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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洪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洪美玉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旗山 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室臨中華路之車道出口處起駛, 欲橫越中華路至對向即中華路33號全聯福利中心時,本應注 意車輛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橫越道路 ,適有告訴人鍾宜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與手部挫傷、右膝挫傷、 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07

CTDM-113-審交易-1110-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3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勝偉(原名黃昶維)經友人陳連登介紹而加入綽號「電話 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黃勝偉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 ,適徐志光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志光陷於錯 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隨後黃勝偉即依「電話一響黃金萬兩 」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鈞臨公司)收據(其上 已偽造鈞臨公司印文)及工作證,及持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林瑞傑」印章1顆,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 款項名稱及蓋印「林瑞傑」印文1枚及簽署「林瑞傑」1枚而 偽造私文書後,於同年6月17日15、16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皇茗薑母鴨」前與徐志光見面,出示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鈞臨公司工作證,佯稱其為鈞臨公司專員, 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予徐志光而行使之,並收取徐 志光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鈞臨公司 、林瑞傑及徐志光,其後黃勝偉再依「電話一響黃金萬兩」 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徐志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勝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 41至42頁、審金訴卷第33、38、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徐志光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含附表所示之物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 13至14、33至43、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 (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 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無從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故此部分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 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種文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條件為自114年2月5日起 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共計給付50萬元),經告訴人表示 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1份可 佐;暨考量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 中畢業、作工、曾因車禍進行氣切手術(審金訴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約定之1%報酬(審金訴卷第41 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無從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100 萬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 財物。  ㈢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扣押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印章及手機,均係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該等物品雖 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然尚未執行沒收,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73至77頁),仍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瑞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3 「林瑞傑」印章1顆 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9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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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展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展育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包」、「狠」、「小 U」、「姜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負責取款及上繳詐欺所得 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6月22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李韋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 韋壯接續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嗣楊展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李韋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韋壯陷於錯誤而 約定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隨後楊展育 即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 )收納繳款收據及工作證,及委由不詳業者刻製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陳文彬」印章1顆,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存 款金額及蓋印「陳文彬」印文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同 年9月6日11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足球 場前與李韋壯見面,向李韋壯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 及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假冒為華友慶公司之經辦人陳文彬 ,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陳文彬及李韋壯,欲收取李韋壯 攜帶之現金67萬5,000元之際,即遭已於同日稍早因認楊展 育形跡可疑而予以鎖定尾隨之警方逮捕,致未能詐得財物及 掩飾該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展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2頁、偵卷 第25至27頁、聲羈卷第28至30頁、審金訴卷第63、69、71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韋壯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9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 76頁、偵卷第21至2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經警 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所 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洗錢未遂罪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末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 中肄業,入所前無業無收入(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審金訴卷第63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繳款收據2張 其上各有偽造之印文4枚 2 工作證1張 3 「陳文彬」印章1顆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81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80-2025020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柏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受僱於潘思諭所 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滬門市」擔 任店員,負責收銀、補貨、清點並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在前揭門市,利用其負責收銀業務之機會,操作店內事務機 產製各該編號所示代收款項繳費代碼之繳費單,復以收銀櫃 檯條碼掃描器掃描該等繳費單上之繳費條碼,將應繳款金額 掃描登入收銀機,明知其未實際支付該等應繳款項,仍按下 「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上開3筆交易,將 前揭不實收款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帳務電磁紀錄文 書上,並以此傳輸不正指令至收銀機連結之超商電腦相關設 備,藉此製作已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復以網路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帳務電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 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帳款系統而行使之,統一超商總公司 遂據此連線系統確認交易,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繳付代收款卻 免於支付如附表一繳費金額欄所示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總公司及 潘思諭經營統一超商竹滬門市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月5 日6時8分許上班時間,在前揭門市,利用其管領該店營業現 金業務之機會,將店內現金10萬9,500元取出侵占入己。  ㈢嗣潘思諭清點財物時發現帳務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思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柏翰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審訴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 17至19頁、審訴卷第31、39、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 思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掃碼繳費收據在卷可佐(警卷 第17至21頁、偵卷第23至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 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1至3,多次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  5.被告所犯事實一、㈠及一、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利用職務上機會,先後為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權,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各次犯 行詐得利益、侵占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有 意願以每月10日給付5,000元之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因 告訴人無法接受此條件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亦迄未賠 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審訴卷第32 頁);暨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免繳費用之財產 上利益4萬元及現金10萬9,500元,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製作及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 腦帳款系統之不實電磁紀錄,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三段條碼 繳費金額 1 113年9月4日22時57分 0000000D7/040904QPZL930001/3Z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3年9月4日23時39分 0000000D7/040904QPZL93ZF01/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 113年9月4日23時39分 0000000D7/040904QPZL93Z501/0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共計: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柏翰犯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柏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元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訴-250-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勝永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羊寶」、「邵昕」、「祥哥」等人所組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前某 日時起,         以LINE向胡明宗佯稱:得透過APP操作投資及面交儲值可獲 利云云,致胡明宗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5時1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90萬元投資款,再由連勝 永依「羊寶」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偽簽「羅世傑」署名1枚及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 已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宏遠 證券」、「姜克勤」、「羅世傑」印文各1枚)後,於時開時 、地與胡明宗見面,向胡明宗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而 佯裝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外派專 員「羅世傑」,並向其收取現金90萬元,復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供胡明宗簽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胡明宗、宏遠公司、羅世傑、姜克勤。俟連勝永 將款項攜往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陸橋旁某處交予「祥哥」, 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連勝永並因而獲得以面交金額 之2%即18,000元之報酬。嗣胡明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採取上開收據上指紋作比對,認連勝永涉有嫌疑,通知連勝 永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明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連勝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3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 31至35頁、審金訴卷第68、75、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胡明宗、證人魏即告訴人之子胡柏先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 15頁),復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 向告訴人取款時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遠端比對初步報 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照 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0號等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判決附卷可稽( 警卷第18至34頁、偵卷第43至53頁、審金訴卷第47至6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經本院告以被告此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審金訴卷第68 、75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 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更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自述因入監執行而無力與告訴人和解或繳回犯罪所得, 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查(審金訴卷第80頁);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扶養他人 (審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有收到面交款項90萬元之2%計算之報酬(審金訴卷 第68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計算式:90 0,000*2%=18,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編號2 所示合約書,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 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另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工 作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判決 宣告沒收,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6 日命令執行沒收,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審金訴卷第47至61、95至98頁),本院毋庸再諭知沒收 。 (三)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轉 交「祥哥」,且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宏遠證券」、「姜克勤」、「羅世傑」印文各1枚、「羅世傑」署名1枚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3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99-2025020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1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雯琦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雯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迪」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王雯琦主觀上知悉或預見除「安迪」外 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雯琦知悉或預見共犯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前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 「安迪」。嗣「安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 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王雯琦旋依「安迪」之指示,將款項轉 匯至指定之第二層帳戶內(轉匯時間、金額均如各該編號轉 匯情形欄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吳嬿婷、高舒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雯琦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49、53、56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嬿婷、高舒怡證述明確(警卷第 53至59、113至1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安 迪」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3、61至67、71 至99、117至120、123至1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轉匯款項行為,於 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⒌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 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與「安迪」俱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 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各次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 對告訴人等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編號2告訴 人則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27、113頁);復參酌被告前因 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 ,仍於該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為佐(審金易卷第63至74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任 職於飲料店(審金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⒉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 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警卷第3頁、偵卷第30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各受騙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經被告轉匯至不詳帳 戶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 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情形 主文 1 吳嬿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廣告,適吳嬿婷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嬿婷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6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王雯琦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以下款項至不詳帳戶: ⑴113年1月16日20時17分許,轉匯1萬5,000元 ⑵同日20時19分許,轉匯1萬4,000元 ⑶同日20時24分許,轉匯900元 王雯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高舒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高舒怡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高舒怡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8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王雯琦於113年1月18日18時52分許,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3萬元至不詳帳戶 王雯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CTDM-113-審金易-681-20250204-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4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50分許,逾越屬安全設備之電 動鐵捲門之間隙而進入由顏宏仁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0號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內 ,再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發還顏 宏仁)得手;林榮輝欲駕駛甲車離去時,發現電動鐵捲門無 法開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和運公司所有之老虎鉗1把 ,將電動鐵捲門電源線剪斷後,再推開電動鐵捲門,致電動 鐵捲門不堪使用(維修費用約1,000元),足生損害於顏宏 仁,林榮輝復將甲車駕駛離去林榮輝,嗣將甲車棄置於屏東 縣○○鄉○○村00號前。後經顏宏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認林榮輝涉有嫌疑,通知林榮輝到 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宏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榮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原易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審原易 卷第71、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宏仁證述相符( 警卷第17至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東和金屬企業社出貨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 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65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3年 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 原易卷第83至8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衡酌被告所損害及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警方尋獲遭被告拋 棄之甲車並將之返還予告訴人,然甲車經尋獲時呈現後方保 險桿掉落、後尾版撞損凹陷、右側前、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凹 陷、車內進水等狀態,有前開查獲照片、HOT保修大聯盟估 價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9至65頁),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其犯行所生損害未能實質降低;並慮及被告有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另有多次竊 盜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綁鐵及割草工作,小康經濟狀況,扶養爸 爸(審原易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甲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持以犯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 支,屬和運公司所有且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遂行本件竊盜 犯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CTDM-113-審原易-50-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瑾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姸瑾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姸瑾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適黃玉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陳姸瑾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進行超車,甲、乙車因而擦撞, 致黃玉蕋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器官嚴重外傷併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副甲狀腺亢進術後、呼吸衰竭暨 呼吸器長期使用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 ,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於甦醒前即因腦損傷而死亡,以 及右邊優勢側偏癱,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玉蕋委由王珮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姸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審交易卷二第11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 頁、審交易卷一第36、82頁、審交易卷二第44、108、113、 117頁),且經告訴代理人王珮飄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33、41至46、49至55頁 、偵卷第15至23頁、審交易卷一第27、103至104、135至243 、247、253至41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甲車,應注意遵守前揭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卷附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像 擷圖所示(警卷第43至46、49至55頁),案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 對本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該委員會亦認被 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 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審交易卷一第103至104頁)可佐。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前述傷害,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 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 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 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 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 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 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 ,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 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 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 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 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 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 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 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 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 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 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 ,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 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 、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 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 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 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 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 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件告 訴人之傷勢僅構成普通傷害,然查:  1.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診斷出 多重器官嚴重外傷併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 、副甲狀腺亢進術後、呼吸衰竭暨呼吸器長期使用之傷害, 迄至112年7月19日出院前之住院期間意識不清,後於113年1 月3日最後一次門診時,經診斷出語言功能受損、行動不便 、柺杖支撐、生活受限需人輔助,已達重傷害程度乙節,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9日函 文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審交易一卷第27頁)。告訴人再 於112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 ,使用氧氣、鼻胃管,神智不清、答非所問,後續可恢復進 食、行動仍不便,已達重傷害程度乙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 113年5月14日醫左民診字第1131008947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 可佐(審交易卷一第135至243頁),告訴人再於112年8月12 日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大昌醫院就診,經該院復健科於113年11月22日最新1次診療 時,仍診斷出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 ,於甦醒前即因腦損傷而死亡,以及右邊優勢側偏癱,步態 不穩及右側肢體神經系統笨拙(still unsteady of gait, right limbs clumsy),該院中醫科則於113年11月25日最 新1次診療時,仍診斷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以及右側 優勢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走路小碎步、搖晃緩慢前 進、右手較靈活可以撐、意識清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113年9月6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314號函及檢 附病歷資料、同院113年11月28日函文及檢附病歷資料(審交 易卷一第253至413頁、審交易卷二第49至87頁)。  2.是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長達近1年半治療期間,其右側肢體功能(含步行狀況)、認 知語言功能固有緩慢進步情形,然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右側 大腦創傷性出血及衍生住院期間之意識喪失,縱其嗣後甦醒 ,亦已產生無法回復之腦損傷如僅可一般應答而高階認知能 力差,且其右側肢體神經系統偏癱無力,需輔具或他人協助 看顧其行走及執行日常生活事物,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經 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其參與 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雖未達不治程度,然已 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起訴 書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為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審交易卷二第109頁),經本 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過失重傷罪名(審交易卷二第112頁) 與其等答辯、辯護機會,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46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 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 勞費,被告所為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其僅於11 2年7月間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看護費用 ,後續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審交易卷一第65、133 頁、審交易卷二第119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 量刑意見(審交易卷二第118至119頁);兼衡以被告無刑事 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行 政助理、有負擔孝親費(審交易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8418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9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卷一,稱審交易卷一; 四、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卷二,稱審交易卷二。

2025-02-04

CTDM-113-審交易-164-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 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 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人轉匯 來源不詳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入之虛擬貨幣存入 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極可能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志 倫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雪莉」 ,「雪莉」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 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後,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由 黃志倫或「雪莉」於各該編號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該欄所示金額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復將購入 之泰達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進、龔家琦、葉佳惠、詹任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志倫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3、265至2 68頁、審金訴卷第31、36、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建 進、龔家琦、葉佳惠、詹任元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5、41 至43、47至51、53至65頁),並有被告與「雪莉」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 建進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龔家琦所提出之手機畫 面擷圖、告訴人葉佳惠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詹任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等在卷可佐(偵卷第69至114頁、117至232、243至245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與「雪莉」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等旨,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稱遭「 雪莉」以感情騙取本案帳戶後用以詐欺他人,「雪莉」並稱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她所有,轉成泰達幣後會轉存至2人 共同帳戶等語(審金訴卷第31頁),尚難認被告有與「雪莉 」以外之人聯繫或接觸,復無積極證據可認除「雪莉」外, 尚有其他人與被告共犯本案,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不符合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罪名,復經被告 予以認罪(審金訴卷第31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與「雪莉」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4.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45頁),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 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共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等追回 款項之困難,並考量其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 告訴人等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於案發前曾因幫 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審金訴卷第45頁);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工作為司機 (審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共3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 同、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侵害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就附表編號 2至4部分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編號2至4部分洗錢標 的業經被告或「雪梨」轉匯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不詳虛擬 貨幣錢包,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等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該等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外,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從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李建進 「雪梨」於113年2月23日16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建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建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6時22分許匯款1萬6,000元 113年2月29日19時58分1萬6,000元(手續費12元) 黃志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龔家琦 「雪梨」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龔家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龔家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12日10時36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3月12日10時37分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2日10時38分15萬元(手續費12元) 黃志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佳惠 「雪梨」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葉佳惠,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葉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15日9時4分匯款9萬8,000元 ⑵113年3月15日9時4分匯款8萬2,000元 113年3月15日9時12分18萬元(手續費12元) 黃志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詹任元 「雪梨」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詹任元,佯稱投資中古車標可以獲利云云,致詹任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1時34分匯款20萬元。 113年3月18日11時41分20萬元(手續費12元) 黃志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81-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2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明謙就本 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 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8日前某 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適蔡晉義瀏覽後以LI 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晉義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 隨後謝明謙即依「浩瀚人生」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商業合作協議書 (前開文書上均含偽造之大隱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 枚)及工作證,並於前開公庫送款回單上填載日期、存款金 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於同年6月17日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灣內國 民小學對面之停車場與蔡晉義見面,向蔡晉義佯稱其為大隱 公司外派員,同時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予蔡晉 義而行使之,因而詐得蔡晉義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足生損害於大隱公司及蔡晉義,其後謝明謙再依「浩瀚人 生」指示,將上開2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蔡晉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明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9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審金訴 卷第93、101、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晉義證述明確 (警卷第27至3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公庫送款回單及商業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76頁、偵卷第21至26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偵查中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機會 ),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 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⒌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亦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93、10 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 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偵查中未傳喚 被告並給予自白機會),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 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 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並 給予自白機會),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取款車手,更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再審諸本案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 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 害予以填補;暨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紀錄、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為工廠臨時工,收入不 固定,需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報酬(審金訴卷第93至94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20萬 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  ㈢扣於另案之OPPO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1張,為被告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 特種文書,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93頁),該OPPO 手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金訴卷第49至61、111至113頁), 本院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庫送款回 單、商業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部分,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備註 1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含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2 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 含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3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0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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