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嘉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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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亞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 訴,僅針對其量刑部分,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故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楊明熹和解,由告訴人 撤回告訴,請給予和解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五、經查: (一)被告固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程序 期日傳票後,僅告訴人到庭,被告並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77、91頁),且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達成和解,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 自無從採認。 (二)原審審酌被告就本案係構成累犯,猶與同案被告曹安鎵共同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鼻子、臉部、背部均挫傷、上唇繫帶撕裂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從商、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DM-113-簡上-233-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3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 對其」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清晨6時10分許,對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吸測試」應予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理應相當熟悉,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3 毫克(逾刑法法定標準近4倍)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 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9、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日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9

TPDM-113-交簡-1676-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揚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揚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其量刑部分,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可佐,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故本案上訴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敘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正道取財」、「未與告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實係同一時間重複之行為,僅因一罪一罰及法院行政流程致有先後判決,難認被告確有此情,並請給予與告訴人李畇萱和解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於原審判決前,復因自112年1月間起反覆以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詐術之詐欺案件,陸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至6月、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12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1年及112年度易字527號各判處拘役20至59日、有期徒刑2至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處拘役30日及11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簡卷第11-36頁);又本案經排定調解期日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均到庭,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127-128頁)。是原審審酌被告前揭素行、詐欺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5200元之損失,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 ,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簡上-220-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DA TAKUYA(中文名:和田卓也)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DA TAKUY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WADA TAKUYA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日式酒吧(完 整地址、店名詳卷,下稱本案酒吧)之店東,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14時許,WADA TAKUYA在本案酒吧內監督店內裝潢工 程之施作時,見長髮披肩且具有女性外表、性徵之成年人即 AW000-A11323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男)途經 該店外時,旋即步出本案酒吧而一路尾隨A男。後於同日14 時9分許,WADA TAKUYA尾隨進入A男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 之樓梯間(完整地址詳卷),見A男在爬樓梯過程中步履蹣 跚,遂出聲向A男詢問身體狀況,期間A男因受酒精等影響一 度呆坐在地而無回應,WADA TAKUYA因而知悉A男已呈現意識 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男酒 醉無力而蹲下時,站在A男面前並將自身內外褲脫下後,先 伸手撫摸並按壓A男頭部往其陰莖靠近,再以其陰莖插入A男 口腔,而對A男乘機性交得逞。 二、案經A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男之姓名、居所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 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 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WADA TAKUY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侵訴卷第79頁、 第149-1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第75-82頁、第148-149頁、第154-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張○○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17913卷第39-45頁、第61頁、第155-158頁)大致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告訴人之採證 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113年8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山分局 偵查隊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11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社群平台FACEBOOK之截圖等(見偵17913卷第27-31頁、 第47-53頁、第59-60頁、第69頁、第71-72頁、第79-80頁、 第83頁、第85-89頁、第93-94頁、第105頁、第141-143頁、 第299-303頁、第311-314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所著衣物扣案為憑(見偵17913卷第55-57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亦已履行和解之條件,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侵訴 卷第92-93頁、第15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行經本案 酒吧時,被告僅因感覺告訴人貌美年輕,竟一路尾隨告訴人 返家,並趁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 節,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並對我國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當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無法接受;再被告事後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侵訴卷 第213-217頁),然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正視自 身所犯錯誤,反空言指稱告訴人有主動擁抱、挑逗等語,直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認 良好,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 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 為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亦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 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私下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侵訴卷第77-81頁、第109頁、第131-138頁、第1 41、145頁、第213-217頁,不公開卷第9-13頁),再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侵訴卷第155、157頁、第219- 229頁),並衡以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科刑分別表示之意見(見偵17913卷第157-158 頁,本院侵訴卷第157-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侵訴卷第157頁),自無可採。 五、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見偵17913卷第2 7-31頁、第55-57頁),惟皆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認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日本 籍之外國人(見偵字卷第73頁),雖在我國前無其他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侵訴卷第143頁),然被告已因本案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觀諸本案被告犯罪之情 節及手段,本案案發地點位處人潮眾多之商業鬧區,被告僅 因感覺經過本案酒吧之告訴人貌美即尾隨在後伺機下手,顯 將我國法律秩序視若無物,且所為除對告訴人性自主之法益 構成嚴重侵害外,亦使我國民眾人心惶惶、人人自危,實不 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上 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外套 1件 2 黑色短褲 1件 3 黑色鞋子 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侵訴-74-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蓮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黃蓮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黃蓮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自警詢 時起即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與告訴人高素蘭和解之意願,然 告訴人因故而無意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 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雖竊得腳踏車1輛,然該腳踏車已歸還與告訴人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39頁)在卷可憑,故 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3

TPDM-113-簡-4466-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310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3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政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 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 定。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所示之 物,為該案經警扣得之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卷宗無誤。  ㈡而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乙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見毒偵 卷第13-15頁、第41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附表所用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無法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數量 備註 1 煙草檢品 1包,淨重9.79公克,驗餘淨重9.77公克,空包裝重0.7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毒偵卷第15、41頁)

2024-12-13

TPDM-113-單禁沒-587-20241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雯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劉康緯 彭文正 彭建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96號、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3 8號、111年度偵字第467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美雯、劉康緯、彭 文正、彭建忠、花偉翔等5人(下稱被告謝美雯等5人)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全承威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略以︰因被告等人彼此有親屬朋友之關係,可推得被告等人 間於本案調查之初即已有溝通串供,告訴人就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尚有物證提出,此物證尤待法院合法調查,原審 判決基礎實因告訴人與證人陳國榮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 ,因被告等人在庭心有畏懼致不能說出全部事實受有影響, 應與被告隔離後再予訊問,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歷 次所述關於遭被告謝美雯等5人傷害之過程,及告訴人清醒 之原因、試圖逃離之過程及被告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 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已然有異;另就告訴人所在本案住 處之地理位置、周遭環境分析,再對照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告訴人之傷勢,並參酌證人陳國榮(鄰居)、李驊軒(承 辦員警)等人之證詞,認為實難依告訴人所述情節,推認其 有遭被告等5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均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 論述說明,且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雖稱其所提之新證據為:「保 鮮膜,綑綁彭建忠的保鮮膜,我沒有看到誰綑綁彭建忠,我 當時醒來的時候,彭建忠已經被用保鮮膜綑綁進來,屋內除 了被綑綁的彭建忠外,其他的被告都在。」等語(本院卷第 167頁)。然被告稱其係遭被告等5人傷害,又稱其中被告彭 建忠有遭綑綁之情節,即有矛盾。且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 告彭建忠有親戚關係,而彭建忠均否認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共 同對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罪,則被告所稱其在本院所提出之保 鮮膜,可以證明彭建忠假裝被其他人綑綁,本案是彭建忠與 其他被告勾結所犯云云,尚難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所證其 他情節,均為其單方指述,且原審已就告訴人歷次所述如何 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又告訴人所證亦均與證人陳國榮 、李驊軒所證不符,衡情證人陳國榮、李驊軒係鄰居及警員 ,與被告等5人均不認識,且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亦無任何 利害,其等於原審作證時復均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當有相當憑信性,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說法,而 不採認證人所述對被告等5人有利之證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為被告等5人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新證據保鮮膜及所為 證言,仍難使本院確信其所述均為真實,原審無罪判決並無 不當,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彭文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雯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劉康緯        彭文正        彭建忠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花偉翔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8 號、第467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4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雯與告訴人全承威前有 債務糾紛,謝美雯遂與被告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 翔(下合稱謝美雯等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晚間,先由彭建忠至全承威位於桃園市新屋 區新港路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假意與全 承威餐敘而進入上開住處。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由 彭建忠開門讓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進入上開屋 內向全承威催討債務,並由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 翔分持木棍、鐵鍬、塑膠水管等工具,毆打全承威,致全承 威受有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害。因 認謝美雯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謝美雯等5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 以謝美雯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全承 威、證人陳國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成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為據。 四、訊據謝美雯等5人固坦承分別有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 之時間,因故前往本案住處找全承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其等所辯之詞分述如下:  ㈠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均辯稱:謝美雯與全承威 間因挖土機買賣等事宜而有金錢借貸糾紛,全承威積欠謝美 雯借款遲未清償,且全承威曾對謝美雯有過暴力行為,劉康 緯、彭文正、花偉翔遂陪同謝美雯前往本案住處索討欠款。 當天伊等經全承威之表舅彭建忠開門入內後,便由謝美雯自 行與全承威在客廳商議借款清償等事宜,其餘人等都在一旁 滑手機或是作自己的事情,過程中,現場都沒有人動手攻擊 過全承威等語。  ㈡彭建忠係辯稱:全承威係伊堂姐之子,伊與全承威間有舅甥 關係,本案住處原係伊租屋處,後伊因到南部工作而將本案 住處留給全承威居住。伊當天係因租金積欠等事宜而北上找 全承威,後與全承威就租金等事宜為閒聊。嗣謝美雯敲門欲 找全承威時,因伊坐在門邊而起身開門讓謝美雯等人入內, 之後有看到謝美雯與全承威在講事情,全承威還自願簽署一 份契約文件,過程中,現場沒有人強迫或動手毆打全承威等 語。  ㈢謝美雯之辯護人則辯以:全承威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 ,就其遭傷害之過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相互矛盾,且 與證人陳國榮、李驊軒證述內容相異,全承威所受之傷勢亦 難認與謝美雯等5人有關,則全承威之單一指述顯有瑕疵等 語。  ㈣彭建忠之辯護人則辯以:彭建忠係因租金等事宜而前往全承 威之住處,彭建忠當日並無任何攻擊全承威之行為,全承威 事後還搭乘彭建忠之車輛一同離去,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認 彭建忠有傷害之犯意或行為分擔。又全承威事後就醫之時間 與案發時間已有相當差距,全承威所受之傷勢亦難認與謝美 雯等5人有關等語。  五、經查:  ㈠全丞威於警詢時係指稱:謝美雯於110年9月11日凌晨3、4時 許間之某時,攜同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等人到本案住處 ,伊從睡夢中被叫醒後,看到屋內這麼多人就想往外跑,但 大門遭人反鎖而無法出入,之後伊回頭要往房間跑時,劉康 緯、彭文正就拿木棍、圓鍬開始攻擊伊,伊還被逼要簽署挖 土機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45-47頁);於 偵查中先係證稱:伊沒有看過挖土機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 上之署押係偽造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99-100頁);後 則改稱:本案住處雖係由彭建忠所承租,但房租都係由伊負 責繳納,彭建忠卻於110年9月10日晚間來找伊喝酒,伊喝完 酒以後就昏睡過去,伊後來被謝美雯帶來的人弄醒時,就發 現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等人在屋內,其中一人手上還持 刀械,伊要逃離現場時,遭人拉扯衣服且關門,還有人拿長 條木棍、圓鍬攻擊伊,伊後來被押到客廳,有人持刀械抵著 伊脖子要伊簽署文件,之後他們將遭綑綁的彭建忠推進來客 廳,但伊還是沒有在文件上簽署,所以他們直接押著伊的手 蓋手印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111-112頁);嗣又改稱 :彭建忠於110年9月10日晚間11、12時許間,攜帶水、酒來 找伊,伊喝完以後就全身無力,伊於翌日清晨2、3時許清醒 後,就看到謝美雯走進來,伊手機也不見,後來伊想要逃跑 時發現全身無力,之後就有人拿條狀物跟鐵鍬攻擊伊,花偉 翔則係拿塑膠管子毆打伊手臂,對方還一直恐嚇伊,甚至把 被綑綁的彭建忠帶進來,伊後來是被強迫按捺指印等語(見 偵字第8838號卷第141-143頁、第283-284頁);另於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彭建忠於110年9月10日晚間9、10時許間,沒 有事先告知就突然攜帶酒類來訪,伊與彭建忠飲酒閒聊後, 就突然無法自理的躺在客廳沙發上,後於110年9月11日凌晨 1、2時許間,伊被彭文正拍醒,當時謝美雯等人已經在屋內 ,伊看到有幾個人站在門口,其中還有一人手上有持刀,但 伊還是衝往門口想跑出去,被幾名男性攔阻下來以後,伊就 往回跑回房間,中間陸續都有人在持木棍、塑膠水管等物品 攻擊伊,伊後來雖然有跑進房間,但幾名男性隨後就進入房 間持刀把伊押到客廳,過程中伊曾經大喊救命,謝美雯等人 就開始拿西瓜刀架在伊脖子上,並拿瓶裝汽油潑灑在伊身上 ,而一直恫嚇要伊簽署挖土機買賣合約書,甚至全身被綑綁 的彭建忠還被人從門外帶進來,但伊仍然拒絕在合約書上署 押,謝美雯等人就強押伊在合約書上捺印手印,之後謝美雯 還持刀衝向伊,然後從正面跳到伊身上而作勢揮砍等語(見 原訴卷第231-282頁),觀諸上開全丞威所述遭謝美雯等5人 傷害之過程,關於全丞威清醒之原因、試圖逃離之過程及謝 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已然有異 。      ㈡又參以本案住處位在永安漁港附近,地理位置相對偏僻,人 煙較為稀少,且本案住處及左右鄰舍均為平房而距離相近等 情,有GOOGLE MAP 街景照片(見原訴卷第313-319頁)在卷 可參,是若全丞威確有在案發時大聲對外發出求救等呼叫者 ,該等聲響在本案案發時間之凌晨時分,理應如平地一聲雷 般之顯著,證人陳國榮或周遭鄰居應可輕易查悉異狀而起身 出外查看,甚證人陳國榮所圈養之犬隻亦應發出聲響而提醒 證人陳國榮該等異狀,然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 :伊住在本案住處對面,兩家隔一條馬路,本案住處連著的 另外一間房子內住著消防隊員,附近還有移工之宿舍。如果 晚上有吵鬧的聲音,應該是會聽的到。伊於110年9月10日晚 間,也是聽到狗叫聲而出外查看,才發現全丞威之表舅在本 案住處外,之後就沒有聽到其他聲響等語(見原訴卷第283- 295頁),顯與全丞威上開指稱曾在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 害之際,大聲呼喊救命等語相異。復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李 驊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當天獲報到場處理時,全丞威 身上是穿短袖,且沒有聞到全丞威身上有什麼汽油的味道。 陳國榮當場表示有看到貨車剛被開走,伊就搭載全丞威在附 近找尋對方蹤跡。後來在超商附近看到貨車時,全丞威就表 示係其使用之貨車,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攔截貨車,現場有謝 美雯、劉康緯、彭文正等人,全丞威有指認遭謝美雯等人毆 打,但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均稱係去找全丞威飲酒聊天 ,彭建忠在現場也稱係喝酒聊天,所以伊現場確認貨車車主 及駕駛人均係彭建忠,並留下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及彭 建忠之年籍資料後,就讓謝美雯等人離去,彭建忠則是開著 貨車載全丞威離開等語(見原訴卷第298-310頁),則證人 李驊軒證稱:未聞到全丞威身上有汽油味等語,亦與全丞威 所述遭謝美雯等5人潑灑汽油之過程不同,況全丞威既已知 悉下手傷害之人為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亦知 悉逕自駛離貨車之人為彭建忠,又在超商見到彭建忠與謝美 雯、劉康緯、彭文正在一起,甚知悉彭建忠當場駁斥全丞威 上開所述之傷害情節,衡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不會 捨棄身旁之警員而跟隨立場相對且有可能是潛在共犯之人一 同離去,惟全丞威竟自願搭乘彭建忠駕駛之貨車而離開現場 ,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則全丞威是否確有遭謝美雯等5人實 施本案傷害之犯行,更顯有疑。    ㈢再全丞威固指稱遭謝美雯等5人為前開傷害而受有左前額鈍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 卷第46頁),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8838號 卷第53頁)為憑。惟查,本院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 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上背挫傷等語,且依卷附有 天成醫院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53 頁、第130-136頁),左前額鈍傷係在臉部,且傷口大小為3 公分×3公分,而應為一般人所能輕易發現,然陳國榮於偵訊 時卻係證述:伊於110年9月11日早上,看到有兩個人開著全 丞威的貨車離開,之後全丞威看起來很虛弱的跑過來,並表 示遭人綑綁及淋柴油,但伊看不出全丞威有受傷等語(見偵 字第8838號卷第179-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 不出來全丞威有無受傷,伊只是覺得全丞威看起來很狼狽、 很累,講話有氣無力,且外觀看起來髒髒的等語(見原訴卷 第287-288頁);李驊軒則係具結證稱:當時獲報到場處理 時,全丞威雖然有提到被人毆打等並指出傷勢位置,但伊觀 看後並無任何受傷之情況,伊才沒有幫全丞威拍照,且伊觀 察全丞威講話的樣子也有種不是很清醒的樣子,所以對於全 丞威所述內容有所質疑,伊就請全丞威先去驗傷確認等語( 見原訴卷第299-301頁、第304、308頁),是依陳國榮及李 驊軒上開證述之內容,全丞威在謝美雯等5人離開本案住處 時,身上似未見有任何傷勢;另審酌全丞威係於110年9月11 日上午10時56分許,始至醫院接受診療(見偵字第8838號卷 第130-132頁),距謝美雯等5人離開本案住處之上午6、7時 許,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而全丞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在離開超商以後,並未馬上去醫院驗傷,伊先開車跑去楊 梅確認挖土機是否還在原地等語(見原訴卷第254-255頁) ,則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係由謝美雯等5人所 造成,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謝美 雯等5人是否有前開傷害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謝美雯等5人確有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謝美雯等5 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竫延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李紹彬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史竫延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紹彬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王昱翔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業就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俱坦承不諱,配合調查,聲請人 李紹彬固否認被訴犯行,惟相關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史竫延、 王昱翔既業經調查完畢,被告三人俱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有 固定住所,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諒解,本案已無 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俱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即其餘同案被告之虞,且依 斯時之審判階段,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四、審酌被告三人涉案情節,認其等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 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大致坦承犯行, 被告李紹彬固否認犯行,惟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業 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認倘 被告三人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 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保全 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之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各 節,准予其等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諭知限制被告 三人應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訴-1240-2024121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翰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 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李星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受騙)匯 款時間、金額欄內「112年11月13日14時58分許、5萬元」, 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13日14時58分許、同日14時59 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2筆)」;編號2欄、(受騙)匯款 時間、金額欄內「112年11月15日10時41許、5萬元」,應予 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10時39分許、同日10時41分許 、同日10時42分許、同日10時43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4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06頁、第449-4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少亨」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葉鴻儒」、「楊玲」、「陳曉玲」等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自白犯行而減輕其刑之情: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06頁、第449-450頁) ,然被告初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後於偵查中 雖曾具狀表示願自白犯罪(見偵21107卷第217頁),惟經檢 察官開庭訊問後,被告僅坦認有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提領款 項之客觀行為,就主觀犯意部分仍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等情(見偵13369卷第235-23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 自白犯行之情,本院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均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供認不諱,且表 明有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 字卷二第427、451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 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5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00,0 00元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3369卷第236頁,偵21 107卷第14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1頁),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旋依「王少亨」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王少亨」 或依「王少亨」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21107卷第214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 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 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扣押在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14035卷第67-75頁),雖為 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6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 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 、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 書。

2024-12-11

TPDM-113-原訴-51-202412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洧勝 廖振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洧勝、廖振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洧勝、廖振汶於民國112年6月1日凌 晨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1號之公館水岸廣場酒 吧(下稱本案酒吧),向告訴人李進軒催討債務未果,竟共 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均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廖振汶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信不 信我打死你」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高洧勝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廖振汶該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高洧勝、廖振汶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高洧勝 、廖振汶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軒、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潘樹彥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 四、訊據高洧勝、廖振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之 犯行,高洧勝、廖振汶並皆辯稱:因告訴人積欠債務且失聯 ,故伊等當天在本案酒吧碰到告訴人時,係請告訴人要回覆 訊息及清償借款,伊等隨後還跟告訴人一同至附近之便利超 商買菸,並就債務清償之方式、期限等事宜續行協商,過程 中,伊等均未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亦無恐嚇告訴人之舉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因故向高洧勝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款項,而於112年 6月1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一同在本案酒吧內 聊天飲酒時,高洧勝夥同廖振汶到場,並向告訴人催討前開 債務。後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高洧勝、廖振汶與告訴人 及證人潘樹彥一同離開本案酒吧,並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 ,由西往東之方向前往同市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16號之統一 超商羅館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 高洧勝、廖振汶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抵達本案超商,並在 本案超商外進行交談。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告訴人撥 打電話報案,警員旋於同日2時56分許,趕抵該超商進行處 置等情,業據高洧勝、廖振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13頁 、第129-130頁、第135頁、第179-18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 32頁,易字卷第71-7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1-31頁、第37-40頁 、第105-108頁、第163-164頁、第195-196頁)大致相符, 復有台北市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等(見偵卷第45-51頁、第53頁、第55-6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一再證稱:其當天與證人潘樹彥在本案酒吧喝酒聊 天時,被告2人突然出現並向其催討債務,其表示因經濟狀 況不佳而無法依約還款時,被告2人就一直大聲向其辱罵「 幹你娘」、「操機掰」,過程大約持續20分鐘,期間廖振汶 甚向其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後其為了保障自己的安 全,才會提議要到本案超商去買菸並協商還款,但在前往本 案超商之路途中,被告2人還是不斷大聲向其辱罵「幹你娘 」、「操機掰」等語,之後其因與被告2人就債務清償等事 宜無法達成共識,其也沒辦法離開所以就直接報警等語(見 偵卷第22-31頁、第105-108頁,本院易字卷第64-71頁), 並核與證人潘樹彥證述:其與告訴人係相識之友人,當天其 與告訴人係相約至本案酒吧飲酒聊天,之後被告2人到本案 酒吧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發生激烈之 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2人除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操機掰」外,廖振汶因不滿告訴人,另向告訴人恫稱:「 信不信我打死你」。後雙方僵持不下時,告訴人突提議要到 外面去談,其遂陪同告訴人與被告2人走到本案超商,之後 告訴人就自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7-40頁、第107-108頁、 第195-196頁)大致相同。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 稱:本案酒吧係其友人所開設、經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9-70頁),若依告訴人與證人前開證稱被告2人在本案酒吧 內已長時間且多次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甚出言恫嚇告訴人 者,衡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除會向在場之友人求救, 或委由在場之友人協助報警外,基於保護自身之安全,告訴 人等人亦應致力待在人多且熟識友人之場地內;況告訴人亦 指稱:當時離開本案酒吧去本案超商,係想要趁機報警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證人潘樹彥則證述:被告2人一 直堅持要把告訴人帶走等語(見偵卷第38頁),更顯見告訴 人及證人潘樹彥自始即知被告2人來意不善且對人身安全具 有相當之危險性,然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卻均未曾向經營本 案酒吧之友人求救,告訴人甚主動提議離開本案酒吧,並前 往與本案酒吧有相當距離且人煙相對稀少之本案超商,此顯 與一般事理常情大相逕庭。則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前開證述 內容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又本院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及 被告2人前往本案超商之路途中,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證人潘 樹彥或並肩行走、或一前一後,雙方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衝 突,後4人抵達本案超商外時,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亦係逕 自坐在長椅,被告2人則係站立在旁與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 為交談,交談過程中,亦未見被告2人對告訴人與證人潘樹 彥有何較大之肢體動作(見偵卷第55-58頁);再者,被告2 人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抵達本案超商時,已係同日凌晨2 時46分許,當時正值深夜且周遭有多棟自用住宅之情況下, 若被告2人確有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所指仍有不斷大聲辱罵 之情者,周遭住戶或本案超商之店員應可輕易察覺異狀而通 報警員到場處理,然警員卻係在其等交談約末10分鐘後,方 接獲告訴人之來電報案而到場處理等情,亦有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台北市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憑,亦均顯與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前 開所述不符;況告訴人、證人潘樹彥帶領被告2人前往本案 超商時,係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行進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參諸本案酒吧、思源街派出所及本案超商之相對位 置,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在帶領被告2人前往本案超商時, 途中會先經過臺北市中正二局思源派出所,若被告2人在本 案酒吧內確有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上開所指公然侮辱及恐嚇 危安之情者,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大可在經過思源派出所 前時,即向值勤警員大聲求救而表明上情,然告訴人及證人 潘樹彥卻捨此不為,反一路帶領被告2人至一旁之本案超商 續行交談、協商,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前開證述內容顯 非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高洧勝、廖振汶 是否有公然向告訴人辱罵上開三字經;廖振汶有無向告訴人 恫稱前開言語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高洧勝、廖振汶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高洧勝、廖 振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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