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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翊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詳後述),且無犯罪所得,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可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就其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昕谷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被告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減刑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 否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被告 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上開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犯罪之動機、目 的、參與本案犯罪之層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及本案詐欺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⑶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褚玫玫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祖父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7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 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欺之23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而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惟該等款項經告訴人交付與 被告後,由被告轉交與謝昕谷,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3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2年8月底,加入暱稱「宮本武藏」及其他身 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李 翊宏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案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34號案 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李翊宏、 謝昕谷(另案偵辦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28日,以假投資為由 ,詐騙褚玫玫,使褚玫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15日15時44分許,在位於南投縣○ 里鎮○○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埔里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 元予李翊宏。嗣李翊宏取得上揭贓款後,遂轉交予謝昕谷,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褚玫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宏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潘聖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受騙贓款,並轉交予謝昕谷之事實。 2 ㈠告訴人褚玫玫之警詢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褚玫玫遭詐騙並於上揭時、地,交付2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褚玫玫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褚玫玫遭騙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昕谷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請審酌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犯案情節、對社 會危害等,判處被告1年8月以上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NTDM-114-金訴-70-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1日)」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佩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9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2.第12至17行「嗣陳佩慈即藉由上述分工,指示謝昀珊化名『 林心柔』於113年8月1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諸光遠收取15萬元,並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心柔』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予李麗卿而行 使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其間陳佩慈曾依上述分工模式 ,指示謝昀珊化名『林心柔』於113年8月1日19時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向諸光遠收取15萬元,並先傳送偽 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柔』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偽造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鴻運企劃案 協議書』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該 收據上另偽造有代表人『黃秋蓮』印文)等私文書予謝昀珊, 由謝昀珊前去超商列印後,於前開存款憑證上經辦人處偽造 『林心柔』署名1枚,持以向諸光遠行使而收取15萬元,並交 付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及存款憑證收據予諸光遠,足生損害於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秋蓮』、『林心柔』」。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佩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61、81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39-41、6 1、81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  2.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已經提及「謝昀珊化名『林心柔』, 並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柔』識別證」等語, 顯見起訴事實範圍已經包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且此部 分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況本院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法條,並予被告表示意 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1、59、7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上開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及「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係偽刻印章後蓋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難認有偽造印章蓋印於收據)、及由 共犯謝昀珊於上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偽簽「林心柔」署 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本案私 文書(協議書、存款憑證)、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心柔」識別證後,由被告傳送予謝昀珊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諸光遠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於 偵查中已自陳:「群組裡原則上是三個人,就是1、2號車手 跟我」、「凱渥是二線車手」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顯 見其主觀上已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擔任控盤 之被告、被告之上手、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謝 昀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 ,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詐 欺集團內擔任上述控盤工作,並傳送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 證予面交車手謝昀珊持以向告訴人諸光遠行使而收取款項, 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盤之 工作,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數額(15萬元)、及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經查,扣案偽造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及「鴻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1日)」各1張,為被告傳 送予面交車手謝昀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為供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及「林心柔」署押,因已附隨於前 開協議書、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3.本案扣押物品中雖另有其他「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3張(見偵一卷第94頁),惟非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 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報酬是以整天收款總結的0.8%去算 ,本件收款15萬元,報酬是收款的0.8%,本件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1、81頁),是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15萬 元x0.08%=1200元),因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面交車手謝昀 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已經共犯謝昀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偵一卷第110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2號   被   告 陳佩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慈(綽號為「瑋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 際-梁山」)與友人謝昀珊(所涉詐欺犯嫌,前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34571號案件提起公訴)均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渥」、「操你媽」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由陳佩慈擔任控盤(轉貼機房行騙被害人後相約面交之 資訊與車手團,並由車手團告知當日可出勤之車手身分,居 中協調之工作),由謝昀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 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保證投資獲利之詐術,向 諸光遠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 共達新臺幣(下同)395萬元,嗣陳佩慈即藉由上述分工,指 示謝昀珊化名「林心柔」於113年8月1日19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向諸光遠收取15萬元,並出示「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柔」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鴻 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收據予李麗卿而行使之。 二、案經諸光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佩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控盤,上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共犯謝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收取經手款項1%為報酬,及依被告陳佩慈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諸光遠於警詢中之陳述、指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諸光遠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投資云云為由詐騙金錢,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5萬元予化名「林心柔」之被告,取得偽造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相較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1日該 次犯行行為時原適用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文件上所蓋印之公司及他人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揭偽造之文件, 均請沒收之。 四、末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 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請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3-20

KSDM-114-審金訴-240-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陳秀如 被 告 王聞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5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美創營業員」向 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星巴克門市,與面交車手「黃億成」見面,當面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年4月18日至6月17日間,共匯 款139萬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交付159萬3 ,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配 合警方調查,再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約定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交付45萬元現金,被 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偽刻「王昱仁」之印章1 個,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美好創新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之工作證,且將已蓋有前開「 王昱仁」印章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原告,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得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3,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並非將159萬3,000元交付予伊,伊不用 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13年7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吳伯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以每筆收取款項中抽取 3,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收取 4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確認為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萬3,000元本 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159萬3,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原 告遭詐騙159萬3,000元之事實。  ㈡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13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然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星巴 克門市,與面交車手「黃億成」見面,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 ,及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共匯款139萬3,000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則原告交付159萬3,000元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與被告有關,且原告就被告對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其159萬3,000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及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導致其交付159萬3,000元款項等 情,均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59萬3,000 元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3-訴-791-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詹佳豪(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發起 成立之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由少年洪○筑(00年00月生,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擔任面交 車手,少年謝○凱(00年0月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6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 服務)擔任控車及收水,詹佳豪則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車 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於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即俗稱之「車 手頭」,無證據證明詹佳豪知悉洪○筑、謝○凱於行為時係未 滿18歲之人),藉此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 二、㈠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在網 站刊登投資廣告,甲○○於112年2月20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 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張欣芯」、「匯鋮客服No.1 」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甲○○佯稱:可至「匯鋮」投資股票 網站投資等語;㈡詹佳豪、洪○筑、謝○凱自112年4、5月間, 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於112年5月 26日12時許前不久、同年月29日16時許前不久,續向甲○○佯 稱:須交付232萬元、87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㈢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各於112年5月26日12時許前不久、同年月29 日16時許前不久,以不詳方式,偽以「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收據」2紙(其上 分別有「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後,將上 開收據之電子檔傳送予謝○凱,謝○凱再分別於接收後不久, 各列印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收據,並填寫收款日期、摘 要、金額等欄位,復分別在前揭收據上之「經辦人員簽章」 欄偽簽「陳曉蕾」署名各1枚後,分別在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合興門市附近,交予洪○筑;㈣洪○筑各於 112年5月26日12時22分許、同年月29日16時21分許,假冒係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曉蕾」,其中於同年 月29日16時21分許收款前,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收據之塗 改金額處,偽簽「陳曉蕾」署名1枚後,向甲○○出示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復向甲○○收取232萬元、87萬元 現金,以表彰「陳曉蕾」所任職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甲○○所交付投資款項232萬元、87萬元之意,足生 損害於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曉蕾 」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甲○○。 三、洪○筑於前開2次收款後,隨即將前揭贓款交予謝○凱,謝○凱 再分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汽車旅館,將 前揭贓款交付予擔任車手頭之詹佳豪,嗣詹佳豪再依詐欺集 團上手指示,將前揭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詹佳豪則 自上手處總計取得2萬元作為報酬。嗣甲○○察覺遭詐騙後報 警處理,並於112年6月7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收 據2張交予員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佳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7頁至第298頁、329頁至第330頁,本 院卷第71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證人即同案共犯謝○凱、溫○凱、賴○至於警詢、證人即同案 共犯洪○筑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崇閔、涂嘉伶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 66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 2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307頁至 第30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蘭夏會館照片及歷史住房旅客表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0 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102頁、第149頁至第158 頁、第163頁至第172頁、第175頁、第185頁至第215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 號1、2號所示收據上之「陳曉蕾」署名,均係證人洪○筑所 偽造,然證人洪○筑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藍筆的部份是我寫 的,黑筆寫的是謝○凱或是詐騙集團寫的等語(見偵卷第83 頁),是關於「陳曉蕾」署名之偽造情形,本院認定係由謝 ○凱在前揭收據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曉蕾」署 名各1枚,嗣洪○筑再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收據之塗改金額 處,偽簽「陳曉蕾」署名1枚,則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認 定,應屬有誤,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2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8頁),是被告不論依洗錢防 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應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聽從指示擔任向車 手洪○筑、控車手謝○凱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之工作,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無訛。核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被告既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隨即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 以比擬,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共犯明知洪○筑並非「匯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員工且非「陳曉蕾」,猶出具偽造之收據,並 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匯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曉蕾」之公共信用權益及 告訴人無訛。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贓款 後轉交之工作,其與同案共犯洪○筑、謝○凱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陳曉蕾」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接續詐騙,致告訴人聽從指 示,先後將款項交付予洪○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 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 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 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此如 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 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頭收取詐騙贓款 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而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 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合計為319萬元,金額非微,兼衡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 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偽造收據2紙,為供被告 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 其上所偽造之「陳曉蕾」署名(附表編號1號上「陳曉 蕾」署名1枚、附表編號2號上「陳曉蕾」署名2枚)、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不另重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⑵又前揭收據2紙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 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為2萬元,業經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其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此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 詐騙後之款項,經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頁數 1 扣案之112年5月26日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曉蕾」署名、「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221頁 2 扣案之112年5月29日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曉蕾」署名2枚、「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221頁

2025-03-19

CHDM-114-訴-117-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洪建錫 被 告 鄭○城 林○瑩 被 告 蘇○鈞 兼法定代理 人 鍾○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城、蘇○鈞分別 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 定,將被告及足資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又若揭露 被告鄭○城、蘇○鈞之原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 得推知被告鄭○城、蘇○鈞身分,爰皆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蘇○鈞之原法定代理人鍾○曄為 被告,並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城、蘇○鈞於不詳時點,加入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佳語」、「廖哲宏」、「兆品營業員」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被告鄭○城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蘇○鈞於系爭詐欺 集團中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再繳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之 收水手。被告鄭○城、蘇○鈞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語」 、「廖哲宏」、「兆品營業員」等人於113年4月至5月間,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住家前,將上開詐欺款項100萬元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指 派之被告鄭○城收取,而被告鄭○城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後 ,即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被告蘇○鈞收水,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被告鄭○城、蘇○鈞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故 其等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瑩、鍾○曄應與被告鄭○城、蘇○ 鈞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城則以:我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我只拿到100萬 元款項之2%,即2萬元報酬,我希望可以只賠償2萬元等語。 (二)被告蘇○鈞則以:我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我只同意賠償 我拿到的5,000元,剩下的我都交給甲○○了,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被告林○瑩則以:希望切割處理不要連帶等語。 (四)被告鍾○曄則以:小孩做錯事情,請法官依法處理,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 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家前 ,將上開詐欺款項100萬元交付被告鄭○城收取,而被告鄭○ 城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後,即轉交予被告蘇○鈞收水,因而 受有100萬元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 字第601號被告鄭○城涉犯詐欺少年保護事件案卷、本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559號被告蘇○鈞涉犯詐欺等少年保護事件案卷 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詐 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 鄭○城、蘇○鈞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責面交取 款及收水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詐 欺犯罪行為一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城、蘇○鈞連帶 賠償100萬元財產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 ○城、蘇○鈞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依其等行為當時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且詐欺案件 於現今社會非屬罕見,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者,均應得認知拿 取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係屬藏匿贓款、規避非法金流查詢 之違法行為,因可認被告鄭○城、蘇○鈞於行為時,對於其等 所為係不法犯行,均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林○瑩為被告鄭○ 城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鍾○曄為被告蘇○鈞之法定代理人,有 渠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林○瑩、鍾○曄自應與被告鄭○城、蘇○鈞就本件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至被告鄭○城、蘇○鈞雖已將100萬元詐欺款項層轉上游,而 僅取得報酬,然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 帶債務人一人或數人為全部之給付,從而,被告鄭○城、蘇○ 鈞所辯僅同意賠償所獲報酬等語;被告林○瑩所辯希望切割 處理不要連帶等語,自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 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9

SCDV-113-訴-1093-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人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人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謝人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元寶」、「02 林幣商10」、「服務至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謝人提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古依茹施以「投資加密貨幣」 之詐術,並提供謝人提之LINE聯絡方式、以及古依茹所無法掌控 之電子錢包地址「TNpDgxLoyrkTEZbENWGPdD3iL2TDNEBr25」(下 稱本案告訴人錢包),致古依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而與謝人提聯 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嗣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 同月29日12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 豐彩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交付與謝人提, 再由謝人提將該等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 TTZhT9U9bWWCAGqfEbAf95jFJWUqznHXox」(下稱被告電子錢包) ,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USDT輾轉轉 帳至「AzY8vfX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下稱本案水庫錢 包),藉此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謝人提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下稱金訴卷〕第39、59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 日12時23分許,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古依茹 收取30萬元、1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正當的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我確實有 把USDT轉給告訴人,她確認收到後,我才收取款項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個 人商家」為我本人申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2頁),故卷內告訴人古依茹與暱稱「虛擬 貨幣個人商家」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 實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先予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23分許 ,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古依茹收取30萬元、10 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35至42、55至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41至44頁)相符,並有證人古依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㈣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證人古依茹施以「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並提供被告 之LINE,致證人古依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與被告聯繫USDT 虛擬貨幣交易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古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明確,並有證人古依茹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古依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ergram瀏覽到 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我點擊網址連結加入LINE,詢問 投資事宜,隨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 ,媒合我加入暱稱「虛擬貨幣個人商家」(即被告)之LINE ,並與被告進行面交;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教我向被告 說「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並給我1組加密貨幣電子錢包 地址即本案告訴人錢包,做為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USDT的 地址;我沒有權限操控本案告訴人錢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2 至4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古依茹雙方交易之初,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古依茹推薦被告並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又提供證人古依茹無法實質操控之本案告訴人錢包,充作 向被告收取虛擬貨幣之用。  ⒉依卷內被告電子錢包之相關分析資料(見金訴卷第75至100頁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下稱基隆 偵卷〕第67至92頁),以及被告電子錢包與本案水庫錢包之 交易關係圖(見偵字卷第51頁、金訴卷第189頁),可知被 告電子錢包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 23分許轉入本案告訴人錢包之虛擬貨幣9,090個USDT及3,030 個USDT,均遭轉入本案水庫錢包,且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擬 貨幣於112年9月2日後亦輾轉轉入本案水庫錢包,足認被告 與證人古依茹之虛擬貨幣交易悖於常情,否則何以被告電子 錢包及本案告訴人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最終均流向本案水庫錢 包,此種最後恰巧都找到同一個交易對象、並將款項匯入同 一個錢包內的機率甚低,若非由本案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安 排,顯難出現此種情形,且顯示被告電子錢包及本案告訴人 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掌控。又參酌前述證人古依茹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並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本案告訴人錢包,可知詐欺集團只是利用本案告訴人錢包以 製造看似真實,實則虛假之虛擬貨幣幣流(依證人古依茹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63頁〕,雖然確實可見 被告電子錢包轉帳虛擬貨幣至本案告訴人錢包之轉帳紀錄, 然縱使此為區塊鍊上真實存在之幣流紀錄,仍僅是本案詐欺 集團所導演之戲碼,蓋本案告訴人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使證人古依茹誤以為可自由支配入帳之虛擬貨 幣,本案詐欺集團同時利用該虛擬貨幣幣流供假幣商真車手 之被告,充作訴訟抗辯所用;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為牟取不 法所得,費盡心思詐欺證人古依茹,豈會輕易使無關之人接 觸證人古依茹,並向證人古依茹收取金錢,而被告正是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古依茹所指定之人,該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指示證人古依茹向被告稱「我是在火幣 網看到的」,堪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  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至113年1月23日以被告身分羈押於法務 部○○○○○○○○,此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金訴卷第 2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參酌證人陳冠廷(基隆市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上開相關分析資料(見金訴卷第75至100頁,即基隆偵卷第6 7至92頁),是我們提供的資料,我們有參與,由我們與承 辦之第一分局共同製作;若今日是透過交易所申登虛擬錢包 ,提供證件就是所謂的KYC認證,目前國內並未要求個人幣 商做這個程序,因此我們會質疑若個人幣商要求客戶提供證 件進行KYC認證,那個人幣商是否也需要提供自己的證件讓 客戶認證,也就是雙方互相驗證的機制,但以常見的案件來 說,並沒有雙方互相驗證。因此我們會認為要求客戶提供證 件認證彷彿是要創造他是正常交易所;被告於112年8月30日 被警方逮捕之後羈押,但被告電子錢包在112年9月2日仍有 持續運作,所以虛擬錢包並非被告自己使用,且警方搜索時 發現被告手機內imToken APP的錢包是登出的,也就無法確 定當下被告電子錢包是否為被告自己使用。被告使用的錢包 是非託管型錢包,申辦非託管型錢包不需提供任何個人資料 給交易所,是具匿名性的錢包,從被告imToken虛擬錢包來 說明,一下載imToken,只會產出一個虛擬錢包的地址,裡 面沒有任何虛擬貨幣,若要進行販賣,必須先取得用來販售 的USDT,要賣給被害人USDT,我必須要先從其他地方或其他 錢包取得USDT,才能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就此部分當時被告 並未說明其取得虛擬貨幣的來源,而虛擬錢包內有可以交易 的虛擬貨幣後,也不能直接進行交易,因為還需要有一個類 似實體銀行交易時需要的手續費,這個手續費若以區塊鏈形 式,像是比特幣、乙太幣,他是直接從比特幣或乙太幣扣手 續費,然泰達幣是波場鏈,是虛擬貨幣另外一種鏈種,因此 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扣款,它是透過所謂TRX,再回 到imToken虛擬錢包,就是所謂非託管型錢包,一開始需要 先打TRX到該虛擬錢包內類似激活,若我日後要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我的虛擬錢包內必須要有足夠的TRX才能讓交易過 程中系統得以自動扣手續費,TRX也有類似能量的概念,需 要另外一個錢包將TRX打到非託管錢包內,同上開所述,一 開始取得非託管型錢包裡面是空的,不會有其他幣種在裡面 ,若要用imToken非託管錢包交易,就必須先將USDT、TRX打 入非託管錢包,當時針對這部份有詢問被告取得來源,但被 告無法回答,因為被告當時既然辯稱他是幣商,是自己使用 虛擬錢包,但卻無法說明其虛擬貨幣及TRX之來源,就此部 分可以認定被告不甚瞭解等語(見金訴卷第163至167頁,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卷〔下稱基隆院卷〕 第159至163頁),並有證人陳冠廷於另案審理中當庭提出之 書證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81至187頁,即基隆院卷第177 至183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是否知悉 何為「TRX」?係向何人購買?)我不清楚,我都稱它為手 續費,但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我沒注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2 頁)。可見被告電子錢包內,轉帳虛擬貨幣所必須之「TRX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否則被告豈會不清楚「TR X」從何而來;且存在其它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實質掌 控被告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之轉帳,否則豈可能被告 於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羈押於法務部○○○○○○○○, 而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竟然於同年9月2日至4日間輾 轉轉入本案水庫錢包內,益徵被告電子錢包也是本案詐欺集 團所提供予被告,在在顯示被告就是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 面交車手。  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收取證人古依茹的錢後,再去實體店 面購買虛擬貨幣,這間店的名字是英文等語(見偵字卷第20 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向證人古依茹收取現金後 ,向COINWORLD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第38 頁),又參酌被告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見金訴卷第63至69頁,即基隆偵卷第57至63頁),可見被告 收取證人古依茹之金錢後,前往「COIN WORLD」購買虛擬貨 幣,並匯入被告電子錢包,又依前述,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 擬貨幣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至本案水庫錢包, 堪認被告透過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進行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以隱匿、掩飾本案不法所得,核 屬洗錢行為。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證人古依茹是在廣告上加入我的LINE,他說他是在廣告上看到的,我們見面時有先寫買賣契約書,他拿到虛擬貨幣並當面確認後,我請他在LINE上面傳訊息表示已經收到虛擬貨幣,我這麼做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然後我收了現金才離開,在區塊鍊上查詢就可知道我有轉幣給他等語(見金訴卷第212至213頁),倘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實,則既然被告與證人古依茹係當面銀貨兩訖,簽有買賣契約書,更有公開之資料可查詢被告確有將虛擬貨幣轉帳與證人古依茹,則依照一般買賣交易之常理,被告之權益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被告何須再當面指示證人古依茹傳送已經收到虛擬貨幣之訊息,藉此自我保護,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係有問題、有風險、將導致自己涉訟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同意警員檢視被告手機中「HUOBI」應用程式(即火幣網),卻顯示未登入狀態,而被告又表示:忘記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並參酌證人古依茹上開關於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始向被告表示「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之證述,可見被告根本未實際使用火幣網刊登廣告,而證人古依茹表示之「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等語,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此僅是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間之暗語,並同時創造是證人古依茹主動向被告尋求交易之假象,再由被告指示證人古依茹傳送已經收到虛擬貨幣等語,亦即證人古依茹在對話紀錄中所表示之關鍵字句均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藉以呈現出被告與證人古依茹之虛擬貨幣交易彷彿為正常及真實,在在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對證人古依茹詐欺取財之一環,被告僅是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外觀,包裝自己身為車手之犯罪角色。被告所辯,僅係為脫免責任而飾詞狡辯,不足為信。  ⒍承上,依被告查扣之工作機資料還原資料(見偵字卷第69、7 1、75頁),顯示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訊息對話 :「(被告)說不提供資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代理 不會管。(被告)我叫他換地方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反正就疑似釣魚,先觀察,不配合就說是釣魚,取消就好 」;被告與暱稱「02林幣商10」之對話:「(02林幣商10) 請幣商離開,取消交易。(被告)好的,什麼情況?幣商抵 達,客人聯繫不到,已離開現場。」;被告與暱稱「服務至 上」之對話:「(服務至上)可以請幣商不要問這句嗎?有 點多餘,而且客戶都會理解成我們這裡得知的。(被告)好 。那老闆我請他們回覆你是看到我的廣告的嗎?(服務至上 )好。(被告)然後引導說火幣網看到,再提供截圖,這樣 比較好。(服務至上)好。」;被告與暱稱「金元寶」之對 話:「(被告)你再幫他重新報幣價。(金元寶)報多少呢 。(被告)等他要買再報價。(金元寶)好。」等情,顯見 被告從事本案虛擬貨幣面交現金之工作,係聽從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使,以決定「是否取消」、「是否離開」,亦聽 從「服務至上」之指示,將向被害人所述之話術調整為「看 到我的廣告」、「引導說火幣網看到,再提供截圖」之方向 ,更要向「02林幣商10」回報「幣商抵達」、「已離開現場 」,益徵被告並非一人犯案,且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保持密切聯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是自學,我為個人幣 商,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上開對話紀錄只是群組內的前輩 關心我以及閒聊,我無法控制別人怎麼打字等語(見偵字卷 第10至11頁、第29至31頁),顯與客觀證據及常理不符,僅 是臨訟狡辯,無足憑採。   ⒎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112年9月2日從被告電子錢包轉出虛擬 貨幣,是當時證人葉慶人(即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7號案件委任之律師)來律見時,我向律師 表示如果可以的話,能不能協助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茹玉, 把虛擬貨幣賣掉轉為現金,以支應繳費及開銷等語(見偵字 卷第193至194頁),然證人葉慶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 112年9月4日當天跟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茹玉見面就受任, 同月5日來基隆地院遞委任狀,陸陸續續有律見被告4、5次 ,我是本案主要辯護人,主要跟證人張茹玉討論及律見被告 的人是我,若我庭期或律見時間有調動,才會在委任狀上加 掛事務所的其他委任律師,受委任後,被告有跟我提過要我 轉達叫證人張茹玉將車開回家的事,但是我去律見之前就已 經知道該部車子已經被開回家了,證人張茹玉跟我說的,當 時我接到地檢署書記官來電稱,被告有寫信到地檢署說他有 一些款項需要支付,例如:車貸等等,我接到這通電話後, 就轉達證人張茹玉說被告他有一些款項需要支付,證人張茹 玉回答我說就她所知道的金額部分有所落差,後來我去律見 被告就有詢問被告金額落差的事情,被告就跟我說他當時家 庭狀態,並提及如果無法支付款項,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 應該是在第2次、第3次律見時,但沒有轉達被告虛擬錢包註 記詞或相關資訊給證人張茹玉,我是112年9月5日向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遞出委任狀,按照正常律見流程規定,看守所 必須看到收戳章,才會讓我律見,筆錄上問題是問112年9月 2日虛擬錢包內的虛擬貨幣有轉出,律見必須有收戳章的委 任狀看守所才會讓我們律見,所以我去律見的時間一定是11 2年9月5日之後,若被告虛擬錢包內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 出,那一定不是基於我的轉達,在我解除委任前,我閱卷結 果並沒有看到被告虛擬帳戶之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出之 情形,因為看守所律見時,被告希望轉達證人張茹玉若無法 支付車貸等款項時,可以將其虛擬錢包內的貨幣賣出,所以 我說若錢不足,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但被告沒有告知我帳 號、密碼等資訊,被告只有請我轉達可以賣虛擬貨幣的事情 ,我並沒有想到該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可能是不法犯罪所 得,對我來說只是單純轉述之情形,印象中我跟證人張茹玉 轉述時,她沒有任何回應,被告只請我轉達1次賣虛擬貨幣 的事等語(見金訴卷第143至147頁,即基隆院卷第139至143 頁),證人張茹玉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在證人葉慶人告訴 我之前我就知道可以賣掉虛擬貨幣的事情了,證人葉慶人有 轉達此事,他說被告有請他幫忙轉達,證人葉慶人只有跟我 轉達被告有說可以賣出虛擬貨幣的事情,我當時向證人葉慶 人回答說我知道,被告聊天開玩笑就有跟我說過,我不知道 被告電子錢包帳號、密碼或相關資訊,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把 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抄在哪裡,他只有跟我講過可以賣掉 ,但是註記、帳號、密碼那些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請證人葉 慶人去詢問被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因為我對那種東西並 沒有概念,我也不會想要碰它,所以我才說被告跟我講的時 候,我都當成被告在開玩笑,雖然證人葉慶人轉達說可以賣 掉虛擬貨幣後,但我沒有賣掉被告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 也不知道虛擬錢包內之貨幣仍有被轉出之情形等語(見金訴 卷第150至152頁,即基隆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證人葉 慶人之刑事委任狀(112年9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狀 )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1頁,即基隆偵卷第201頁),可 見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羈押後,於同年9月2日至4日間操作 被告電子錢包之人,並非透過經由證人葉慶人轉知之人,蓋 於該等操作被告電子錢包之期間,證人葉慶人尚未受任而擔 任被告之辯護人,自不可能律見被告並轉達可賣出虛擬貨幣 ,且證人張茹玉亦不知悉被告電子錢包之註記詞、帳號、密 碼等操控電子錢包之所需資訊,益徵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知悉被告於被告遭羈押後,操作被告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 幣之轉帳。是被告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⒏被告另辯稱: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係向「COINWORLD」實體 店面購買而來,另有時候向Telegram上的群組的人尋找比較 便宜的幣,我之前在臺北港做裝卸工人,有一定程度的收入 ,我有去銀行貸款,所以才有錢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 第56至57頁),並提出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Co inWorld策略聯盟會員合約(見金訴卷第63至71頁,即基隆 偵卷第57至65頁)、另案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見金訴卷第 第73頁,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卷第125頁 )為證。然而,證人張茹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也不知道 被告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有時候會打零工,有 車貸跟貸款每月要大概6、7萬,無存款,就是賺的夠繳貸款 及生活支出,被告使用之門號是我申辦的,因為被告之前有 電信沒有繳錢的情形等語(見金訴卷第151頁,即基隆院卷 第14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在從事點工,具體工 作為打牆,薪資以日計薪,也是不穩定,有做才有錢,因為 現在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所以才兼職做幣商等語(見偵字卷 第10頁),足徵被告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僅恰好足以應付 貸款及生活支出,甚至已經有電信費無法繳錢之情形,則以 本案而言,倘被告確實為正當幣商,被告總共賣出40萬元之 虛擬貨幣與證人古依茹,則其成本少說也要30餘萬元,而依 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顯無多餘財力可購買USDT進行投資之 經濟能力,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上開書證,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購買虛擬貨幣,無法證明其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就是其固有資金,非無可能係被告收取詐欺款 項後為掩飾詐欺所得而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又被告電 子錢包既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掌控,則上開另案之 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視犯案進度進 行操作,藉此創造假象,不能代表確實是被告為正常買賣而 轉帳虛擬貨幣給買受人,從而被告所舉上開書證,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於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23分 許,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分別收取30萬元、 10萬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與「金元寶」、「02林幣商10」、「服務至上」等人, 以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 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古依茹收取之40萬元,該40萬元係被告 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如前認定,該40萬元業經被告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帳至 本案水庫錢包,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金訴-1344-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庭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范閒」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范閒」及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沈春華」、「許夢凡」及「裕東國際官方營業 員」名義,向劉佩英佯稱可以下載裕東國際投資APP,轉帳 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6月 19日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葉庭凱遂於113 年6月19日經「范閒」指示先至高鐵站拿取工作手機1支,並 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葉佑豪」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收款單 位:「裕東資本」印文,經辦人:「葉佑豪」簽名),並在 收據經辦人欄位按捺指紋,再於113年6月19日10時14分許, 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潭頂門市,配掛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佯以裕東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葉佑豪」名義 取信於劉佩英,並向其收取20萬元,復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 1紙予劉佩英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東投資公司、 葉佑豪。又葉庭凱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依 指示攜至不詳公園處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佩英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劉佩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1頁)、監 視器影像截圖6張(警卷第55至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67至75 頁)、收款收據1張(警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9月3日刑紋字第113610768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 61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依指示放置於特定處所轉交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 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尚未獲有犯罪 所得,不論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並非「葉佑豪」,亦非裕東投資公司之職員,其擔 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范閒」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 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 文書),並將具有作為取款憑證用意之偽造「收款收據」( 性質上屬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 名義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 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復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 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 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能獲 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范閒」、 「沈春華」、「許夢凡」及「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依指示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 裕東資本」印文1枚、「葉佑豪」簽名1枚)及工作證,分別 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既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 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 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 婚,現與父母同住、為工地臨時工、領日薪,需要扶養父親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 號案件扣案(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682號),係詐欺集團 上游交付被告供本案犯罪時使用;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後持以行使,均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至46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雖均未扣案,然製作容易,且無特殊經濟價值,爰不 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均併此敘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45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 項,業已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工作機 2 偽造「收款收據」1份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收款單位蓋章欄「裕東資本」印文1枚、經辦人欄「葉佑豪」之簽名1枚 3 偽造裕東投資公司工作證1份 姓名:葉佑豪

2025-03-19

TNDM-114-金訴-189-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4、5353、7877、7904、1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宗承於民國112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薪計畫」、「新時代 」、「智能客服」、「萊恩操盤員」、「工程部Mr.陳」、 「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TSD」、「郭鈞翔ALEX」、 「財務部」、「築夢人生」、「Sucden Financial」、「Te otor」、「冠軍操盤員、「BitTurk」、「H Technology fu ture」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實施詐欺之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張修華、 張雨涵、鍾炳祥、林璟彤、陳韋宏等人(下稱張修華等人) 均陷於錯誤後,再由施宗承出面,擔任LINE暱稱「芬達個人 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擬貨幣幣商」(L 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uuu_907)之虛 擬貨幣幣商,與張修華等人佯以談妥交易泰達幣,營造交易 之外觀,使張修華等人交付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 施宗承,由施宗承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張修華 等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電子錢包 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施宗承再將張修華等人交付之款項轉交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炳詳、張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雨 涵、陳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璟彤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院二卷第45至5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61至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人收 取詐欺款項,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我在火幣網上有廣告,告訴人等人 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都說是在火幣網上看到我的廣 告所以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有簽署契 約,我收取款項前有向告訴人等人作KYC,Telegram暱稱「 貫中」之人是幣圈前輩等語。 二、經查:   LINE暱稱「高薪計畫」、「新時代」、「智能客服」、「萊 恩操盤員」、「工程部Mr.陳」、「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 」、「TSD」、「郭鈞翔ALEX」、「財務部」、「築夢人生 」、「Sucden Financial」、「Teotor」、「冠軍操盤員、 「BitTurk」、「H Technology futur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再由LINE暱稱 「芬達個人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擬貨 幣幣商」(L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uu u_907)之施宗承於附表「付款日期」及「付款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 示之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修華、宋文正、張雨涵 、鍾炳詳、林璟彤、陳韋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 5至31、第126至128頁,偵2卷第31至36、37至40頁,偵3卷 第27至30、31至37頁,偵4卷第23至25、27至28、29至31、3 3至34頁,偵5卷第33至35、37至40頁),並有張修華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修華與暱稱「高薪計畫」、「芬 達個人幣商」(即被告施宗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 及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USDT幣廣告畫面擷圖、買 賣同意書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張雨涵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張雨涵與暱稱「USDT虛擬貨幣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鍾炳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鍾炳 詳之錢包出幣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炳詳指認) 、鍾炳詳與「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USDT虛擬貨幣幣 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路口及面 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璟 彤指認)、林璟彤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施宗承與林璟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同意 書翻拍照片、路口及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韋宏指認)、陳韋宏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韋宏與暱稱「BitTurk」 、「H Technology future」、「芬達個人幣商」(即被告 施宗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1卷第33至53、5 5、58至72頁,偵2卷第47、49至55、65至68、76至87、89至 91頁,偵3卷第39至40、41、47至53、57至69、73至77、85 至111頁,偵4卷第35至37、39至41、55至71、73至75頁,偵 5卷第27至30、41至47、49至68、75至79頁),而被告以LIN E暱稱「芬達個人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 擬貨幣幣商」(L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 :uuu_907)與告訴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1卷 第9至16、89至92、132至150、174至176、177至179頁,偵2 卷第7至14頁,偵3卷第7至19頁,偵4卷第9至15頁,偵5卷第 13至24頁,院2卷第42、53、8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 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 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個人幣商角色,營 造交易泰達幣之外觀,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為前述詐欺 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且為詐欺集團實際取得 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  ㈡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特殊之信賴存在:   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 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 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 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 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 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 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 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高度信賴關係,詐欺集團豈會讓被 告分擔「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此從本案 告訴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 商等語(見偵1卷第26、126頁,偵2卷第32頁,偵3卷第27至 28頁,偵4卷第30、33頁,偵5卷第33至34頁),顯見詐欺集 團為避免被害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易,在交易過程中經正當 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集團先前之施用詐 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始會指定被告為交易虛擬貨幣 之對象。  ㈢被告之對話內容足以顯示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1.被告之手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分析後, 可見被告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貫中」之人對話, 被告並曾多次傳送包含「時間」、「地點」、「金額」、「 虛擬貨幣數量」之對話內容予「貫中」,而被告另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160號、113年度 偵字第8151號起訴之案件中,於112年9月12日20時許向另案 告訴人張瀞文收取贓款時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於 遭逮捕前之同日20時7分許,傳送虛擬貨幣轉帳之擷圖予「 貫中」,足見被告係在回報詐欺集團成員交易成功之資訊, 並提醒詐欺集團成員特定錢包內虛擬貨幣之匯入情形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6日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45至283頁)。被告雖辯稱「 貫中」係幣圈學長,在群組內會教買賣及賺價等語(見院2 卷第43至44頁),惟經本院追問所謂賺價差之內容時,被告 僅能回答「就是買低賣高」,顯無特別請教他人之必要;被 告另稱「貫中」告知被告「台北15萬明天」、「多觀察」, 係因「貫中」認為該客人有問題可能是來騙錢的,因為「貫 中」身上沒有幣,所以推薦該客人給被告等語(見院2卷第4 3至44頁),惟被告一方面稱「貫中」係其信賴之幣圈前輩 ,一方面又稱該前輩將有問題之客戶推薦給被告,且「貫中 」身上沒有幣,前後所述顯然矛盾,況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之客戶,均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稱係自火幣網上 看到被告之廣告,亦與被告自「貫中」接單之情形不符;又 自「貫中」稱:「台北10萬明天」、「這有看過嗎」,被告 回答「沒看過,我的單?」,「貫中」指示「你去好了」; 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傳送「9/13 1400 基隆中山區7-11復興 門市 30萬 9090 電子錢包」,「貫中」回答「需要叫支援 嗎」;「貫中」稱:「這有看過嗎」、「他們說沒推過」、 「你去好了」、「好想取消了」,被告稱「沒看過」、「我 的單?」等對話內容可知(見偵1卷第236至255頁),「貫 中」會「派單」給被告,甚至可以「選擇」面交之「個人幣 商」,並有指揮被告前往之情形,已足認「貫中」係指揮被 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為所屬面交車手,此從被告稱: 「(問:你剛剛說你是在火幣網站上招攬客戶,為何你有沒 有單以及可不可以休息要問過「貫中」?)因為他一直推單 給我」等語(見院2卷第102頁),亦可證明被告並非自由營 業之個人幣商,而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之車手。  2.又被告另案於112年9月12日20時58分遭現行犯逮捕後,匯入 另案告訴人張瀞文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仍隨即遭 他人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見偵1卷第265頁),亦可見 係因被告前述傳送虛擬貨幣轉帳之擷圖予「貫中」,詐欺集 團成員始能得知並隨即將虛擬貨幣轉出,蓋告訴人張瀞文既 已知悉遭詐欺而協同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不可能於交易後告 知詐欺集團有虛擬貨幣轉入其錢包內,亦無由再次投入詐欺 集團向張瀞文宣稱之投資方案內。再者,若「貫中」僅是介 紹客戶予被告之「前輩」,被告卻將「時間」、「地點」、 「金額」、「虛擬貨幣數量」等詳細之交易資訊告知「貫中 」,而「貫中」對此亦不置可否,從未詢問被告傳送此等訊 息之意,顯然係被告與「貫中」之對話常態,亦與「貫中」 僅為幣圈前輩之辯解有違。  3.綜上以觀,自被告與「貫中」聯繫之內容,顯見被告非「個 人幣商」,而係佯以「幣商」之名義,實則係受詐欺集團指 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甚明。雖被告向 本件被害人收取款項時,並未見被告係受「貫中」之指示而 為,然此或可能係聯繫內容業遭刪除,亦有可能被告係受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取款,蓋以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多元,車手、車手頭、收水手等相同角色,於同一詐欺集團 內會分由多數人擔任,並分別有不同的上下線,甚或不同上 下線之車手交錯支援,此乃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分工縝密 以及為便利收取款項彈性調整所致,為詐欺集團所常見,是 以縱然被告本件收取款項非經「貫中」指示,亦難即遽認其 非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被告亦有可能分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車手頭之下線,而受不同車手頭之指示 取款,此未悖於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常情。  ㈣被告之行與合法正當之幣商不符:  1.被告既自稱係買低賣高之「個人幣商」,理應熟知合法交易 所之手續費,以定其出售價格,否則定價過高,將難以招攬 客戶,其竟不知虛擬貨幣平台之交易手續費係以百分比計算 ,非固定金額,而稱「(問:你知道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手續 費多少嗎?)我記得當下沒多少,就100TRX」,甚至不知所 謂「TRX」換算新臺幣為多少金額(見院2卷第104頁),被 告僅稱「我當時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是32.4,『應該』比交易所 高」(見偵2卷第10頁),足見被告對於市面行情毫不知悉 ,顯然非單純之個人幣商。另被告自承其販售虛擬貨幣之價 格高於交易所0.3至0.5或0.5至0.7元(見偵1卷第178頁,偵 3卷第11頁),則以被告販售價格1泰達幣比新臺幣32元計算 ,約為百分之1至2,顯高於一般交易所收取手續費百分之0. 05至0.1之行情,無法吸引為節省手續費於正當交易所外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是被告辯稱係個人幣商,並以此賺取利潤 ,顯屬可疑。  2.而被告與告訴人等聯繫時,均會要求告訴人告知係從何處看 到其廣告,並要求告訴人與身分證合照傳送予被告(見院2 卷第104至105頁),復稱此對其很重要,因為有些人可能是 被詐騙的,該固定流程係因若後續有問題要跟警方協調等語 (見院2卷第105頁)。惟被告與告訴人等之交易契約書,除 告訴人林璟彤外,於簽名後均由被告收回或撕毀,僅翻拍照 片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然於LINE傳送之照片,於期間經過後即無法下載 確認,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以作為日後釐清紛爭之依 據。而自被告於面交時提供告訴人林璟彤簽名之USDT加密貨 幣買賣同意書可知(見偵4卷第57頁),被告於該等契約書 上僅署名「芬達」,甚至不會留下真實個人資料,無法達到 被告所辯後續有問題得據以釐清之佐證,經本院詢問後,被 告僅稱「這是我個人綽號、暱稱」等語(見院2卷第105頁) ,可見係為規避後續警方偵查所為之斷點,並與被告辯稱若 警方有疑慮,得以其建立之交易流程進行說明不符。  3.再者,依一般交易習慣,若有意持續與不特定人進行買賣行 為,可預見建立商譽極為重要,被告既自稱係於火幣網上廣 告,且販售虛擬貨幣僅收受現金,不接受買家匯款,因難以 留下買家付款之紀錄,如公眾無法對之產生信賴,即有礙於 招攬客戶,是以被告自稱之買賣流程,自應持續營運同一LI NE ID,甚至是同一暱稱帳號,使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不特定 人得知被告之帳號或暱稱時,即能產生交易之信賴,進而與 被告聯繫買賣事宜。惟查,被告於本案用於與告訴人等聯絡 之LINE ID竟包含vada_999、www_0607、uuu_907等三組,暱 稱則至少有「芬達個人幣商」、「USDT虛擬貨幣幣商」,已 與上述之常情不符,於員警詢問被告使用之LINE ID時,被 告竟僅答稱LINE ID我忘記了等語(見偵2卷第8頁),顯無 意持續建立同一LINE ID之商譽,而與其辯稱我是個人幣商 之情節有違。另被告嗣後再經警詢問時則稱只有使用一個帳 號,暱稱就是「USDT虛擬貨幣幣商」等語(見偵1卷第141頁 ),亦可見被告不知其使用複數LINE ID或暱稱與告訴人交 易之事實。  ㈤綜合上情,並審酌經擷取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與「 貫中」之對話時間係在112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間,與 本案發生之時間點即112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9月間有高度 之重疊,足認被告並非自稱之「個人幣商」,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且所辯均不可採。又被告自始否認係詐欺集團成員,未曾說 明其收取之款項交付何人,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詐欺集團 車手如前,其所收取之款項應已交付不知名之上手,並因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 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 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3次面交行為、附表編號3之3次面交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面交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 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面交之詐欺贓款,所為助長犯罪 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詢問有無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時,竟答稱「被害人還我虛擬貨幣,我就會還他 錢」等語,毫無悔意,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院2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 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被告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因遭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已認定 如前,衡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受指示面交詐欺 贓款,且洗錢財物另交付他人,並非最終獲利者,如就同筆 洗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非被 告持有,已經提領並交付他人之款項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雖稱其每顆虛擬貨幣賺取0.3至0.7元等語,惟被告之 辯解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款項或有其他不法所得,被告就所隱匿之 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日期 (民國) 付款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USDT (泰達幣) 交易數額 USDT (泰達幣) 交易日期 (民國) 實際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 備註 主文 1 張修華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張修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磐店) 70萬元 21212顆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 TXloknkNyYhnTVVrJvuxJNWCHrUKDw9pDN TA128U8Sui7JipKFrBrxBGZz5r8aRX6V43 偵1卷 第108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 47萬元 14242顆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 同年10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 10萬元 2985顆 同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 TTmMUf2gZBbPsPGBqwdoRwaipdHmwEUfPC 2 張雨涵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張雨涵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8月15日晚間17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山店) 5萬元 1543顆 112年8月16日晚間10時13分許 TMANTHrTHScLYX5MZsbQhnhinygKEhpJnn TLEoDM3aLgwxIIf91xQkCSHPGbuWW73B24r 偵1卷 第108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炳詳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鍾炳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懋門市) 6萬元 1863顆 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 TVCnPozuJBjY6m2XwH5dpxNwYHcUAZWz49 TDcfuMntRKF4gKRA8uEn6dumnWRPiYB5Uw 偵1卷 第108至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6萬元 1863顆 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23萬元 7142顆 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4 林璟彤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林璟彤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八德和平店) 5萬元 1515顆 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TGLPpiN2QfECxqQaakYHJtjKNRQcE17BGnG TUqnKRRjE6srFzo9Shpp3Qcob2AwYyZGyA 偵1卷 第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晚間8時5分許 5萬元 1515顆 同日晚間8時5分許 5 陳韋宏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陳韋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10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餐廳楊梅埔心店) 6萬元 1791顆 112年10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 TTmMUf2gZBbPsPGBqwdoRwaipdHmwEUfPC TBSxSoKfaNR6aTbuMHgk7biNrlqWyAP8De 偵1卷 第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614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5353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7877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7904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5010卷,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1752卷,即院1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462卷,即院2卷。

2025-03-19

TYDM-113-金訴-1462-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雅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清單編號2、3所示待證事實欄記載「向告訴人收取30 0萬元」部分,均更正為「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卷【下稱院 卷】第53、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歐鴻文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 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 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 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 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 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 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 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儒儒…同事」暨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亦符合 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63956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院卷 第53、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 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且本件因洗錢未遂 ,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惟想像競合後,較 輕之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且洗錢未遂 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的最輕法定刑,無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 院只需在量刑時,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之情況 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 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六)爰審酌被告乃四肢健全、識智正常、已年滿40歲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 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 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之金錢,並製造金 流斷點,復使用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所為應予 譴責,幸本件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 ,衡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 前述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配偶在工地打零工之月入合計約6至7萬元、須照顧扶養婆 婆及貼補2名已在工作之子女(分別為91、92年次)之生 活費、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40歲,尚非初入社會智慮未深之年輕人,又依其 自承內容及扣案手機相關對話紀錄顯示,本件並非其首次 依指示取款,顯非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復審酌本件約定 面交取款金額為200萬元,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微,又為供 行使取信告訴人之用而偽造附表編號1、2所所示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尚難認其惡性輕微,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 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為供取款時行使以取信 告訴人之用,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 案聯繫取款使用,亦有扣案手機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可證,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既經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壹紙 見偵卷第25頁、30頁反面 2 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吳雅玲、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見偵卷第25頁、30頁反面 3 OPPO R11s plus 手機壹支 (型號:CPH172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25頁、30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56號   被   告 吳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儒儒…同事」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慈善組長》活動組長-文泰」、「《財務部》琦琦」之人,於11 3年10月19日起,向歐鴻文佯稱名為慈善專案之投資專案, 致歐鴻文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6日17時許,將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交付由「《財務部》琦琦」指派前來 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歐鴻文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主 動與「《財務部》琦琦」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20時許,由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吳雅玲遂依「陳瑞昌」指示 ,印製「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 1張(下稱本案收據)、含有吳雅玲照片之廣發證券(香港 )經紀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吳雅玲」名義工作證1張 (下稱本案工作證)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 害於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並於113年12月18日2 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歐鴻文收取200萬 元款項,惟因歐鴻文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吳雅玲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 收據1張、本案工作證1張、吳雅玲使用之OPPO手機1支。 二、案經歐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3年12月15日起,應「陳瑞昌」邀約,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並依「陳瑞昌」指示,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陳瑞昌」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歐鴻文收取200萬元款項,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證明「儒儒…同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2月17日7時許,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即被告前次收受詐欺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鴻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慈善組長》活動組長-文泰」、「《財務部》琦琦」自113年10月19日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財務部》琦琦」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財務部》琦琦」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工作證照片及本案收據照片1張、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依「陳瑞昌」指示,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113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惟被告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扣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儒儒…同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被告同依「陳瑞昌」指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歐鴻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財務部》琦琦」延續113年10月19日起對歐鴻文之投資詐欺,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 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共同正 犯間,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 式施用詐術及洗錢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 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 ,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與本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 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2025-03-19

PCDM-114-金訴-216-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偉 盧勇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勇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建偉於民國113年10月21、22日左右、盧勇助於同年11月15日 左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豐」即飛機暱稱「皮老闆」(由檢警偵辦中)、飛機暱 稱「杰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建 偉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盧勇助則擔任收 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層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林 玉芝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交 付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嗣林玉芝察覺有異,於113年11月19日報案。林建 偉、盧勇助、「皮老闆」、「杰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 ,向林玉芝佯稱須繳納獲利的15%即340萬元,才能提領獲利云云 ,而著手對林玉芝施用詐術與洗錢犯行,林玉芝遂與警方配合, 假意欲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杰睿」等人即指示林 建偉該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 向林玉芝收取340萬元,及指示盧勇助於附近等候林建偉回水後 層層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嗣林建偉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 在上址統一超商前欲向林玉芝收取340萬元時,經埋伏員警當場 查獲,復經林建偉配合,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現場附近 查獲盧勇助,並當場扣得其等2人犯案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 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林建偉、盧勇助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偉、盧勇助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 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犯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豐」(即「皮老闆」)、「杰叡」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已載稱被告2人係與「豐」(即「皮老 闆」)、「杰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事實,並 詳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核屬已對被告2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事實提起公訴,雖於法條欄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不影響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之效力, 本院並已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名,而予其等答辯之機會 (本院金訴卷第164、170頁),對該部分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建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且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其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建偉所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至被告林建偉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 由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盧勇助 則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偉、盧勇助2人各 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 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告 訴人已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僅 係配合員警查緝前來取款之車手及收水,未實際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被告林建偉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盧勇助於偵查中僅坦認洗錢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迄至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始坦承全部犯罪,其等2人皆當庭向告訴人 表達歉意,嗣後並出席調解程序,惟告訴人要求賠償金 220 萬元,其等2人皆稱無法負擔,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金訴卷第176-177頁、第195頁),暨審酌被告林建偉前 有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盧勇助並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76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2人與共犯聯絡用以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除據被告2人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72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1-6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Samsung手機1支 林建偉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林建偉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盧勇助

2025-03-19

PCDM-114-金訴-12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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