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 甲○○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李威 志」得以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乙○○之工具而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然被告僅係單 純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所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無任何就其參 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 ,是核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 犯,故不因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張志軒」、「李威志」所 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 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間接助長詐騙行為之發生且導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亦使告訴人乙○○蒙受財產損失,更於犯後飾詞卸責,所為應 予非難,並兼衡其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工 程,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因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 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ILDM-113-易-343-20241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2 6號、第40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遭盜刷之金額欄「新臺幣1,005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004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培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有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等受騙之 金額,及告訴人陳昱宏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 張玉珊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6號   被   告 周培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5段某工地,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信用卡消費於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玉珊訴請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培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辦並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玉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單、假簡訊及驗證碼截圖共4幀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假簡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通知截圖共3幀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備註 1 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1 2 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遭盜刷之信用卡 遭盜刷時間 遭盜刷之金額金額 1 陳昱宏(有提告) 112年9月23日19時37分 假簡訊(以本案門號1發送)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9月25日 歐元4,096(折合新臺幣14萬536)元 2 張玉珊(有提告) 112年9月20日17時24分許 假簡訊(以本案門號2發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9月20日21時12分 新臺幣1,005元 112年9月20日21時30分 新臺幣3,255元

2024-12-25

PCDM-113-審簡-152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第1496 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0 號、第20534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家榮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榮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 索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 號,該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約 定以每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出售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於112年2月2日、同年月21日,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價格出售予 「阿輝」使用,嗣「阿輝」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作為附表所示各該遊戲橘子 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門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購買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購得 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 方,再儲值於附表所示之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內,而詐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葉宗興、何欣洳、童柔瑋、潘承豪、吳心喬、江沛晴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 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表及對照表、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及檢附資料及附表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11167號卷第30、33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 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43至45、51、103至107 頁、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15至17、19至35、49頁、11 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33至3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取 得遊戲點數,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顯誤認不詳實行詐欺之人有獲得現實財物,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法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 該項罪名,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聽從指示,各數次購買GASH遊戲點數傳送序號、密碼 ,再儲值轉入至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各該遊戲橘子 帳號內,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00號、第205 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3288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093號、第23288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 併予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有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罪 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行騙 之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父親,目前無收入,生活所需依靠父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取得1,200元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進階認證門號 卡片序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葉宗興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葉宗興結識,嗣以LINE佯稱可以儲值點數方式支付性交易云云,致葉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1年3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葉宗興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19至20、63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9至61頁) ⒉ 何欣洳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何欣洳結識,嗣以LINE佯稱約見面需購買點數,致何欣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3次)、下午2時22分許(2次)、下午2時36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7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何欣洳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13至1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5至26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 ⒌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34至35頁) ⒊ 童柔瑋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童柔瑋,嗣以LINE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童柔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2日下午7時12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童柔瑋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33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27至31、37至39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1頁) 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5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4至92頁) ⒋ 潘承豪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透過「聊窩平台」結識潘承豪,佯稱可以援交云云,致潘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0日下午9時41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2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潘承豪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3至64、87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9至71頁) ⒌ 江沛晴 不詳詐欺人員結識江沛晴,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江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於112年3月11日12時26分購買價值5,000元(4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江沛晴於警詢所述(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9至11頁) ⒉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3至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7至18頁) ⒋遊戲橘子GASH點數訂單儲值資料(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9、21頁) ⒌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23至24頁) ⒍儲值證明聯(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30頁) ⒎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39至41頁) ⒍ 吳心喬 不詳詐欺人員結識吳心喬,佯稱若要見面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吳心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於112年3月12日下午6時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4次,併辦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證人吳心喬於警詢所述(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37至40頁) 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71至72頁) ⒊被告另案提出之申辦門號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73至74 頁) ⒋LINE對話記錄(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1至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17至22 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25至36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59至6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1至42頁) 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3至47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0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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