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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相對人之母甲○○與抗 告人於民國98年00月00日所生,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雖無婚 姻關係,但相對人已經抗告人認領。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於 112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號調解成立, 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改由相對人之母單獨 任之。但未行使親權之抗告人,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抗告人仍需與相對人之母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非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76元。相對人之母領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經濟能力不佳,而抗告人則開設○○○工程行 ,經營機械安裝、室內裝潢、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工程, 並值壯年,收入豐厚,且擁有房地產。故依其二人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地位等狀況,對於相對人生活費用之扶養程度,宜 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相對人之母負擔3分之1,為此爰依未 成年子女扶養之法律規定,請求抗告人自112年11月2日起, 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5,384元等語 。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依法對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相對 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另審 酌相對人之母及抗告人財產情形、經濟能力,相對人之所需 ,暨相對人居住地之基隆市平均人均消費、每月最低生活費 ,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並考量相 對人之母及抗告人經濟狀況均非佳,故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每月18,000元計,又參酌前揭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之 資力,認抗告人名下尚有資產,其資力顯優於相對人之母, 且相對人之母尚需照顧相對人,所費心力、勞力及時間較高 ,是認由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分擔扶養費比例以1:2計算, 尚屬適當,爰裁定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雖負扶養義務,惟亦須照顧扶養高齡父母二 人,每月須支出高額照顧費用,需全日親屬看護,反之相對 人將成年,且由相對人之母單獨照顧,抗告人照顧父母與相 對人,壓力高於相對人之母,原審以抗告人須負擔三分之二 扶養費,對抗告人其他須照顧之對象,形成排擠效應,抗告 人已無餘力再支出多餘扶養費予相對人。又抗告人近年來已 對相對人及親屬間勞心勞力,盡自己一切所能分攤家用,且 自相對人出生以來,幾乎一切費用均係抗告人一人負擔,致 抗告人幾無存款,經濟捉襟見肘,然相對人之母於112年取 得相對人親權後,除未返還抗告人前所代墊支出之扶養費, 更進一步要求抗告人繼續給付高額扶養費,使抗告人面臨照 顧父母、自身債務之龐大開銷壓力,更須犧牲自己之生活品 質及父母之醫療支出,相對人之請求實屬過高。  ㈡抗告人所經營之○○○工程行公司,確因疫情營運不善,自113 年5月底聲請暫停營業,抗告人確已無任何營案收入可茲分 配予給付扶養費。而原審以抗告人將賣房會有近300萬所得 ,認抗告人資力遠高於相對人,故應負擔較多扶養費,惟抗 告人面臨照顧父母、自身債務之龐大開銷壓力,且係因工程 行營運不良生活困難,加上須清償債務貸款方出售房屋,抗 告人目前更待業中,在外租屋,無固定所得,實難再按月負 擔高額之扶養費。  ㈢另原審以抗告人具有資產等認抗告人資力優於相對人之母, 然原審所稱抗告人所擁有之一筆土地,係淡水區國家公園預 定地,並無法使用,亦無價值可言,且抗告人有年邁父母親 需扶養,母親32年次,父親30年次,母親患有心臟病、高血 壓、糖尿病,抗告人本身亦有高血壓,亦即,抗告人本身尚 須負擔父母及自己之長期高額醫療費,是抗告人實際經濟狀 況窘迫,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非抗告人所能繼續負 擔。綜上所述,爰請求將原裁定每月扶養費超過8,000元部 分廢棄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為23,076元 。而相對人母親甲○○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經濟能力 不佳,抗告人則開設「○○○工程行」,經營「機械安裝」、 「室內裝潢」、「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工程」,且擁 有房地產等情,已經原審查明,故以渠等2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地位等狀況而論,抗告人遠比相對人母親為優,對於相 對人生活費用之扶養程度宜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相對人母 親負擔3分之1,原審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計 算為適當,而由抗告人負擔12,000元,相對人為免訟累,勉 為接受。詎抗告人請求減為8,000元,然其抗告理由均如其 於原審所主張,業經原審逐一詳加指駁在案,抗告人仍執陳 詞,提起抗告,顯無可採。況抗告人父母每月所領退休俸不 貲,根本無須抗告人扶養,抗告人所稱須獨力扶養高齡父母 二人,已無餘力再支出多餘扶養費予相對人,顯係謊言。且 抗告人在原審自承名下之房屋欲以650萬元出售,則扣除房 貸後,至少尚值300萬元以上,抗告人所稱無力扶養相對人 ,尤屬欺人之談。又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之 保持義務,縱其主張已無力扶養相對人等情為真,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相對人。再者,相對人現已將屆15歲,至成年頂 多約須3年左右,抗告人如此斤斤計較,匪夷所思,爰請求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 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 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 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 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 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 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 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 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 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父母對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 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 事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母與抗告人無婚姻關係,相對人之母於00年00 月00日生下相對人,並經抗告人於同日認領相對人,且與相 對人之母約定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嗣相對人之母 與抗告人於112年11月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改由相對人之母 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而抗告人自斯時起並未給付相對人扶 養費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 04號調解筆錄為證,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負債已高,且所經營之○○○工程行公司,已因營 運不善,而自113年5月底聲請暫停營業,並因生活困難,致 需出售房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貸款,目前待業中,在外租 屋,無固定所得,名下土地亦無價值,尚需扶養年邁父母, 自身亦患有高血壓,實際經濟狀況窘迫,故認原審裁定抗告 人需負擔三分之二扶養費不妥,相對人請求過高等情,並提 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資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 及公示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3年00月00 日北區國稅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工程行暫停營業 准予備查,○○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借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原審裁定於認定相 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時,已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之財 產情形及經濟能力並「從低標準」計算,而依抗告人之主張 ,縱其所經營之工程行公司確已停業,然抗告人係00年00月 00日生,現正值壯年之際,復無事證可認其有不能工作賺取 收入以扶養相對人之情,自具扶養能力。又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母均有債務、貸款,惟抗告人名下尚有資產等情,業經原 審於裁定理由詳述,自難據此認抗告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不得以抗告人自身所導致之債務, 壓縮相對人健全成長所需必要費用,而准許其免除或酌減對 相對人扶養費之給付,則原審認抗告人資力顯優於相對人之 母,且相對人之母尚需照顧相對人,所費心力、勞力及時間 較高等情,認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分擔扶養費比例以1:2計 算,尚屬適當。況抗告人抗辯因前述事由致其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扶養相對人云云,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縱其主張已無餘力扶養相對人 等情為真實,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相對人,故其抗辯顯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原審裁定時已到期 (即113年4月至8月)之扶養費60,000元,並自113年9月起 至相對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1 2,000元,暨諭知於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 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屬適當。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6

KLDV-113-家親聲抗-21-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98年8月28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准甲○○之姓氏變更為父姓「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未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由 聲請人扶養及同住迄今,嗣相對人失去聯絡,影響未成年子 女甲○○就學、醫療及補助,未成年子女甲○○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並廢止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因相對人多年來甚 少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且從未給付扶養費用,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此外,未成年子女甲○○將年滿15歲,思慮及智力 皆臻成熟,並表示願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其之權利義務 ,及改為父姓「蔡」。為保障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希能 擔任甲○○之親權人,爰請求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 姓氏為父姓「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次按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 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 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再按非婚生 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㈢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為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因姓氏屬姓 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 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 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 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 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 迄今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又未成年子女甲○○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並 廢止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等 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9號《下稱司家非調字239》卷一第17 -21頁;卷二第3-8頁)可稽,堪以認定。    ⒉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今狀況,囑託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相對人聯 繫不上,僅訪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 ,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尚 有一定熟悉程度,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糸統 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經濟支持及實質照顧 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 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 需。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滿月後皆由 其及聲請人配偶等家人協力照顧,主理且熟悉未成年 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 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尚 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 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 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 願,願柰擔父母角色、責任,實際處理未成年人之事 務尚堪認積極,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盡 到養育之責。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工作收入能維持家庭經濟, 能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能依 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支持未成年 人的意願及能力發展,亦能適當給予未成年人自主的 權利,評估聲請人尚具基本教養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①未成年人甲○○00年0月00日生,現年14歲,未成年人 表示其不知社工來訪目的,亦不瞭解監護權之意義 ,聲請人有告知向法院聲請改定及變更姓氏一事, 聲請人聲請了其就配合,監護人由誰擔任都可,其 沒有什麼想法,無所謂、沒有影響,其自幼即知悉 自身世,都是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在照顧、扶養其 ,相對人在其就讀國小後至今不曾出現,國小前見 面的印象也很模糊,碰到見也不會有記憶,不會想 跟相對人生活,無意變動生活、居住環境之現況。      ②未成年人面對社工的詢問語意簡短,尚可表達受聲 請人等家人照顧經驗、互動之情形;另就未成年人 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精神、面部氣色正常 、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 顧方面尚稱良好。     ⑺其他具體建議:      ①综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親權責任及為未 成年子女付出心力,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 意願,過往即與同住家人合作共理未成年人的扶養 及生活照顧事務,與未成年人關係緊密且生活照顧 妥適周到,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滿足未成年 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 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心理 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未成 年人的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方任之未 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極少關注未成年人之成長歷 程及互動接觸,聲請人因相對人消極不作為的態度 且未盡扶養之責而聲請變更姓氏從父姓「蔡」,而 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同住並 受照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 係,並存在緊密聯繋,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尚屬有 理由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 院司家非調字239卷一第61-65頁)為佐。     ⒊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未 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 立照顧,受到妥適周全之照顧,聲請人具有相當之親 職能力,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且渠等間依附關係 相當緊密,聲請人應可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反觀相 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即將未成年子女甲○○ 交由聲請人獨立照顧,多年來甚少探視,且從未給付 扶養費用,目前亦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對於未成年子 女甲○○,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此外,未成年子女 甲○○表示其不會想跟相對人生活,無意變動生活、居 住環境之現況等情,是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 益考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父姓「蔡」部分     本院審酌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相對人鮮少 與甲○○來往互動,亦未分擔甲○○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 行蹤不明,對甲○○顯未善盡養育與照顧之責,反之,未 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立 照顧,與聲請人間之親情依附關係較為緊密,現又酌定 由聲請人負擔或行使甲○○之權利義務,倘於父子間存在 不同姓氏,在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難以滿足未成 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且甲○○現年14歲,心智 狀態皆臻成熟,經其提出聲明書(見本院司家非調字239 卷一第25頁)表明同意改從父姓,應可認甲○○如繼續從母 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父 姓「蔡」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更改甲○○之姓氏為父姓 「蔡」,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6

TNDV-113-家親聲-305-20241216-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黃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黃B、林C對於未成年子女黃A(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親權全部,均應予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B、林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黃B、林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10月 3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黃A為相對人黃B及林C之非婚生子女,109年7月20 日經黃B認領,同日相對人黃B、林C協議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黃B行使或負擔,相對人黃B於111年7月5日將未 成年人黃A接回,並委託予相對人黃B之姐黃D監護,惟因黃D 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提供黃A合適生活照顧,於112年3月29 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二)未成年人黃A出生前,相對人黃B即已入監服刑,故黃B未曾 照護未成年人黃A;相對人林C則於未成年人黃A出生後,短 暫照顧一個月,目前亦在監獄服刑,刑期至125年。未成年 人黃A之發展情形於112年4月於奇美醫院進行聯合評估時, 發現其精細動作發展較為遲緩,需進行早療,認知、理解能 力較薄弱。113年5月8日聯合評估複評時,未成年人黃A已符 合常模,無須再進行早療。 (三)本件相對人黃B及林C未能提供未成年人黃A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且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黃A之權益著想,請求停止相 對人黃B及林C對於未成年人黃A之全部親權。另未成年人之 祖父母均已亡故,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尚需照顧1名13歲及1 名11歲之小孩,無意願再照顧未成年人黃A,已簽署放棄法 定順位監護人之同意書。故為未成年人黃A之最佳利益,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97號、第169號、第265號、第363號、113年度護字第 82號、第16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影本 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均同意停止相對人 之親權,將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有合意程序筆錄在卷供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黃A顯疏 於保護、照顧,其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黃A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本案未 成年人黃A之生父、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親權,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 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又查未成年人黃A祖父母均已 亡故,外祖父母尚需照顧2名未成年之孩童,無照顧意願, 並已簽署放棄法定順位監護人之同意書,若僅因上開法條之 順序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是本院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又過往 未成年人黃A之家庭照顧及親職功能不佳,致未成年人黃A多 次遭通報疏忽照顧,家庭親屬資源又薄弱,考量未成年人黃 A之最佳利益,及相對人亦同意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狀,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黃A之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改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 (四)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 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 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 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 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 即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 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審酌臺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 年業務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 未成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爰指定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81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林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戊○○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歿)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當事人,原則上應以主張與之具 有親子關係之生父為被告,倘其生父已死亡,應以對原告與 生父間親子關係有爭執之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 故生父之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已故生父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戊○○已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戊○○之現存繼承人中爭執原告與戊 ○○間親子關係之被告丁○○、丙○○○為被告,核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戊○○之女,惟原 告戶籍謄本之父親欄位為空白,其等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生父為戊○○(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歿),被告丁○○ 、丙○○○則為戊○○之父母。戊○○前與原告生母甲○○交往,甲○ ○因而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出生後,戊○○與原 告、甲○○三人更組成小家庭,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1樓之12,時間長達七年之久。在此同住期間內,甲○○ 與戊○○二人均盡心盡力照養、撫育原告,親子互動關係良好 ,經常出外聚餐慶祝、合照留念等。嗣於約102年間,因父 母感情失和分居,原告遂由甲○○獨力照料迄今,然分居期間 父母雙方雖有齟齬,戊○○仍是持續關心原告,向甲○○要求與 原告通話,或買股票贈予原告。  ㈡此外,被告丁○○亦知悉原告為戊○○親生女兒,原告成長過程 中,多次至被告丁○○家中參加家庭聚會,與戊○○家族共享天 倫之樂,甚至戊○○辭世後,戊○○弟弟己○○也特地聯繫甲○○, 請甲○○轉知原告,請原告以戊○○女兒的身分為訃聞主喪者, 且由原告主導三七女兒旬之法事。  ㈢綜上,現因戊○○已亡故,原告為戊○○唯一法定繼承人,為了 排除被告對戊○○之繼承權,回復原告第一順位繼承人地位以 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請求確認原告與戊○○間親子關 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身體狀況欠佳,於近期已受輔助宣告 ,並經診斷有中度失智及認知功能受損狀況,故對於鑑定報 告上無從確認其意見。被告丁○○雖知悉鑑定報告結果,惟仍 堅持表示不認同亦不相信原告為戊○○女兒。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戊○○與甲○○Line對 話紀錄截圖、甲○○與己○○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參酌下列親子鑑定情形:   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其所載鑑定結果為:依據43 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三種親緣關係:⑴丁 ○○與乙○○之祖孫指數為1.15E+07,確認祖孫關係正確率為99 .00000000%,誤判率為0.000000000%;⑵甲○○與乙○○之母女 指數為8.03E+12,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0. 0001%;⑶在甲○○是乙○○之親生母親前提下,丁○○與乙○○之祖 孫指數為2.84E+0.8,確認祖孫關係正確率為99.0000000000 %,誤判率為0.00000000000%。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⑴甲 ○○是乙○○之親生母親。⑵確認丁○○與乙○○具有祖父與孫女之 親緣關係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 130044601號函暨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9頁)。又經三軍總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因 其鑑定過程,已就丁○○與原告間確認具祖父與孫女之親緣關 係,故不需要祖母丙○○○之STR DNA資訊加強祖孫關係之鑑定 。  ㈡本院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 度極高,雖因戊○○已歿,未能直接就原告與戊○○進行血緣關 係鑑定,然戊○○之父母為被告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 前開親屬鑑定結果,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具祖父與孫女之 親緣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戊○○間有父子血緣關係等語,即 屬可採。  ㈢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另有 原告所提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戊○○生前曾傳送 「我沒有幫棉(按棉為原告小名)買他的股票基金嗎」、「 你帶著我的女兒這樣子走了」等訊息予甲○○,由上開內容可 知戊○○生前主觀上確實認為原告為自己子女,並有照顧撫育 之情。是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與丁○○間具親子關係,為有 理由。 四、本件依上開鑑定報告已可認定原告與戊○○間具真實血緣關係 ,且依原告所舉證據,可認原告與丁○○間具親子關係,故原 告訴請確認其與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2-親-81-20241213-3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濯蘭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諭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生母為相對人丙○○(女,00年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父不詳;未成年人乙○ ○之外祖母為甲○○(女,000年0月0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外祖父為丁○○(男,00年0月00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均已過世。甲○○為未成年人乙○○ 之主要照顧者,但因行動不便,主要依靠政府及民間單位補 助維持生活;相對人丙○○則長期無業、施用毒品,多次入監 服刑,近期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遭強制住院1個月,出院返 回甲○○住家,其後便經常向甲○○索要金錢,致甲○○之照顧及 經濟壓力增加。  ㈡後因相對人丙○○入監服刑、甲○○中風,且無其他親屬得照顧 未成年人乙○○,故相對人丙○○於112年2月8日向聲請人之社 會處社工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乙○○迄今。聲請人之社工評 估相對人丙○○之親職能力持續未能改善,聲請人之社會處社 工於113年度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向 鈞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經會議 決議通過。  ㈢相對人丙○○有憂醫症病史,曾企圖自殺、自傷,並於107年間 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遭強制住院,又相對人丙○○長期施用毒 品,並自101年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而反覆入監 服刑;相對人丙○○曾因向未成年人之二阿姨、外祖母索要金 錢未果或僅因情緒不佳,即打罵未成年人乙○○出氣,是相對 人丙○○之身心狀況不穩定,顯然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乙○○適當 之教養。再相對人丙○○長期未穩定就業,且其於112年8月30 日出監後,僅從事清潔臨時工及粗工,需仰賴友人、未成年 人之二阿姨提供金錢援助度日;復經調閱相對人丙○○之財稅 資料,其112年度申報收入新台幣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是 相對人丙○○並無穩定之收入,其經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照顧 未成年人乙○○之責任。又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雖已告知相對 人丙○○得申請親子會面,相對人丙○○口頭允諾會提出申請, 但事實上相對人丙○○持續消極未主動提出親子會面;嗣後係 因未成年人之二阿姨以提供金錢為誘因,相對人丙○○始於11 2年12月20日進行親子會面,其後即未曾再申請親子會面。 由前揭相對人丙○○持續將未成年人乙○○委由他人照顧且怠於 探視等情,可見相對人丙○○消極維繫親情。相對人丙○○長期 居無定所,卻於112年12月20日會面時,要求未成年人乙○○ 同意與其一同居住於友人家甚至責怪未成年人乙○○未妥善照 顧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導致外祖母失能,足見相對人丙○○忽 視未成年人乙○○仍有受照顧教養之需求,竟反將照顧長者之 責任加諸於未成年人乙○○,顯然罔顧未成年人乙○○之利益。 綜上,相對人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且其經 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已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乙○○適當 之養育,其他親屬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是聲請人 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貴而依兒權法第71條第1、2項之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盼賜裁定如聲明所示,以維未成年人乙○○之最佳 利益,並聲明:⒈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⒉選任基隆市政府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⒊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 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 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 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未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或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惟法院於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 係為監督監護人,以避免監護人濫用或不當管理未成年人之 財產,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法院依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自 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 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 事件諮詢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分流資訊、113年度第2 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編號3重大決策會議討 論資料、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112年3月7日至113年 3月6日)、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113年3年7日至114 年3月8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安置個案 會面/返家原則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未能妥善保護教養 未成年人,安置迄今鮮少主動關心,持續消極未主動提出親 子會面,更足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且情節 嚴重,非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無法保護未成年人權 益之程度。故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則 聲請人請求併予選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本 院自應依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予以選定其等監護人,評 估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經命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訪 視調查,其總結報告為: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只是未成年人自幼皆 與外祖母甲○○居住並由甲○○照顧扶養,嗣因甲○○病倒無法自 理,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便於112年3月 7日起由社會處安置迄今,甲○○亦在113年3月20日病逝。而 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受安置前即長期未履行照顧責任,迄今仍 欠缺足夠能力提供妥適之養育環境,親職態度消極,相對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建議停止親權。衡諸未 成年人逐漸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在生活起居上仍需借重監 護人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惟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之情事,而未成年人之生父未為認領,其他親屬皆無照 顧未成年人之能力及意願,鑑於基隆市政府安置未成年人一 年有餘,未成年人於市府的照顧安排下生活狀況穩定,身心 健康狀態持續得到關注,考量未成年人日後辦理就學、醫療 等利益之維護,擬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未成年 人生父不詳,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即外祖母甲○○歿,外祖父 丁○○亦已過世。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依法 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 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 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應符合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參以未成年人已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 多時,目前生活適應良好,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顯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指定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兒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2

KLDV-113-家親聲-221-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6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新臺幣8,000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6日育有非婚生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乙○○,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父不予登 記,相對人則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扶養費至 聲請人乙○○20歲為止,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聲請人甲 ○○與相對人於101年間分手後,對人於105年7月起至113年 2月止未依約定給付扶養費,全由聲請人甲○○獨立支付, 共計92個月,總計64萬4,000元。 (二)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之義務,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客觀參考,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7,000 元,相對人應負擔一半即1萬3,500元尚屬合理,聲請人爰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64萬 4,000元,及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1萬3,5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64萬4,000元, 即自聲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1 萬3,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99年5月6日育有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定有明文。 (三)證人○○○於本院證述:乙○○出生後相對人有來看小孩,甲○ ○跟我說相對人早期有拿錢,後來他沒有拿錢來我就跟他 說那就不用來了,擾亂小孩心情等語,參以卷附兩造間對 話訊息亦有提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兩造應如何分擔 乙節,足見相對人自聲請人乙○○出生後尚有探視聲請人乙 ○○並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前開規定,視為相對人 已有認領聲請人乙○○。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準用民法 第1055條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甚明。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 代墊之應分擔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年0 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顯為無謀生能力之人,相對人 為其父親,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 (五)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05年7月起迄至113年2月止,均 未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而相對人從 未到庭否認上情,是綜合全卷相關卷證資料,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則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05年7月起至113 年2月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雖聲請人甲○○主張其 與相對人約定由相對人每月支付7,000元,並提出兩造間 對話內容為據。然依卷附對話內容所示,聲請人甲○○要求 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則表示其願負擔 6,500元,然最終是否達成一致見解並無相關對話內容, 且之後相對人亦未給付相關費用,難以認定聲請人甲○○主 張兩造約定相對人每月分擔費用為為真。則關於兩造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應由本院另行認定。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 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 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足以作為 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 (七)聲請人乙○○居住於新竹市,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7年度至112年度新竹 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703、2萬6,455、2萬7,1 49元、2萬9,495元、3萬1,211元,約為台北市消費支出86 %至94%。而聲請人111年年所得約為40餘萬元、相對人經 營三德蛋行111年營利所得為1萬6,872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雖相對人收入甚微,惟 相對人之若干實質所得亦可能因某些因素而未正確登錄於 我國政府之財稅系統中。惟依上開資料兩造之經濟能力均 屬有限,兩人合計之年收入總合明顯低於新竹市之每戶家 庭平均所得收入,足認兩造無法負擔新竹市之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乙○○之實際 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乙○○自102年7月起至113年2 月止所需扶養費,若以台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萬4,230 元為為其扶養費用認定顯然過低,參以新竹市每月消費支 出僅略低於台北市,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8,68 2元,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萬6, 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八)又相對人正值青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聲請人甲○○ 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所付之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 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等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較為適當。依上說明,相對人 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8,000元,聲請人甲○○ 主張105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均未給付而由其代為墊付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 得向相對人請求73萬6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64萬 4,000元,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規定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查聲請人乙○○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未婚所育,並經相對 人認領,相對人對聲請人乙○○自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乙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茲相對人每月應付 扶養義務為8,000元,已如前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 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請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即屬有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 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又此命按月給付扶養費請求部分,有關扶養費給付 方法、金額多寡、逾期未履行時之酌定其後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本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之 職權裁量範圍,不受聲明拘束,是就未按聲請人乙○○所請 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2

SCDV-113-家親聲-191-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現為4歲,為非婚 生子女,案母B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藥癮、毒癮,自述於懷 有兒童A期間仍服用安非他命,評估案母B身心狀況與經濟能 力不佳,暫無能力照顧兒童A,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2日晚上 11點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自112年2月8日起改由親屬 安置於案外祖母D家中,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分別 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1月5日。家庭重整工作期間 聲請人於113年5月04日召開TDM親屬安置團隊決策會議,會 議決議共3點案母B需配合之處遇事項:(1)案母B需每月安排1 次1小時親子會面。(2)案母B每周一到六,至少一次一個小 時至社區復健中心參與課程。(3)案母B並同意由毒防社工陪 同回診並與醫生討論用藥情形。6個月後會再次召開TDM親屬 安置團隊決策會議,若案母B未依決議事項進行,將評估向 法院聲請停止案母B之親權改定監護。經6個月處遇,案母B 僅執行親子會面,因案母B受限於自己身體狀況,故親子會 面期間僅能與兒童A互動、陪玩玩具,親職能力仍待提升。 其他決議處遇事項案母B皆無法執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3 日TDM親屬安置團隊決策會議中檢視案母B執行處遇概況,因 案母B配合執行處遇狀況不佳,親職能力難以提升,另外祖 母D有意繼續照顧兒童A,但自身經濟狀況受限,日前暫無法 擔任兒童A監護人,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將向法院聲請停止案 母B之親權改定縣長監護,案母B及外祖母D均同意。兒童A親 屬安置期間於外祖母D家受妥善照顧並穩定就學、定期進行 早療課程,兒童A身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與提升中。 經聲請人評估案母B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服藥情形不明 且未能配合生活重整及社區連結等處遇安排,無法肩負妥適 照顧兒童A之生活,將向法院聲請停止案母B親權,聲請期間 評估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保障兒童A人身安全,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兒 童少年家庭寄養親屬安置評估報告、TDM會議記錄、本院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 童A年僅4歲,尚屬年幼,正值成長階段且需穩定生活環境及 持續早療教育,無自我照護能力,案母B因身體狀況不佳, 僅能執行親子會面,其他處遇事項無法配合,親職能力提升 有限不適宜照顧兒童A。兒童A由親屬安置即案外祖母D照顧 ,受照顧期間就學、生活及進行早療課程狀況均穩定,且身 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與提升中,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 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15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D 辜美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2024-12-11

PTDV-113-護-302-2024121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甲○○(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丙○○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萬8,3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2,798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訴訟繫屬後,原告己○○○(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死亡一節,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及死亡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45頁),後經己○○○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丁○○、戊○○及乙○○(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 本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9至155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 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庚○○( 下稱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於112年6月29日追加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9至86頁),末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 明為:「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繼 承為原因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四、前開聲明之第二項,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9至170、 214頁),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且原告所變更及追加聲 明的基礎事實亦與原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己○○○為被繼 承人之母,有己○○○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影 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無血緣 關係,被告不因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即被告生母辛○○(下逕稱 其名)結婚而視為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又因被繼承人之子 壬○○(下逕稱其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亡故,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己 ○○○應為被繼承人的第二順位繼承人而可繼承被繼承人的遺 產。然被告非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被 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將影響己○○○繼承遺產的權利 ,可見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己○○○在法律上的地 位即有受侵害的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己○○○ 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可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雖其戶籍謄本記 載略以:因被告之生父及生母於88年1月28日結婚,被告因 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而改姓為馮等節,然辛○○、被繼承人及被 告均知悉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無從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被告非屬被 繼承人的子女而無繼承權至明。然被告竟以被繼承人的繼承 人自居,擅自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共計312萬8,395元,並將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據為己有,顯 已侵害己○○○所有權及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 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提領之被繼承人存 款及塗銷系爭不動產的繼承登記,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 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四)前開聲明之第二項,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親生女兒,自幼與被繼承人感情甚篤,原 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無血緣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提出被告將自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改姓「 高」一事之擷圖,以證明被告生父另有他人,且該人姓氏 為「高」等節,然社群軟體帳號本即可由使用者依其意願 自由創設,難認被告此舉已自認自己生父為他人而非被繼 承人。 (二)至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所示內容,僅是被告因不想要介入被 繼承人的遺產糾紛,才會順著戊○○誘導下說出那些話,被 告並非承認自己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 (三)縱被告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然被告生前持續受被繼承人 扶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610號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生前受被繼承人扶養程度 ,酌給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己○○○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壬○○已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如系爭不 動產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12萬8,395 元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萬元(與 上開212萬8,395元款項合稱系爭存款),而系爭存款業經被 告自行提領一空,另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9、75至77、91至93 、183至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 ,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   2、承1如否,被告提領系爭存款及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自己所有,是否侵害己○○○繼承權?   3、承1如否,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存款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4、被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主張遺產酌給,有無理由?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不因被繼承人 與辛○○結婚,而使被告成為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 (1)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 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 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 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 其不實之親子關係(臺灣高等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八)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 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 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由上 可知,無論因認領抑或因非婚生子女生父與生母結婚之準 正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皆須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基礎。 (2)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 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 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 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 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 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 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 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 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觀之原告提出被告與戊○○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略以:「 戊○○:你知不知道說,你不是爸爸親生的?被告:對,就 是因為這樣...。戊○○:因為之前阿,你知道我跟爸爸很 好,然後爸爸有跟我講過說,當初是怕阿嬤跟阿公他們, 在這邊大家都是鄰居,不好講,講說你媽媽帶一個過來, 所以那時候就騙阿公、阿嬤說,你是他未婚先生的,但是 實際上不是這樣,你跟媽媽不是知道嗎?被告:恩。戊○○ :你知道這件事嗎?被告:我知道我知道。(後略)... 戊○○:○○喔,你可以跟媽媽講啊,講說實際上你不是爸爸 的親生女兒,你也知道,那為什麼她要來跟阿嬤爭這個咧 ?被告:我講過了,如果有我這個能力的話,我也是夾在 中間,不然我也就不用打電話...。戊○○:阿你媽不是會 聽你講嗎?被告:...就像這幾趟,我也回去跟爸爸聊說 ,就算不是親生的,我也還是把他當爸爸,因為那時候弟 弟走的時候,我也跟他講說,就是準備打算改姓了嘛,那 時候也吵一陣子...不管我改不改姓,他養過我,我也還 是把他當爸爸。那他那些財產,繼承、拋棄繼承的東西, 我當初本來就有跟他講說我會簽給他了...」,有原告提 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對上 開內容為自己所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則從 被告與戊○○對話脈絡及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曾明確表示 其知道自己並非被繼承人親生而與被繼承人間無血緣關係 ,且曾因與被繼承人吵架而有改姓之意。 (4)證人癸○○即己○○○前媳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之前 曾聽聞己○○○稱被告並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己○○○知悉此 情,是因為被繼承人與辛○○婚後2至3年,有一次因辛○○酒 後說溜嘴才知悉,被繼承人也有自己說過被告並非其親生 女兒,這件事情家族的人都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 17頁),再對照戊○○於本院審理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供稱 略以:被繼承人跟我感情最好,他要與辛○○結婚前曾跟我 說,辛○○會帶一個小孩即被告過來,被告並非他親生,但 因為我爸媽保守,所以那時候被繼承人只有跟我一個人說 ,我不清楚其他家人何時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 2頁),及乙○○於本院審理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供稱略為 :102年除夕夜,我在家裡煮飯,當天被告返家與被繼承 人吵架,被告向我表示其以後要改姓高,不要姓馮等語, 我很訝異被告為什麼會這樣說,所以我初二有詢問被繼承 人緣由,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並非其親生女兒等語,當時被 告稱要改姓的時候,我爸媽在場但感覺並不驚訝,我不清 楚其他人何時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其等 均表示被繼承人家族的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都知道被告 並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僅彼此知悉的時間點均各自不同 。 (5)據上述事證,可認原告所為之釋明,足使本院合理懷疑被 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而經本院於113年6月 17日裁定命被告與甲○○、丁○○、戊○○及乙○○至法務部調查 局接受姑姪血緣關係鑑定,僅甲○○、丁○○、戊○○及乙○○遵 期受驗,被告屆期並未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 驗室113年8月15日調科肆字第1130319796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4頁),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 示略以:其就算本院下裁定也不願意接受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卷第389頁)。雖被告辯稱略以:上開裁定未說明姑 姪血緣鑑定的準確性之鑑定科技的關鍵點,因此縱使被告 配合鑑定,仍可能有受到誤判的風險,自無配合鑑定之必 要等語。然法務部調查局為經法院認可之專業鑑定單位, 其於上開鑑定書亦已明確載明叔姪、姑姪關係鑑定時所使 用之鑑定方法、該分析法能夠鑑定叔姪、姑姪關係的原理 及鑑定的準確率可達致99.99%等情,有鑑定書所附之附件 三可查(見本院卷第340頁),足悉依照法務部調查局的 鑑定方式,確實可以透過叔姪、姑姪關係鑑定確認被繼承 人是否為被告生父,因此被告辯稱因鑑定方法的準確率有 疑慮,因此拒絕配合鑑定等情,顯非正當理由。是被告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檢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被告 不利之判斷。 (6)被告雖辯稱略以:我之所以在錄音中會提到就算非被繼承 人親生,我也是把他當爸爸等語,是因為之前姑姑們一直 說我不是被繼承人親生女兒,所以我心裡想是不是親生的 也不重要,當時因為被繼承人才去世不久,所以我不想做 任何辯駁等語。然父母子女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無論在 情感上抑或法律上對個人而言均屬重大事項,此不僅涉及 法律上身分關係之存否,更影響子女歸屬感的有無,一般 人應皆難以忍受遭誣指為非自己父母親生,更遑論為配合 對方而假意承認自己知悉非父母所生。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常情不合,難認可信。 (7)被告另辯稱略為:被繼承人曾以書面承認被告為其與辛○○ 婚前受孕所生子女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10頁)。然上開切結書影本業經原告當庭否認形式 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8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切結書之 正本供本院核對,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的簽名為被繼承人 筆跡,是難認上開切結書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8)從而,依照原告提出被告與戊○○間之錄音譯文、證人證述 及戊○○、乙○○經當事人訊問的供述,並考量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為血緣鑑定,爰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即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間並未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而無從依民法第 1064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  2、被告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擅自提領系爭存款及以繼承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已侵害己○○○繼承權 : (1)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 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 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 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 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 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 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 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 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 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1202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無血緣關係,無從因被繼承人與辛 ○○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於 112年2月10日死亡時,其子壬○○業於109年8月12日死亡, 而己○○○尚存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 )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己○○○即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是被告於被繼承人死 後,以其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自居,擅自提領系爭存 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自己所有,自屬 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並排除己○○○對於系爭存款及系爭不 動產之占有、管理及處分,而屬侵害己○○○繼承權無疑。   3、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1 2年8月6日起算之利息,另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部分,均有理由: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顯 侵害己○○○繼承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己○○○ 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回復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 定。原告請求312萬8,395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上 開金額前經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見本院卷 第79頁),雖原告未提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日期, 然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中當庭表示對原告追加聲 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2 年8月16日即知悉原告上開請求,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2萬8 ,395元,及自被告知悉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均有理由。   4、被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主張遺產酌給,為無理由: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雖有明文 。然關於民法第1149條所定之酌給遺產,應依同法第1129 條,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為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 時,始得依同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 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 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此部分被告前未曾請求被繼承人家屬 召集親屬會議決議是否酌給,而逕行聲請法院裁判酌給, 依上開判決旨趣,當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存款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4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5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7760分之17 6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7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8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9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0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7760分之17

2024-12-11

PCDV-112-家繼訴-60-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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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7年4月23日認領丙○○,兩造協議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惟丙○○過往由相對 人母親照顧至2歲後,聲請人即將丙○○接回,由聲請人照顧 迄今,自聲請人接回丙○○後,相對人未曾關心或探望,也未 負扶養之責,在外又積欠債務,聲請人擔心債主因此找上門 ,且聲請人已另組家庭,丙○○的其他手足亦已變更從母姓或 是隨現任配偶之姓氏,丙○○也同意變更為母姓。故為了丙○○ 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 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 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 姓氏之選擇權。再者,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 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 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 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於107年4月23日 認領之,惟兩造協議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之姓氏並非實際任親權行使之聲請人姓氏,是聲請人聲請 變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聲請人為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而丙○○ 亦表達希望改從母姓之意願,為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 丙○○於113年12月2日陳報之手寫書狀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 相對人之戶籍地通知其到庭陳述,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 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1月12日函文在卷 可參,相對人難以聯繫,且依聲請人主張其曾為未成年子女 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均未依裁定給付扶養費用 ,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18號裁定書在卷可參,再參酌相對人除未盡扶養責任外,亦 少有探望丙○○之情形,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不佳,若繼續 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 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 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 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11

TYDV-113-家親聲-518-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 106年11月2日認領,並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 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 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 再經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惟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 移、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理由為以下五點。1.相對人明知權狀 並未遺失,卻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此行為已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對人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自不適 於行使親權。2.聲請人曾贈與30萬元給丙○○,經相對人同意 後開立郵局帳戶,相對人出爾反爾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使聲 請人贈與時需擔心受刑事訴追,妨害丙○○受贈與之權利。3. 相對人要求丙○○不要接聲請人電話,要求丙○○刪除聲請人LI NE帳號,又要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切斷丙○○所有支 持系統,不適於行使親權。4.聲請人可提供丙○○更多的親情 陪伴,充足的教育資源及獨立的生活空間,均有助於丙○○的 心理安全感、學習成長及隱私需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更符合丙○○之最佳利益。5.聲請人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給 丙○○,為避免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  ㈢聲請人國中畢業,曾經營銀樓、鐘錶、進口貿易、外勞仲介 、演藝經紀娛樂業,目前已退休。訪視報告未及審酌相對人 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 人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要求丙○○不要與聲請人聯繫,又要 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並忽略相對人每日需工作到晚 上8-9點,沒辦法提供家教或其他教育資源,且相對人與丙○ ○共同居住於8坪套房,丙○○缺乏生活空間及隱私。因此,訪 視報告結論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 權為當。  ㈣聲明: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㈠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相識交往,後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懷 孕,但遭聲請人基於已有妻室要求墮胎,相對人因不願墮胎 而獨自返回泰國備產。嗣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所產未成年子女 丙○○為男嗣,大喜過望,隨即要求相對人攜子來台予其認領 ,因此相對人即於106年間攜未成年子女來臺,並至戶政機 關辦理由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及約定由相對人為親權人之 登記。此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仍於泰國生活、成長,至 109年時始辦理初設戶籍長居臺灣地區。後因聲請人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爭執,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14 日於鈞院達成調解,除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及將 來扶養費外,並約定相對人拋棄至110年5月13日止之代墊扶 養費債權,而聲請人則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l)及同段○○、○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未 成年子女,後聲請人拖延近2年,始於112年10月6日移轉登 記完畢,此間因相對人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遭行政機關刁難 ,兩造另於112年8月25日在鈞院成立調解,約定除更名、移 民、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由相對 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其餘事項。然聲請人基於希望排除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圖,另又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改 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云。  ㈡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所據理由,無非係以其過往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及認為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權益受損云云。 惟其並未舉證實說。依卷附新莊國民小學學生輔導紀錄表記 載,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並無明顯發展或適應不良, 亦無不良之生活或品行問題,又依卷附社工訪視報告,經訪 視後社工亦認為相對人具備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照顧意願、教育規劃能力,且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已可見聲請人主張並不可採。又聲請人 於社工訪視報告中稱「如果仍然是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不會要 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也不會支付扶養費。」(訪視報告第5頁 ),可見聲請人並無合作友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識,此亦 可參聲請人於調解後並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須相 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聲請人內心係認為倘不由其單 獨監護其即不再照顧孩子,並不妥當。此外,聲請人另向未 成年子女提出民事訴訟主張撤銷贈與返還新莊不動產,惟日 前已由鈞院民事庭駁回其訴,併此陳報。  ㈢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 1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 事實足證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者為限;倘父母之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或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 親權人。 四、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106年 11月2日認領,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後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人同 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再經 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 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 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本 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7號、551號調解成立筆錄、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71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27至3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民事執行處函、贈與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狀影本 、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3097 號民事裁定、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狀、新莊國小學期成績 通知單、丙○○郵局存簿及定期儲金存單、新聞報導、新莊國 小輔導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 協議不利於丙○○,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丙○○有 不利之情事。且觀諸社工訪視報告載明:依據訪視時兩造之 陳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因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故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監護與共同照顧計畫 之可能性。兩造皆同意對方會面,聲請人陳述無探視困難問 題,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748990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尚難認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有不利丙○○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證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 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曾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讓丙○○實施犯罪行為、 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 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丙○○,恐遭相對人擅自處分等節,均與 相對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無涉,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42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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