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陳秀如
被 告 王聞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5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美創營業員」向
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星巴克門市,與面交車手「黃億成」見面,當面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年4月18日至6月17日間,共匯
款139萬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交付159萬3
,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配
合警方調查,再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約定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交付45萬元現金,被
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偽刻「王昱仁」之印章1
個,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美好創新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之工作證,且將已蓋有前開「
王昱仁」印章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原告,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得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3,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並非將159萬3,000元交付予伊,伊不用
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13年7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吳伯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以每筆收取款項中抽取
3,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收取
4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確認為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萬3,000元本
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159萬3,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原
告遭詐騙159萬3,000元之事實。
㈡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13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然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星巴
克門市,與面交車手「黃億成」見面,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
,及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共匯款139萬3,000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則原告交付159萬3,000元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與被告有關,且原告就被告對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其159萬3,000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及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導致其交付159萬3,000元款項等
情,均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59萬3,000
元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3-訴-79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